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工业驾校伤残签定多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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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张某某与湖南省浏阳市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案件字号】(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1622号&
【审理日期】&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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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湖南省浏阳市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1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浏阳市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湖南省浏阳市某煤矿(以下简称浏阳某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上诉人浏阳某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浏阳某某煤矿系经工商部门合法注册登记的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的企业。张某某自1985年至2003年2月前在浏阳某某煤矿断断续续从事井下工作,每年工作时间均在100-200天之间。日、27日张某某因病离矿到浏阳市中医医院、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539.1元,日至7日,张某某到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疑似煤尘肺,用去医疗费用1225.2元。日,张某某到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治疗,用去检查费30元,日及3月7日、27日、5月23日,张某某4次到长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用414元。2005年5月,张某某由浏阳市澄潭江镇司法所出具介绍信,介绍其到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被确诊为壹期矽肺,同年7月5日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达了《职业病诊断书》。2005年8月左右,张某某要求浏阳某某煤矿解决其职业病待遇进行工伤赔偿未果,张某某即于当月向浏阳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请求解决,浏阳市人民政府将请求报告及相关资料于日转交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日拟写了《关于张某某信访“职业病待遇”的回复》,回复认为:“你已终止了劳动关系两年,既不能确认工伤又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本会找不出解决你实际问题的法律依据,确实不能支持,请予以谅解。”事后该会召集张某某、浏阳某某煤矿进行协调,协调过程中,双方因分歧较大未果,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即于日将《关于张某某信访“职业病待遇”的回复》送达给张某某。日,张某某又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某某超过申诉时效而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日,张某某到长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查,用去检查费111元。日,张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浏阳某某煤矿对其职业病进行赔偿,法院作出了(2008)浏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203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张某某所称的壹期矽肺是否属于工伤应当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行政职权来先行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范围,其程序不当,依法予以撤销,从而裁定驳回了张某某的起诉。日,张某某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再次起诉浏阳某某煤矿,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法院(2009)浏民初字第347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以(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法院的一审判决,确认张某某与浏阳某某煤矿之间自2003年2月至现时存在劳动关系。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张某某的申请,于日作出予以工伤认定的浏工伤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浏阳某某煤矿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浏阳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浏阳某某煤矿仍不服,遂于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日作出(2011)浏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浏阳某某煤矿的诉讼请求,浏阳某某煤矿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张某某职业病并7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用去鉴定费2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浏阳某某煤矿于日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已作出注销浏阳某某煤矿采矿许可证的决定。浏阳某某煤矿的工商营业执照未注销。2、张某某自2003年2月因病离开湖南省浏阳市某煤矿进行治疗后,未再向湖南省浏阳市某煤矿提出要求继续工作的申请。3、2003年及2004年间,张某某到乡村诊所等处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用2000余元,并提交了临时收据及处方笺,未提供医疗发票。日及8月19日,张某某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及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406.87元。2004年3月,张某某到浏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547元。日,张某某到浏阳大瑶第六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用231元。日-28日,张某某到浏阳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612.02元。日至31日,张某某到浏阳大瑶中心医院外科进行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98.1元。日,张某某到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363元。上述各项共计治疗费2557.99元。张某某对上述治疗行为均未提交治疗的病历及诊断报告等。4、张某某在诉讼中提交交通费发票1022元。5、日,张某某到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复检,用去诊断费等336元。6、2004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55元。
  原审诉讼过程中张某某陈述:1、2002年-2003年2月间张某某在浏阳某某煤矿的工资系按月结算,少时每月有500-600元,高时每月有1000余元,具体多少已记不清,煤矿有工资表,都是班组以签字的形式领取后内部再平分,浏阳某某煤矿陈述张某某工资没有其陈述那么高,是按班组结算的,但人员不固定,浏阳某某煤矿未提交工资表;2、张某某要求解除与浏阳某某煤矿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浏阳某某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依法确定为工伤并七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浏阳某某煤矿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故张某某患职业病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浏阳某某煤矿承担支付责任。基于浏阳某某煤矿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某的工资数额,张某某亦对患职业病前的工资数额陈述不清,因此参照张某某确诊为职业病当年(2005年)的上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955元计算张某某的本人工资,由此计算张某某应当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60元(955元/月×12个月)。张某某要求解除与浏阳某某煤矿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其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25元(955×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 325元((955×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460元(955元/月×12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9.15元(5天×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5天×12元/天×70%×2人),鉴定费200元,经审核的医疗费2655.3元。张某某到当地诊所治疗发生的医疗费2 000余元及到其他医院的治疗费用2557.99元,因其没有提供正式医疗发票和病历诊断资料,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用于治疗职业病所产生无从判断,故上述医疗费用4557.99元均不予支持。张某某先后4次到浏阳、6次到长沙进行治疗,根据其实际治疗情况结合当时浏阳到张某某所在地山下村的来回交通费1人14元,及到长沙来回交通费1人来回50元,法院认可交通费812元(14元×2人×4次+50元×2人×7次)。张某某要求浏阳某某煤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损失及赔偿金的请求,因生效判决已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浏阳某某煤矿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而2003年2月,张某某系因病自动离矿,多年来张某某亦未向浏阳某某煤矿提出继续工作的要求,故张某某认为浏阳某某煤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浏阳某某煤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浏阳某某煤矿为其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张某某的该请求依法裁定驳回。据此,依照《》第,第,第,第和《》第,》第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张某某与浏阳某某煤矿的劳动关系;二、浏阳某某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 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 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 3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 460元,医疗费2655.3元,护理费1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812元计55480.45元。三、驳回张某某要求浏阳某某煤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损失及赔偿费用15813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 07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浏阳某某煤矿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原审判决按955元的标准计算张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不当,应按照辖区2010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510元作为工资计算标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部分撤销(2011)浏民初字第3375号民事判决书;2、浏阳某某煤矿按辖区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付张某某2004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240968元(30121元×8年);3、浏阳某某煤矿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30元(2510元×13个月);4、浏阳某某煤矿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50元(2510元×15个月);5、浏阳某某煤矿浏阳某某煤矿支付张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50元(2510元×15个月);6、浏阳某某煤矿支付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0120元(2510元×12个月);7、浏阳某某煤矿向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百分之百赔偿金240960元。上述请求第7项,张某某在一审未提出,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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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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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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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间嘻闹惹伤害
双方有错责均担
湖南省浏阳市法院审结一起校园伤害案件
作者:曹陆军 李守荣
发布时间: 09:17:48
  湖南法院网讯 7月15日,浏阳市法院审结一起校园伤害案件,被伤害人家属从法官手中领取了赔偿金。
  法院审理查明,二OO五年元月十九日下午3时许,浏阳市达浒镇中心学校初三学生孔某(有残疾),在课间休息时,不听从班干部制止,拿起一本英语词典,丢给被告何某,被词典致伤左眼。学校当即将伤者送往浏阳市集里医院治疗,第二天转至长沙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浏阳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孔某构成七级伤残,孔某因损伤造成损失合计有29304.54元。
  法院认为,事情的起因系原告孔某所致,但双方在抛词典过程中,被告何某本应知道原告孔某有生理缺陷,还与之嬉戏并致其损害,故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应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何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何梅初承担。因本案损害是在课间休息时间发生,学校在平常教学活动中履行了安全教育和告知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了救助的义务,故被告达浒镇中心学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6月10日浏阳市法院宣判,孔某因受伤所造成各项损失29304.54元,由何某法定代理人何梅初赔偿14652.27元,其余损失由孔某的法定代理人孔瑞民自理。达浒镇中心学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浏阳法院
责任编辑:唐文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二段320号电话:1传真:邮编:410000周某某诉潘新文、傅伟英、潘雅瑾、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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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潘新文、傅伟英、潘雅瑾、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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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字号】 (2012)固民初字第180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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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责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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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潘新文、傅伟英、潘雅瑾、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固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周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祖耀。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潘新文。
  被告傅伟英。
  被告潘雅瑾。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亮,经理。
  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枨冲镇芳芷村。
  委托代理人寻拓,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潘新文、傅伟英、潘雅瑾、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周祖耀及委托代理人段刚,被告潘新文及潘新文、傅伟英、潘雅瑾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告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寻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潘新文、傅伟英、潘雅瑾一家在固始县城关开办“谢加代销点”,销售有被告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烟花爆竹。周祖耀之长子周德阳于日从该处购买烟花若干,日晚燃放时,烟花未向上喷出,而是向四周喷出,致使原告周某某右手及腿部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7万元左右,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父母自2000年起一直在北京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原告自出生一直在北京生活,现在北京上学。被告经营的“谢加代销点”经营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期限至日到期。
  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损失158554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明、暂住证、学生证卡;
  原告父母在北京的个体经营营业执照、企业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
  被告潘新文、傅伟英、潘雅瑾等的身份证明;
  被告潘新文等出售烟花的销售清单(出货单)、收据;
  事故现场公证书、光碟、照片、及三份证人证言;
  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票据七张;
  残疾鉴定结论;
  住院病历等资料;
  证人王西才、刘志国出庭作证。
  被告潘新文、傅伟英、潘雅瑾辩称,我们所出售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缺陷;我们作为产品销售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仅能够证明有一燃放过后烟花爆竹空包装箱,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该烟花爆炸所致,原告的照片也有许多疑点;即使原告为我所销售的烟花爆炸损伤,原告的监护人周祖耀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潘新文、傅伟英、潘雅瑾等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浏阳市恒信烟花有限公司出库单。
  被告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所致,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点燃爆炸缺陷;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案部分被告主体不符合,另外二个被告非“谢加代销点”的经销人。
  被告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现场检验记录单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新文、傅伟英、潘雅瑾一家在固始县城关蓼北路东段开办一家“谢加代销点”,经销烟花爆竹。潘新文曾从被告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处购进“48发紫钻”等烟花。日,原告周某某之哥周德阳从潘新文的烟花销售点中购买一些烟花爆竹,其中包括被告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48发紫钻”烟花一箱。日晚,原告家人在固始县汪棚乡黄岗村家中燃放烟花时,发生爆炸事故,原告周某某右手及左腿被炸伤,先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安徽省武警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用68832元,出院诊断为右手爆炸伤,1、右拇指离断,2、右中、环指末节缺损,3、右手掌软组织挫伤、挫裂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4、右手第一、二、三指蹼撕裂。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日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某因外伤致右手中、环指末节缺失符合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出库单、被告潘新文等出具的烟花销售清单、原告受伤的诊疗资料、单据、事故现场在场人证言、司法鉴定书等证实,当事人各方无异议。
  原告称致其损伤的原因是燃放在被告潘新文、傅伟英、潘雅瑾一家购买的由被告浏阳市恒信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48发紫钻”烟花时,发生爆炸,烟花没有向上而是向四周喷射,致原告手被炸伤,并提供销售清单、现场公证书及光碟、现场照片、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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