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原告与被告在取得被告财产时有顺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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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亲戚是法官,离婚的时候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给了被告,还在法院门口被告抢走了原告的手机,还要原告付一万五千元的孩子抚养费,我该怎么办
问题类型: 问题来自:甘肃 - 兰州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17:19 咨询人:eqar9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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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相信有这样的判决。如果你坚持,及时上诉;找检察院抗诉;投诉;信访。
回复时间: 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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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已经判了吗
回复时间: 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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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上诉。。
回复时间: 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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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瞿某某、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瞿某、瞿某共同共有财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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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青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被告时佰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刘青江。委托代理李仕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伦。委托代理人刘洪杰。被告时佰亮。委托代理人鹿传久。原告刘青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被告时佰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青江及委托代理人李仕君、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被告时佰亮的委托代理人鹿传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江诉称:日,被告时佰亮驾驶的黑C90599小型客车在牡丹江市外环由东向西行驶到菜库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佰亮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1天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时佰亮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元的经济损失。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0920.11元、护理费15082.00元、交通费183.00元、误工费1339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以上共计82580.11元;2.判令时佰亮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原告医疗费1415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15.00元、鉴定费2100.00元,以上共计25168.00元;3.判令被告时佰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时佰亮辩称:鉴定费属合理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只承担应该承担的诉讼费用。关于医药费,愿意承担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8000.00元过高,可以给付6000.00元,或者按照实际支出费用给付。被告时佰亮已给付原告500.00元伙食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如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原告刘青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出具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时佰亮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与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由于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与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车险创伤陪护证明、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红旗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住院费57652.45元,其亲属陪护55天。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与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时佰亮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没有用药明细,虽然药费收据是57652.45元,但无用药明细予以佐证,证明不了用药合理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被告时佰亮虽对用药合理性提供异议,但其并未对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前一个月需俩人护理,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在做鉴定时,事先未按照约定通知保险公司共同选任鉴定机构,且鉴定材料未经保险公司质证,无法确定真实性。根据相关规定,评定伤残应以损伤终结为准,经治疗6个月后才能评残,原告评定此伤残时是伤后4个月,此时评定过早。医院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伤后需护理50天,法医鉴定需要护理是2个月。保险公司进行医疗跟踪时,原告住院期间只有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过高,一般在5000.00元到6000.00元。被告时佰亮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补充两点:一、医院的护理结论与法医鉴定结论不相符,与实际也不相符,且原告做鉴定时也未征求被告时佰亮的同意,程序要件缺失。二、对于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时佰亮愿意按后续治疗费的实际支出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二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牡丹江市轩盛木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市居住和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时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为28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对证明的形式要件与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明仅有单位公章,无经手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牡丹江市轩盛木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不能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2850.00元。房产证只能说明原告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无法证实其确实在此居住。被告时佰亮同意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明有出证单位的公章,形式合法,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牡丹江市轩盛木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事实,该证据证实原告工资收入为2850.00元每月,不超过2013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工资数额合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护理人员房玉玺的工资条四张、护理人员刘立平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营运证及单位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房玉玺(原告女婿)的月平均工资是5791.00元、刘立平(原告儿子)的月平均工资是3500.00元,护理期限前两个月由房玉玺进行护理,误工损失是11582.00元,后一个月由刘立平进行护理,务工损失是35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对房玉玺工资条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没有个人签字且无单位工资明细底联来予以佐证。在房玉玺护理的两个月,正常应没有工资收入,但是原告出示的证据却有房玉玺7、8月份的工资收入,不符合常理,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护理人员收入没有损失的情况下,不应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对刘立平工资证明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没有经手人签名,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并不能证实其因护理伤者而使得实际工资减少,故不同意按原告请求给付护理费。被告时佰亮认为两份工资证明都没有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佐证,不能证明护理期间二人的实际工资减少。工资单无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房玉玺的工资条无单位公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亦无证明文件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刘立平的工资证明有出证单位的公章,形式合法,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牡丹江市西安区福强汽车配件商店工作的事实,该证据证实原告工资收入为3500.00元每月,不超过2013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工资数额合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时佰亮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一份证据:住院预交金收据十一张(金额为23500.00元)、交警队出具的收据(金额为10000.00元)一张,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时佰亮已给付原告医药费共计335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将该33500.00元扣除,不在起诉要求的赔偿数额之中。被告时佰亮给付原告的500.00元不是伙食费,是事故当天招待客人吃饭的钱。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和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日,被告时佰亮驾驶黑C90599号小型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认定,被告时佰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57652.45。本院认为,被告时佰亮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时佰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时佰亮应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时佰亮向原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57652.45元,其中被告时佰亮已支付33500.00元,剩余24152.4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5.00元予以保护,即15.00元/日×61日=915.00元。原告虽主张被告时佰亮支付的500.00元是事故当天招待客人吃饭的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款项应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关于护理费,原告的证据五无法证实护理人房玉玺的工资收入,故对于其护理费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35.12元/日计算,护理人员刘立平(原告儿子)的月平均工资是35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为135.12元×60日+3500.00元=11607.20元。关于误工费,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工资收入计算,即保护2850.00元/月÷30日×61日=579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年龄(61周岁)及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标准计算,即保护19579.00元/年×19年×11%=40920.1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此次事故遭受了精神损害,但其要求的3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2000.00元。关于交通费,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的产生,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予以保护8000.00元。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152.45元(扣除被告时佰亮已支付的医疗费33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0元(扣除被告时佰亮支付的500.00元)、护理费11607.20元、误工费5795.00元、伤残赔偿金4092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322.31元(95.00元+40920.11元+20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被告时佰亮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2567.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322.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时佰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256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00元,减半收取1227.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801.00元,由被告时佰亮负担257.00元,由原告刘青江负担169.5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1370.00元,由被告时佰亮负担290.00元,由原告刘青江负担4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雪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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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俊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运城市盛泰运业有限公司,任晓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01886号原告张俊祥,男,日出生,汉族,安塞县坪桥镇代家沟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办东关街社区向阳沟23号。委托代理人高福鼎,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山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运城北郊服务部),住所地,运城市黄河大道金地花苑大门南侧。负责人李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运城市盛泰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478号。法定代表人陈继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任晓斌(又名任小斌),男,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桐城镇南关村老河滩7号,系肇事车晋m60751、晋m1030号重型半挂车车主。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原告张俊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运城市盛泰运业有限公司,任晓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拓宏戈独任审理,书记员王浩然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骑着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南泥湾镇街道公路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晋m60751号、晋m1030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当即在南泥湾中心医院急救后转至延安市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万多元,后交警二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经伤残鉴定原告下肢损伤九级,二次手术费需22000元,部分护理期限为5个月,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3756.58元(不包括已付39000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2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宿费860元,鉴定费2200元,拐杖费150元,合计34986.58元;2、赔偿伤残赔偿金37321.8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陪护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拐杖费票据、转院票据、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情况。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22000元,护理依赖期限为5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第四组证据原告的暂住证和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被告人保运城北郊服务部辨称,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不同意审理商业三者险,理由是三者险属于合同关系,并且交强险要求分项审理,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鉴定书不符合鉴定程序,对该费用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运城北郊服务部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盛泰公司辨称,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任晓斌,该车辆由任小斌经营管理并收益,盛泰公司不承担责任。盛泰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主车500000元、挂车100000元,保险期限日至日。原告盛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任晓斌与盛泰公司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及任晓斌的承诺书,证明肇事车辆经营收益及经营风险、赔偿责任由任晓斌承担;第二组证据车辆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担保情况,保险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与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诊断证明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对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有异议,认为医院的住院病历没有记载原告的伤情需要2人护理,医生手写的需要2人护理不符合医疗程序。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住院所用的营养品应予剔除,对南泥湾中心医院的护送费和车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是治疗费用,南泥湾中心医院是否有医疗抢救资质。原告的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拐杖费有异议,没有实物及照片相印证,对原告的住宿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地在延安市并且伤后住在医院,不会产生住宿费,该票据有连号现象,也没有日期。对原告的病历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是交警队单方面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书只是鉴定人员根据病历记载和肉眼观察作出的。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暂住证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编号,是2008年的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日,合同中的张俊祥与诉状上的签字不一致,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如果用工也是劳务合同,不是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没有延安市劳动部门备案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盛泰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经营合同甲方没有签名和盖章,承诺书甲方没有盖章,第二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运城北郊服务部与任晓斌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是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南泥湾中心医院的护送费和车费、鉴定费、拐杖费是真实的,并加盖有关单位印章,与本案有关联性,是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供住宿费可酌情确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是经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被告也未提供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鉴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被告有异议,但该合同可以证明原告系该单位保管员,加之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反驳该证据,故该证据也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被告盛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盛泰公司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并约定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告任晓斌负责赔偿,被告盛泰公司在承担责任的有权向被告任晓斌追偿,故该合同不能够证明被告盛泰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日被告任晓斌所有的晋m60751号、晋m1030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南泥湾镇公路处与原告张俊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当即在南泥湾中心医院急救后转至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花费医疗费42866.58元,日延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该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日延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结果为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22000元,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为5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晋m60751、晋m1030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任晓斌,登记车主被告盛泰公司,该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总额为6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书,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晓斌所有的晋m60751、晋m1030号车重型半挂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俊祥受伤住院,侵害了原告张俊祥的人身权利,被告任晓斌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盛泰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运城北郊服务部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总额为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运城北郊服务部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祥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运城北郊服务部辩称原告年龄已达60周岁以上,不应计算误工费,该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保运城北郊服务部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不同意审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故被告人保运城北郊服务部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张俊祥的医疗费428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误工费1110(30元/天×37天),护理费5440元(80元/天×34天×2人),住宿费酌情500元,拐杖费15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33174.4元(20734元×8年×20%),后续治疗费22000元,护理依赖12000元(80元×150天),合计元,被告人保运城北郊服务部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祥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95394.4元,剩余医疗费22756.58元被告人保运城北郊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予原告张俊祥。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任晓斌承担。原告张俊祥退还被告任晓斌预付3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俊祥医疗费428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110,护理费5440元,住宿费酌情500元,拐杖费15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33174.4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护理依赖12000元,合计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祥9539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祥剩余医疗费22756.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任晓斌承担;原告张俊祥退还被告任晓斌预付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原告张俊祥已预交,减半收取1027元,实际由被告任晓斌承担,于履行给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张俊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拓宏戈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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