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县因寻衅滋事罪怎么判被捕的人员名单2014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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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田某等非法拘禁罪,王某甲、郑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女,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袁方圆,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龙伢”,男,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绰号“虎子”,男,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文盲,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文某,绰号“海子”,男,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绰号“浩浩”,男,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日被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朱某甲,绰号“戳瓢”,男,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田某、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甲、郑某、郭某、文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王某甲、郑某、郭某、文某、田某、朱某甲以及辩护人袁方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罪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因向齐岭索债而指使被告人王某甲、郑某、郭某、文某,在本区庙山开发区华泰街将齐岭的债务担保人黄某挟持上“面的”车,强行带至本区纸坊街东湖村“天宏招待所”406房间内拘禁。被告人王某甲、郑某、郭某、文某向黄某索要欠款,对其实施殴打,并逼迫其联系齐岭的另一债务担保人王某丙。其间,被告人邱某支付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500元作为其生活费用。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郑某、郭某、文某将黄某挟持至本区纸坊街“金鸿酒店”对面与王某丙见面。被告人王某甲还电话邀约被告人田某、朱某乙至现场帮忙。被告人王某甲向王某丙索债未果,便拔去其车钥匙,并电话联系被告人邱某送欠条,后扣押其车辆。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一伙再次将黄某挟持至“天宏招待所”406房间内拘禁至次日11时许。随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王某丙汽车伙同被告人郑某、郭某、文某、田某挟持黄某借钱未果,于次日17时许,将黄某带至其家中,逼迫其写欠条并支付人民币4000元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分给被告人郑某、郭某、文某、田某各人民币500元,并将王某丙车钥匙交给被告人邱某。经鉴定,黄某左侧第3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重型)。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乌龙泉街纸贺公路附近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22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被拘留在武汉市第二拘留所的被告人田某带回本区公安分局庙山派出所接受讯问。当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郭某、朱某乙在本区纸坊街一私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本区纸坊街沙羡街一美容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在本区郑店街黄金桥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一伙将车辆返还王某丙。被告人邱某取得黄某及王某丙谅解。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天宏招待所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黄某、王某丙的陈述;4、证人齐某、余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邱某、王某甲、郑某、郭某、文某、田某、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二、寻衅滋事罪日15时许,赵某(另案处理)携带手枪邀约被告人郑某及万来顺、刘星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本区郑店街劳一村冯泉湾李某的建设工程工地阻扰施工,并鸣枪威胁。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赵某将手枪藏匿于万来顺租住屋内。案发后,公安人员从万来顺租住屋内查获上述枪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未承接到本区乌龙泉街民主村万家湾的蔬菜基地扩宽工程,遂驾车载被告人郑某、郭某、文某至工地现场,被告人一伙持钢管、羊镐把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机玻璃及后引擎盖砸破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挖机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037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陈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枪支、被砸挖机等物证照片、现场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胡某、赵某、董某、何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陈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郑某、郭某、文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王某甲、郑某、郭某、文某、田某、朱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文某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结伙持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王某甲、郑某、郭某、文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田某、朱某乙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郑某在第一笔寻衅滋事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郑某、郭某、文某、田某、朱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邱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袁方圆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属于被裹挟进本案的主犯,作用相对较小;事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五至六个月的刑期。被告人王某甲、郑某、郭某、文某、田某、朱某乙均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的事实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因向齐岭索债,指使被告人王某甲、郑某、郭某、文某在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华泰街将齐岭的债务担保人黄某挟持上“面的”车,强行带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东湖村“天弘招待所”406房间内拘禁。被告人王某甲、郑某、郭某、文某向黄某索要欠款,对其实施殴打,并逼迫黄某联系齐岭的另一债务担保人王某丙。其间,被告人邱某向被告人王某甲支付人民币500元作为生活费用。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郑某、郭某、文某将黄某挟持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金鸿酒店”对面与驾车前来的王某丙见面,被告人王某甲还邀约被告人田某、朱某乙至现场帮忙。被告人王某甲向王某丙索债未果,便拔去其车钥匙,并电话联系被告人邱某送来欠条,后将王某丙的轿车扣押。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一伙再次将黄某挟持至“天宏招待所”406房间内拘禁至次日11时许。随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王某丙的轿车伙同被告人郑某、郭某、文某、田某挟持黄某借钱未果,于次日17时许,将黄某带至其家中,逼迫黄某写欠款协议并支付人民币4000元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分给被告人郑某、郭某、文某、田某各人民币500元,并将王某丙的轿车钥匙交给被告人邱某。经鉴定,黄某左侧第3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重型)。案发后,被告人一伙将车辆返还王某丙。被告人邱某赔偿黄某人民币2000元,并得到了黄某、王某丙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的一天,因我妻子齐某的侄女齐岭欠一名姓邱的女子30万元的赌债,我和王某丙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分别签了字。日上午11点多钟,邱姓女子打电话要我下午去庙山华泰街齐岭母亲的家中,下午3点我到时,邱姓女子、齐岭的母亲汪金枝、齐岭的姐姐齐敏已经坐在一起说还钱的事情,邱姓女子要汪金枝把齐岭找回来,我跟汪金枝说“躲着是不能过日子的,钱总是要还的”,说完,邱姓女子就下楼了。我和汪金枝谈了一个多小时后就下楼找邱姓女子,准备请她吃饭。当时是晚上6点左右,我刚走到门外,一个比较壮的男子站在一辆“面的”旁边,“面的”里面除了司机,有四名年轻男子,手里都拿着砍刀,那名壮的男子将我拉上“面的”,另外一名男子拿砍刀比着我的脖子,要我不要大声说话,还搜出我的手机,直接把我带到了纸坊。到了纸坊后,对方把我带到东湖村附近的一家酒店,并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房间号是406。之后那名较壮的男的和一名年轻男子还有我三个人进了房间,对方逼我打电话叫王某丙也过来,王某丙答应了。说完后对方把我拉下楼,在酒店大厅,对方四名男子对我拳打脚踢,还有一名男子站在旁边没有动手。之后他们把我拉到酒店外面,随便叫了辆“面的”,把我拉上车,在金鸿酒店门口,我看见了王某丙。然后有一名年轻男子从“面的”上下车,跟王某丙说欠钱的事情,还叫来邱某,邱某拿出一张我和王某丙签名的齐岭的欠条,王福金说不是他差钱,邱某说那你们担保了的,说完就叫带头的小伢将王某丙的尾号为“917”的东风日产轿车开走了。接着那名较壮的男子带着几个年轻伢加上我坐着“面的”在纸坊转,到了晚上12点他们把我带回东湖村附近的那家酒店。回到酒店后对方在房间里面守着我,直到第二天下午1点多,因对方一直要我给钱,我就说到汉口找朋友借钱,退房后,对方开着王某丙的车子带我到汉口万松园,没有借到钱又回了纸坊。下午3、4点,他们又开车到藏龙岛栗庙新村我的家中,当时我妻子齐某刚好在家中,对方在外面打印了一张协议书,内容为:差王某甲13万材料工程款,还要用我家的房子做抵押,逼我和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最后还找我要这几天开销的钱,后来我妻子给了他们4000元,对方就离开了。刚开始我不敢报警,直到昨天(7月27日)我身上很疼,检查是肋骨骨折,于是我就在医院报警了。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日晚8点左右,我接到黄某的电话,他说他在纸坊东湖路请我吃饭,我说我吃了,过了一个小时之后,他又打电话说还我3000元钱让我过去,我答应了。我到了东湖路后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用黄某的手机打过来的电话,问我是不是鄂A×××××的车主,我说是的,然后旁边的“面的”上下来两个年轻伢,上了我的车,说黄某在体育馆“金鸿酒店”门口等着在,我就开车到了“金鸿酒店”。这个时候来了一辆银灰色“面的”,坐我副驾驶的伢就拔了我的车钥匙,“面的”上下来了五个年轻伢,我见情况不对,就下了车,看到黄某坐在“面的”的最后一排,车上还有一个年轻伢控制他在。我就问拔我车钥匙的小伢(他好像是带头的),为什么拔我车钥匙,他说我欠姓邱的女人的钱,我说欠钱拿条子来,然后这个带头的伢就跟邱某打了个电话,十几分钟后邱某就过来了,手上拿着一张齐岭打的30万元的欠条,我和黄某当时都见证了这个事情顺带的签了名字。我跟邱某谈的时候,我的车子被那个拔我车钥匙的伢开走了,其他几个伢守着我,我很气愤就跟邱某说我也不差她的钱,开走我的车子干什么,邱某说我当初担了保的,然后带头的那个伢空手回来了,说让我把齐岭找到,他们才愿意把车子还给我,然后他们一起离开了。日上午10点钟,我接到纸坊派出所的电话,说有人把我的车子丢到了纸坊派出所,让我去领车子。我的车子是灰色尼桑三厢骐达轿车,车牌号是鄂A×××××。3、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栗庙新村97号的家里休息,突然有4名陌生男子带着我丈夫黄某到我家里,门外还站着一名年轻的男子。那几名陌生男子一进家门就找我要125000元,我说没有那多钱,对方说没有钱就用房子抵押。说完后,那几名男子带着我丈夫黄某到栗庙新村旁边的一家复印店打印了一张协议书,回来后要我和我丈夫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的内容是“差王某甲十三万元材料工程款,日之前未还款,就用房子抵押”。我丈夫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后,我始终不同意签字,对方威胁我说如果不签字就把我丈夫带走,我当时很害怕,没有办法就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了手印。签完协议后,对方找我要5000元钱,说这钱不是协议书里面的钱,是这两天陪我丈夫的费用,我说只有4000元,对方答应了,然后一名比较壮的男子开车带我和黄某去藏龙岛农业银行取钱。黄某用我女儿黄莹的交通银行卡在银行ATM机里取了4000元,回到车里,我们把钱给了那名比较壮的男子,他把我们带回家,把另外4名男子带走了。4、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日19点左右,两个年轻伢到我们“天弘宾馆”来开房并给了我100元,我就开了406号房间给他们,紧接着又来了三个人,年纪大的人在后面一起进的宾馆。我告诉他们要用身份证登记,旁边的年轻伢说了句“拿出来登记”,那个年纪大的男子就把身份证拿出来了,我就刷到电脑里去了,登记的名字叫黄某,然后他们五个人就上楼了。我看到他们人多,就上楼找他们要身份证,年纪大的人就从身上拿了另一张叫宋亮的身份证,我拿下去登记后给他们了。大概过了一个小时,这五个人一起下楼,下来的时候一个年轻伢踢了年纪大的人一脚,喊了句“走”,在大厅里,有个年轻伢朝年纪大的人推了一掌,年纪大的人没有站稳,然后另一个年轻伢朝年纪大的人头部打了两巴掌。我看到后就上去说,你们在大厅里面打什么架,要打出去打。大概到了第二天凌晨3、4点钟,这个年纪大的和一个年轻伢到宾馆房间过的夜,第二天什么时候走的我就不清楚了。5、鉴定意见证实,黄某左侧第3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6、借条证实,齐岭与被告人邱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以及黄某、王某丙均在借条上签字。7、协议书证实,日,黄某、齐某在被告人王某甲一伙打印的欠被告人王某甲材料款13万元的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8、住宿登记证实,日19时11分,黄某的身份证在江夏区“天弘招待所”登记住宿。9、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户名黄莹的交通银行卡于日跨行自助取款人民币4000元。10、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邱某、王某甲及黄某的通话情况。11、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邱某赔偿黄某人民币2000元,黄某、王某丙对被告人邱某表示谅解。12、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黄某辨认出被告人邱某即为邱姓女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为将其从庙山华泰街强行带至纸坊,带头找其要钱的嫌疑人;王某丙辨认出被告人邱某为指使年轻人将其小车开走的嫌疑人,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为将其小车开走的嫌疑人;余某甲辨认出黄某为被几名年轻人殴打的受害人,辨认出被告人郭某为对受害人进行殴打的嫌疑人之一,辨认出被告人田某为后来到招待所的嫌疑人;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邱某为邀约其要账的邱姓女子,辨认出被告人郭某、田某、郑某为其同伙;被告人郑某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文某、朱某乙为其同伙;被告人郭某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文某、朱某乙为其同伙;被告人文某辨认出被告人邱某为指使其一伙将黄某带走要账的小邱;被告人朱某乙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为其同伙。13、现场照片证实,“天弘招待所”的现场情况。14、被告人邱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甲、郑某、郭某、文某、田某、朱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二、寻衅滋事的事实(一)日15时许,赵某(另案处理)携带“仿六四”手枪一支邀约被告人郑某及万来顺、刘星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劳一村冯泉湾李某的建设工程工地阻扰施工,并鸣枪威胁。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赵某将手枪藏匿于万来顺租住屋内。案发后,公安人员从万来顺租住屋内查获上述枪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在我郑店街冯泉湾承包的工地上,来了三辆车,下来大概16个人,其中一个穿黑衣服的人说“不许施工了,再搞就打人”,说完之后他就从旁边的工人手中抢了一把锹,丢到水里了。我当时离得有点远,就过去找他们交谈,他们看到我来后,就往回走,走的时候那个穿黑衣服的男子手里拿着枪一样的东西,朝天开了一枪。我听到枪声后就追到他们那里,追到的时候,他们已经上车了,还说这个工程他非做不可,说完就离开了。小队会计冯老四认识他们领头的,告诉我他叫赵某。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日上午11点左右,刘星给我打电话说用一下我老板的车子,说是到郑店劳一村去一下,我就开车在纸坊城北小区接刘星,到郑店与赵某、万来顺、汪勇一起吃饭,他们在饭桌上说劳一村修路的工地,他们也要做。吃完饭后刘星开我的车到五里墩接上郑某、陈浩他们,然后我们三台车在江广碰面,一起到了郑店劳一村冯泉湾的工地。到工地后我们都下了车,赵某走在前面,郑某跟在赵某后面,我走在最后面,走着走着就听到一声枪响,我看见是赵某举枪朝天放的,他右手拿了一把小手枪。接着赵某他们转来后就直接上车了,我也跟着上了车,工地上负责的赶过来跟赵某说工程的事情可以商量,结果赵某没有理他们就开车离开了。3、证人刘星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胡某证实的基本一致。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日中午,我、“老万”、刘星、“亮伢”、陈豪以及“德德”在郑店派出所对面的餐馆吃晚饭后,我坐“老万”的现代轿车,刘星和陈豪他们坐的起亚轿车一起到纸坊,我骗他们说有东西放在“老万”家中没有拿,其实我是到“老万”家中取仿六四手枪。途中我跟“敢子”联系,让他帮我叫六七个人去停工,我们在纸坊江广与“敢子”碰面,“敢子”他们叫了辆“面的”跟着我们一起到了劳一村冯泉湾。我率先下车冲到工地,他们都跟着下了车,我对民工喊“把工停了”,我看到有一位民工继续在做事,就将他手中的铁锹抢了过来往塘堤上一丢,接着我用带去的六四手枪朝天上放了一枪。我们刚上车准备离开的时候,李老五走过来跟我们谈,我觉得他没有诚意,就没有跟他谈,直接离开了现场。之后我回到“老万”租住的房屋,在厕所里将子弹丢到下水道,接着到厨房将仿六四手枪放到煤气坛内侧藏着。之后我向“老万”借钢珠枪,说将枪管上的油漆刮了跟真枪差不多,还说如果以后公安机关问起,就说我们在现场拿的是钢珠枪。5、证人万来顺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赵某证实的基本一致。6、证人冯遂俊的证言证实,我是江夏区郑店街劳一村冯泉湾的会计。日下午2、3点的时候,我在地里干活,听到湾里修路的那边有争吵声,我抬头看见约十四五个年轻人在跟修路的扯皮,有几个伢把工人手中的铁锹抢了丢到水塘中。过了一会,我听见“啪”的一声,像是爆胎的声音。那十四五个年轻伢往湾里走,李某就赶过来,我在家门口看见赵某跟李某说了几句话后就上车走了。6、证人杨某、余某乙、王某乙、魏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冯遂俊证实的基本一致。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收缴单证实,公安人员在万来顺家中搜查出仿六四手枪一支、钢珠枪一支、仿六四手枪弹夹一个、钢珠枪弹夹一个、钢珠150颗,并予以扣押、收缴。8、鉴定意见证实,送检查获的两支手枪,其中一支(检材编号:-J1),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另一支(检材编号:-J2),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手枪,不认定为枪支。9、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胡某辨认出被告人郑某为到现场参与阻止施工的人。10、被告人郑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二)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未承接到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民主村万家湾的蔬菜基地扩宽工程,遂驾车载被告人郑某、郭某、文某至工地现场,被告人一伙持钢管、羊镐把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机玻璃及后引擎盖砸破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挖机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037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陈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日下午4点左右,乌龙泉街民主村蔬菜基地承包工程的吴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给他帮忙做事的挖机被别人砸了。我就骑摩托车到现场,听村里的人说中午有4个小伢开着一辆黑色小车,拿钢管砸我的挖机。我修挖机花费了11140元,跟吴某一起做事的夏某给了1万元我,说是赔偿砸车款,以后他们再跟砸车的人协商,跟我没有关系,我给夏某打了一个收条,将修理发票给了他。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日下午,我在乌龙泉街民主村万家湾特1号的家门口乘凉,这时开过来一辆黑色小轿车,下来3个小青年,拿着钢管冲到停挖机的地方,有2个小青年拿着钢管开始砸挖机玻璃,另一个怕玻璃飞到脸上,拿着钢管站在旁边用手把脸挡着,没有上去砸。他们把挖机的玻璃和后引擎盖都砸破了,然后其中一个小青年说算了,就上车往土地堂方向走了。等那些人走后,我到隔壁姓何的家里,拉着她去看了被砸的挖机。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日下午将近3点钟,我在乌龙泉街民主村万家湾23号的家门口坐着,听到屋右边有砸东西的声音,听见了几声,然后看见有2个人拿着钢管上了路边黑色小车,往土地堂方向走了。过了一会,隔壁的董婆婆到我家来,告诉我说挖路的挖机刚刚被人砸了,然后拉我去看了一下。我看见停在屋外面挖机的玻璃、后引擎盖被砸了。5、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我、王某甲、郭某、郑某在纸坊街东湖村租住的房子吃饭时,他们三个人跟我说,今天他们和“海子”四个人到土地堂将夏某他们工地的挖机砸了。6、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日下午,我们请的陈某的挖机停在乌龙泉民主村工地被砸,挖机老板报警后王某甲跟我们联系,说挖机是他喊人砸的,愿意赔偿。王某甲说赔偿的钱都算他的,等他家被占压的地赔偿款下来后就将钱给我们。后来挖机司机陈某将修理单给我们,维修费是11140元,我将单据给王某甲看,他同意赔,要我先垫付,我就给了陈某1万元。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我负责乌龙泉街民主村蔬菜基地主干道的扩宽。日下午3点多我去工地,发现工地上挖机的玻璃和发动机被砸了,挖机是一个姓陈的老板的。听村民说是一辆黑色尾号为Y197的小车,下来4个小伢拿东西砸的。8、鉴定意见证实,被砸挖机损失价值人民币10373元。9、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砸挖机的情况。10、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陈某人民币1万元,并得到了谅解。11、被告人王某甲、郑某、郭某、文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纸贺公路附近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22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第二拘留所将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被告人田某带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庙山派出所接受讯问。当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郭某、朱某乙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一私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沙羡街一美容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在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桥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日,被告人田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日被送往武汉市第二拘留所。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邱某、王某甲、郑某、郭某、文某、田某、朱某乙的到案情况。本案其他综合证据: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邱某、王某甲、郑某、郭某、文某、田某、朱某乙以及上述受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王某甲、郑某、郭某、文某、田某、朱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甲、郑某、郭某、文某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还结伙持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邱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属于被裹挟进本案的主犯,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判处五至六个月的刑期”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邱某事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王某甲、郑某、郭某、文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田某、朱某乙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郑某在第一笔寻衅滋事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郑某、郭某、文某、田某、朱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郑某、郭某、文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三、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四、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五、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六、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七、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华杰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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