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后容留购买的人吸食毒品构成什么罪

买冰毒和朋友在工作处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拘役 - 中国在线
买冰毒和朋友在工作处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拘役
来源:大连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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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初某通过贩毒挣钱,在一家游戏厅当网管的男青年徐某从其手中买了冰毒,和朋友在自己工作的游戏厅吸食。初某被抓后,徐某接受调查,警方发现他和朋友吸毒的地点是在其工作的游戏厅,徐某没想到无意中犯了容留他人吸毒罪。
初某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在羁押时他认识一个人,出来后他用过该人的手机卡,知道给他打电话的一个姓张的5旬男子能弄到冰毒,双方取得联系。张某告诉初某要冰毒的话汇款过来,他托人通过长客把冰毒带过来。今年1月20日,双方商定了价格,初某汇款6万元。张某告诉他三天后到瓦房店高速公路口的河南濮阳到大连的大客车去拿货。1月24日近11点,初某刚拿到货即被获得信息的警察抓获,警察从初某带的纸箱内的方便面密封袋中搜出冰毒400克多。
当天12时,“瘾君子”刘某给初某打电话要冰毒,初某按警察要求让刘某到自家来,刘某刚到初某家楼下即被抓获。刘某供认,曾在初某家吸过冰毒。曾在初某家吸食过冰毒的徐某等三人均到案,检测结果显示,几人尿液都为阳性,均是吸毒者。在调查中,在一家游戏厅当网管的徐某承认,有一天他有一点冰毒,让朋友刘某过来在游戏厅一起吸食。以后刘某带着0.5克冰毒到了游戏厅,两人又一块吸食了。徐某没想到,因和朋友在自己工作的游戏厅吸毒,自己竟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拘捕,刘某等三人却仅被治安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初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冰毒400.3克,并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初某及律师提出的对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法庭查明,多位吸毒者都证实案发前其曾从初某处购买毒品,初某对此无合理解释;警方从初某住所内搜出冰壶、电子秤及透明自封袋等贩毒工具,应认定初某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大量冰毒,依法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对初某的相关辩解不采纳,也不采纳初某律师提出其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意见。
今年9月上旬,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线索费:李先生40元+50元礼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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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3:07
    今天上午9点30分,房祖名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在北京东城法院第二法庭正式开庭,经过一个多小时的庭审,法院当庭作出判决,房祖明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现场:  成龙林凤娇未到场  房祖名案今天开审,清晨七点多便有记者来到了法院门口蹲守,其中不乏来自香港的媒体。  未到8点,房祖名乘坐的法警车就驶入了法院。早上八点半左右,房祖名律师从法院后门进入法院,只不过,面对记者的镜头,律师不发一言。稍晚,庭审人员陆续入座,记者发现,房祖名的经纪人也出现在了庭审现场。大约9点半左右,随着房祖名被法警带入法庭,审理正式开始。  不过,在庭审现场,记者并未看到房祖名父母成龙和林凤娇的身影,他们并未参加庭审。不过在早前接受采访时,成龙曾表示,他嘱咐过律师,不要试图缩短房祖名的刑期。“因为他是成龙的儿子,因为他触犯了国家的法律。如果房祖名坐一个礼拜就出来,大家会怎么看成龙和房祖名?我们是名人,更要按照法律做事。”而他也坦言,儿子入狱后,他从来没有为这件事动用过关系为其开脱。      过程:  房祖名自愿认罪曾和柯震东三次吸毒  虽然已经被羁押将近五个月的时间,但当房祖名被法警带入现场时,记者看到房祖名并没有明显的憔悴,精神状态看起来还是不错的。  在房祖名进入法庭之后,他主动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而当审判员问他,“如果认罪你将承担法律后果,你考虑清楚了么?”他回答,“是的,我考虑清楚了。”声音虽不高,但态度很好。  而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也显示,在日,北京市公安局禁毒总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孙某有吸毒嫌疑。民警于当日23时许,在某足疗店内将孙某抓获,并将与其同行的房祖名、柯震东以及李某某等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  法庭上,房祖名谈及吸毒当天,他称和柯家凯(柯震东)等人一起被抓。被抓两小时后,房祖名在派出所中交代家中有大麻,“我不知道他们想要什么,我就给他们资料,是我自己交代的,(因为)我不知道怎么处理大麻,想交给国家。”  此外,房祖名还表示,他总共容留他人吸毒4次,其中和明星柯震东3次,“2012年中旬一次,2014年7月一次,8月13日一次,都在家里房间和洗手间。”还有1次是容留女星李晓楠(洛诗)吸毒,时间是日,地点为家里的洗手间。而据他供述,毒品都是助理孙某帮他购买的。对于在内地吸食大麻,他表示知道这是违法的。      结果:  因容留他人吸毒罪房祖名获刑半年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也表达了公诉意见:房祖名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减轻处罚。不过,公诉人也指出被告人作为公众人物,和普通人相比具有更大的影响力,希望他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迷途知返,树立阳光健康的形象。  而房祖名的辩护人则认为,房祖名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在庭上,房祖名本人也做了最后陈述,表示自己不会再犯,“我犯了法,应该受到惩罚。回到社会后,我绝对不会再犯,因为我让家里和朋友又多了一次失望。但是,我得到了应有的惩罚,未必就代表得到了宽恕和原谅。我希望在今后用我的行动来获得谅解,传递正能量。”  而最终,经过一个半小时的审理,法庭也当庭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房祖名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事件回顾:  日,房祖名、柯震东因涉嫌吸毒被抓,警方在房祖名住所内搜到100多克大麻,二人对吸食毒品大麻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房祖名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拘。  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房祖名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经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于9月17日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对房祖名批准逮捕。  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房祖名依法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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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小雪儿梦
&&成龙的心也被伤了,以前犯错就过去吧,希望以后能好!
唉,本来蛮好演演戏,唱唱歌,赚赚钱的~~是压力太大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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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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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雷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雷,绰号阿东、东哥,男,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职业者,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临川自然村34号。被告人徐雷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同年5月18日刑满释放。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包增春,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雷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李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雷及其辩护人包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雷从上家&广东男&(具体身份不详)处购得冰毒后,将部分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其余部分对外进行贩卖。其中,日,被告人徐雷在合肥市瑶海区紫云府小区北大门口附近贩卖给朱某0.8克冰毒;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雷在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张某的轿车内卖给张某0.5克冰毒。日至5日,被告人徐雷先后3次容留一男一女及张某、王某两人在其居住的合肥市瑶海区紫云府小区6幢2107室吸食毒品。日,被告人徐雷在合肥市瑶海区紫云府小区6幢2107室被侦查人员抓获,其藏匿在卧室垃圾桶内的56.8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该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先后共贩卖冰毒58.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雷先后3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雷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徐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毒品称重记录、鉴定意见、证人朱某、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徐雷当庭辩称:1、其没有向朱某、张某贩卖毒品,二人是因为其他原因给其钱款的;2、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次数为2次;3、从其家中卧室垃圾桶内查获的56.8克冰毒是其上家&广东男&所有,其并不知情。
被告人徐雷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被告人徐雷住处查获的冰毒系用于自己吸食或赠与他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雷贩卖给张某0.5克冰毒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3、被告人徐雷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徐雷从他人处购得冰毒后,将部分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其余部分对外进行贩卖,共计贩卖冰毒58.1克。具体事实如下:
1、日,被告人徐雷在合肥市瑶海区紫云府小区北大门口附近贩卖给朱某0.8克冰毒;
2、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雷在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张某的轿车内贩卖给张某0.5克冰毒。
日,被告人徐雷在合肥市瑶海区紫云府小区6幢2107室被侦查人员抓获,其藏匿在卧室垃圾桶内的56.8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该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日17时许,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徐雷居住的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紫云府小区6幢2107室进行搜查,在房间垃圾桶内找到一个黑色塑料袋,在该塑料袋内发现一包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侦查人员经现场拍照固定证据后予以扣押。
2、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日13时许,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从被告人徐雷住处卧室垃圾桶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包进行称重,该包毒品疑似物净重56.8克。被告人在称重现场对该包毒品疑似物进行了指认无异议。
3、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合)公(刑)鉴(化)字(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徐雷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合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日,侦查机关将收缴的56克冰毒依法移交合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5、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日,其打电话给&阿东&(经辨认,即为被告人徐雷)要求拿一袋冰毒。后其开车带着徐雷出了紫云府小区南门,沿着长江东大街往西一直开到宿州路。在车中,被告人徐雷给了其一包约0.5克冰毒,其给了徐雷300元。
6、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到瑶海区紫云府小区6栋2107室做汗蒸时得知汗蒸馆老板&阿东&(经辨认,即为被告人徐雷)能拿到冰毒。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打电话给徐雷索要冰毒,傍晚,其在紫云府小区北大门附近以500元的价格,从徐雷处购买了2小包冰毒。
7、被告人徐雷的供述、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3年4月至6月,其从他人处数次购买冰毒,为避免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将购得的一包50余克冰毒藏在卧室的垃圾桶里面。上述毒品除大部分供自己吸食外,其还将部分对外贩卖。2013年4月的一天,其在紫云府小区北大门附近卖给&五哥&(经辨认,即为证人朱某)2小包冰毒,每包0.4克,收取了500元;2013年4月底的一天,张姓朋友(经辨认,即为证人张某)开车送其去火车站途中,向其购买了一小包0.5克冰毒,并支付了3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日至5日,被告人徐雷先后3次容留一男一女及张某、王某两人在其居住的合肥市瑶海区紫云府小区6幢2107室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日,被告人徐雷、证人张某、朱某、王某的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测试均呈阳性,案发前曾吸食毒品。
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日下午,其与王某携带冰毒一同到被告人徐雷开的汗蒸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紫云府6栋2107房间)中吸食,徐雷为其安排了一间房间并提供了吸食毒品的工具;次日6时许,其与王某向徐雷索要了一小包冰毒(锡纸包装)吸食,其没有付钱。在徐雷汗蒸馆的客厅中,其看到徐雷和另外两个人(一男一女)吸食毒品冰毒。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日13时左右,其与张某一起携带冰毒来到长江东大街紫云府小区6栋2107室汗蒸馆,汉蒸馆老板是&东哥&。当时房间中有3个人在吸食冰毒,其中一个是&东哥&,另有一男一女。其与张某在汉蒸馆卧室中吸食了冰毒;6月5日6时许,&东哥&又拿了一小包锡纸包着的冰毒给其与张某吸食。
4、被告人徐雷的供述、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日,张某和女朋友来到其紫云府6栋2107室的家中,当时有一男一女正在客厅吸毒。其为张某2人提供了一间卧室,张某与女友在里面吸毒;次日早上,张某的女朋友讲冰毒没有了,其又拿了一个小包给他俩,是用锡纸包着的。
另有以下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马鞍山市公安局新市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徐雷已达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2、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1)瑶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日,被告人徐雷被瑶海区人民法院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日刑满释放。
3、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临公(东)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日,临泉县公安局因被告人徐雷吸食并持有冰毒,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2日,并处1900元罚款,收缴冰毒2.1克。
4、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任区刑警一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日,庐阳分局刑警一队侦查人员在合肥市瑶海区紫云府6栋2107室抓获涉嫌贩毒的嫌疑人徐雷和涉嫌吸毒的嫌疑人张某、王某、李某。
关于被告人徐雷当庭辩称其没有向朱某、张某贩卖毒品且其对家中卧室垃圾桶内查获的56.8克冰毒不知情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雷贩卖给张某0.5克冰毒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雷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均承认了其向朱某、张某贩卖冰毒以及将毒品藏匿于家中的事实,其中时间、地点、对象、数量等细节与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等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事实。被告人徐雷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徐雷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被告人徐雷住处查获的冰毒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雷从他人处购买冰毒,部分被其吸食,部分用于贩卖,系以贩养吸,应当按照能够证实的贩卖数量和查获的数量认定其贩卖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徐雷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徐雷当庭辩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为2次的辩解,经查: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在时间和空间上要求具有连续性。日晚,被告人徐雷为张某、王某提供吸毒场所,其容留行为应视为已完成;次日,其另行提供毒品给张某、王某在其提供的场所中吸食,应视为再次容留的行为。被告人徐雷的此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共计贩卖冰毒58.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雷先后3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雷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徐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雷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对该部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雷系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理。其用于贩卖的毒品大部分被查获而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被告人徐雷当庭否认了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侦查机关查获的56.8克冰毒予以没收,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沐方斌
代理审判员 &  吴 林
代理审判员 &  汪 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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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其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字号&&&&&&】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汉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其均,男,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 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其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3年以来,被告人何其均明知是毒品冰毒仍多次帮康某某(在逃)贩卖,其中向吸毒人员唐某某、张某各贩卖二次。
  日0时许,被告人何其均在九襄镇新襄加油站外准备把毒品冰毒贩卖给张某时,被汉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处搜出一小包净重0.83克的疑似合成毒品冰毒;从其上衣左侧口袋搜出一小包疑似合成毒品冰毒,和从其租住的卧室衣柜中的一件女式外套口袋内,搜出一小包疑似合成毒品冰毒,共净重0.41克。经鉴定:被扣3小包疑似合成毒品冰毒中均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甲基苯丙胺。
  二、 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3年以来,被告人何其均两次在其租住房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唐某某、卫某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其均明知是毒品冰毒仍多次帮他人贩卖,并容留他人在自己租住的房内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其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其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是初犯、从犯,且有坦白、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
  2013年以来,被告人何其均明知是毒品冰毒仍多次使用手机联系的方法帮康某某(在逃)贩卖,向吸毒人员唐某某、张某各贩卖二次。
  日0时许,被告人何其均通过手机与张某联系后,在汉源县九襄镇大木村新襄加油站外准备把毒品冰毒贩卖给张某时,被汉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川TU2751的摩托车车头处搜出一小包净重0.83克的疑似合成毒品冰毒,从其上衣左侧口袋搜出一小包疑似合成毒品冰毒和从其租住的住房卧室衣柜中的一件女式外套口袋内搜出一小包疑似合成毒品冰毒,共净重0.41克。经鉴定:被扣3小包疑似合成毒品冰毒中均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甲基苯丙胺。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3年以来,被告人何其均两次在其租住房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卫某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察经过;2、何其均贩卖毒品案现场方位图,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报告,称量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物品,汉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人唐某某、卫某、张某、魏某、郝某某、董某某、李某的证词,被告人何其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何其均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的事实及已被扣押3小包毒品冰毒、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以及吸毒人员已受到行政处罚等事实;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人唐某某、卫某、李某证言,被告人何其均供述,证实被告人何其均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其均的身份情况、被抓获经过的事实。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经庭审质证后,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其均明知冰毒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多次贩卖 ,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属情节严重,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吸毒工具和场所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其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其罪名成立,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其均提出其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其多次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符;提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其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的事实不符;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其虽交待了与康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但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康某某的事实不符,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其均提出自己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其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何其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其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其均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没收3小包毒品冰毒共净重1.24克(存于汉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德 会
  审 判 员 周
  人民陪审员 邱 永 高
  二&O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 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四)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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