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工作委员会为什么不算“提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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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西方违宪审查制度及借鉴意义
作者:林静&&&&更新于:&&&&来源:&&&&阅读量:
  论文摘要 违宪审查作为维护宪法权威性审查的重要制度,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中仍存在不足。德国作为通过宪法法院这个特设的专门指向性违宪审查机构来完成合宪性审查,在违宪审查的主体、管辖权、程序及效力上有其存在优良。本文在通过分析德国宪法法
  内容摘要 违宪审查作为维护权威性审查的重要制度,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中仍存在不足。德国作为通过宪法这个特设的专门指向性违宪审查机构来完成合宪性审查,在违宪审查的主体、管辖权、程序及效力上有其存在优良。本文在通过分析德国宪法法院模式的优劣,并透视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存在的不足,试借鉴德国宪法法院这一专门机构设置与运作中的经验,结合中国特色,探索出一条更适合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发展的道路。   关键词 违宪审查 德国宪法法院模式 独立审查机构 公民主体   德国是违宪审查专门机构模式的典型国家,违宪审查制度的开展主要通过宪法法院展开得以实现。德国联邦的宪法法院是德国的最高上诉法院,其职能在于解释、审查,并裁决各国家机关间的职权争议,裁决宪法争议等,且公民拥有较大的权利,有权向宪法法院提出违宪诉讼,也可对已通过法律表示自己的意见。目前,在专门机构的违宪审查国家中,德国以宪法法院的完备性著称,体制完善,对于中国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一、德国宪法法院模式概述   (一)违宪审查主体   德国的《联邦德国共和国基本法》中明确提出对于宪法法院的设立,宪法法院作为最高级别的法院,不同于普通法院,是一个独立的、不依附于任何司法机构的审判机关。按照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原则,宪法法院理应从属于司法范畴,但作为宪法的最高级别的保护者,其职能与地位被进一步强化,提高。   (二)违宪审查的管辖权及范围   德国所设立的《魏玛宪法》规定设立的国事法院,具有现代宪法法院的性质。它的管辖权包括有弹劾案;关于宪法上的争议讼案;邦与帝国之间因财产转移而引起的纠纷。而联邦基本法和法律赋予宪法法院管辖权的范围更是广泛,其中包括裁决联邦最高机关或由联邦基本法和联邦最高机关通过议事规则授予固有权力的其他关系人的有关权力与义务范围的争议;裁决联邦与各州之间、各州之间或者一个州内部的其他属于功法范围内的争议案;审理和裁决正当是否违宪的争议案;具有对抽象、具体法律法规的审查权;审理选举诉愿案及联邦和各州法官的弹劾案等。所能够管辖的范围较为宽泛,涉及面大。   (三)违宪审查对象与方式   宪法法院审查的对象既包括抽象审查,也包括具体的行为审查等。宪法法院接到案件后,只对其中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得触及其他方面,其中包括有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将自身的审查替代原审。在宪法法院审理后,将结果送回原上诉法庭,由其根据结果为依据进行审判,做出裁决。从违宪审查的主体与对象可以得出违宪审查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权利,使其不受违宪法律和国家机关的侵害。   德国的违宪审查采用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可以在法律颁布前提出违宪审查,一旦法律被认定为危险,则不会进行颁布。也可以指违宪法律导致具体诉讼发生之后进行的事后审查。由此可以弥补事前审查存在的问题,但也带来工作量大的影响。   德国的违宪审查利用宪法诉讼独立进行,不受到其他机关的干预(包括行政、立法、司法机关),整个诉讼过程独立进行,得到宪法判决。   (四)提起违宪审查主体   德国《基本法》中规定有,任何公民或法人对于任何法律、国家机关的行为都有进行合宪性申请的权利。由此可知德国提出违宪审查的主体相对广泛,允许认为受到公权力侵害的公民提起宪法控诉。但在实践的落实仍旧力度不够,宪法控诉的成功概率较低。   (五)违宪审查的程序   德国宪法法院有一整套的运作程序,一般程序适用于所有案件,其中包括有对申请的审查与裁定,查阅卷宗,言辞辩论与职权调查,裁定中止程序及其限定。同时还具备有特殊的程序,则适用于各类宪法争议案件。   在具体的实践中,诉讼在程序上的运作有宪法作为依据,同时,宪法法院可以援引判例作为诉讼的具体程序。并且可以采用多种原则,包括有公开审理原则、当事人公开原则等等。   (六)违宪审查的效力   宪法法院的判决的效力具有普遍性,是对于规范性法律的合宪性判决,对所有的案件都使用。对于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宪法法院可直接宣布违宪的法律无效。   二、我国违宪审查模式的问题   尽管我国在宪法以及各种法律的规定下建立起了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但实践证明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发挥还不尽如人意,存在许多不足,亟待进一步完善。   (一)违宪审查主体模糊、缺乏专门性   我国的违宪审查主体存在两方面的困境。   一是主体的相对模糊性。宪法中的规定,使得违宪审查权的行使主体模糊,在实践中,全国人大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都享有相应的权力,违宪审查主体多元杂合导致责任的推脱,违宪审查权实际上被架空。   二是目前我国违宪审查的基本共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会。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门负责违宪审查的机构,本身的职能过多,对于违宪审查则心有余而力不足。违宪审查的专门性、技术性较强,客观上需要有特设机构进行处理。但是我国代议制机构却没有特设机构进行违宪审查。同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量大,并且实施自我监督导致权威性下降。   (二)违宪审查缺乏及时性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以会议形式开展,全国人大一年仅进行一次会议,持续半个月左右,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则每两个月进行一次会,会期较短,在会议期间工作量较大,对于应付违宪审查能力有限。不仅无法全面的处理违宪审查事例,并且处理案件的时效性无法得到保证。   (三)违宪审查对象不全面   我国违宪审查采用抽象性审查方式,主要是审核地方性法规、规等是否与宪法相冲突,以维护制度的稳定性。主要的施行启动违宪审查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如国务院、最高人院以及各级人大常委会,倘若发现除人大立法外的法律文件与宪法或法律相冲突,则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起建议,而不必然启动违宪审查程序,这种建议权在一定程度上剔除了公民提起违宪审查的权利。同时,全国人大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均不在违宪审查范围之内。并且对于行为主体行为合宪性(即具体的违宪行为)以及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端审查较少,附带性审查方式并不存在。  三、德国违宪审查模式对中国的启示   (一)德国违宪审查中可借鉴部分   作为一个设立专门机构进行违宪审查的示范性国家,德国具备有相当成熟的经验。   1.设立独立的机构进行违宪审查   德国宪法法院作为一个违宪审查机构,独立于行政、司法、立法机关,保证了宪法实施的全面贯彻与监督。同时,由于宪法法院的政治地位高,成员的政治素养高,使得宪法法院具备良好的条件。中国在此基础上,可以效仿德国。但也要考虑到德国的宪法法院是独立且平行于国家最高立法机构,与最高立法机构之间处于权力的制衡状态,在我国的情况而言,由于最高权力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其他的国家机关都由其产生,对其负责,故要从一开始进行独立的机构设置难度较大。   可以选择的第一步是采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部设置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由此解决全国人大的时间与工作量上的冲突,将独立的宪法裁决机构与全国人大进行复合。这是在保证权威性的基础上提高专门性,同时也是结合了中国人民主权与违宪审查的专门性而做出的合理涉及。这种步伐的行进能够取得以下优势:其一,由专门的机关负责违宪审查,一定程度上避免违宪审查的遗漏。其二,对原有体制的变化幅度不大,易于被接受。但由于这一模式仍然处于不完全独立的状态,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仍旧不足。   由此,第二步则是采用德国的宪法法院,建立相对独立的违宪审查机构,可以选择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下设二级法院,在宪法明文确定其地位,能够切实保证机构的独立性,或是开设平行于第一步中的二级机构设置。这就迈向了进一步的独立性,并且可以进行宪法诉讼,弥补了对公民宪法控诉的不足。   2.违宪审查主体的拓宽――公民主体   德国的整体设计中,公民是向宪法法院提出控诉,启动违宪审查的重要主体。而我国目前主要还是规定国家机关具有该权利。《立法法》中规定“公民个人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时,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即建议权。这就造成行为主体的缺失,使得国家的法律文件流于形式而不利于更好的运行。由此,中国应当注重对于公民提起违宪审查诉讼的权利的开放。   3.完善违宪审查的程序   德国的违宪审查程序通过《基本法》进行了完备的叙述。中国目前的违宪审查通过全国人大的探讨,程序趋向于简明,程序越规范,违宪审查的制度化约束力就越强,赋予违宪审查就越有利。但是我国违宪审查过程中,缺乏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对违宪审查进行约束,更不用谈通过规范性文件使违宪审查流程化、程序化、科学化。由此,应当在宪法上进行程序化的规定。   (二)德国违宪审查中需要警惕的部分   作为一个与我国制度相异的国度,不能照搬德国的违宪审查模式,而应当更好的进行揣摩,作为警示。   1.宪法法院的性质   德国宪法法院是上层精英的统治,并不是民意的代表,更多的成为了统治阶级的工具,其行使违宪审查可能与民意相背。也正如“议会至上”与“宪法至上”两者观点的相异。而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则是代表民意的机构,真正符合中国国情。   2.宪法法院的效率较为低下   德国的行政诉讼程序虽然完备,但过于繁琐,宪法法院的审查效率难以确保,在进行违宪审查程序后,难以得出结论。而中国则由立法机构进行违宪审查的监督,虽然缺乏独立性与系统性,但程序简洁,能够较快得出审查结果。   3.宪法法院违宪法律的处理不得当   宪法法院对于违宪法律仅作出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审判,但并没有完善上,确立相应的合宪性法律。我国应当警惕此方面的疏漏,在确认一部法律缺失效力的同时,背其道,颁布相应的合宪性法律,以此来完善法律系统。   四、   对西方各国违宪审查的具体分析的最终的落脚点仍然是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改进。通过对德国违宪审查制度和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进行的对比分析,能够明确德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优缺点,能够明确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优缺点。并从中汲取德国违宪审查的优点为我国所借鉴,这当然是要在坚持我国基本的道路、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前提下进行。“鞋子合不合脚,只要穿着才知道。”各国对于某一个具体问题均由自己的特定制度进行解决,差别在于谁的制度更有效,更适合问题的解决。借鉴德国违宪审查的特色做法,反观我国,需要通过制度的改革或改良,坚持原有正确的方向,在坚持理论自信、道路自信和制度自信的前提下,一次健全现有的违宪审查制度,推动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提高宪法的权威性,依法治国,从而实现民主、科学的中国式宪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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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明确违宪审查程序 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cn 日08:55 龙虎网
  【龙虎网讯】综合报道,中国将进一步建立健全法规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16日上午完成了对《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修订,并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
  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在法制工作委员会增设了法规备案审查机构,修订后的《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常委会办公厅有关部门接收登记后,报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上述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报秘书长批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修订后的《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还规定,专门委员会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主动进行审查,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需要主动进行审查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报秘书长同意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关于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法规的纠正,修订后的《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了三个步骤:一是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商;二是通过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纠正;三是经过上述工作,制定机关仍不纠正的,通过常委会审议决定,撤销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法规。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还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国务院等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司法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均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
  此外,《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还就有关司法解释的报送和接收、审查工作的分工负责、被动审查和主动审查、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司法解释的纠正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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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安全法制的违宪审查【】【字体:
】【】稿件来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发布时间: 15:26:04  讲座主题:社会宪法——社会安全法制的违宪审查
  主讲人简介:
  郭明政,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院长、法律系教授
  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
  郭明政教授主要研究社会法、法社会学、社会政策与社会立法、社会安全制度。主要著作有:《年金制度与法制》、《社会保险之改革与展望》、《年金制度及其法律规范》、《社会安全制度与社会法》、《社会法——社会安全法规汇编》等。
  主持人:莫于川 教授
  嘉宾:
  林 嘉(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 教授)
  郑爱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 翔(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贵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 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讲座时间:日(周一)上午10:00-11:40
  讲座地点:明德法学楼602会议室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
  日(责任编辑:葛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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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浙江省杭州机械工业学校退休教师刘进成发起、金奎喜律师等116人联名上书,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和杭州市的“拆迁条例”进行违宪审查。邮局的回执确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7月17日收到了这份用特快专递寄出的“公民上书”。六年多过去,被指违宪的“拆迁条例”依然屹立不倒,成为强制拆迁者口含的“天宪”。
历经八次审议终在2007年获得通过的《物权法》曾被很多专家和公众视为“拆迁条例”的“终结者”。站在2009年的岁末回望这两年多来,我们看到的却是“替代者”反被代替,《物权法》俨然成了“无权法”。法律冲突的背后,是日益激化的社会冲突。
时至日,北京五位法学教授再度使用“公民上书”的方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了《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五位学者建议立法机关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撤销这一条例或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修改。六年后的这次“公民上书”会重蹈六年前的覆辙吗?时间终将给出答案。
历次就“拆迁条例”所提出的违宪审查事件,其理由都是共同的。笔者也曾多次撰文阐述过这种违宪冲突的主要表征:其一,拆迁以征收为前提,而补偿的到位是征收的标志。也就是说,补偿理应在拆迁之前完成,而“拆迁条例”却将本应在征收阶段就完成的补偿拖后至拆迁阶段。试想,如果拆迁的都是已经征收并且已经补偿到位的房产,还何来强制拆迁?这时,房产的所有权已从原所有人流转到国家手中了。其二,征收、补偿的主体是国家,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应是行政法律关系,但“拆迁条例”却将补偿主体定位为拆迁人。现实中的拆迁人并不都是政府部门,而更多的是市场主体。混淆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混淆行政征收与商业拆迁,成为拆迁乱象的根源。
六年多来,上述认识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认同。在法治领域,它甚至成了一个不用多加论证的常识。但问题在于,“公民上书”行使的仅仅是建议权,无法产生必然触发违宪审查的结果。2003年的孙志刚案曾引发了三博士上书和六学者上书等一系列的违宪审查事件。这之后,公民上书蔚为风行。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200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工委下新成立了法规备案审查室,专门负责对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进行先期研究,确认是否进入启动程序,然后交由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这一专门机构也曾被寄予厚望,但五年来,它的运转情况表明,除了新增了一个机构,违宪审查制度没有任何推动。
宪法和法律只有被遵从,才能从“纸面上的法”真正成为“行动中的法”。可以说,宪法和法律的生命不在于它的庄严,而在于它的实施,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又依赖于违宪审查机制的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制并非一片空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并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法规备案审查室的成立,已证明全国人大常委会认识到了违宪审查的重要。当务之急,是要继续建立违宪审查的程序机制,包括反馈机制、审查机制和处理机制。
法规备案审查室有官员近日对媒体表示,“不是不想去反馈。如果这项工作做不好,我们也就成了信访单位了。”违宪审查是神圣职责,对违宪的行政法规、规章就应及时撤销。正是因为违宪审查机制没有得到履行,违宪的法规和规章才会大行其道,并持续伤害民众利益,导致大量上访事件。而如果违宪审查“做好”了,恰恰可以减少上访,预防上访。
别再让违宪审查成为一个“传说”了,公众要的是一个鲜活的制度。(作者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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