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之一事不再罚原则理原则应该看什么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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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作者:弥勒法院 李劼&&发布时间: 09:55:02
  【裁判要点】
    当事人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不得对该诉讼请求及其争议事实再行起诉或要求重新审理,以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何二系赵某丈夫何大(已故)的弟弟。日,何大与何二达成协议,对祖遗的老房子进行分割,约定二人各享有一间半,何大将自己享有的一间半拆除后,将地基并给何二管理使用,何大自行另批地基建房,审批地基的费用由何二承担,何大在老地基上下好的三间房屋的石脚归给何二享有,由何二在何大新批的地基上为何大下同样尺寸、高度的石脚;何大原来分家时所分得的在老地基上的龙眼树中的两棵,由何大享有和管理至树死时止,树死后,果树所占的地基归何二管理使用。日,何二、何大再次就老房子的地基及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老房子地基共287平方米由二人各享有143.50平方米,何大的143.50平方米地基并给何二,何二用144平方米的承包田与何大换取该地基,何二为何大承担地基费  683.50元,何大自行批地基建房。后两家调换了承包田,何二用于调换老房子地基的144平方米承包田包含在调换给何大的承包田中。同年,何大拆除了老房子地基上三间房屋的石脚,并在与何二调换来的承包田上审批得建房地基,建盖了房屋,何二为何大交了地基费683.50元。1998年7月,何二将何大分得的两棵龙眼树占有。
  日,何二、何大再次就房屋地基事宜申请办事处调解,办事处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意见,要求双方按日达成的协议履行。2000年6月,何大因病死亡。日,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由何二归还老地基上的两棵龙眼树。法院于日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日,赵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由何二归还老地基,法院于日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自己与何二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后撤诉。
  在该案中,赵某起诉请求判决由何二赔还其祖遗宅基地两间半;赔还龙眼树两棵被占用20年(1987年至2007年)的经济损失40000元(20年×2000元/年)。
  【裁判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主张何大与何二于1995年达成的合并地基的《合同》,未对该地基以外的空地进行丈量,要求何二退还其应享有的空地和4棵石榴树被何二占用17年的经济损失,因赵某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要求分割空地的具体位置、面积,也不能证明其对4棵石榴树享有所有权及何二占有4棵石榴树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对赵某的该诉讼请求,应判决予以驳回。
赵某主张何二赔还龙眼树被占用20年的经济损失,因赵某于2003年就龙眼树的权属诉至法院后,法院于日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并于日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现 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而赵某对宅基地和龙眼树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不予支持,应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赵某请求被告何二退还空地和赔偿被被告何二占用石榴树17年的经济损失204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赵某请求被告何二退还宅基地以及赔偿龙眼树被被告占用20年造成经济损失40000元的起诉。
  【案例注解】
  本案中,原告赵某主张了多项诉讼请求,其中,对于赔还空地及石榴树四棵被占用17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不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由被告赔还宅基地两间半及龙眼树两棵被占用20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法院曾对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判决,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不得对该诉讼请求及其争议事实再行起诉或要求重新审理,以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赵某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赔还宅基地两间半的诉讼请求,与其曾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主张相同,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争议不大。对于请求由被告赔还其龙眼树两棵被占用20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03年提起的诉讼中则是请求判决龙眼树两棵归其所有。表面上看,两次诉讼,分别是侵权之诉与确权之诉,是否能适用一事不再理产生障碍。但笔者认为,诉讼请求不是判断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标的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一般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声明)。诉讼标的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此诉区别于彼诉的本质要素,是整个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展开的。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与以前法院已经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无论该当事人提出了与前案如何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样会以后案与前案诉讼标的相同而裁定“一事不再理”;相反,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以前法院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但只要诉讼标的不同,法院仍然应当作为新诉予以受理。
本案中,赵某关于龙眼树的诉求,系其与何大之间争议的、赵某请求法院裁判的龙眼树所有权归属的主张,虽两次诉讼的具体诉讼请求不同,但实为同一诉讼标的,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
来源:弥勒法院
责任编辑:红河中院新闻中心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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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中华与中牟县人民政府行政答复一案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中华,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韩寺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商都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潘开名,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赵振软,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赵中华因中牟县人民政府行政答复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中华,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振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中华以“多次催促,但中牟县公安局拒不履行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为由,向中牟县人民政府反映并提出强制执行复议决定的申请。中牟县人民政府于日作出《中牟县人民政关于赵中华责令县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的答复》,告知赵中华:“我机关收到你责令县公安局履行牟政行复决字(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后,依法向县公安局下达了《中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牟政行复责履字(2012)1号)。县公安局接到通知后,经调查发现,已于日依法向你出具了答复意见书,编号为529,并在当天向你送达。牟政行复决字(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履行。”赵中华不服上述行政答复,以行政答复错误认定“中牟县公安局已经履行牟政行复决(2012)08号决定”“撤销该行政答复,责令中牟县人民政府保障其获得复议决定要求内容”等理由和请求,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日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牟政行复决(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责令被申请人中牟县公安局在本决定下达时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并根据受理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完毕。(二)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申请。2012年8月赵中华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复议决定并责令重作,该院将该案移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管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一审被告牟政行复决(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一审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日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管行初字第102-1号行政裁定书,将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补正为30个工作日。赵中华不服,于日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判决尚未生效。期间,赵中华以多次催促中牟县公安局拒不履行该复议决定为由,向一审被告提出强制执行中牟县公安局履行复议决定的申请书。日一审被告作出本案被诉《中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赵中华责令县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的答复》,并于日送达赵中华。赵中华仍以一审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将该案移交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赵中华的诉讼请求。赵中华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二审尚未审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赵中华责令县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的答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赵中华责令县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的答复》是一审被告针对赵中华提请其监督中牟县公安局履行牟政行复决(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所作出的答复。而牟政行复决(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可执行部分为“责令被申请人中牟县公安局在本决定下达时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并根据受理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完毕”,即为信访事项受理及处理之内容。根据我国《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该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即《信访条例》对信访行为及其处置、救济等都规定了明确的路径。本案赵中华既然选择了信访渠道,就应当遵守《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救济路径,不能就信访事项再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更不能就中牟县政府监督中牟县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和对其信访事项予以受理或处理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答复本质上是被告中牟县政府对其下属中牟县公安局是否履行复议决定、是否履行信访受理及处理职责的监督行为及相关情况的告知,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另认为,一审原告2012年8月起诉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日又起诉一审被告不履行监督中牟县公安局履行涉案复决决定的职责违法;日又提起本案诉讼,起诉一审被告监督中牟县公安局履行复决决定所作出的答复违法。这三起诉讼一审原告起诉的行为不同,从形式上看构不成重复诉讼,但实质上都是有关其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处理问题。一审原告在对复议决定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不是等待法院裁判结果,却申请一审被告监督该复决决定的履行;之后,在已起诉一审被告不履行监督职责且明知一审被告在该诉讼中提交本案被诉答复用于证明已履行监督职责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显然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赵中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赵中华。赵中华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本案从形式上看是诉行政答复,实质是诉中牟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违法,即其确认中牟县公安局履行复议决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信访事项也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他字第14号答复,中牟县人民政府监督中牟县公安局履行复议决定职责的行为即使属于层级监督,因其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了直接影响,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四、上诉人分别起诉中牟县人民政府的牟政行复决(2012)08号复议决定、中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中牟县公安局执行复议决定的职责、行政答复和行政确认违法等,不属于重复起诉。五、责令履行和强制执行不是一个概念。虽然复议法只是规定了被申请人不履行的可责令履行,但如果复议机关不能强制执行,只是下达责令通知书便算是履行了法定职责,假如行政机关一直不理不睬,则复议机关的责令履行毫无强制力。这显然不是复议法的应有之意,责令履行应该包含强制执行的立法原意。六、一审法院收到证据鉴定申请书而不组织鉴定,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切实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赵中华起诉的仅仅是行政答复,该答复不具有行政强制力,未对赵中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此案不具有可诉性。二、本案赵中华的起诉属重复起诉。实质内容相同和要求解决类似问题的案件,先后在新郑市人民法院、管城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作为一审案件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起诉,避免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复议决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中,在中牟县公安局拒不履行牟政行复决(2012)08号复议决定的情况下,赵中华有权要求原复议机关即中牟县人民政府责令中牟县公安局限期履行,这种责令不仅是下达责令通知书,还包括强制执行生效复议决定的诸多行为。但是,上述无论通知或者事实上的强制行为,都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目前尚缺乏进入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赵中华如认为中牟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依法直接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关于“责令中牟县人民政府保障其获得复议决定要求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行政答复确认中牟县公安局出具答复意见书和已履行牟政行复决(2012)08号复议决定所确定法律义务的问题。由于牟政行复决(2012)08号复议决定的结果只是概括而非具体地确定了中牟县公安局的处理义务,这意味着该复议决定将处理的裁量权赋予了公安机关,故只要中牟县公安局出具了处理情况的答复意见,即视为履行了处理义务,至于该行政处理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基于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牟县公安局是否出具了答复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既然中牟县人民政府已经确认和认可了中牟县公安局出具答复意见的事实,且赵中华已知道答复意见的内容、也可以复印答复意见书,再次审查中牟县公安局是否出具答复意见或者再让中牟县公安局重新送达答复意见已无实质意义,徒然浪费公共资源,本院对中牟县人民政府所确认的该事实予以认可。从程序意义上看,由于是否出具答复意见这一事实一直处于争议之中,期间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内,不应在期限上影响赵中华主张权利,故赵中华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依法对该答复意见提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综合以上关于涉案行政答复实质意义和程序意义的论述,赵中华的权利未因行政答复而受到实际影响,其受行政诉讼保护的时机尚不成熟,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结果正确。三、关于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终字第247号行政裁定是否一并审查的问题。本案是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的二审审查,赵中华要求同时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郑行终字第247号行政裁定一并审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中华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其所主张权利不具有行政诉讼保护的必要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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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刘正祥诉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审理法院】&
【案件字号】[2005]苏行诉终字第010号&
【审理日期】&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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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正祥诉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要点提示】
  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又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相对人对新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受理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泰行诉初字第1号(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行诉终字第010号(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刘正祥。
  被告(被上诉人)泰州市人民政府。
  日,靖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坐落于靖江市靖城镇靖南村十三组、面积为1.35亩的土地补办征用手续后,由靖江市南郊工商实业总公司使用。日,靖江市人民政府对该地块上的房屋,向靖江市城南街道办事处颁发了靖房权证靖城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城南街道办事处将该证载明的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靖江市振达机电公司,靖江市人民政府对此进行过户,并向靖江市振达机电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日,刘正祥以其是1.35亩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由,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靖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将该地通过改征方式补办征用手续后,由靖江市工商实业总公司使用的决定;(2)撤销靖江市人民政府向靖江市靖城镇城南街道办事处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3)撤销靖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靖江市振达机电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泰州市人民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后认为,日,靖江市城南街道办事处与刘正祥协商房屋补偿费时,已告知其办理了土地征用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刘正祥申请复议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遂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刘正祥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复议决定。
  刘正祥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泰州市人民政府不能证明上诉人已于日知道靖江市人民政府给靖江市振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泰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上诉人对靖江市人民政府给靖江市振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申请复议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的证据不充分。基于上述事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泰州市人民政府泰政复决字[2004]5号终止复议决定。
  日,泰州市人民政府又作出泰政复决字[2004]29号复议决定,对靖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1.35亩和颁发靖城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两个行政行为终止行政复议。同日还作出泰政复决字[2004]30号复议决定,维持靖江市人民政府向靖江市振达机电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日,刘正祥再次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泰政复决字[2004]29号终止复议决定。
  【审判】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行终字第098号行政判决已对“日靖江市城南街道办事处与刘正祥协商房屋补偿费时,已告知刘正祥办理了土地征用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予以审查,刘正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遂于日作出[2005]泰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刘正祥的起诉不予受理。
  刘正祥不服,提起上诉称:(1)泰州市人民政府泰政复决字[2004]29号终止行政复议决定,是未经法院审理过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2)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如何,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3)日,上诉人根本不在靖江市,更未得到靖江市靖城镇城南街道办事处的任何告知,故请求撤销一审不予受理裁定,责令依法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因靖江市人民政府的征地、发证行为,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复决字[2004]5号终止行政复议决定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行终字第098号行政判决撤销后,泰州市人民政府又针对刘正祥的复议申请分别作出泰政复决字[2004]29号终止复议决定和泰政复决字[2004]30号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上述两个复议决定系新的行政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行终字第098号行政判决虽然对“日靖江市城南街道办事处与刘正祥协商房屋补偿费用时,已告知刘正祥办理了土地征用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予以审查,但并未对上述两个新的行政行为进行过审理。上诉人刘正祥对泰州市人民政府泰政复决字[2004]29号终止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且泰州市人民政府泰政复决字[2004]29号终止复议决定书中亦已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该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对刘正祥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基于上述理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5]苏行诉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泰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本案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务中,“一事不再理”、“禁止重复起诉”似乎已经成为一种不证自明的基本法律常识,很少有人对此进行深入研究。正因为缺乏充分的理论依据,司法实务中在判断某一起诉是否为重复起诉时往往只能“跟着感觉走”,很容易导致当事人的合法诉权被不当剥夺。实际上,重复起诉的标准问题并非像表面看起来那样容易判断,它至少关系到两个非常抽象的理论问题,即诉讼标的的识别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问题。
  (一)关于诉讼标的的识别
  诉讼标的又被称为诉讼上的请求权,其与实体上的请求权不同。实体上的请求权是指存在于实体法上的权利,是私人之间权利的相互主张,并不具有公法(诉讼法)上的意义,不能成为诉讼的对象。而诉讼标的则是一方当事人向法院同时也是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自然可以确定审判的对象和范围。诉讼标的是法院裁判的对象,也是判定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主要根据。若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应当认定为属于重复起诉;反之,则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
  如何确定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则牵涉到诉讼标的的识别问题。目前理论界对这一问题尚未形成共识,比较流行的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不同纠纷形成的不同的诉的类型来识别诉讼标的。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应为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的主张。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原告在诉的声明中所表示的一定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权利主张。形成之诉的纠纷本质不是追求实体法上是否存在形成权,而是请求法院准许当事人获得所主张的形成效果,因此,实体法上的形成权主张不能直接成为诉讼标的,其诉讼标的应当是当事人请求形成判决的法律地位的权利主张,而构成形成权的事实及形成权本身并不是诉讼标的,只是形成诉讼中攻击防御的方法,即判决的理由。因此,识别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应以原告在诉的声明中所表明的形成效果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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