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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而对于其他环境侵权行为来说,采取过合理措施的自然灾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过错为其当然的免责事由,除非各单行法另有规定。该另有规定无论是对这些免责事由的细化还是扩张,都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
  而对于其他环境侵权行为来说,采取过合理措施的自然灾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过错为其当然的免责事由,除非各单行法&另有规定&。该&另有规定&无论是对这些免责事由的细化还是扩张,都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而适用这些规定。第三者责任能否成为其他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如该单行法有规定则从其规定,如无规定,则不为其免责事由。新《水污染防治法》对第三者责任的规定值得其他环境污染防治单行法借鉴。
  一、环境侵权行为免责事由概述
  免责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加害人民事责任的事实和理由。[1]从这一定义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就算符合侵权行为的各个构成要件,但只要其行为符合免责事由的规定,则加害人就可不承担或减轻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环境侵权领域,免责事由的意义比在其他传统侵权行为领域的意义重大。这是因为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其具有许多传统侵权行为所不具备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环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与传统侵权行为有很大的不同。而法律也针对这些特点进行了调整,使受害人得到救济的可能性增加大。
  而免责事由则不同,一旦加害行为符合免责事由,则加害人不承担或少承担民事责任,这对受害人利益的影响无疑是非常重大的。如果受害人克服重重困难,证明了其所受损害确实是由加害人造成的,但加害人的行为却是符合免责事由的,则受害人的辛苦努力就都付之东流了。因此,明确环境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不仅对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起到规范作用,使其明确自己的行为是否可免责,从而对不可免责的行为加倍注意。而且对受害人也是一种保护,可以使其免于处于竹篮打水一场空的境地。
  在环境侵权领域,与人们生活最密切相关的无疑是水,水是生命之源。因此,笔者借此《水污染防治法》修订之季,对水污染防治领域中的免责事由进行探究,以期使人们明确水污染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从而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二、我国法律对环境侵权行为免责事由的规定
  (一)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1、《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规定民事责任,其第一节为一般规定。其中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是对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对违约责任适用,对侵权责任也适用,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对特殊侵权行为也适用,则对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环境侵权行为适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2、《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那么在环境侵权领域,还有那些法律对&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另有规定呢?《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其对&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有无规定呢?《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是对《民法通则》规定的具体化,也即&法律另有规定&。就是说在环境侵权领域,并非所有不可抗力都可免责,只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且及时采取了措施,才可免责。 &不可抗力&这一《民法通则》规定的免责事由,在环境侵权行为领域被《环境保护法》限定为&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及时采取了措施,仍然造成了损害,加害人不承担责任&这一更为具体的免责事由。因此,在环境保护领域,除非其他单行法律、法规对&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另有规定&,否则《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这一规定当然地适用于所有环境侵权行为。
  3、《水污染防治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那么在水污染防治领域有无&另有规定&呢?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已于日起施行(在本文中将该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称为新《水污染防治法》而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称为旧《水污染防治法》)。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对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的规定采取了和《环境保护法》相同的规定。即:&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而新《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产生了问题,新《水污染防治法》把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范围进行了扩大。依前文所述,《环境保护法》规定,不可抗力中只有自然灾害,且必须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才不承担责任。这就出现了新《水污染防治法》与其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也即出现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但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与《环境保护法》对《民法通则》的&另有规定&不同。《环境保护法》的&另有规定&是将《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从本质上说其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新《水污染防治法》对《环境保护法》的&另有规定&却是对《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进行了扩大,从本质上说其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出现了不一致。这可怎么办?
  以一般的看法,《环境保护法》对于《水污染防治法》显然是其&上位法&,因为下位法的规定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因此,新《水污染防治法》对&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范围的扩大显然是无效的。但从立法体系上看,新《水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因此,在效力位阶上来说,它们都属于法律,也即它们出于同一效力渊源,处于同一效力位阶。它们并不是立法体系意义上的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而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则在水污染侵权行为领域,包括自然灾害在内的所有不可抗力都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且其不需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为条件。
  可见,新《水污染防治法》对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范围进行的扩大是有效的,因此在水污染防治领域应适用这一规定。
  (二)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
  《民法通则》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该规定属于对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因此,也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因为《环境保护法》对&正当防卫&没有规定,因此&正当防卫&这一免责事由适用于所有环境侵权行为。而无论是旧《水污染防治法》还是新《水污染防治法》都没有对&正当防卫&做出特别规定。因此,&正当防卫&可以作为水污染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三)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该规定与《民法通则》对&正当防卫& 的规定一样,也属于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对侵权行为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而且《环境保护法》、旧《水污染防治法》与新《水污染防治法》对&紧急避险&都无特殊规定。因此,&紧急避险&是水污染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四)关于&受害人过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规定同样为对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因此,对环境侵权行为适用。而且《环境保护法》对该免责事由没有特殊规定,因此,受害人过错这一免责事由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但新、旧《水污染防治法》对受害人过错有特殊规定。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而新《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我们从中可以看出新《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显然更具体、合理。因此,在水污染侵权行为领域,如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则排污方不承担责任;受害人重大过失则排污方减轻承担责任;而受害人如只是轻微过失,则排污方要承担全责。而在水污染侵权行为之外的其他环境侵权领域,&受害人过错&笼统地作为免责事由,没有合理地细化。因此,笔者建议在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时,可采用新《水污染防治法》对这一免责事由的规定。
  (五)关于&第三者责任&的规定
  《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都未把第三者责任规定为免责事由。但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而新《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新《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从实质上来说没有把第三人责任作为免责事由,而只是规定排污方享有追偿权。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基于受害者的弱势地位,法律对其倾斜导致的。在这种情况下,如第三人无力赔偿,则由排污方承担损失比让受害人承担损失更为合理。笔者认为,这点可以视为新《水污染防治法》的一大进步。
  三、水污染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要确定某一环境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首先要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入手,找到了某个免责事由后,再去看《环境保护法》对该免责事由有无特别规定,如有则以该特别规定为准,最后还需看该环境侵权行为所属的某个环境污染防治的单行法,如该单行法对这一免责事由有特别规定,无论这一特别规定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是否一致,也不论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否一致,都以该规定为准。但这并不是说只关注某个单行法即可,因为某个事由该单行法没有规定为免责事由,但如果《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则该事由可适用于该环境侵权行为,即使《环境保护法》也无相关规定,但《民法通则》如有规定,则也可适用。
  综上所述,对此时此刻的水污染侵权行为人来说,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故意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而受害人重大过失为其减轻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第三人过错虽不再是其免责事由,但其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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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随着人们环境保护意识的加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纠纷呈日益增加之势,本文试图阐述的是,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权利人应承担,尤其是在最高人院《关于的若干规定》颁布后,如何理解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等问题。笔者主张,在海洋合同海水域养殖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权利人应承担以下举证责任:1、需证明权利主体存在合法权益。2、需证明权利人的利益遭受损失。3、需证明造成污染损害的直接原因。4、需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排放致损物或可能实施了排放致损物的加害行为。
  去年我院审理了两起海域养殖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我院辖区内的几个主要养殖区造成很大的影响,使许多养殖户知道了当他的合法权益因污染而受到侵害时,到哪个部门通过什么途径来得到救济。最近,到我院秦皇岛庭咨询有关海域污染损害赔偿事宜的即有数起。通过接待工作,我们发现许多权利主张人,甚至有些律师对如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有效地证明被请求人应对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不甚了解。鉴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海洋和通海水域养殖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权利主体的举证责任试加以阐述,以期抛砖引玉,与大家达成共识,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的保护的合法权益,使权益受到侵害者得到救济。
  所谓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五条规定,其含义为:“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它主要分为以下几种:1、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如建造港口、油码头,兴建入海河口水利和潮汐发电工程中产生的残油、含油污水,废弃物造成海洋环境污染。2、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如勘探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残油、废油、钻井平台产生的含油污水、油性混合物、含油的工业垃圾、输油管道、储油设施的渗漏、井喷造成海洋环境污染。3、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如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传染病原体的医疗污水和工业废水,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含热废水、流失入海的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4、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如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含腐蚀性的洗舱水,放射性物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5、倾倒废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上述任何一种污染方式,均可影响养殖水域内养殖物的繁殖、生长或造成该养殖物的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该养殖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对养殖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
  根据民法学的有关理论,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属于特殊中的工业灾害型侵权。由于海域养殖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具有侵权之诉的特点,权利主体在行使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时,就应承担以下举证责任:
  一、 首先需证明权利主体存在着合法权益。
  海域养殖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权利人主张的是权利人收获养殖利益的权利受到侵害。侵害人虽然侵害了权利人收获养殖利益的权利,但权利人被侵害的权利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要看被侵害的权利是否是合法的权利。这就需要权利主体证明其存在着合法的和。如果权利人对养殖海域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在海域内非法养殖,当该海域因受到污染造成养殖物损害时,因权利人对该海域无合法使用权,故其也就无权向侵害人要求赔偿。侵权之债产生的基础在于侵权行为是侵权人不法侵害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故行为人须就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权利人无海域使用权非法养殖,其收获养殖利益的权利就不能被法律所保护,故而也就不能向侵害人要求赔偿。
  关于海域使用权的证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制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确认使用权。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制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水面、滩涂的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另外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法》规定:“使用海域的,须取得海洋行政主管机关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海域使用证。”在我们看来,这两个法律似乎有冲突之嫌,因为《渔业法》中规定的养殖许可证,已经确认了持证人对海域的使用权,《海域使用法》又规定使用海域须持有海域使用证,那么以哪个证书来证明权利人对海域享有合法使用权呢?据我们了解,目前海洋行政主管机关与渔业行政主管机关对此尚未形成一致意见,从司法的角度来看,我们倾向于认为,既然两个证书均证明对海域的使用权,那么只需持有其中之一,即可证明权利人对海域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对于集体所有的水面和滩涂,应由权利人提交所有权证明,有些由于种种原因,可能没有领取所有权的证明,但该集体的成员历史上一直在该水域从事生产,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倾向于由权利人提交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机关的证明,来证明权利人的使用权。
  二、 需证明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罗马法有一句格言“无损害即无责任。”损害事实的有无,是认定侵权行为的逻辑起点。那么怎样证明损害事实的有无以及损害的程度呢?我们认为,由于水域污染渔业损失的评估计算是一项需具有专门知识的、较为复杂的工作,非一般单位与个人所能胜任,故对养殖损失的与评估,需由持有农业部颁发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由其根据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中规定的方法做出书面的损失评估报告方能予以证明。而其他不持有农业部颁发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的单位所做出的损失评估报告,法院不应认定其具有证明力。
  根据农业部日的公告,现已有41家单位持有农业部颁发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上述单位可以承担指定区域和有调查处理权机构委托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
  三、 需证明造成污染损害的直接原因
  虽然权利人因水域污染遭受了养殖损失,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正确确认侵权行为人,权利人还应证明造成污染损害的直接原因,即到底是哪一种或哪几种物质造成了主要污染,影响了养殖物的繁殖、生长或造成该养殖物的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养殖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积累,质量下降等。因为某特定水域被污染,可能有多种污染源或污染物质,但并非所有的污染物质都是养殖损害的直接原因,譬如我们生存的空间存在着多种细菌,有结核菌、肝炎菌、感冒险毒、大肠肝菌等,但并非某人的生病死亡与任何菌都有关系,当一个人被传染病后,须先诊断他是被哪一种病菌所传染,然后才能对症下药,不可能某人得了肝炎,结核菌却也是他致病的原因之一。由于污染水域的物质是多样的,而致损的物质却可能是一种或几种。因此,只有确定了造成污染害的直接原因,才能正确地确认是谁造成了主要污染,谁应对污染损失承担责任。否则,就如同一个人被传染了某种疾病而不去诊断,盲目地乱服各种抗菌药一样不合逻辑。
  四、 需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排放致损物质的加害行为。
  权利人证明了他存在着合法的权利,又证明了他的权益受到损害及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他还必须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才能完成他的举证。导致水域污染的因素很多,如油污、含传染病原体的医疗污水和工业污水、含放射性物质、含热废水、含腐蚀性含毒性废水以及含各种金属成份及化学成份的污水,可能在某一特定水域,有数十家企业向该水域排放污水,那么你如何确定是哪一家企业或哪几家企业的排污造成你养殖的损失呢?我们认为,权利人至少应证明被请求人排放了含有致损物质的污水,或有排放该污水的可能。譬如,养殖物是因铅中毒而受损,在50家排放污水的企业中,只有三家排放污水中含有铅,那么权利人就不应将其他47家企业列为被请求人,因为该47家企业虽然也排放了污水,但它们排放的污水中不含有致权利人养殖损害的物质。可能会有很多人不同意我们的观点,他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由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权利人不需要证明被请求人排放的污水中含有致损物质,只要权利人证明被请求人排放了污水即可。对此,我们不敢苟同,我们认为这样做的结果有可能导致权利人滥用诉权。例如,某水域被含热废水污染导致水温升高,而在该水域排污的企业达数十家之多,权利人将这数十家企业均列为被请求人显然是不恰当的。再如某河流入海口发生养殖污染事故,而该河流程较长,达千余里,在该河流上排污的企业达数千家,那么不管你排的是什么污水,也不管你排放的污水是否能到达被污染水域,构成该水域污染,权利人认为只要你排放了污水,我就可以向你请求赔偿,其结果必然会导致滥用诉权的情况发生,增加诉讼,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规定由加害人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免除了权利人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应该注意的是该规定中规定的是加害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加害人并不等于被请求人,所以被请求人即是加害人这一点就需要权利人来证明了。《关于证据若干规定》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则,而因果关系推定的证明方法,在环保制度发达国家主要有以下三种:1、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即受害人只需证明侵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可能性(盖然)达到一定程度,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或证明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有该结果的盖然性,便可推定因果关系。2、流行病学因果关系论。在判断中主要考虑四个条件:①该因素在发病前曾发生作用;②该因素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该病患者比率越高;③该因素作用减低,该病患者的比率或程度则下降;④该因素引起该疾病的结论,与生物学的学说不发生矛盾。3、间接反证说的因果关系理论。即如果权利人能证明因果链索中的部分事实,就推定其余事实存在,而由加害人员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例如,首先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日本某法院在污染案件的判决中就曾指出:“只要能够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相应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就足够了,只有在就此举出反证明才能否定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看出,权利人并非对因果关系没有举证责任,只是根据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则,权利人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减轻到能证明达到一定程度的可能性即可。故我们认为权利人应证明被请求人排放了致损物质或可能排放致损物质,是污染事故的加害人。只要权利人证明了这一点,致于加害人排放的致损物是否不能必然导致权利人的损失,以及加害人的排放致损物的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应由加害人来举证证明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民事诉讼中的公正原则。
  致于如何能有效地证明造成污染损害的直接原因与被告请求人实施了排放致损物的行为,农业部《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对此作出了规定,该规定第二条为:“任何公民、或其他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该规定赋予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权,因此当养殖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后,权利人应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由该机构组织对事故的调查,收集与污染事故有关的种证据,并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持有农业部颁发的调查鉴定资格证书的渔业环境监测站或其他单位出具鉴定证明。由于《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对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调查,鉴定程序做出了完备的规定,故凡依该程序做出的调查报告与鉴定结论都是水域养殖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有效证据。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海洋和通海水域养殖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权利人负有以下举证责任:首先,需证明权利主体存在着合法权益。其次,需证明权利人的利益遭受损失。权利人只要能证明以上两点,他即享有了的权利,但享有诉权未必就享有胜诉权,权利人若想取得胜诉权,他还需要证明造成污染损害的直接原因,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排放致损物或可能实施了排放致损物的加害行为,只要权利人证明了以上事项,权利人即完成了他的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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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审情况
  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1993年10月承包了靖边县猪头山水库的1500亩水面养鱼。被告北靖石油开发公司在猪头山水库上游约30公里的新城乡团谷梁村钻打了两口油井。该油井于1994年7月投产后,所排废水均顺山坡流入井侧后渠。其储油罐满溢后,部分原油亦流人沟渠。被告为阻挡污水及原油漫流,即在沟底筑起长2米、宽0.7米、高1米的拦坝,将原油、污水聚积坝中。日,该地区降大雨,洪水冲垮拦坝,将坝内淤积的污水和原油全部冲走,直接注入猪头山水库,使库内水面浮油明显,随即鱼类开始死亡,数日后死鱼现象大面积出现,一直持续一月之久,经有关部门测估,水库鱼类绝大部分已死亡。
  另查明,。原告承包水库前,当年投放鱼苗22.5万尾,1994年投放42万尾,1995年投放56万尾。此外,原告承包水库前,靖边芦河水库管理处于1990年、1991年两次投放鱼苗6800斤。经本院委托榆林市水产站组成的鉴定小组鉴定,库内死鱼损失价款为.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靖边芦河猪头山水库管理处证明原告刘某、王某于1993年10月承包了猪头山水库的1500亩水面进行养鱼。并证明承包前,水库已两次投放鱼苗6800斤。还证明水库承包后直至案发前,原告从未出售过成品鱼。
  2.陕西省横山县鱼种场、榆林地区水产开发办的售鱼苗发票证明原告承包水库后,曾三次购买鱼苗120.5万尾。
  3.被告北靖石油开发公司在开庭审理时陈述,该公司钻打的两口油井在猪头山水库上游约30公里的新城乡团谷梁村,并承认其油井于1994年7月后开始投产,所排废水流人后渠,且曾发生过原油溢罐事故。
  4.照片及录像均证明,被告油井排出的废水和原油溢罐后排入沟底自筑拦坝的事实。5.照片及录像证明,日洪水冲垮拦坝的现场情形,以及冲走废水、原油流经路线和流入水库的事实。
  6.团谷梁村主任、村民刘生金、张廷祥等人证明被告油井的地理位置确在猪头山水库上游,而且证明被告原油、废水被洪水冲走的情形。以及下游几个村子发生牲畜饮水中毒死亡现象,事实上。群众与被告交涉后,被告曾给予赔偿,并支付了清理污染的费用1.7万余元。
  7.照片及录像证明洪水过后,下游河岸到处可见原油痕迹,水库水面也有明显浮油、死鱼及群众打捞死鱼的情景。还证明可排除其他污染源。
  8.杜长胜、武智礼、武智彪、李树伟等人证明,水库死鱼持续一月之久,以及四五百名村民打捞死鱼的事实。而且杜长胜还证明村里的两只羊饮了水库的_水也已死亡的事实。
  9.靖边县水产站站长任峙民等人证明,经测估库内鱼类绝大部分死亡。
  10.现场勘验记录证明:(1)被告的废水、原油确系冲入猪头山水库;(2)库内浮油、死鱼及群众捞鱼的情况;(3)原油、废水被冲时沿途遗留的痕迹;(4)排除了其他污染源。
  11.榆林市水产工作站关于靖边县猪头山水库鱼种鱼苗死亡损失鉴定意见书证明,水库死鱼损失.58元。
  12.靖边县局副局长白生元、干部贾福以及靖边县水产站工程师任峙民从理论到实践证明石油污染与鱼类死亡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13.被告提供的宁夏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中关于水库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与死鱼无关的结论,因其是死鱼后一月时才监测的,且经过泄洪和新水交替(靖边县芦河流域管理处证明),无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14.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不能举出充分证据排除自己的责任。
  1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已构成污染水库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任何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都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等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而被告北靖石油开发公司无视法律的规定,在石油开采经营活动中,对其产生的废水,未按法律的规定和石油行业部门的规范要求,&另打注水井注入2000米以下的地面&予以防污处理,而是直接排放在附近沟渠,而且疏于管理,又使部分原油溢漏沟底,属明显的违法行为。后来被告虽采取拦坝截流措施,但仍未起到防污作用,且不具备起码的防洪功能,以致发生洪水将其污染物冲入水库,造成水体污染的事实。对此,被告虽向法院提供了宁夏环境监测中心站的监测报告,认为水库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未产生污染事实。但该报告是在排污发生两个多月后作出的,期间,芦河管理处因防汛的需要,已在水库持续泄洪一个多月,出库水量达三分之一,而且上游又有新鲜蓄水不断进入,根据有关部门的证明,该鉴定结论不能反映水库污染时的真实情况,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举不出 &阻却&证据和&免责&条件,应认定被告行为确已造成猪头山水库的污染事实。
  2.被告的行为产生了对原告鱼类的损害后果,依法应予确认。
  由于被告排放的有害废水和原油确已进入原告水库,使水库水体污染后两三天即开始死鱼,后大面积死亡,其事实昭然,证据确实,且排除了其他可能出现的污染因素,应认定被告确已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至于被告提出污染物是否足以造成死鱼的问题,因失去鉴定条件,已无法作出科学定论,但根据环境污染特殊侵权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亦不能举出充分证据排除其责任,故应认定被告的污染行为造成了对原告鱼类损害的后果。
  3.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环境案件属于特殊的侵权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此类案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据此,本案原告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不能举出证明其没有责任的证据,可推定猪头山水库污染及鱼类死亡系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所致。另外,根据有关专家证明,原油及其废水内含有大量有害物质,不但可杀死鱼类必需的浮游动植物,使鱼类断绝营养来源而死亡,而且可以直接毒死大牲畜,何况生命脆弱的鱼类。因此,本案猪头山水库污染及鱼类死亡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原则只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赔偿,?赔偿数额根据水库投放鱼苗数量、时间,以及放养成活率、周期性养殖增重状况,按现行鱼种、成鱼市场价格计算鉴定结论,适当扣除原告未投人的打捞成本费用,酌情确定。
  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立即采取治理污染措施,停止向附近山沟排放废水和原油。
  2.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鉴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n500元。由被告负担。
  (二):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北靖石油开发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学习。原油、废水曾排到拦坝,但经半年内的挥发与渗漏,已所存无几,且经洪水冲刷数十公里,然后进入数百万立方容量的猪头山水库,早已稀释、溶变,根本不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更不能造成鱼类死亡,造成鱼类死亡油根本原因是洪水冲刷和污变。原告的损失完全是推算出来的,并非实际损失,缺乏科学计算方法。(2)被上诉人刘某、王某辩称:上诉人的原油、废水排入水库确系事实,并造成被上诉人的鱼类死亡,其因果关系明确,依法构成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认为末达到污染水体、毒死鱼类的看法,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应由被告举出科学的证据予以排除,被告举不出免责证据,则应推定污染构成损害责任。至于认为死鱼是由洪水引起的说法完全没有科学依据。因为水库经受过多年的洪水袭击,从未发生过鱼类死亡事例。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仅系实际损失的一半,对此,被上诉人还请求改判予以增加。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北方开发总公司北靖石油开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排放的有害废水及原油未采取合理有效的防治措施,给被上诉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已构成特殊侵权赔偿责任,所持未造成污染事实与后果的上诉理由,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自己亦举不出充分证据,故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公开审理,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北靖石油开发公司给付刘某、王某损失费12万元人民币,自本协议鉴字的三个月内分三次全部付清。付款时间:日给付6万元人民币;同年9月5日、10月5日各给付3万元人民币(遇星期日顺延)。付款方式:由北靖公司将款转入靖边县人民法院账户,由靖边县人民法院给北靖公司出具发票后,再由靖边县人民法院给付刘某、王某。
  (2)一审案件受理费元,鉴定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评注】
  本案是一起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特殊侵权赔偿案件。处理好本案的关键要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归责问题。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案件属特殊侵权民事案件,但对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法学界和界认识不一,法学界许多学者认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不以污染者的过错为责任要件,即使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合法,也能引起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因为环境污染损害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潜伏性,法律对此不能作出明文规定。而界的审判人员则认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必须以违法的污染环境行为为条件。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的行为能属无过错吗?所以,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必须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构成要件。本案就是按照这一原则归责的。因为按照石油开采行业部门的规定,原油和钻采石油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都是有害污染物,必须另打注水井注入2000米以下地面予以处理,均不得乱排乱放,污染环境,但侵权人北靖石油开发公司,却公然违反行业的规定和《环境保护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将原油和废水排入自筑拦坝,又因措施不力,被洪水全部冲入他人水库,造成水体污染,鱼类中毒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不但具有违法性,而且主观上有过错。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2.关于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及举证责任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普通的案件,均实行严格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则和受害人举证原则确认其构成要件。但在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中。因为造成损害的原因和损害后果往往涉及高深的科技活动,一般人不能控制和掌握,在许多情况下,要查明损害的原因,确认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用一般的方法是相当困难的,甚至会陷入无谓的&科学论争&之中,如果仍然让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直接证明责任,则会使受害人处于被动地位。因此从立法本意上讲明显向受害人倾斜,对这种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特殊侵权案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受害人只要对污染环境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盖然性的举证,证明客观上存在着污染损害事实即可,无须作出绝对正确性的举证;而其举证责任转移于侵害人承担。对侵害人来说,则应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出其没有责任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如果不能确切证明其没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且污染环境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因果关系,则应推定受害人的盖然性举证成立,侵权人则应承担责任。根据这一理论及原则,本案中的原告只对被告污染物进入其水库,引起鱼类死亡这一客观事实举出证据即可,而污染物的种类是什么,进入水库多少,是否超过污染水体的标准,能否造成鱼类的死亡之证据则应由被告北靖石油开发公司提供。而该公司虽然提供了宁夏监测站的化验报告,但因时过境迁不具证明效力,且再不能举出证明其没有责任的证明和&免责&、&阻却&事由,因此,一、二审法院推定猪头山水库污染及鱼类死亡系被告排放的污染物造成的,是于法有据的,确认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3.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
  我国关于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赔偿原则,基本有两条:一是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则;二是对人身伤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原则。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则,指的是赔偿责任范围的大小,应以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本案在处理时,对原告财产损失的大小较难确定,一审采取确认水库鱼苗投放品种数量为前提,通过专家评估鉴定推算出鱼类死亡时的大小及数量,然后按现行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对此,二审审理时认为不够科学,因为鱼苗投放后的成活率及死亡时的数量及重量均是推算出来的。加之,鱼的市场价格还有打捞、销售环节上的折价因素。并且原告与发包方签订承包时,也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后,才达成每年上交利润3000元的协议。所以,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最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12万元的协议,其赔偿数额比较合理,对比一下。双方均已履行。
  另外,该案审结后,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还结合本案实际,就定靖油气田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及其污染防治问题,向榆林地委、行署和定边、靖边县委、县政府等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引起领导及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起到了审判工作为经济建设直接服务的作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日)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日)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款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本案审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日)(已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款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现行参照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日)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款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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