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哪个省到其他省最多2个的省份合法?

[摘 要]:容缺办理行政许可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行政行为,在作出时即生效。但由于此时部分承诺的次要条件尚未达成,所以效力存在瑕疵。如相对人在承诺期内未能消除瑕疵,则解除条件达成,该行政许可失效;如承诺完成,则解除条件未达成,行政许可继续有效。容缺办理许可效力弹性空间突破了传统行政法限制,在对相对人和公共利益有利的原则下,结合解除条件和失信联合惩戒等效力保障措施,瑕疵治愈范围由程序瑕疵延伸至实体瑕疵。保持效力弹性空间,有利于改善地方营商环境,促进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的统一,实现行政程序中双方法律地位及多元价值的平衡。当然,效力弹性空间失控会造成多重风险,包括相对人信赖利益难以保护,行政主体面临追责风险,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易受损害,失信联合惩戒的合法性边界被突破。对此,有必要依法界定容缺办理的合理范围,构建多元化的容缺办理许可评价机制,促进联合信用惩戒“效”“度”兼顾,扩展地方行政许可改革的容错空间。[关键词]: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容缺办理;效力悖论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出台前,上海市就率先在行政许可领域开展了告知承诺制改革。经多年打磨,各地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日臻完善。如今,告知承诺制已发展出多种类型,其中改革力度最大,也最易引发争议的就是容缺办理。据统计,除上海外,河南、江西、海南等多省份及其地市区县和部分国家直属机构的容缺办理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所谓容缺办理,是指在办理许可事项时,基本条件具备但部分申请材料欠缺的申请人按要求作出相应承诺后,行政主体先予办理,当场出具办理结果意见,颁发相关批文、证照,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相关材料或条件。部分申请材料欠缺,意味着申请许可的法定要件缺失。在容缺办理改革前,行政主体是不会作出许可的,行政许可不会成立,自然也不会生效。在改革后,虽给相对人颁发了许可证,但该许可会立即生效吗?如不生效,即意味着该行政许可失去公定力,与行政法治不容;如生效,即表明行政主体明知法定条件缺失这种违法情形,依然可以授予相对人许可,而非自始无效,貌似亦与依法行政相悖。这里是否存在一个关于容缺办理许可生效的“悖论”?为了化解其中的矛盾,有必要系统梳理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结合容缺办理的特征,进而找到行政法理上的妥当解释。一、容缺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律属性在展开讨论前,有必要首先澄清告知承诺与容缺办理的关系,才能让讨论更聚焦。当前,学界重点关注告知承诺,对告知承诺的法律属性展开激烈争辩。实际上,诚如上文所言,告知承诺有很多类型,学界争论常常未能围绕某种特定类型展开,导致“错位交流”,讨论无从深入。(一)容缺办理和许可承诺关系的理清根据既有实践,有学者总结许可承诺制主要包括七种类型:责任提示型、证明替代型、优化程序型、简化程序型、审批取消型、容缺受理型、容缺办理型。在许可承诺类型中,“容缺受理”和“容缺办理”最容易混淆,两者一字之差,却有质的区别。容缺受理情况下,行政主体必须等到申请人补交齐材料后才作出许可决定;容缺办理情况下,申请人是以信用承诺书先替代所缺材料,行政主体许可后再补齐所缺材料。其与简化程序也有区别,不只是简单地将对行政许可条件的实质审查转变为对申请人是否就其符合许可条件作出有效承诺的形式审查,而且是在材料尚未齐备时就先授予许可。(二)容缺办理行政许可法律属性的可能选项鉴于容缺办理是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的一种类型,其整个程序流程中又包含告知承诺这一关键环节,对容缺办理行政许可法律属性的考察有必要参考学界对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的法律定性。代表性观点包括:行政契约说、具体行政行为说、附条件行政行为说、行政行为实施方式说、非型式化行政行为说等。其中,行政契约说认为,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是“运用契约形式处理法律上的强制规定,是行政许可迈向市场化的重要举措”。具体行政行为说认为,“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因其行为的对象最终能够特定化,因此可归入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可被复议、被诉讼”。附条件行政行为说则认为,“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申请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只要申请人承诺履行,即可核准申请人的申请并发放申请人许可证照或者文件”。行政行为实施方式说认为,“告知承诺仅仅是行政许可的一种实施方式,其本质是将对行政许可条件的实质审查转变为对申请人是否就其符合许可条件作出有效承诺的形式审查而已”。最新的一种学说则完全跳脱了现有的行政行为框架,认为“许可承诺制是由市场主体的申请行为——许可机关告知行为——市场主体的承诺行为乃至后续监管等一系列行为构成的一体连贯过程”。(三)容缺办理许可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行政行为容缺办理许可是何种行为类型?在回答该问题前,我们须首先分析现有学说。行政契约说早就被学界批判,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告知承诺制成为一种行政契约形式,必须成就行政审批机关与申请人之间经过协商并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条件,但是告知承诺并无此种基础。因为告知承诺书中的内容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单方面拟定的格式条款,申请人并没有参与告知承诺书的协商和制定”。对于“告知”是否构成具体行政行为,学界的认知也比较一致,告知不过是将许可所需的法定要件向相对人公开,本身不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相对人也无拘束力,谈不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实施方式说实际上针对告知承诺这个环节,其言下之意就是:告知承诺没有改变行政许可行政行为的性质,只是在许可的实施方式上更体现双方的合意。非型式化行政行为说强调申请——告知——承诺——后续监管的整体过程性,但却忽略了行政主体作出许可决定是整个行政行为产生效力的决定环节,甚至认为承诺是生效要件,其潜在逻辑是将行政行为类比民事合同,忽视了该行为的行政属性。实际上,行政主体并未降格为民事主体,信用监管的约束力也未取代行政行为的法定效力,所作行政行为的效力更不会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在笔者看来,这种学说的实质是将行政许可视为一种“准民事契约”。在上述观点中,附条件行政行为说是最值得玩味的一种学说。该学说的优势在于:没有简单地将容缺办理许可导入行政契约和“准民事契约”的框架,能够有机地将告知承诺与行政许可的生效结合起来,具有较强的解释力。但有学者认为,根据告知承诺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是附条件的行政行为。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在申请人符合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之前,行政许可机关已作出核准的行政许可决定,该决定具有行政行为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废止或者撤销;二是在行政许可行为中,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行政审批机关不得随意附加条件限制其生效的时间和范围。实际上,否定附条件行政行为的观点对该种行为的认知并不全面,对许可不得附加条件的立法用意也并未准确把握。具体来说,一方面,附条件行政行为并非在条件成就时才生效。附条件行政行为按照所附条件的不同,分为附延缓条件的行政行为和附解除条件的行政行为。按照德国学者毛雷尔的解说,“行政行为自条件成就之日起生效的,称为延缓条件;行政行为原来有效,自条件成就之日起失效的,称为解除条件”。如果将容缺办理行政许可作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许可,那么行政许可作出即生效,与不附条件的行政行为无异。至于非经法定程序不可变更、废止或者撤销的问题,对附解除条件的行政行为而言,也不是一个大问题。毛雷尔认为:“附条件是将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开始或终止系于其发生尚未可知的特定事件。当然,将受益人的行为作为事件对待,条件是否成就取决于受益人的意志和行为。”解除条件是否成就,行政行为是否失效,本来就可以由受益人的行为来控制。当然,在容缺办理许可实践中,考虑到解除条件一般不会成就,许可证上往往不会记录解除条件,相关解除条件会载入承诺书;一旦申请人未履行承诺导致解除条件成就,行政机关出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考虑,就会主动撤销该许可证。不过,从行政法理上看,此时即使行政机关未撤销此许可证,该许可证也应自动失效。另一方面,行政审批机关不得随意附加条件限制其生效时间和范围的问题,亦非难以突破之解释屏障。确实,《行政许可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16条第4款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这两条真的排除了行政许可机关设定附条件的行政许可了吗?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回到《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原意。关于不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参与立法的乔晓阳在其主编的释义中透露:“如果上位法规定取得许可证需要具体三个条件,法规、规章作具体规定时,又增加了一个条件,这就增加了进入市场的成本,抬高了进入市场的‘门槛’。对于如何分清是对行政许可的条件进行具体化还是增设新的条件,实践中往往难以划分,要结合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的目的来判断。”从这段释义中,我们不难发现,立法上不得增设的条件是一种上位法没有的实体条件,表现为一种法外的负担,其效果是提高市场准入门槛。而容缺办理所附带的解除条件是“达不到上位法所要求的法定条件”,不是新增实体条件,而是给相对人增加程序权利。即在未完全达成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就可以通过承诺规定期间内补齐法定要件作为担保,先行获得许可,如未能补齐,解除条件成就,许可失效。对于容缺办理,常有人打比方说这是“先上车,后买票”。实际上,不管是“先上车,后买票”,还是“先买票,后上车”,最终都买了票(没有减少相对人的负担或义务),也未要求一人买多张票(没有增加相对人的负担或义务)。二者的区别只在于前者比后者早上车,但是这个早上车也是有条件的,就是承诺上车后不补票,就下车(解除条件)。这一承诺不是给相对人施加额外负担或义务,而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所增加的承诺只是一种担保,是一种程序条件,与实体负担性条件相去甚远,更准确地说是给相对人增加了一项程序选择权,对相对人有益无害。而且因为有与条件相对应的法律后果存在,所以不管解除条件是否实现,对许可保护的公共利益都未造成损害。二、效力悖论的不成立关于容缺办理行政许可效力问题,有学者已发现一个效力悖论:“虽然设置了2个月‘后续监管’期限,但未规定2个月后许可证才生效,而是规定了撤销的处理方式,应当是认可了相对人承诺之后行政主体所为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效力,严格来说这一行为是‘告知之时生效’而非‘附款规定之时生效’。这一情形下行政主体就将面临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失职风险。但若规定2个月后才生效,相对人完全不需要这样一张许可证,此时告知承诺制度本身将会失去仅剩的一点存在意义,这就是告知承诺制度难以避免的‘效力悖论’。”这个效力悖论成立吗?(一)效力悖论源于绝对化效力观实际上,效力悖论源于两方面的误区:其一,附款行为生效的时间是附款规定之时。上文对这一问题已经论证,不再赘述。其二,对合法性与效力的关联性存在简单和绝对化的理解。效力悖论潜藏这样一种逻辑:只有许可所需所有法定条件皆齐备,许可才生效并有效。从表面来看,这是有道理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容缺办理行政许可欠缺全部法定条件,也未完全按照法定程序,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许可。但是,可撤销的行政许可就不能生效或者无效吗?笔者以为不能简单得出结论,下文将进一步展开论证。(二)非重大明显瑕疵不会影响许可作出时即生效关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无效或不生效这个结论,主流的行政法理并不认可。毛雷尔认为:“除因明显违法或者重大违法而无效之外,行政行为原则上自通知时起生效……行政行为的有效要件不是其合法性,而是通知和没有明显违法或严重违法的情况。”我国行政法学界受德国影响颇深,通说历来也区分可撤销和无效这两种情形。如江必新认为:“行政行为的无效一般是指该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作为与有效相对的概念,行政行为无效的判断标准也主要是实质上的,即明显与重大的违法。”叶必丰则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判例进行实证分析后认为,我国司法实务界的主流意见也只是具有重大明显瑕疵时,具体行政行为才全面丧失强制执行力、确定力和公定力。他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许可解释》)列举了可排除公定力的重大明显瑕疵类型。该解释第7条规定:“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基础的其他行政决定或者文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三)超越职权;(四)其他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由此可知,程序违法没有被直接列为重大明显违法情形。这说明对行政许可而言,该违法情形不够重大,不会被认定为无效。容缺办理行政许可属于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吗?容缺办理的前提是基本条件具备但部分申请材料欠缺,排除了超越职权的可能,但是否属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呢?笔者认为,只有立足于体系结构,对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才能回答这个问题。正如拉伦茨所言:“解释规范时亦须考量该规范之意义脉络、上下关系体系地位及其对该当规整的整体脉络之功能为何。”从《行政许可解释》第7条的规范结构看,“其他重大明显违法情形”是一个兜底条款,表明无效标准是重大明显违法。这也就意味着,明显但不重大的违法不属于无效情形。该解释旨在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认定非重大违法的情形无效。实际上,我国司法解释的倾向并非孤例,日本战后关于行政无效的通说和最高法院判例最终确立了重大明白说:“重大”是指违反重要的法规,“明白”是指瑕疵的存在是明确的。综上,容缺办理行政许可具备主要条件但缺乏次要条件,不属于有重大明显违法瑕疵的行政行为,属于可撤销而非无效的行政行为。三、效力弹性空间的拓展在初步证成效力悖论不成立后,出现了一个新问题:在承诺实现前,虽然解除条件未成就,许可也未自始无效,但是一个欠缺实体条件的许可的效力确实存在瑕疵。这会对许可效力造成什么影响?是最终被撤销,还是可治愈?下文将进一步展开研究。(一)瑕疵治愈范围由程序瑕疵延伸至实体瑕疵相对于普通程序办理的行政许可,容缺办理行政许可的效力有很大弹性空间,主要表现为瑕疵治愈范围的扩张:只要相对人能在承诺期满前将欠缺的次要条件补齐,许可瑕疵就治愈了。可治愈的瑕疵虽不是重大明显的瑕疵,但也不是明显轻微的瑕疵,而是违法性程度更高的一般性瑕疵。这一瑕疵治愈范围的突破不仅对我国既有行政法理论和实践是一个挑战,还难以在域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和相关行政法理论中找到直接借鉴。具体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未对行政行为瑕疵的治愈作规定,部分单行行政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了“改正”“纠正”“更正”“重新办理”等瑕疵治愈或错误更改方式,但不成体系。不过,随着依法行政的推进,尤其是各地行政程序立法探索的深入,瑕疵治愈制度被悄然引入我国地方法治实践。从湖南、辽宁、山东、江苏常州等地的行政程序立法来看,可以治愈的瑕疵主要包括:未说明理由,但是未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但未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等等。这些瑕疵总体上可以被归入明显轻微的瑕疵。不可否认,上述立法实践受到了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的影响。如叶必丰认为,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瑕疵可分为明显轻微的瑕疵、一般瑕疵、重大明显瑕疵。明显轻微的瑕疵主要涉及不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和形式瑕疵,以及同一行为反复被认为不合理,是可以通过补正的方式治愈的。一旦超越程序和形式瑕疵,上升到实体瑕疵,就有可能构成一般瑕疵或重大明显瑕疵,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此种观点及实务操作与域外行政法的理论和实践也有一致性。按照《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行政行为违反程序、形式或地域管辖的规定可补正。不过,我国也有少数地方立法对可治愈瑕疵范围作了拓展,如《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第29条规定,可补正瑕疵类型包括“具有可撤销情形的行政处理作补正处理对相对人更为有利,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这显然不是明显轻微的瑕疵,而属于达不到重大明显瑕疵程度的一般性瑕疵。通常对其应作出撤销决定,但是西安的地方立法实践却将其与程序和形式瑕疵一样列入可治愈的瑕疵范畴。这对传统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不啻为一种挑战,在行政法理上能否成立呢?该问题的答案对于容缺办理许可而言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容缺办理所缺的往往就是次要实体条件,而非程序或形式条件,如该种实体性的瑕疵也属可治愈瑕疵,许可效力将获得足够的弹性空间。对此,将在下文中详细探讨。(二)治愈实体瑕疵的原则:对相对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有利要探讨为何传统行政法理论与实践未将实体性条件的缺失纳入可治愈的瑕疵范围,就要首先挖掘效力治愈及其限制范围的法理依据。林纪东认为,行政行为“由严格之瑕疵理论,至机动之瑕疵理论。尽量扩张得撤销行为之范围”,是因为行政法治理论抛弃了形式主义,从注重法治的形式转向注重法治的目的。于是,“如不宜于撤销时,宁不将其撤销”,而以“瑕疵行为之治疗”(补正)或“瑕疵行为之转换”(无效)的方式予以补救,“使变有瑕疵为无瑕”。至于为何要限定为程序和形式瑕疵,笔者以为,主要原因在于:程序法和实体法在功能上是有区分的,实体法直接规范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最终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实体法瑕疵往往要么影响相对人的实体权益,要么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一般只有通过撤销或者宣告无效,才能使行政行为效力消灭,进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对无过错相对人的利益进行赔偿。相比之下,程序法不直接规范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除非时效性要求较高,一般也不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故而程序法上的补正往往不会对相对人权益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如因程序法上轻微瑕疵而重作一个新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皆非经济。诚如毛雷尔所言:“仅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内容正确的行政行为没有什么意义,在相同内容的行政行为可以立即作出时尤其如此。”不过,也有治愈实体法瑕疵对相对人有利的例外情况。比如:该行政行为不是侵益性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而是授益性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造成瑕疵的原因不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而是相对人的行为,或者是双方共同的行为。此时瑕疵治愈促成了相对人许可权益的实现,对相对人是有利的。当然,也不能只考虑相对人的因素,还要考虑公共利益不受损害。这确实是一个难题,因为依法设立的行政许可首要立法目的就是维护公共利益。在通常情况下,违反相关实体法的规定,就等于侵犯公共利益。除非有比依法实施效果更好或同样有效的方式出现。存在这种方式吗?笔者以为,告知承诺设定的解除条件及相关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就是这方面的最新探索。(三)治愈瑕疵的新型保障措施与一般行政行为效力瑕疵成因不同,容缺办理行政许可效力瑕疵的产生基于立法设计。行政主体明知实体瑕疵存在,但认为主要条件具备,授予许可对公共利益无明显风险,进而作出许可决定。相对人对此亦充分知情并作出限期补正承诺。在实体要件补正后,对公共利益的风险彻底消除。同时,由于瑕疵的存在为双方预先认可,故而在瑕疵消除前,行政机关不会行使撤销权,相对人亦不会提起诉讼,许可效力不受影响。若这一切皆顺利运行,则相对人可提早获得许可权益,公共利益亦无损失。但当撤销这把“旧锁”在承诺期悬而不用时,凭何种保障确保瑕疵治愈?笔者以为,容缺办理许可效力保障还有两把“新锁”:第一把“锁”为解除条件,由于解除条件的存在,瑕疵风险在法律上可控。若承诺期满之日瑕疵未能消除,则解除条件成就,行政许可失效。当然,不少地方的容缺办理规范有不能补齐材料即撤销许可之规定。撤销是行政主体消灭行政许可效力的方式,针对有效的行政行为,但解除条件成就,行政行为自动失效,为何还要再撤销呢?依笔者之见,这主要是一个行政技术问题。因为即使是容缺办理之行政许可证照,其外观亦与普通程序办理之许可证照无异,皆为要式文本。在多数情况下,相对人遵守信用承诺补齐材料。与其在许可证上注明解除条件未成就许可继续有效,不如不做任何文字添加。同样,少数不遵守信用承诺者,亦不必在许可证上注明解除条件成就许可失效,仅需将许可证撤销即可。第二把“锁”为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如《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了诚信档案:“……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市审批改革部门应当建立诚信档案管理系统,通过信息共享,供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备查。”四、效力弹性空间的积极功能与失控风险容缺办理的弹性效力机制引发了一连串“化学反应”。从实践层面看,该机制之所以得到众多的青睐,是因为:其以一纸信用承诺取代了繁复的事前审查,以解除条件、信用惩戒为后盾让申请人先获许可后补次要条件。许可办理周期大为缩短,尤其在一些周期长的重大项目多阶段许可中,促成了“串联式许可”向“并联式许可”转变,为重大项目推进和企业成长创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激发了市场活力。从行政法理论角度看,容缺办理至少有如下突破:一是通过效力弹性机制,将效益理念引入行政许可制度构建中。效益理念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中有突出体现。在民法上,民事法律行为就算有意思表示瑕疵,如欺诈、胁迫,也不当然无效,而是可撤销或效力待定。民法上的效力弹性机制减少了无效合同数量,鼓励了交易,增加了社会财富,尽量减少因消灭合同关系、返还财产所造成的浪费与损失,突出了效益在经济生活中的价值。毋庸讳言,尽管行政行为不能直接类推适用民法,但在法律技术上,民事法律行为对行政处分概念的型塑、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由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核心要素被行政处分所吸收,行政处分因而被称为“行政法律行为”。行政许可效力弹性空间的拓展,本质上既赋予了行政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又给予相对人程序选择权,使政府能动性和市场活力同步得到激发。这与民法效力弹性机制在促进财富创造上有异曲同工之妙。二是促进了行政程序中双方法律地位及多元价值的平衡。罗豪才等认为:“行政法的全部发展过程就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从不平衡到平衡的过程。”与普通程序办理许可相比,容缺办理许可过程中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都明白,主要条件具备但次要条件欠缺,许可效力存在瑕疵,但在解除条件成就前的确定期间内许可被推定有效。背后原因不是对行政机关权威的单向度尊重服从,而是双方在充分评估风险后形成合意。虽然决定不是在承诺而是在决定作出时生效,许可依法定职权而非依约定作出,但不可否认,无双方合意,许可条件欠缺是可能导致许可被撤销的瑕疵。可以说,合意的存在就是对行政程序中双方不平等地位的一种矫正。对行政机关而言,收到承诺书,就要结合已经提交的主要条件作出附带解除条件的许可决定;对相对人而言,获得许可后,就要在承诺的期间内补齐缺失的次要许可条件,确保解除条件不成就。由此可知,虽然许可决定不是合意作出的,但是条件的形成有合意的成分。尽管容缺范围仍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但是否采取容缺办理及作出承诺,相对人仍有程序选择权。当然,也许有人要质疑,容缺办理许可程序是否给予相对人超越普通程序的特权?是不是效率压倒了公平?笔者以为这不成立,理由是任何相对人都可选择是否采取容缺办理程序。在采取该模式后,如不能履行承诺,解除条件即达成,许可失效,相对人甚至会被纳入联合惩戒名单。这就体现了利益与风险相匹配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容缺办理的程序既体现了双方法律地位的平衡,又展示了公平和效率的平衡。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容缺办理试图通过革新程序法来打破实体法给行政主体造成束缚的做法,也存在一定法律风险和现实问题。若处理不当,则可能与改革者的预期不一致。(一)相对人信赖利益难以保护所谓信赖保护原则,就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给被许可人带来利益,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该项行政许可;如果遇有必须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行政机关在撤销许可时,也必须对被许可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由于被许可人怀有主观恶意而从行政机关取得的行政许可,一旦被撤销,其所获利益则不受保护。对容缺办理许可而言,如相对人按行政机关要求提供了主要条件,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但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供承诺书记载之次要条件致许可被撤销,则是否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给相对人补偿呢?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信赖利益的前提即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之信任。但在容缺办理过程中,相对人已知晓欠缺次要法定条件,对违法性有充分预期,如不能履行承诺,补齐许可条件,则放弃之前暂时所获之许可权益。毛雷尔就指出:“解除条件的一种特殊情况是废止保留。终止行政行为效果的‘事件’是行政机关声明的保留。废止保留的提示收件人以后废止的可能性,从而排除值得保护信赖的产生。”实际上,承诺不履行,许可失效,就相当于“废止保留”。(二)行政主体面临追责风险由上文可知,相对人的承诺让行政机关免于承担信赖保护责任;但是对相对人免责不代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然不会被追责。特别是当许可作出后,次要条件补足前,许可在实施中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时,行政机关将面临较高的行政诉讼风险。同时,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也可能对违法许可进行调查和追责。按照《行政许可法》第74条,追责风险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行政处分,由实施违法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是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而言,单纯违法实施许可会受到行政处分,还不至于追究刑责,但如造成重大人身财产损失,容缺办理的工作人员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三)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易受损害关于行政许可的类型,有学者以许可的功能与作用为标准,将其分为资源配置类许可、市场进入类许可、危害控制类许可三大类。这三类许可,尤其是危害控制类许可,如采取容缺办理模式,可能造成如下消极后果:一方面,在条件成就前实施许可,可能造成不可逆之损害。如涉及环保的许可,对欠缺条件未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匆忙实施,所致环境损害可能短期内无法修复。另一方面,某些项目规模较大,涉及利益面较广。如前期条件未成就,迅速大规模运营,一旦纠正,就会耗费巨大的社会成本,面临要么被相对人绑架,要么出现无法整改亦无法运营的“烂尾”问题。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公共安全领域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合规成本较高,公众的风险容忍度较低,加上失信惩戒的边际效益有限,使告知承诺制在进入公共安全领域之后可能面临困境”。可以说,很多许可的设立就是为了保护重要公共利益。固然将许可甚至相关收费作为目的备受诟病,但完全放松许可,亦易步入另一极端。由于公共利益缺乏代表,在审批期间容易沦为“沉默的大多数”,而相对人却有足够动力“公关”,地方政府又有经济考核压力,对待一些强势的相对人,很有可能“你情我愿”“主动迎合”,甚至曲意理解法律,将容缺许可的口子无限放大,在公共利益甚至公共安全问题上形成“破窗效应”。(四)失信联合惩戒的合法性边界难以掌握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是容缺办理行政许可的效力保障机制之一,但如不能把握一个合适尺度,可能违反依法行政原则、尊重保障人权原则、不当联结禁止原则、比例原则、公平原则等行政法治原则,从而造成合法性问题。首先,失信联合惩戒虽为“行为束”,但其中将失信信息公开,引发名誉权、隐私权、资格权、人身权等权益损害的行为可归入行政处罚范围。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未将之列举于行政处罚的基本类型中,如要将之作为列举以外的新类型,则须由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但其主要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仅能归入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畴。在缺乏法定依据的情况下,行政主体作出事实上的行政处罚,限制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与依法行政和尊重保障人权的要求不符。其次,失信联合惩戒之要义为“联合”,惯常的说法是“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如简单套用该表述,必将与不当联结禁止原则相冲突。“所谓‘联结’通常乃指行政机关要求人民受一定之不利益,并以之结合与行政机关之一定作为或义务者而言。不当联结禁止原则所禁止者,不是上述所有之联结,而是没有事理上关联的联结。亦即行政行为与人民之给付间无实质内在关联者,则不得互相联结即不得互相有依存关系。”以容缺办理许可为例,若某一行政机关发现相对人违背承诺后,剥夺其再次申请容缺办理的权利,同时将该失信记录分享给其他机关,导致其他机关亦采取同样做法。这并不违反不当联结禁止原则,理由是这种限制容缺办理申请权与相对人未守诺之间存在必要关联。虽限制主体扩张,但再度限制的前提——在容缺办理中不守信可以通用,扩张之负面法律效果也未溢出此程序权限制之外。然而,如相对人因不守诺被金融主管部门纳入限贷范围,或被建设主管部门纳入限制参与政府工程招标的名单,就未必符合不当联结禁止原则了。毕竟是否授予贷款主要考虑资信能力,能否承接政府工程取决于施工管理能力,欠缺材料未能及时补齐与相关资格之限制无直接关联性。另外,现在很多地方在市场准入领域推行的“诚信分”试点也值得关注。如果仅把失信行为量化算分,未考虑它们各自质的差别以及与惩戒的关联性,将扣分简单相加,惩戒效果不加区分地扩张叠加,则与不当联结禁止原则相悖。最后,失信联合惩戒超越比例原则的情况也有显现。一方面,在许可程序中,相对人失信类型多元且危害性有别,自应得到区别对待。譬如:未能补齐的材料重要性有别,有的材料虽属次件但与主件不可分割,未能补齐影响主件有效性;有的材料则与主件可分割,重要性不突出;有的材料虽然在限期内未能补足,但是相对人正在办理过程中,经催办后能在可预期的时间内补足,且不会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有的材料补足期间难以预计,或对补足期间有严格要求,过期补足失去意义;有的相对人在补齐材料前实施许可造成损害;有的虽取得许可证但未实施许可,如对轻微失信、未造成损害、能催办补足的情形与严重失信、造成严重损害、催办不能补足或补足失去意义的情形同等对待,即悖离比例原则。另一方面,对失信行为如无信用修复机制也会违反比例原则。与罚款、没收、行政拘留等一次性单一处罚不同,公开的失信联合惩戒可能同时引发声誉损失、资格限制、人身限制等多重后果,并有跨地域性、长期性、政府和社会各界协同惩戒的特点,严厉程度甚至可能超过传统行政处罚。如不能及时修复,即可能导致过罚失当。但到目前为止,相关修复机制欠缺。五、控制风险的路径(一)依法界定容缺办理事项的合理范围对于避免效力弹性空间失控,容缺办理的事项范围界定具有基础性意义。容缺办理“缺”的是次要条件,但之所以能“容”,是因为主要条件不缺,补充次要条件的承诺可预期性较强。要控制“容”的风险,首先要做到的就是把“不容有缺”的主要条件与其他次要条件区分开来。如何区分才能合法合理呢?笔者以为,一要区分形式合法性要件和实质合法性要件。不少许可往往有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环节,形式审查可以首先实现,但是需要现场核查的证明材料,却无法在短期内提供。但如先行运营之风险可控,即可将实质审查要件在运营中逐步补齐。二要区分是否可以通过信息共享获得参考信息。目前,各地正在推进部门间数据共享,如相对人申请所需材料可参考本部门或其他部门办理的历史信息,就可考虑在承诺前提下先予许可。三要区分中间性许可和最终许可。实践中,尤其是一些重大投资项目,许可环节非常多,以并联式许可取代串联式许可能够显著提升效率。但一些许可间的先后性很难打破,为提升效率,可容缺办理部分中间性许可以推进下一阶段的许可进程。与最终许可不同,这些中间性许可无法立即实施,只能作为办理文书使用,故纳入容缺办理风险较小。四要区分羁束性要件和自由裁量要件。对于前者,行政机关纳入容缺范围风险较高,后者风险较低。五是区分中央许可事项和地方许可事项,凡中央许可事项的容缺须中央授权;地方许可事项的容缺须地方授权;央地竞合许可事项,须地方向中央部门内部请示沟通。对中央许可事项的慎重对待,目的在于维护法制统一和市场统一;对地方性许可事项的改革,不涉及全国,风险相对可控,可率先探索容缺办理。六是要区分容缺条件依托的规范效力位阶。许可依据的位阶越高,可容缺性越低。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许可条件,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国务院的授权一般不得容缺。但是地方立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可在征得地方人大或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开展容缺办理试点。当然,区分主要条件和次要条件不能一步到位,要建立动态更新机制,不断充实容缺办理事项清单,同时建立典型案例库,方便参考适用。(二)构建多元化的容缺办理许可评价机制容缺办理方便相对人,提高行政机关办理效率,但容易出现忽视“沉默大多数”的问题。故在设定容缺事项时,不能完全靠行政机关内定或与相对人商定,而要构建多元化的容缺办理许可评价机制。《行政许可法》第20条规定了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的评价制度。容缺办理属于许可的实施方式,也应当接受评价。关于法律制度的效果评价,美国法经济学代表人物波斯纳推崇著名的利尔德·汉德公式——预防成本(B)<损失几率(P)×金额(L)。具体到对容缺办理许可的评价,我们可以做一个转化:B代表行政许可的行政成本,P是造成许可错误的概率,L是许可错误物质化所造成的损失数量。许可错误表现为两种类型:侵犯公共利益,但被授予许可;未侵犯公共利益,但未授予许可。如果某个许可设定了非常繁密的许可条件,但是发生许可错误的概率非常低,单位损失也有限,那么很可能出现B>PL的情况,即无法通过成本收益审查。在此种情况下,即可考虑对许可条件“减量”,推行容缺办理,反之亦然。对于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则可以考虑另一个利益衡量公式:增加的程序所提高的准确性×原告的利益>给政府增加的负担。比如,许可要件包括形式审查要件和实质审查要件。如实质审查能提高准确性,但给政府增加之负担非常高昂。这一成本抵消了给原告带来的最终利益,则应考虑是否减少实质审查,采取容缺办理加上告知承诺的模式。当然,考虑到许可一般将公共利益置于首位,所以应先运用利尔德·汉德公式进行第一轮评价。只有通过第一轮测试,才能在第二轮采取利益衡量评价。当然,对公共利益至上的理解也过于绝对。如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都是财产利益,公共利益的数额与私人利益相比微不足道,此时也要考虑私人利益是否优先,同时采取公共利益补偿机制;或者公共利益是单纯财产利益,但私人利益是依法应受保护的生命权,此时也不能简单坚持公共利益优先。(三)联合信用惩戒的“效”“度”兼顾在容缺办理许可的行政程序中,要想让失信行政联合惩戒成为效力保障之“锁”,并不对相对人和社会产生负面影响,既要通过制度设计,使相对人惮于失信的成本而尽力兑现承诺;又要在行政法治框架下,从法定性、关联性、合比例性对失信行政联合惩戒进行严格的法律控制,实现“效”“度”兼顾。一方面,对于确保失信行政联合惩戒的有效性,一定要充分评估惩戒是否足以遏制相对人的失信行为。事实上,对一些涉及环保、安全的行政许可,相对人会充分计算违法成本和收益。在一些重大项目中,由于一次获益巨大,即便将之纳入失信名单,也不能阻止其违法。在这种情况下,联合信用惩戒的力度是不够的,只能排除容缺办理适用的可能性。另外,若相对人是规模不大的法人,法定代表人并非实际控制人,无论对法人还是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失信联合惩戒都不足以产生足够威慑,实际控制人会不断改头换面套取利益。相反,有的相对人是大型上市企业,失信联合惩戒会造成难以挽回的影响。所以,对前者而言,也许大额罚款比失信联合惩戒更有效果,而后者正好相反。另一方面,要防止联合信用惩戒越过法治界限。具体来看:第一,要将失信联合惩戒中的行政处罚部分纳入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考虑到失信联合惩戒是一个“行为束”,其中非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以及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指导行为,要么与行政法律关系无涉,要么对相对人权益不构成直接损害,无需或不急于纳入行政法的规制范围。比较合理的规制方式是将其中造成声誉减损、资格限制及人身限制等消极法律后果的部分行为,作为一种新的行政处罚类型纳入到行政处罚法治体系中。比如,在《行政处罚法》的行政处罚类型中增加一类“列入违法失信联合惩戒公开名单”。如此规定,可以排除非行政主体作出失信联合惩戒、行政主体内部的失信名单共享、对相对人没有处罚后果的行政指导及对只失信不违法的行为的惩戒。一旦将“列入违法失信联合惩戒公开名单”纳入《行政处罚法》,相关的权限、程序规定及救济措施就将一体适用,可以在赋予其合法性的同时对之形成有效规制。同时,考虑到此种行政处罚措施可能对相对人造成较为严重的、多样化的后果,其设定依据至少限定为法律法规,不包括规章。对人身自由、重要资质(如考公务员)的限制要严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则。第二,将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同步纳入《行政处罚法》,各级人大、政府要求各行政主体依法对现有失信联合惩戒规范进行清理,区分单纯的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将未履行承诺的行为与联合惩戒背后的行政目的对照,排除无关联的惩戒措施。相关规范还要接受同级和上级人大及政府的备案审查。同时,在一些可能构成不当联结的“诚信分”规范出台前,要召开公开的听证会或论证会。尤其是对其中构成自动化行政的积分算法要充分说明理由,对技术语言作通俗化解释,并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利害关系人、法律专家、技术专家等的询问,以最大程度消除其负面效果。此外,在涉及相对人重大权益如人身自由、营业资格的联合惩戒作出前,同样应当举行听证。涉及其他非重大权益的联合惩戒措施,要说明理由,保障相对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运用比例原则对违反承诺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和复议审查。比例原则是现代公法的帝王条款,《行政诉讼法》第77条赋予司法机关对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的变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条要求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的适当性进行审查,这给比例原则的运用创造了空间。在运用比例原则对失信联合惩戒的审查中,要对轻微失信与严重失信、未造成损害或损害轻微与造成严重损害、能催办补足与催办不能补足或补足失去意义的情形区别对待。同时,为防止失信联合惩戒造成的影响失控,可将更轻微的替代机制纳入前置程序。比如对于未造成损失或损失轻微的失信行为责令改正;为了避免公开名单造成的影响失控,可先不予公开,在未及时纠正后再公开。此外还应尽快出台信用修复规范,明确轻微失信短期修复;被进一步处以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永久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终身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永久公示;其余严重失信则有最长期间。(四)扩展地方行政许可改革的容错空间鉴于容缺办理行政许可尚在探索中,不排除因违法或造成重大损失而导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责。要顺利推进这项改革,有必要建立有针对性的容错纠错机制,为改革者护航。具体来看:一是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中央主动给地方试错空间。容缺办理是告知承诺制中的一种可能产生“质变”的类型,其幅度超出了其他处于“量变”阶段的技术性改革措施。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3条获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暂停部分法律实施,就将为地方改革提供充分的合法性依据。二是央地互动推进改革,建立循环往复的试错程序机制。事实上,在行政许可改革方面,尽管有中央的授权,但由于全面授权的时机不成熟,授权边界难以预先掌握,改革只能“摸着石头过河”。在这种情况下,为给改革提供足够空间,需密切中央部门和地方改革试点地区的互动,建立高效的央地沟通机制。如在上海的改革中,国务院给上海市政府审批改革出具指导意见,由上海市设立审批改革办公室作为上通下达的协调机关,部署改革并反馈成效。当然,如改革触及一些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国务院无法授权,只有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调整或者授权,才符合法治程序。三是确立免责标准,给改革者建立安全预期。除完善授权机制,还应确立一套可操作的针对具体经办人员的免责标准。笔者以为,结合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该标准至少应包括:取得合法性授权,遵循试错程序机制;在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的容缺办理事项清单内;承诺内容向社会公开;经过了充分的内外风险评估程序;发生损害或即将发生损害时,及时采取措施止损并上报;没有行贿受贿等廉政问题。}
  近期,朋友圈里热传着这样一则信息“开了一辈子的车,竟然不知道摩托车还能上高速”。信息中说,在中国,摩托车是可以上高速的,但必须满足以下6个条件。  一是摩托车驾驶速度不得低于60公里每小时,且最高速度不超过80公里每小时。受最低时速的限定,摩托车的排气量必须高于50cc;二是驾驶摩托车在高速路行驶不得带人、必须佩带头盔;三是除了国务院规定的节假日免费外,其他时间按7座以下小客车计费标准缴费;四是根据高速公路不同车道的规定速度限制,摩托车应当在高速路最外侧车道行驶;五是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六是具备合法的驾驶证照、机动车号牌以及其他相关手续。  可摩托车真的可以上高速吗?  条例真实存在  带着疑问,记者采访了驻扎厦蓉高速路的交警。在高速路交警处了解到,该条例确实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指出,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因此,交通安全法中并未明令禁止摩托车在高速路上行驶,但受限于最低时速,排气量50cc以下的摩托车确实被“拒之路外”。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节的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中也对摩托车能否上高速做了说明。  第七十八条指出,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根据此条规定的速度限制,摩托车只能在高速路最外侧车道行驶)。  第八十三条则指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  因此,网上所传信息属实。摩托车主具备合法的驾驶证照、机动车号牌以及其他相关手续,不带人、佩戴头盔。上路后,车辆靠最外侧车道行驶,驾驶速度不低于60公里/小时,且最高速度不超过80公里/小时,摩托车在高速路上行驶是合法行为。  市民这样看  对于摩托车到底能不能上高速,市民们众说纷纭。  “摩托车不能上高速吧。”陈女士说,“你想想,上高速,最低限行都是六七十码,风大那么大,人能受得了吗?”  “我倒是觉得应该是可行的。”罗先生说,“做好防风措施就好了。”  “摩托车可以上高速?没听说过。”  “听说别的一些城市,符合条件是可以上高速的,就是不知道毕节可不可以。”  “最好还是不要上高速吧,摩托车安全保护措施本来就弱,万一出事,连个安全气囊都没有。”  在毕节摩托车可以上高速吗?  在我省,《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并未明确对机动车辆交通管理做规定。《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则明确指出,对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悬挂试车、教练号牌以及牵引机动车的车辆,设计最高时速小于60千米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的封闭路段。  交警介绍说,虽然国家确有相关条例表明,符合规定摩托车即可上高速,但在我国部分省份有地方法规委婉禁止或者直接禁止摩托车上高速。“毕节虽然没有明文禁止,但交警队也未接到在高速路上为摩托车放行的通知。”  “从安全角度考虑,我们不建议车主乘摩托车上高速。”交警同志提醒,“摩托车缺少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遇到突发情况既没有安全气囊的保护,也没有安全带助力缓冲,万一发生意外,后果不堪设想。”交警还提醒,“上高速路后,一旦天气突变,摩托车主如不能及时进入服务区休整,冒雨行驶也是非常危险的。”  这些省份摩托车也限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第35条指出:“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摩托车、电瓶车、全挂车、教练车、实习车、轮式专用机械(高速公路养护车辆除外)以及设计最大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其承担一切责任。  《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第24条第3款明确指出:“禁止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进入高速公路。”  《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第5条指出:“禁止一切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学习车、教练车以及持续时速低于五十公里的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第22条指出:“高等级公路上除清扫和养护人员外,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电瓶车、履带车、铁轮车、教练车以及明确限制上路的其他机动车辆通行。”  《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指出:“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摩托车(公安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除外)、电瓶车、履带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高速公路的养护车辆除外)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乌蒙新报 记者:罗钦)}
滞纳金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信用卡滞纳金;性质;治理措施
一、信用卡滞纳金的性质
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只能发生在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形式公共权力的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平等的民事关系中。在现实生活中,滞纳金在银行、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领域中频频可见,延续了计划经济体制具有的行政管理的属性,即使中国的公用事业早以转变行政管理的角色。
从信用卡滞纳金产生的原因来看,信用卡滞纳金是对持卡人违反与发卡行的信用卡领用合同行为的一种经济上的惩罚,我们认为,可以将信用卡滞纳金视为违约金,理由如下:
(1)从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可以推断信用卡滞纳金是违约金。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第22条,即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该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是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而法律后果就是违反发卡行和持卡人间信用卡领用合同的违约责任,滞纳金是发卡行对于持卡人违约责任的惩罚,因此滞纳金的性质应归属于违约金。
(2)已有公用企业将滞纳金规定修改为违约金。在《建设部关于对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建设部明确表示:“城市供水企业在具体执行中,可按《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量逾期付款违约金。”这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公用企业中的“滞纳金”的第一次明确否定。
综上所述,当持卡人透支时,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产生的是民事上的借贷关系,发卡行不是行政管理的主体,持卡人与发卡行是地位平等的法律主体;此外,信用卡滞纳金具有惩罚的性质,无论是从法律规范的结构,还是从合同法理论的功能,将信用卡滞纳金认定为违约金都是可行的,而且这也得到了国内外立法例和信用卡实践的支持。
二、信用卡滞纳金存在的问题
1.信用卡滞纳金合法性争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有关信用卡法律条款最全面、最权威的一部法律,决定了信用卡滞纳金的合法性。但是,滞纳金确实存在不合法的部分,第一就是我们上文所探讨的信用卡滞纳金的性质,滞纳金与行政法理论是存在冲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将滞纳金的标准告知当事人。可以判断,根据行政法理论,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是因为行政相对人对国家税款、行政规费等逾期不缴纳所产生的。第二,根据《立法法》规定,涉及金融基本制度的事项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明确规定;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在权限范围内制订规章。《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根据《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外汇管理条例》制订,但是这些法律没有滞纳金的规定。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商业银行法》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有关信用卡滞纳金的冲突,与相关法律不健全,造成了信用卡滞纳金合法性问题存在争议的现状。
2.信用卡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合理性争议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公式可表达为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其中5%是月利率,计息天数为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实有天数(常规算法为算头不算尾)。从信用卡滞纳金的计算公式,我们可以看出其具有类似“利滚利”的自我增殖的功能,即其计算基准逐月提高。
我们认为,滞纳金并不应该如此无限制的计收,而是有期次或数额限制的。虽然目前中国的信用状况不尽如人意,“无论在法的基本原则上还是在法的实际运用中,均有一个明显的倾向,即与基于国家机关主导权的刑罚或行政手段相比,基于私人主导的可利用的其他强制性手段被严重忽视”。 但是,即便是行政法上滞纳金的运用也是要考虑必要性原则,而不是仅仅采用这种逐月累积提高的计算方式,对持卡人进行无限期和无限额的罚款。
三、信用卡滞纳金的治理
1.立法角度
防范信用卡业务的法律风险需要有完备的法律保障,立法是否及时和完善,相关法规是否协调和匹配,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信用卡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一,《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监管规定都应该将“滞纳金”修改为“违约金”,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此外,银行无论在银行卡业务还是其他业务中,均应谨慎使用涉及客户义务或责任的措辞用语,防止产生歧义。
第二,改进信用卡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使其更加合理。既然信用卡滞纳金的性质是违约金,那么就可以运用《合同法》理论对高额的信用卡滞纳金进行治理。
2.银行角度
基于发卡银行在信用卡业务中处于优势地位,因此有义务向持卡人提示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条件和所需资料、计结息规则、费用收取方式、安全用卡规则、非法使用信用卡的法律责任等对持卡人信用和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内容。大多数客户违约是无意中忘了还款日期,并非恶意透支,因此银行还要履行到期还款提醒义务,提醒客户按时还款,避免逾期还款上缴利息、罚息、滞纳金。除了寄对账单,也可以通过电话提醒、上门沟通多种方式提醒。
3.持卡人角度
持卡人从自身角度出发,尽量避免不必要的信用卡纠纷,首先要理性申请信用卡,一两张就足够。同时在办理信用卡时,要熟知关于信用卡的相关重要信息,以免陷入银行设下的信用卡“陷阱”。如信用卡取现要缴纳高额手续费,取现的资金从当天或者第二天起,就开始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利滚利”计息,不能享受消费的免息期待遇。还款时一定要还清,尽量不要选择最低还款或部分还款,更要避免漏还“零头”, 因为许多银行不是按“零头”,而是按欠款全额计息,容易高息负债。为避免漏还“零头”,可以在信用卡的发卡行一个储蓄账户,和信用卡挂钩,让银行“自动划款”。
参考文献:
[1] 江利红.日本行政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2] 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 [日]田中英夫,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M].李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滞纳金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2005年7月13日,章呈用填写申请表,向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A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表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A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受此协议之约束。《A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规定:客户应缴付银行借记于其所有账户的全部金额及客户因延滞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银行收取的费用、银行因索偿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客户的非现金交易发生日直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银行支付从交易入账日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时,必须每期承担以上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每期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额;如客户透支额超过信用额的5%,其超额部分银行将按年息5%的费率逐日计收超限费,直至还清为止等。
A银行经审核,批准了章呈用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卡号为XXXX7174的信用卡,目前该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0年7月28日,尚欠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5928.97元、利息2626.45元、滞纳金2542.61元、超限费1200元,合计12298.03元未还。另外,A银行在庭审中表示章呈用的涉案信用卡已经冻结,故滞纳金计算至2009年8月1日为2542.61元,此后的滞纳金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章呈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A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5928.97元、滞纳金2542.61元及利息、超限费(暂计至2010年7月28日的利息为2626.45元、超限费为1200元;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超限费每月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章呈用负担。二审法院裁决维持原判。
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A银行对章呈用上述透支金额计算利息、滞纳金、超限金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A银行主张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超限费每月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的计算标准,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A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因此,A银行主张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章呈用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向A银行偿还滞纳金2542.61元、利息2626.45元及超限费1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如下:(1)在事实方面,其在A银行处开办了涉案信用卡后,其一直守约使用,按期还款。而A银行在2009年1月中旬电话告知其信用卡透支5928.97元,要求全额还款,不再享受分期还款服务,同时中止信用卡使用。A银行单方中止合同,并全额还款的要求,已违反合同约定。其多次要求协商解决,分期付款,但遭到A银行拒绝。因解决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涉案透支款5928.97元才一直拖延。(2)在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出一审判决,但这由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办法》中,有关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违反《立法法》的第八条和第七十一条的立法规定,即《办法》违反法律原则,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办法》作出的判决错误,应依法查明。《立法法》规定:“金融等基本制度只能制订法律;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权限范围内制订规章,但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办法》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外汇管理条例》制订,而这些法律并没有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相反,《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即本金和利息才是法律保护范围。《办法》在没有上位法规定,也没有立法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制订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严重违背了《立法法》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精神,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属于行政处罚范畴,A银行无权主张滞纳金。超限费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的利息计算错误。据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只向A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5928.97元,即其不用支付给A银行滞纳金2542.61元、利息2626.45元及超限费1200元。
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针对A银行基于监管规章和内部规定、格式合约所建立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机制所提出的质疑未予认可,而是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计算错误问题,二审法院经查明,因银行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存在差别而有差异,银行按照最近的截止日期并无计息错误。
笔者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办法》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外汇管理条例》制订,而这些法律并没有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相反,《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即本金和利息才是法律保护范围。这是对法律法规的机械化、绝对化的理解,正因为滞纳金和超限费是当事人之间违约责任实现机制,才可以通过银行的内部规章及其与客户的合约来明确规定。这里的滞纳金并不是税法等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保障的处罚,而是民事补偿类的机制。超限费更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补救机制,而无须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对银行的启示
从本案的审理及当事人抗辩的过程来看,银行在信用卡业务管理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银行的各类文件针对客户的义务或者责任设定用语上应该谨慎,尤其应注意避免使用一些行政法规所建立的强制性制裁措施。本纠纷案例,客户质疑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用语“滞纳金”和“超限费”。银行信用卡章程、合约所规定的违约制裁机制直接来自行政规章,已经有一定的法规依据,尚且遭到质疑,如果是银行直接创造规章制度将更加可能面临客户的抗辩。从字面来看,这两个用语的确存在某些行政处罚措施的色彩。实际上,有的学者也曾经分析这里“滞纳金”的含义,认为这是来自于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这里的“滞纳金”不同于行政处罚,因为其根本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实现与义务相同的状态。当然,从民事法律秩序的本质来看,笔者倾向于将“滞纳金”的表述改为“违约金”更能体现民事权利义务的平等原则。正因为如此,银行无论在银行卡还是其他业务中,均应该谨慎使用涉及客户义务或责任的措施用语,防止出现被客户质疑。
第二,银行对客户接受服务时所签署的各种文件中的关键用语应建立配套的书面和口头解释机制,减少和避免客户误解。本案纠纷显然与客户对信用卡违约救济机制中的关键用语了解不足有密切关系。笔者认为即使对于有法律法规或者监管规章依据的各种设计客户义务或责任的用语,也有必要在合约或者章程中作出适当解释,尤其是一些新产品文件或者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产品文件中的重要用语,都有必要建立专门化的书面解释机制。如果相关合约或者章程有充分的解释,即使面临当事人的质疑,也更为容易被法院所理解和支持。
第三,面对客户就各种格式化合约或章程的质疑,银行应积极应诉和抗辩。本案的裁判表明,银行经过积极、主动的抗辩,最终赢得了法院的支持。即使在一审中被法院裁判败诉,银行也不应轻易放弃,尤其面对本案被质疑事宜还有监管规章支持为背景。近年来,由于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发展,民众主张权利的意识越来越强,银行格式化文本面临质疑的现象时有发生。当银行分支机构在具体案例中面对客户及其人的严重抗辩时,应沉着应对,积极抗辩,争取法院的理解和支持。滞纳金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信用卡纠纷案大幅攀升
信用卡小巧精致,支付方便,有免息期,持卡人在很多商户可享受优惠活动……这些“充满诱惑”的优点使得很多人开始了迫不及待地加入到“刷卡一族”。
然而,很多人在开始享受时尚消费生活后,却忽视了信用卡“靓丽”外表后堪称“严厉”的还款条款,随之而来的经济纠纷也常常让人措手不及。信用卡滞纳金纠纷“罗生门”愈演愈烈。
事实上,信用卡纠纷案近年来呈现爆炸式增长的态势,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日前的首个个人消费贷款审判白皮书显示,该院受理的信用卡纠纷案2005年为78件,但2011年收案数量猛增至5558件。而这些案件中,银行持卡人的案件超过了95%。
从全国情况来看,近年来,信用卡纠纷案也呈井喷的态势,比例最高的就是涉及恶意透支纠纷案件。
实际上,对于普通持卡人而言,透支款收取利息、滞纳金也的确是一笔“糊涂账”。西城区法院民三庭庭长王珊表示,西城区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询问部分银行人,他们甚至对于如何计算都说不上来。陈先生也承认,自己也遇到这类问题之后才开始认真去研究怎么计算利息和滞纳金的。
银监会在2011年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年第2号)中将滞纳金条款列为信用卡申请材料中的重要条款,强调发卡银行应向持卡人披露滞纳金的收取方式,切实保护持卡人的知情权。
“让人不能淡定”的滞纳金
在纠纷当中,最令人诟病的,当属发卡行的全额罚息和滞纳金。
所谓全额罚息就是指在超过最后还款日之后,若持卡人未全额偿还信用卡消费金额,发卡行就会对持卡人按照当期账单全额罚款计息。也就是说,本期账单金额,消费者还最低还款额和只剩一元钱没还,最终收取的利息是一样的;哪怕只差一元钱未还,每天也要缴纳万分之五的利息。
信用卡未及时还款,就要接受如此高额“罚息”,不少人希望银行能更人性化,执行“部分罚息”制度,但目前只有工行对已经偿还的部分免收利息,未偿还的部分从消费入账之日起每天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而除了这部分利息外,银行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
近日记者从几家银行了解到,目前银行普遍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
陈先生向记者举例说:如果一个人4月1日刷卡消费了10000元,他还款日是下个月10日,按照银行的普遍比例,最低还款额是1000元。不管此人在还款日当天是还了9000还是1000,因为未能足额还完当期账单全部金额,他都得要向银行支付利息10000×0.0005×40(4月1日至5月10日)=200元。如果他只还了500元,未达到最低还款额,就要另外在加收500×0.05=25元的滞纳金。
目前国内银行除了工行的滞纳金上限为500元外,其他银行均无无上限。这就意味着如果你手持一张非工行的信用卡,拖欠一两年不还款,就有可能产生“天价”滞纳金。陈先生还表示,《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只有本金和利息才是法律保护的范围,银行根本不该收取滞纳金。
还信用卡本来面目
陈先生的质疑也是目前信用卡纠纷当中最突出的问题,有法律界人士认为,银行收取信用卡客户的滞纳金,无法律依据。
滞纳金这一概念是属于行政法规范畴的,是指具有行政征收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征收规费的过程中,因义务人迟延交纳规费,而需额外交纳的金钱,它被视为行政处罚的一种。也就是说,不属于行政部门或受行政部门委托的银行无权收取滞纳金。
而上述白皮书也在信用卡风险分析第一部分提出滞纳金问题。法院指出,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是不断累进、重复收取的,持卡人即使知道各个种类金额的计算方法,也很难明确预期所有款项合并计算后自己要承担的责任。法官建议,银行在发卡前应让持卡人充分了解透支消费后可能承担的责任。
不过,某国有银行法律事务部相关人士却向记者表示,《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滞纳金的计收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的最低还款额,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银行卡业务中的“滞纳金”实际上是违约金,是持卡人因违反合同约定而向发卡银行承担的违约责任。
针对客户质疑“滞纳金”的涵义及计收合法性问题,业内人士分析,主要在于银行卡“滞纳金”这一表述很容易与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滞纳金”概念想混淆。因此应将“滞纳金”修改为“违约金”,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此外,发卡银行应规范履行对持卡人相关费用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滞纳金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房地产行业 欠税原因 对策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房地产业对于各地经济发展和地方税收对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方面,2011年重庆房地产行业共实现纳税305.47亿元,共占市税收(含国税)总收入的23%。在重庆纳税50强中,房地产企业占了“半边天”(22家) 。与该行业风光形成对比的是:另一方面,重庆房地产行业欠税十分严重,通过所得数据整理得到下表:
2、表中2013年数据只包含13年1-5月数据
通过上表我们可以看到重庆房地产行业也是欠税大户,在“欠税贡献”中也起“半边天”作用。
一、欠税严重的原因
(一)行业宏观税负过大。
行业的宏观税负为行业产值增加值(这里选取行业税前利润作为衡量指标)与当期应缴税收的比。2008年-2011年重庆市平均宏观税负与房地产行业宏观税负对比如下图: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重庆房地产行业宏观税负始终远高于市平均税负。与此同时,我们查阅我国其它省份数据不难发现,重庆房地产宏观税负高于其他省份,以东部发达省份广东省作为比较对象为例,同期其宏观税负仅分别为18.09%、21.80%、22.70%、27.50%。 可以看出利润不足,行业宏观税负过大是重庆房地产行业欠税的原因之一。
(二)房地产行业的行业特征。
房地产具有初期投资大、时间跨度长的行业特性。在房地产开工、建设、销售多环节漫长的开发周期内,初期可能会因为资源投入大,产出不明显或销售未实现而不能体现出利润或税收,所得税零申报的现象比较普遍,等到开发成熟并实现销售以后,利润指标才一改颓态、全线飘红。就拿土地增值税来说,按照税法规定,开发完毕后,方能清算缴纳税收。但是由于目前房地产企业实施滚动开发,也就是说这一期开发还未完成,下一期的开发已经开始,有的房地产企业开发周期10多年,因此,就将土地增值税变成了永远不用缴税的税种。这些都给房地产行业企业欠税提供了合理借口。同时房地产行业是资金密集型行业对于资金有极高的依赖性,但是大部分企业资金实力很薄弱,而环环相扣的"三角债"更是锁住了企业捉襟见肘的资金运行,企业自身的资金不能满足正常的企业经营运转,又没有解决缺少资金的办法,大部分债权不能及时收回,企业有时只能以拖欠税款增加流动资金来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而产生大量欠税。
(三)税收管理工作不到位。
1、滞纳金管理落实不到位。
滞纳金管理在欠税管理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实际工作中滞纳金管理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效果。通过欠税企业名单和金额我们看到,有一些欠税企业可以做到陈欠没有全部清缴入库的情况下继续形成新欠。这样的情况出现一部分原因是税务机关对该企业的欠税没有足额征收滞纳金,甚至没有征收滞纳金,这样就助长了欠税企业形成新欠。有些企业在实际经营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形成欠税,经过税务机关多次催缴,企业勉强将所欠缴税款入库,但滞纳金却不能按期足额入库。
2、征收管理中没有做到细致、全面。
有些欠税是申报未入库形成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企业在申报后没有资金及时入库,或者是企业申报后忘记了入库税款。税务部门没有及时做到对申报未入库数据的处理,及时对申报未入库企业进行催缴,导致欠税的形成。
3、欠税公告在欠税追缴中的作用有待提高。
欠税公告是税务部门对欠税企业进行管理的重要措施,但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纳税重点大户在本区县的声誉和影响都很大,税务部门在对纳税大户进行欠税公告时,会遇到很多阻力。经过税务部门的努力有些因素可以克服,但有些因素却无法保证及时进行欠税公告。
4、各部门间的衔接不够紧凑,也是欠税管理中有待解决的问题。
税务机关内部各主管税务所、征管、统计、评估、稽查间的衔接不够紧凑,信息没有做到全部共享,在现实工作中出现各管一片现象,导致部分欠税数据真空或没有得到及时追缴。税务部门与国税、工商、银行间的信息不能作到及时共享,也成为欠税管理的重点、难点。
(四)依法纳税意识薄弱是房地产企业偷逃税款的内因。
实践中,企业未取得合法凭证的情况比较严重,未妥善保管账簿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无法正常进行汇算清缴;关联企业之间互相挪用资金、低价转让、成本费用划分不清等情况比较普遍。其主要原因在于企业认为关联企业之间都是同一投资者,在资金使用和成本列支方面无需划分得很清楚,因此没有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核算。而从税收的角度来看,每一个法人企业都是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必须各自进行纳税申报。企业依法纳税意识不强,财务核算不规范,最终也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
二、欠税治理对策
第一,企业自身通过经营管理,提高利润,才是降低行业宏观税负,解决欠税问题的根本方法。第二,税务机关规范管理,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欠税管理制度。
(一)加强系统内外的宣传。
把宣传《欠税公告办法》作为税法宣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让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知晓欠税公告的意义和必要性,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纳税人广泛宣传,了解欠税公告的规定,促进纳税人主动缴纳欠税,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二)实行欠税户责任到人制度。
对欠税企业管理责任落实到人,税务机关将上年度有欠税的纳税人全部纳入重点监控对象,严格控制税款缓缴和欠税增长。保证税务机关能够及时准确掌握欠税企业信息,建立欠税核算制度,将欠税管理与税务人员的考评联系起来,制定切实可行的清缴计划,对未完成欠税企业欠缴税款追缴任务的税务人员将追究责任,我国刑法有专门条款规定了税务人员渎职犯罪的表现形式及其处罚。
(三)要求欠税企业先补缴欠税后再办理退税等事宜。
(1)纳税清算问题。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清算手续时,检查该企业是否有欠缴税款,对有欠税企业不得办理纳税清算;应按照有关规定结清应纳税、费、罚款和滞纳金,补缴欠税后方可办理纳税清算事宜。同时办理税收票证的缴销工作时,应核查该企业是否存在欠税,如果发现有欠税的,不得进行缴销发票,不得进行纳税清算。(2)纳税人有应退未退税款,应查看该企业是否有欠缴税款,发现企业有欠缴税款的,要求该企业先补缴欠税后再办理退税事宜,或按有关规定进行退欠抵顶。
(四)认真落实企业欠税的确认、登记和统计等基础性管理工作。
《欠税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对欠税企业做到及时确认、统计和登记工作。在管理过程中,做到逐户上门送达《关于纳税人欠缴税款(滞纳金)事项的告知书》,同时向纳税人宣传欠税要予以公告的法律规定和欠税人所要担负的法律责任。制定详细准确的欠税台账,及时进行登记、确认。夯实欠税统计数据;加强欠税调查分析,有效指导清欠工作。
(五)发挥欠税公告的重要作用。
根据《欠税公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定期对欠税企业进行公告。充分发挥欠税公告在欠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把欠税公告作为清缴欠税的一项重要措施来抓,配合其他税收征管措施的运用,切实加强欠税管理。在地税网站和办税服务场所欠税公告,扩大影响力和约束力。深入企业了解资产和资金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清欠计划,加大欠税管理和催缴工作力度。向纳税人宣传欠税要予以公告的法律规定和欠税人所要担负的法律责任,采取切实可行的清欠办法,按照计划逐步清理企业所欠税款,严格执行欠税公告制度,压缩陈欠,控制新欠,降低欠税率。
(六)认真落实《滞纳金管理办法》。
税务机关作到严格执法,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滞纳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滞纳金制度,加大欠税的处罚力度,让欠税者无利可图。杜绝人际关系在滞纳金管理中的不利影响,深入了解欠税企业的实际资金资产情况,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对于滞纳金的追缴落实到人。
(七)加强部门间的资源共享,信息沟通,提高欠税管理效率。
在税务机关内部通过定期召开欠税管理办公会,作到全面掌握全局数据,从清理角度出发,强化部门协调,实现以征管为核心的全程清欠管理。在税务机关外部,定期与国税、工商、银行等部门进行沟通,了解欠税企业的经营、资金等情况,做到欠税的应收尽收。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社会保障研究中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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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东山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范征收程序,按时足额征收社会抚养费,特制定《东山县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规范》如下:一、立案
1、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违法生育现象,要先初步核准,再于三日内认真填写《违法生育立案报告书》上报县计生局。
2、县计生局接到乡镇所报的《违法生育立案报告书》,于二日内上会研究是否立案。若符合立案要求,行政领导(法人代表)即在立案报告书上签字,立案生效。
3、对决定立案的,由县计生局填写《违法生育立案决定书》一式二联,送乡镇人民政府一联。
4、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县计生局转送的立案决定书后即进入调查。
二、调查、取证
1、对已立案的违法生育现象的调查,必须是具有计划生育执法资格的二名工作人员进行。
2、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要讲求策略,恰当询问,认真作好笔录,同时要搜集有关的证件及物证。
3、调查材料应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判决书、收入标准等)。
4、干部职工违法生育的调查由县计生局直接调查取证。
5、调查取证结束后,由调查人填写《违法生育案件调查表》,连同所有调查取证材料一并上报县计生局。
三、征收
1、县计生局根据调查取证研究后提出征收意见,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事先告知书》(一式三联),交由乡镇计生办送达当事人,并带上送达回执。
2、当事人收到事先告知书并在送达回执上填字,后由乡镇计生办送交县计生局。
3、县计生局及乡镇调查人员依法做好举行听证会的工作。
4、县计生局研究后作出征收决定,填写《东山县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征收。职工干部的由县计生局直接征收。
5、乡镇人民政府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务必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填写送达回执交县计生局。
6、当事人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缴清社会抚养费,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当事人出据盖有东山县社会抚养费征收专用章的专用票据。
7、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当事人所缴的社会抚养费后于三日内缴存县财政专户。
8、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县计生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证明材料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签注意见,加盖印章,由当事人送交县计生局。
9、县计生局作出对当事人是否分期缴纳的批准决定,填写书面通知书,转乡镇人民政府送达当事人。乡镇人民政府按批准决定负责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行政复议及诉讼
1、当事人对县计生局作出的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宝鸡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2、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不停止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应继续做好征收工作。
五、收缴滞纳金及强制执行
1、当事人在接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既不缴纳社会抚养费,又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从第31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2、当事人在规定的30日内未缴抚养费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填写《加收滞纳金申请书》上报县计生局,由县计划生育局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加收滞纳金告知书》交乡镇送到当事人手中,再签写送达回执交县计生局。
3、当事人在接到加收滞纳金告知书一月后仍未交纳的,由县计生局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结论
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缴清了社会抚养费,又按时落实了节育措施,落实了党政纪处分,由县计生局发给《违法生育结论证》以作结论,不再追究。
七、法律文书样表
1、违法生育立案报告书
2、违法生育立案决定书
3、调查笔录
4、违法生育案件调查情况表
5、征收社会抚养费事先告知书
6、送达回证
7、举行听证会告知书
8、听证委托书
9、听证笔录
10、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11、社会抚养费分期缴纳通知书
12、加收社会抚养费滞纳金申请 书
13、加收社会抚养费滞纳金通知书
14、征收社会抚养费强制执行申请书
15、违法生育案件调查处理结案表滞纳金管理办法范文第6篇
1.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8.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9.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1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二)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处罚
1.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包括;
(1)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2)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3)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4)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5)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6)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7)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处罚:违反上述所列的任意一条均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2.其他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
(1)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处罚: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导致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滞纳金管理办法范文第7篇
问:辽宁沈阳市胡兆明
――我们单位常年在户外工作,最近气温上升了,请问企业发给我们的高温补助是多少?
适用文件:辽宁省人社厅《关于调整辽宁省企业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辽人社〔2014〕16号
答:
文件规定:“(一)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二)高温津贴支付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在每年7月、8月、9月发放。
(三)对从事高温岗位作业的劳动者未能正常出勤的或者用人单位当月临时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岗位作业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当月实际出勤及从事高温岗位作业的实际天数进行发放。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高温作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放高温津贴。”
要求职工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合理吗
问:湖南株洲市李秀忠
――在职工再三要求下,单位承诺给大家缴纳社保。但要求我们自己承担滞纳金,这合理吗?
适用文件:人社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人社部令第20号
答:
你们单位的做法并不合理。
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等规定查询缴费情况。”
工资总额被故意少报单位要承担责任吗
问:辽宁朝阳市马洛奇
――听同事议论,单位在给我们缴纳社保时,故意少报了工资总额。如果真是这样,单位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适用文件:辽宁省人社厅《关于贯彻基本养老保险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辽人社〔2012〕277号
答:
文件规定:“企业单位故意少报工资总额,造成少缴统筹基金,一经查出,除追究企业主管人员和当事人的责任外,要依法如数追缴少缴的统筹基金并征缴滞纳金和罚金;企业单位多报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额,抬高缴费基数骗取多领养老金的,除如数追回多领的养老金外要依法对责任人、当事人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城乡统一养老保险都由哪些部分构成
问:河南平顶山市李浩野
――听说国家要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请问都由哪些部分构成呀?
适用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4〕8号
答:
文件规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中央确定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建立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正常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长期缴费的,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支出,具体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滞纳金管理办法范文第8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信用卡;法律保障;政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0.3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6)11-0070-06
一、信用卡滞纳金案情与判决
2013年9月4日,沙某某在中国银行某支行(下文简称为“G支行”)申请并开通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该信用卡申请合约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沙某某)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完全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至2015年6月8日,沙某某通过该信用卡共透支339659.66元,因未能还款,G支行提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沙某某归还截至2015年6月8日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375079.3元以及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以375079.3元为本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375079.3元为未偿还部分,按照约定的5%每月支付滞纳金)。被告沙某某对原告G支行诉称事实无异议,但请求予以减免滞纳金。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G支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8日的本息375079.3元及从2015年6月9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39659.6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驳回原告G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判令沙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信用卡本金的利息,直接驳回了G支行的滞纳金诉求,也否定了按月复利计息的惯例。为论证其审判依据,一审法官在判决书中引述了《宪法》第三十三条①之规定,并从宪法“平等权”等多个层面,提出应对法律做系统性解释,认为“商业银行错误将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作为自身高利、高息的依据,这有违于《合同法》及《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认定24%的年利率为公平利率,并驳回了银行有关信用卡滞纳金的诉求。此案判决书中说理部分多达6700余字,因系否定信用卡滞纳金的首例司法判决,该案因而被称为“信用卡滞纳金违宪第一案”。
二、法官判词的合理性
本案判决②之所以能引起热议,成为“信用卡滞纳金违宪第一案”,主要在于法院并没有循规蹈矩,而是一反银行胜诉信用卡滞纳金的通行判法,坚决否定了G支行的信用卡滞纳金诉求。而且,法院的判决依据更让人眼前一亮:一是引用宪法平等权条款进行说理,以证明信用卡滞纳金违法;二是否定了信用卡合约的滞纳金约定,主张应按公平原则调整信用卡违约利息,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年息24%的民间借贷利率规范。笔者认为,该案判决既合情合理,也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尽管如此,从金融实务方面和法理层面上衡量该判决,仍有明显的不足之处,有进一步优化和探讨的空间。
(一)判决书引用的贷款利率管理规范已然滞后
判决书依据《商业银行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银行贷款利率超过年息24%就属于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笔者认同主审法官的这一分析认定,司法机关不保护金融机构过高的贷款利率合乎情理法理。现实中商业银行的利率水平受限于社会平均利润水平,而且其制定具体的信贷政策时应当接受中央银行等有关部门的宏观指导和银监会等监管机构的严格监管,而且商业银行主要以批发业务和大客户为服务对象,基本不可能出现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年息24%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只是,该案主审法官说理论证时主要侧重分析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关注到我国金融机构的利率市场化改革问题。实际上从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制开始,我国就已经启动了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并根据“先贷款后存款,先外币后本币”的原则逐步推进,其间于2013年7月20日全面放开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并以2015年10月放开存款利率上限管理,利率市场化改革接近完成。可见,该案当事人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时,商业银行就已经没有贷款利率限制了,判决书引用的《商业银行法》和《合同法》限制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已然滞后于金融改革实践。
(二)判决书对信用卡透支利息的理解不够全面
判决书对信用卡的理解,主要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进行阐释。该解释明确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里将信用卡透支理解为信用贷款业务不存在任何问题,银行业务上也是把信用卡透支额度计为授信额度。需要注意的是,该解释强调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从整个银行业务的角度看,虽然信用卡的主要功能是信用消费,但如果把信用卡透支理解成一般的信用贷款,并执行信用贷款的利率管理等相关政策则有失公允。众所周知,在信用卡业务设计上,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的主要收入来源不是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所得,而是持卡人刷卡消费时商家支付的手续费等中间业务收入,这也是各发卡银行通常给予信用卡持卡人20―50天(或者25―56天)的免息期,并制定价格折扣、积分礼品赠送等各种信用卡刷卡消费鼓励政策的主要原因。与此同时,为了限制非信用消费和不正常的信用消费,除了判决书指明的征信惩戒和涉及犯罪的刑事惩罚外,发卡银行通常在信用卡协议中约定信用卡透支超期还款的罚息和高额滞纳金,对信用卡取现一般规定从取现日起万分之五的日息。所以,对信用卡的理解,需要综合考虑信用卡制度产生的原因和存在的理由,其利息计算也需要考虑信用卡透支免息期问题,不宜简单地按信用贷款利息进行计算。
(三)从性质上否定信用卡滞纳金更加合理合法
滞纳金制度源于税收领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和强制性,因其对纳税义务人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而颇见成效,进而被其他领域复制、模仿和推行。从法律性质上看,滞纳金属于执行罚的性质,应将其归为行政强制的范畴。但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一些由行政事业单位转型产生的垄断性市场经营主体、甚至是完全市场化经营主体对滞纳金制度依然偏爱有加,存有路径依赖,利用滞后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寻找依据,或通过自主制定的格式合同强行约定高额“滞纳金”。商业银行规定的信用卡滞纳金明显属于后者。其实,既然商业银行与信用消费者是平等的商业交易关系,那么商业银行就不具有行政属性,不具备执行罚的基本要素,因此其设定的信用卡滞纳金自然是名不副实,于法无据。判决书说理部分对滞纳金的阐释和利息一并进行考虑,主要还是从利率管理的角度进行分析,指出《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滞纳金和超限费”与其他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冲突,从而从法理上对商业银行信用卡滞纳金予以否定。笔者认为,本案的核心不是公民的平等权,而是金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问题,从滞纳金的执行罚性质上看,商业银行作为商业主体无权设定滞纳金,据此否定商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滞纳金的合法性更具实践意义,也与宪法不能司法化的理念相一致。
(四)判决书没有厘清平等权和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本案判决说理部分援引《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强调的是法律上的平等权,既不是公平权,更不是公平交易权。这三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平等权主要强调对不同公民个体在立法意图、司法尺度和行政执法裁量上的平等,特别是不因性别、种族、民族、地区等因素造成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不平等,但对妇女、儿童、老弱群体的特殊保护不仅不违反平等权,而且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平等权。公平权主要强调公民个体在民事权利上的平等,包括但不限于公平竞争和公平交易等民事经济行为,也有主张公平权包括程序方面的公平和实体权利上的公平,其核心仍是强调被动公平和主动公平的统一。金融消费虽然已经是买方市场,但金融不公平问题,特别是信贷不公平竞争问题仍然非常突出。相比平等权与公平权,公平交易权的范围最小,仅是公平权利在交易领域的具体落实,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平等选择交易对象,提供平等机会,设置平等交易等权利要求。虽然这只是个体权利,但却是交易稳定和安全的基础。对金融交易者而言,公平交易权是保障金融交易稳定、有效的重要基础条件,也是保障国家金融交易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基本条件之一,同样需要国家构建健全的法律机制来加以保障和支持。
三、信用卡滞纳金与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商业银行认为信用卡滞纳金是国家有关部门授权的法定权利,实际上这是曲解了滞纳金是一种执行罚的本质,其根本原因是计划经济环境下非市场经营理念的延续,是对所谓“惯例”的单方面自利性选择,没有正确理解金融消费者的权利,特别是没有正确理解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一)信用卡与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一般体现为交易意向自愿、交易机会平等、交易条件合理、交易地位对等、交易过程自主和交易结果公正等六个方面。对信用卡消费者而言,这六个方面都还略有欠缺:其一,随着信用体系的完善,金融消费者会越来越信赖信用卡等信用工具,完全不使用信用卡也会影响其信用评级,会给金融消费者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甚至麻烦,申请信用卡可能是消费者不得已而为之的“自愿”行为。其二,不能充分自愿的交易在机会上也难言完全平等,如在信用卡与各种公共服务或单位“集体要求”挂钩的捆绑销售行为屡禁不止的情况下,根本保证不了交易机会是平等的。其三,有效的信用卡交易基本还是卖方市场,各发卡银行自行设定的交易条件也大同小异,而且通常还以格式合同的形式要求申请人签约,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和(或)担保,申请人只能满足相关条件的现状与交易条件公平合理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其四,消费者向发卡银行申请信用卡时需要附报相关资料,是否批准由发卡银行决定,而且双方在规模、资金等方面的差距导致交易地位难言平等,甚至在对立法、司法和执法等方面的影响力上也是地位悬殊,本文引论的全国首例信用卡滞纳金违宪案引起热议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类诉求第一次得到司法支持。其五,信用卡申请和交易过程中消费者有一定的自,即使领取信用卡后消费者也可以选择不激活而不用交纳年费,但由于信用卡使用往往与消费者信用等级挂钩,而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开卡人还有一定的奖励安排,在征信压力和奖励诱惑下,金融消费者的交易自主终止权也会大打折扣。意向非完全自愿,机会非基本平等,条件非基本合理,地位非基本平等,交易过程不自主都可能会导致信用卡交易的结果对金融消费者难以实现完全公平。可以说现行信用卡交易环境决定了我国金融消费者难以享受公平的交易权利,只能被动地接受商业银行提出的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被迫接受信用卡透支逾期所产生的高额罚息和滞纳金。
本文引论的全国首例信用卡滞纳金违宪案被告答辩时认为到2015年6月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就包含了罚息和滞纳金,亦得到法院支持,这是法官尊重消费者意思自治的体现,也说明了金融消费者对信用卡交易不公平现状的默认,我国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真正实现仍然任重而道远。
(二)我国信用卡滞纳金制度源起探析
信用卡和它所依附的现代商业银行制度都是舶来品。但与发达国家信用卡违约金制度相比,我国金融管理机关为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设立了特别的滞纳金制度,滞纳金成为各家银行信用卡相关协议的标准条款,并得到金融监管部门和各级法院的支持。究其原因,与我国特定的经济社会条件和立法、金融发展水平息息相关。
由于地位特殊,银行机构在我国一直受到特殊保护,对信用卡等银行新业务自然也有选择性地给予特别的制度性保护。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为银行实行显性或隐性担保,银行不实行破产的“惯性”延续至今。即使现在已经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但对银行破产的探索进展仍然缓慢,而且系统重要性银行不能破产也还是各方共识。因此长期以来,金融监管部门在制定业务规则时通常会倾向于保护商业银行利益。比如,1999年3月1日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就特别设定了信用卡滞纳金和超限费制度③。商业银行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顺理成章地将其转化为相关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条款。
当然,相关立法研究和司法实务发展滞后,也是信用卡滞纳金制度不合理而又被长期保存的外部条件。由于信用卡业务是商业银行在20世纪80年代才引进的业务,一直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在司法方面也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商业银行法》。但是由于缺乏行政强制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认真研究信用卡滞纳金的性质问题,所以法院通常根据契约自愿原则支持银行的信用卡滞纳金主张。
(三)取消信用卡滞纳金与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保护
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4月15日、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违约金由发卡银行和金融消费者协商决定,并且实行最高可以打七折的弹性透支利率,免息期可以约定超过60天。这表明,信用卡滞纳金制度寿终正寝,全国首例信用卡滞纳金司法判例或多或少对顶层决策产生了实质影响。当然,这更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
1. 金融管理理念。改革开放以来,以银行为主导的金融体系在促进经济增长、承担企业改制巨大成本等方面发挥了难以替代的关键作用。基于此,国家对金融机构实行特殊的管理和保护政策既名正言顺,又合乎逻辑。但随着经济和金融的深入发展,金融消费者保护已成为发达金融体系的共同特征,我国金融监管部门都顺应趋势设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机构,全面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正式提上议事日程。
2. 金融立法和金融司法实践。如前所述,在侧重保护金融机构时期,我国对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的立法和司法保护明显高于对一般市场主体的保护,盗窃ATM按盗窃金融机构定罪量刑都曾引起争议。进入新世纪以来,金融法律实践中开始关注到金融市场的公平问题,金融立法理念和司法实务都逐步从侧重保护金融机构转向兼顾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另一个比较鲜活的例证是司法实践中对民间借贷的认定,从严格限制为自然人间偶发性、生活性借贷逐步放宽到工商企业间偶发性经营性借贷,本文信用卡滞纳金违宪案判决说理部分的核心思想也是基于商业银行和金融消费者公平性的考量。
3. 消费者权益保护大环境。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促进消费政策的确立,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和相关促进消费政策陆续出台为标志,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到一个全新的高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也随之提升,不仅金融管理部门,其他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新闻媒体都更加关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信用卡滞纳金作为关系大多数切身利益的现实问题,更是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其最终被中国人民银行发文取消也就顺理成章了。
四、涉卡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法律保障机制及其基本路径
涉卡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问题盘根错节,来由已久,涉及范围广,影响面大,是当前最突出、也最具代表性的金融消费权益问题。对此,应从立法、司法、行政监管、社会监督、金融自律等方面予以综合治理。
(一)立法与制度
1. 尽快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议在修改《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基础上修订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细则;建立以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保护为核心的法律法规体系,根据金融发展实践及时更新完善相关管理规范,为金融执法和金融司法做好法律法规保障。
2. 完善信用卡定价体系。当前信用卡溢缴款取现、挂失、销卡余额支取等方面收费的情况千差万别,不只是因为统一的规范政策约束和独立的监管缺失,更是因为没有完善信用卡费用的定价体系,所以需要尽快建立相关的科学定价机制。
3. 建立并完善信用卡相关配套制度。制度能否良好运行,靠的不只是这个制度本身,还有其实施的条件是否成熟,其配套制度是否已经建立起来。为了多方位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以适当地参照英国的金融巡视员制度来建立自己的制度,也可以适当地参照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来建立我国的金融消费集团诉讼制度。
(二)司法保障
司法权是维护消费者公平利益的最后防线。完善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司法救济首先是改善司法环境,要依法公平裁决。其次是改革和完善司法制度,可以考虑设立金融消费案件专门法庭或小额法庭,对金融消费侵权案件速立案、速审理、速执行。还可以考虑建立针对金融消费者或其他消费者的公益诉讼制度或团体诉讼制度,支持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或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金融消费者寻求司法保护。
(三)行政执行与监管
保护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是包括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其他行政机关在内的行政管理职责。要健全行政法律法规体系,增加和完善有关金融消费者私权保护的内容和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减少临时性行政措施,形成监督合力,督促行政机关及其执行人员严格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私权。
(四)自律机制
金融机构要做好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方面的内部制度建设,相关信用卡合约条款要公平合理,使用语言要通俗流畅、浅显易懂,杜绝歧义、误读。要探讨完善信用卡预约销卡制度,对由于无法实时结算产生的利息欠款和违约金等问题,可以通过预约销卡、提前告知等制度进行规范和解决。探讨建立法定信用卡拒付制度。要把这种举证责任倒置到银行;借鉴欧盟或者美国的经验,在完善签字和数字密码安全性的基础上,建立法定信用卡拒付制度。金融机构要建立独立的、封闭运行的信用卡侵权投诉处理机制,对金融消费者反映和投诉的侵害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在内的事项进行独立调查,独立公正处理。为保护消费者投诉机制有效运行,可以实行金融机构投诉处理系统和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消费者权益部门信息共享,赋予监管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工作人员随时访问金融机构消费者投诉处理系统和数据库的权力。
(五)第三方监督
积极探讨利用各种第三方力量的监督作用来保障和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一方面,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或在各级消费者协会下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针对格式合同等普遍性的侵犯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行为共同应对,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充分利用传统新闻媒体或新媒体做好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保障工作。
注:
①宪法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②成都高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730号。
③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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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朱锋.论金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基于储蓄行为的分析[J].山东社会科学, 2012,(8).
[8]孔令学.人格尊严视角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讨[J].武汉金融,2011,(3).
[9]刘迎霜.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探析――兼论对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中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借鉴[J].现代法学,2011, 33(3).
[10]王召.公平权: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重中之重[J].上海证券报,2011.07.16,(08).滞纳金管理办法范文第9篇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申报违法违章处罚标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税款缴纳违法违章处罚标准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滞纳金。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发票管理违法违章处罚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1)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2)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3)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4)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5)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6)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可以分别处罚。
2、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办法》第三十七条)。
3、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偷、骗、抗、欠税的处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偷、骗、抗、欠税作出如下处罚:
1、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以假报出口或者其它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3、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滞纳金管理办法范文第10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县城供热管理,充分利用热力资源,减少环境污染,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权益,促进县城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部《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参照《*城区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县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县城区内的供热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环保、物价、国土、劳动、安监、质监、工商、公安、消防、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区供热管理工作,
供热企业具体负责县城区域的联片供热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热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在城区供热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杂物;
(四)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和移动县城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十三条因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时,相关用户应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由抢修者拆除,拆除费用和拆除造成的损失由发生供热故障设施所有人承担。
第四章供用热管理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对热用户的采暖收费面积丈量核实,并与热用户签署《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用热期限、室内温度、事故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结算办法、供用热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滞纳金等。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向用户供热,保证供热质量。(二)及时处理用热户的报修申请;
(三)管理人员检查供热用热情况、处理违章事宜应持证上岗;
(四)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或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报告有关部门同时公告用户,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
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紧急抢修措施。
第二十条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足额交纳取热费;
(二)产权单位、用户应确定管理机构、人员,加强供热设施管理,并按供热企业的要求安装监测、计量仪表;
(三)不得自行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能及运行方式;
(四)不得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窃热设施;不准私放供热管网软化水。
(五)未经供热企业同意,不得擅自在分管网上新增用户。
(六)不得随意拆除或增加供热设施,确需拆除或增加时必须经供热企业同意,方可进行。
(七)积极配合供热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新增热用户在初次申请用热时,应向供热企业提供相关资料,缴费单据等,由供热企业具体实施接管。
新增、扩大供热面积的用户其并网供热工程,经城建部门批准,由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网工程费用由新增、扩大供热面积单位用户承担。
第五章热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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