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让员工签了一份经济补偿,加班工资,年休假补偿金的解除合同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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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支付病假工资劳动者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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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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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438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南京板桥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朝阳新村。
&&& 法定代表人岳涛,该公司总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孙巧生,男,汉族,日生。
&&& 上诉人南京板桥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桥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巧生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板桥水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板桥水泥公司,被上诉人孙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审经审理查明,孙巧生于1977年进入南京板桥水泥厂工作。南京板桥水泥厂于日经原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镇人民政府产权改制办批复,同年9月21日变更为板桥水泥公司,但未对孙巧生进行身份置换,未给付补偿金。孙巧生在板桥水泥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板桥水泥公司从2007年1月开始为孙巧生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日至日。孙巧生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等,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孙巧生从2012年10月开始因病不能上班,板桥水泥公司一直未支付其病假工资,双方为此产生矛盾。日孙巧生以板桥水泥公司长期拖欠加班工资、未支付病假工资等为由提出辞职,书面通知了板桥水泥公司并申请仲裁。日仲裁裁决,板桥水泥公司一次性支付孙巧生29745元(包括病假工资409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650元)。双方不服,均向法院提起诉讼。板桥水泥公司同意支付孙巧生病假工资4095元,请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650元。孙巧生请求板桥水泥公司:1、支付病假工资4095元;2、支付2011年3月到2012年12月的加班工资24442元,1995年1月到2011年2月的加班工资50000元;3、补缴2000年3月到2005年6月社会保险;4、支付2008年到2012年年休假工资19432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450元;6、另支付病假工资25%的赔偿金;7、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9400元。庭审中孙巧生撤回要求病假工资25%的赔偿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板桥水泥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证明孙巧生没有加班事实,孙巧生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加班事实。
&&&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宁雨劳仲案字(2013)第0871号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关于板桥水泥厂改制方案批复、产权转让方案、职工名册、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板桥水泥公司与孙巧生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应视作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现孙巧生以板桥水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板桥水泥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应取得经济补偿金。板桥水泥公司虽于2000年改制而来,但未对孙巧生之前的工作年限进行经济补偿,故板桥水泥公司应当按1977年起算的工作年限给予补偿即67450元(35.5×1900元/月)。板桥水泥公司辩称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一致认可的病假工资4095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孙巧生诉请的加班工资请求,因孙巧生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巧生诉请年休假补偿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板桥水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孙巧生经济补偿金67450元;二、板桥水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孙巧生病假工资4095元;三、驳回孙巧生要求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 上诉人板桥水泥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74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自日起,既未请假,也未上班,直至12月底其家人才送来“出院疾病诊断书”,但无医院盖章。上诉人当时表明待核对其住院情况属实后支付其病假工资。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 被上诉人孙巧生辩称:其生病住院开刀每次都向上诉人请假,有录音录像为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讨要病假工资,上诉人拒绝支付,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板桥水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巧生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孙巧生在板桥水泥公司未支付其病假工资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板桥水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板桥水泥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孙巧生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绪敏
审判员  韩文利
审判员  孙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樊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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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用人单位未支付病假工资是否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解除情形
&&& 我们认为也不能一概而论。若劳动者未依法或未依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甚至是其请假期限已经超越法定医疗期的,用人单位有权认定其休假为事假性质且有权拒绝按照病假工资的标准支付其劳动报酬。反过来说,若劳动者因病请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病假工资。若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改制前和改制后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一并计算
&&&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法院和江苏省高院在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中均已经明确,用人单位在改制时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改制批复文件或改制时的政策执行),该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就不再连续计算。若用人单位在改制时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该劳动者依然在改制后的新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的,该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就应当连续计算。所以,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工作年限所产生的35.5个月作为来计算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是正确的。
&&& 三、本案中,劳动者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 法律确实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但本案中,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理由是2009年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且逾期签订期限已经超过1年。对于逾期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法律上的规定是劳动合同期满后超过1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此时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是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和存续,而不是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为此时法律上已经推定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了。至于哪些情形劳动者可以主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我们认为应当是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在劳动者具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并非法律推定)且劳动者已经明确提出要求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主张此种情形下的双倍工资。(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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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利与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三初字第78号原告王永利,男,汉族,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隋锡青,男,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李沧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欣,男,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李沧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春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天,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扬,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利诉被告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利及之委托代理人隋锡青、王欣,被告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模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天、刘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利诉称:原告于1995年7月由青岛红星电器有限公司整体划归海尔,在海尔模具有限公司服务部工作至今。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8月份原告所在的海尔模具有限公司交货中心模具经营体连同原告一起被划归海尔模具有限公司服务部。自2011年12月份始,被告为了达到达到既裁员减负,又不给员工经济补偿的非法目的,竟然给原告及原告所在服务部全体62名员工罗织了莫须有的罪状,以所谓服务部整个“还原”的形式,以待岗(仅发生活费)、开除相威胁;以还原是形式不会对员工处罚为欺骗,采取栽赃陷害、诱骗和胁迫等手段,逼迫原告等在被告准备的所谓触犯《海尔员工行为规范》的一级违规材料上和“认错认赔书”及其他大量违反事实的书面材料上违心的签字,继而被告以非法得到的所谓员工违规违纪材料为要挟,提前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达到其非法裁掉服务部和全体员工的目的。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撤销了海尔模具有限公司服务部,将连同原告在内的整个服务部全体62名员工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名一次性集体辞退。被告对原告及服务部全体员工的辞退,实质就是有计划、有组织的罗织罪名,违法裁减人员,并且达到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的非法目的。其裁员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8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另外,被告拖欠原告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未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年加班费37709.6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8632元。原告于日增加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违法做出的《关于王永利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被告海尔模具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第二,被告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原告工资,不欠原告加班费;第三,同意仲裁裁决的两年以内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原告主张的两年以外的带薪年假工资数额已经超过时效不应支持;第四,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违法做出的《关于王永利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也超过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自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2.2条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必须按照所从事的岗位(或职位)的工作职责及相关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工作任务。第3.3条约定,乙方理解并同意甲方(本案被告)可以根据国家规定按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乙方加班必须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第6.1.1条约定,乙方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企业或部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及工作规范。第12.4条约定,乙方理解并同意,诚信是重要原则,因此乙方保证,不会做出任何不诚信行为。日,被告作出《关于王永利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称:“王永利,男,原售后服务中心员工,工作期间有如下严重违规违纪行为:1、2011年4月以来,该员工工作期间有多次随意离岗行为,如日在工作期间外出购物。根据《海尔商业行为规范》和《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的规定,员工随意离岗属于严重违纪。2、在2010年5月和2010年12月,该员工接受厂家宴请2次。根据《海尔商业行为规范》的规定,接受厂家宴请属于严重违纪。3、自2011年4月至11月,该员工编造虚假考评并以此骗取薪酬。根据《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的规定,伪造资料、业绩获取工资属于一级违规。4、在还原期间该员工继续粉饰业绩,蓄意造假数、假信息来掩盖真实情况。根据《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的规定,蓄意造假数、假信息来掩盖真实情况属于一级违规。5、2011年4月以来,该员工不为胡为、随意离岗、不按要求制订或胡订项目计划、不跟踪并日清模具进度,导致60多余套模具平均超过70余天,影响产品上市,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仅以上,该员工就有四种严重违规行为,公司已经与该员工多次谈话。根据《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和《海尔商业行为规范》的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公司决定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后如该员工再次出现违反《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海尔商业行为规范》以及《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言行,或出现与事实不符的言行,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究其责任,并追回其给企业造成的全部损失。本决定即日起生效。”原告于日收到该处理决定,在被告处工作至当日。被告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原告发放工资。王永利于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海尔模具公司支付王永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元;2、海尔模具公司支付王永利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的加班费37709.67元;3、海尔模具公司支付王永利2011年至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8632元。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229号裁决书裁决:一、海尔模具公司支付王永利2011年及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5754.67元(4814元÷21.75天×13天×2);二、驳回王永利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王永利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按月工资标准4814元,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主张未休年休假分别为8天、5天。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王永利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海尔模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关于王永利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庭审中,王永利另提交:1、2011年2月、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工资发放及日奖金发放通知单打印件13张。证明:第一,原告在被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工资情况,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6031元;第二,原告在被告处发放的是计时工资,应发工资为固定数额,如果计件的话会有差异;第三,被告使用电子邮箱发放工资条,原告的工资记录由被告持有。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031元,仲裁及本案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均为4814元,超出部分应视为原告自行放弃,不应支持。上述单据中的“月度工资标准”均为4814元,“工资应发”数额因月而异,但最后一段均记载:以上是您的薪资明细供您核对,如有异议,请您在2周内书面提报人力咨询系统,如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我们将视为您的工资项目齐备、工资金额足额。2、2011年考勤表打印件(从2011年1月至11月)、未休年假工资表、加班工资计算表,证明:原告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工时情况,在此期间原告平日加班是89小时,休息日加班是274小时;考勤是打卡考勤,集团规定的上下班打卡,领导安排加班,必须加班,不需要单位书面审批;原告的考勤记载应该在被告单位处保存;被告采用电子考勤,原告的考勤、加班、未休年假的记录由被告持有。未休年假13天(2011年至日)。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2011年考勤表打印件没有单位加盖公章;从上述材料看其显示的是到单位和离开单位时间,并不能证明该期间系在单位工作的加班时间;原、被告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加班需要书面审批,因此在单位的时间不能作为加班证明;原告没有加班,被告不应支付加班费。3、关于牛兆升等23人的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23份。证明:2012年被告撤销原告所在的企业服务部整个部门,一次性辞退了连同原告在内的全部62名员工,这23份处理决定只是同时辞退62名员工的一部分;被告撤销企业的整个部门同时辞退服务部的全体员工,其行为明显是集体裁员;被告辞退原告的原因不是因为原告违纪违规,而是被告蓄意无偿违法裁减人员。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他们均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4、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三份。第一份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时间为日,地点是青岛海尔模具黄岛中心办公室,证明:被告公司的领导钟海霞、李先喆威逼、诱骗员工在所谓的还原表、承诺书、认错认赔书、工作总结上签名,当天所签署的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份及书面整理资料时间日,地点是海尔模具黄岛中心办公室,证明:被告的管理人员李先喆威逼、诱惑员工在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份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时间为日,地点是青岛海尔模具公司B202室,证明被告管理人员徐敬省采取威逼、诱骗的方式逼迫员工在承诺表、一级违规还原表上签字,该承诺书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质证:三份录音及整理资料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该录音没有显示录音的时间地点及所称的当事人是否在场,该录音何时形成均不能确定;被告是依据原告的具体违规事实解除劳动合同,录音与本案没有关系;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威逼利诱,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完全清楚签字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逼迫其在被告提交的材料上签字;第三份日青岛海尔模具公司B202室的录音及录音资料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一份录音的主要内容为,一女同志说:不要有任何负担,就是说全当是签一个字是咱工作流程的一个需要。今天这个案卷在青岛那边每个人都是这样,咱都是统一的,都是我给大家做的资料,有问题多的就一个人一个案卷,像咱没有问题的都得这样做。这里面说的一些措辞我们也接受不了,什么虚假工时、骗取工资什么的,其实领导都很明白,工人都来干工作不要钱就不叫骗取?我带的逄春光的案卷他都已经签完了,包括我也是,如果处理的话我也和大家一块处理。一男同志说:上次我来跟大家也说来,事情肯定很严重了,这次因为承诺书版本又换了,领导让我来,我就不来,我不可能拿着员工对我的信任,对我的感情去做这种工作,如做其它工作我认了,所以最后我就问领导一句话,最起码我心里得有个底,我才能去和员工去沟通,据我现在了解集团定位工人岗肯定没事。我们现在要把这个影响降到最低,赶快争取点时间,发给大家看,有问题可以不签,看明白了赶快签。该录音当中的人员并未明确表述录音当时的时间、地点及钟海霞、李先喆名字。第二份录音的主要内容为,李先喆:昨天柴总说了,就差咱九个人了,青岛那边所有人都签了承诺书了,就差咱这9个人,柴总火了就说,柴总上面还有武总大家都知道,武总定位的就是这些,这62人全部是一级违规,他们如果说最后就是处理结果达不到集团领导满意的话,他们这一关就过不了。今天是星期一给咱一上午的时间,如果不签这个承诺书的话,从明天开始咱9个人,包括我咱都上集团三楼去还原去,就上法务,集团法务三楼。但我跟张师傅商量了觉着这个事吧不能闹那么大,最后吃亏的还是咱,说实话咱毕竟这几个人这么小的部门跟集团对抗,他如果定论了这62个人有问题,必须要签这个东西,如果我们就是不签的话,可能本来不是我们的重点,这样一下子就把我们给推出来了,本来马上就就结束了这个事,但咱们这些人,啪,又弄这么一下,把咱们又推到前面去了。这个事根本不可能就这样过去,就两条路,一条是咱配合公司的要求该签,签好交上去,呃,另外一条路就是,可能今天不交,今天下午或明天咱所有工作全停,包括冰箱,20多冰箱骨干全都是一句话,说停就停了,都去还原,也不是什么事,所以说咱这,咱这几个人对集团来说太微不足道了,咱要弄什么事根本就没有用,到最后吃亏的还是咱,反我昨天分析了,咱们现在还不如顺着集团这个意见来,是吧,反据我了解,咱这边肯定没什么事,他不可能这60多人全开掉,这是不可能的。该录音当中的人员并未明确表述录音当时的时间、地点。第三份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徐敬省:那个换了个版本嘛,你自己看了签了马上就待走了,去汇报,汇报过了就OK了,就结束了。就是一个过程,说的很清楚,就是说这个东西呢?说白了就是走个形式。要不签这事永远也不能结束。你们现在还钻牛角尖的话,对你们任何人没有好处。你们就是转不过这个弯来,跟我也没什么关系,我该认得都认了,如果认了话他也不能拿出这些东西怎么地你,但是你不认这些东西的话谁也帮不了你,我首先保证一点,我不会害恁。这些事跟你们一线工人没有任何关系,但是这是必须要走的一个过程,明白了吧?王宁宁现在已经停职还原了,现在就查查,包括从她入职一直到现在的。他也不能把恁怎么地,如果认为我在这里害你,你们可以不签,很简单,我2点半就马上得走了去汇报,你们就是不认这个理。今天就是对你是一种保护,我没法说对你有什么好处,但是我告诉你,如果你不签的话,就代表你无情无义。那你就把这62个人加上你自己,不加你自己61人就这么吊着,今天如果都签了就结束了,交上去咱就过了,如果还是认识不到你们认为跟自己没关系,本身我告诉跟恁没有关系,你们就转不过来这个弯儿。为什么没让刘嘉让你签,黄岛的今天上午全签完了,他们认为就是跟自己没有任何关系。而把话说的很清楚,谁帮恁,好好看明白了,责任找最小的,就听徐敬省的。我不会逼迫恁任何人签,我很清楚我告诉你不会再扣你一分钱,也不会再让你交一分钱。就是要你态度,表个态,就是看你的态度。你不签对你起不到任何保护作用,如果你们不签,今天就给你们报上去,就这么简单。好我就一级违规,每个人都让你先还原,先还原半年,天天还原,现在就让你还原2011年的,2010年、2009年,你干了多少年就还原多少年。罗旭如果你认为就是在给你扣帽子你就可以不签你就可以不还原就这么简单,你不签是吧,我走了再别给我打电话,这事我帮不了你,就说罗旭不配合还原,不还原,徐敏鹏不还原。别年轻气盛觉着没人怎么地,一定表明态度,如果事情解决对咱大家伙都有好处。该录音当中的人员并未明确表述录音当时的时间、地点。5、钟海霞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开始在原告所在服务部开展了还原运动,采取威逼欺骗的方式在被告事先准备好的还原材料、一二三级还原表、承诺书、认错认赔书、工作量还原表、工作量排查表及工作总结上签字,且同一事实同一时间做四份工作总结,其目的是蓄意裁员,违法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每天都加班,且周六也加班;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的李先喆、徐敬省系被告单位的工作管理人员,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是真实的;被告采用打卡考勤、且是考勤记录的持有者;被告采取电子邮件通知的方式给员工工资单;被告通过还原解除了服务部除一名孕妇外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并撤销了海尔模具服务部。被告质证称:证人钟海霞与本案原告都是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两人情况相同,具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任何问题。钟海霞陈述称:我是1994年进入海尔集团,日进入被告全球服务经营体任客服关怀经理,日离开海尔集团。日集团公司对海尔模具公司直属服务经营体开始还原(员工自查自己工作中造成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公司领导王怀国设计了一个表格,叫认差认错认损书,开始62个人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如实填写了,交上后领导不满意,让我们每天下午下班后不能走,单独叫到办公室谈话,不断填写这些东西,每天下午这样加班,到了12月8日晚上下班后,集团副总裁柴永森把服务部的五个管理人员叫到五楼会议室开会,在这期间每天写自查书和还原书,到日,王怀国找到我说要到集团的中心大楼办公,关于服务部还原整理材料,我们每天下午在那里制作还原预算书,一级表、二级表、三级表,每天加班到晚上11点或2、3点。将所有62名员工从档案到组织架构、入职报名表、考勤资料,每月订单,全部整理成册,每人一卷,在开始干这个工作前我自己问柴总裁,这个还原结果对工人是否有影响?柴总和王怀国、董汉军明确告诉我这个事与工人无关,这个还原只是看工人的工作态度,只有让员工认识到自己有问题,才能端正工作态度干好工作。所以我们就帮着领导准备资料设计表格,直到最后我们也是这样跟员工谈话,让他们在材料上签字。这些表格包括:还原书、还原一级、二级、三级表,认错认赔书,其中在资料中使用了破坏等字眼。开始我们不接受,但领导跟我们说没问题,只是一个态度。我相信柴总,每个人负责10个人,最后让告诉他们只要签字就没问题,赶紧上岗。其实在他们签字之前也让我们签字,让我们做带头表率作用。到了4月份,所有字都签完了,领导改变主意,要不自动离职,要不就开除。大概30多人在领导的威逼下签了辞职书。二十六、七人不签,就被解除劳动合同了。整个部门就留下一个孕妇。模具部现在已经不存在了。日我是最后一个走的。认定我们服务部是冗岗冗员部门。我们在服务部是售后服务部门,每天都加班,周六必须上班。考勤方式是电子考勤卡,考勤卡在单位,考勤卡会记录加班事实。日全球服务部才整合完成。我在青岛本部上班,黄岛是否加班我不清楚,要看考勤卡。与原告一样的方式,我被被告辞退了,日给我的红头文件《关于钟海霞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我根据员工的入职表、档案表、考勤表、订单整理员工的还原书、还原一二三级表、认错认赔书,我整理了庞春光、罗旭、李宜霖、况守强、史淑江、王亿勇、薛志刚、李丰、于涛的资料。如果不签字就说明态度不好,停职、专职还原、停发工资。6、2010年度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个人所得税证明三页、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证明原告从1985年9月参加工作,1994年10月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养老保险,双方从1994年10月成立劳动关系,2010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68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养老保险手册显示被告于1998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保险,2010年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显示的缴费基数不是工资,不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数额为5680元,认可原、被告是1998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7、王永利冗岗冗员违规违纪问题被还原人还原一级表复印件,为王永利本人签名,原件在海尔模具公司,并曾在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229号案件中出示。证明:被告在开展还原运动之前即认定原告所在的服务部是冗岗,人员为冗员,还原开始即有非法裁员的目的,在该证据前言部分第一条说“虚假入职,利用邹海波涉及的服务部70名冗岗的机会,违反三公原则虚假入职”;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了该证据,原告当庭指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主张,被告有目的的有计划的实施非法裁员,被告为掩盖自己的违法裁员事实,在诉讼中调换证据,调换了本案提交的另一份还原表,目的是掩盖事实;表内内容均由被告编辑,是在还原期间被告采用欺骗和威胁的手段逼迫原告在上面签字,内容虚假。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推断的结论;王永利签字系本人书写,且为本人向公司提交,说明其认可存在违纪的事实。该表记载:工作期间因自己违规违纪、冗岗冗员问题,给企业造成损失206.9万元:1、虚假入职:2011年7月利用邹海波评价的虚假业绩,取得了竞聘服务项目经理的资格并入职;2、骗取薪酬:利用虚假业绩骗取企业薪酬共计43466元;3、不干胡干:揭盖未使用即更改和制造不合格模具事实,更改和维修胡干造成的维修模具损失202.57万元,并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和市场损失;4、旷工:钻考勤系统漏洞,累计旷工1天工资照发,造成损失221元;5、脱岗:工作时间脱岗6次;6、接受吃请:违规接受供应商吃请2次。王永利签名。庭审中,被告提交:1、劳动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自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第3、3条约定:“乙方理解并同意甲方可以根据国家规定按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乙方加班必须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第一,合同约定加班需要审批同意,但被告并未实行;第二,被告的合同是格式条款,其内容并没有与原告协商;第三,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可以安排乙方加班,又约定乙方加班需要提交审批,其目的是为了榨取员工的加班费,真实的情况是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和要求每个工作日结束后都需要加班而且每个周六都要加班,被告并没有要求加班费申请;第四,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日之后的合同,日之前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加班需要申请,而且在日之前原告已经有很多加班。2、《海尔商业行为规范》及海尔人报纸两份,证明:《海尔商业行为规范》7.6条廉洁自律规定,如果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或接受请托人安排吃请,将可能面临解聘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第15.2.1.4条规定,员工不得伪造或提供虚假简历、学历及其他人事档案信息。第15.2.1.5条规定,员工不得随意离岗或消极怠工,违反15.2.1.4、15.2.1.5的,属于员工严重违纪。第15.2.6条规定,员工不得营私舞弊和弄虚作假;不得在各类报告、报表、统计等文件上弄虚作假;不得伪造资料、业绩或使用其他欺骗手段获取工资、费用等;违反15.2.6条的,属于严重违纪。第15.2.10.3条规定,员工违反工作纪律被属于严重违纪的,公司可予以立即立刻解除劳动合同。海尔普法园地信息播报及举报指南栏目均明确提到海尔商业行为规范,证明原告已经知悉《海尔商业行为规范》,被告就该规范进行了讨论及公示,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原告质证称:第一,对海尔商业行为规范不认可,海尔商业行为规范有很多版本,不能证明被告处理原告是按照这个版本来处理,也没有发放给员工,这份证据只是走了一个形式。第二,对海尔人报纸两份,真实性不认可,为自造的报纸,无法证明真实性,该报纸没有分发给原告;第三,没有商业行为规范的具体内容;第四,被告依法应当组织原告学习,但被告没有履行该法律义务;第五,被告出示海尔报纸行为本身证明了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海尔商业行为规范,该规范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第六,该报纸所述规范为讨论稿,不是正式的规范,没有效力;第七,报纸是2007年6月和8月,而海尔商业行为规范是09年通过的,该报纸与本案无关,且报纸上记载的是海尔员工商业行为规范,与本案无关。被告解释称:两份报纸分别公布的是讨论稿和通过稿,还让大家学习举报,通过稿也已经公布。该《海尔商业行为规范》7.6条廉洁自律规定,如果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或接受请托人安排吃请,将可能面临解聘甚至承担刑事责任。15.2.1.4规定,员工不得伪造或提供虚假简历、学历及其他人事档案信息。15.2.1.5规定,员工不得随意离岗或消极怠工,违反15.2.1.4、15.2.1.5的,属于员工严重违纪。15.2.6营私舞弊和弄虚作假中的15.2.6.1规定,员工不得在报销业务费用中弄虚作假,使用虚假发票报销或使用与业务不符的发票进行报销。15.2.6.2规定,员工不得在各类报告、报表、统计等文件上弄虚作假;15.2.6.3规定,员工不得伪造资料、业绩或使用其他欺瞒手段获取工资、费用或谋取其他利益。15.2.6.4规定,员工不得在公司的各类文件、报告、申请单、审批单等文件上代替他人签字或伪造他人签字。违反15.2.6的,属于严重违纪。15.2.10.3规定,员工违反工作纪律属于严重违纪的,公司可予以立即立刻解除劳动合同。3、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工会委员会于日做出《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决议》,同意执行《海尔商业行为规范》。原告质证: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并没有通知原告,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另一案件原告王永利是服务部的职工代表,其从未参加所谓的该会议。证明该决议未经民主制定程序,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补充并不是全体职工代表均要参会。该决议内容为:“海尔集团制定的《海尔商业行为规范》,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通过与职工讨论沟通,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职工反馈不同意见,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在公司内执行。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日。”4、海尔商业行为规范确认回执,证明原告于日在海尔商业行为规范回执上签字,其已经知悉海尔商业行为规范,该规范已经被告公示,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质证称: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并没有收到和学习海尔商业行为规范,对海尔商业行为规范不认可,海尔商业行为规范有很多版本,不能证明被告依据这个版本对原告做出处理决定,且该规范没有发放给员工,确认回执只是走了一个形式。该回执记载:我已知悉海尔商业行为规范(下称“规范”),并完全了解规范中所有条款,我承诺按照规范中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对于因个人原因未能及时依据公司规范执行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由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我进一步确认公司有保留在任何时候修改本规范的权利。王永利签名,落款时间为日。5、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海尔模具有限公司职代会决议、网上认证测试结果,证明:《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规定,如果员工出现一级违规,公司会毫无补偿地与员工解除合同,第2.1.28条规定,伪造资料、业绩或使用其他欺瞒手段获取工资、费用或谋取其他利益(一级违规),第2.1.30条规定,粉饰业绩,蓄意造假数、假信息来掩盖真实情况,如假扫描、故意下达虚假订单、提供虚假工程信息等(一级违规),第2.1.35条规定,伪造或提供虚假简历、学历及其他人事档案基本信息(一级违规),结束语规定本行为规范于日生效;该规范于日经职代会决议通过,罗旭于日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的考试,知悉并了解该规范的所有条款,该规范于日生效并对原告产生约束力;被告单位只有一个版本的《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若原告称其所学版本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质证: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从未见过该员工行为规范的完整版本,该行为规范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网上认证测试的员工规范与被告提交的被告主张的处理决定中的员工规范不是一个版本,不能作为处理原告的依据;不能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互联网部教育中心真实存在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内容为虚假。《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规定如果您出现了一级违规,我们会毫无补偿地与您解除合同,您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保留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的权力;2.1.28伪造资料、业绩或使用其他欺骗手段获取工资、费用或谋取其他利益(一级违规);2.1.30粉饰业绩、蓄意造假数、假信息来掩盖真实情况(一级违规);2.1.35伪造或提供虚假简历、学历及其他认识档案基本信息(一级违规);2.1.42规定,报销业务费用时弄虚作假,使用虚假发票报销或使用与业务不符的发票报销(一级违规);结束语规定本行为规范于日生效。海尔模具有限公司职代会决议内容为:海尔模具有限公司于日14:00在模具事业部会议室召开,会议应到代表50人,实到代表50人。会议主要议程:通过员工讨论,将《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进行介绍及将集团节点时间进行推广。员工对于集团推广的《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表示认可及欢迎,代表们一致认为规范中的以“诚实可信”以“热忱敬业”“主动负责”,“为用户创造价值”为前提的工作才会更加有激情。经表决:同意票50人,不同意票0人,弃权0人,一致同意《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的执行。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日。网上认证测试结果显示《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认证测试﹥﹥《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认证测试﹥﹥考生列表,员工姓名王永利,员工登录名,开始时间日15点44分至日16点6分,实际得分82.5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互联网部教育中心加盖公章。6、王永利随意离岗部分事实摘录。原告存在随意离岗的违纪事实,青岛海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为海尔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原告在工作时间到该单位进行餐饮消费,属于随意离岗。原告质证:真实性不认可,公章不认可,没有营业执照,不知道加盖公章单位真假;不知道青岛海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为海尔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不能证明出具证明的青岛海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打印件上加盖公章,不是原始记录原件,原始记录在芯片上,打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承担的是维修任务,时常不能在正常时间吃饭,有时过了吃饭时间需要买食物,是为了工作的需要,不能证明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当月被告没有处理原告也证明原告购物不属违纪;记不清上述时间点是否进行购物,不知道青岛海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这个单位,但我们在海尔集团内部餐饮、购物消费均为刷卡,也能使用现金,刷的什么卡记不清楚。王永利随意离岗部分事实摘录显示原告分别于日10:10、日10:43、日10:29,在信息园公寓小食驿站消费。其上加盖有“青岛海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7、王永利签名的服务部员工工作总结表二份及负荷率确认单。证明:工作总结表与负荷率确认单记载负荷率不一致,原告在工作量填报中,虚报业绩,蓄意造假。原告质证:工作总结表及负荷率确认单均是本人签名,但均是还原期间被逼迫所写,但内容是被告编造的,虚假的,岗位负荷率是主观评价,并不是客观数量,不存在造假的问题;两份工作总结均在还原运动中逼迫原告签署,不是正常的工作总结,证明了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开展还原运动的事实。服务部员工工作总结表记载原告2011年4月至11月负荷率分别为52.4%、69.2%、6.7%、19.2%、20.7%、13.5%、37%、35.6%。负荷率确认单记载原告2011年4月至11月负荷率分别为66.8%、84.1%、69.7%、16.8%、57.2%、45.2%、51.4%、32.2%。8、王永利问题还原表两份,证明原告本人自认其存在虚报工时、随意离岗、接受吃请等违纪行为。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是本人签字,对证明的事实和主张有异议,还原表从表的形式上可以看出是被告编制的,表的内容不是原告的意思;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还原表与处理决定中的违纪事实不是一回事,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行为,与本案无关;均是还原期间被告编制并逼迫、欺骗原告签署的,内容为虚假,有相关录音等证据为证。王永利于日签名的还原一级表上的类别有冗员冗岗、违规违纪、不为胡为、掩盖事实骗取工资,问题点有工作时脱岗、工作负荷不满、岗标取数无依据、宴请午餐、返修单预算工时与实际加工有差异。王永利于日签名的还原表上的类别有冗员冗岗、违规违纪,问题点有返修单工时预算与实际加工差异、工作时间脱岗、岗标取数无依据、迟到早退旷工、宴请午餐。9、《关于王永利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意见》、《对公司“关于对王永利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意见”的回复》,证明被告“关于对王永利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提前征求了工会的意见,符合法律程序。原告质证称:《关于王永利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意见》真实性不确定,文件里面的内容违反事实;《对公司“关于对王永利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意见”的回复》真实性也不能确定。《关于王永利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意见》、《对公司“关于对王永利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意见”的回复》的日期均为日,其中原告的违规违纪事实与处理决定中的违规违纪事实一致。被告公司工会回复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10、《关于王永利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号)、收条,证明基于原告的违纪事实,被告依据法律法规及《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海尔商业行为规范》的规定,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已送达给原告。原告质证称:本身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处理决定中所列举的违纪事实均不存在,第一,处理决定的第一、二、三、四、五项没有提交具体证据,为捏造事实;第二,处理决定中写明该处理决定是依据海尔员工行为规范做出的,但被告不能提交该《海尔员工行为规范》、《商业行为规范》,更不能证明该行为规范合法且已告知员工,该处理决定作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依据上述规范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上被告都应予以纠正。11、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失业登记通知单复印件、快递详情单、邮局出具的送达查询单、2012年1月至12月发放离职资料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里面的内容违反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二、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四、本案是否可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王永利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提供的《海尔商业行为规范》、通过该《海尔商业行为规范》的职代会决议、原告签收的确认回执,《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海尔模具公司职代会决议、《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网上认证测试结果均系证据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海尔商业行为规范》经职代会通过后,于日经原告签收,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称其未收到该《海尔商业行为规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经职代会会决议通过及原告学习后,自日起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称其学习的不是该《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被告为了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提交王永利随意离岗部分事实摘录,本院认为,上述数据根据计算机系统统计生成,并加盖了系统管理方的公章,结合王永利签名的两份问题还原表均自认有脱岗现象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还提交了工作总结及负荷率确认单,上述表单负荷率数据确不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在其签名的还原中自认有虚报工时、随意离岗、接受吃请的行为,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工作总结、负荷率确认单、还原表均系被逼迫、诱骗签署,并提供录音资料及钟海霞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钟海霞也系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其所作证言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自述其系根据员工的入职表、档案表、考勤表、订单整理员工的还原书、还原一二三级表、认错认赔书,因此对钟海霞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当中没有明确表述录音时的时间、地点,且被告对该录音予以否认,而原告签署的相关材料均不是在其所述的日及日录音时间所签,故该录音无法显示原告签署工作总结、负荷量确认单及两份还原表的现场情况,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上述材料上签名时存在被威逼、欺骗的情形,原告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本人签字捺印确认的事实,也应当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现原告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系电子版制作,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无法确认,结合原、被告关于“原告必须按照所从事的岗位(或职位)的工作职责及相关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的工作任务;原告加班必须征得被告的书面同意”之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其存在加班事实,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依据有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累计工作已满20年,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年休假应为15天。被告对原告是否已休带薪年休假及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负有2年的举证义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满2011年至日期间休带薪年假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该期间未休满的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1年8天、2012年5天共计13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安排原告2011年至日期间休年休假且未支付其该期间共计13天的年休假工资,违反了有关规定,应予补发。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计算标准为月工资4814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关于王永利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利2011年及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5754.67元(4814元÷21.75天×13天×2)。二、驳回原告王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永利承担9元,被告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承担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曲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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