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兵非法采矿罪判刑运输走私冻货一年多会判刑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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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14日,防城港市中级法院对一起特大走私案进行宣判,涉案的19名被告一审分别被判处两年到15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在这起最高法、高检、海关总署挂牌督办的特大走私案中,走私团伙和&保货&团伙狼狈为奸,两年内从国外走私冻货近3万吨,由东兴入境运往南宁的多个冷冻厂后销往全国各地。 冻货&业务量&剧增 带着家人忙走私 今年55岁的何怀深是合浦人,高中文化,从事海鲜生意多年。
&&& 2007年10月,他投资成立了南宁市深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发公司),主要经营海鲜收购、加工和销售。2008年下半年,他认识了香港的冻货供货人郭生后,迎来了人生的转折点。 在双方的交往中,何怀深获知了走私冻货的程序:通过一家越南的代理公司,郭生将冻货运到越南海防,该代理公司办理好在越南的报关等手续,然后把货运到越南芒街,通过&保货人&走私到东兴,再运往南宁发向全国各地。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和观察,他发现冻货生意比正规的海鲜生意利润高多了。
&&& 2008年10月开始,深发公司改做走私冻货生意。 何怀深在南宁市有两个加工厂,共有4个仓库。随着&业务量&的增长,他的家人也纷纷转行到公司帮忙,妻子林庆玉负责财务工作,妻弟林庆福则负责联系&保货人&和冻货的销售。此外,他们还招来会计、出纳、翻译、仓管员、搬卸工等人员,负责各方面的工作,形成了完整的走私销售链条。 至案发时,深发公司共走私冻货468柜,达到1万多吨。何怀深自知走私风险太大,打算&金盆洗手&,结果注销公司的手续还没办完就被抓获。 买通缉私人员 &保货人&层层护航 何怀深的深发公司要将数万吨的冻货从越南走私到东兴,要经过越南绿林或黄进码头,再到北仑河中国东兴市一侧的庙山码头(非设关码头),然后运到南宁市的仓库,再发往全国各地,一路上都有被执法部门缉查的可能。 走私货物是如何&通关&的呢?原来,今年43岁的东兴市东兴镇人方基初等人充当了货物的&对保&人。
&& &所谓&对保&,就是由方基初等人交纳给何怀深数十万元不等的保证金,每一批走私冻货从越南发货时,保证不被执法部门查扣或损失。一旦走私路途顺利,方基初除了要退还保证金,还要按走私冻货的数量,支付一定的&保费&。如果冻货被海关、边防等执法部门查扣或丢失,何怀深则要赔偿对方的损失。 2007年8月,方基初曾因走私废物罪被防城港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万元。本来有改过自新的机会,他却没有珍惜。2009年开始,他与朱息宏、邓从彬(另案处理)、杜邦权等人密谋合伙为他人走私冻货提供&保货&服务,在冻货到达越南芒街后,他们便安排人员前去开柜验货、清点数量,并雇请铁壳船经中越界河北仑河走私到东兴的庙山码头上货,继而由农用车装运至防城港市防城区那梭镇、华石镇的货场,再过驳到大货车转运到国内目的地交货。 在方基初的&保货&团伙里,分工明确,各占利润比例也很细致。其中,方基初负责联系冻货货主,组织人员走私、管理&保费&,朱息宏负责记账、对账、组织运输。为了走私的冻货能够顺利运到目的地,他们请来多名&看路仔&,在各个路段看风、监测执法部门的举动。此外,还通过&埋单&的方式,用金钱买通某些查私执法人员,让走私车辆顺利放行。 走私冻货近3万吨 19人一审领刑 尽管有了方基初等&保货人&,何怀深等人最终仍然&栽&了。
&& &2011年3月,方基初、何怀深、朱息宏、林庆玉等人先后被警方抓捕,其他走私人员也相继落网。同年12月,涉案的19人被提起公诉。经法院开庭审理查明,方基初等人作为&保货人&,从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为何怀深、王康营等走私冻货货主&保货&1346柜,共计2.9万多吨。 1月14日下午,防城港市中级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宣判,被告人的近百名家属来到法院旁听。法院认为,方基初、何怀深等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其中,方基初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6个月,并处罚金203万元;何怀深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200万元。此外,其他17名被告也分别被判处2年到14年的有期徒刑,并处2万至150万元不等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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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新闻网记者 赵劲松 通讯员 吴浩东 刘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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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防市刑二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克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刘某、黄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共同出资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设立了防城港市防城区浩盛食品厂(以下简称浩盛厂),以国外产的冻鸡爪作为原料加工生产成品鸡爪包装食品。冻鸡爪由刘某等人在国外订购后发送到越南,并由黄某乙(已判刑)等人以“保货”的方式组织走私入境并拉运到浩盛食品厂。被告人许某受刘某雇请,参与浩盛厂的基建、管理,并在运货的车辆将走私鸡爪拉运到厂里后,负责接受货物、安排卸车、清点数量以及在跟运货司机核对好数量之后把随车记有每辆车拉运冻鸡爪数量的单据收集整理好。从2011年11月至日,许某共参与走私冻鸡爪334.94吨。另查明,许某案发后于日主动到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海关法规,与走私罪犯通谋,明知道他人走私成品鸡爪仍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刘某、黄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共同出资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设立了防城港市防城区浩盛食品厂(以下简称浩盛厂),以国外产的冻鸡爪作为原料加工生产成品鸡爪包装食品。冻鸡爪由刘冬等人在国外订购后发送到越南,并由黄某乙(已判刑)等人以“保货”的方式组织走私入境并拉运到浩盛食品厂。被告人许某受刘某雇请,参与浩盛厂的基建、管理,并在运货的车辆将走私鸡爪拉运到厂里后,负责接受货物、安排卸车、清点数量以及在跟运货司机核对好数量之后把随车记有每辆车拉运冻鸡爪数量的单据收集整理好。从2011年11月至日,许某共参与走私冻鸡爪334.94吨。另查明,许某案发后于日主动到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书面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于日主动到该局投案。2、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许某办公室及住所依法搜出涉案书证、物证收据、纸条、送货单、笔记本、协议书、合伙协议、明细分类账、手写账单、合作协议书、股东决议、销售单、销售结算单、车辆运输冻品单、主机等,并依法扣押。3、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刘某、黄某乙、黄某丙、刘某某、黄某某等人因参与同一走私事实已被本院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相应刑罚,该判决认定从2011年11月至日,被告人刘某共从越南走私入境冻鸡爪334.94吨4、合肥市公安局方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作案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5、同案人刘某的供述,2011年5月,其与潘某甲、潘某乙等人共同出资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筹建浩盛食品厂,从事鸡爪类食品加工,后因意见分歧,潘某甲、潘某乙撤资另于防城区峒中镇建厂,从2011年11月起,其也另与黄某某、陈某某等人合股经营浩盛厂,期间浩盛厂用于加工的原料鸡爪都是其和黄某某订购国外产的冻鸡爪,这些鸡爪没有合法的手续,订购的鸡爪发到越南后,其找黄某乙等人组织保货走私入境,并用小货车拉运到浩盛厂内。货拉到浩盛厂后,由黄某某的父亲和许某负责接货。在走私鸡爪及经营浩盛厂的过程中,其还请了刘某某、许某等人帮忙。许某是于2010年中秋节过后来到浩盛的,主要帮看厂和搞基建。浩盛厂生产后他就帮记录冻品的数量和生产的成品数量,同时监督浩盛厂的生产、成品销售情况。许某在防城港浩盛食品厂没有股份。之前因为债务原因,为避免别人封厂,就签了把浩盛厂的法人代表变更为许某的协议,但是最后没有变更成功。6、同案人黄某乙的供述,2012年4月份,其跟曾某某、黄某丙与刘某达成帮刘冬保货走私冻鸡爪的事宜。保费开始一柜是23,000元,后来涨到25,000元,刘某在越南看好货后,就会把柜号发到其手机上,然后其转发给曾某某或者黄某丙。曾某某就会安排人去越南绿林口开柜,之后还负责请车和请船,把开柜的冻鸡爪从越南绿林口运到北仑河中国一侧的码头,并搬上岸装车,然后曾某某、黄某丙会把运冻鸡爪的小货车车牌号码发到其手机号码,其再把这些有车牌号码的短信转发给刘某或者刘某的堂弟刘某某。当这些小货车装好货后其和黄某丙负责看路以防被海关或者别的执法部门抓,就这样把冻鸡爪运到浩盛厂。浩盛厂其认识的还有一个叫“许哥”的,负责记账等工作,还有黄某某,厂里人都叫他“黄总”。根据计算核对,日至5月6日其给刘某保冻鸡爪12柜,重量是289.305吨。7、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其是在2012年春节过后来到防城港,在浩盛厂里帮刘某做工。月份,刘某叫其帮接“做货”的人送来的走私冻鸡爪,告诉其做货的是本地人,他会组织人用小货车把冻鸡爪拉到浩盛厂,到时其叫人去卸进冻库就行。刘某当时给其的是139××××7488这个号码,刘某说是做货的人的手机号码,其就存进手机,用“做”字作为那个做货的人的名字存下来。后来做货人联系其并告诉其以后用139××××7488这个号码发拉货的车牌号码。其接到做货的人发码过来前后,在接货之前,一般刘某或黄某某都会联系其,告诉其来的货是属于哪个生产车间的,其就根据这些来叫于某某或许某去接货清点件数。同时做货的走私人发短信到其手机上,短信内容有拉走私冻品的小货车的车号,然后我经编辑加农一柜或农二柜到车号尾部,然后转发给手机上存的名为“边”的人。每次做货的人发车号给其后,如果是上面车间的冻品其就告诉许某,是下面的就告诉于某某去接,车来后他们就会自动去接货。但是每次有冻品来,许某都要出去开冻库前面的大门,因为只有他拿大门钥匙。许某在浩盛厂还负责冻鸡爪进来的清点和记帐。8、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其老公许某在浩盛厂开始负责厂里的基建,同时也帮刘冬记账,记账的内容包括日常开销花费、厂里进冻鸡爪的数量、生产成品销售的数量等工作。9、证人沈xx、王xx、陈xx、李xx、林x、黄xx、黄进x、唐xx、谭xx、易xx、李学x、曾x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间开始,开车从东兴市的北仑河边码头装运走私的冻货,到防城区那良镇国营荣光农场内的浩盛厂卸货。在码头他们驾车依次排队等侯装车。船会从越南那边开过来,轮到每个人的车就有工人将船上的冻货一件一件搬到他们的小货车上,装车时码头上有个人在点数,司机也一起点数核对件数。装好车点好数后,点数人会给他们一张收据单,单上写有每个人的车号和装货件数,同时他还告诉他们一个看路仔的电话,让他们离开码头后就打那个电话,然后他们就将冻货拉到浩盛厂。到浩盛厂后收据都给厂内一个点数的男子了,厂里请的工人就会将他们车上的冻货卸到工厂冷冻库内,卸货时他们也和厂里点数的男子一起点车上的件数,并与收据上数核对,核对好了以后就把收据给了点数男子。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学x、谭xx、唐xx、黄xx、林xx辨认出许某系其笔录中讲到的在浩盛厂里负责接货点数的男子。11、被告人许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同案人刘某某、刘某、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1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4月份,刘某和潘某甲、潘某乙合伙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荣光农场里建了一个鸡爪加工厂也就是浩盛厂用来生产泡椒凤爪然后销售,建厂的时候都是其负责帮刘某搞的基建,建好之后就开始生产泡椒凤爪。后来刘某和潘某甲、潘某乙经常闹矛盾吵架,到了2011年11月份,刘某就和潘某甲、潘某乙分开并和黄某某、陈某某合作继续经营浩盛厂生产销售泡椒凤爪,从11月份刘某和黄某某、陈某某合作,刘某安排其接货并清点记录小货车拉运原料鸡爪的数量,其问在厂里车间做工的本地工人,他们告诉其这些原料鸡爪都是从越南走私的,其就确定这些原料鸡爪都是违法运进厂里的,但是当时其又没有其他事情做,觉得其只是打工的,出了事有刘某他们老板兜着,所以就继续在浩盛厂做工。2012年春节后,其带着老婆朱某某一起回浩盛厂继续搞第二条生产线的基建、清点记录小货车拉运厂里原料鸡爪的数量和成品凤爪出厂的数量等工作。直到日浩盛厂被海关查,后来其就跟刘某跑回了安徽老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海关法规,与走私罪犯通谋,明知道他人走私成品鸡爪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悔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学泳审 判 员  廖家胜代理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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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两无业游民走私620万元冻牛肉被判刑【】【字体: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 19:39:35  法制网记者 吴晓锋 邢东伟
  实习生 翟小功
  通讯员 敖日丹 胡坤坤
  2012年7月到12月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两无业男子李福保、吴辉,多次伙同他人非法运输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和普通货物到海南。据核定,李、吴犯罪团伙共走私冻牛肉、冻牛排67138千克,总价值620万元,偷逃税款113万余元。3月28日,海口中院对李、吴二人进行开庭审理当庭宣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吴其才(在逃,另案处理)雇佣吴美凯与被告人李福保,三人共同驾船从越南运输走私冻品到海南,并约定二人报酬为每次每人1300元。
  日下午,被告人李福保与吴美凯在吴其才的带领下从广西防城港市企沙镇乘坐快艇偷渡至越南四屯港。当日19时许,在货主方人员的指挥下,李福保、吴其才、吴美凯驾驶铁壳船(经查无任何船籍资料)在四屯港锚地一条越南冰柜船旁靠泊装载了三个冰柜的冻鸡翅。次日6时许,李福保、吴其才、吴美凯共同驾船于23时抵达中国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的海尾渔港,将运载的冻鸡翅交给等候接货的李荣昌,后李福保等三人驾船返回越南四屯港。
  吴美凯因晕船要求退出,吴其才遂联系了被告人吴辉接替吴美凯共同运输走私冻品,并约好报酬为每次1300元。日,吴辉在吴其才的安排下从广西防城港市的白龙港乘坐快艇偷渡至越南四屯港。
  日下午,被告人李福保、吴辉与吴其才按照货主方的电话通知,驾驶“桂钦1631”船在四屯港附近的一条越南冰柜船旁靠泊装载了42978.82千克的去骨牛排和24160.1千克的冻牛小排。次日1时许,李福保、吴辉、吴其才共同驾船于21时许到达中国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的海尾渔港附近,因海水退潮船无法靠岸而被迫在码头附近抛锚停泊。7月31日8时许,吴其才接到货主的电话指令后,与李福保、吴辉驾船于12时许抵达昌江昌化避风港交货。在卸货的过程中,昌江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到场查扣了船、货物及岸上接货的轻型厢式货车一辆,李福保、吴辉、吴其才逃离现场。
  经核定:走私的67138.92千克牛肉冻品总价值6272140元,偷逃应缴税款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福保、吴辉违反海关规定,为获取个人利益,伙同他人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货物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偷逃应缴税额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另,被告人李福保还违法海关法规,为获取个人利益,伙同他人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据刑法规定判决如下:李福保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吴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表示对判决没有意见,不上诉。这是海口中院,在新刑诉法实施后首次进行当庭宣判的案例。(责任编辑: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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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人犯走私罪被一审判刑 从国外走私冻货近3万吨
&&日 06:34&&字号:大 中 小
买通缉私人员&保货人&层层护航&何怀深的深发公司要将数万吨的冻货从越南走私到东兴,要经过越南绿林或黄进码头,再到北仑河中国东兴市一侧的庙山码头(非设关码头),然后运到南宁市的仓库,再发往全国各地,一路上都有被执法部门缉查的可能。走私货物是如何&通关&的呢?原来,今年43岁的东兴市东兴镇人方基初等人充当了货物的&对保&人。所谓&对保&,就是由方基初等人交纳给何怀深数十万元不等的保证金,每一批走私冻货从越南发货时,保证不被执法部门查扣或损失。一旦走私路途顺利,方基初除了要退还保证金,还要按走私冻货的数量,支付一定的&保费&。如果冻货被海关、边防等执法部门查扣或丢失,何怀深则要赔偿对方的损失。2007年8月,方基初曾因走私废物罪被防城港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万元。本来有改过自新的机会,他却没有珍惜。2009年开始,他与朱息宏、邓从彬(另案处理)、杜邦权等人密谋合伙为他人走私冻货提供&保货&服务,在冻货到达越南芒街后,他们便安排人员前去开柜验货、清点数量,并雇请铁壳船经中越界河北仑河走私到东兴的庙山码头上货,继而由农用车装运至防城港市防城区那梭镇、华石镇的货场,再过驳到大货车转运到国内目的地交货。在方基初的&保货&团伙里,分工明确,各占利润比例也很细致。其中,方基初负责联系冻货货主,组织人员走私、管理&保费&,朱息宏负责记账、对账、组织运输。为了走私的冻货能够顺利运到目的地,他们请来多名&看路仔&,在各个路段看风、监测执法部门的举动。此外,还通过&埋单&的方式,用金钱买通某些查私执法人员,让走私车辆顺利放行。&走私冻货近3万吨19人一审领刑&尽管有了方基初等&保货人&,何怀深等人最终仍然&栽&了。2011年3月,方基初、何怀深、朱息宏、林庆玉等人先后被警方抓捕,其他走私人员也相继落网。同年12月,涉案的19人被提起公诉。经法院开庭审理查明,方基初等人作为&保货人&,从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为何怀深、王康营等走私冻货货主&保货&1346柜,共计2.9万多吨。1月14日下午,防城港市中级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宣判,被告人的近百名家属来到法院旁听。法院认为,方基初、何怀深等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其中,方基初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6个月,并处罚金203万元;何怀深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200万元。此外,其他17名被告也分别被判处2年到14年的有期徒刑,并处2万至150万元不等的罚金。
编辑:利雪娟&
&作者:赵劲松 吴浩东 刘晓宇&&来源:广西新闻网-南国早报&&【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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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长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莎莎,女,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大埔县。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大埔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猛,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大埔县。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大埔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长乐,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大埔县。日因犯抢劫罪、销赃罪被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日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大埔县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长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刘莎莎、刘国猛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梅中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莎莎、刘国猛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日,何背受吴某华委托通过电话向被告人罗长乐询问毒品价格后,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罗长乐赊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罗长乐将甲基苯丙胺送至吴某华的女友张某位于广东省大埔××湖寮镇一出租屋内,交给何背,由何背带到广东省深圳市交给吴某华。同月15日晚,吴某华、何背先后被深圳市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7.28克。2.2013年12月初,被告人罗长乐按之前与“香港佬”、“阿黄”共同商谋制造甲基苯丙胺的计划,经物色确定租赁被告人刘国猛位于广东省大埔县大麻镇敬里村岸下的老屋作为制毒场所。随后,罗长乐带着被告人刘莎莎入住该老屋,罗长乐与“香港佬”、“阿黄”等人利用麻黄素、丙酮材料等制造甲基苯丙胺,刘莎莎则照顾罗长乐等人的饮食起居。其间,刘国猛两次前往其老屋协助清理装制毒原材料的瓶罐及纸箱等物品。日下午,侦查人员在制毒场所附近村道将罗长乐、刘莎莎抓获,在该老屋查获制造毒品所需的原料、疑似毒品物质及制毒工具等物品一批。经鉴定,从现场查扣的疑似毒品物中包括甲基苯丙胺366.7克(其中270克纯度为67.8%),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1261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0490毫升,含二甲基安非他明成分的固液混合物241克,大麻油153克、大麻烟47.4克,麻黄素44694.8克。3.日下午,侦查人员在广东省大埔县大麻镇敬里村岸下刘国猛的老屋附近村道将被告人罗长乐抓获,当场从罗长乐身上查获疑似毒物品一批。经鉴定,疑似毒品物为36.98克甲基苯丙胺、3.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43克氯胺酮、14.50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灰色药片、25.73克含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的褐色植物。4.日下午,侦查人员在广东省大埔县大麻镇敬里村岸下刘国猛老屋附近村道将被告人罗长乐抓获,当场从罗长乐身上查获自制银白色手枪1支(弹夹内含4发子弹)、子弹3发。随后,侦查人员在大埔县大麻镇敬里村岸下的刘国猛老屋二楼生活区查获自制黑色手枪1支、子弹1发。经鉴定,查获的两支枪支均为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其中1支因枪械故障,未能完成射击实验,另1支能顺利完成击发过程;8发子弹为制式7.62mm手枪子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罗长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并伙同他人共同制造毒品,数量大,含量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罗长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罗长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莎莎、刘国猛明知罗长乐等人制造毒品,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对罗长乐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罗长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罗长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罗长乐对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该犯罪予以从轻处罚。刘莎莎、刘国猛为罗长乐等人制造毒品提供帮助,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两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长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罗长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罗长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刘莎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三、被告人刘国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四、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枪2支、子弹8发等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五、侦查机关从罗长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依法扣押的36.98克甲基苯丙胺、3.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43克氯胺酮、14.50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灰色药片、25.73克含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的褐色植物等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六、侦查机关在大埔××大麻镇敬里村岸下刘国猛老屋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366.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1261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0490毫升,含二甲基安非他明成分的固液混合物241克,大麻油153克、大麻烟47.4克,麻黄素44694.8克等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七、侦查机关在大埔县大麻镇敬里村岸下刘国猛老屋依法查获的制造毒品原材料包括盐酸6箱34瓶、无水乙醇5箱26瓶、赤磷3箱49瓶、丙酮6箱117瓶、氢氧化钠7箱125瓶、碘3箱57瓶、苯10瓶等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八、侦查机关在大埔县大麻镇敬里村岸下刘国猛老屋依法扣押的真空泵2台、电子称1台、四口瓶9只、烧杯9只、搪瓷桶2只、搅拌机1台、玻璃瓶1只等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九、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现金155200元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十、随案移送的大众朗逸汽车1辆、手机2部、挎包1只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刘莎莎提出:其主观上没有制造毒品的故意,也没有直接参与制造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国猛提出:其没有为原审被告人罗长乐清理制毒场所,其只是到罗长乐的租住处清理其本人居住时的垃圾,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犯罪,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日,吴某华(另案处理)委托何背(另案处理)向原审被告人罗长乐询问毒品价格后,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罗长乐赊购甲基苯丙胺。当晚,罗长乐将甲基苯丙胺送至吴某华的女友张某位于广东省大埔××湖寮镇一出租屋内,交给何背,由何背带到广东省深圳市交给吴某华。同月15日晚,吴某华、何背先后被深圳市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吴某华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7.28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坪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和情况说明材料证实:该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于日21时许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君再来商务宾馆705房抓获吴某华,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搜出二小包冰毒,分别重8.48克、8.59克。在吴某华的配合下,民警于同月16日2时许抓获何背,从何背携带的包内搜出装有二粒冰毒的小玻璃瓶,该二粒冰毒重0.21克。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日,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坪地派出所民警抓获吴某华,当场从吴某华携带的背包内查获装在白色黄山烟盒内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二包;日,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坪地派出所民警抓获何背,当场从何背携带的包内查获装在玻璃瓶内的两粒疑似冰毒。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查扣贩卖毒品现场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君再来商务宾馆705房及现场情况。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理化)字(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吴某华随身携带包内扣押的二袋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晶体8.48克、8.59克和从何背随身携带包内玻璃瓶内两粒粉色固体晶体0.2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5.证人张某的证言:我与吴某华是男女朋友关系。日,何背在我家玩时,罗长乐打电话给何背,问我在哪里,之后罗长乐到我家,把一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交给何背,何背当时没有给罗长乐钱。次日,我与何背坐车从大埔县去深圳市途中,我才知道那袋冰毒是何背帮吴某华带的,共31克,30克是何背帮吴某华带的,另外1克是罗长乐送给何背的,总价是3000元。同月15日中午,在深圳市君再来酒店803房,我看见何背把一个白色烟盒交给吴某华。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辨认出吴某华、何背及原审被告人罗长乐;指认了装有毒品的黄山烟盒的照片。6.证人沈某的证言:2013年11月的一天23时许,何背和张某到我家,何背拿出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冰毒给我看,说是罗长乐给她带往深圳的,冰毒是吴某华要的,共30克。次日何背就和张某去深圳了。经辨认照片,证人沈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罗长乐及何背、张某。7.同案人何背的供述:日,吴某华用手机137××××9992打电话给我,让我向大埔县罗长乐(联系电话138××××××××3567)询问冰毒价格。我打电话和发信息问了罗长乐,罗长乐说有三种冰毒,价格分别是每克200元、150元、100元。吴某华确定要100元一克的冰毒共30克,还说能否先拿货再给钱,罗长乐同意。当晚,罗长乐到大埔××湖寮镇吴某华的女朋友张某的租住房,把30克冰毒当着张某的面给了我(后来我称重发现大约只有28克),另外还给了我用一个玻璃瓶装着的4小粒冰毒(具体数量不知道,估计有2克多)。罗长乐拿的冰毒装在用一个白色黄山烟盒装着的大透明塑料袋内。次日,我和张某坐车到深圳市。同月15日10时多,在深圳市君再来酒店我用自带的小透明塑料袋装了10克的左右冰毒(两小袋)后,又装进了那个白色黄山烟盒里,我用罗长乐给我冰毒时使用的大透明袋将剩下的约8克冰毒装起来,放在我自己身上。我扣下一部分毒品是方便我自己玩,如果吴某华不拿钱给我,我也好补回罗长乐一点。吴某华起床后,我把装着冰毒的烟盒给吴某华。经辨认照片,同案人何背辨认出同案人吴某华、证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罗长乐;指认了查获的黄山烟盒及毒品的照片。8.同案人吴某华的供述:日,我想吃冰毒又没钱,就找到与罗长乐比较熟的何背,发短信让她帮忙向罗长乐拿30克冰毒。何背回信息说罗长乐有三种价格的冰毒,问我要哪一种,我回复要100元1克的那种。当天何背在大埔县跟罗长乐拿到了冰毒,并于次日和我女朋友张某一起来到深圳。同月15日12时许,在深圳市君再来酒店803房,何背把一个黄山烟盒给了我。我拿到那个烟盒后带在身上,没有拆开看过。之后我回到705房,把烟盒放在包内。当天下午,我和“阿杰”、“阿廖”把烟盒里的冰毒拿出来吸。21时许,民警在君再来酒店将我抓获,并查获黄山烟盒。之后我配合民警将“阿杰”、“阿廖”、张某、何背抓获。我之所以不自己找罗长乐,是因为我没钱,之前我向罗长乐买过毒品,当时罗长乐说只收现钱,所以拿不到毒品。经辨认照片,同案人吴某华辨认出同案人何背及原审被告人罗长乐。9.原审被告人罗长乐的供述:我没有贩卖毒品给何背。2013年11月的一天21时许,何背打电话让我去大埔××湖寮镇的一出租屋玩,我给了何背四粒冰毒,当时张某也在场。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罗长乐辨认出同案人何背、证人张某。10.何背、吴某华的手机照片及手机存储的短信息证实:吴某华让何背向原审被告人罗长乐询价及购买毒品的情况。11.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何背及吴某华的手机间的通话情况。(二)制造毒品的事实2013年12月初,原审被告人罗长乐按之前与“香港佬”、“阿黄”商定制造甲基苯丙胺的计划,经物色租赁上诉人刘国猛位于广东省大埔县大麻镇敬里村岸下的老屋作为制毒场所。随后,罗长乐带着上诉人刘莎莎入住该老屋,罗长乐与“香港佬”、“阿黄”等人利用麻黄素、丙酮材料等制造甲基苯丙胺,刘莎莎照顾罗长乐等人的饮食起居。其间,刘国猛两次前往该老屋协助清理装制毒原材料的瓶罐及纸箱等物品。日下午,侦查人员在制毒场所老屋附近村道抓获罗长乐、刘莎莎,随后在老屋查获制造毒品所需的原材料、毒品、制毒工具等物品一批。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包括甲基苯丙胺366.7克(其中270克纯度为67.8%),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1261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0490毫升,含二甲基安非他明成分的固液混合物241克,大麻油153克、大麻烟47.4克,麻黄素48594.8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大埔县大麻镇敬里村岸下刘国猛老屋内,该房屋为三层楼房,底层为地下室,中间为一楼(生产车间),顶层为二楼(生活区);在现场查获、提取的疑似毒品物质或毒品原材料有:二楼东端第一个房间橱柜上层西北角纸盒内的二个塑料袋,分别装有7克白色晶体和11.8克的白色晶体,靠近纸盒玻璃瓶内有200毫升的透明液体,靠柜的东南角二只玻璃瓶内分别有833克、244克黑色胶状物,靠柜西面中间二只玻璃瓶内分别装有12克白色晶体粉末和33克红色胶状物,柜的右前方的一玻璃瓶内装有153克黑色液体,柜中间小玻璃瓶内附着有红色粉末物质,橱柜下层长纸盒内有一袋36克的白色晶体,环保袋内有二包分别为1400克和313克白色粉末物质,多边形纸盒内一黑色包内有47.4克叶状物体,盒内有白色晶体,房内一方形木凳面上的一旅行包内有一白色塑料袋,塑料袋内有二只分别内装有24.7克和270克白色晶体的塑料封口袋,旅行包内另一白色塑料封口袋内装有29克白色晶体,靠西墙一黑色环保袋内有一搅拌机,机内可见红色粉末状物质;一楼东面房间靠北墙堆放一排装各种化学物质的纸箱,其中有盐酸6箱34瓶、无水乙醇5箱26瓶、赤磷3箱49瓶、丙酮6箱117瓶、氢氧化钠7箱125瓶、碘3箱57瓶、苯10瓶,纸箱堆的南面地上有分别装有25230克和17740克白色粉末状物质的黄色纺织袋,南面搪瓷盆南面纸箱中有一上有“丙酮”字样的纸箱,内有7袋用白色塑料封口袋装的分别为2236克、1436克、2194克、1139克、676克、1924克、480克的红色固体粉末,7袋红色固体粉末底有一白色装有241克红色固体粉末的塑料罐;-楼西面房间内铁架上一四口瓶内有白色晶体3900克,一木凳上的电磁炉上放置的烧杯内有4300毫升的褐色液体,四方桌面上一电炉上的搪瓷桶桶内有5700毫升褐色液体,四方桌南面地上铁架上的四口瓶内的黑色液体,靠西墙的不锈钢桶内过滤网内的白色纱布内有白色胶状物92克,房内木箱上的电磁炉上烧杯内有200毫升的黑色液体,木箱上电磁炉旁大烧杯内有90毫升的黑色胶状物质,靠南墙西面一搪瓷盆内有1155克白色固体、一烧杯内有1013克白色固体。公安人员在现场生产车间提取了手套6双、在生活区提取了烟头等物品。2.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市公(司)鉴(化)字(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大埔县大麻镇敬里村岸下刘国猛老屋内提取的检材进行常见易制毒化学品、常见毒品成分分析检验,其中-楼西面房间铁架上四口瓶内的白色晶体3900克、一楼东面房间纸箱堆南面地上黄色纺织袋内的25230克和17740克白色粉末状物质、一楼东端第一个房间橱柜上层西北角纸盒内的塑料袋内11.8克白色晶体、二楼东端第一个房间内的环保袋内二包分别为1400克和313克白色粉末物质,均检出麻黄素成分;一楼西面房间烧杯内的4300毫升褐色液体、搪瓷桶桶内5700毫升褐色液体、不锈钢桶里白色纱布内92克白色胶状物、一烧杯内的1030克白色固体、木箱面电磁炉旁大烧杯内90毫升黑色胶状物质、二楼东端第一个房间橱柜上层西北角纸盒里的塑料袋内7克白色晶体、二楼东端第一个房间内靠柜西面中间的玻璃瓶内的12克白色晶体粉末和33克红色胶状物、旅行包内的塑料袋内的24.7克和284克、30.6克白色晶体、一楼东面房间纸箱中用白色塑料封口袋装的分别为2236克、1436克、2194克、1139克、676克、1924克、461克的红色固体粉末,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楼西面房间电磁炉上烧杯内的200毫升黑色液体、靠南墙西面一搪瓷盆内的1155克白色固体、二楼东端第一个房间里靠近纸盒玻璃瓶内的200毫升透明液体、靠柜的东南角的玻璃瓶内的244克黑色胶状物、柜的中间小玻璃瓶内附着的红色粉末物质、橱柜下层长纸盒内36克白色晶体、搅拌机内的红色粉末状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安非他明成分;241克固液混合物检出二甲基安非他明成分;二楼东端第一个房间里柜的右前方的玻璃瓶内的153克黑色液体、多边形纸盒内黑色包内的47.4克叶状物质,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3.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市公(司)鉴(化)字(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广东省大埔县大麻镇敬里村岸下刘国猛老屋内生活区提取的白色晶体270克进行常见毒品定性定量分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8g/100g。4.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市公(司)鉴(DNA)字(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广东省大埔县大麻镇敬里村岸下刘国猛老屋内生产车间提取的7只手套上检出与罗长乐血样一致的基因分型;生活区提取的1个烟头检出与刘莎莎血样一致的基因分型。5.证人侯某的证言:我在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沿江金岸满堂红125-126店开设科源医械化玻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化学试剂、玻璃仪器、实验设备仪器等,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的一天,罗长乐到我店里,向我购买了一件碘3400元、一件无水乙醇480元、十盒定性滤纸330元,合计4210元,罗长乐用现金支付货款后带着货物离开。过了一段时间,罗长乐打电话给我,定了两桶碘,每桶25公斤,共64000元。我要求先付货款后发货,罗长乐通过建设银行分两笔转了64000元给我,一笔是50000元,另一笔是14000元。钱到账后我就去订货,货到后我通过大埔县一川公司的出租车转给罗长乐。日,罗长乐打电话给我,向我购买了无水乙醇8件(每件20瓶,共3840元)、氢氧化钠7件(每件20瓶,共3920元)、无水氯化钙1件1140元,共计8900元。当天罗长乐通过建设银行转账8900元给我。同月6日,罗长乐向我购买了三件瓶装碘,共58瓶9860元,这次罗长乐叫我发货后才付款。经辨认照片,证人侯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罗长乐。6.证人罗某的证言: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我父亲罗长乐回到家中,拿了25万元让我到建设银行去开卡。我到湖寮镇××大道中心大街龙山支行去开卡,办好后交给罗长乐。2014年1月初,我两次按罗长乐的要求分别转账50000元、8900元给侯某。我知道罗长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日16时许到建行龙山支行挂失,补卡后把剩下的155200元取走。我不知道罗长乐的25万元是哪里来的,也不知道罗长乐转账的用途。我取走钱是因为知道罗长乐被抓获,账号里有钱,可能会被冻结,一时冲动就把钱取出来。7.证人郭某的证言:我于七八年前在赌场上认识罗长乐,输钱时曾向罗长乐借钱。罗长乐在福建省被判刑释放出来四五个月后的一天,曾找我借身份证,说要到银行开卡用。当时我说不用去开,将我原来开有的建行银行卡和邮政储蓄银行卡借给罗长乐。罗长乐说开卡存款,存款多了我在银行的信誉就高,对我也有好处。至案发,罗长乐没有将两张卡还我。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因刘国猛老屋电表2013年一直都没有用电度数,所以日抄表时,我没有去刘国猛家里抄电表和收电费,而是直接在抄表账卡上写2013年12月的电度为0度,并送到大麻镇供电所,录入电脑。9.租房协议证实:日,原审被告人罗长乐与上诉人刘国猛签订协议,罗长乐租住刘国猛位于广东省大埔县大麻镇敬里村岸下的老屋,年租金为1000元,租期1年,从日至日。10.从原审被告人罗长乐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扣押的中华厨具销售单1张证实:日,罗长乐为制造毒品而购买物品的情况。11.从原审被告人罗长乐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扣押的华鑫物流货物托运单1张证实:日,罗长乐为制造毒品而托运物品的情况。12.广东省大埔县锦泰商务宾馆登记表、旅馆业住客户口登记申报表证实:2013年12月上旬、中旬,以罗某的身份证(登记为罗某的父亲罗长乐)、丘甘生、懒祖军等人名义在大埔县锦泰商务宾馆登记住宿,由罗长乐签名记账的情况。13.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存取款截图照片证实:罗某于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梅州大埔龙山支行开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59,开户金额为250070元;同年12月29日ATM转账给刘某甲4310的账户(深圳万事达理财金卡)3643元;日ATM转账5万元、14000元给侯某0095171的账户;日支取现金155200元。14.扣押清单、汇款单证实: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局扣押罗某从中国建设银行梅州大埔龙山支行银行62×××59的账户支取的155200元,汇至广东省公安厅指定账户。15.原审被告人罗长乐的供述:我在深圳吸毒时认识“香港佬”。“香港佬”说他会制造毒品,叫我找地方,他会出钱。当时我与“阿黄”都表示同意,后我回大埔县寻找制毒的地方。2013年12月初,我开始租住大埔××大麻镇敬里村刘国猛的老屋,当时只跟他说用来居住,每年给他1000元,写有协议。约10天后,我觉得位置不错,决定作为制造毒品的场所。老屋的水电是我自己安装的。三人中我主要负责准备制造毒品所需的场所、设备及制造毒品所需的原材料,没事时也帮忙制造毒品,“香港佬”和“阿黄”主要负责制造毒品,“香港佬”主要是调配比例及将材料混合起化学反应,“阿黄”主要负责帮忙过滤等打下手活,我也会帮忙过滤。“香港佬”和“阿黄”来过大埔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12月初,在刘国猛的老屋制冰毒,做了有四五天。第二次是2013年12月下旬,也是来刘国猛老屋制冰毒,也有四五天左右。制造毒品一般选择在下午和晚上,天亮时“香港佬”和“阿黄”就会到湖寮县城的锦泰宾馆开房住,中午吃完饭后又回到老屋继续制造毒品。刚开始是我帮他们开房。侯某在梅县华侨城经营一间化工用品店。我曾三次从侯某那里购买制毒用的物品,其中第一次是我自己到侯某店里订货,后两次都是电话联系,再由侯某发货给我。我制造的是冰毒,制毒用的材料都是我从淘宝网上买来,通过物流寄来,用我苹果手机上网购买。其中麻黄素一公斤4000元,我一次性买了50公斤,用掉4公斤,用来制造冰毒,剩余的都放在老屋内。中华厨具销售单上的物品是我用来制造毒品使用,华鑫物流货物托运单托运的物品是买来用于制造毒品。日中午,我和“阿黄”、“香港佬”一起离开过大埔,去购买制造毒品所需的物品,销售单上的物品,就是我到深圳后第二天去买的。从2013年12月中旬开始制造毒品,一直到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没制造出多少成品,都是些没制好的半成品,一部分被我与刘莎莎、“香港佬”、“阿黄”吸食掉,一部分在制毒的房间内,还有一部分在我住的房间床尾的黑色旅行袋内。所制成的毒品打算销往日本,具体由“香港佬”操作,说事成后会分钱给我,但没说具体如何分。刘莎莎主要在刘国猛老屋照顾我的生活起居,知道我们在制造毒品,也帮忙拿东西到一楼给我。我曾叫刘国猛下一楼帮忙处理过制毒产生的瓶子、纸皮等废弃物,我没有跟刘国猛说一楼的房间是做什么的。刘国猛来老屋时,我曾请他吸食过三四次冰毒,我制造出来的半成品冰毒也让他吸食过。我驾驶的汽车是我出钱按揭买的,因为是在福建省买的,不能以我的名义办理按揭,故我用我朋友丘炳春的身份证去购买入户。原审被告人罗长乐指认广东省大埔县大麻镇敬里村岸下刘国猛老屋就是其制造毒品的地点。16.上诉人刘莎莎的供述:我与罗长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2月初,罗长乐带我到大埔××大麻镇敬里村刘国猛的老屋居住。住进去后,我才知道罗长乐在制造毒品。我平时帮他们买菜、煮饭、搞卫生,“香港佬”、“阿黄”没来老屋前,罗长乐在第四个房间下面干活时,我还帮罗长乐传过螺丝刀、胶钳。我曾帮忙去接货,当时是一川出租车载来的两箱东西,上面写着定性过滤纸,我把东西搬上罗长乐的车,后来由罗长乐载回老屋。我在老屋居住期间,邱炳春还送来25斤麻黄素。“香港佬”和“阿黄”经常在中午或下午从大埔××湖寮镇到老屋,直到次日天亮时才走。“香港佬”和“阿黄”干活时,罗长乐大部分时间和他们在一起。我在被抓获前,每天至少吸食冰毒一次,是罗长乐制造出来的冰毒。被抓前我没有正当职业也没有固定收入,与罗长乐一起后,花费都是由罗长乐支付,罗长乐偶尔会给我钱用。罗长乐被抓前没有正当职业和固定收入,我不清楚罗长乐的钱是哪里来的。从罗长乐的通话中,我知道罗长乐会从梅州市梅县区化工店一老板娘处买材料,让她通过一川出租车寄托下来。从梅县老板娘购买的有乙醇、氢氧化钠、丙酮、盐酸、碘、定性过滤纸,麻黄素是从福建邱炳春处买来的。刘国猛应该清楚罗长乐租老屋是为了制造毒品,因我见过刘国猛去过一楼制造毒品的房间有三四次,他去一楼房间是罗长乐叫他去清理制造毒品后产生出来的废弃品。罗长乐有无付钱给他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刘国猛还欠罗长乐的钱,而且以前曾见过刘国猛吸食毒品。我在刘国猛老屋居住期间,罗长乐没有限制我人身自由。罗长乐在日左右就制造出毒品,当时我见到用一个搪瓷面盆装有半盆左右。我不清楚他们制造出多少冰毒,看见过“香港佬”和“阿黄”用天地一号的箱子装有一箱冰毒离开,在老屋一楼一个房间床尾的黑色旅行袋里面还放有他们制造出来的毒品。日11时许,我起床后看见“东哥”和另一个男子从老屋地下室的楼梯爬上第四个房间,罗长乐一直还在下面。我煮午饭时,“阿黄”来到,后来“阿黄”、“东哥”和那男子一起离开,带走了一箱东西。当天下午,罗长乐和我在老屋村道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刘莎莎辨认出上诉人刘国猛;指认广东省大埔县大麻镇敬里村岸下刘国猛老屋就是制造毒品的地点。17.上诉人刘国猛的供述:日,罗长乐提出租大埔××大麻镇敬里村的老屋,我们约定租期从日至日,租金1000元,当时还在老屋签了租房协议,我将钥匙交给罗长乐后就离开。租老屋给罗长乐后,我共回去老屋三次,每次都是罗长乐叫我去的。其中两次是去帮忙清理制造冰毒的废品塑料罐、玻璃瓶等,丢在地下室旁边荒地香蕉树下,每次清理后我都吸食了一些毒品后才离开,还有一次是去接刘莎莎。我知道罗长乐与刘莎莎租用老屋是用来制造毒品,还帮忙清理过两次加工毒品残留下来的废料、残渣,一共去过两次地下室,知道那些工具原料是用来制造毒品的。明知他们制造毒品还帮忙,是罗长乐以前对我有恩,再加上又租用我的老屋,所以认为帮忙是没有问题的。罗长乐没给我报酬,但每次去聊时,都会给我毒品吸食。在我第一次帮忙清理时,我还向罗长乐借过2000元,当时也没说什么时候还。我因租房给罗长乐到公安机关投案。(三)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大埔县大麻镇敬里村岸下刘国猛的老屋附近村道抓获原审被告人罗长乐,当场从罗长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6.9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27克、氯胺酮9.43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灰色药片14.50克、含四氢大麻酚及大麻酚成分的褐色植物25.73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原审被告人罗长乐时,对罗长乐随身携带的挎包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红色固体(毛重13.92克)、白色固体(分3袋装,毛重分别为26.41克、4.17克、9.96克)、白色粉末(毛重9.73克)、褐色固体(毛重15.61克)、褐色植物(毛重30.26克)的情况。2.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市公(司)鉴(化)字(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对从罗长乐身上扣押的7份疑似毒品检材进行常见易制毒化学品、常见毒品定性分析检验,其中红色药片净重13.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状固体净重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状固体净重3.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净重8.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净重9.4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灰色药片净重14.5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褐色植物净重25.73克,检出四氢大麻酚(THC)、大麻酚成分。3.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014)第001号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从原审被告人罗长乐身上查扣的、化验所剩的毒品由梅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统一保管。4.原审被告人罗长乐的供述:公安人员抓获我时,从我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扣押了冰毒3袋、“麻古”35粒、“K粉”1袋、“摇头丸”1袋,“麻花”1袋是“香港佬”送给我的,我自己用来吸食。(四)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大埔县大麻镇敬里村岸下刘国猛老屋附近村道抓获原审被告人罗长乐时,当场从罗长乐身上查获自制银白色手枪1支(弹夹内含4发子弹)、子弹3发。随后,公安人员在大埔县大麻镇敬里村岸下的刘国猛老屋二楼生活区查获自制黑色手枪1支、子弹1发。经鉴定,查获的两支枪支均为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其中1支因枪械故障,未能完成射击实验,另1支能顺利完成击发过程;8发子弹为制式7.62mm手枪子弹。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原审被告人罗长乐时,对罗长乐的人身、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了自制银白色手枪1支(弹夹内含4发子弹)、子弹3发。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原审被告人罗长乐租住的广东省大埔县大麻镇敬里村岸下刘国猛老屋二楼生活区查获并扣押了自制黑色手枪1支、子弹1发。3.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市公(司)鉴(痕)字(号痕迹鉴定书证实:从罗长乐处查获、扣押的2支枪形物击发、枪管、发射机构等部件基本齐全,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其中1支因枪械故障,未能完成射击实验,另1支能顺利完成击发过程;8发弹形物是制式7.62mm手枪子弹。4.原审被告人罗长乐的供述:2013年4月,我在缅甸与当地老百姓购买了两支手枪和四发子弹,一共花了8000元。其中1支手枪被公安机关查获,另一支黑色自制手枪被我拆坏,放在我租住的大埔××大麻镇敬里村岸下的刘国猛老屋内。我买枪的目的是用于防身。全案综合证据:1.到案经过材料证实:日,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原审被告人罗长乐、上诉人刘莎莎;同月15日,刘国猛到公安机关投案。2.户籍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罗长乐、上诉人刘莎莎及刘国猛的基本身份情况。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2)晋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2)泉刑终字第64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罗长乐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4.福建省晋江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罗长乐于日因取保候审予以释放。5.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作出的(1996)梅市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罗长乐因犯抢劫罪、销赃罪被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查询情况。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大众朗逸汽车1辆、手机2部等物品。对于上诉人刘莎莎所提其主观上没有制造毒品的故意,也没有直接参与制造毒品,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莎莎、原审被告人罗长乐的供述一致证实刘莎莎与罗长乐共同居住在制毒场所,其主观上明知罗长乐伙同他人制造毒品,负责照顾罗长乐等人的生活,为罗长乐等人制造毒品提供帮助,足以证实刘莎莎参与制造毒品犯罪,其上诉所提其主观上没有制造毒品的故意,也没有直接参与制造毒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鉴于刘莎莎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对其减轻处罚,现以相同理由请求再予以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国猛所提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犯罪、主动到案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莎莎、原审被告人罗长乐的供述一致证实上诉人刘国猛明知罗长乐制造毒品仍继续提供场地,并协助清理装制毒原材料的瓶罐及纸箱等废弃物,刘国猛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予以供认,与罗长乐、刘莎莎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刘国猛参与制造毒品犯罪的事实。刘国猛所提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刘国猛虽然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没有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后才如实供述,在本案一审庭审及二审期间又翻供否认参与制造毒品犯罪,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长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并伙同他人共同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罗长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罗长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罗长乐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刘莎莎、刘国猛明知罗长乐等人制造毒品,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罗长乐为制造毒品寻找场地,购买制造毒品原材料,积极实施制造毒品行为,起主要作用,是共同制造毒品犯罪的主犯。罗长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罗长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莎莎、刘国猛为罗长乐等人制造毒品提供帮助,起次要、辅助作用,是共同制造毒品犯罪的从犯,刘莎莎、刘国猛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莎莎、刘国猛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林葵生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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