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产

婚后所有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和老公结婚后买一套房子,开了一个小型公司,名字都写的是我老公的,从谈恋爱到结婚他家没花过一份钱的,都是我们自己省吃俭用才到今天的!请问这个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我母亲与继父婚后买房,房产证是母亲的名字,产权标明:单独所有,请问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属于,那继父的子女是否也具有继承权?
婚后父母出资买房,并登记在女儿名下,离婚时算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么?
因不是先登记在父母名下再转登记再女儿名下,直接买的时候就登记在女儿名下的,弄不了赠予。
请问如何避免变成共同财产? 烦求各位了,谢谢
婚后我和老公贷款买房合同只写了老公一个人名字,但贷款公证书写了我们两的名字。首付是全家人凑的,老公的父母平时帮补助一部分还贷款的钱。这样新婚姻法属夫妻共同财产吗?
我朋友和她老公结婚10多年了,去年她老公出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款一次性付清的,但是房产证只写她老公一个人的名字,请问这种情况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吗?离婚后是一人一半的吗?
婚前男方父母出资买房,婚后在房产证上加上女方名字,离婚后属夫妻共同财产吗?还是属于男方个人财产?
婚前男方首付婚后一起还的贷款,但是房产证上只有男方得名字。房子算是夫妻共同财产么?
婚前房产婚后拆迁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男方2009年再婚,婚前有一女,婚前的房产在再婚后遇到拆迁,拆迁中一部分款项购买的商品房写了自己女儿的名字(还未交房,未办证,写了书面赠与书,男方签字盖手印),另一部分现金在男方名下,请问:
1、男方名下的拆迁款是否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
2、该赠与书是否有效(无女方签字)
3、用拆迁款给女儿购买的房屋是否能归女儿所有?
4、如果离婚或者男方去世,该款项如何继承?(女方再婚时带有3女,均18岁以上)
老公06年商品房拆迁,由于开发商的缘故,一直到现在才拿到发票,我们09年结婚的,这套房子现在办产证,加上我的名字,能算夫妻共同财产吗?(我们现有一个女儿)
您好!我和我老公结婚时他有一套房子,结婚后那套房子拆迁了,我们利用拆迁款另购置了一套房,并有贷款。请问用拆迁款购置的那套房属于婚后财产么
婚前公公为儿子盖了一栋楼房,房产证的名字是公公。婚后公公去世了,房产证的名子仍是公公没更改,一个月后房子随即也征收了,请问如果这时夫妻离婚,这批房子征收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另有婆婆还健在》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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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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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父母赠与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 | 时间:日 | 浏览:4480 次
财产问题一直以来都是长谈的问题,很多人对于财产的分割都是比较关注的,毕竟共同共有产生的基础是共同关系。那么具体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特征以及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范围时怎样的,本文对此作出专业的回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新婚姻法规定出台后,很多人对于共同财产产生浓厚的兴趣,有些人在结婚前时的房产时父母给予的,很多人开始对于父母赠与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个话题产生比较大的兴趣,本文用一个具体的法律咨询来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法律咨询:
1:某女和某男于2009年10月登记结婚,女方父母于12月赠与女方一套房子,并在公证书上说明,配偶不得享有权利,这个是不是说明即使双方离婚,此房子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不算,男方若购买房子,是否算二套房?
2:如果男方父母的现有一套房产,公证单独赠与男方,后再以男方父母的名字购买房子,男方贷款,买后再单独赠与男方,并公证;并且贷款由夫妻共同偿还,那此房子还算此男方和女方的共同财产吗?男方父母婚后能单独赠与男方吗?
不属于共同财产,属于一方的财产,不属于二套房,可以单独赠与男方。
1、的法律特征
第一,共同共有产生的基础是共同关系。
共同共有依据共同关系而产生。没有这种共同关系的存在,就不能发生共同共有关系。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也可以约定,但该条规定的“约定”,主要是指《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不分份额。
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不分份额,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共同共有人就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各共同共有人行使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而不仅仅及于共有财产的某个部分。
第三,各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平等
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就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也是平等的。
2、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范围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
(1)工资、奖金;
(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指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没有明示归一方所有的;(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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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刍议 10:55&&来源: |
  摘要 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法院执行过程中的痼疾,本文在对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措施进行梳理并作简单分析的基础上,主张应赋予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力,但需作程序和条件上的限制,同时保障当事人救济途径的通畅。
  论文关键词 夫妻共同财产 执行 夫妻个人债务
  一、案件回放及问题的提出
  2010年,马某等人申请执行与缪某的民间借贷案件共16件,涉案金额140万元。执行过程中查明,缪某已经外逃,除了与叶某共有的一套商铺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缪某与叶某于2008年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商铺归叶某所有,但因按揭款未付清,所以未过户。上述债务中,只有一笔5万余元发生在他们离婚之前。
  对此,执行员先依法查封了该商铺,之后叶某找到法院:&离婚时约定商铺是归我的,法院为什么查封?&执行员牢牢抓住夫妻共同财产这个突破口,向叶某说明:&虽然你们离婚协议约定归你,但是对债权人并没有约束力,而且商铺没有变更登记,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其中5万余元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你要承担还款义务。如果缪某不来配合执行,法院后续还要拍卖这个商铺。&在经过了几个回合的&交锋&后,叶某终于同意收购共同财产中属于缪某的部分,案件最终顺利执结。
  结果表面上是圆满的,但执行员却觉得侥幸,案件执行过程中涉及的问题也值得深思:比如法院执行机构是否可以直接将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法院执行机构是否能够直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分?如果可以该如何操作?被执行人的配偶又是否有相应的途径寻求救济?如果不可以,是否意味着法院的执行就此陷入僵局?
  二、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措施的述评
  上述案情并不复杂,但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一直是法院执行工作中的&老大难&。依照《最高人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法院执行机构先行采取控制性的查封措施并无问题,但后续的执行是否必须等待达成分割协议或者经过析产诉讼确定被执行人应享有的份额之后方能继续执行?如果在采取了控制性措施后,共有人没有达成分割协议,而且也无人提起析产诉讼,那么法院能否对被控制的共同财产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执行措施?对此、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导致了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同:
  (一)通过达成分割协议或者经析产诉讼确定被执行人应享有的份额后才能继续执行
  这是现状下最具合法性的一种做法,但实践中少见。因为达成分割协议的情形一般在夫妻离婚时才会出现,但即使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分配作出约定,也多是约定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较少有作出分割约定的。而析产诉讼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先例,但只是偶有见诸报端。
  不过该做法并非无可指摘的地方。首先,前述问题依然存在,即如果共有人没有达成分割协议,而且共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也均未提起析产诉讼,那么法院的执行工作应当如何继续?其次,对于不能进行物理分割,或者分割会减损其价值的财产,如房产,单纯地确定被执行人应当享有的份额并不能使问题得以解决。要执行被执行人的份额,还需进入拍卖程序,而一旦进行拍卖,单独地只拍卖一两个、甚至于半个房间是不具备可操作性的。最后,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的合法性在《》出台后是否完全没有疑义也变得有待商榷。依照《物权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必须要离婚或有重大理由方可,那么&偿还债务人财产是否能作为&重大理由&的解释,从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看还不明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限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权只能是夫妻一方&&债权人是否可以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代为提起析产诉讼也成疑问。& 简言之,《物权法》并没有规定物上代位权,因此申请执行人在不具备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能否仅凭其享有的债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是存在疑问的。
  (二)在对共同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后,进而采取划拨、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从中执行被执行人所应当享有的份额
  正是由于前一种做法在实践中不易操作,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房产、汽车等不能物理分割的财产,等拍卖、变卖后进行价格分割才是更为典型的做法。在此过程中,如果有被执行人的配偶或者案外人主张个人权利,则可按照《》有关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处理。针对此做法,有学者认为,&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代价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尽量缩短执行周期、降低执行成本,是民事执行程序本职特征的反映。因此,从执行效率原则出发,法院执行机构直接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符合诉讼的经济性,而通过诉讼来分割财产则徒增讼累。&
  笔者以为,在执行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的当下,赋予法院执行机构这一权力,无疑有利于此类案件执行工作更加便捷、迅速地进行。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4年的《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第十四条第二款就曾规定:&执行自然人个人债务时,对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可以责成夫妻双方限期进行协议分割。在限期内未进行分割的,或者分割协议明显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作出分割裁定后执行相应的财产&,由此可见最高院对此类问题的倾向性意见。不过,现代法治社会公权力运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法无授权即禁止&,由于前述司法解释并没有正式出台,所以尽管支持法院执行机构可以直接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种理由确也言之成理,但没有成文法依据,确有违法之嫌。
  此外,实践中还有在查封后强行拍卖、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并直接执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而并不考虑份额问题的做法。其理由在于&夫妻共用财产是一个统一体,特别是在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不好直接分割财产份额。& 姑且不论这种做法的合法性,单就完全忽视被执行人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来讲,其合理性就值得怀疑。而且这种做法没有区分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如此直接执行明显过于草率。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完善的思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的讨论应当是有前提的,换言之,讨论首先需要明确夫妻债务的性质,毕竟不同性质的债务的清偿规则不尽一致,否则笼统地论述夫妻共同财产如何执行是欠缺合理性的。
  具体而言,如果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夫妻双方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无疑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此时需要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也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就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而言,并没有上的障碍;如果是夫妻个人的债务,那么理应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但由于现实中很少有夫妻双方会选择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作出约定,所以导致了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在事实上的交织状态。具体而言,实践中可供执行的夫妻个人财产可能呈现出三种形态:&一是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二是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三是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 因此,实际只有在夫妻个人债务执行中面对第二、第三种形态的财产时究竟应当如何执行,才需要去讨论解决。
  笔者认为,强制执行贵在迅速,就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出发,应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代价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因此,在规定了法院执行机构可以对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的强制措施后,理应赋予其进一步强制执行的权力。但因法院对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系属公法上的处分,绝不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为名损害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所以,对执行中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为避免强制执行对其造成的影响,应当设置严格的程序和条件,并赋予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相应的救济权利。实践中应当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1.在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过程中,只有当被执行人没有个人财产或者其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方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在调查清楚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后,可及时对查明的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如果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法院生效确定的义务,法院将强制执行,同时征询被执行人及其配偶是否同意处置该共同财产,并根据其不同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2.如果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同意由法院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夫妻双方达成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以确定被执行人应当享有的份额,之后由法院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如果是银行存款等财产,则由法院按被执行人份额进行划拨;如果是无法物理分割的财产(如汽车、房产),则先对该财产进行司法评估,确定其市场价值。再告知被执行人的配偶享有优先购买权,征询其是否同意以该市场价值购买被执行人的份额,如果同意购买,就由其支付相应价款用于履行被执行人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不同意接收的,则告知法院将依法对该共有财产经拍卖程序进行变价处置。在拍卖成交后,按拍卖成交价扣除被执行人所应当享有的份额后,其余价款返还其配偶。如果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同意法院处置但没有达成分割协议的,则按等分原则处理;如果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及其配偶达成的分割协议持有异议,则告知其可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执行,待析产后根据法院裁判恢复执行。
  3.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不同意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于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执行,析产后恢复执行,具体执行程序与前述情形类似。
  4.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但异议期间并不停止执行。法院在对异议进行审查时,应当进行听证,以便对财产的权属作出适当的判断:对于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财产,只要该财产在债务发生时就由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就应当驳回异议,以避免恶意逃债情形的出现;对于由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能够证明该财产确系其个人财产的,则应当认定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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