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事实显著轻微脑瘫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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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暂行规定
来源:壹心律师官方网站  时间:  阅读次数:3016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楷体_GB年5月6日& 苏公厅【1998】174号
为加强对经济犯罪的打击,明确公安机关在打击经济犯罪中的职责、权限和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程序要求,严格执法,文明办案,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作本规定。
一、办案基本原则
1.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正确区分罪与非罪,严格依法办案,严禁插手经济纠纷。
2.坚持打击经济犯罪与挽回经济损失相结合。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坚决依法予以打击,不得降格处理,“以罚代刑”。
3.牢固确立全局观念,加强协作配合。上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经济犯罪案件查处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要服从上级公安机关的协调决定。严禁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
二、案件管辖
4.刑法第二编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中第163条第3款、第183条第2款、第184条第2款、第185条第2款规定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管辖)以及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第271条第1款、第272条第1款所列的犯罪案件统一由经侦部门管辖。主要包括: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5.经济犯罪案件坚持属地管辖原则,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与犯罪直接有关的一切场所。居住地是指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一年以上)。
6.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原则上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主要犯罪地指某一罪行中的某个主要犯罪事实情节的发生地或者数个罪行中主要罪行的犯罪地。管辖不明确、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经济犯罪案件,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7.经济犯罪案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立案侦查。外国人的经济犯罪案件,由省辖市公安局经侦部门立案侦查。具体级别管辖标准由省辖市公安局制定。省厅经侦总队负责协调、督促和指导,必要时可直接立案侦查。
三、立案、破案、销案
8.经侦部门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受理,问明情况,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关、税务局、工商局、技术监督局、烟草专卖局等部门移送的犯罪线索,应当凭移送手续受理。
对上级机关批转的犯罪线索,应当认真查核办理,并及时报告结果。
9.受理案件应当填写《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该表作为经侦部门受理经济犯罪案件的原始材料,内容必须准确完整,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10.公安机关受理的经济犯罪案件,在立案前应进行初查。初查要围绕《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报案材料及有关线索进行调查,获取立案依据。在初查阶段,不得查封、冻结财物,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11.经过初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及时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与初查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经过初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12.经过初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受理单位填写《立案报告表》,报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其中,县(市、区)受理的案件,应将初查结果报省辖市公安局经侦部门审核后立案。案情疑难复杂的,应会同法制部门审核把关。审核情况要有记录存卷备查。
13.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受理单位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7日内送达控告人或原移送单位。对检察机关、上级公安机关通知立案的,应当立案。
14.对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得再以同一事实立案侦查。如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可以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商请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法院已经判决、裁定的的经济纠纷案件,如当事人又对同一法律事实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举报的,应当告知报案向法院有关部门或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必要时可以由政法委协调。
对异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经济犯罪案件,不得以同一犯罪事实重复立案。
15.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于立案的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或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抓获的案件,应当制作《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破案报告,报原立案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
16.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撤销案件:
1)没有犯罪事实的;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17.撤销案件,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原立案审批机关负责人审批,并制作《撤销案件通知书》。
18.侦查是收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2)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3)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实施;
4)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5)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6)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7)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8)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19.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以及获取犯罪证据的技术侦查措施,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都必须受法律追究。
20.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实物证据,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公安机关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对于涉及案件定性的金融票据、假币、税务发票、合同、协议等书证及签字、印模等尽可能提取原件。对需作出鉴定的必须提供原件。
21.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传唤、留置盘查、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律师参与诉讼等按有关规定办理。
22.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应当进行充分的案前调查,除其同时犯有其他严重罪行或者有自杀、逃跑、继续犯罪等情形外,尽可能采取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利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23.办案单位侦查中需采取搜查措施应由办案单位制作《呈请搜查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搜查应当制作笔录。
24.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行扣押。
25.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26.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上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物品、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27.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扣押通知书,通知邮电机关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扣押通知书,立即通知邮电机关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28.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网络服务单位。
29.对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办法加以保全。
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磁带、介质的规格、类别、应用长度、存储容量等,并妥为保管。
30.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通知被害人后,超过半年未来领取的,上缴财政部门。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款赃物,如果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卖掉,应当退还价款。
31.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依法追缴。需确定其价值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办案单位应按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作出估价鉴定。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没有争议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32.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33.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34.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财物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35.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执行。
36.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的存款、汇款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执行。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37.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38.不需要继续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应当作出《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执行。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原执行机关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的所有人。
39.对于在侦查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机关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对于冻结在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机关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机关上缴国库。
40.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有错误时,可以依法作出决定,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改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对拒不改正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向有关银行发出法律文书,纠正下级公安机关所作的决定,并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
41.对涉案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不能认定为赃款的,不得冻结。不允许以追赃为由冻结企业的正常业务往来资金,避免因冻结资金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职工群众的生活。
42.办理诈骗案件追缴赃款、赃物,按照公通字(1997)6号《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办理。
4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及协作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层报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的,应当撤销通缉。
44.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往境外,或抓获入境的犯罪嫌疑人,需在边防、出入境口岸采取控制措施的,应当由办案单位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后,层报省公安厅批准。边控对象被抓获的,应及时撤销边控。
45.阻止欠税人出境的,由欠税人所在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阻止欠税人出境(布控)申请表》,连同书证材料报省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由省税务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商省公安厅办理边控手续。
五、涉外经济犯罪案件
46.涉外经济犯罪是指犯罪主体或犯罪对象为外国人(包括法人)和中国公民的犯罪行为发生地或结果地在国境外的经济犯罪案件。涉及港澳台的经济犯罪案件,按涉外经济犯罪案件办理。
47.对涉外经济犯罪案件,要严格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受理。各级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要先行审查,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有取得直接证据后,方可立案侦查。并及时报省厅经侦部门备案。
48.办理涉外经济犯罪案件,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外籍华人)采取扣留护照或其它有效证件、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技术侦察等措施时,需报省厅审查批准。由省厅将有关立案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省辖市公安局应在二十四小时内通报当地政府外事部门。
49.对华侨和港澳台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单行扣留证件、护照由省辖市公安局审批,报省厅出入境管理处备案。
50.对逃跑的涉外经济犯罪嫌疑人通缉、边控按前款第43条、第44条规定办理。
51.在办理涉外经济犯罪案件中,确认犯罪嫌疑人已潜逃出境,但不知逃往的具体国家和地区的,可提请国际刑警组织签发红色通缉令。具体内容包括:被通缉对象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和地点、个人身份、体貌特征、正面和侧面照片及指纹、所持身份证件、护照号码及犯罪事实,法律手续、被通缉对象父母的姓名等。
52.需要申请签发红色通缉令时,必须是罪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同时要办好批准逮捕的手续。具体办理,先由省辖市公安机关向省厅提出请求,再由省厅向公安部刑侦局提出发红色通缉令的请求报告。
53.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刑事拘留决定或对外国人执行逮捕的,由省厅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通知时限,有双边领事条约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条约规定的时限内通知;无双边领事条约的,应根据或参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时限不应超过七天。
54.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或逮捕的本国公民(本人拒绝探视的除外,但要有书面材料),各地公安机关应在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安排;无条约规定,应尽快安排。具体会见要求,按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办理。
55.第53条、54条规定所涉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的联系、接待统一由省厅、省辖市公安局外管部门负责。
56.办案单位根据办案需要,可开展境外调查取证,调查与提取涉外经济犯罪案件嫌疑人有关境外线索和证据。
57.凡是需要到境外调查取证的,都应当先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渠道请有关境外警方协查涉案嫌疑人及其线索。遇有特别重大或跨多国犯罪的案件,应及时向涉案有关国家或地区发出紧急协查通报。同时,应请国际刑警组织总秘书处向国际刑警组织各成员国发通报(内容同紧急协查通报)或发红色通缉令,以便得到更广泛的重视和有效的协助。
58.境外调查取证,要做好材料准备。具体内容包括:嫌疑人姓名、性别、出生时间和地点、国籍、住址、单位(或公司)、身份证号码、所持护照号码,可能逃往国家或地区的详细地址和电话号码等;涉案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简要案情)、主要证据以及批准逮捕的决定和逮捕证的复印件。
59.需要赴境外调查取证的案件,应由省辖市公安局向省厅呈递请示报告。具体内容除嫌疑人基本情况外,还须附上到境外调查取证的详细提纲,以及拟出国调查人员名单(姓名、性别、职务),再由省厅向公安部报告。
60.境外协查的函件,均应层报公安部,统一由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发出。各地公安机关不得自行向国外(含台、港、澳地区)的任何警察部门发出协查函件。
六、办案协作
61.办理跨县、市经济犯罪案件,应经相关省辖市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审核,出具、批转介绍信;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犯罪案件,应经双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审核后,出具、批转介绍信。
62.公安机关异地进行案件初查的应携带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介绍信。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等规定,通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并出示《立案报告》、《拘留证》、《逮捕证》及有关证据材料、介绍信等。
63.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的,经核验后只要符合办案规定,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及时办理。协作中如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反映,但不得拒绝和停止协作。
64.跨市、县办案未通过当地公安机关,不得自行执行拘留、逮捕,更不得以传唤、拘传为名将被传唤人或被拘传人带离当地。凡没有法律手续擅自到外地或者虽有法律手续但未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擅自扣人的,当地公安机关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扣留,通知其所属的公安厅(局)予以处理。
65.协作地公安机关在接待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要注意核对介绍信、侦查人员身份证件,查阅有关立案报告、证据材料及法律手续,建立健全登记制度。
七、其他规定
66.严格信息报告制度。各地要确立专人负责,如实立案,准确统计,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重要信息以及敌情调研、工作情况等要严格按照有关的信息报告制度执行,确保信息畅通。
67.严格办案制度,执行办案纪律,保守办案秘密。办案人员不得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亲属及委托代理人;不得在办案过程中向涉案单位及当事人泄露侦查工作情况及采取的侦查措施;不得带涉案单位及当事人与案件的汇报和分析研究;不得借办案之机要求涉案单位或当事人为个人办事;不得在办案中接受涉案单位或当事人的吃请和馈赠。
68.建立健全集体通案制度,确保办案质量。对定性、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移送起诉、处理赃款赃物及其他重大事项,应集体研究并形成文字记录。
69.要加强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海关、工商、税务、烟草等行政执法部门的协作配合,及时沟通有关经济犯罪信息,加深理解,相互支持,形成打击经济犯罪的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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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情节是指犯罪的情状。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情节,可以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而定罪情节又可以分为基本情节与加重或者减轻情节。前者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情节,后者是区分轻罪与重罪的情节。这里的情节是指基本情节,也就是作为罪量要素的情节。这种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表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而为犯罪成立所必须的一系列主观与客观的情状。外文名Circumstances of Crim&别&&&&称定罪情节类&&&&型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特定情节出&&&&自
在我国刑法中,以一定的情节作为构成犯罪要件的,称为情节犯。而情节犯又可以分为纯正的情节犯与不纯正的情节犯:前者是指刑法规定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后者是指刑法规定以一定的条件(例如造成严重后果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
是指对的成立,对区分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起作用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犯罪情节与有别,后者是指决定轻重或是否免于处罚的各种事实情况,前者是指与主客观方面有关的某些特殊事实情况。对情节的内容,有作明确规定的,也有未作明确规定的,只概括地规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等。有规定于的,如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有规定于刑法分则的,如《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中,“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是构成犯罪不可或缺的情节[1]。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罪量要素,对于犯罪成立具有重要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大多是纯正的情节犯,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等概然性的规定给司法人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广阔空间。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除保留了纯正的情节犯以外,增设了大量的不纯正的情节犯。不纯正的情节犯不象纯正情节犯那样概括,而是对构成犯罪的罪量要素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当然,这些现象也在刑法理论上引起了某些争议,例如这些构成要素在犯罪构成中的归属以及这些犯罪的责任形式的确定等。对此,应当从刑法理论上加以解决。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严格地认定这些情节,正确地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较轻”和“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以及“尚未造成严重后”、“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危害特别严重”、“致人重伤、死亡”、“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各种不同的犯罪情节,认真分析研究诸如此类的犯罪情节,对于正确认定犯罪和适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什么是犯罪情节﹖有的人把犯罪情节与犯罪事实完全等同起来,混为一谈,这是不恰当的。刑法第61条明文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可见,犯罪的“情节”与“事实”是两个法律概念。
犯罪情节当然也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但它不是构成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的基本事实,而是指除了决定犯罪性质的基本事实以外的其他能够影响危害程度的那些犯罪事实。一般来说,这些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和地点、手段和方法,犯罪的动机、结果和后果,犯罪的具体对象,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在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犯罪后的态度等。因此,犯罪情节与犯罪事实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从犯罪情节本身的性质来看,有轻重之分或一般与恶劣之别。这轻与重、一般与恶劣是相对而言、比较而论的,是以它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来划分的。
笔者认为,判断犯罪情节的轻重和恶劣,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地点实施的。在通常情况下,时间和地点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时间和地点往往反映行为本身的危害程度。如:在战时的某些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平时严重得多;在受灾地区进行盗窃等犯罪活动比在一般地区危害性更大。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用什么样的手段和方法实施犯罪,对犯罪构成并无影响,但手段特别残忍、方法比较狡猾的犯罪,则情节必然严重。如非法拘禁他人,又有殴打、侮辱情节的,情节就比较严重。故意犯罪的动机都是不良的,但却有程度的差异。如:出于报复或栽赃陷害的动机,就是属于特别恶劣的情节;出于贪财动机的杀人比因受迫害和侮辱为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一时激愤的杀人严重;出于追求腐化堕落或贪图享受而贪污比为了缓和家庭暂时的经济困难而贪污的情节恶劣。情节的轻重也反映在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结果及其引起的危害后果的大小上。如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比数额较小的严重;杀害多人比杀害一人严重;强奸多次比一次严重。犯罪以后是自首、积极退赔、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还是抗拒抵赖,毁证灭赃,说明其对所犯罪行的认识和悔悟程度,显然后者比前者的情节严重得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首要分子比起次要或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严重。积极参与犯罪活动的比被胁迫或被诱骗而参加犯罪的严重。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具体人。对象的具体情况不同,也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比如:乘人危难之机进行抢劫比一般抢劫严重;对缺乏抗拒能力、孤立无援或者处于从属地位的人,对孕妇、老、弱、病、残、盲、哑的人实施犯罪比对一般人实施犯罪情节恶劣;盗窃军用物资或救灾物资比盗窃一般财物危害性大;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比教唆成年人犯罪的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还取决于行为人的与实施犯罪有关的思想、行为方面的表现。如,汽车司机一贯违章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比偶然违章出现事故的严重;多次诈骗、盗窃比偶尔诈骗、盗窃的恶劣;国家工作人员犯非法拘禁罪或诬告陷害罪的,比一般公民犯这些罪的情节严重。情节和数额有所不同,它是以综合的形式反映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情节具有以下类型: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是我国刑法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情形。例如,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这里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专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专利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在上述四种情形中,既有违法所得数额、经济损失数额,又有其他情节,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可以构成假冒专利罪,因而情节的内涵较之数额更为宽泛。在我国刑法中,除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成立案件的情形以外,还有以情节恶劣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情形。例如,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的情节恶劣与情节严重的含义大体相同,只是情节恶劣更强调伦理道德上的否定评价。在我国刑法中,除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这样的概括性规定以外,在某些情况下,还规定了表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的特定情节。这些情节的特点是,它们不属于罪体的范畴,因而不需要行为人对其的主观认识。它们不决定行为的质,但决定行为的量。因而其功能类似于情节,是立法者从刑事政策出发,对于某一行为构成犯罪的范围的一种限制。例如,我国刑法第129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中的“造成严重后果”,并非本罪的犯罪结果,而是本罪构成的罪量要素。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因此,它具有限制犯罪成立的功能,属于本罪的数量界限,也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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