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叔南康代四被抓情况属实况

康叔南安全生产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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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叔南安全生产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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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康茗苑: 3236222 天河新村: 3332366原告李积良诉被告湖南省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法律案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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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李积良诉被告湖南省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发文文号】(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993号【审判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判日期】【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在判决书全文中检索关键词】&&原告李积良诉被告湖南省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993号  原告李积良,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群峰,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叔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政文,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陶楚伟,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积良诉被告湖南省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国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世平、朱晓兰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积良的委托代理人彭群峰、张志红,被告新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政文、陶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积良诉称,日,被告所属娄底分公司于日举行了大型的挂牌剪彩仪式,为做好准备和各项业务的洽谈,娄底分公司负责人谢x于2008年8月先后聘请原告等人到分公司上班,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资标准由谢x与原告约定。日,被告新康公司正式撤销娄底分公司。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工作,而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工资也一直没有足额发放,只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娄底分公司被撤销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发工资,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向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完全没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新康公司向原告支付被扣发的工资4 500元及被扣发工资额25%的补偿金1 12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6 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 250元。  原告李积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新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裁决。  4、股东会决议。  5、谢x的任职通知。  6、授权委托书。  4-6证证明娄底分公司依法成立,娄底分公司经依法授权,娄底分公司负责人的行为应当由总公司承担责任。  7、分公司第一批任命名单。  8、工牌领取表。  9、福利领取表。  10、上班签到表。  7-10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所属的娄底分公司工作的事实。  11、欠发职工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发原告工资的具体金额。  12、员工工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  13、分公司开业、开工照片,证明分公司于2008年12月正式成立,原告在此之前已开始工作的事实。  14、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收到裁决书的日期。  15、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娄底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  16、娄底分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娄底分公司的营业时间远远不只5个月。  17、娄底市劳动保障局的文件,证明娄底部分工种的工资标准。  被告新康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用工主体为娄底分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述在娄底分公司的工作时间不实,娄底分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9年的3月17日,其负责人由新康公司授权是日,在分公司成立前不符合用工情形,假如有用工也是谢x的个人行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错误,在月份,员工工资最高不超过1600元,客观上,原告工资表上栏目为实发工资、应发工资,不是原告所述暂发部分生活费;原告要求支付扣发工资的补偿金的不合法,在申请仲裁时没有该项诉求,如果需要提起该项请求应另行提起仲裁,且本案不存在支付原告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数额标准也错误,娄底分公司的运作过程不足5个月,故原告要求补发一个月的标准明显错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不应列为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应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康公司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求,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合理诉求予以考虑。  被告新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新康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  2、娄底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娄底分公司成立的时间日,以及证明娄底分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3、新康公司关于谢x的任命决定,证明娄底分公司经理谢x的任命时间和谢x履行职务的开始时间是日。  4、娄底城南建筑公司的证明,证明娄底分公司停业的时间。  5、新康公司公告,证明娄底分公司停业的时间。  6、娄底市建安公司项目部工资表,证明原告李积良等人的工资由娄底建安公司发放的情况。  7、娄底分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李积良等人的工资标准及发放等有关情况。  8、娄底市公安局的证明,证明娄底分公司原负责人谢x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娄底分公司的有关经济问题待查实。  9、原告李积良等人向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支队出具的报告,证明李积良等人在报告中已写明2009年8月底后就没有签到了,不可能存在2009年9月还有签到表的情况。  10、原告李积良等人向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支队提供的娄底分公司签到表,证明李积良等人在娄底分公司上班的起止时间和具体有哪些人在分公司工作。  11、娄底分公司欠薪明细表,证明原告李积良等人在月的考勤及所欠工资的金额仅为19928元。  12、谢x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聘请被告的起始时间为娄底分公司注册成立时间即日。  13、原告签名复印件三份,其中领取工资签名一份,领取工牌签名一份,起诉状签名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状或领取工牌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14、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  依被告新康公司申请,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了谢x的讯问笔录三份。  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告新康公司对原告李积良提交的1、2、3、4、5、6、12、14、16证无异议,对7、8、9、11、15证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17证与本案无关。原告李积良对被告新康集公司提交的1、2、3、9、10、14证无异议,认为4、5、6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8、12证与本案无关,7证只是生活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1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3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法院调取的谢x的讯问笔录因相互矛盾,不能认定。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考量,对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其他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被告新康公司于日开始筹备娄底分公司,日,被告新康公司与谢x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娄底分公司由谢x承包经营三年,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新康公司委派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财务总监管理娄底分公司印鉴和财务印鉴并参与分公司管理工作,承包期间,包括用工、聘用工作人员等由分公司管理,但必须进行岗位培训并遵守劳动法规。日,新康公司发文成立娄底分公司并任命谢x为娄底分公司经理,日分公司经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日,新康公司登报声明,暂停娄底分公司经营活动,停办一切业务。日,谢x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5日被逮捕。  2009年6月,谢x聘任原告李积良为娄底分公司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娄底分公司亦未为原告李积良办理并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工资标准由谢x与原告李积良约定,原告李积良在娄底分公司工作至2009年8月,工资发放至2009年6月,月工资800元,但被告新康公司一直未办理与原告李积良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日,原告李积良向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娄劳仲裁字(号仲裁裁决,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新康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设立的娄底分公司虽然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娄底分公司根据承包协议行使用工、聘用工作人员的权利,应当认定其用工主体为被告新康公司,被告新康公司应当承担用工责任。原告李积良于2009年6月被娄底分公司聘用,至2009年8月才实际离岗,其工资已经发至2009年6月已发,其余部分工资未发,被告新康公司应当补发。原告李积良称其2009年1月即被聘用,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积良2009年6月已在娄底分公司领取了工资,具有相应的工资标准,原告李积良所述原领取的仅仅是生活费,其约定的工资标准超过实领的生活费,因没有提交足够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娄底分公司停止经营并被注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被告新康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积良经济补偿;娄底分公司聘用原告李积良为其员工,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新康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至于原告李积良要求被告新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虽然原告申请仲裁时没有提出,但与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相牵连,并非必须仲裁前置,劳动部《》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李积良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原告李积良要求被告新康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其要求被告新康公司支付其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没有提交由于新康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积良月份的工资1 600元、拖欠工资的补偿金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 600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400元,合计4 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省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兰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辉附法条:  《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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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贺朝新 黎润英 通讯员:康小平娄底新新网讯 7月28日,记者从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获悉,董事长康叔南根据市慈善总会的安排,愉快地接受了资助40名贫困学子的新任务,按高中生三年,每人每年资助3000元;大学生四年,每人每年资助10000元计算,整个捐资将达100万元以上。这是该公司抓生产经营不忘支持慈善事业的一个缩影。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新化一家从事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营销策划、物业管理、劳务分包、管道燃气、商业贸易、建材加工、矿业开采的综合型民营集团企业,下辖10家子公司,经营领域广泛,综合实力雄厚。近年来,在市场营销疲软、银行贷款收紧、社会融资挤兑的形势下,新康公司依靠县委、县政府及职能部门的大力支持,生产经营保持了良好的发展态势,企业稳健有序持续发展。2014年,在全面完成应缴税费后,还预交税款2000万元,为新化的经济发展和财源建设做出了贡献。从温塘山村走来的公司董事长康叔南在抓好生产经营的同时,不忘社会公益事业,是大家公认的带头捐资做慈善事业最有爱心的企业家之一。据统计,他近年为新化修路、架桥、建学校、扶贫助学等,捐款达400多万元。(记者:贺朝新 黎润英 通讯员:康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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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新新网讯&& 7月28日,记者从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获悉,董事长康叔南根据市慈善总会的安排,愉快地接受了资助40名贫困学子的新任务,按高中生三年,每人每年资助3000元;大学生四年,每人每年资助10000元计算,整个捐资将达100万元以上。这是该公司抓生产经营不忘支持慈善事业的一个缩影。
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新化一家从事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营销策划、物业管理、劳务分包、管道燃气、商业贸易、建材加工、矿业开采的综合型民营集团企业,下辖10家子公司,经营领域广泛,综合实力雄厚。近年来,在市场营销疲软、银行贷款收紧、社会融资挤兑的形势下,新康公司依靠县委、县政府及职能部门的大力支持,生产经营保持了良好的发展态势,企业稳健有序持续发展。2014年,在全面完成应缴税费后,还预交税款2000万元,为新化的经济发展和财源建设做出了贡献。从温塘山村走来的公司董事长康叔南在抓好生产经营的同时,不忘社会公益事业,是大家公认的带头捐资做慈善事业最有爱心的企业家之一。据统计,他近年为新化修路、架桥、建学校、扶贫助学等,捐款达400多万元。(记者:贺朝新 黎润英 通讯员:康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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