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本人在海口市旧州镇美兰区演丰镇龙头村建蔡帮雄的房子,房主拖欠工钱,问一下劳动局们电话?

时间:2023.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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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劳动仲裁
阅读:1291人律师解析:1.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直接打电话去劳动执法监察大队投诉。他们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责令其支付拖欠的工资。2.直接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不收费,不用律师),通过劳动仲裁下达的裁决书,向单位索赔,如果还不赔,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版权声明:本平台对图文内容模式享有独家版权,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转载。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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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过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塔市村委会仓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仓头村)因与被上诉人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在仓头村出生、长大,户口至今依法登记在仓头村。1982年2月8日与冯所荣登记结婚。1998年1月1日,仓头村将2.1亩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周*的母亲曾**。周*在仓头村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2014年仓头村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于2014年6月9日进行分配公告,同年7月2日向该村农业户口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13500元,但仓头村以周*已外嫁,属外嫁女,未向周*分配该征地补偿款。周*认为仓头村侵犯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遂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周*具有仓头村集体成员资格;2、仓头村向周*支付征地补偿款13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仓头村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仓头村与周*的母亲曾瑞*于1998年1月1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周*婚后户口仍留在原籍,在原籍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且在嫁入地没有享受到土地分配等待遇,应认定其具有仓头**济组织成员资格。仓头村主张周*不具有仓头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资格,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在其他地方享有社会福利保障,对仓头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周*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已具有仓头**济组织成员资格,仓头村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周*足额支付补偿款,仓头村拒绝向周*发放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周*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周*要求仓头村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仓头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仓头村负担。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仓头村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周*不具有仓头**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获得仓头村集体征地补偿款。(一)周*在仓头**济组织没有承包经营土地。周*出嫁的时间是1982年2月,而其娘家人承包土地的时间是1998年。1998年,周*娘家居住在村里的人只有曾**和哥哥周*二人,因此土地承包证上没有周*的名字。(二)周*未在仓头村居住、生活,也未以仓头村的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1、周*1982年出嫁后,早已经随夫冯所荣在外生活多年。2、周*出嫁后从未在仓头村从事农业生产,也未在仓头村从事其他政治与经济活动。周*在仓头村没有承包地,也未以村里土地为其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周*不具备仓头**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获得仓头村的征地补偿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周*不具备仓头**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获得仓头村的征地补偿款。二、周*提供的《证明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周*提供的《证明书》只有单位印章,而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周*丈夫是否属于该单位人员也没有户口予以证明。因而,该《证明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三、原审法院仅凭周*的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即认定其具备仓头**济组织成员资格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及《海口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养老保险是以户为单位办理的,也就是依据户籍即可办理。因此,周*能参加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仅能说明其户口在仓头村,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具有仓头村集体成员资格。四、原审判决仓头村向周*支付土地款13500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一)土地款是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作用在于解决依靠土地生活的农民失去土地后生存的费用。周*不具有仓头**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再依靠土地生产生活而无权享受土地款。(二)退一万步,即使周*有资格,但1728000元的集体资金总额不变,如果加上周*,则总人数将超过原来公示的128人,这样每人可得的土地款将少于13500元。由此,原审判决仓头村向周*支付土地款13500元从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综上所述,仓头村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负担。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周*出生后就在村里生活和生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出生后就享有仓头**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周*出嫁后并没有把户口迁出去,而是在村里还是以村集体成员的身份进行参保。三、周*在丈夫家并没有享受到任何的土地分配款或被纳入城镇保障体系。四、本案并不存在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成员资格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周*向本院提交了其丈夫冯**的户口本。经质证,仓头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周*向本院提交了其丈夫冯**的户口本,该户口本系原件,且仓头村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周*的丈夫冯**户口本记载,冯**为农业家庭户口,户口住址为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旧州镇联星村委会卜球村。2005年9月20日,仓头村将村土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周*的母亲曾**,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列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曾**、周*、周*。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是否具有仓头**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周*的户口薄记载,其出生后就落户在演丰镇塔市村委会仓头村,故其从出生就取得了仓头**济组织成员资格。1982年2月8日,周*与海南省海**联星村委会卜球村村民冯**登记结婚。根据农村传统习俗,嫁农女性婚后一般随男方生活、生产,周*原审中也提交的海口市**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载明冯**与周*夫妇双方在外打零工。现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周*在出嫁后仍然在仓头村实际生产、生活。故本院认定周*出嫁后即随夫生活,并取得其丈夫冯**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丧失了仓头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周*请求仓头村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13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合计206.25元,均由被上诉人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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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包工头拖欠工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2、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3、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4、其他。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版权声明:本平台对图文内容模式享有独家版权,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转载。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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