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西县五河镇有顺丰有自己的飞机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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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新民网/凤凰网:岳西县五河镇举办电子商务培训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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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7日,岳西县五河镇举办首期电子商务培训班,该镇营业的电商及有意从事电子商务的农户等近百人参加了培训班。
&&& 培训中,岳西县商务局副局长汪友生介绍了该县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及电子商务发展状况,并列举了多个电商个性化发展的生动事例。(韩振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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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西县五河镇白果组与岳西县五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崔六用林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岳行初字第00017号
原告:岳西县五河镇桃李村白果组。
负责人:崔道取,组长。
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西县五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鑫,镇长。
委托代理人:金秋实,男,1969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汪洋,男,1987年6月生。
第三人:崔六用,男,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用清,男,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列原告岳西县五河镇桃李村白果组(以下简称白果组)诉被告岳西县五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河镇政府)、第三人崔六用林权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果组组长崔道取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柱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秋实、汪洋,第三人崔六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被告五河镇政府作出《五河镇桃李村白果组林权纠纷调处意见书》(以下简称《调处意见书》),确认:争议的五河镇桃李村白果组网形处,崔六用经营山场的西界沙田在崔六用的林权证范围内。
原告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同组村民,日,岳西县林业局为第三人承包经营的网形山场颁发了林权证,该证标明西至&河沟沙田&。双方对&河沟沙田&的权属产生争议:第三人认为河沟沙田在其林权证范围内,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河沟沙田应属于村民组公山。被告于日作出《调处意见书》,决定争议山场河沟沙田在第三人崔六用网形山场林权证范围内。原告不服,向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日作出岳府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上述调处意见书。原告不服,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上述《调处意见书》;责令被告重新确认河沟沙田不在第三人承包经营的网形山场林权证范围内;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确权申请后,牵头五河林业站并会同桃李村&两委&多次调查、取证、协调,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河沟沙田是地名而非农田,在崔六用林权证范围内。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调处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法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网形山场是第三人合法拥有的自营山,有县政府1984年颁发的农民自营山证和2009年县林业局填发的林地状况登记表为证,四界分明,山场独立,不与他人共界、套界,32年来无任何争议。该山场内不存在&公山&。2010年因岩湾电站征用该山场土地,原告便罔顾事实,图财侵权。被告的《调处意见书》合法且得到县政府复议维持,请求法院根据事实而公断。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岳西县人民政府林证字第434号《岳西县农民自营山证》复印件。证明崔六用&网形&山场四界。东:风吹罗带坟山头;南:大湾地;西:河沟沙田;北:洞湾地淌。
2、岳西县林业局填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崔六用&网形&山场四界。东:风吹罗带坟山头;南:大湾地;西:河沟沙田;北:洞湾地淌。
3、证人王某甲、崔某甲、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复印件。证明河沟沙田是地名而非农田;
4、白果组的陈述报告。证明原告称河沟沙田归白果组集体所有的陈述意见。
5、崔六用的陈述报告。证明第三人称河沟沙田在崔六用林权证范围内的陈述意见。
6、桃李村日会议录复印件。证明政府调解确权的过程。
被告同时提交了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一份。作为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法规依据。
针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沙田在崔六用自留山证范围内;对证据3,王某甲的证言不是其本人书写,我方有证据证明;证人崔某甲、储某甲、王某乙都已死亡,其真实性无法证实,王某丙是第三人亲戚,真实性有待证实,王某己、王某戊的证言不是本人所写,请法庭核实。故以上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在会议要求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是事实,我们以为以前已经提交过了;对被告提交的法规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崔某甲、储某甲、王某乙现已去世是事实。王某甲的签名经证实是其自己签字,王某丙不是崔六用的亲戚,王某己的艳字经证实是这个艳字,这几份证言都是真实的;对证据4、5、6无异议;对本案适用的法规依据无异议。
在诉讼期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五河镇桃李村村委会的证明及白果组27户村民的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崔道取在白果组任组长职务,崔道取接受组民委托而参与诉讼;
2、《五河镇桃李村白果组林权纠纷调处意见书》。证明五河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
3、岳西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县政府复议维持,原告起诉程序合法;
4、日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政字第58号《安徽省岳西县山林权所有证》。证明白果组所有的&老虎湾山场&西至大河心,双方争议的山场在原告所有证范围内。
5、崔六用的林权证。证明河沟沙田是崔六用网形山场的西界,不在崔六用林权证范围内;
6、日岳西县地缘测绘队绘制的《岩湾电站白果组征地图(图二)》及征地面积表。证明河边沙田确实存在且存在权属争议;
7、日岳西县林业局填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表》(表号为JDYMSY01153)。证明白果组所有的老虎湾山场西至大河心,双方争议的山场在原告林权证范围内;
8、崔道红的《农民自营山证》和崔春国的《林地状况登记表》。二人山场西界均填写至河边,而第三人的山场西界是至河边沙田而不是至河边,证明河边沙田不应在第三人林权证内;
9、证人崔某乙、储某乙、储某丙、储某丁的证言,证明河边沙田存在。
10、王某甲的记事本及王某己、王某戊的签名。证明被告提交的王某甲的签名是伪造的。被告提交的王某己、王某戊的证言不是其所写。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在代理词中提出该证据7显示原告所拥有的老虎湾山场座落在&太平组&而不在白果组与本案无关,且证据7注证中已标明:该山场有700亩,其中有组个人承包山,其四界按组内承包为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是真实的,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崔六用的山界应以其本人林权证为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储某乙、储某丁是崔道取的舅舅、王双喜是崔道取的外甥,且患有精神病,该证明无效,且上述部分证人证言证明的地点不是本案争议地点;崔某乙与崔六用曾经有矛盾,其证言不真实。对上述证言,均不能采信;对证据10,王某己的签名与我方提交的证言签名字体相同。
针对原告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其他同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证据4,1981年的林权证已经废止了,应以2009年林地登记表为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白果组征地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组内总证,崔六用山界应以本人证界为准;第三人在代理词中提出该表所载老虎湾山场座落在&太平组&,而不在白果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我方提交的证人证言是2010年前收集的,是真实的。
在诉讼期间,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县政府维持了五河镇政府《调处意见书》;
2、《调处意见书》。证明被告已明确争议山场在崔六用的林权证范围内;
3、确权申请。证明崔六用申请被告确权的事实;
4、崔六用对网形山场西界的陈述报告。证明崔六用陈述的事实;
5、崔六用1984年的《农民自营山证》,证明第三人拥有争议山场的使用权;
6、日岳西县林业局填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表》,证明事项同证据5;
7、证人崔某甲、王某己、王某乙、王某甲、储某甲、王某丙、王某戊出具的证言复印件。证明山场原貌。
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证据相同,我方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日,本院到争议山场绘制的《现场勘验图》一份,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王某甲等7人的证言,系第三人提交,被告未逐一核实,原告提出异议,且部分证人已死亡,其他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法规依据合法有效,可在本案中适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7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该图绘制于2013年5月,是双方发生争议后绘制的,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10证人证言,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且证人均未出庭质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
因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相同,其认证意见同前。
对本院于日所绘制的《现场勘验图》,各方无异议,可作为证据采用。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崔六用系原告同组村民。2010年在岩湾电站征用土地过程中,双方对座落于五河镇桃李村白果组境内的网形山场西界&河沟沙田&的权属发生争议。日,第三人崔六用向被告五河镇政府申请确权,并提交了岳西县人民政府日颁发的林政字434号《岳西县农民自营山证》和日岳西县林业局填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表号为GDYMSY01108)各一份,上述证表均标明崔六用个人承包经营的&网形山场&东界:风吹罗带坟山头;南界:大湾地;西界:河沟沙田;北界:洞湾地淌。在确权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王某甲、崔某甲、王某乙、王某己、王某丙、储某甲、王某戊的证言,证明&河沟沙田&并非实际兴种的农田。被告五河镇政府收到上述材料后,多次对双方进行调处而未果。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白果组锅腔沙田权属纠纷的陈述报告》,要求被告裁决锅腔沙田归白果组集体所有。同年12月17日,在原告白果组组长崔道取参加的关于&白果组岩湾电站未征收山场土地遗留问题&会议上,五河镇政府工作人员金秋实要求:&白果组同本组崔六用山场纠纷,双方要提供相关有效证据,白果组的陈述报告内容空洞,没有相关人员的人证物证,报告未签名,需在12月23日前提交合理合法依据到相关部门。&其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在双方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日,被告五河镇政府作出《五河镇桃李村白果组林权纠纷调处意见书》,根据崔六用提交的林权证四界、相关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证据,认定沙田是地名并非农田,在崔六用林权证范围内,并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争议的五河镇桃李村白果组网形处,崔六用经营山场的西界沙田在崔六用林权证范围内&的调处意见。原告不服,向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白果组不能提供林权证或土地证证明&河沟沙田&归白果组集体所有,而第三人崔六用提供的自营山证西界为&河沟沙田&,在此情况下,可视为&河沟沙田&包含在崔六用自营山证四至范围之内。决定维持五河镇政府的上述调处意见。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上述《调处意见书》;并责令被告重新确认河沟沙田不在第三人承包经营的网形山场林权证范围之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本院认为:对林权争议进行确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法院审理林权争议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是代替政府进行确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对座落于五河镇桃李村白果组境内的网形山场西界&河沟沙田&的权属发生争议,而申请被告五河镇政府进行裁决,五河镇政府依法有权作出处理。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被告在调处过程中,在第三人已提交证据而原告在限期内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林地权属证据进行了核实,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其行政主体及处理程序合法。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日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政字58号《安徽省岳西县山林权所有证》和日岳西县林业局填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表》,上述证据标明,该组所有的&老虎湾山场&西至大河心,原告以此证明双方争议的&河沟沙田&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应当提交而未提交,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第三人崔六用网形山场西界为河沟沙田,作为边界的河沟沙田不应包括在其林权证范围内。经查,双方争议的&河沟沙田&与第三人崔六用经营的网形山场地势相连,其外侧为河道,被告五河镇政府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结合该处自然地形、历史及现状,确定河沟沙田在崔六用的林权证范围内,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不是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被告所依据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告五河镇政府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作的《调处意见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上述《调处意见书》,并责令被告重新确认河沟沙田不在第三人承包经营的网形山场林权证范围内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西县五河镇桃李村白果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西县五河镇桃李村白果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王机英
人民陪审员  张根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小丽
附相关司法解释及规章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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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西县五河镇召开森林防火暨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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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22日上午,五河镇召开森林防火暨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会议,镇党政班子、各村“两委”主要负责同志、专职护林员及林业站全体职工、镇直有关单位负责人、岳武高速三、四、五标段负责人共60余人参加了会议。
&&& 这次会议结合我镇实际,对全镇今冬明春森林防火工作提出了五点要求:一是镇、村干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深刻认识到森林防火工作的艰巨性、紧迫性、责任感,严格做到密切协作、常抓不懈。二是强化宣传,通过会议、广播、标牌、组织宣讲队、短信、公开栏以及学校多渠道、多形式的宣传方式,增强全民防火意识和法制观念,把森林防火工作变成自觉行动。三是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分工明确、责任到人”的责任落实机制并建立森林防火台账;严格防火值班制度,强化督查巡逻力度,切实做好野外用火管理,提升火情处置能力。四是强化防火保障措施落实。在备齐备优防火器材的基础上,不断完善防火队伍建设,力求建立一支关键时刻“拉得出、用得上、拿得下”的打火队伍。五是加大打击力度,严惩火灾肇事者。
&&& 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长、镇长李兴琪作总结讲话,就扎实做好森林防火暨松材线虫防控工作提出要求:一是牢记森林防火一份职责,做到尽职尽责;二是组建一支专业扑火突击队,镇20人、各村10人,各村护林员任队长,实现扑火务工补助制,落实到位;三是确保一个目标,护好一方山林,通过“强化宣传力度、强化工作部署、强化措施落实”,确保森林防火万无一失的工作目标。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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