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意刑事和解刑事被告人最后陈述会判刑吗

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要求经济赔偿。原告不同意法院调解,法院能硬判赔偿吗?
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要求经济赔偿。原告不同意法院调解,法院能硬判赔偿吗?
10-03-21 &匿名提问 发布
对于上述情形显然是离婚诉讼中存在争议的,如果不同意调解,那么法院可以在根据提供的离婚事由资料等基础上查明双方的过错和双方各自的经济情况进行判决,具体判决要结合实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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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需要由法定理由,法院不能强制当事人调解,也不能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做出的让步作为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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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要求赔偿必须要有法定理由,如果他拿不出法定理由,要求赔偿法院一般都不会支持。2、对方提出不给赔偿就不同意离婚的话,同时你没有法定离婚的理由,如果是第一提出离婚,一般调节不成,法院不会判决离婚,也就不存在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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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探析 14:13&&来源: |
  摘要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和新兴的司法模式,在青少年犯罪案件、轻微的解决过程中,已经得到广泛地运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表现出解决纠纷的优势。随着我国体系的不断健全,其适用范围应该从轻微犯罪扩大到严重刑事犯罪,但对于重罪案件中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学术上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本人赞成刑事和解适用到重罪案件之中,以更好地节约司法资源。
  论文关键词 重罪案件 刑事和解 适用合理性 和解要件
  现今我国在学界和实务界中对于轻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已达成一致,不存在争议问题,但对于刑事和解是否可以适用于重罪案件的问题学界所持观点不一,作者认为在不违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刑事和解制度也可以适用在重罪案件之中。
  一、重罪案件刑事和解
  重罪案件刑事和解,是指在应被判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中,被告人经与被害方在自愿互让的情形下进行协商,通过积极赔偿损失、道歉等法律认可的方式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后,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国家专门机关据此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宽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豍.一些学者指出,刑事和解制度就是为轻刑罪而设立,不应考虑在重罪范围内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区的法院已经尝试把和解适用到死刑案件之中,当双方达成和解后,人院可以对被告人相应的减轻处罚。
  众所周知,刑罚是一把&双刃剑&,用之有误的话,国家和当事人双方都受其害,刑罚的根本宗旨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而要把它正确发挥其应具有的功能与效果就必须将我国的刑罚使用权力设定在&合理范围内&,防止刑罚的过度滥用,以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使国家的刑罚权既能有效又能合理。在重罪案件中当事人双方有很强的对抗性,对被告人科处刑罚甚至从重处罚,不仅遭受其侵害的具体法益很难得到实质性的恢复,而且还使双方的矛盾越演越烈,被告人不想赔付受害人的各方面损失,而受害人对被告人的报复心理也不能得到释放。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但不利于罪犯的改造,更不利于犯罪的预防和减少,最终难以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针对此类问题,可以引用刑事和解的手段来进行规制,刑罚在不违背罪性别法定原则下,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再宽容一些,因为启动刑罚的成本更高,会对现有的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产生不利影响。总之,在具体刑事案件中,把赔偿损失的实际履行作为从宽处罚的依据,用刑事和解机制进行有效的调整,在使受害人和被告人二者形成共识,达到&双赢&效果的同时又节约了司法成本,体现出我国现今积极倡导的构建和谐社会的主题,更表现出刑法的包容谦抑性。
  二、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合理性
  (一)符合我国司法界提倡的能动司法理念的标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我们所讲的能动司法,就是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从而引出了能动司法的三个特性即高效性、主动性、服务性,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维护和谐社会的同时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下的高效司法。刑事和解突出体现高效性的特点。在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可以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也提高了司法效率,完全符合司法能动理念的要求,稳定了社会秩序,通过人民法院积极主动的司法活动,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的因素,通过有效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发展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二)顺应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法律领域的基本指导思想。其中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大方面。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活动中要求处理案件时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具体到重罪案件中,虽然对被告人判处重刑,达到了刑罚追求的法律效果,但被害人遭受的物质上的损害或精神上的痛苦并不必然因被告人受罚而得到修复,被害人依旧受到罪行带来的折磨,被告人因判处重罪,觉得自身以得到报应,无需对被害人给予任何赔偿。由此可以看出一味的注重刑罚,强调严惩,可能实现了法律效果,但并不能达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追求的社会效果。判决虽然作出,但并不一定实现&案结事了&,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可能依然存在,这是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活动中要求处理案件时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相违背的。相反,如果在重罪案件中适用和解制度,双方当事人可以心平气和的进行协商,本着自愿互让的原则,促进案件达到双方都希望的解决效果。被告人可能减轻了一定的刑罚,但被害人得到了物质上的赔偿和精神上的慰藉,使其能够脱离案件带来的阴影,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这样,案件通过和解,最大程度上实现了&案结事了&。
  (三)有利于体现刑罚个别化原则刑罚个别化,是指量刑和行刑的过程中,在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条件下,针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对其所犯罪行判处与执行相应刑罚的制度。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必须针对犯罪人自身的特点判处相应的刑罚,而不能教条的一律平等对待,应该有所区别。同样,在重罪案件中,不能机械的认为重罪就应重罚,应该考虑犯罪人自身的状况,如犯罪的动机,采取的方法、手段,犯罪人自身的责任能力等,如果案件采取和解的方式能够达到较好的效果的,可以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但此时的和解不能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不能把和解作为犯罪人逃避处罚的手段。实现刑罚个别化不能盲目的认为是&法外开恩&,而是真正追求刑罚实质上的平等。
  (四)体现出公平正义的客观存在性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私力合作模式的纠纷解决机制豎,我们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和诉愿。在重罪案件中引用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自由,通过被告人的反省检讨和相关的民事赔偿,使被害人获得心理上的安慰和物质上的补偿,同时,国家发扬刑法谦抑表现,减少刑罚权的使用。这样,既节约了司法资源的利用率又提高了司法实效率,而且在国际社会中,也可以树立一个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良好形象。作者从以下三方面阐述客观存在性的表现:
  1.被害人的正义客观存在性。恢复物质损害、精神损害,二者达到一个复原的均衡点。毋庸置疑的是在绝大多数的重罪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在原始的&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心理支配下,往往要求对被告人科以重刑甚至是死刑。但随着社会的进步,现实的需要等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害人更多在乎的是本身能够得到多少数额的赔偿来补偿自己所遭受的损害,这些赔偿可以让自己的家庭有继续生活下去的物质条件。而至于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什么样的刑罚并不是非常关注。对于被告人而言,最关心的问题就是在自己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后,是否可以成为减轻自己刑罚的一个量刑条件,而一旦没有减轻刑罚的动力,被告人既要被判原刑罚,又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没有主动赔偿的积极性了,使得被害人要求得到民事赔偿的诉求落空豏,对于整个案件来说,这是失败的,国家刑罚权是实现了,但对被害人的救助却成为泡影。因此在刑事和解中,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或民事赔偿使得被害人或其家属在精神上能够得到安慰、物质上得到补偿,消除被害人或其家属的报复心理,使被害人在受到侵害后能够健康地回归到正常的生活秩序中。
  2.被告人的正义客观存在性。对被告人来说,向被害人和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不构成社会危害前提下提供赔偿,被大众所原谅,重新步入社会。在现实的司法实务中,被告人会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在发生刑事案件之后会积极主动地和被害人或法院进行沟通,不再激烈对抗,希望通过平和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刑事和解最大的优点就是避免了传统意义上司法&铁腕&,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充分体会到刑法的谦抑。这样可以促使被告人积极回归社会的决心。
  3.社会秩序的正义客观存在性。受到侵害的法益得到了被告人的积极补偿,从而促进社会正常秩序的恢复。在具体的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解决纠纷时,二者可以进行换位思考,被告人可以产生对被害人良心上的负罪感,被害人对于被告人的真心道歉可以产生谅解心理,同时也能够让犯罪人正视自己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危害性,有助于其反省自己的行为并认真接受刑罚改造,从而起到了良好的思想教育和再预防犯罪的作用。
  三、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具备要件
  (一)刑事当事人双方必须处于自愿心理和解的前提就是双方出于自愿,只有在这种前提下,才有进行和解的必要。也只有在自愿参加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方可体会到刑事和解的公平与正义。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自愿不仅表现在自愿参加、根据自己的实际要求与想法进行对话,还包括了如果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在对话的过程中不想再进行和解的协商了,他们可以随时终止和解程序,但这不能成为以后刑事司法程序中加重处罚的理由豐.(二)形式当事人必须意思表示一致如同民商事中的合同一样,二者的和解,也要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必备要件,双方都以积极的态度参与到和解对话之中,被害人能敞开心扉地面对被告人,而被告人也可以勇敢地面对自己的错误。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务中,被告人可能出于自我保护,争取宽大处理的动机,会更加主动地与被害人沟通,甚至会对被害人以金钱利诱或者心理身体恐吓,使被害人不是出于真正的意愿下的和解,或者是法官裁量权的滥用而错误地进行和解,上述做法都会违背刑事和解的宗旨与基本价值豑.因此,案件是否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三)被告人必须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必须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积极的悔罪表现,这是刑事和解成立的重要要件之一。被告人的积极悔罪表现是被害人舒缓内心伤害的一个前提,只有被告人的积极态度,才能换来被害人原谅的可能性,和解也有待进行。因为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消除憎恨,得到谅解,社会和谐稳定。如果没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根本无法进行和解。
  (四)签署书面和解协议是必备的形式要件刑事和解协议,应该以正式的法律文本格式签署。以便作为司法机关认可被告人悔罪表现和减轻其相应刑罚的法律依据。和解协议应当有以下基础条款组成:(1)被告人有积极的悔罪态度,承认自己对被害人的犯罪行为;(2)被告人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作出赔礼道歉的举动,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3)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出于谅解作出让步,同意人民法院在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下对被告人减轻刑罚;(4)被告人依据协商确定的金额,积极地作出赔偿或补偿(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精神损失、财产损失等)的承诺等。
  (五)被告人必须履行对被害人或其家属赔偿义务的实质要件这是刑事和解最关键的一点,如果此实质要件没有得到履行,和解就是失败的。因此,为防止和解的失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该要求被告人在没有全部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只履行部分义务),法院应当要求被告人提供相应财产抵押担保。和解的关键点就是为了保证被害人得到相应的补偿,使和解程序有其存在的价值。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在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我们应积极推进刑事和解的制度化进程,规范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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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视野下相对不起诉制度之改革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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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公共微信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法律的新发展,是十几年来我国法学界基本的研究成果之一。为保障刑事和解制度发挥最大的功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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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程序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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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法律的新发展,是十几年来我国法学界基本的研究成果之一。为保障刑事和解制度发挥最大的功用,检察系统应适当地参与和监督刑事和解的过程。在参与的过程中,女检察官更应发挥其特有的优势,细心发现问题、认真观察双方表现、耐心进行心理辅导,最终化解矛盾,达成协议,恢复社会的原有秩序,进而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 中国论文网 /1/view-5210335.htm  【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民事赔偿   近十几年来,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一直是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备受关注的课题,各地纷纷开展关于刑事和解的改革实践,一时间形成了一股关于刑事和解的司法改革浪潮。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首次正式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但是现今刑事和解还存在着体系不健全、程序未细化、定位不明晰、保障不到位等缺陷。所以综合我国法律的现状,在现有的体制背景下,为了更好地发挥刑事和解的作用,公检法系统应该在刑事和解实施上下功夫,尤其是女检察官应该发挥自身的优势,保障刑事和解的正当化发展,防止刑事和解的异化。   一、刑事和解概念之辨析   刑事和解是可以追溯到人类原始社会以赎金代替复仇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且随着后现代主义的恢复性司法的兴起而受人关注,从而发展成一项具体而实用的制度,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①所以刑事和解兼具平和性、自愿性的特征,区别于以往国家利用公权力追诉犯罪的强制性特征,突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赋予被害人以独立的诉讼地位。   (一)刑事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   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在于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处分的是被告人的财产权与人格权,被害人仅仅表达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同意,而非直接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处分。因此刑事和解的主要内容是民事赔偿问题,这就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交叉,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并不是现今法律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问题是与刑事责任问题截然分开的,被告人除了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外,更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刑事责任并不因民事责任的承担而减轻。第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具备主动性,一般是由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将其与刑事诉讼合并审理,最终由法院判决被告人承担多少民事责任。刑事和解则具备自主性的特征,体现在被告人主动与被害人协商,最终达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的协议,其间国家机关仅负有确认协议合法义务。第三,民事赔偿本质是补救、恢复侵权之前的状态,着眼于财产的补偿,不涉及被告人内心的态度;刑事和解中的赔偿则不仅包括了民事赔偿,也包括以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为前提的认罪、道歉、忏悔等补偿被害人心理创伤的赔偿方式。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并不是“刑事和解”,我国法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外又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做法并不矛盾。   (二)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制度   自刑事和解制度产生之始,众多学者就将其与恢复性司法制度相联系,两者到底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则见仁见智,有学者认为两者是同一的,有学者认为两者在源头上存在本质性的区别。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所确立的临时的、变通的恢复性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非正式处理犯罪的方法。②恢复性司法实现的主要过程包括:第一,肇事者向参与会议的亲戚、朋友、邻居描述案件过程,再次经历道德的洗礼;第二,由被害人描述案件所引发的悲痛、伤害和损失;第三,社区成员补充说明犯罪对他们生活所造成的影响;第四,罪犯开始认识到他她的行为给别人造成的伤害,他她应该采取行动弥补伤害;第五,被害人表达他们的诉愿;第六,全体成员共同商讨解决问题的可行办法;第七,达成一致意见后,作出书面决定,该决定体现了团体的共同期望。③①可见从以上对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分析就可以窥探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之间的关系。恢复性司法的和解过程是以社区为单位,由全体共同商讨解决问题的方法,其运行机制要比刑事和解复杂的多,是与传统司法相对立的一项制度,其体现的理念与以国家公权力机关为主导的传统司法制度的惩罚功能大相径庭,可以说是对传统司法的颠覆性的挑战。而刑事和解则是在现行法律体制内一定程度上体现被害人、被告人意志的,对现行法律进行小修小补、对恢复性司法进行变通的制度,满足了现今刑事司法主体主义的需要,所以刑事和解侧重于对和解协议的达成,对和解过程不甚关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就印证了这一点④。综上,要真正满足恢复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需要,法律就必须借鉴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相关经验,通过对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分析把握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方向。   二、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制度设计   通过上文的比较,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最典型的区别在于:恢复性司法更加注重和解的过程,强调过程与结果并重。故刑事和解也应注重过程的重要性,只有过程达到了公平、公正、公开的要求,达到了教育被告人、劝解被害人的效果,刑事和解才能真正达到了建立之始的目的,否则刑事和解就会异化为“花钱买刑”的负面现象,不仅不能达到效果,还加剧了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度,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介入刑事和解程序   只有检察机关介入到和解过程中,才能探究被告人是否真心悔悟,才能保证达到教育、感化被告人的目的,从而保障和解过程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真正恢复侵权之始的社会关系,所以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和解过程,合理合法地对刑事和解进行评估。   1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和解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   女检察官应细心审查案件的情况,从源头上严格把关,对应刑事和解的范围,严格排除不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况。只有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犯罪;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才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那么不论后犯之罪是否是故意犯罪都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2检察机关应考察监督刑事和解过程   如果刑事和解发生在审判阶段,那么检察机关就应当监督诉讼中双方和解过程,保证双方达成协议的自愿性与真实性,防止由于强迫、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发生。如果刑事和解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那么检察机关可以实际参与到和解程序中从而观察、测评被告人的表现。刑事和解要求被告人自主自愿承认自身错误,对错误进行反省,充分认识到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所以检察人员特别是女检察官更要发挥细心、耐心的性格特点,认真观察和解双方的表现,细致地分析双方的心理态度,应当全面考察被告人是否有真诚悔罪的表现,被害人是否有真心谅解的表现,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有达成协议的条件。最终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测评的情况,判断协议是否能够作为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以及判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程度。   3检察机关应适时纠正和解过程中的显失公平   检察机关应该结合案情初步确定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这个赔偿数额包括基本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与合理的惩罚性赔偿。所以女检察官应当发挥考虑案情比较全面、周到的优势,全面考虑案情性质、犯罪后果,对当事人的具体履行能力进行综合判断,细心地对刑事和解的赔偿数额做出大致判断。如果出现注意被害人漫天要价的情况,女检察官应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的辅导,化解被害人的报复的思想,从而引导和纠正和解过程中出现的显失公平的情形。   (二)鼓励当事人坦诚交流   被害方与被告人面对面地交流是刑事和解的应有之义,只有双方真诚地交流才能最终达成和解协议,所以在双方当事人表达了想进行刑事和解的意愿后,司法机关就应当安排双方面对面地谈话。只有在双方进行了深度交谈的过程中,司法机关才能了解双方当事人真正的想法,检察机关才能有监督刑事和解程序的机会,被害人与被告人才能真切体会对方的境况,从而最大地发挥刑事和解的功能作用。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是促成刑事和解的实行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应该促成双方真诚交流。刑事和解的目的并不仅限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是应当物质赔偿与精神赔偿并重,在商讨物质损害赔偿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双方心理的恢复,被告人是否能给予被害人真诚的道歉,被害人的心中的愤怒和恐惧是否能够纾解,这就需要女检察官通过温馨暖人的话语来引导整个和解过程的发展。在刑事和解中,整个对话交流的过程可以借鉴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和解过程,⑤由检察人员让双方各自陈述个人经历和内心感受。一是由被告人陈述自己的犯罪经历,这时女检察官可以引导被告人讲出自身的故事,耐心地倾听,深入了解被告人的内心状态,这样既能使检察人员正确判断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作出相应决定,亦能使被害人感受到被告人真实、丰富的内心经历,使被害人真正原谅被告人。二是由被害人陈述犯罪给自己带来的伤害,让被告人直面被害人的痛苦,触动、激发被告人的道德良知。女检察官在这个过程中,要进一步发挥作用,使被告人从内心深处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自己、他人、社会带来的危害。三是双方各自表达诉愿,由被告人、被害人、检察机关等各方主体共同商讨解决问题的办法,最终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在此女检察官要关注精神层面的赔偿,关注被告人的心理动态,督促被告人向被害人作出真诚的道歉,最终使被告人得到重生,奠定其自新之路。   (三)监督刑事和解司法权的行使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和解是由法官作为调停人的模式下进行,检察机关并不实际参与到刑事和解过程,其主要作为监督的主体出现,监督刑事和解过程与刑事和解协议是否违法。为了使检察机关更好地监督刑事和解过程,法院首先应该增强刑事和解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建立刑事和解案件的报送渠道,使检察机关及时了解刑事和解的动态,避免强制和解的情况发生。其次,法院可以将地点选择在当事人所在的社区进行,一方面保证了检察机关与其他各方主体监督的便宜,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其他各方主体的意愿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体现出来,全面地恢复被告人犯罪所造成的影响。女检察官则要在信息获得不充分的情况下,细心地查找和解的过程是否存在漏洞,及时矫正不恰当、不合法的事实。   (四)做好心理辅导工作   检察人员特别是女检察官在刑事和解过程当中,要发挥心理辅导员的作用,对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心理援助与心理辅导,矫正被告人心理畸形,消除被害人心理阴影。女检察官在倾听被告人与被害人的陈述后,认真了解双方的实际情况,找出双方心结所在,化解矛盾。一是女检察官要努力使被告人认识到自身的犯罪行为的罪恶,让被告人深刻认识并反省自己的罪过,鼓励被告人勇于承担责任,最终使被告人自愿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参加社区义务等物质与精神赔偿义务。二是女检察官要深入被害人的心理,保证被害人心理健康。被害人在遭受被告人的侵害后,通常会有两种心理,一种是报复的心理,一种是恐惧的心理。面对被害人心理存在报复倾向,女检察官要及时纾解被害人的冲动,让其意识到被告人也是实实在在的个体,让其深入了解被告人的内心;面对恐惧的心理,女检察官要让被害人心中的“犯罪恶魔”正常化,引导被害人恢复正常的心理状态,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被告人向被害人忏悔的方式,使被害人克服恐惧心理,真正谅解被告人。   注释:   ①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5):3   ②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C]王平恢复性司法论坛北京:群众出版社,   ③何显兵刑事和解的异化及其出路――以恢复性司法重新诠释刑事和解[J]人大法律评论,2012(1):197   ④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可见《刑事诉讼法》用一个条文简单地确定了刑事和解的程序,公检法之间的权力划分与其在刑事和解当中的定位均不甚明晰,程序条款规定得抽象而空洞,而详实的程序却是刑事和解制度应该具有的本质属性,因此完善刑事和解程序应该是我国法律确立刑事和解之后的另一重要课题。   ⑤参见上文关于恢复性司法制度与刑事和解之关系的论述,其间具体描述了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和解过程。   参考文献:   [1]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05):3-14   [2]何显兵刑事和解的异化及其出路――以恢复性司法重新诠释刑事和解[J]人大法律评论,2012(01):187-203   [3]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J]政治与法律,2003(04):113-122   [4]黄京平国家应对犯罪策略转变的历史选择――解读刑事和解的探索实践[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07):21-25   [5]黄京平,左袖阳刑事和解借鉴之分析[J] 当代法学,20081(01):32-37   [6]穆远征论刑事和解语境下的主体性与损害赔偿[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20125(03):92-95   [7]郑立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实践进路[D]济南:山东大学年硕士学位论文,2011   [8]王平 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A] 恢复性司法论坛[C] 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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