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可否要求法院只法院强制执行流程一个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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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开庭是否只需要法人代表出席即可代表所有股东?
广西-南宁&02-19 10:03&&悬赏 25&&发布者:eq5555 & 回答:(5)
投资合同纠纷,有限公司成为被告,公司其中一名小股东作为原告,当地中级法院开庭时只通知法人代表到场,所有股东50名(法人代表也是小股东之一)均不通知,法院也可以照常判决?现案件状况:日进行民事调解,法人代表董事长单方面全部承认赔偿;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日出民事执行通知书。在此案件中有限公司在成为被告一直到中院日发出民事执行通知书这段时间,所有股东均不知情,法人也无任何公告。问题:1、法院开庭及调解只需有限公司的法人出面即可?2、将强制执行拍卖公司资产,作为股东将如何反诉?3、高院已接受上诉(但未开庭,还在排期中),中院的强制执行是否暂停?有何方法延缓执行直到高院把此案审结?
问题补充:
投资合同为法人代表董事长单方面进行,无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且投资方也为公司股东。因董事长离强制执行还有10天的时候才开会公布此事,已错过中院上诉时间。中院现拒绝受理民事再审申请。
更正高院接受的是申诉,有何方法延缓中院执行?是否还可以有上诉权上诉到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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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只需要通知有限责任公司即可,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通知股东,由公司的章程或者协议规定,如果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义务通知股东。
2、股东不是本诉的当事人,没有资格进行反诉。
3、民事调解一经签收,即发生法律,没有上诉一说。如果你们认为董事长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你们可以起诉董事长,要求董事长赔偿。
[广西-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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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中院日发出民事执行通知,说明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你所说的高院已接受上诉(但未开庭,还在排期中),是申诉还是上诉?如果是申诉,执行不暂停,如果是上诉,执行暂停。
我的补充:
中院拒绝受理民事再审申请,何来的高院已接受上诉(但未开庭,还在排期中)?
更正高院接受的是申诉,有何方法延缓中院执行?是否还可以有上诉权上诉到高院?
没有上诉只有申诉,申诉期间执行一般不停止。但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广西-南宁]
回复时间:
向高院说明情况,由高院跟中院执行庭协调暂缓执行。
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以什么形式向高院说明?股东方面有40人占公司股权80%的人已签字反对董事长,并要求诉讼。
向高院要说明的是:按照法律规定,正在再审审理的案件是必须中止执行的。案件正在再审,如果现在执行了,会造成将来再审判决的无法执行,需要进行执行回转等一系列复杂的程序,极其容易损坏你方的利益,应当中止执行。
至于你们反对董事长的事,你们可以依照公司章程首先罢免该董事长,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如果要追究责任的话,提起诉讼。变更法定代表人后,马上向高院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材料,说明往后诉讼由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
这些公司内部诉讼很复杂,建议你请律师代理。我们所有非常丰富的公司诉讼经验,可来电或当面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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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出庭应诉就可代表有限公司.与能否代表所有股东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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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申请再审,建议委托律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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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强制执行问题
我是一饲料公司的业务员,一个厂子向我公司欠饲料款将近30多万元,由于金融危机这个产业几乎所有的厂子和公司都处于破产状态,许多欠款厂子的负责人都逃跑了,而这个厂子的负责人是国家公务员他的老婆,而写欠款字据的却是他自己..我准备向法院申请起诉,就想问问强制执行的问题,如果他恶意转移名下的房子或者是转移存款,法院能否查他的妻子或者是儿子的名下财产而来强制执行,法律对这个问题到底是怎么解释的,还甫虎催绞诎悸挫溪旦娄有法院受理需要多长时间,强制执行需要多长时间???请不要复制..只说正规手段,私下手段我很清楚.
是个体户,就一个法人,法人是他的妻子不是股份公司,他欠字据写的名字却是他本人的名字,欠款字据很简单,上面只写到本人欠某某饲料公司36W万元,然后就是署名日期,还有我一旦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不是立刻就能冻结他和他妻子的帐户和房产,还是等甫虎催绞诎悸挫溪旦娄判决下来才能,冻结财产问题,如果他转移到他儿子名下,能否冻结?他儿子未婚,估计户口还在他家里
提问者采纳
广东胡律师:你要查封也只能查封他名下的,是不可以侵犯他妻子或儿子的财产的。法院在接受到你强制执行的申请后一般10个工作日就会给你回执,但强制执行在规定期甫虎催绞诎悸挫溪旦娄限内有没有履行还是要看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对方有财产就快,没财产就慢;如果他将财产在你与你进行经济纠纷后进行转移,你是可以申请撤销的,这个你得找些方式去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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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确定这个厂子的性质,甫虎催绞诎悸挫溪旦娄是个体还是个人合伙,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则股东在没有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你是不能申请执行其个人财产的。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简易程序为三个月,普通程序为六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如六个月没有结果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
根据你新提供的线索,我可以告诉你个体工商户等同于自然人,即以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但是你那张欠条只能说明是个人借款,只能诉其本人。另外关于冻结财产,可以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详细情况见我下面第一条,申请材料完备且出具担保的话,48小时即可生效~一.诉前财产保全 可以避免诉讼过程中因当事人恶意转移财产而受到的损失1.如果决定要起诉,应该先行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接受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会在48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驳回裁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立即执行。当事人应在申请财产保全后15日内起诉,否则将解除财产保全。2.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应提供: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如是法人到工商局查询营业执照,自然人找派出所出口卡)、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书及担保财产的权利凭证原件(需要你提供担保,具体金额由保全标的而定)、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线索(如公司基本存款帐户,个人存款帐户)、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纠纷的证明材料(合同 对帐函 欠条等)、如果是在仲裁期间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还应提交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要求法院协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函。二.诉讼程序 在被告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普通程序审限6个月,简易程序审限3个月(由双方自愿选择)一般来说排的快的话1个半月就能结案。1.自然人借款,如没写明还钱时间,可以在诉讼请求中给出一定宽限期(即所谓的合理准备时间),或在法院调解下达成还款协议。2.对方公司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债务,是否有第三人主张债权。如果有,应该先确定对方公司是否进入了破产程序,假如没有开始破产,且无第三人主张债权(或你与第三人的债权处于同一清偿顺位,这时先起诉执行的先得)那你可以启动诉讼程序了并且胜诉可能很大(也可以直接起诉,由法院审理确定上述事项)。3.对方公司的类型:是否是夫妻公司(即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直接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三.执行程序 需申请和交纳执行费用,具体金额可咨询当地法院执行庭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到被告所在地基层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一审之后即可,不必等二审)申请的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内。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起计算。
如果是他个人写的欠款,那么你可以起诉他个人。但如果他写的是厂子欠款,经手人是他,那么你只能起诉厂子。如果是起诉他个人的话,那么法院是可以查封他的妻子的帐户的,因为夫妻对共同债务有偿还的义务。但如果他儿子已经成家,那么就不能强制执行他儿子。法院审理的时候,一般立案是很快的,一周内肯定能行,审理时,简易程序是3个月,普通程序是6个月,如果案情特殊,可以延长6个月。案件结案后,你可以在一年内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应该在6个月内执行完毕。在执行的时候,可以采取拘留、罚款、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补充:如果法院立案后,你怕他转移财产,你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当然,你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他儿子他们在一起过,可以冻结他儿子名下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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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析强制执行有限公司股权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郭小玲
  股权是一种能以股份或出资额计算经济价值的权利,具有资本性,从而也决定了股权的可转让性。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注重股东的个人信誉、能力和股东间的相互关系,各国法律通常都要求有限公司股东不愿或无力拥有其出资时,不得退还出资,只能通过转让的方式让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取得该出资,并视该出资在公司内部转让和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设定了不同的限制条件,即使法院的强制执行也不例外。
  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申请执行人作为股东在?其他?公司持有的股份或出资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当负债股东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该负债股东的财产性权利——股权以强制转让的方式变现清偿或折抵债务。可见,股权的强制转让过程也就是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强制”地把属于负债股东的投资权益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给第三人的过程。
  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是目前我国执行案件中愈见显露的新难点。在我国目前公司制度不成熟和执行体制不健全的状况下,实践中时有执行程序法与其他法律冲突的现象,而这又并非实体法和程序法谁优先适用之简单问题所能解决,使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十分棘手。股权的强制执行,在1998年之前处于较混乱状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颁布实施,其中有部分条文直接适用于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这是我国首次明确地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第一次专门对强制执行有关上市公司的股权程序作出较为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上述司法解释提供了一些股权执行程序上的模式,对统一全国的执行工作确实起到了一定的导向作用,但不少难题仍然没有答案,如对于公司股权适用于强制执行理论根据、适用何种条件和程序等问题;即使在《执行规定》施行以后,法学界也颇多争论(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自由流动的本质特性,法学界对股权可否强制转让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有较强“人合性”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方面)。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也似乎觉得底气不足,就更使得股权的强制执行障碍重重。笔者试做探讨:
一、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可行性
  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宜强制执行。股权是一种私权,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众设立人在意志妥协一致后为实现各自的利益目标而设立,是契约的产物,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具有明显的人合性质,如果将股东出资强制转让给第三人,无异于强制地变更原股东协议,将新的合作伙伴强加于其他股东,这样既违背当事人——股东的个人意愿,也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质——基于合伙的当事人相互信任、股东与公司人格一定程度的结合、公司依股东协议设立和运作这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理念相悖;当《执行规定》等执行法规作为程序法和司法解释,与作为实体法、部门法的公司法理念相冲突的情况下,应更优先适用公司法的法理。另外,从经济角度,他们还认为这种强制转让行为有可能使公司受到新股东实力、信誉的影响,对公司将来发展路向等一系列问题造成冲击,使原公司的经营、发展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效益的角度而言,强制转让有限公司股权并非效果最优化的选择。总之,反对者认为强制转让股权则有违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不赞同有限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对于债权人的保护,认为可执行由股权所生之对公司的金钱债权,如股息红利等。
  另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强制执行。股权既是社员权、又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自身具有并能派生出相当价值,完全可以强制转让并以其价值清偿或抵偿债务。效率与公平是强制执行的基本价值目标,债务人财产未穷尽,就未达到对债权人利益的最大保护,不可谓“公平”;截留股息红利仅是掩人耳目之举,不能参与公司决策的债权人毫无保障可言,不可谓“效率”;《执行规定》的颁布施行在公司法之后,按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完全可遵照《执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公司股权;财产未执行穷尽的债务人坐享财产利益而债权人却无从受偿,在本质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后一种观点事实上在立法上已找到了立足点,笔者也颇认同,以下从两种意见所持的法律原则来分析:
  反对者所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或称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含义,包括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缔结合同关系,同谁缔结合同关系,以及决定合同关系的内容,并不受非法干预。而赞同者所持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诚实信用原则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其实质在于,当出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法院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它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以上两原则的基本含义可以得出,合同自由是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须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进行,而在当事人的合同意志损害他人利益、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时,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强制执行的本意,我们可进一步得知:在一般的正常的经济活动中,当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愿为民事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权利人又无法通过私力自行救济时,权利人得以请求国家公力,即国家强制执行力予以保护。在后一种情况下,国家强制执行力自然地排除了当事人的自愿。合同自由原则本身适用的条件是“不受非法干预”,而国家的强制执行乃“合法的干预”,两者是排除适用的问题,本身并无冲突。如持有公司股权的股东在负债且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能“自愿地”转让所持的股权或直接以其抵偿债务,债权人又何须借用国家强制力,又何来“强制转让”。因此,不需再讨论类似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套用上述规则即可回答前述两种观点的争议:强制执行法属公法范畴,公司法属私法范畴,公法之设,其目的在于保护私权;公司作为契约的产物,其成立、运转和股东因投资而产生的权利(股权)的行使,在正常情况下自可依从当事人的本人意志,国家原则上不做干预;而当该股东对他人负有到期债务又无其他财产可做清偿时,法院可据申请人的申请、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凭借国家强制力强制转让该项出资,而不论被执行的股东及其持股的公司是否同意。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公权力对私法活动领域的干预须在维护公正自由秩序的必要限度内,诚实信用原则须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得以适用;强制执行不得因修补一受损权益而干扰另一合法权益,强制执行不能以任何合法权益的牺牲为代价。
  长期以来,人们总误解股权强制执行在理论上的最大障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之所以如此,部分原因是由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理解存在偏差。其实,有限公司的“人合”,并不意味着在公司存续的任何阶段上都是投资者们的“自愿”组合。在设立之初,有限公司确是基于设立各方的相互信赖、达成的股东协议而成立,公司的运转也依协议(章程)进行;而在公司此后的存续过程中,随着股东实力的此消彼涨,股东们的“自愿”会慢慢演变为控制股股东的“意愿”,对此意愿不满又无力改变的小股东可选择转让出资。这时,该项出资的转让不论是出于何种原因,不论是股东自愿转让还是强制转让,只要有买家,都只出现一个结果——股份易主,公司的其他股东可影响的只是是否允许新股东加盟,即优先权的行使问题,却不能改变股份易主的结局。既然结果是确定的,又何必计较其原因呢?!或者说,股份被强制转让根本上的原因是该股东已实质丧失了可信赖的基础。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公司的自主权在表面上似乎受到了国家强制力的干预和冲击,而实质上,法院强制转让负债股东的股份与该股东自愿转让出资,就结果而言对公司或公司的其他股东并无大的区别。从上面的分析可知,公司在正常情况下依契约成立和运转,与在非正常情况下由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强制转让股权,两者在法理上并不矛盾。
  股权既为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依据法理,凡是可以转让的财产,均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因此,股权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都可作为强制执行标的,适用强制执行法关于其他财产权的执行程序。
二、公司股权强制转让的必要性
  有观点认为,股权强制转让并非必要,提议只执行股权的派生利益,如股息红利。这在理论上当然是上佳之选,在法律上也早有明文规定,但实践表明,以逐年分红方式受偿的债权人的利益是无法保证的。从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关系中可以得知,自益权与共益权同为股东权的两大核心内容,两者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自益权是股东利益的根本,是股东所有经济活动的最终目的,其实现须以共益权的行使为保障,没有共益权为后盾的自益权只能是一句空话。股权的转让如非整体权利的一并转移,只享有部分自益权而没有共益权保障的债权人“权利”往往是被悬空的,这在实践中也几无例外地得到印证:公司拥有决策权的其他股东与被执行股权收益的债务股东在之前的长久合作中早已彼此熟悉甚至默契,他们当然不欢迎有新的加入者来打破已有的平衡,同时基于保护公司内幕的需要,股东们会不言而喻地采用极为简单而又光明正大的排挤方法——只需在公司年度总结会上议定本年度盈余不分配(甚至在账面上反映亏损)即可。此时,只享有自益权的债权人甚至比债权完全没有受偿有更深的苦况:他们不是真正的股东,没有决策和查账等共益权,不能推选、任命可信赖的人,更无从监督、影响公司的决策;而当他们求助于法院时,法院受权限和时间精力所限,也不可能改变公司决策或长久地予之监督。这种表面上已经受偿的债权人在公司中根本无立足之地,他们要想能完全地充分地兑现债权,往往只是一种美好的构想。经验告知我们:除非已有现成的可分配利润得以截留,否则采取此种受偿方法也只是流于形式而已;股权的强制执行应该是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整个权利的转让。
  另外,从公司的角度来考虑,更换公司处于非正常状况的股东也未必是祸事。根据公司理念,作为契约之下的公司本质上是不同利益主体协作和制约的产物,公司章程、内部机构等在实质上都是股东在凭借投资比例相互妥协后、为实现各自利益目标而设,并为维护股东相互间的利益平衡而运转。换言之,这些公司机器除了具有服务于赢利目的的管理功能外,还具有内部的监督制约功能。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这种监督机制是奏效的,股东间的利益是平衡的,股东权力虽受到了制约和牵引,却有利于公司的良性发展,但在非正常情况下,尤其在某一股东处于弱势时,原有平衡就极易打破。这种权力制约失衡的状况在短期内对其他股东也许有利,但从长远来看,对公司的健康发展却是不利的。当公司有的股东因无力清偿个人债务须被强制转让股份时,该公司通常已不是处在内部的正常监管之下,就如明知有故障仍在运转的机器,强制转让负债股东的股权如同排除其故障,符合最大效益原则。
  综上,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公司股权的强制转让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事实上,无论在法学界的争论如何,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已有股权强制执行方面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078条第1款就规定有“强制执行被担保抵押的公司股份”,并在其《商事公司法》第46条予以配套规定;日本公司法第19、20条也规定有“非股东依拍卖或公开出卖而取得份额”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也有关于公司股权强制转让的规定。由此可见,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股权与强制执行该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在法理上是相通的,执行结果直接导致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变动,对财产的处理既要符合执行程序的要求,也要与实体法的精神相吻合。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转让有限公司股权,客观上既为社会所需,法理上又有相对的支撑点,在法律上更有明确的规定,可以肯定地说,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毋庸置疑的。
责任编辑: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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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公司股权变现应注意的问题
时间:&&|&&作者:吴丁亚&&|&&浏览:122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组织形式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质决定了股份转让的自由性,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时毋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股份具有较强的流通性和可变性,这在上市公司中表现的更为明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2条至56条明确了执行对象包括被执行人的对外投资即股权,这为执行公司股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我国《》规定的公司组织形式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质决定了股份转让的自由性,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时毋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股份具有较强的流通性和可变性,这在上市公司中表现的更为明显。因此,我们在变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程序相对简单。有限责任公司因兼有人合性和资合性,因而在执行它的股权时,较股份有限公司多出一个股东大会表决程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首先必须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现比较复杂。由于股权与物权、债权等权力相比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如果操作不当,很可能会损害公司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将股权变现时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要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只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设立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人数较少,是全体股东经合意一致,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而设立,即便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未规定限制性条款,在执行公司股权时,根据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也必须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予以特别保障。具体操作时,可向该有限责任公司或董事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限期召开股东大会,就股权转让一事进行表决等内容,同时将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执行股权的依据。股东大会的决议结果可能有两种:一是有股东愿意受让股权;二是股东大会半数以上表决同意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这里有个表决上的默示同意的规定,即若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视为同意。这样规定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既有&利于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时又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具有相对的流动性。第二,依法对股权进行评估。上市公司的股份价格相对简单,只要以强制执行当日的市场价卖出股票即可。而未上市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具有明确的市场价格,因此都存在如何作价的问题。实践中人民法院要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净资产为依据对股权进行作价评估。因此,首先要确定一个评估基准日,以该日公司资产负债之差额计算出公司的净资产,然后折算每股净资产,并以此为依据,对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或直接抵偿给债权人。评估时既要重视对有形资产进行评估,更要特别注意对公司的知识产权、商誉等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对个别公司不配合法院执行,拒绝评估或以商业秘密等为借口,不提供评估所需的账册、资产负债表等财务会计资料的,可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妨碍法院执行对其采取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第三,股权冻结期间的分红派息的处理。通常股权变现较直接执行实物资产复杂耗时,尤其在遇到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人不配合执行时情况更为复杂。因此一般是先将股权冻结后再处置。若在冻结期间,公司分红派息,是否自动冻结,目前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若冻结文书上未载明股权红利,对于冻结日期之前的红利应属债务人所有,即便红利分配方案是在股权冻结期间确定的;而若是冻结日期之后产生的红利,则应属于债权人。这是因为红利是股权的孳息,是股权的派生权利,它必然随主权利而产生、变更或消失,当股权被冻结时,红利理所当然一并冻结。股权冻结期间的红利是股权自冻结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日止的这一期间,公司根据其间经营状况所给予股东的回报。
作者: [北京-海淀区]专长: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婚姻家庭 法律顾问 刑事辩护 律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17450积分 | 帮助7498人 | 39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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