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院判犯罪人无罪,另行民事诉讼法 缺席审判也得不到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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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杨学胜诉被告人徐振平、徐振岭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在无罪情况下能否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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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学胜,男,日生,汉族,利津县陈庄镇庄科西村农民。
  被告人徐振平,男,日生,汉族,利津县陈庄镇庄科西村农民。
  被告人徐振岭,男,日生,利津县陈庄镇庄科西村农民。
  自诉人杨学胜以被告人徐振平、徐振岭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
  自诉人杨学胜诉称:&日下午,因自诉人阻止被告人徐振平、徐振岭在自诉人的房后打桩扎篱笆,遂遭被告人徐振平、徐振岭围攻殴打,致使自诉人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发外伤性头痛。致使自诉人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并造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39340.86元。
  二被告人辩称:日下午,他们在杨学胜屋后1.5米处打桩扎篱笆时,杨学胜上前阻止并强行拔桩,他们便用手推他,并曾把杨学胜推倒,但二人均没有用拳脚殴打杨学胜,并称杨学胜拔桩时由于用力过猛摔倒在崖头下两次,其身上的伤是自己摔的,故其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日下午,被告人徐振平、徐振岭在自诉人屋后1.5米处打桩扎篱笆时,自诉人上前进行阻止并强行拔桩,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期间自诉人多次被徐振平、徐振岭推倒,后被众人拉开各自回家。当晚十时许,自诉人杨学胜因右肩胛骨骨折入院治疗,住院28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628.88元。后经法医鉴定,自诉人杨学胜右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其右肩胛骨骨折致其伤残达X级,丧失10%劳动能力。
  利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杨学胜指控二被告人共同致其轻伤害,但本案只有自诉人的陈述与其妻韩义荣的证言,二人所述事实亦不相吻合,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自诉人肩部轻伤如何造成,且二被告人均否认对自诉人肩部进行伤害,自诉人所述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确定谁是造成自诉人右肩胛骨骨折的致害人。自诉人的右肩胛骨骨折非人体混合伤,不能认定为二被告人的共同行为所致,故不能由二被告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综上,自诉人对二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振平、徐振岭自认在与自诉人撕扯中将自诉人多次推倒,且二被告人亦不能证明自诉人系自伤或他伤,故对自诉人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振平无罪。
  被告人徐振岭无罪。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振平、徐振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学胜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591.63元。
  宣判后,自诉人及被告人均表示服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在无罪情况下能否一并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裁判理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被告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并以此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为必要条件。如果物质损失不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而是由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则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而是属于一般的损害赔偿问题,只能通过一般民事诉讼来解决。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物质损失,则谈不上什么附带民事诉讼了。
  但是,对于经法院开庭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人无罪,或者被告人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但其违法行为又确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是否能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呢?有人认为不可以,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就是以被告人构成刑事犯罪为前提,如果被告人无罪,者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其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前题下,就谈不上附带民事诉讼,就不能在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而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判决赔偿。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只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字面上的理解,是形而上学的,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因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前者是基于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而产生,后者是基于损害赔偿的请求而产生的。立法者之所以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本原因还在于这两种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同一违法行为。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规定也明文规定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因此,对于经审理、确认被告人无罪,或者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但其违法行为又确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该仍能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作出无罪判决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就民事赔偿问题一并作出判决,&而不能只对刑事部分作出裁判。不应让被害人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有这样,我们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才能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正确适用法律,避免增加当事人讼累,也使得法院效率提高,节约诉讼成本。&
利津县人民法院:李玉华 陈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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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我国刑事诉讼在保障国家利益和保障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同时,未能对受害人权利保障给予充分的关注和救济,刑事诉讼法律对受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设计也存在缺陷与不足。刑事诉讼中,不仅对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对方当事人的范围和诉讼请求的范围有不适当的限制,割裂了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而且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协调,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立性,很多情况下还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因此,探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或对策,促进立法的性、合理性,正是本文研讨的主要目的。&&& 一、立法上的不适当限制问题1、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我国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都将被害人的权利主张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方面,精神损害未予考虑。也使得被害人受到的损害得不到充分而全面的赔偿,权利救济落空。而从实质上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属民事法调整的范畴,理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立法上看,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人格权利,还包括身份权、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财产权被侵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的情形,范围非常广泛。从司法实践上看,也有大量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 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限制性的规定,使立法出现了矛盾和冲突:既然在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刑事部分由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进行调整,民事部分由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进行调整,那么,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被害人在民事方面当然享有物质损失获得赔偿的权利,也同样享有精神损害得到赔偿的权利,被害人应当得以充分要求以上损害得以全面救济。但刑法的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却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物质方面的损失主张权利,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被无理剥夺了。法律一方面从实体与程序上授予公民人身权利被侵害时得到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在不同的法律中又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剥夺。这种现象同刑事附民事诉讼制度的制定目的及我国的整体立法是矛盾的,也难以体现法律的公正。&&& 2、赔偿原则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只有短短两条,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并没有明确,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作了一些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62条明确了赔偿原则:“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已经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可以看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是以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为前提的。这种规定和做法缺乏充足的法理依据,与民事法律的规定相矛盾。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应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赔偿问题应采取实际损失赔偿的原则,至于被告人目前是否有执行能力,则不是法院判决时应当考虑的问题。&&&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刑事法官不重视民事赔偿问题。我国每年发生的刑事案件很多,“严打”时期,刑事案件更多。刑事法官忙于刑事案件中的定罪量刑,对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存在厌烦心理。绝大多数附带民事纠纷都有一定的争议,刑事法庭要收集许多与刑事诉讼无关,但对民事赔偿问题的解决有意义的证据。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查封、扣押刑事被告人或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单位、个人财产,要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甚至比一般民事诉讼案件更为复杂。但是依法院现有的法官数量和办案速度,显然不能把附带民事诉讼单独处理。刑事法官重视对刑事被告人定罪量刑,对附带民事赔偿并不重视,附带民事诉讼在一些刑事法官眼里属于“小儿科”,处理的好与坏无关痛痒。习惯上法院内部计算法官工作量时也不会考虑投在附带民事诉讼上的部分。&&& 2、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问题。刑事诉讼中控方控告犯罪成立须达到充分确实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证明只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程度即可。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在特殊侵权案件中还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原告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初步加以证明后,如果被告人不予反驳后却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就很可能败诉。而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完全由控方证明。刑事诉讼控方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原告的证明标准是世界各国立法的普遍规定。&&& 3、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互代替、相互吸收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只是为了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与刑事诉讼一并审理,并规定可在刑事部分审理后再审民事部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却在刑事部分庭审前或庭中,主持当事人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如能达到协议,则对刑事部分的判处予以从轻或适用缓刑。尤其是在可能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判徒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表现尤甚,如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则往往过多考虑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而忽视犯罪情节、犯罪手段、社会影响等其他因素。这种作法显然曲解了刑事处罚与民法赔偿的关系,是对法律的滥用。应当明确,刑罚与赔偿并不存在相互制约、相互吸收的关系,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制裁手段。&&& 三、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问题的建议或对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妨害了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完全实现,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完整性和规范性,对刑事被害人的合法合理要求无法满足,民事权利救济落空,往往使其感到法律的无助与不公正。这些客观存在的问题,也影响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功能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必须改革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重新设计合理而有效的诉讼制度,实现诉讼法律的公正、效率、效益的价值目标,实现对刑事受害人民事权利的充分救济。&&& 1、修改刑法第36条及刑事诉讼法第77条内容,取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合理限制,从实体和程序上扩大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主张范围。这样,既有利于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也有利于解决当前立法的矛盾,体现各部门法之间的协调与内在的统一。&&& 2、取消以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的司法解释,防止犯罪人钻法律的空子,也有利于体现法律的合理性、统一性、公正性,实现对刑事受害人的充分救济。&&& 3、赋予刑事被害人选择独立的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保障其在两种不同的程序中获得同样的利益。这有利于刑事法庭上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有利于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等程序可以及时适用,保障被害人的赔偿请求的顺利实现,也有利于克服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互吸收的不合法现象的产生。&&& 4、缩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以下赔偿案件由民事诉讼解决:(1)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或个人;(2)属于特殊领域(如环保、医疗事故、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3)其他复杂、疑难的民事赔偿案件。这样规定,有利于克服刑事附事民事诉讼自身存在的矛盾和冲突;有利于发挥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审判组织的专业审判优势。&&& 5、提高刑事法官的任职素质和要求,完善他们的法律知识结构,要求刑事法官既精通刑事方面的法律,也熟悉理解民事方面的法律,同时,完善法院内部的管理,合理考核法官的工作量和工作业绩,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使广大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精神,以充分体现法律对公民民事权利的救济的重视。周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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