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信用卡诈骗二年没还会被告诈骗吗?

重庆小伙信用卡透支2.9万不还 终成被告上法庭_新浪重庆新闻_新浪重庆
重庆小伙信用卡透支2.9万不还 终成被告上法庭
新华网评论
市民如遇信用卡透支不及时归还,不但面临银行催款还可能有罚金
  “自从2月25号之后,我一直在努力还款!”7月8号,80后男子张正(化名)因为透支信用卡一直不还款,站在了渝北区法院的刑事审判庭被告席上。
  因为信用卡透支2.9万,面临他的是1.7万的利息滞纳金和至少2万元的罚金。
  据统计显示,截至昨天,包括信用卡在内,整个重庆市的银行卡办卡数达到1.0796亿张。
  80后小伙透支信用卡一直不还
  张正今年28岁,本来在一家电脑公司上班,由于花钱大手大脚,工资根本不够用。2012年2月,张正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4.2万元。拿到卡不久,他先后取现透支了将近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请朋友吃饭等等。
  几个月后,银行开始催收欠款。刚开始,张正一直说会还款,后来,银行发现张正的电话停机了。最终,银行找到他的新号码,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甚至还向他地址发公函的形式多次催收欠款,张正一直没有还钱。
  产生1.7万的利息及滞纳金
  由于张正一直不还款,到今年1月,从最初只透支2.9万余元,已经变成欠了银行46887元。这其中包括本金2.9万多元,银行利息及滞纳金1.7万元。从2012年8月到2013年11月,银行多次催收都未果,于是向警方报案。今年2月25号,张正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警方刑事拘留。
  这时,张正才追悔莫及,他联系亲属筹钱,开始还账。
  面临刑责和2万以上罚金
  7月8号,张正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在渝北法院受审。对于公诉人指控他透支信用卡经多次催收拒不归还的犯罪事实,张正均表示无异议。不过,公诉人向法庭陈述“张正还故意变更联系方式”的事实时,张正辩称:他当时是从单位辞职了,因为手机号是单位办理的,所以就没有用单位那个手机号了,不是故意变更联系方式。公诉人问他,根据信用卡的使用规定,信用卡持有人变更联系方式,应通知发卡银行,“你通行银行没有?”张正被问得哑口无言,点头承认:“没有!”
  在最后陈述阶段,张正得知自己的行为不仅将面临刑责,还将面临最低2万元的罚金时,十分后悔,他说,“从今年2月25号之后,我一直在努力还款,请法庭看在我认罪态度好,积极还款,给我从轻处罚。”
  法庭审理后,将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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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店:喜欢:评论:本案应为信用卡诈骗罪还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迟丽俐 王阳
   【案情】
  被告人葛某到银行申请贷款时,在银行工作人员臧某的介绍下,决定用他人身份证申办信用卡透支融资。葛某先后以办手机卡、给厂里工人办保险、给银行的亲戚完任务等为理由,借取了26份身份证复印件。葛某将这26份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臧某,在未取得这26人的同意及授权下,骗领信用卡26张,并自行持有透支使用22万元。后因葛某逾期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臧某怕被发追究责任,葛某为臧某出具了本息数额为23万元的借条。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臧某将葛某透支的信用卡本息全部还清。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葛某冒用他人名义,骗领信用卡透支,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属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被告人葛某冒用他人名义骗领信用卡透支,无直接或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信用卡诈骗罪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概念不同,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是被告人葛某透支的款项已还清。被告人葛某透支信用卡后的欠款在立案侦查前已经向银行清偿完毕,并给代其还款的臧运喜出具了借条,主观上已无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际占有银行的财物,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构成要件。
  三是被告人葛某采用欺骗手段,骗领信用卡,而非采用非法的手段持有他人信用卡,其行为表现符合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本案中的26张信用卡均由被告人葛某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由银行工作人员臧某协助申办,后通过邮政快递直接持有使用,并非本人申领后再将信用卡交由被告人葛某持有,本人与被告人葛某之间无意思串通等交付信用卡的行为。被告人葛某或谎称手机办卡补材料,或谎称给工人办保险,或谎称给银行完任务,编造理由,虚构事实,以不同方式取得26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使用上述身份证复印件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其行为明显违背本人意愿。其骗领信用卡行为在先,持有信用卡行为在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其行为应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总之,被告人葛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26张,数量巨大,妨害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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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透支不还被银行起诉成被告 储户有苦衷
三秦都市报
老李最近被信用卡账困扰着,他不仅累积了四倍于自己信用卡欠款的利息,还被银行起诉到了法院,成了被告。银行称,2005年9月,老李办理了银行的信用卡,他从2006年7月开始用该卡透支,两年多的时间里,累计透支本金近万元,而且一直不还款。而老李却认为银行无故冻结了自己的信用卡,所以一直不愿意还款。今年5月,银行将老李起诉至法院,而老李原本所欠的本金9900余元,加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一共有4万余元,翻了4倍多。案件审理过程中,老李表示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方式存疑。主审法官和银行多次核对,将上述费用的具体计算过程清晰地呈现出来,老李虽认为银行收费过高,但也表示明白了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和产生过程,最终足额偿还了银行的欠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4万余元的费用,银行也撤回了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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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被告人范某职务侵占、信用卡诈骗案――恶意透支中“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认定
核心提示:如果把羁押的时间计算在3个月时间内,则客观上剥夺了被告人范某在此期间内履行还款的可能性,故不能就此认定其已构成恶意透支。
  关键词& 恶意透支 催收
  裁判要点
  被告人透支信用卡后逾期未还,经发卡行2次催收,未满3个月因涉嫌其他犯罪被抓获后羁押,能否构成恶意透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刑二初字第0040号
  基本案情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及信用卡诈骗罪,其中信用卡诈骗部分的指控事实如下:
  日,被告人范某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卡号为4033XXXXXXXX3688的信用卡1张,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截止案发前其透支本金为人民币34965.74元。
  被告人范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信用卡透支部分的事实如下:日,被告人范某办理了卡号为4033XXXXXXXX3688的某银行信用卡1张,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发卡银行于2013年2月开始催收,后被告人范某于日还清所有欠款。日,被告人范某再次透支消费人民币35000元,某银行因其逾期未还于日开始催收,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惠刑二初字第0040号刑事判决,依法认定被告人范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宣判后,被告人范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范某于日在某银行申办信用卡后于日透支消费后逾期未还,经中信银行日开始催收后未满3个月因前罪被公安机关抓捕,如果把羁押的时间计算在3个月时间内,则客观上剥夺了被告人范某在此期间内履行还款的可能性,故不能就此认定其已构成恶意透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自首及应当与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2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即构成“恶意透支”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超过规定限额或者期限透支;2、经发卡行2次催收;3、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本案中,被告人范某首次逾期未还后,经发卡行2次催收后在3个月内已经全额还清透支款项,故首次的透支行为不能构成恶意透支;又再次逾期未还,经发卡行2次催收后未满3个月即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故3个月的期限计算是本案的关键。
  我国在诸多罪名中都有类似的一段期间的规定,部分是用于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部分是用于计算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如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中都有超过3个月未还的规定。法律对于3个月的截止点存在案发时和立案时等不同规定,实践中对于3个月的截止节点也存在不同的理解。信用卡诈骗罪中构成“恶意透支”的三个月未还的规定主要是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规定,作为一种入罪标准,我们认为应当对从严把握,三个月的期间应当是一种自然的不受任何限制的期间,在此期间内行为人具备履行义务的客观条件,如果在期间届满时行为人仍没有履行义务,才能从法律上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恶意,从而对其行为在意义上进行评价。
  本案中,范某的信用卡于2012年10月申领,透支消费逾期未还后银行于2013年2月开始对其催收,范某于日已还清所有欠款,尚未能构成恶意透支。后范某于日透支消费人民币35000元,银行在范某逾期未还后于日、7月25日对其催收,正常计算应到日为3个月,而范某于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后即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客观上已无法进行还款操作,即使范某的经济状况不好,但并不能就此排除其还款的可能性,即在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归还欠款的可能性,所以在3个月期间未满时被抓获就不能认定为法律规定的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即不能认定构成恶意透支。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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