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政府渝府发[2003]82号《重庆市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已经废止了,老师!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 基本信息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3〕8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 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的确定及费率水平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保险执行国家规定的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新设立的企业以当年申报的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向地税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   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职工建立工伤保险缴费记录。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工伤保险费征缴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地税部门制定。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的50%上解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建立全市工伤保险调剂金。调剂金上解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   (八)辅助器具费;   (九)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十一)按规定支付与工伤保险业务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用储备金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储备金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征收的工伤保险费直接划入国库,然后由国库划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存入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户资金,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市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由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可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补充证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作为享受的凭证。《工伤证》应准确记载职工受伤害时间、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或经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疾病等。   《工伤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由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保存。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鉴定中心、办公室挂靠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五)供养亲属的鉴定;   (六)职业康复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在市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必要时可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工伤认定通知书》或《工伤证》、病历及其他诊疗资料。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作其他(确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并提交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首次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参加过首次鉴定(确认)的专家不能参加再次鉴定(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确认)结果为疾病与工伤无关联、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参保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或工伤职工要求延长未获确认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确认。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要求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可由工伤职工或其所在用人单位根据负责工伤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建议,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配置的,由经办机构安排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与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垫付,待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初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按15年计算;已经领取了伤残津贴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份,但扣除后支付的年限不得少于5年。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将《工伤证》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新发生的工伤,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以及已退休的工伤人员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移交其长期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管理办法;   (三)制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规划和职业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审核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及决算;   (五)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   (三)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四)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使用;   (五)负责本级经办机构发生的工伤保险行政争议的复议工作;   (六)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十四条 市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管理全市工伤保险基金,负责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受理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负责与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五)组织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   (六)负责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的各项统计分析工作;   (七)指导、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的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机关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受理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   (三)受市经办机构的委托,负责与本行政区域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四)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组织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   (六)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七)免费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机关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及时审批、拨付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缴条例》规定,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对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承担工伤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愿意开展工伤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工伤服务条件的,由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根据工伤服务的需要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每年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情况、年度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在次年的1月底前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并将公示情况书面报所属经办机构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少缴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由于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迟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其认定标准、待遇标准、支付渠道均按照过去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以后参加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其待遇支付渠道不变。   《条例》实施前1年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原已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按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条例》实施前已开展了工伤保险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将原工伤保险基金节余部分存入当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原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列支项目,节余部分用完后用新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新老工伤政策的具体衔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异地集中参加重庆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待遇支付等,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或用人单位实际发放的、约定的日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七条 外省(区、市)的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在本市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外省(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调查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   本市的用人单位在外省(区、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在外省(区、市)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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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渝府发〔2003〕82号
&&&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 第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的确定及费率水平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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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38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的确定及费率水平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保险执行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新设立的企业以当年申报的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向地税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
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职工建立工伤保险缴费记录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工伤保险费征缴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地税部门制定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的50%上解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建立全市工伤保险调剂金调剂金上解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十一按规定支付与工伤保险业务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用储备金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储备金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征收的工伤保险费直接划入国库然后由国库划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存入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户资金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市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由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可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补充证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工伤证应准确记载职工受伤害时间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疾病等
工伤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由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保存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鉴定中心办公室挂靠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六职业康复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在市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必要时可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工伤认定通知书或工伤证病历及其他诊疗资料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作其他工伤鉴定确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并提交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首次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参加过首次鉴定确认的专家不能参加再次鉴定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确认结果为疾病与工伤无关联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参保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或工伤职工要求延长未获确认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确认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要求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可由工伤职工或其所在用人单位根据负责工伤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建议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配置的由经办机构安排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与配置机构结算费用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垫付待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初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按15年计算已经领取了伤残津贴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份但扣除后支付的年限不得少于5年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将工伤证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新发生的工伤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以及已退休的工伤人员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移交其长期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管理办法
三制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规划和职业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审核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及决算
五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
三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四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使用;
五负责本级经办机构发生的工伤保险行政争议的复议工作;
六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十四条 市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管理全市工伤保险基金负责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受理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负责与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五组织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
六负责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的各项统计分析工作
七指导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的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机关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受理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
三受市经办机构的委托负责与本行政区域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四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组织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
六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七免费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机关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及时审批拨付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缴条例规定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对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承担工伤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愿意开展工伤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工伤服务条件的由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根据工伤服务的需要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每年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情况年度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在次年的1月底前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并将公示情况书面报所属经办机构备案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少缴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由于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迟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四十四条 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其认定标准待遇标准支付渠道均按照过去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以后参加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其待遇支付渠道不变
条例实施前1年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原已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按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条例实施前已开展了工伤保险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将原工伤保险基金节余部分存入当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原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列支项目节余部分用完后用新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新老工伤政策的具体衔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异地集中参加重庆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待遇支付等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或用人单位实际发放的约定的日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七条 外省区市的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在本市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外省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调查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
本市的用人单位在外省区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在外省区市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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