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贷款诈骗案件

富裕警方打掉三个跨省电信诈骗团伙 辗转20余万公里 破获诈骗案件100余起 “”网上订购飞机票诈骗案
 来源:鹤城晚报 
来源:鹤城晚报作者:责任编辑:yfs001
本报讯(李培元记者丛中笑)12月24日上午,记者从市公安局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今年1月份以来,富裕县公安局针对连续发生的电信诈骗案件,迅速抽调精干警力组成专案组,在市公安局相关部门的配合下,辗转20余万公里、10余个省市,成功打掉三个跨省电信诈骗团伙,抓获团伙成员11人,破获诈骗案件100余起,涉案金额300余万元。今年1月6日,富裕县群众贾某通过百度搜索到“去哪儿网”购票网站,花了1800元钱订购了一张机票。在临近乘飞机前一天,贾某拨打“去哪儿网”客服电话咨询机票情况时,被告知其购买的机票没有订购成功,原来票款可以如数退回,客服发给贾某一个退款链接,贾某按照提示在atm机上操作时,银行卡内的15万余元钱被人转走。此时,贾某方知被骗。案件发生后,富裕县公安局立即组织警力围绕资金流向开展侦查,并最终锁定犯罪嫌疑人取款地点在海南省儋州市。侦查人员经过半个多月的跟踪调查,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常住地点、涉案车辆以及交往人员等情况。3月12日,抓捕时机成熟,侦查人员先后将3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当场扣押了笔记本电脑、银行卡、车辆、自制手枪等涉案物品。之后,民警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交待,将银行40余万元赃款进行了扣押。经审讯,3名犯罪嫌疑人交待了自2013年起,通过制作的假“去哪儿网”网站,骗取预订机票群众钱财,并通过假网站对预订机票群众银行账号、密码进行盗取,将受害人钱款转入自己账号,3人采用这一方法实施诈骗100余起,涉案金额200余万元。“”冒充武警诈骗案6月19日,富裕县人寿保险公司员工姜某接到自称公司经理朋友的电话,提出县武警中队有一地面工程项目,问姜某是否可以承接。姜某听后表示感兴趣,并向其索要了负责该工程的“富裕县武警中队周队长”的手机号码。姜某按照该手机号码进行联系,双方商定了工程价格。6月21日,自称“周队长”的人给姜某打电话,称单位急需购买一批军用床,自己正在外地开会。委托姜某帮其联系,并提供了供货商的电话号码。姜某按“周队长”提供的号码进行联系,对方称已经不卖床了,并将北京制床厂的电话给了姜某,姜某与“制床厂”谈好价格,向周队长说明了情况。周队长让姜某先垫付购床款,并答应给姜某相应的回扣。姜某见有利可图,立即将98000元汇至“制床厂”账户,事后发现被骗。案件发生后,富裕县公安局成立专案组,抽调3名有专业经验的民警,全力以赴开展侦查破案工作。经初查,专案组确定嫌疑人在河南省郑州市取款,立即赶赴郑州市开展工作。经过近1个月的侦查,全面掌握了诈骗团伙成员的身份信息及活动规律。9月4日21时许,团伙4名成员在河南省漯河市准备再次作案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扣押作案手机10部、涉案银行卡50张、车辆两台。讯问查明,今年4月以来,河南籍犯罪嫌疑人范忠成等4人,通过拨打114热线,查询各地保险公司经理的电话号码,并以办理保险业务为由,向经理索要业务员的电话号码,之后以经理朋友的身份联系到保险公司业务员,冒充武警人员进行诈骗,先后实施诈骗犯罪20起,涉案金额60余万元。“”刮奖卡诈骗案6月30日,富裕县居民冯某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其母亲在6月27日捡到一张刮奖卡,刮开后中得奥迪a6轿车1台,冯某与中奖卡上的电话联系后,对方让冯某拨打奖票上的公证热线验证。冯某验证后,对方告诉冯某确实中得一台奥迪a6轿车,并告知如不方便领取可以代为拍卖,但要收取4800元拍卖费。冯某向对方账户汇款4800元。几日后,对方联系冯某说中奖车辆拍卖了39.8万元,需冯某交纳所得税、公证费等费用,冯某先后汇款9万余元。专案组人员经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在河南省安阳市、河北省邯郸市等十多个地方取款,取款者为同一人。经进一步侦查,掌握了取款人员的真实身份,以及其他团伙成员的信息。8月24日,侦查人员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在安阳市某饭店内将河南籍犯罪嫌疑人曹利彬等4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并在嫌疑人家中查扣了大批“刮奖卡”、发票和手机。经讯问,4人供述了将自制的中奖卡片用快递邮寄到各地,之后冒充公证处、领奖处的工作人员,采取诱骗受害人汇公证费、拍卖费、个人所得税等方式实施诈骗,先后作案30起,涉案金额3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据统计,自2011年以来,富裕县公安局先后打掉9个在全国较有影响的诈骗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42人,现已全部移送起诉,涉案金额510余万元,扣押、冻结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300余万元,缴获涉案车辆8台,枪支2支,以及大量作案用的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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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网版权所有浙江多地频发集资诈骗案件 部分涉案金额达数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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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以来,浙江衢州、温州、绍兴等地法院审结了多起集资诈骗案件,这些案件多发生在几年前,部分涉案金额达数亿元,受害者近千人。
  今年以来,浙江衢州、温州、绍兴等地法院审结了多起集资诈骗案件,这些案件多发生在几年前,部分涉案金额达数亿元,受害者近千人。多位业内人士接受中新网记者采访时分析称,此类案件频发的原因之一是2008年至2012年期间,由于国家经济政策变化,许多企业资金链断裂,转向民间集资,投机者借机大量非法吸存、集资诈骗,现如今浙江经济受影响,下行压力加大,建议加强民间借贷立法,采取发展小微金融等金融改革措施。
  浙江衢州等地频发集资诈骗案件
  2008年8月,浙江衢州快递服务部老板徐某注册成立光头投资咨询服务部,以个人的名义出具借条,以光头投资咨询服务部作担保向社会集资。2009年5月,徐某又注册成立了江山风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采用以个人名义借款,江山风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担保的方式进行集资。2008年10月至日案发,徐某以其本人为借款人,光头投资咨询服务所、风雷公司等为担保人,共向900余人非法集资共计5.54亿余元,归还本息1.5亿余元,实际骗得4.04亿余元。日,浙江省衢州中院公开宣判该起刑事案件,一审判决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10年前后,浙江衢州江山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人毛某一家三口以安泰公司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大肆对外借款,三人先后以个人名义、安泰公司担保或三人互相担保的方式,出具借条,许以月利率2分至5分的不等利息回报,前后共向148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达人民币(6.1, 0.07%)2.78亿元,至案发尚有2.37亿元的本金无法归还。今年5月,浙江衢州江山法院分别判处一家三口有期徒刑3年、缓刑五年等不等刑罚。
  据浙江衢州中院透露,近年来,江山市非法集资案件集中爆发,自2013年以来,衢州中院审结江山市集资诈骗案8件,涉案金额总计17.9亿余元,造成数千人被集资人经济损失总计9.3亿余元。
  不仅衢州,浙江绍兴、温州等地集资诈骗案件近年也多有发生。
  据报道,检察机关审查认定,2010年至2013年7月,从纺织品到高新技术的绍兴&明星&企业老板倪小永在明知自己的企业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2至4分的高额月息为诱饵,从王某、陈某和沈某等人处先后骗得1.4亿余元。这些钱大部分被倪小永用于个人购置房产、购买高档汽车等。
  另据媒体报道,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原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市政征收管理处党支部书记蒋公开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单位资金周转、个人投资、购房等名目,以单位或其个人名义向多人非法集资7千余万,至案发时,蒋公开尚有5千余万无法归还。
  记者了解到,这些案件中的集资行为大多发生在2008年至2012年间,其中企业老板、公职人员案件占据一定的比例,原因是2008年金融危机后,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导致民间集资盛行。
  专家称企业资金链断裂致民间集资盛行
  多位金融专家接受中新网记者采访时就坦言,2010年前后正值民间集资火热时期,当时由于国家紧缩银根,许多企业资金链断裂,民间集资盛行,非法吸存、集资诈骗有机可乘。
  民进中央经济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民营经济发展促进会常务副会长、温州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会长周德文表示,一开始国家采取的是宽松的经济政策,企业容易从银行取得贷款,大量资金流动性较大,许多企业盲目扩张,投资到煤矿、房地产,房地产拼命涨价,最后国家开始&踩刹车&,国家银根紧缩,企业资金链断裂,被迫转向民间借贷。
  &当时以工厂的名义去民间借贷,房地产好赚,大量的资金往那边转,高利率。&浙江省社科院经济研究所所长徐剑锋告诉中新网记者,&民间借贷长期存在,很多民间利率是高利贷,因为经济形势比较好的情况下,这种情况波及少,往往得到比较高的收益。&
  温州大学商学院教授胡振华也认为,当时民间集资的盛行和国家经济政策存在着内在联系,&2008年,国家金融危机爆发,为了促进经济发展,货币政策和贷款放松,刺激了经济的发展。后来又收缩,民营企业的资金链就断掉了,只能转向民间借贷。而在这些民间借贷中存在高利贷,其中也不乏骗钱行为。&
  胡振华告诉中新网记者,当时的民间借贷合法得非常少,民间借贷一直游离在合法和不合法之间。因为中小企业面临贷款难的问题,存在市场,担保公司就变成了贷款机构。&这些担保公司往往是私人办的,规模也不大,急功近利,肯定会出现问题的。民间借贷因为银根缩紧就旺了,旺了之后就出现了问题。&
  胡振华坦言当时企业老板们存在一个错误的想法:撑死胆大的,饿死胆小的,凡事有政府兜底。胡振华表示这是一个错误认识,导致了民间借贷中大胆借钱的举动,老板们借款太多,项目上得太猛,以致于后期造成的影响就更大。
  集资诈骗被指伤害民间信用加快金融改革减影响
  专家认为,大量的民间借贷、集资诈骗不仅伤害了民间信用,对浙江经济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胡振华认为集资诈骗对于民间信用是个很大的伤害,他以温州的民间借贷为例,&往往是亲戚朋友,基本上也是熟悉的人,对亲情关系也是大的伤害。&不过,他也提到,反过来看待这个事件也是一件好事,因为民众的民间金融意识和金融防范意识都可以得到提高。
  &副作用和后遗症,不合法的民间金融行为破坏地方的金融秩序。&浙江省浙商研究会执行会长杨轶清说,民间借贷本身是合法的,但是这种集资诈骗案件多了之后,会影响民间借贷的积极性。
  周德文则认为,集资诈骗案件的爆发,许多企业因此停产倒闭,对浙江经济影响很大,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各种矛盾凸显。
  谈及如何解决,周德文和杨轶清坦言,应该加快金融改革,令民间借贷合法化。
  杨轶清认为,应该放开银行业的准入门槛,发展小微金融,发展多层次的金融机构,也要让银行业充分发展,更多地提供服务,另外温州的许多措施不能只局限于温州,比如金融机构主体实现多类型发展。
  除了发展小微金融,杨轶清认为在短期内,金融机构无法进行全覆盖,无法满足所有民营企业的需要,因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要让民间借贷客观存在,&并不是说全部收编,还是要给它一个活力,一个机制。&为此,杨轶清提到应该让民间借贷合法化,担保中介结构在加强监管的同时还要放开活力,&我们很怕出现管死,有序化,又要有活力。&
  周德文也建议政府加强立法。&首先立法能规范行为,其次破解民间借贷的危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胡振华则认为,政府的工作已经开始做而且达成了一定的成效,比如建立民间金融管理制度,&同时民众自己也有恢复的功能,不乱借钱了,要借也会到政府审批的机构去借&。不过,胡振华也提到,&集资诈骗中最难办的事情是,原本血本无归的那些人心理上可能很长时间缓不过来,可能一辈子,可能几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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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杨佰林,山东人,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硕士,擅长经济犯罪辩护;公司法合同法诉讼代理;证据调查和收集、商务秘密等诉讼及非诉讼案件。Email: &&&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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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经典案例 17:10&&来源: |
被告人张xx,男,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睢县xx镇。日,被告人张xx在睢县xx镇结识了自称是焦作市的吴xx、汤xx二人后,三人便合谋行骗,决定以让预制板厂加工路边条板为幌子进行骗钱。当日,张xx找到睢县西陵镇xx制板厂的老板蒋xx,自称叫张胜利,睢县交通局吴副局长是其表哥,能帮制板厂揽到加工路边条板的生意,并提出生意帮揽成后需从中提取一定的好处费。第二天,张xx与其同伙吴xx、汤xx合谋后,便打电话将蒋xx约到睢县县城,并电话通知吴xx同蒋xx联系。吴xx遂通过电话告知蒋xx其是睢县交通局副局长,若要揽到加工路边条板的生意,制板厂必须有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手续。依其要求,蒋xx与被告人张xx一同去银行开立帐户,在银行营业厅开立帐户时,张xx在一旁暗中记下了所开帐户的帐号和密码。此后,张xx便以谈合同为名,安排吴xx、汤xx同蒋xx会面。双方见面后,吴xx自称是睢县交通局副局长,汤xx是交通局的会计,二人以审查制板厂营业执照、银行帐户和让看路边水泥板图纸为由,乘蒋xx不注意时将其银行卡(当时卡上只有1元现金)偷偷调换。当日经协商达成由制板厂加工路边条板的口头协议后,吴xx特意告知蒋xx,其银行帐户上必须预存5万元以上的资金,以证明制板厂承揽业务的经济实力,否则交通局不予签订正式合同。当日下午,蒋xx往其银行帐户上存款5万元。随后,吴xx、汤xx即在外地利用调换的信用卡将存款全部取出,被告人张xx分得赃款4000元。日,张xx采用同样的方法到睢县白楼乡祁向东预制板厂处行骗,因被祁识破而案发,张xx被抓获,吴xx、汤xx负案外逃。张xx归案后,将其合谋骗取的5万元赃款全部退还给蒋xx.
日,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向睢县人院提起公诉。睢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利用银行信用卡异地支取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的大宗存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符合被告人张xx等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外在表现形式,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张xx在案发后能够主动认罪,并全部退还了被害人被骗的现金,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xx事前与同伙吴xx、汤xx有预谋,其主观上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非常明显;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张xx虚构了他与交通局副局长是亲戚关系,通过其&表哥&可以签订制作路边条板的合同,并让被害人与同伙吴xx、汤xx会面,声称吴xx是交通局的副局长、汤xx是交通局的会计,并拿出路边条板制作图让被害人蒋xx观看,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然后采用&调包& 的形式将被害人的银行卡 调换,并全额取走卡上存款,三人分赃,从而达到了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因此,有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指控的诈骗罪罪名成立,人民法院应予采纳。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诈骗罪属侵犯财产犯罪,其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本案被告人张xx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因此对其不能定诈骗罪,只能定信用卡诈骗罪。
当然,实践中,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两者并不全然泾渭分明,有时会出现交叉的情况。比如,某甲有一张过期的信用卡,对某乙谎称是一张有效卡,并以自己急需现金为由,提出用信用卡换取某乙的现金。因某乙不熟悉信用卡的使用规则,遂予同意,当其持卡到银行取款时方发现被骗真相。笔者认为,尽管例案涉及到信用卡,并且行为人系利用其进行犯罪,但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某甲的行为仍属传统的诈骗罪。因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财产权,某乙虽去了银行取款,但他所持的已作废的信用卡并不具有取款功能,也就谈不上对国家金融秩序的侵害了。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有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有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这也正是信用卡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根本区别所在。
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或者借用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理论,结合审判实践,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本罪既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为双重客体。本罪的行为人既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无疑会使信用卡合法持有人或发卡单位的财物遭受损失;同时,此种行为更会损害到信用卡的信誉,使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受到破坏,从而干扰信用卡业务的正常开展,严重侵害到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显然,本案被告人张xx冒用被害人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被害人财物,该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亦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特征。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须有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表现为四种形式: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2、使用借用的信用卡进行诈骗;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即持卡人以信用卡所有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4、恶意透支性的诈骗,即信用卡持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因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本人在银行帐户上的资金作为支付保证的,如果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就会使持卡人的资金遭受损失,同时给信用卡发卡银行带来风险。因此,我国信用卡管理的有关明确规定,信用卡只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即违反了该规定,破坏了信用卡使用的管理秩序,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被告人张xx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乘被害人不注意,偷偷将其信用卡&调包&,之后又以银行帐户上须有5 万元以上资金,证明被害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后,方可签订书面合同为由欺骗被害人。此后,被告人利用调换的信用卡,冒用被害人的名义,把被害人存入银行的 5万元人民币全部异地取出。因此, 本案被告人张xx冒用被害人的信用卡,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三、本案不属盗窃罪中&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使用的数额认定。&因本案被告人窃取的是银联卡,此卡不属于透支消费性质的信用卡,因此持卡人只能凭此卡取出卡上相应的资金,鉴于被告人盗取此卡时,卡上只有1元现金,即使被告人完全取出,也达不到构成盗窃罪的起点数额。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事实上,本案被告人为了达到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以查验被害人的营业执照、让被害人看图纸等手段,乘被害人不注意时,偷偷将被害人的信用卡&调包&,尽管被告人调换信用卡的行为是秘密窃取的行为,但这仅仅是被告人整个作案过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之后被告人又编造谎言,要被害人往帐户上注入资金,实为其诈骗行为的继续,再后来,被告人实施了其诈骗过程的最后一个行为,即冒用被害人的信用卡以及非法获取的被害人信用卡的密码,将被害人的5万元存款全部异地取走,并非法占为己有。
综上,本案被告人张xx的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特征,认定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更能体现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本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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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是指以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或者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金融诈骗罪是《》规定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一个犯罪类别。在金融领域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等,或者进行非法集资诈骗、金融票据诈骗和信用证、诈骗,其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的总称。 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但金融诈骗犯罪又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诈骗犯罪。刑法将其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除了要分解诈骗罪这个口袋罪之外,更主要的原因是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外文名crime of financial fraud来&&&&源中国《刑法》第三章第五节
中国《》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处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将处与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
集资诈骗罪的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2-3]中国《》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犯罪主体限于自然人,单位实施的即使以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然而,现实中常有个人利用公司名义进行贷款诈骗, 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成为一些人逃避法律制裁的工具,最典型的是使用虚报注册资本等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注册登记后,又利用该公司名义进行贷款诈骗。[2][4]
贷款诈骗罪的构成:
1.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2.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193条列举了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
①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②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③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里所谓证明文件是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
④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
⑤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此项规定外延不具体,但从保持与前四项规定一致性和贷款诈骗罪定义来看,只要行为人原本不符合贷款条件,但其隐瞒真相、虚构有关事实,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误以为其符合贷款条件,而骗取贷款,就可以认定其属“其它方法诈骗”;
各银行或金融机构对不同贷款种类规定有不同贷款条件,从这些贷款条件上看,行为人隐瞒真相、虚构有关的事实概括起来有四方面:
a.与借款人主体有关的事实,包括借款人是否真实(有无假冒、盗用)、 借款的自然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借款的经济组织是否是依法成立、借款人是否有还款能力、是否属于特别贷款种类对贷款对象的限制等;
b.与贷款用途有关的事实或申请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是否相否;
c.与借款担保有关的事实;
d.与申请贷款时所需提交材料有关的实事。上述四方面内容,行为人只要对某一方面事实进行隐瞒或虚构,就应构成“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另外,诈骗贷款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5]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3.贷款诈骗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犯罪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在实际情况中,很难直接判断其犯意。但主观意识的表现是客观行为,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分析就能判断其主观意识。
判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是看贷款是否按期偿还,如果按期偿还,就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二是看未按期偿还原因是否由于行为人没有按约定用途正确使用贷款,如果行为人未按申请贷款时规定用途使用全部或大部分贷款,而将贷款用于个人挥霍或携款潜逃或偿还个人其它债务或用于违法用途等,致使不能到期偿还贷款的就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全部按规定用途使用了贷款,但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的,因其不有对贷款占的目的,应不以贷款诈骗论处。
三是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人具有还款能力,并且多方筹集资金,积极还款,说明行为人没有占有的故意,如果仅仅停留在口头承认上或实际已无还款能力,就不能证明其行为没有诈骗的故意;再者要将行为人在申请贷款、使用贷款、到期还款一系列行为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做客观行为分析,全面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a.贷款后携带贷潜逃的;
b.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c.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d.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e.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造成重大经济,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f.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等情形。
g.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单位实施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从理论上讲,个人与单位串通,单位帮助个人进行贷款诈骗的,符合共同犯罪特征,单位可作为贷款诈骗罪特定条件下的特殊主体,但根据《刑法》规定无法以贷款诈骗罪对单位处刑。由于诈骗贷款都是通过签订、履行借款合同来实现的,理论界与审判实践大多都认同,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按合同诈骗罪论处。[4]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6]
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支票而使用的。
对于本项行为,行为人是否明知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当然,要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明知”,不是仅凭他个人的供述,重要的是要在全面分析整个案件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各方面的证据得出结论。行为人在实际上还要有使用行为,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没有使用的,不构成犯罪。[7]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行为人是否明知其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属于作废的票据,是区分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界限。这里的“作废”,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它既包括《票据法》[8]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7]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这里所说的“冒用”,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票据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如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权人名义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使用票据;将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收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7]
4.签发空头支票或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票据法对开立支票存款账户,规定了明确的条件: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申请人必须存入一定的资金,有可靠的资信;申请人必须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此外还明确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当前实践中出现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情况比较复杂,但要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则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要有进行骗取财物的故意。要是因单位内部缺乏健全的支票管理制度,对转账制度管理不严,把盖有印鉴的支票交给采购人员随身携带,而采购人员并不清楚本企业在银行账上有多少钱,如果购买大量货物,造成空头支票的情况出现,或者由于一些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结算、转账、汇款等业务时,拖延时间,“压单”、“压票”,使原本按正常期限应当到账的款项被拖延,使单位在出票时误以为钱已到账而开出空头支票等,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利用票据诈骗财物的故意,不构成犯罪。[7]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这里所说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制作汇票、本票并在这些票据上签章,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人的人。“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由于汇票往往不是即时支付的,有的是远期汇票,因此,汇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并不要求其当时即具有支付能力,而是要求其保证汇票到期日具有支付能力即可。为此,票据法明确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的资金来源;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票据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此外,票据法还对票据记载的内容及其真实性作了明确要求,严禁作虚假记载。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有无骗取财物的目的是区分本项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在出票时记载有误,是出于过失或其他原因,而没有骗取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犯罪。[7]
根据刑法规定,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将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7]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7]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信用证是指银行应申请人的求请开出的,在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无条件承兑的一项承诺。信用证是购货单位开户银行为保证交易合同所规定的范围内代付货款,向售货单位开户银行签发的凭证。在签发信用证前,购货单位应先将货款提交开户银行,另立帐户保管,售货单位接到其开户行通知后,在信用证限额以内,可按合同规定向购货单位主动发货,并就地向银行结算收取货款。信用证结算是普遍适用于国际贸易支付的一种结算方式,但是由于此种结算方式和其它结算方法在便捷适用上差不多,再加上信用卡等新型结算支付方式的出现。所以中国已于89年4月1日废止了信用证结算方式。信用证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证骗取货物或者银行款项的行为。
中国刑法规定了四种信用证诈骗行为。
一是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单据、文件。这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附随提单等单据骗取财物的行为。
二是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这是指使用过期、已挂失等无效的信用证骗取财物的行为。
三是骗取信用证的。这是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银行出具信用证,并以之骗取财物的行为。
四是以其它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属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其中之一的行为的,不管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均构成本罪。本罪四种行为均属一罪,因此,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的仍属一罪,不实行并罚。信用证结算虽在中国已经废止,但是,仍有利用虚假的国外信用证骗取财物的犯罪发生。主要是利用市场主体对信用证制度的陌生、不了解,如有的伪造外国信用证合资办厂,待中方资金到位后卷款而逃,有的利用虚假国内信用证行骗等。[9]信用卡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是指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或银行款项,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国刑法规定了四种信用卡诈骗行为。
一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这是指行为人以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或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进行支付结算以骗取财物。
二是使用已作废的信用卡。这主要是指行为人用作废的信用卡,辅之以其它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
三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这是指行为人未经合法持卡人同意而以其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合法持卡人包括信用卡所有人或经所有人授权使用信用卡的人,如亲属、子女等。
四是恶意透支。这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取后仍不归还透支款项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亦必须是数额较大为要件。参照《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本罪主观方面也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9]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它有价证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有价证券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除国库券之外的其他国家有价证券以及国家银行金融债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是所说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它有价证券用于兑换现金,偿还债务获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构成本罪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9]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保险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保险诈骗,是伴随着保险业务的产生,新出现的一类诈骗罪。保险业务,广义上属于金融范畴,因此,刑法将本罪规定在金融诈骗一节。
刑法规定了五种保险诈骗行为。
一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投保人以一个不存在的标的作为保险对象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而后又以该保险对象的灭失为由索取赔偿,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事故发生后编造虚假原因,把本不属保险范畴的事故说成是保险事故,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虚列项目夸大损失,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发生保险赔付的法定事由而编造法定事由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四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期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毁坏保险对象,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五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在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受益人杀害或伤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杀害或伤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同时还构成了杀人罪或伤害罪,依法应对被告数罪并罚。
以上五种行为均以故意构成,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9]金融诈骗罪一、犯罪构成方面
1.金融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指受国家刑法所保护而为该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就诈骗罪的侵害对象而言,所有诈骗罪侵害的对象,均是公私财物,从这一角度讲,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因此,“七九”刑法把诈骗罪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予以规定。但是,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不是单一客体,而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财产所有权关系,还同时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破坏了国家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九七”刑法把金融诈骗罪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予以规定。[9]
2.金融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指金融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即金融诈骗行为的方法、形式、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金融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募集资金、贷款、票据结算、信用证、信用卡使用、保险索赔、有价证券交易、兑付等形式,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9]
3.金融诈骗罪的主体,由于金融诈骗罪形式多样,方法各异。所以,金融诈骗罪的主体,既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其中,以募集资金、贷款、票据结算、金融凭证结算、信用证、信用卡使用、有价证券交易、兑付的形式进行诈骗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以保险索赔形式进行诈骗的则是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的亦以共犯论处。[9]
4.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诈骗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必须具有非法改变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的故意。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9]
二、犯罪发展方面
1.案件逐年上升,诈骗的数额越来越大。随着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新旧金融体制的交替和管理没有及时跟上,金融诈骗这类犯罪逐年增多。犯罪金额越来越大,动辄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元,造成的损失惊人,潜藏巨大的,而且涉及面广,受骗人多,善后处理难,容易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10]
2.内外勾结,结伙作案突出。金融诈骗犯罪往往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共同犯罪或者贪污、挪用、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交织在一起,案中有案,案外有案。金融,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的主要工具,金融机构掌握国家金库。中国的金融机构都有一整套的规章制度,只要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认真按照规章制度办事,金融诈骗犯罪分子就很难得逞。金融诈骗犯罪分子为了达到诈骗的目的:一是从银行内部人员中寻找突破口。某些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金融诈骗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采用虚列户名、伪造证明、私盖公章等手段,伪造存单,冒领存款,给银行造成巨大损失;二是金融诈骗犯罪分子利用行贿等手段,收买银行中的主管人员,而银行的主管人员接受贿赂后就心甘情愿地为之效劳。[10]
3.作案手段狡猾诡秘。日趋向智能化、多样化发展。其次是犯罪手段专业化、职业化,狡诈隐蔽,利用高科技手段来实施犯罪的案件不断出现。一般来讲,诈骗手段多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金融诈骗这类犯罪的手段就更加狡猾和智能化,其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10]
一是金融诈骗犯罪分子为了从金融机构得到贷款,就伪造自有资产的证明文件,伪装成有雄厚的经济实力,能够偿还贷款的条件,来取得金融机构的信任,从而与之签订贷款合同,骗得了贷款;[10]
二是金融诈骗犯罪分子宣称准备生产某种新产品,而许诺的利息超过银行利息的几倍,致使社会上的许多人信以为真,“自愿”地把钱交给他们,从而上当受骗;[10]
三是金融诈骗犯罪分子都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而且往往掌握一定的金融、贸易、法律等方面的知识,钻有关制度、法律等方面的空子,并精心策划,设下圈套,诱人上当受骗,达到犯罪的目的;[10]
四是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作为犯罪工具,其手段更加隐蔽和狡猾。[10]
4.涉案人员复杂,侦查取证难度大。金融诈骗犯罪因有巨大的金钱诱惑,而且来得快,骗款多,往往吸引很多人在一起作案。由于有一些地位高的腐败分子从中作梗,这就给侦查取证工作带来很大困难。[10]
5.金融诈骗犯罪危害极为严重。金融犯罪发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核心部位和动脉系统,严重破坏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和信用制度,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和破坏力。从案件发生的情况分析,其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0]
一是金融诈骗犯罪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金融,是整个国民经济的枢纽,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实施调控的主要工具。金融管理制度遭到破坏,必然会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使全国经济的发展受到很大的影响。[10]
二是金融诈骗犯罪给国家、企业和个人的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由于受害人较多,其社会危害性就更加严重;[10]
三是金融诈骗犯罪对社会有强烈的腐蚀作用。一旦诈骗犯罪分子暴富,就会对从事劳动和守法经营的人有着极大的诱惑力,某些意志不坚定的人就会为追求金钱而不择手段,既不顾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又不顾法律的规定,致使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遭到破坏;四是金融诈骗犯罪还会引发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金融诈骗犯罪分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采用贿赂等手段,在金融机构内部人员中寻找突破口,拉拢腐蚀金融机构人员,而那些意志薄弱的金融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就会被拉下水。另外,单位犯罪比较多。以各种名目的单位形式出现,欺骗性、隐蔽性和危害性也更大。跨国(境)、跨区域犯罪增加。特别是信用证诈骗案件,往往是境内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一旦得手,便把巨额资金转往境外,或者携款潜逃。[10]1.在为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设立的相对确定的判断标准中,将控制条件作为第一层面的判断标准(即通过对行为人控制或者准备控制他人财物的行为的合法性分析,首先确认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 将失控条件作为第二层面的判断标准(即考察其心理上对使财物完全脱离的有效控制是否具有明确的追求,以此作为决定性条件),基本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判断体系。[11]
2.数额在对金融诈骗犯罪进行查处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否具有特定的数额是决定是否作为诈骗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12](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的规定》),对于金融诈骗犯罪和经济犯罪中涉及到“数额”的犯罪基本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达到这一数额的,才能构成刑事犯罪立案、追诉,追究刑事责任;未达到《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数额的,不构成刑事犯罪,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追究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13]
3.金融诈骗的犯罪主体修订后的刑法只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四种金融诈骗犯罪行为的。单位是金融活动的主要主体,如申请贷款的多为单位,信用卡有单位卡和个人卡两种,在投保和有价证券(如股票)交易中,以单位为大户。因此,完全存在单位进行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有价证券诈骗的可能。而且,单位贷款的数额,信用卡中单位卡数额,大户的证券交易、单位投保的数额远非个人能比。因此,一旦发生诈骗,危害性更大。修订后的刑法没有规定单位成为这四种金融诈骗的主体,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疏忽,建议立法时予以完善。[10]
4.金融诈骗的主观要件金融诈骗犯罪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意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金融诈骗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因为:[10]
a.间接故意不存在犯罪目的,而金融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10]
b.从金融诈骗行为方式来看,诈骗人必须实施欺骗手段。如果行为人在采取欺骗手段时存在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是不可能使人上当受骗的。[10]
c.金融诈骗犯罪故意产生时间有先后之分。只有产生诈骗故意并实施诈骗行为,才能以诈骗犯罪论处。如果将诈骗时间提前至刚刚开始进行金融活动之时,据此认为此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显然是不妥的。因此,金融诈骗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10]
在金融诈骗犯罪中,故意内容有两点:
a.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所采取的手段是欺骗手段,即明知是虚假事实而有意告诉别人,使别人上当受骗;或者明知应该将某种真实的事实告知他人而有意隐瞒。如果行为人将误认为真实的虚假事实告知他人,或者误认为他人已知某种事实而未告知,致使他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误,而“自愿地”将财物交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无诈骗故意,不能认定为金融诈骗罪。[10]
b.行为人必须明确意识到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如果将他人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财物而予以收回,不构成诈骗犯罪。修订刑法仅在192条集资诈骗,193条贷款诈骗中明确写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他六罪没有规定。是否这六种金融诈骗犯罪就不以此作为必备条件。[10]
这六种金融诈骗犯罪仍应以此作为必备条件。假设在合同中,如果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请求给付保险金时,因经验不足过分夸大受损程度,虽然这种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但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构成保险诈骗罪。[10]
其他几罪也如此。修订刑法对金融诈骗犯罪有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的未加规定,容易导致理解上的混乱,亟待进行立法表述。[10]
此外,金融诈骗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提法是否科学。根据《》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在诈骗犯罪中,仅仅是占有不能准确反映诈骗犯罪分子主观故意的全部内容。如实践中某些“借鸡生蛋”案件,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用于自己生产或经营,行为人虽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加以使用或收益,但确有归还之意,有的在赚了钱确实将资金归还了对方,未触及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因此,不构成犯罪。倘若以“非法占有”为标准,则难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建议立法借鉴、采用“以非法所有为目的。”[10]
5.金融诈骗犯罪的客体金融诈骗犯罪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的物质表现形式是公私财产,这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在商品经济社会里,金融诈骗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采取诈骗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产,只是手段更狡诈,方式更隐蔽,金融诈骗犯罪首先侵犯的客体便是公私财产所有权。金融诈骗犯罪更主要地侵犯了社会主义的金融管理秩序。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权固然是一个应受保护的重要内容,但市场交易的真实性和诚实信用更是需要保护的。为更好地维护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国家制订了一系列金融管理法规,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等,以法律来协调和健全金融管理秩序,而金融诈骗行为直接违反上述金融管理法规,干扰国家的金融管理活动。[10]
金融诈骗犯罪不仅侵犯了财物所有权,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且金融管理秩序是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要客体。其理由: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的社会危害性大于侵犯财物所有权。因为金融诈骗犯罪发生在社会金融活动过程中,是对货币资金融通秩序的破坏,导致社会上人们对信用的普遍不信任,这将对整体经济发展不利。而财物所有权则集中于民法所调整的主体消费等狭小领域,和社会经济活动没有具体、直接的联系,只是对财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发生侵犯,因而社会危害性较小。[10]
6.金融诈骗犯罪的客观要件金融诈骗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金融活动中,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10]
a.金融诈骗犯罪必须是发生在金融活动中。纵观金融诈骗行为,其手段、目的、媒介等离不开金融活动。比如某主体想贷款,就必须按照贷款条件,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必要手续,遵照一定方式、程序、条件、期限等。离开了这种特定领域的行为规范、活动程序等,就不可能发生金融诈骗行为。[10]
b.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金融管理法规指有关调整金融关系和金融活动的各种法律、法规、章程、制度等法律规范的总称。如关于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法律地位和业务范围的规定;关于货币发放和管理的法律规定;关于外汇和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关于存、贷款、储蓄等信贷管理的法律规定等。金融诈骗犯罪首先表现为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10]
c.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方法。以欺骗方法,使受害人“自愿地”交出财物,是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金融诈骗也不例外。所谓欺骗方法就是刑法上通常所说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人陷入错误认识。所谓虚构事实指行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故意夸大事实,使人误认为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存在或者认为夸大的事实是真的。比如使用虚假证明骗取贷款,使用虚假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夸大损失程序骗取保险金等。但并非所有夸大事实都是虚构事实。从夸大事实到虚构事实是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只有夸大的事实与实际事实有了本质的差别,便成了虚构事实。如果只是一般的夸大事实,只为争取贷款,故意夸大自己的还贷能力,在借到贷款后,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借贷合同,便不能以诈骗罪论处。隐瞒事实真相指故意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从而使受害人上当受骗。隐瞒事实真相既可以积极作为形式表现,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形式表现出来。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可能同时或交叉使用。[10]
d.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根据刑法第192条至198条之规定,除信用证诈骗没有规定数额较大为定罪标准外,其他金融诈骗犯罪均以数额较大为定罪标准。何为数额较大呢?以立法、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解释为准。综上,金融诈骗是指:行为人在金融活动中,故意违反金融法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造成他人数额较大财产的损失,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的行为。[10]金融诈骗手法[14]认定贷款诈骗罪应注意划清的界限:诈骗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在手段上均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为其表现形式。诈骗行为,刑法理论表达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定义为“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可以说在行为手段上没有什么区别。但是二者法律后果却完全不一样。诈骗行为产生刑事责任,行为人被判处刑罚,欺诈行为则产生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所以,在审理诈骗案件时一定要把两者明确区分开来,否则会使无罪的人受刑罚处罚,有罪的人逍遥法外。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是不允许的。审理贷款诈骗案时尤其要注意区别为了借到资金使用了欺诈方法的借贷行为。贷款诈骗,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即为了骗取银行资金。贷款欺诈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目的。其目的在于签订借贷合同设立民事借贷法律关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主观目的不同,是刑事诈骗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的本质区别,也是贷款诈骗罪与欺诈性贷款的区别。一般情况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的表现为:明知无力偿还而大量骗取资金;非法获取资金后逃匿;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资金;转移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或拒不返还资金。而不具备非法目的的贷款欺诈行为的当事人,一般能依约履行偿还义务或部份履行偿还义务。有因经营亏损,遇到市场风险或上当受骗无力偿还的。如属后者,只能以民事案件处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9]
认定集资诈骗罪应注意划清的界限:认定集资诈骗罪要注意划清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三者的共同点是,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在于集资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与非法集资则无非法占有目的,其目的在于将募集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待营利后归还资金。只要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集资款大部分不能归还或少量资金用于消费或挥霍,均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9]
认定证券诈骗罪时应注意划清的界限:认定证券诈骗罪要注意划清与伪造、变造证券罪的界限。二者的共同点是,均以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它有价证券为其表现形式进行犯罪;不同点在于前者是以假乱真骗取钱财,后者则是伪造、变造有价证券,是造假行为;前者具有侵犯他人财产的性质,后者则是破坏金融秩序,对于后者只要伪造、变造达到一定的数额就构成本罪,不管是否营利,是否使用。[9]
认定票据诈骗罪时应注意划清的界限:认定票据诈骗罪时是应注意划清与伪造、变造票据罪的界限。和前述证券诈骗罪与伪造、变造证券的区别一样。二者的共同点是均以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为其表现形式。不同点亦在于前者是以假乱真、骗取钱财,后者则只要求有伪造、变造行为就构成犯罪。[9]1.建立健全金融法规,强化严格执法。遏制金融诈骗犯罪最有效的防治对策,就是加强金融立法,实现金融行业的法律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将整个金融系统工作纳入法制轨道。为此,必须作好以下两项工作:一是要加强金融行政立法。在这方面,中国自1995年以来,制定了《》、《商业银行法》[15]、《保险法》[16]、《票据法》、《担保法》、《》、《信用卡管理办法》和国务院通过的《》等。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使金融立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根据金融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还必须制定一些规章制度、业务管理的方法和金融岗位责任制等行政法规;二是严格执法,对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坚决依法查处,该从严的从严,该从轻的从轻,绝不能宽容手软。[10]
2.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的监督和制约。在这方面,必须加强以下监督:一是金融系统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从实际情况来看,上述专门监督机构的监督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主要是监督机构的权力还比较弱。要想充分发挥对金融系统监察、审计部门的作用,一个重要措施,就是要加强金融系统监察、审计部门的权力,提高其地位,从体制上保证其独立行使监察和审计的权力,不受金融系统领导的干扰;二是加强群众监督。在中国,人民享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实行监督的权力。要加强群众的监督作用,就必须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对其金融系统工作人员为不法分子实施金融诈骗而收受贿赂予以检举、揭发;三是要强化新闻监督。新闻部门拥有电视、广播、报纸、书刊等多种传播媒体和广泛的新闻传播权。由于新闻的广泛性、敏感性、及时性和犀利的战斗性,决定了舆论监督对于金融诈骗犯罪强有力的震慑和制约作用。它通过报纸抓住典型的金融诈骗案件,真实、客观、及时地予以报道,公开揭露金融诈骗犯罪行为,以形成强大的舆论监督。[10]
3.健全金融管理制度,强化金融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和金融改革的发展,必须进一步健全“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金融管理体制。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对专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管理,就必须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制定一些基本的规章制度,并强化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要强化金融管理,就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0]
一是必须严格执行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制度,防止偷盖和伪造;二是必须严格执行储蓄业务的管理制度,强化结算交换环节;[10]
三是必须严格执行贷款审批制度,即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防止以贷谋私;[10]
四是必须严格执行对帐制度,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制止犯罪;[10]
五是必须严格执行双人临柜、双人管库等各项岗位相互制约制度;[10]
六是必须严格执行交叉复换、双线换算制度,实行相互制约的内部监督制度,防止一人独揽。[10]
在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同时,还必须经常对职工进行遵守规章制度的教育,真正做到以教育和预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惩罚手段。[10]
4.加强对金融票据的审查,提高识别金融票据的能力。金融票据是可流通转让的信用支付工具。对金融票据必须认真审查、核对,才能避免受骗,使国家财产不受损失。[10]
5.加强技术预防。金融诈骗是一种智能型的犯罪,运用高科技手段犯罪已成为金融诈骗犯罪的发展趋势。因此,为适应同金融诈骗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就应积极推广使用技术设备和技术预防措施,才能有效地辨伪防骗。在这方面,必须作好以下预防工作:[10]
一是要加强计算机犯罪的技术防范。当今有些犯罪分子利用电子计算机进行金融诈骗犯罪活动。如有的犯罪分子利用电子计算机窃取客户的存款,或者利用电子计算机窃取信息,必须引起高度重视;[10]
二是金融机构必须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加强防范。如设立开机运作密码及更换密码措施,开发高难度的防伪标志项目;[10]
三是应在存单中的姓名、帐号、金额等部位添加类似银行汇票的抗涂改功能,使犯罪分子一旦涂改,存单立刻显示“作废”二字,这对预防金融诈骗犯罪是极为有利的。[10]
6.预防金融诈骗这类犯罪,必须要综合治理。金融系统的综合治理,是一项极为重要的社会系统工程,直接关系到中国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统一领导,充分动员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实行公安、司法机关的专门工作和群众工作相结合,各司其职,通力合作,齐抓共管,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道德、教育等各种手段,进行全社会、全方位的综合治理,提高整个社会的防范机制,堵塞一切可供金融诈骗犯罪分子利用的所有渠道和空隙。只有这样,才能在全社会建立一个多层次的预防金融诈骗犯罪系统,从根本上预防、减少金融诈骗犯罪的发生。[10]
1,举国震惊的吴英案
2,曾成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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