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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借出去的钱安全吗? 解读9类借贷风险-借条 借款人 还款 借据 陈某 健忘 二合一 李某 收条 诉讼请求-东方财经-东方网
你借出去的钱安全吗? 解读9类借贷风险
日 19:48 来源:钱江晚报 选稿:闵明
  昨天,省高院还根据这些年来审理的大量民间借贷案件,专门总结出了容易导致最后出现纠纷的许多风险。
  今天,本报整合相关案例,用最通俗的方式挑选出了其中的一些风险进行解读。如果您也有资金借出去了,那就不妨对照一下,看看自己的钱安不安全。
  1:收条没有写
  情况:因为信任,没有要求借款人写借条;或者以为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转账凭条可以做证明。
  风险:这样容易无法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银行凭条也只能证明有钱款往来,但无法证明借贷关系。
  规避方法:一定要写借条。
  2:“健忘”的现金
  情况:出借人以现金的形式把大笔钱款借给对方,但时间一长,容易遗忘具体情况。
  风险:一旦产生纠纷,如果出借方对这笔现金的来源、交付时间、地点及交付过程不能作合理陈述,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案例:原告金某起诉被告陈某,要求其归还600万元借款。但陈某却报案,说是金某以虚假诉讼的方式企图非法占有其财产。
  金某的陈述是最初以现金形式把人民币600万元交给了陈某。但这么大的现金来源,却前后叙述不一致:一会说是通过银行卡取的,一会说是通过银行账户取得,数额也反复变化。
  最终,法院驳回金某诉讼请求。
  规避方法:银行转账有凭证,但现金交付则没有。因此好记性不如烂笔头,尤其是出借方,最好记下现金来源、交付时间、地点及交付过程。
  3:“神秘”的账户
  情况:出借人仅凭借款人口头,或者非正式的通知,就将钱汇入第三人账户。
  风险:可能无法证明双方的交付借款事实。
  规避方法:如果通过银行转账,最好在借条上写明打款账户。
  4:“善变”的借据
  情况:出借人没有对借款人写的借据进行仔细审查;或者是借款人收回借据时,没有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风险:前一种情况下,借款人可能故意少写借款金额;后一种情况下,借款人还款之后,收回的借据是复印件,最终出借人又拿原件要求借款人再次还款。
  案例:浙江某法院曾受理过这样一起案件:张某向李某多次借款,每次都写了借条。后来张某一次性还款,李某把一把借条还给了张某,张某没仔细看就拿走并且销毁。
  不久之后,李某又拿着一张借条原件要求张某还钱,并最终上诉至法院。
  张某辩称,可能是李某当时少给他一张借条,或者某一张借条是复印件。但最终还是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规避方法:仔细看一看,小心无大错。
  5:借条全手写
  情况:借条上的内容全都由出借人来书写。
  风险:一旦出纠纷,借款人有可能辩称,出借人在借据上做手脚,擅自添加了对借款人不利的条款。
  案例:借款双方闹上法庭,因为借条上的一句话:一年后未还款,利息加倍。
  借款人否认当时签借条时有这句话,认为是保存借条的出借方,在本方签字之后,借机擅自添加。
  此案后来经过调解解决,但还是大费周折。
  规避方法:借条最好不要手写,而是由电脑打印,然后再双方签名。
  6:借条收条“二合一”
  情况: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后,出借人不归还收条,而在借条上进行记载。
  风险:一旦借条遗失,出借人可能无法证明有过借款;借款人可能无法证明已经还款。
  案例:某中院就接到过类似案子。
  黄老板卖了一批货给杨老板所有的公司,杨老板当时未付款,只是以个人名义向黄老板写了借据一份。后来双方就是否已经还款闹上法庭。
  当时,借条已经遗失,黄老板拿出了销售合同,同时还证明公司账户上没有对应货款打入。
  杨老板法庭上说已还款,黄老板在借据上写了一笔,但当时没归还借条;而黄老板则坚持说没还上。
  此案最终在法庭主持下双方进行了调解。
  规避办法:另写一张还款收条,一切就可更清晰。
  7:借款无抵押
  情况:出借人把钱借给对方后,没有要求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
  风险:一旦出借方无法还款,出借方就无法行使抵押权,收回抵押物以冲抵借款。
  规避方法:建议明确抵押物以及收回抵押物的方式。
  8:“忘记”2年时效
  情况:借款人一直以各种理由不还款;出借人也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
  风险: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极有可能丧失胜诉权。
  案例:某法院判过这样一个案例:陈某借款60万给王某做生意,不料王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后逃之夭夭。陈某曾考虑,王某也许以后一有钱就会还,因此一直拖着,直到在借款到期两年多后,才最终到法院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提出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要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没有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规避方法:2年诉讼时效,可能不少人不知道。因此一旦到了约定还款时间,最好马上催对方还款。即便对方无法还钱,也要签署延期支付的协议,以保障借款人利益。
  9、“模糊”的中间人
  情况:借贷双方都是通过中间人借款、还款,但中间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
  风险:借贷双方对借款、还款的事实均无证据证实。
  案例:斯某被一位亲戚说动,拿出三万元借钱给这位亲戚介绍的一个生意人,借条上只有斯某和借款人的签字,没有作为中间人的这位亲戚的签字。
  后来,亲戚说生意人做生意亏了,带着全家跑路。
  斯某想找亲戚还钱,可亲戚说自己没有签字,自己完全不负责。
  规避方法:如果借贷关系中存在中间人,中间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最好在借款协议中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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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四清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 : 16:26 浏览次数: :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四清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苏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四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贤礼、代理审判员林雪莲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邝鹏翔担任记录,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四清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61天依法不计入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 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刘四清自2005年任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四普庄村委会委员。2006年9月份,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人民政府为贯彻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精神,决定在被告人刘四清所在的该镇四普庄村二组、三组范围内,建设高标准四普庄小康新村,并决定由该镇企业办和该镇四普庄村代表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该项工作。2007年1月份,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党委和政府决定成立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由该镇党委书记何*能任组长,镇长段*胜任副组长。同年4月18日,该镇党委和政府联合下发白鹿洞镇2007年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方案,明确要求镇属各单位和村委会在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统筹协调全镇新农村建设工作。同年6月4日,为切实搞好四普庄村新农村建设,经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党委和政府决定,成立了以副镇长邓*为顾问、时任四普庄村支书的刘*伟(已判刑)为领导小组组长,时任该镇企业办主任的梁*金(已判刑)和被告人刘四清为副组长,时任该镇企业办书记王*前(已判刑)、喻广州、邓*红等人为成员的四普庄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领导小组。
被告人刘四清在担任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四普庄村委会委员及兼任四普庄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报建和落户手续等方面给予开发商关照,单独或共同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80,000元。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 (一)共同收受张*青60,000元
2007年6月份,在四普庄村新农村建设各地块开发过程中,被告人刘四清与同案人刘*伟得知张*青购买了该村3组鱼塘地块进行开发,2人便商量决定以张*青办理落户、报建手续需要通过村委会并加盖公章为由,要求其向村委会交纳管理费。之后,被告人刘四清与刘*伟找到张*青要求其交纳管理费190,000余元,在张*青承诺给被告人刘四清、刘*伟好处费后,被告人刘四清与刘*伟便商量决定将管理费降至102,000元,并要求张*青给他们个人60,000元。同年6月26日,为了在办理落户、报建手续时得到被告人刘四清与刘*伟的关照,张*青在被告人刘四清的办公室将现金60,000元送给了被告人刘四清。被告人刘四清将赃款60,000元中的30,000元分给了刘*伟,并告知钱是张*青送的,自己也分得了30,000元。之后,被告人刘四清与刘*伟在张*青项目办理落户、报建手续上均给了关照,均签字同意为其进行办理。被告人刘四清所得赃款30,000元已全部挥霍。
&&&&&&&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刘*伟的供述证明:2007年下半年,张*青购买了四普庄村3组鱼塘这块地,刘四清得知后非常生气,讲张*青买地不通过村委会,到时候办理落户报建手续时不给他盖章签字。几天后张*青叫他与刘四清在&铁观音&茶楼喝茶,张*青让他们多多关照,请求少交点工作经费,并允诺给他们一些好处费。过了一段时间,刘四清到他办公室从包里拿出30,000元钱给他,说是张*青给他的钱,他自己也得了30,000元,刘四清讲公家的工作经费让张*青交100,000元左右算了,办理落户报建手续时给他提供点方便,他答应了。后来,张*青拿手续到村委会审批时他和刘四清都给予了支持,同意为他的落户报建手续签字盖章。同时证明,日,他在四普庄村委会和刘四清进行了串供,刘四清对他讲,张*青送的钱只要他们不讲没有人知道,要他不要讲,他听刘四清这么说,又认为刘四清以前在公安机关干过,就答应他不会讲出来。
2、证人张*青的证言证明:3组鱼塘土地开发项目取得后,刘四清提出要交190,000多元工作经费,他请求少交一点,刘四清便讲,工作经费可以少交,但要他考虑给他们一点费用,他同意了。之后,刘*伟、刘四清在茶楼碰面时,刘四清讲,要他交102,000元工作经费,另外给他和刘*伟每人30,000元。他考虑到少交了2、3万元钱,且日后办手续可以得到关照,就答应了他的要求。日,他拿起60,000元现金用报纸包好装在包里带到刘四清办公室,将钱给了刘四清,说这是给刘四清和刘*伟的,要他们今后多多关照,刘四清收下了。因他开发的房子大部分卖给了四普庄村以外的人员,后用假证明找刘四清、刘*伟办理落户报建手续,刘四清当时不在村里,他打电话给刘四清,刘四清安排了村委会的邓*红为其办理。同时证明,刘四清与他无人情往来。
3、证人邓*红的证言证明:2007年,她任村委妇女主任兼会计,同时属四普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刘四清任副组长,石板丘、八口塘、三角塘和3组鱼塘都属新农村建设项目。2007年11月份,刘*伟和刘四清安排她代表村委会为在张*青开发的四普庄小康新村三组鱼塘地块报建手续上签字盖章。
&&&&&&& 4、证人刘*芹的证言证明:刘四清之弟刘四发通过他与张*青联系的情况。
&&&&&&&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刘*芹通过她找张*青的情况。
6、张*青与四普庄村三组签订的购地协议复印件和四普庄村三组出具的NO:、、143978收据证明:张*青与四普庄村三组签订购地和付款情况。
7、四普庄村新农村建设张*青开发项目落户报建情况表及相关报建落户资料证明:四普庄村三组鱼塘地块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项目的范围以及张*青开发项目的报建、落户和建设用地许可证的情况。
&&&&&&& 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出具的张*青卡号004业务明细和取款凭条证明:张*青在日取款情况。
&&&&&&& 9、手机通话清单分别证明:涉案人员与相关人员之间通话情况。
&&&&&&& 10、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郴苏控反贪立(2011)08号立案决定书证明:该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四清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立案侦查。
11、中共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委员会、白鹿洞镇人民政府白党发(2007)25号关于印发《白鹿洞镇2007年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该镇成立了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在镇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统筹协调全镇新农村建设工作,纳入镇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
12、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人民政府白政发(2006)48号关于建设四普庄小康规范新村的决定证明:该镇决定在四普庄村二、三组地段购地,高标准建设四普庄小康示范新村,建设期为四年,由镇企业办和四普庄村负责组织实施。
13、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人民政府日关于成立四普庄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刘四清为四普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
&&&&&&& 14、四普庄村二、三组小康村地形图和四普庄村地形图证明:该村的土地被列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用地的情况。
&&&&&&& 15、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四普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四清于2005年5月至2008年任该村民委员会委员、治保主任兼村出纳。
&&&&&&& 16、郴县人民法院(1989)郴法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四清因犯盗窃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7、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1)苏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刘*伟与被告人刘四清共同收受张*青60,000元的事实和刘*伟被判刑情况。
&&&&&&& 18、被告人刘四清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四清出生于日,犯罪时已成年。
19、被告人刘四清的供述证明:四普庄村新农村建设有三组鱼塘地块等项目。2007年6月,张*青购买了四普庄村三组鱼塘土地搞开发。几号,张*青在到村委会办理落户、报建手续时,来到他办公室并从身上的挎包里拿出60,000元钱给他,和他讲是给他和刘*伟的好处费。他收下后从这60,000元当中拿了30,000元给刘*伟,告诉他是张*青给他的好处费。张*青送这60,000元给他和刘*伟是为了在办理落户、报建手续以及协调周边关系时得到他们的关照。后来,张*青到村委会办理落户、报建手续时他虽未直接为他办理,但默认了这个事实,同意为他办理。张*青向村委会三次交工作经费共计102,000元。
&&&&&&& (二)共同收受王*桥等人80,000元
日,梁*金、王*前代表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企业办与该镇四普庄村二组签订了购买该组石板丘、三角塘地块的协议,将石板丘、三角塘纳入新农村建设的范围并将石板丘地块转让给了开发商王*桥等人开发。同年8月,时任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企业办主任梁*金向时任该镇四普庄村支书的刘*伟打招呼,要其对王*桥的石板丘地块办理项目报建和落户手续时给予关照。刘*伟便与被告人刘四清商议,以办理手续需要村委会加盖公章、要办理的报建人数众多为由,通过梁*金向开发商王*桥等人索要100,000元。梁*金将此事告诉了杨*庭,杨*庭又将此事转告王*桥等人。为了在办理项目报建和落户过程中得到刘*伟与被告人刘四清的关照,王*桥等股东决定送给被告人刘四清与刘*伟各40,000元。同年8月4日,被告人刘四清与刘*伟、梁*金等人在原郴州市飞虹路的&天方夜谭&茶楼吃饭时,梁*金将开发商王*桥等人送的现金80,000元转送给了刘*伟,并明确告知这是石板丘开发商王*桥等人送的。饭后,刘*伟与被告人刘四清在被告人刘四清的车上进行分赃,各分得赃款40,000元。之后,被告人刘四清与刘*伟在王*桥等人的石板丘工程在村委会办理报建、落户手续时,均同意并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人刘四清所得赃款40,000元已全部挥霍。
&&&&&&&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刘*伟的供述证明:2007年下半年的时候,他得知二组将石板丘地块卖给了白鹿洞镇企业办,后企业办又将土地转卖给其他人开发,他将此事告知了分管村里土地规划工作的村干部兼四普庄新农村建设小组副组长刘四清,刘四清很生气,认为镇企业办是在撇开他们做这个事,对镇企业办的人很有意见。2007年8月份,梁*金打电话找到刘*伟讲,王*桥石板丘那地块要办理落户报建手续了,要他们给予关照。刘*伟便与刘四清商量,镇企业办已经签订合同了,也没有办法改变,镇企业办转卖土地赚钱,那村委会和他们二人也要得点好处。刘四清同意了,讲王*桥等人的落户报建户数这多么,面积有点大,除了给村委会80,000元工作经费之外,要给他们私人100,000元钱好处费。刘*伟便打电话向梁*金提出了该要求,梁*金当时讲他们要商量一下。几天后,梁*金、王*前与镇党委书记何*能、副镇长邓*及王*桥等几个开发商一起吃饭谈石板丘地块的事,刘*伟及刘四清看镇领导出面,迫于压力表态会支持党委和政府工作。隔了一段时间,刘*伟和刘四清再次打电话询问好处费的事,梁*金、王*前就约刘*伟和刘四清到郴州市飞虹路的&天方夜谭&茶楼,梁讲他们提出的数额太大,开发商有点承受不了,决定给80,000元,刘四清讲8万就8万。吃完饭后梁提出一起去泡个脚,刘四清讲有事要先走,梁*金讲你们要走就把东西给你们,然后将一个塑料袋交给了他。他下楼便上了刘四清的车子,在郴州铁路水电段处下车时,他打开塑料袋,里面是8扎100元的钞票,他拿出4扎钱给了刘四清。之后,他和刘四清为王*桥等人办好了落户、报建手续。同时证明,日,刘四清告诉他梁*金被双规的事,并说梁*金承认,只要他们二个人不承认那80,000元的事也奈他们不何。他讲如果到时组织上调查有根有据怎么办,刘四清讲他不是共产党员也不是村干部了,到时就讲钱是他拿了,这个事情他扛得过去对付得了。
2、证人梁*金的证言证明: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他找到刘*伟讲石板丘地块要签合同了,到时办理手续要他们多关照,他答应了,但说除了村委会的工作经费,要给他和刘四清个人100,000元好处费,刘四清在村委会管国土,没有他就办不好手续。他讲这个事情要和开发商讲一下。后来他和王*前商量决定向开发商提出给刘*伟他们80,000元好处费。2007年3月份,企业办和王*桥签订协议,杨*庭讲王*桥答应给梁*金100,000元,给村委会的支书和主任80,000元。8月份左右,杨*庭打电话讲给他和村委会的人180,000元钱已经打到他账户上。过了二天,他取出80,000元用报纸包好,装进一个塑料袋中,约刘*伟、刘四清还有王*前4个人一起到郴州儿童医院对面的&天方夜谭&茶楼吃中饭。吃饭时,梁当着刘*伟和刘四清的面讲,决定给他们80,000元好处费,这80,000元是开发商王*桥、李*等人给的,王*前也讲,开发商通过他们给钱,是要刘*伟和刘四清今后在办理落户、报建手续时给予方便。刘*伟和刘四清都讲好的。刘四清当时还讲,他们村里的地越来越少了,给他们个人80,000元钱好处费太少了,不过既然是镇里和企业办来搞开发,这件事就算了。他就和他讲,不能百分之百满足他们的要求,给他人钱太多了开发商承受不了。吃完饭后,他就把装有80,000元的塑料袋交给了刘*伟。同时证明,企业办在石板丘开发过程中,没有使用过刘四清的车子,也没有提出过给刘四清报油费。
3、证人王*前的证言证明:2007年,白鹿洞镇政府决定在四普庄村搞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由他们企业办负责和四普庄村委会具体组织管理实施这个项目,石板丘地块由杨*庭联系的王*桥等人开发。合同签订后,杨*庭就跟王*桥提出要好处费,王*桥也答应了。杨*庭讲会给他和梁*金好处费。梁*金当时还讲,村干部要考虑一点。没多久,杨*庭打电话给他讲,王*桥给他们的好处费已经到他的账号了,他给了梁*金100,000元,给了村干部80,000元,村里的80,000元也一起付到梁*金的账上。开发石板丘地块的王*桥等人为了落户、报建时得到四普庄村委会刘四清和刘*伟的关照,送给他们80,000元,是由梁*金转送的。
4、证人杨*庭的证言证明:梁*金提出给四普庄村主任、支书80,000元好处费,王*桥的400,000元到账二天后,他就打电话给梁*金告诉他转了180,000元到他的账上,其中100,000元是给他的,有80,000元是给四普庄村支书和主任的钱。
5、证人王*桥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他们几个合伙人跟企业办在附小对面的娟娟土菜馆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协议后,杨*庭跟他讲,这个项目除了给王*前、梁*金每人100,000元,给村书记刘*伟和村长刘四清每人40,000元。大概2007年7月底的时候,王*桥、李*、李*福、邝*喜经过商量后安排李*福和李*仁把400,000元业务费打进了杨*庭的账户。事后,杨*庭告诉他从400,000元中送给梁*金100,000元、王*前110,000元,村干部80,000元。同时证明,杨*庭与企业办领导王*前、梁*金比较熟悉,通过出面协商,他顺利取得了这个项目,另外王*前、梁*金、刘*伟、刘四清都是四普庄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的成员,白鹿洞镇政府让他们具体负责四普庄新农村建设的管理和实施,他取得这个项目后,报建落户、土地报批、房屋报建等手续也要得到他们出面协调,只有得到他们的支持项目才能顺利进行,给他们这个钱是为了在石板丘地块项目上得到他们的关照。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7年,他与王*桥等人合伙开发四普庄村石板丘地块新农村建设项目,王*桥召集他、李*福、邝*喜一起在裕隆房地产公司的办公室商量合伙开发支付业务费的事情,决定由杨*庭出面疏通关系帮他们拿下这个项目,他们按每亩52,000元支付业务费。他们也知道这钱不是送给杨*庭一个人的,送钱的主要目的也是要通过杨*庭送钱给企业办的人,在开发过程中都需要企业办帮他们办理土地报批和房屋报建手续以及协调周边关系。2007年7月底,签订正式协议后,由李*福和李*仁将400,000元直接转入了杨*庭的账户,他出具了收据作为李*福和李*仁的入股金。2010年6月,他、王*桥、李*福、邝*喜在江天宾馆对石板丘项目清账,发现支付给杨*庭的400,000元&业务费&以填土方款的名义与交企业办的198,000元的土地款一起做的账,担心被人发现问题扯出杨*庭及收钱的甲方(指企业办的人)和其他收钱的人,即由他、邝*喜虚造了三张假领条重新分开入账。他们付给杨*庭的400,000元中,刘四清得了40,000元。在这个项目开发过程中,他们为了办理报建手续,在报建户不符合报建条件的情况下,从外面新迁入了一批人到四普庄二组用于报建,并且将在集体土地上建的住房对外销售,获取了非法利益。
7、证人李*福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下旬的一天,他们在郴州附小对面的原娟娟土菜馆与企业办签订了正式的协议书,他、王*桥、李*等人与白鹿洞镇的副镇长邓*、企业办主任梁*金、书记王*前及杨*庭都参加了。搞工程送&业务费&也是一种&潜规则&,这个&业务费&也是为了项目协调关系。他与李*仁将400,000元转账到杨*庭账上,他们清楚这笔钱不是给杨*庭一个人,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里面的人也是要得钱的,项目办证的事还需要他们帮忙,他们通过杨*庭送给四普庄村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名单上的这些人。刘四清得了40,000元。同时证明该笔款的账务处理情况。
8、证人邝*喜的证言证明:日上午,他、王*桥、李*福、李*在裕隆房产公司王*桥的办公室开股东会,王*桥讲石板丘这个项目是杨*庭介绍的,他们要支付按每亩52,000元的差价款共计676,000元作为&业务费&支付给杨*庭,这个项目属于四普庄村新农村建设的项目,还要通过杨*庭去打点企业办和村组干部的关系。7月底,李*福和李*仁将&业务费&400,000元汇给了杨*庭,他们支付这400,000元也是想通过杨*庭去送给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确保石板丘这个项目能继续下去。2011年4月,他从王*桥处得知刘四清得了40,000元。同时证明,该笔款的账务处理情况。
9、证人李*仁的证言证明:石板丘地块这个项目有王*桥、李*、李*福、邝*喜四大股东,他是挂靠在李*福名下的小股东,在项目中担任会计。杨*庭的第一笔&业务费&400,000元是在日,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了350,000元到杨*庭账户上,账号是李*福拿给他的,讲是给杨*庭的业务费。另50,000元是由他代办从李*福的账户上转账给杨*庭的。这400,000元当时做账的时候是以一笔填土工程的名义做的账,2010年6月清账时为掩盖送钱的事实,换了三张假护坡工程款做了账。
10、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杨*庭账号的银行流水账和梁*金账号的交易明细及相关存取款凭条证明:李*福、李*仁于日转账给杨*庭400,000元;日,杨*庭分两笔取出180,000元,于当日存入梁*金信用社的账号。日,梁*金从其中账上取现金80,000元。
11、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四普庄村二组与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企业办签订的《购地协议》复印件证明:2007年4月,企业办、四普庄村二组以100,000元/亩、72,000元/亩分别购得石板丘和三角塘地块。
12、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企业办与王*桥、李*等人签订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四普庄住宅小区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开发地段为企业办在四普庄村二组购得的石板丘地块。协议上有&同意四普庄村二组新农村改造建设&,并盖有该镇人民政府公章。
13、提取的《苏仙区白鹿洞镇四普庄村新农村建设城中村改造项目情况汇总》和四普庄村新农村建设报建名单及相关报建资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石板丘地块纳入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项目的范围。
&&&&&&& 14、提取的会议记事和协调会议纪要证明:必须要搞好二组的石板丘等新农村建设,被告人刘四清等人参会。
&&&&&&& 15、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刘四清与刘*伟在有关部门查处时的通话情况。
&&&&&&& 16、四普庄村二、三组小康村地形图及四普庄村地形图证明:四普庄村被列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用地的情况。
&&&&&&& 17、会计凭证及现金付出凭单证明:王*桥等人所送400,000元的列支情况。
&&&&&&& 18、苏仙区人民法院(2011)苏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四清与同案人刘*伟共同收受王*桥等人80,000元的事实。
19、被告人刘四清的供述证明:2007年年初,刘*伟告诉他,石板丘地块被企业办的买走了,他就和刘*伟约好,在和企业办谈工作经费的时候,他们私人也要得点好处费。刘*伟讲这件事到时由他来联系。2007年7月份的时候,梁*金、王*前到村委会找到他和刘*伟要他们为石板丘地块办理落户手续,当时在村委会没有谈好。王*前和梁*金叫他和刘*伟到郴州市儿童医院对面的&天方夜谭&茶楼吃饭,继续谈那块地的事情,梁*金要他支持企业办的工作,帮忙协调周边关系,开发商为了感谢他们在运作过程中的关照,答应给他们个人好处费,于是他和刘*伟同意到时候帮忙出面协调关系。之后,他听刘*伟讲,他向梁*金提出要给他们二人100,000元的好处费。又过了一段时间,他和刘*伟再次到&天方夜谭&茶楼与王*前、梁*金碰面,王*前说:&他们那个费用(指好处费)已经搞好了,以后蛮多事情就要拜托他们了。&他和刘*伟讲:&要得。&后因他有事,先下了楼,梁*金叫他等一下,十几分钟后刘*伟从楼上下来,拿出一包用报纸包起来的东西,说是梁*金给他们私人80,000元好处费。后开车送刘*伟到他家路口,二人每人分得40,000元钱。后来梁*金拿起石板丘地块开发商的落户、报建资料到村委会办理手续时,他和刘*伟便签字同意为开发商办落户报建手续。同时证明,日,他和刘*伟在梁*金被&双规&后,为了逃避检察机关打击,进行了串供,商量如何对收受王*桥等人的80,000元和张*青60,000元的问题上进行狡辩和掩盖。就讲梁*金没有给好处费,而是企业办经常用刘四清的车子办事情,刘四清只是到梁*金那里报了1.8万元油料费。
&&&&&&& (三)单独收受李*国40,000元
日,开发商李*国为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四普庄村八口塘建设项目上能得到被告人刘四清的关照,在郴州市石油大桥将一张40,000元的定、活两便存单送给被告人刘四清,被告人刘四清收下存单后于同年11月1日将该存单的存款40,000元转存入其建行账户。上述项目被列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项目,并在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刘四清给予了关照。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刘四清全部挥霍。
&&&&&&&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国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份,为了得到刘*伟及刘四清对他的八口塘地块项目的关照,他送给刘*伟和刘四清等人40,000元钱(存单)。其中送给刘四清的40,000元存单是在石油大桥送的,当时他对刘四清讲:&八口塘地块项目麻烦你,帮忙协调好关系,给你40,000元钱。&刘四清从他手上接过40,000元的存单收下了,并对他讲:&要的,他讲的事他会去做。&当时他也告诉了刘四清这张存单的密码,钱是刘四清自己去取的。后来他在办理项目的报建手续时刘四清没有为难他,顺利的办好了手续,另外帮他协调了项目施工过程中和周边的关系。他和刘四清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前几年因帮刘*全建房子(刘四清家住隔壁),与刘四清家人商谈过对其房子地基影响的事,签过一份协议,即如将来造成刘四清房子下沉开裂的影响,由他和刘*全及其弟弟老江一起负责赔偿。但至今没有对刘四清的房子造成影响,不存在对他的赔偿,且刘四清及家人也从未提出过赔偿问题。
2、证人江*金的证言证明:2003年,他和刘*全、李*国一起建房。在建房的过程中因与刘四清家相邻,因房子地基等问题刘四清提出可能会影响他房子地基,后双方协商好共用基脚,李*国一家承担刘四清打地基一半的费用,并将钱支付给帮刘四清建房的老板。到现在为止未对刘四清家的房子造成影响,刘四清也从未找过他家赔偿。
3、证人刘*芹的证言证明:2003年或2004年时,他父亲和他叔叔江*金及李*国一起建的房子,到现在为止未对刘四清家的房子造成影响。刘四清也从未找过他家要赔偿。
4、江*金、李*国与刘四清签订的关于基础共用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签订时间为日,内容有:如李*国等人所建房屋造成刘四清房屋影响,经质检部门鉴定后,李*国等人承担必要责任。
&&&&&&& 5、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四普庄村二组与李*国签订的购地协议及收据复印件证明:购地范围、面积、价格等事项及付款情况。
6、李*国与刘*梯等人签订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四普庄住宅小区合作协议书及相关的郴州市私人建设申请表、申请建房用地报告、郴州市私人建设用地规划批准单等资料证明:李*国建房地块已列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项目的范围及报建、落户和建设用地许可证的情况。
7、李*国、刘四清的银行存款、转账凭证证明:日李*国将40,000元定、活两便存单送给刘四清后,于日存入刘四清账户。
&&&&&&& 8、四普庄村二、三组小康村地形图和四普庄地形图证明:该村被列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用地的情况。
9、被告人刘四清的供述证明:2007年下半年,李*国购买了碳素厂旁边八口塘地块的10多亩土地。为了这个项目办理落户、报建手续的事情,李*国到四普庄村委会办公室找到他与刘*伟,当时邓*红也在场,他对他们讲购买了八口塘的10多亩土地,他也是村里的人了。到时候办理落户报建手续希望他们能够支持他。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李*国打电话给他,约在技术学院石油大桥附近见面,他与李*国见面之后,李*国从随身带的小提包里拿出一张40,000元的存单给他,他还讲他这几年帮了他很多忙,以后在村里做事需要他继续关照。他收下存单,李*国告诉了他存单的密码。第二天,他将存单上的40,000元存入他在建行的账户上。李*国到村委会办理落户、报建手续时,为他提供的落户、报建手续签了字。
&&&&&&& 二、挪用公款的事实
2007年,郴州市技术学院委托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征用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四普庄村二、三组的土地,并垫付前期征地补偿款。日,郴州市技术学院支付了征地款1,195,200元到该村委会账户。此后,该村委会一直未召开村民大会,也未将该款分配给村民。日,时任该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刘四清分别单独找了时任该村支书刘*伟、村支两委成员邓*红、刘*芹提出到村委会借款600,000元用于其私人建房,借款期限一个月,并承诺将支付利息给村委会,还款后再出20,000元给村组干部出去考察旅游。上述村干部未按规定经过村民理财小组同意,也未经集体研究决定而擅自分别同意借给被告人刘四清。同年6月1日,邓*红开具一张600,000元现金支票给被告人刘四清,支票上加盖了四普庄村委会公章和刘四清、邓*红、刘*芹的私章。当日,被告人刘四清从信用社取出了该600,000元。到期后,被告人刘四清未按约还款。在刘*伟等人的催促下,被告人刘四清又提出借款期限延长至一年,并答应付村委会利息70,000元,刘*伟等4人一起商议后,要求被告人刘四清向村委会打了借条,借条落款时间提前至被告人刘四清借款当日,村支两委成员均在借条上签字,并在借条上附注:经村支两委于日集体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按借据执行。之后,由邓*红将借条拿到白鹿洞镇经管站做账,并要经管站工作人员将借条做账时间提前至日。日,该600,000元到期后,被告人刘四清仍未归还。同年8月,郴州市苏仙区纪委调查四普庄村账务时查出此事,白鹿洞镇罢免了刘四清和刘*伟的职务,四普庄村多次催讨该笔借款未果后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2月22日,刘四清全部归还了借款本金,其中用现金还借款150,000元,用他人购地款收据冲抵了借款450,000元。
&&&&&&&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伟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郴州市技术学院拨付了1,195,200元征地补偿款到四普庄村委会账户上,该笔征地款30%归村委会,70%分配给村民。但村委会没有进行分配而是代为保管应分配下去的征地款。村委会从2008年至2010年没有什么大额收入。村委会实行&村账镇管&,根据规定,由经管站对村级账目进行管理,村民理账小组对村级财务进行监督审批,村级财务一次性开支1000元以上的由村民理财小组审核通过。2009年5月份的一天,刘四清向其提出到向村委会借300,000元,按5厘的利息付给村委会,归还借款后再出20,000元给村组干部去外地学习考察,最多借2个月,不肯告诉他借款用途,刘四清讲他已经和邓*红、刘*芹讲好此事了。三四天后,刘四清再次到他办公室讲要借600,000元,他内心不同意但考虑到他是村主任,就没有作声反对,刘四清就去找村会计邓*红、村出纳刘*芹开支票去了,从村里借了600,000元。按村支两委分工,刘*伟主管计生工作,刘四清主管财务综治工作,故村委会留在银行的印鉴是刘四清、邓*红、刘*芹三人私章及由邓*红保管的村委会财务章。刘四清当天是否立了借据他不清楚。三个月后刘四清未归还借款,刘*伟等人非常着急,催刘四清还款,但刘四清讲别人借他的钱没有还给他,钱到账就还,但始终没有归还,后又提出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并答应给村里7万元利息,并向村委会打了一张600,000元的借条。到了约定还款期限后,刘四清一直没有归还借款。2010年8月,白鹿洞镇委派钟建伟任四普庄村支书后,钟建伟召开党员、组干部、村民代表大会,通报了刘四清借款的事情。村民反应强烈,要求刘四清尽快还款。后村委会向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刘四清。日,刘四清被迫向村委会归还了该笔600,000元的借款。
2、证人邓*红的证言证明:日,刘四清拿了张借条向她提出想到村委会账户上借600,000元,他自己还在借条上签了&同意借支&的意见,她讲不能自己签字同意借钱,要求他找刘*伟等村委会几个人签字,刘四清便另写了个借条找刘*伟他们签字了,后他看到刘*伟和刘*芹都签了字,因为刘四清是村委会主任,另外她与刘四清是亲戚,碍于情面她便也在借条上签了字。第二天(日)她开了一张600,000元的现金支票给刘四清。借钱时刘四清还承诺到时候拿点钱给刘*伟、邓*红、刘*芹三人出去旅游。三个月后,刘四清未还钱,刘*伟把刘四清、刘*芹几人均叫到办公室,刘四清提出延长借款期限到一年并给村委会7万元利息,然后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将原来写的借条换掉了。之后村委会做账时她将该笔借款时间提前到2009年6月份。2010年8月苏仙区纪委查出了刘四清借款未归还的事情,找村支两委了解情况。随后村支委召集党支部大会,要求刘四清尽快还款。日,刘四清才还清了该笔600,000元的借款,但未支付村委会70,000元利息。
3、同案人刘*芹的供述证明:2009年,刘四清向村委会借钱时,村委会从未一起开会讨论过,是月份会计邓*红拿了600,000元的支票找他盖章,说刘四清和刘*伟商量决定了,村委会借600,000元钱给刘四清,他当时看到刘四清、邓*红和四普庄村的财务章都已经盖好了,他就只有同意了。之前刘*伟和刘四清没有告诉他此事。事后刘*伟跟他讲刘四清借款一个月,会支付1分5或者5分的利息,并从利息里面拿5厘给二组、三组组委会的成员出去考察一下。
4、证人田*清的证言证明:2002年,苏仙区政府下文&村账镇管&,由经管站统一做账,村级账务一次性开支1000元以上的由村民理财小组审核通过。2009年7月份,他才从邓*红处得知刘四清借款600,000元一事,月份邓*红才拿借条等来报账,并让她把账做到前面的时间。
5、证人何*国的证言证明:村民理财小组成员有黄*英、何*英、何*红、廖*兰和他,他任村村民理财小组组长。2008年,郴州市技术学院拨付了1,195,200元征地补偿款给村委会,该笔征地款的70%要分配给村民。但村委会没有召开党员大会和村民会议,他们不知道什么时候征地和拨付了征地款。日,刘四清未经他们村民理财小组审核和村民会议同意,从村委会借走了600,000元。
6、证人黄*英的证言证明:四普庄村实行&村账镇管&,村级财务一次性开支1000元以上的由村民理财小组审核通过,她和何*国、何*英、刘*全、廖*兰5人属于理财小组成员。2008年,郴州市技术学院拨付了一笔征地补偿款给村委会。2009年,刘四清未经他们村民理财小组同意,从村委会借走了600,000元钱。
7、证人何*英的证言证明:四普庄村实行&村账镇管&,村级财务一次性开支1000元以上的由村民理财小组审核通过,她和何*国、黄*英、刘*全、廖*兰5人属于理财小组成员。她于2011年才知道郴州市技术学院拨付了1,000,000余元征地补偿款给村委会。2009年,刘四清未经他们村民理财小组同意,从村委会借走了600,000元钱。
8、证人何*文的证言证明:2007年郴州市技术学院征用了四普庄村的土地,并和刘*伟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日,郴州市技术学院拨付了1,195,200元征地补偿款到四普庄村委会。
9、从郴州市技术学院调取的征用土地的立项批复、规划手续、国土手续、土地征用协议、记账凭证等相关书证证明:郴州市技术学院2007年征用了四普庄村的土地,日拨付了1,195,200元钱征地补偿款到四普庄村委会账号的账户上。
10、从白鹿洞镇村级财务管理中心调取的记字第10009号记账凭证证明:日,郴州市技术学院拨付了1,195,200元征地补偿款到四普庄村委会。
11、从郴州市国土局调取的郴政发[2002]20号文件、建设用地呈报意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征地协议、&证明&等书证证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2007年郴州市技术学院委托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征用了四普庄村的土地,该征地行为属于政府行为,由于财政资金紧张,由郴州市技术学院先代为垫付征地款,在办理供地手续时再予以抵扣。日,郴州市技术学院拨付了1,195,200元钱征地补偿款到四普庄村委会。
12、从四普庄村委会调取的村委会账户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四普庄村委会账号的账户于日转账存入了1,195,200元征地补偿款,转账前该账户余额为295,918.58元钱。从日至日,该账户除在日存入1289.58元利息之外无任何存款。证实刘四清等人挪用款系征地补偿款。
13、从四普庄村调取的记账凭证、借条、现金支票、收款收据证明:日,刘四清从村委会借走600,000元钱,直到日才归还。
14、中共郴州市苏仙区委办公室、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2002)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财务管理的意见和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人民政府白政发(2002)16号白鹿洞镇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财务管理,实行&村账镇管&的实施方案证明:四普庄村的财务实行&村账镇管&,各村成立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监督村支两委的开支,村级一次性开支1000元以上的须经过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通过。
&&&&&&& 15、从白鹿洞镇调取的四普庄村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基本情况证明:何*国、何*英、黄*英、廖*兰、何*红系四普庄村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16、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调取的借条和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日,被告人刘四清借给郴州市东方时代房地产公司刘京全1,0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7分。
17、从郴州市东方时代房地产公司调取的借条和记账凭证证明:日,被告人刘四清借给郴州市东方时代房地产公司刘京全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7分,借期为一个月。刘京全按照约定向刘四清支付了利息,利息由张平华等人代为领取。
18、中共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委员会白党发(2008)49号关于龙门池等村第七届村委选举任职的决定和该镇人大主席团出具的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刘四清于日任四普庄村委会主任,白鹿洞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届人大代表。
19、被告人刘四清的供述证明:日,郴州市技术学院下拨了1,195,200元征地补偿款到村委会账号的账户上,由村委会代为管理该笔征地补偿款,进该笔款之前该账户余额是295,918.58元。从日至日,村委会除了一笔1289.58元的利息收入外,没有其他任何收入。四普庄村的财务制度实行&村账镇管&,根据该制度,村级财务一次性开支1000元以上的须经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通过,但村委会平时没有认真按规定执行。日,他以建房缺钱为由,未经村民理财小组审核通过,向刘*伟提出借款600,000元,后刘*伟、邓*红、刘*芹3人同意借给他600,000元,他向村委会打了一张借条。他将钱用于建房了。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他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直到日才将600,000元归还给村委会。日,他自己账户上有100多万元,他以月息7分的利息借给郴州市东方时代房地产刘京全1,0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钱借出去后自己没钱建房了才想起从村委会借钱的。刘京全至今仍未将该1,000,000元归还给他。刘四清辩解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借钱是通过刘*伟、邓*红、刘*芹同意的,并且借钱的当天就打了借条。
&&&&&&&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
2007年11月份,周*得知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四普庄村委会计划在郴州市市委党校后面建安置房,便通过其在郴州市规划设计院的同学唐威找到时任该村委会委员的被告人刘四清,并提出想到四普庄村买块地用来建房,被告人刘四清告知周*:&四普庄村委会正在市委党校后搞灾民安置工程,四普庄本村村民到村委会购买价格是40,000元,周*是非四普庄村民,如想购买要交80,000元,其中40,000元交到村委会,如其帮他购买到土地及办好相关落户手续,另40,000元则送给其个人,如没办好,送给其40,000元就退还给他。&周*表示同意。之后,周*交给被告人刘四清80,000元,被告人刘四清将一份四普庄村委会出具的40,000元收据交给周*。周*担心购买不到土地,且另40,000元未开具收据没保障,便与被告人刘四清另签了一份协议,约定如未能买到土地,由被告人刘四清赔偿40,000元。之后,因该安置工程未能通过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而停建,周*因而便多次向被告人刘四清要求退钱,但均未果。
&&&&&&&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07年,他找到刘四清想到四普庄村委会买块地,刘四清提出四普庄村委会正在市委党校后搞安置工程,四普庄本村村民到村委会购买是交40,000元,非四普庄村民购买是交80,000元。他便按刘四清要求交了80,000元,刘四清拿了一张四普庄村委会的40,000元收据给周*,因另40,000元无收据,周*担心没保障,但与刘四清签了一份协议,如未能买到土地,由刘四清赔偿40,000元。后未能购买成功,刘四清也未退钱。
2、证人周*元的证言证明:当时刘四清对他和周*讲,四普庄村委会在市委党校后的土地是以灾民安置房的名义在搞,这个位置的地皮很翘,目前只剩一块地皮了,周*只需要将身份证给他,他负责将周*的户口落到四普庄村,这样就可以办手续了。如果要买地皮就交80,000元给他,他只开40,000元的收据,他负责办好所有手续,如果他提供了土地并办好了所有手续,没有收据的40,000元就给他个人,如果没有搞好这件事情,他就以个人名义退给他们40,000元。
3、证人田*清的证言证明:村委会在市委党校后面搞的灾民安置房项目政府不准搞了,通过查村委会预付款收据,周*交了40,000元购地款到村委会,尚未退还。
&&&&&&& 4、证人黄*亮的证言证明:他不是四普庄村民,没有资格申请村里的宅基地,刘四清没有通过他购买村里的宅基地。
&&&&&&& 5、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四普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黄*亮没有在该村安置地购买宅基地。
&&&&&&& 6、四普庄村安置用地协议证明:周*与四普庄村委会签订了购买灾民安置房的协议。
7、购地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刘四清与周*签订了协议,由刘四清将一块农民安置地出让给周*,刘四清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至周*名下,并保证该地无纠纷无争议,如周*支付款项后刘四清不能为周*提供土地,刘四清赔偿周*40,000元。
&&&&&&& 8、收款收据证明:四普庄村委会收到周*40,000元购地款。
&&&&&&& 9、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四普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四清于2005年5月至2008年任该村村委会委员、治保主任兼村出纳。
10、被告人刘四清的供述证明:他承认有帮周*购地一事,但当时安置用地已卖完,他系帮周*的忙到村民手中购买土地,后也未购买到土地。80,000元中有40,000元是交到村委会。
另查明,被告人刘四清于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该院接受讯问。被告人刘四清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还查明,被告人刘四清已退清全部赃款。
&&&&&&&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 1、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刘四清到案经过和说明证明:被告人刘四清被依法传唤到案,不具有自首情节。
2、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四清的讯问笔录、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郴苏检反贪立(号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四清具有立功情节。
&&&&&&& 3、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款物清单和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证明:被告人刘四清已退赃1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四清在任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四普庄村村支委委员兼任四普庄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在协助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人民政府从事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总计金额达180,000元,其中单独受贿作案1次,非法收受贿赂款40,000元,共同受贿作案2次,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1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四清在任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四普庄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村代管的征地款60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刘四清在任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四普庄村村支委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他人贿赂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共同受贿和挪用公款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四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四清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量刑时减轻处罚,依法可对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四清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遂判决:被告人刘四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五千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四清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刘四清挪用公款罪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刘四清构成受贿罪的定性错误,刘四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构成受贿罪;3、在与刘*伟收受贿赂的共同犯罪中,刘四清的作用小于刘*伟,应认定为从犯。4、刘四清对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服,他不可能同时构成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请求改判。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四清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量刑上,综合考虑其他案件可以减轻半年左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四清受贿、挪用公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四清在任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四普庄村村支委委员兼任四普庄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在协助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人民政府从事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金额总计达18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四清在任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四普庄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该村代管的征地款60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四清在任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四普庄村村支委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他人贿赂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共同受贿和挪用公款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四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四清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对其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量刑时减轻处罚,依法对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时从轻处罚。刘四清已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四清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数罪并罚。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四清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四清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刘四清挪用公款罪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四普庄村委会并非征地补偿款的所有者,只是管理者,同时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四普庄村的财务实行&村账镇管&,各村成立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监督村支两委的开支,村级一次性开支1000元以上的须经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通过。刘四清时任村委主任,对征地补偿款负有保管职责,其利用职务便利,在未经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通过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将公款挪作私用,其出具的借条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行为,纵使其借款行为可以使村集体获得利益,但作为村支书的刘*伟以及村委会其他成员并非出于单位利益,刘四清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故刘四清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四清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刘四清构成受贿罪的定性错误,刘四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行政管理工作包括:(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人民政府为贯彻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精神,决定在刘四清所在的四普庄村二组、三组范围内,建设高标准四普庄小康新村,并决定由该镇企业办和该镇四普庄村代表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该项工作,明确要求镇属各单位和村委会在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统筹协调全镇新农村建设工作,同时成立&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刘四清为副组长。白鹿洞镇人民政府委托镇企业办和四普庄村代表政府开展新农村建设工作,虽然不在《解释》列明的六项具体行政管理工作中,但由于新农村建设工作是行使国家管理职权、具有国家管理性质的活动,应当属于《解释》所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范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四清基于村委会委员、出纳及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的特定身份,应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从事的本村村民建房的立项、报建手续的审批以及周边关系的协调等协助工作,是新农村建设工作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四清在从事协助工作时,符合《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从事上述协助工作中,刘四清负有如实审核村民建房的立项、报建等手续以及积极协调周边关系的职责,其利用协助工作上的便利,明知他人提供的报建手续不符合规定,仍然予以办理,收受他人金钱,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故刘四清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四清提出的&在与刘*伟收受贿赂的共同犯罪中,刘四清的作用小于刘*伟,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刘四清与刘*伟共同商议,共同受贿并分赃,共同给予行贿人以关照,刘四清与刘*伟作用相当,应认定为主犯。故刘四清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四清提出的&他对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服,他不可能同时构成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主体身份上是不同的,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委员会。刘四清在担任白鹿洞镇四普庄村村支委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帮他人买地为由,向他人索取贿赂,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刘四清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量刑时减轻处罚,依法对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时从轻处罚,并综合考虑刘四清认罪、悔罪态度、退赃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给予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刘四清提出的&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以及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综合考虑其他案件,可对刘四清减轻半年左右&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本页无正文)
&&&&&&&&&&&&&&&&&&&&&&&&&&&&&&&&&&&&&&&&& 审& 判& 长&&& 赵& 学& 军&&&
&&&&&&&&&&&&&&&&&&&&&&&&&&&&&&&&&&&&&&&&& 审& 判& 员&&& 段& 贤& 礼
&&&&&&&&&&&&&&&&&&&&&&&&&&&&&&&&&&&&&&&&& 代理审判员&&& 林& 雪& 莲
&&&&&&&&&&&&&&&&&&&&&&&&&&&&&&&&&&&&&&&&&
&&&&&&&&&&&&&&&&&&&&&&&&&&&&&&&&&&&&&&&&&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
&&&&&&&&&&&&&&&&&&&&&&&&&&&&&&&&&&&&&&&&& 代理书记员&&& 邝& 鹏&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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