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推翻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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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3版:工会·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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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患尘肺病持权威诊断证明索要工伤赔偿
法院越俎代疱否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今年38岁的四川籍农民工苏理伟,于日被(广东)龙川腾达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录用,任打炉工。 但不幸的是,日,苏理伟在工作时,左手前臂被机器压伤而截肢,被评定为伤残五级。但他依然凭借自己过硬的专业技术,继续在腾达公司从事打炉管理工作。 由于苏理伟在工作中长期接触粉尘,致肺部异常,经常出现胸闷、咳嗽等症状。2009年12月,苏理伟到龙川县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肺结核。但治疗大半年无好转,后来又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做检查,结果为疑似尘肺。 2010年10月,腾达公司未为苏理伟进行任何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苏理伟自费申请职业病诊断,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依法诊断为矽肺贰期。这个结果对苏理伟来说犹如五雷轰顶,因为此病一天天恶化,等于给苏理伟判了“死刑”。 职业病赔偿遭拒打官司 日,苏理伟所患矽肺贰期被广东省龙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尔后,被评定为四级伤残。由于腾达公司未为苏理伟参加工伤保险,当苏理伟要求腾达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时,遭到拒绝。苏理伟遂就工伤权益申请劳动仲裁。腾达公司以“苏理伟在工作中并非长期接触粉尘、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苏理伟患矽肺贰期是苏理伟在腾达公司工作造成,苏理伟的工伤认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伤认定错误”为由,日向龙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苏理伟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苏理伟申请的劳动仲裁被迫中止审理。 日,龙川县人民政府就腾达公司的行政复议进行了审查,认为腾达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劳动仲裁恢复审理,但仲裁裁决令苏理伟不满意,提起诉讼。 法院质疑省职防院的诊断资质 日,腾达公司又以“龙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只有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认为龙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超越权限”和“苏理伟在工作中并非长期接触粉尘、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苏理伟患矽肺贰期是苏理伟在腾达公司工作造成”为由,起诉龙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理伟被列为第三人。龙川县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且在腾达公司未对苏理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法律效力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代腾达公司质疑《职业病诊断书》的合法性及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和诊断医生的职业病诊断资质,认为苏理伟没有举证证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及职业病诊断医生有诊断资质及诊断合法,否定了苏理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效力;再以工伤认定机构没有对苏理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进行审查,作出了撤销龙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对苏理伟作出的龙人社工字[201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判决。此起行政诉讼案的审理期间,苏理伟的民事诉讼又被迫中止。 苏理伟不服该判决,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同样以苏理伟没有举证证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及职业病诊断医生有诊断资质及诊断合法,否定了苏理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效力,工伤认定机构没有对苏理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审查,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盖的是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办公室的印章,而不是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的印章为由,驳回了苏理伟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维持原判。这一判决使苏理伟绝望。 苏理伟对记者表示,他拟对有关法官提起枉法判决的诉讼。目前他已经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并向有关部门检举…… 律师说法法院的判决太不可思议了 据悉,苏理伟的代理律师就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印章的问题曾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相关负责人有过交涉。该负责人表示,职业病诊断办公室盖的章并不影响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效力。 苏理伟的代理律师表示,法院的判决太不可思议了。腾达公司对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出异议,即该《职业病诊断证书》产生法律效力。龙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苏理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四)项,患职业病的”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于日对苏理伟作出的龙人社工字[201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据。 关于腾达公司主张“龙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只有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显属无理取闹。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粤人法函[号)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理解为“统筹地区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理解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关于腾达公司主张“苏理伟的工伤认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伤认定错误”也是毫无理据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据《南方工报》)当前位置:
入职前未做职业健康检查 上岗后患职业病引纠纷
作者:骆美霖
发布时间: 09:31:30
  【判决结果】
  入职前未做职业健康检查,上岗后检查出职业病,劳动者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支付?近日,临武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动争议案作出判决,判决用人单位临武某煤矿赔偿劳动者周某某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95912元
  【案情回放】
  周某某自1990年始便在多个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作业,2007年3月起在临武某煤矿从事瓦斯检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日周某某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周作传之伤为伤残四级。日周某某向临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临劳仲裁字[2014]第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煤矿方支付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等工伤保险费399464元,但在该裁决书中并未明确解除周某某与煤矿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煤矿方收到该仲裁裁决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付399464元的工伤保险费。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违反此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周某某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煤矿方即安排其从事瓦斯检测工作,现周某某患有煤工尘肺贰期属工伤并构成伤残四级,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煤矿方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煤矿方应支付周某某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95912元。因临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并未明确解除周某某与煤矿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煤矿方要求不予支付周某某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303 552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温馨提示】
  作为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之前,必须要对所招用的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这既是对劳动者负责,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
来源:临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孙宝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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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协议离婚,原告不按判决给钱,被告可推翻判决,重新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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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发布单位】卫生部&&【发布文号】卫生部令第91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91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第四条 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第二章 诊断机构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续。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合格的,延续批准证书。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指定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并使其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二)报告职业病;(三)报告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四)承担《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培训和政策、法律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资质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等相关信息。第三章 诊断第十九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第二十三条 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第二十八条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第三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第三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二)诊断结论。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三)诊断时间。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第三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用人单位提出专业建议。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怀疑劳动者健康损害可能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第四章 鉴定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接受当事人申请;(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和鉴定工作程序。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组。第四十条 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第四十一条 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经当事人同意,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专家组成员,并有表决权。第四十二条 专家组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疑难病例应当增加专家组人数,充分听取意见。专家组设组长一名,由专家组成员推举产生。职业病鉴定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第四十三条 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者首次鉴定的;(三)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四)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补充。资料补充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鉴定、形成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形成后十五日内出具职业病鉴定书。第四十六条 根据职业病鉴定工作需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专家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在现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作出前,职业病鉴定应当中止。职业病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专家组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旁听职业病鉴定会。所有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被鉴定人的个人隐私。第四十七条 专家组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鉴定结论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三)鉴定时间。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首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各一份,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再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各一份,再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职业病鉴定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当事人。第五十条 鉴定结论与诊断结论或者首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鉴定过程,内容应当包括:(一)专家组的组成;(二)鉴定时间;(三)鉴定所用资料;(四)鉴定专家的发言及其鉴定意见;(五)表决情况;(六)经鉴定专家签字的鉴定结论;(七)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永久保存。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定期考核。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五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七章 附则第六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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