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三局有熟人随时可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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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济,陈晖,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栗维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菁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与被上诉人辽宁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正房地产公司”)、第三人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川房地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永胜、审判员张今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容正房地产公司一审诉称:容正房地产公司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2号(即位于沈阳市三好街与永安北路交界处)的丽阳广场项目工程系容正房地产公司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容正房地产公司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持有51%股权,大连辉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持有21%股权,大连海创汇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28%股权。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与容正房地产公司及丽阳广场项目不存在控股或隶属关系。但在2013年1月,在容正房地产公司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中建三局与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丽阳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且中建三局在未经允许的情形下,擅自在容正房地产公司丽阳广场项目范围内设置暂设房与围挡。自日起,容正房地产公司多次与中建三局交涉,中建三局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撤场,现中建三局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容正房地产公司丽阳广场工程项目的施工,已给容正房地产公司造成了损失。关于中建三局提供的发文登记薄及发文登记表等文件,均系中建三局自己制作的文本,容正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中建三局提供的发文登记薄具有虚假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中建三局所提到的发文登记薄中的签收人陈功业等相关人员均不是容正房地产公司公司职员,而是第三人公司职员。中建三局提供的《关于丽阳广场前期施工相关问题的函》、《关于丽阳广场管理人员联系方式的函》、《关于收发资料代表任命事宜的工程联系函》、《关于丽阳广场“三通一平”事宜的工程联系函》、《关于目前丽阳广场工程展开遇到的问题的工程联系函》、《关于丽阳广场现场工程开展事宜的工程联系函》等,系中建三局单方提供,容正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中已明确受致函方是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而非容正房地产公司,由此可以证明容正房地产公司与中建三局无关联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过上述函件。中建三局所述的栗维军是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容正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都强。《丽阳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丽阳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是中建三局与第三人签订的,与容正房地产公司无关。关于中建三局提供的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我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材料属于复印件,中建三局并未提供原件。同时,该律师函发出的主体为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委托对象为本案第三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内容只能是第三人公司的一方主张和意愿,与容正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中建三局提供的容川公司的通知函、沈阳建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函件《关于丽阳广场项目北侧临建房拆除事宜》,也与我公司无关。中建三局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以不影响容正房地产公司的权利行使为前提。中建三局提供的我公司《致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恰恰证明了容正房地产公司受到损害,中建三局设置临建房等构筑物,严重影响了容正房地产公司的施工,证明中建三局的侵权行为存在。关于中建三局提供的网络截图,该证据属于新闻报道、媒体并不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虚假报道比比皆是,应该以容正房地产公司举证的土地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规划证书等为法定的认定要件。新闻报道的具体内容与容正房地产公司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关于法院调取的永安北路地块拍卖成交确认书,是由容正房地产公司公司股东之一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参与进行的,只是能够证明竞买阶段前期有容正房地产公司股东之一进行,但实质交易阶段是由容正房地产公司进行的。前述证据可以证明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综上,现根据法律规定,容正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中建三局立即拆除在容正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丽阳广场项目工程工地上非法设置的暂设房与围挡等由中建三局建设的构筑物,具体是: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2号(即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与永安北路西南角)的由中建三局建设的设置物和建筑物(包括围挡、暂建房、道路、门厅、品牌展示、安全防护等建筑物、构筑物)、位于沈阳市交通局东南方向工地上设置的围挡、道路;判令中建三局赔偿容正房地产公司因其非法设置上述建筑物或构筑物所受到的损失100万元(具体为:中建三局的上述建筑物或构筑物,如果在雨天,可能会出现危及周围居民楼所导致的损失;中建三局上述建设行为,影响容正房地产公司的工程进度所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由中建三局承担。中建三局一审辩称:一、诉争地块上由我公司与第三人签署的《丽阳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1、根据目前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的材料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备档资料查询得知,诉争丽阳广场项目地块系由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阳公司”)摘牌取得,继而变更为丽阳公司占51%股权的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容正房地产公司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全部土地款项,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日才下发的;而作为“五证”之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则是日才下发的;“五证”排行第三的《建筑规划许可证》的前身《建筑扩初设计审定》通知书则是日才下发的。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丽阳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的时间则是2013年1月,这时中建三局能够查询到的公开信息就是“新浪网”关于丽阳公司以2,354元/建筑平方米的价格竞得诉争地块的信息以及丽阳公司主动提供的《永安北路地块拍卖成交确认书》。至于容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丽阳公司的故意隐瞒行为导致中建三局无法知晓。在《丽阳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签订时,丽阳公司告知中建三局的信息是,诉争地块拟用股东组成完全一致的具备开发资质的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来进行商业地产开发,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并且开挖基坑的公司,即沈阳华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业已进场施工,也就是说,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也正是取得了丽阳公司明确授权及授意的情形下,才与中建三局进行接触及签订相关协议的;第三人的企业意志就是股东栗维军、张洁的经营意志,该意志同样可以视为丽阳公司的企业意志。也即,第三人公司与丽阳公司在诉争工程的建设方面系互为代表的关系。因此,中建三局在与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进行《丽阳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磋商及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并无明显过失。2、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的关于容正房地产公司的企业信息可以得知,丽阳公司系容正房地产公司的控股股东,占51%的股权。丽阳公司关于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决策行为即便无法取得另两位股东大连辉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大连海创汇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同意,同样可以取得股东会决议,因为这一决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是不需要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股权通过的。也就是说,丽阳公司的意志完全可以代表容正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意志,目前所欠缺的只是一种用印的形式,即明确以容正房地产公司的名义签订符合常规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但这并不能否定诉争之《丽阳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3、中建三局于2013年3月初正式进场之后,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就已经明示,诉争的工程已确定以容正房地产公司的名义来办理相关开发手续,并明示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所代表的丽阳公司系容正房地产公司的控股股东,在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这一问题上是有决定权的,无需变更或重签《丽阳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同时,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向中建三局出具了容正房地产公司、监理单位以及基坑和土石方工程施工单位沈阳华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在这之后,容正房地产公司总经理陈功业、综合办主任姚伟、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监理总监杨文军多次在中建三局的发文登记表的签收人一栏签字,收到了我公司发出的《关于丽阳广场前期施工相关问题的函》、《关于丽阳广场管理人员联系方式的函》、《关于收发资料代表任命事宜》、《关于丽阳广场“三通一平”事宜》、《关于丽阳广场工程展开遇到的问题》、《关于丽阳广场现场工程开展事宜》等函件。也就是说,容正房地产公司至迟自2013年4月起就已经知道中建三局作为诉争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身份了,并且对此予以认可。我公司严格履行了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各项工作职责,对于诉争工程施工的顺利进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4、现在容正房地产公司以起诉“排除妨害”的方式来否认丽阳公司的股东意志,继而否认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与中建三局所签《丽阳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实质上就是丽阳公司的股东意志体现,系丽阳公司试图行使合同解除权,是丽阳公司意图借助法人的独立法律地位来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且,丽阳公司以容正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偷换概念,即通过所谓的无效协议的方式来达到解除中建三局在与当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丽阳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的目的,再指使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通过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自认《丽阳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并假装同意对中建三局进行所谓的赔偿,并尽可能缩小其赔偿的数额。这本身就是丽阳公司借用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自编自导的一场闹剧,中建三局在接到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后就已多次表明自己的观点,即《丽阳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继续履行。5、再者,无论从商业地产的开发惯例来看,还是从普通民众的基本认识来看,中建三局在诉争地块及相关区域设立施工措施并与土石方施工单位沈阳华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后来沈阳建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配合将近十个月,容正房地产公司为什么一直未明确表示反对?中建三局从未收到过容正房地产公司公司表示反对或质疑的函件,只在2014年6月份才突然接到容正房地产公司公司请求排除妨害的起诉状,这足以间接证明容正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和丽阳公司的公司法人主体的混同,系互为民事代表行为的具体体现。6、基坑开挖和土石方施工单位沈阳建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日给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关于丽阳广场项目北侧临建房拆除事宜》的函件,其中第三行写到“望建设单位予以协调中建三局于日内将东北侧临建房拆除”,按照汉语言的逻辑规则,该建设单位就是指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而不是容正房地产公司。并且该函件的原件按照建筑业常规送到中建三局这一总承包单位备案。也就是说,截至日,诉争地块上的建设单位对外展示的就是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这是容正房地产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甚至就是容正房地产公司授权的代表行为。7、根据目前所掌握的资料,基本可以判定,容正房地产公司于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才从台后走到台前的,并于日取得了补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在日取得《建筑扩初设计审定》通知书,然后才进行对外发包,为诉争工程寻找新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第一款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诉争的《丽阳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已具备解除的条件。并且,容正房地产公司指定的新的总承包单位已开始进场进行诉争工程底板的施工工作,中建三局出于避免不必要损失之目的,并未阻止新的总承包单位进场施工,并逐步撤回了在施工现场的员工,也就是说,中建三局通过递交本答辩状的形式,明确同意解除诉争的《丽阳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同时,中建三局已经通知了相关的设备供应商和材料供应商,明示相应的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请求相应的供应商退回已付的定金,但供应商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出了相关的索赔要求,累计总额接近1,000万元。另外,中建三局的预期利益损失也是容正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和丽阳公司应当赔偿的,中建三局在此予以明示。综上,本案诉争的《丽阳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已于日实际解除。二、中建三局拒绝所谓的“排除妨害”是拒绝解除诉争的《丽阳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的具体体现,并且是为了工程索赔保存必要的证据。如前所述,中建三局认为诉争的《丽阳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表面上是建设单位即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实质上是容正房地产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丽阳公司的授权和代表行为,视同容正房地产公司的亲自行为,具备法律效力。中建三局在收到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受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委托)出具的《律师函》后,曾上网查询了相关资料,偶然间发现一张照片: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拿地后公司人员合影留念,在这张照片中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栗维军及竞买举牌人分列右数第四位和第三位;而《时代商报》报导的该幅土地的竞买人居然是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现在容正房地产公司通过民事诉讼起诉中建三局要求“排除妨害”,并主张诉争合同无效实质上就是试图行使合同解除权。中建三局鉴于客观情况,拟同意接受诉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同意解除诉争合同,并拟向容正房地产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丽阳公司和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主张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上,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并拟在15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故中建三局请求贵院中止本案审理,并撤回已委托的造价鉴定。关于鉴定报告部分,因我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未收到鉴定机构通知,所以对鉴定报告中所鉴定的内容、范围无法进行确认,我方在10日内向公司相关部门进行询问后,书面向法庭答辩。同时,本案容正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损失数额100万元,我方庭前未收到相应证据及相关证明文件,也未看到本案容正房地产公司向法庭缴纳该笔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因此,请法庭按照相应的民事诉讼规则进行审理。另外,本案诉争我公司临时设施工程及周边是确认本案中原、中建三局及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所需要进行测算及评估的建筑物,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同。关于容正房地产公司所述的由我公司建设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范围基本属实,以日法庭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我公司陈述的范围为准。关于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丽阳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时是否了解涉案工程所在的地块使用权情况,我公司在当时是无法了解的,因为上述地块在公开招标时只有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公司参与,而且当时从政府公开的内容及网络公开的内容看,均指向该地块的中标人为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公司,我方无法得知本案容正房地产公司拿到该地块的开发手续。另外,以本案容正房地产公司名义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也是因为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系容正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并享有51%的股权,根据土地局的规定,可以将权利人变更为容正房地产公司,而中建三局是无法得知这一变更行为的。虽然如此,但我公司当时也进行过查阅,当时能够查到的是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是该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不能进行诉争地块的商业地产开发,所以该用第三人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我公司了解到的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栗维军同时也担任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两公司股权结构完全一致,股东意志不存在分歧。因此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我公司于日前后收到本案第三人和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指令进场施工,履行总包义务,当时是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栗维军电话通知我公司的。我方现场记录自日开始至2013年底,2014年初至现在我方也有派人员在现场,而且现场的技术勘验工作我方也在实施,2014年7月份结束。第三人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我公司在与第三人签订前述《丽阳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时或签定协议之前,没有到沈阳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查询过上述材料,但是我公司进场之后就已经知道了容正房地产公司将是诉争地皮的开发单位,同时容正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第三人的董事及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栗维军向我们表示,其均有权与我公司签订工程协议,所以相关协议暂时不用变更。我们认为,开发公司确定总包单位的决定只需取得过半数股权支持即可,无须取得三分之二的多数,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容正房地产公司51%股权,且与第三人公司股权结构完全一致,第三人公司所签协议的行为是其股东集体意志表现,该意志表现同样也是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意志。因此,第三人与中建三局所签诉争施工协议是完全有效的,并且可以代表容正房地产公司公司意志,所欠缺的只是用印行为。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容正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容川房地产公司一审述称:2013年1月,我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丽阳广场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将丽阳广场项目工程承包给中建三局承建,当时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容正房地产公司所有,我公司与中建三局签署上述协议属于错签,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与中建三局无任何资金往来。由于我公司与中建三局错签合同导致中建三局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其他意见同容正房地产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日,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与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阳公司”)在沈阳市土地交易市场签署《永安北路地块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号:沈土交字(2012)30号),其中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营性土地储备出让和收益管理工作的通知》(沈政发(2010)2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本成交确认书如下: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日10时在沈阳市土地交易市场举行土地拍卖会,根据现场拍卖结果,贵单位(即丽阳公司)为宗地编号号永安北路地块的竞得人。二、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本次根据法律授权出让的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属于出让范围。三、成交地块基本情况(一)位置:和平区(二)具体四至范围以宗地地图为准(三)规划用地面积:7445.8平方米(四)规划用途:商业(五)规划条件:容积率:不大于20.0建筑密度:≯55%建筑高度:以净空批复为准……(六)出让年限:商业40年(七)竞买保证金数额:6,9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四、成交价格净地成交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贰仟叁佰伍拾肆元整(¥2,354元/建筑㎡),净地成交总价为人民币叁亿伍仟零伍拾肆万捌仟贰佰陆拾肆元整(¥350,548,264元)。净地成交总价款以土地出让面积和本确认书约定的容积率为计算依据,即,土地成交总价款=土地出让面积×本成交确认书约定的容积率×成交楼面单价。五、付款方式:地块竞得人在8月31日前首付成交总价款的50%(含竞买保证金),余款在日前全部付清。……八、违约责任竞得人应按照本成交确认书约定,按时支付土地款。……十三、本成交确认书未尽事宜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执行。十四、本《号永安北路地块拍卖成交确认书》一式八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签发人执二份、竞得人执六份。”双方均在上述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并有拍卖师签字确认。日,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作出《关于号永安北路地块竞得人名称变更的补充说明》,其中载明“宗地编号号永安北路地块,为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日拍卖交易成交地块,竞得人为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土地公开交易竞得人名称变更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在沈阳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本地竞得人,在本市设立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新公司,其出资或者持有的股份不低于投资51%以上注册成立的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可以申请将竞得人的名称变更为新设立公司。辽宁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沈投资51%以上注册成立的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符合第九条的名称变更条件,现将永安北路竞得人名称由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辽宁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竞得人资格的通知已在沈阳市土地交易市场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人对此调整提出异议,特此说明。”日,沈阳市和平区发展和改革局向本案容正房地产公司出具沈和发改便字(2012)20号《关于辽宁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安北路地块商业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文件,其中载明“辽宁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永安北路地块拍卖成交确认书》(沈土交字(2012)30号),经研究,现复函如下:……你公司拟在沈阳市和平区永安北路地块(宗地编号号),新建商业项目。总用地7445.8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48916平方米。计划投资150000万元,资金自筹解决。请据此办理项目用地、规划、环保、抗震、防雷等相关手续,制定节能及招标方案,并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我局核准。……”日,沈阳市和平区拆迁服务中心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报送《关于和平区永安北路地块被征收单位房屋即土地补偿完毕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工作安排,日和平区拆迁服务中心开始对和平区永安北路地块实施收购,该地块四至范围:东至三好街;南至用地界线;西至文化路小学;北至永安北路。占地面积约75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约16000平方米,单位1家。截至目前,该地块被征收单位已签订协议,房屋和土地补偿完毕。”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与容正房地产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xx)一份,其中约定“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总面积大写柒仟肆佰肆拾伍点捌零平方米(小写:7445.80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大写柒仟肆佰肆拾伍点捌零平方米(小写:7445.80平方米)。……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叁亿伍仟零伍拾肆万捌仟贰佰陆拾肆元(350,548,264元),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肆万柒仟零捌拾元(小写47080元),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贰仟叁佰伍拾肆元(小写2354元)。第十六条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日之前开工,在日之前竣工。……第四十一条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沈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出具《市场供地收款证明》(编号599)一份,载明“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日竞得了宗地编号号永安北路地块。成交确认书号为沈土交字(2012)30号。该地块规划用地面积7445.8平方米,成交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2,345元,成交总价为350,548,264.00元。现该地块竞得人名称已变更为辽宁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将成交总价款350,548,264.00元缴齐。”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向本案容正房地产公司出具《关于向辽宁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其中载明“辽宁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单位报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书》收悉,经研究同意以拍卖出让方式供地,现就有关具体事宜批复如下:一、出让土地位置在沈阳市和平区永安北路;土地出让合同编号为xx;出让土地面积为:7445.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土地出让期限为:40年。二、持本批复、出让合同(含附图)及出让金缴付凭证按规定办理有关土地登记手续。三、改变本宗地用途必须依法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由非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改变为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的,必须按规定将土地使用权交回政府经土地市场以拍卖、招标或挂牌等方式重新供地,同等条件下你单位优先购买。”2013年1月,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中建三局)与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签订《丽阳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载明“发包人: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丽阳广场二、工程地点:沈阳市三好街与永安北路交界处三、工程内容……四、承包方式:承包人以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验收合格的方式承包。第二条承包范围该工程由承包人进行施工总承包,除消防、高低压配电室、室外管网外,其他在承包人资质满足的范围内所有分包由承包人进行统一总承包。第三条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令为准,总工期天,施工冬歇期原则上控制在日至日、日至日。第四条合同价一、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大写:约拾亿陆仟肆佰捌拾捌万陆仟元整(¥1,064,886,000元)。二、计价方式……”。双方分包在合同上加盖公司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合同签订后,中建三局于2013年3月进入上述丽阳广场工程项目工地开始施工,建设了临建房、围挡、护网、门厅、钢板走廊、展示牌(板)、宣传布等建筑物、设置物。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向容正房地产公司下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沈阳国用(2013)第0099号],其中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辽宁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沈阳市和平区永安北路地号:xxx地类(用途):商服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日使用权面积:7445.80㎡”。日,容正房地产公司取得上述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载明“用地单位:辽宁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商业用地位置: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2号用地性质:商业用地用地面积:7445.80平方米建设规模:不大于148916平方米”。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容正房地产公司下发《﹤建筑扩初设计审定﹥通知书》,就丽阳广场项目的有关建筑设计情况进行审定。另查明,容正房地产公司辽宁容正房地产公司于日经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开发的商品房销售、租赁;土地整理”。投资人(股东)为丽阳公司(出资2,550万元)、大连辉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资1,050万元)、大连海创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400万元)。其中,丽阳公司占出资总额的51%。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日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中建三局。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系于日经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投资人(股东)为自然人张洁、栗维军。现容正房地产公司以中建三局在丽阳广场工程项目工地上建设建筑物、设置物的行为侵害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中建三局立即拆除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丽阳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调取的证据材料、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容正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9月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沈阳市和平区永安北路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依法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故该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由容正房地产公司支配。中建三局在其未就永安北路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进行查询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与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签订《丽阳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争议地块上建筑工程项目承包事宜进行约定,系无权处分的行为,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的损失应由双方协议或通过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据此,对于容正房地产公司主张中建三局拆除其在永安北路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以排除妨害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容正房地产公司主张中建三局应赔偿其损失一节。因容正房地产公司未提供其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且据其主张(中建三局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如果在雨天,可能会出现危机周围居民楼所导致的损失)该项损失存在不确定性,故不予支持。关于容正房地产公司主张中建三局应一并拆除沈阳市交通局南侧工程项目工地上的围挡等建筑物以排除妨害的意见,因容正房地产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该处地块的关联性,故不予处理。关于中建三局辩称容正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和案外人丽阳公司的公司法人主体混同,系互为民事代表行为的意见。经审查,本案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丽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栗维军,容正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之一为丽阳公司,但上述关系的存在并不能据此认定三公司间互为民事代表行为,亦不能据此对抗容正房地产公司要求排除妨害的诉求。关于中建三局因在永安北路地块投入所发生的损失问题,因其主张另案诉讼解决,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其建设和设置在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2号“永安北路地块”(宗地编号:)上的临建房、围挡、护网、钢板走廊、门厅、角门、展示板、宣传布等建筑物、构筑物;二、驳回辽宁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中建三局与第三人容川房地产公司签订《丽阳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就该问题起诉至法院并要求损害赔偿。法院应当在该纠纷结束后再进行判决。被上诉人辽宁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容正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9月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沈阳市和平区永安北路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依法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故该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由容正房地产公司支配,并受法律保护。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中建三局在取得容正房地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该地块上建设和设置临建房、围挡、护网、钢板走廊、门厅、角门、展示板、宣传布等建筑物、构筑物,故容正房地产公司要求中建三局予以拆除,于法有据,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中建三局与容川房地产公司签订《丽阳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相关当事人是否应当赔偿问题。因上诉人中建三局已经另案提起诉讼,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当由另案进行审理,不属本案审查范畴。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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