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不一律废除劳教制度正式废止和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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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废除劳教制度后,应避免“穿新鞋,走老路”
原标题:徐昕:废除劳教制度后,应避免“穿新鞋,走老路”
  日前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宣布,将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这意味着劳教制度在延续近60年后,即将退出历史舞台。  劳教制度在我国经历了怎样的嬗变过程?让劳教制度成为历史的原因是什么?劳教制度废除后,新制度的建立时应该注意什么?光明网记者采访了司法制度方面的专家,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徐昕。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徐昕  劳教制度在我国经历了60多年的发展过程  “劳教制度是我国特有的通过剥夺人身自由以强制劳动和教育的行政处罚制度。”徐昕这样认为。  劳教制度发端于1950年代的“肃反”运动。1955年,中共中央下发《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首次明确提出“劳动教养”的办法。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正式确立劳动教养制度。  随后,近百处劳教场所相继建立,收容劳教人员数百万,劳教对象范围不断扩大,实践中肆意泛化。资料显示,1957年仅5个月就劳教36983人,人,人,人。  “劳教时间在实践中不受任何限制,不少1957年被劳教的‘右派’分子直至20多年后才恢复自由,而很多人再也没能走出劳教所。”徐昕表示。  尽管劳教制度在文革期间陷入暂停状态,但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延续了1957年《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效力。1980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2年,经国务院批准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确立了由行政权力主导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制度。  在徐昕看来,这些法规和规章奠定了新时期劳动教养制度的框架。此后,劳动教养的对象又开始扩散,逐步演变为针对小偷、卖淫嫖娼、吸毒、破坏治安等行为。  劳教制度的不合理之处被公众和法律人士长期诟病  针对现行劳教制度的三个法律依据:1957年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和1982年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徐昕认为,“尽管前两者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但发布主体是国务院,在法律层级上属行政法规,后者属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基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劳教制度明显违宪。”  徐昕解释,具体来讲,劳教制度违背了《宪法》第37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其次,他认为劳教制度还违背了《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立法法》第8、9条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授权国务院就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在没有正式法律的情况下先行制定行政法规。《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10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为行政拘留15天。  “它违背了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尽管全国人大至今未批准该公约,但承诺应尽快施行。”徐昕介绍,该公约第9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根据联合国有关机构的解释,“法律”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程序”指经过正当的法庭审理。(图片来自网络)  劳教制度使民众上访之路或成通往劳教之路  随着劳教制度的演变和发展,其负面社会效应逐渐显现。在实践中,劳教制度的弊端更是暴露无遗。  “劳动教养委员会形同虚设,劳教的审批决定权完全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警察拥有随意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数年之权力,缺乏制约导致权力肆无忌惮的滥用。”徐昕认为,尤其是近十多年来,劳教制度被异化为维稳的手段之一,这就使得很多民众的正当上访之路,随即通往劳教之路。  徐昕举例说明,在重庆“打黑”期间,劳教制度就沦为压制言论的工具,任建宇、方洪、黄成城、戴月权等数以千计的人“因言获罪”。  “劳教制度缺乏基本的正当程序保障,执行中往往剥夺被劳教人的知情权、辩解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和寻求律师帮助的权利,许多人莫名其妙被送进劳教所。”徐昕认为,现实中劳教的“罪刑”极不相应,有时轻微违法行为所受处罚比管制、拘役甚至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等刑罚的惩处更严厉。  劳教废除,源于民众多年的呼吁  “一年半前,废除劳教还是个敏感词;半年前,许多人还在强调劳教发挥过重要作用,一些法学家还在说劳教制度只能改革,而不是废除。”对于劳教制度过去引起的争议,徐昕表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这一消息引发了强烈反响。”  实际上,要求改革或者废除劳教制度的呼声,已经持续了很多年。导致中央最终决定废除劳教制度的原因是什么?与当前的社会现实有什么联系?  “劳教废除,源于民众多年的呼吁,许多人付出了自由的代价。废除劳教的最后一根稻草,源于近年来若干影响性案件,正所谓个案推动法治。”徐昕认为,特别是2012年,随着以任建宇、彭洪、谢苏明、黄成城、戴月权、方洪为代表的重庆系列劳教案,以及唐慧案、80岁老兵刘春山案等案件的曝光,劳动教养制度再次被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废除劳教的呼声不绝于耳。  徐昕认为,劳教制度,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最多长达4年,且可重复劳教,违反《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的规定,并与中国政府签署的人权公约相背,必须立即废除。图片来自网络  劳教制度废除之后还需关注《违法行为矫治法》  “多年来,劳教制度发挥了积极作用、应当改革而非废除、改革方案尚未达成共识等成为有关部门用来拖延劳教制度废除的借口。但未经司法程序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劳教,有何积极作用可言?因此,我们只呼吁废除劳教,而不谈所谓劳教制度的改革。”多年来,徐昕都认为,劳教制度必须废除,这是原则。他认为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应该交给司法机关,这是世界潮流,是法治底线,是所有民众的共识。  废除劳教制度的同时,中央提出要完善对惩治、矫正法律和制度的建设。因此,《违法行为矫治法》出台作为一种制度的衔接将备受关注,在制定过程中,应该注意哪些方面,或者防止出现哪些新的问题呢?  “废除劳教制度的欢喜之余,我们也不可掉以轻心,还需要关注《违法行为矫治法》将以何种面目通过,‘轻罪’将如何规定,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等口袋罪是否井喷?”徐昕表示。  他认为,国外许多国家早有成型的保安处分、轻罪制度的方案可供借鉴,《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制度必须避免“穿新鞋,走老路”,确保新制度与劳教具有原则性不同。  “首先,除行政拘留外,任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决定,不得由警察或其他行政机构作出,而必须由法院裁决”,他认为在新法律中应该体现和坚持这个法治原则。  最后,他认为,司法裁决须经法律的正当程序,包括听审、辩护、上诉、委托律师帮助等环节。因此,就实质而言,劳教的决定权若从公安部门为主导的劳动教养委员会转移至法院,就与先前的劳教制度完全不同,毫无必要让新制度背负劳教制度的恶名。(光明网记者 吴晋娜)  人物档案 徐昕  1970年生,江西丰城人,现任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校学术委员会委员,司法研究中心主任,司法制度学科负责人,国家重点学科诉讼法学司法制度方向学术带头人。独著《诗性正义》、《迈向社会和谐的纠纷解决》、《论私力救济》、《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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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网()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上海宝山区资深律师-2、被劳动教养的人、被行政拘留的人不构成脱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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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劳动教养的人、被行政拘留的人不构成脱逃罪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 14:14 
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2、被劳动教养的人、被行政拘留的人不构成脱逃罪。3、被错抓、错判的人,不甘心被羁押或劳改而逃跑的,不能按照脱逃罪论处。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1、组织行为是复合行为2、7种加重构成(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3、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二、骗取出境证件罪1、主观目的: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2、如果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骗取出境证件,后又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仅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1、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别:(1)行为方式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拉拢、串连、诱使、煽动等方式,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步行的方式陪伴偷渡者或者用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将偷渡者带出或者运送出入国(边)境的行为。(2)对象不同:本罪中的&他人&是自愿偷越国(边)境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他人&既包括自愿偷越国(边)境的,又包括被强迫偷越国(边)境的。2、加重犯:(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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