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金额是按素取的认定还是按实际所得的认定?

敲诈勒索罪怎么认定?怎样是既遂怎样是未遂?是不是以按拿到钱为界限?_百度知道
敲诈勒索罪怎么认定?怎样是既遂怎样是未遂?是不是以按拿到钱为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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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
所谓要挟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借口,如以揭发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腐败等相要挟。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还必须是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才能构成犯罪。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主观方面: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情绪,因而没有交出财物;或者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恐惧,但并未交出财物,均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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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对本案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该如何认定?-郑州刑事辩护律师-河南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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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案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该如何认定?
9:33:29   来源:   编辑:
【案情】2008年6月,20多岁的马某与年龄相仿的少女沙某谈起了恋爱。这时,马某的父亲被查出患有肝癌,需要巨额的医疗费。苦于无钱给父亲治病,马某常在女友面前唉声叹气,问沙某可否帮她借点钱。沙某非常同情男友,但自己也没有办法帮助他,只是讲她父亲可能有钱,但是她父亲不可能借钱给他的。马某灵机一动,说:“你假装被人绑架,由我去向你父亲索要钱财,他应该会给吧?”单纯的沙某即答应了男友的提议。
& &2008年8月底,马某开始用女友的手机打电话及发信息给沙父,称沙某在自己手上,要他汇120万元到沙某的账户上,否则就要找人轮奸并杀害他女儿。在双方“讨价还价”的过程中,沙某不忍心向父亲索要那么多钱,要马某把“赎金”降为3万元。最后,两人只收到沙父汇来的3000元,沙某自己要了1000元,余下的2000元给了马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先后将马某和沙某抓获。
& &日,XX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而沙某被作不起诉处理。 【评析】马某敲诈勒索所得3000元,数额只是较大。理由是: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应以行为人实际取得的财物作为其敲诈勒索数额标准。本案马某与沙某实际取得3000元,应以这3000元作为其犯罪数额。至于没有得逞的119.7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因为,对于一个犯罪行为不能按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形态来作出认定,实行重复评价并处罚。对于敲诈勒索未得逞的119.7万元,在对行为人量刑时可作为一种犯罪情节给予酌情考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判决,认为马某与沙某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实际取得的财物为3000元,数额属于较大。对于敲诈勒索未得逞的119.7万元,在量刑时作为犯罪情节给予考虑。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遂依法以马某犯敲诈勒索罪,根据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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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以盗窃为手段进行敲诈勒索的牵连犯着手起点
为您推荐的文章标签:,,,,(原作者:胡晓煜)摘 要 在以盗窃为手段的敲诈勒索中,两行为须同时符合各自的犯罪构成要件才能成立牵连犯,每一独立的犯罪构成需以着手为起点进入实行阶段才可进行刑法评价。但在有些情况下牵连犯中的一种犯罪构成本身又包含具有牵连关系的两行为,如敲诈勒索中发出胁迫的手段行为与索取财物的目的行为,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复行为犯罪”。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复行为应以其手段行为或原因行为的实行,作为认定该种犯罪构成的“着手”。
关键词 牵连犯 复行为犯罪 盗窃 敲诈勒索
作者简介:胡晓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一处处长助理,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编号:(-02
一、 基本案情
日,张某某、李某某共同商量准备去偷轿车的反光镜片。当日23时许,二人发现一辆黑色奔驰轿车,张某、李某某趁四下无人,上前将两侧反光镜片抠了下来,然后在一便签纸上写上“取镜片”的字样,同时留下一个手机号码,将写好的纸条放在前挡风玻璃雨刷处后离开。后二人沿路走到一路口处,又将一辆车牌号黑色宝马轿车两侧反光镜片抠下装进袋子里,写了同样内容的纸条放在同一位置。就在二人欲继续作案时,恰逢夜间巡逻的警察路过,张某、李某某为掩盖罪行分头逃跑,当场被警察抓获。经鉴定四个反光镜片价值人民币共计27710元。后张某、李某某均被判盗窃罪。
二、主要问题
以盗窃为手段实施敲诈勒索的牵连关系中,如何认定后行为的着手起点?
三、评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盗窃行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被告人通过秘密窃取将反光镜片占为己有,其价值高达27710元,该行为已然构成盗窃罪。但是对于以反光镜片要挟对方给付现金的行为,由于其并未提出索要现金的具体数额,对方亦还未知晓受到要挟而即被查获,因此敲诈勒索行为还未着手,从而无法构成独立的犯罪而成为牵连犯,因此只成立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盗窃反光镜片的目的是为了要挟对方换取现金,一旦实施此种要挟行为即意味着行为人开始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因此从被告人留下字条发出要挟开始就可认定敲诈勒索罪成立,从而可与前面的盗窃行为成立牵连犯。
(二)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牵连犯的前后两行为须是各自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独立行为,构成此行为应从着手时进行判断。判断是否属于牵连犯的要素之一就是前后两行为需要完全符合两个独立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两行为虽然可能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前后接续关系,但如果任一行为不成立犯罪即无法成为牵连犯。对于具体罪名而言,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正是成立犯罪的起点,如果行为人只是处于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状态,一方面可能由于未开始实行犯罪行为而不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性或现实性,原则上不处罚,另一方面可能由于预备阶段行为的不确定性,而无法准确认定触犯何种罪名,因此判断实行行为的“着手”就成为认定是否构成独立行为的起点标志。
牵连犯实际是包含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行为,因此每一行为都有各自实行的着手。理论上就认定着手的标准主要有三种:一是客观说,即主张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而应以客观行为为依据;二是主观说,认为应以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意思来确定着手实行犯罪;三是折衷说,认为着手实行犯罪需主客观相统一,客观行为与主观犯意之间要能相互反映证实。笔者认为我国刑法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这一标准应当贯穿定罪量刑的始终,因此着手应当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实行具体犯罪的意志已经直接支配客观实行行为并通过后者充分表现。客观上,行为人已开始直接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而不再是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本案中,被告人无论是撬抠反光镜片还是要挟索财都是基于占有他人财产的意图,在此同一犯意的支配下其实施的行为必须要符合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显然其秘密窃取反光镜片后离开的行为使得车主丧失了对轿车配件的控制,实现了盗窃罪的既遂。继而二人为了进一步不法占有更多财产而要以盗窃所得为条件,开始实行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因此实行敲诈勒索的着手也需从其犯罪构成要件中寻找。
第二,实行敲诈勒索罪的着手应当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等不法行为为标准。我国《刑法》第274条以简单罪状的形式对敲诈勒索罪进行了规定,但究其体例及法理本意,不难发现在敲诈勒索罪中兼含两个犯罪行为,理论中称之为“复行为犯罪”。一是对被害人宣称侵犯权益而实施威胁、胁迫或要挟行为,二是强迫被害人及他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这两种行为单独都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因此实际上敲诈勒索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人身权利也包括财产权利。但是两行为并不是并行不悖的,而是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先后关系,根据其目的行为来确定侵犯的主要客体,而将敲诈勒索罪归于侵犯财产权一章,因此也以是否最终获取到财物来认定既遂。此种犯罪中两个行为同属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实行行为,而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因此开始实行手段行为就是犯罪的“着手”。行为人只有以威胁或要挟等手段对待被害人,才有可能使其产生恐惧等精神压制,进而在此情绪下满足行为人的索财要求,因此向被害人发出威胁或要挟是敲诈勒索实行行为的着手。两名被告人在完成盗窃反光镜片的前行为之后,要进入实施敲诈勒索的后行为,在实施敲诈勒索的后行为时要以向车主发出要挟为着手,即需要通过某种方式使车主得知其反光镜片被盗需要靠现金赎回,因此张某、李某某留下纸条的行为正是对车主的告知,能以纸条上的内容相要挟,这正是二人实施敲诈勒索的着手。
第三,牵连犯中前后任一行为的未遂不影响从一重罪处罚的基本原则。敲诈勒索罪以发出威胁或要挟为实施犯罪的着手,并不意味着一旦发出犯罪即告成立,本罪的构成是一个引起与被引起的连续过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侵权威胁或要挟对方——对方由此产生内心恐惧——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只有当财产最终被他人不法占有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任一环节因某种原因而中断都无法实现犯罪既遂。犯罪未遂是未完成的犯罪,换言之就是犯罪行为已经开始而被迫中断,如果说既遂状态已经实现了法益的侵害,那么未遂状态则是对法益侵害的危险紧迫,在刑法意义上同样有予以法律惩治的必要,只是相对既遂可以酌情处理。对于敲诈勒索罪而言,一旦发出威胁被害人财产权益受损的风险就有极大可能实现,盗窃行为的完成为敲诈勒索创造了便利条件,即使后一行为未形成现实的危害后果,但仍具有了刑法评价意义上的可罚性,应当认定其与盗窃罪共同构成牵连犯,需要依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进行裁量。刑法理论上对于牵连犯的处断,无法律明文规定时从一重罪处罚。两名被告人盗窃四个反光镜片,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77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情形;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同样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情形,但是由于二人犯罪后即被当场抓获,敲诈勒索未最终取得钱财,属于未遂状态,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其量刑轻于盗窃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为了不法占有他人财产,以盗窃他人车辆反光镜片为手段,留下纸条要挟车主,欲以此方式要求对方现金赎回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既遂与目的行为未遂的牵连犯,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盗窃罪进行处罚。欢迎您转载分享并保留本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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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ICP备号-1 |郭鹏军犯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认定标准的幕后黑手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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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鹏军、郭鹏伟、李海军、韩忠怀赌博、敲诈勒索一案经过2008年&
月日和200年8月30日两次开庭审理,终于尘埃落定,洛川县人民法院以(2008)洛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郭鹏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被告人郭鹏军退赔被害人刘建仓9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海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郭鹏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韩忠怀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暂予监外执行13天。
&&&&该案是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鹏军、郭鹏伟、李海军、韩忠怀于2005年冬至2006年3月份,和晁永刚(在逃)、马宏彬(在逃)六人组织宋某、郭某、马某等人先后在洛川县交口镇枣园村、杨舒乡西月村、田河村、洛川家园宾馆组织多人多次聚众赌博;2005年冬的某天晚上,被告人郭鹏军、郭鹏伟、马宏彬和被害人刘某在洛川县杨舒乡刘某岳父家赌博,期间郭鹏军因未放出款,便以骰子有问题为由殴打刘某,随后又将刘某用车拉至洛川县县城一宾馆内非法拘禁,以此敲诈刘某现金10000元。
具体案情:被告人郭鹏军、郭鹏伟二人是同胞兄弟,哥哥郭鹏军在洛川县林业局上班,弟弟郭鹏伟是延安第一中学保安,兄弟二人各自的家庭、生活其乐融融,可二人不甘现状,雇佣被告人李海军、韩忠怀和至今在逃的晁永刚、马红彬六人于2005年冬至2006年3月先后在洛川县交口镇枣园村、杨舒乡西月村、田河村、洛川县家园宾馆等多处多次组织赌场,聚集宋某、郭某、马某、薛某等累计100人次以上聚众赌博。每次赌博都是郭鹏军组织,其弟郭鹏伟负责开车拉人和帮忙叫人等,李海军在赌场负责给郭鹏军记帐,韩忠怀负责摇宝(揭碗),赌博过程中有的参赌者输完赌资或者没有赌资参赌,郭鹏军暂时高息借给他们,这就是郭鹏军和那些赌徒们说的放板,利息规则是借1000元只给900元,另外100元算做利息风险当场扣除,也就是民间流传的“一九剁头”。
在每次赌博前郭鹏军都要到场宣布赌场纪律,要求大家不要大声喧哗、吵闹等,还有如果那个参赌者借钱了在赌博结束后不能将现金带出赌场,如果发现赌资不符,怀疑那个参赌人藏匿了赌资,而不归还借款,郭鹏军便会指派他所雇佣的人把参赌者带到另一个房子,据参赌者们说那是郭鹏军专门为自已在赌场隔壁租往的房子,平时郭鹏军谁也不让进去,参赌者们怀疑房子里按有机关指挥,雇佣的人把参赌者带到郭鹏军的房子,有时甚至采取暴力脱光参赌者的衣服,强行进行搜身,另据20多位参赌人证实,郭鹏军他们几个人每次在赌博过程中参赌者每摇五六碗,他们几个就要收取一碗的钱,大约在元,常常是以收取灯头钱及水费等为借口,他们不敢不给,他们都很害怕郭氏兄弟二人,因为常年在这兄弟二人组织的赌场赌博,借了他们不少赌债,大部分人都在几万元以上,如果他们敢反抗,郭氏兄弟二人就会威逼他们还钱,而且每次郭氏兄弟二人要钱都是拳打脚踢,有的人已被迫流落他乡,至今都不敢回家,他们还不起,只能忍气吞声。郭鹏军每次组织赌场,叫他们去赌,他们如果不去,就逼迫还钱,每次不得不去,可每次都是输,从来没有见那一个人赢过。
另外,郭氏兄弟二人于2005年腊月的某一天,在洛川县杨舒乡李家湾村李某家参赌时,郭鹏军放板没有放出,郭鹏伟参赌也输了赌资,兄弟二人就羞恼羞成怒,以赌博的骰子有问题为由,和同来的马宏彬三人将杨舒乡永乐村村民刘某拳打脚踢,强行用车拉到洛川县城一旅舍内拘禁起来,使用暴力向其索要五万元。几经讨价还价后郭答应让刘某出1万元才能了结此事。后调解人刘某的哥哥不得不放弃对郭鹏军1000元的债权,郭才允许刘某再打了一张9000元的欠条后才放了刘某让其回去找钱。
据知情人士透露: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将此案移送法院后,法院交由刑事审判庭的庭长段某审理,段某审查案卷复印件后认为在卷没有能够证实第二被告人郭鹏伟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曾找过公诉人探讨、审查及重新阅卷,又认为郭鹏伟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于是在2008年&
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人郭鹏伟的辩护律师提供了一份视听资料,录音内容是开庭前一天晚22:00左右在调解人家中的一段谈话,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录音中有当晚郭鹏伟不在县城旅舍内的证词,辩护律师竟牛马不相及以此为借口辩称郭鹏军等人在敲诈勒索罪中实际所得现金9000元,而不是10000元,故认定敲诈数额应为9000元;且郭鹏伟中途离开未参与分脏,应认为郭鹏伟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日和20日,主审案件的段某传来本案的被害人刘某和本案中至关重要的证人之一刘某的岳父李某,组织合议庭人员对二人进行了谈话并形成笔录。刘某在法院的谈话笔录内容大概如下:在西街口我给了9000元了结此事,寻下10000元但给了郭鹏军9000元。李某的谈话笔录如下:在西街口我和刘百仓给了现金9000元。法院的谈话笔录中还问到:你以前给公安机关做过陈述没有?(法院为什么想起来问这句话,难道法院知道李某在公安机关没有谈过话,李某的谈话是公安或检察院伪造的?还是另有原因?是诱导还是另有企图?法院想让李某说什么话才满意呢?)答:没有;日11:10至11:50公安机关找你谈过话没有?(法院问的这么清楚,是为了什么呢?)答:没有;那上面为什么有你的签名,是你签的名字吗?答:那不是我签的(我觉得这个回答才是法院想要的?那么法院为什么想要这种结果呢?为什么呢?)(公安机关李证当时是他给的钱,给了10000元)。法院制作这两份谈话笔录时,曾打电话让检察院派人到场,以便就此质证,检察院没去。日法院将此两份谈话笔录给了在检察院承办案件的公诉人,并同时给公诉科内勤送达了第二份出庭通知书,出庭时间是日,公诉人觉得事态严重,便向领导做了汇报,检察院决定就此两份笔录出现的新情况,重新找此二人谈话以便证实先后笔录各自的真实性。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找到刘某和李某,再次调取了二人的谈话笔录,刘某的谈话笔录内容大概如下:到底郭鹏军敲诈了你多少钱?答:10000元;那你为什么给法院说是寻下10000元但只给了9000元?我给法院说的也是10000元呀;那法院的笔录上反映你说是现金9000元?答:没有呀,我一直都说是10000元。检察院和公安机于是给刘某宣读了法院笔录的复印件,刘某说:我当时说的是10000元,我让人诈了10000元,还挨了打,我为什么要说是9000元呢?我不识字看不懂笔录,法院也没给我宣读,只是让我签了名,我想他们记得和我说的肯定一致,就签了名,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儿,你们今天不说这事,我还不知道法院记得和我说的不一样,他们记的笔录原来才是这么一回事呢?问李某,公安机关找你谈过话没有?答:谈过。那你为什么说你没有,还说那不是你的签名?答:我肯定地说是10000元,那也是我签的名,就是今天公安局来的这个小伙子那天来找我谈的话,我记得清清的。我也不识字,法院也没有宣读,让我签名,我糊里糊涂就签了名。
二次开庭时,法院段某在法庭上宣读了法院调查的笔录(段某出示前征求三位律师意见:这是我们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也没来得及给你们看,现在我当庭宣读,你们仔细听,如有异议可以提出,三位律师答应:好)段某宣读完笔录后,逐一问三位律师,你们是否有异议,三位律师都兴高彩烈地异口同声说:没意义。检察院随后也出示了补查的证据双方并进行了质证。
此后法院于日给检察院送达了该案的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对敲诈勒索罪是这样认定的:被告人郭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赌博场以骰子有问题为由,使用暴力手段敲诈勒索他人钱财9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鹏伟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起诉书指控郭鹏伟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郭鹏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被告人郭鹏伟2005年冬确实在杨舒李某家赌输了钱,在赌博期间,有人说骰子有问题,郭鹏伟便以此为借口,向刘某索要赌资,参与其兄郭鹏军、马宏彬将刘某叫出去质问,郭鹏伟对刘踢了一脚,事后向刘索要多少钱,如何给付均未参与,被告人郭鹏伟也未获得脏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鹏伟犯敲诈勒索罪名不成立。
据知情人士还透露: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时,郭鹏伟在四位被告人中排名第二,检察院指控时也是如此,并且在卷证据也能证实郭鹏伟在赌博罪的犯罪事实中,所起作用要比李海军与韩忠怀二人大的多,而法院刑事判决上李海军一跃而为第二,郭鹏伟竟排在李海军后面,成了第三,且所判刑期比李海军少了一个月竟最后还执行的是缓刑,所处罚金也与李、韩二人数额相同。
郭鹏军在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中,以骰子有问题为由趁机敲诈他人,实际既得利益10000元,即现金9000元和1000元的债务消灭,段某却称:郭鹏军在本起犯罪事实中实际得到的现金只有9000元,而不是10000元,故认定9000元正确。
法院的依据从何而来?令人费解!这种认定是否有什么猫腻?确实让人不能不怀疑?
另据悉:郭鹏军、郭鹏伟兄弟二人在洛川县杨舒一带长期作威作福,为害一方,许多村民深受其害,影响极坏。2006年公安机关为了抓捕郭鹏军,曾将刑拘的郭鹏伟取保候审,目的是以其为线索引出郭鹏军,一网打尽。谁知兄弟二人不思悔改又大摆酒席利用给孩子过满月之机,强行将有赌债的人邀请到场,酒席后又关上大门不让客人回去,设场赌博,不赌就逼着还债,激起杨舒一带百姓的再次愤怒,联名告状至市政法委等政府机关部门。此案随后就被市政府决定以市政法委挂牌督办的案件转到洛川县公安局,洛川县公安局受理立案后,历时两年多的侦查取证,走访大量群众及受害人调取证据后才宣告结束移送检察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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