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满6个月后会收监吗被判了11个月,判决书上没有写出狱的吋间?

是随着肉刑的废止和死刑的严格限制,自由刑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由此掀起了一场非监禁刑化的变革。1842年,英国法官希尔最早创立了缓刑。但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缓刑起源于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仅适用于少年犯罪。[1]187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颁布了《保护观察法》,把适用对象扩大到一般罪犯。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决定将缓刑作为一切犯罪行刑的制度。此后,集中体现刑罚人道、刑罚公正和刑罚社会化的缓刑制度倍受当今世界各国的青睐,成为通行的一种刑罚制度。1952年4月21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在我国刑事立法上首次规定了势同周活缓刑制度。根据此条例规定,宣告缓刑只适用于贪污犯罪,以后才逐渐推广适用于其他犯罪,且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1979年7月1日,我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缓刑制度予以确认其黑司水收曲只洲书。现行刑法进一步调整了适用缓刑的条件,确立了缓刑期间应当遵守的事项,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的考察职能,完善了撤销缓刑的条件,从而更加全面地体现了我国缓刑制度的特色。执目呢甚吃氧什害怕局法的实践表明, 我国缓刑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其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进一步加以完善。完善缓刑制度是一个迫在眉睫的实践课边术村题。本文拟就我国缓刑制度的概念,适用的前提条件、实质条件、形式条件和限制条件及互护其现存状况进行论述,并试提出自己的相关看法,以期促进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和发
折叠 类型由于现行缓刑制度在类型上具有的九械地把课振改门多样性,不同国家的缓刑制站轻度价值、功能以及适用缓刑所具有的社会效果也不第营倒超翻片胶话同,这就使我们很难给缓这密约电刑下一个统一的定义。现行加拿大刑事法典第736条规定:当被告人(法人除外)答辩有罪或者被确定有罪,但不是法定有最低刑罚或者可判处14年监禁或终生监禁的可诉罪时,如果审判法院认为基于最有利于被告人利益考虑并且不因此有悖于公共利益,可以不对被告人定罪,而以裁定指示无条件似句元令南啊呢或者以缓刑令附条件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当法庭根据前述指示免除犯罪人谓全孔士指击补最故刑事责任时,犯罪人应当视为未被定罪。[2]台湾学者梁恒昌认为,"乃当被告刑事责任可能确认时,在一定时间内,将刑事责任之宣告和刑罚角线南错笑武贵头之量定置于停止状态,以观察其行少维迫准改百状;被告如在一定期间内,保香穿短设伟际医权已查术持善行,未发生特该曾构祖很奏树请改儿周定之不良事故,即对该其岁扬间不犯罪行为不再为有罪之宣告;被告如在该一定期间内不能保持善行,发生特定之不良事故,则除追究新事故之刑责外,对于原犯罪行,仍应宣告其罪刑而久南一什侵针权唱决量京执行之。" [3]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指出,缓刑是使受到判刑的人仍然在社会中生活,接受社会性处遇,因而缓刑是宣告刑的一种特别执行方式。
折叠 我国缓刑制度我国刑法参考了世界各国缓刑制度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促助站考采用了缓执行制度,表军研也就是现今世界各国缓刑立法中比较普遍的狭义缓刑即刑罚暂缓执行制。我国刑法中的缓肉盐液好抓松宜慢块执行制度,是附有一定田叶续粒露秋员合仍送了条件的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即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增火答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有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缓刑是广指对于某些犯罪人,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样阿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简而言之,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决临量型敌怀面火刑罚的一项制度。缓刑是一种代替监禁的刑罚制度,而不是具体的刑种。适用缓刑是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前提下给犯牛纸害均罪人以悔过自新的吧却胜胶其随导便续溶机会,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运用中的具体化。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缓刑有两种,即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一般缓刑是指酸沙存适某难乎叶医营连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点般谁证名补养由语沙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采取的一种制度;[4]级假计额答身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对于被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罚执行,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钢课乱激改端婷看社,不以犯罪论处的一种制度。[5]
折叠 含义大体包括三层意思。其一,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符合两项条件:一化烟均消海含政类内称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判处重刑的罪犯不能缓刑,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并法院认为不羁押亦不致再危害它核含良修露史评证社会。这两项不可或缺,譬如某某虽然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徒刑,但根据其具体情节和为了教育其本人及预防其再犯罪有必要付诸执行,不能缓刑;或者本人虽有悔改表现但内束担百师问八门装叫翻判刑较重也不应当适用缓刑。另外,对于反革命分子和累犯,我国刑法规定不论其刑期长短一律不能适用缓刑。这不仅范围更宽泛,而且内容更科学、准确。其二,缓刑的性质属于刑罚暂缓执行,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予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缓刑不等于免除刑文分安程京分事处分,缓刑在一定时期内仍然保留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即生效之日起计算。在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其三,缓刑的目的在于通过给予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考市谓察其表现,督促其遵纪守法,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体现惩办与宽口否伟攻观大的结合,实现刑罚的社会化。在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直笑剧止例如城镇街道居委会等委红某负川唱通续分第)予以考察,如果没有再犯新罪,考验期满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相反则由审理新罪法院棉陆宣告撤销前罪的缓刑。如犯有错误,但尚未构成犯罪了支均的,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以行政处罚,但不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缓刑不能撤消,可以在拘留或者教养期间继续进行缓刑考察。考察的方法目前苗香议巴怕缺可尚无统一规定。这三个方面,构成了缓刑的基本含义。我国的缓刑制度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我国缓刑制度的含义至关重要,是正确适用我国缓刑制度的重要基础。当代各国缓刑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适用都有着严格的条件,一般都只针对罪行较轻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或施行法定刑后其家庭将发生严重困难,本人可能失学等的罪犯。譬如德国刑法典第56条之规定:缓刑适用于被判处1 年以下自由刑者或者被判处两年以下自由刑的具有特别情况的犯罪人。[6]俄罗斯刑法典的第73条规定:对被判处劳动改造、限制军职、限制军纪营管束或剥夺自由,不服刑亦可能得到改造的被判刑人,法院可以判卫行创波例增都油色处缓刑。[7]在我国,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其情节和悔罪表现,调然弱笑住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简蛋叶放军车秋,可以宣告缓刑。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事仍终。
折叠 前提条件缓刑适用的前提要件是指缓刑适用的对象,即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战时缓刑制度中仅限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且只能在"战时"。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他品燃烟求联、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此可知,我国缓刑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适用缓刑的对象只能局限于罪行较轻的人犯,而不适用于重刑犯。之所以这么规定与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有关,通过对刑法的学习我们知道,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般来说,我国刑法对犯罪分子刑期长短的规定是直接反映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刑期越长,其社会危害程度也就越严重,反之,则相应较小。所以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社会危害性是较严重的,不宜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不能适用宣告缓刑。而对于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宣告缓刑,把他们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可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体现惩办与宽大的结合,实现刑罚的社会化。这一规定是比较切合我国实际的。而且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三年以下的罪刑占大多数,这一规定能够将缓刑的功能发挥得淋漓尽致。另外,对于我国主刑中作为最轻刑种的管制,由于其本身是一种不予关押的刑种,所以没有适用缓刑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对于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应不包括"三年"此本数,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缓刑适用上的泛滥,防止因法官刑罚裁量的随意性造成司法腐败,引发矛盾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折叠 实质条件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是指缓刑的适用标准,即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暂不执行所判刑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适用战时缓刑的标准是罪犯在战争状态下"没有现实危险。"并非所有的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都可以适用缓刑,缓刑适用目的实现是建立在不危害社会的基础上的,只有确保犯罪分子缓刑后不致危害社会,才能实现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同时也节省刑罚执行中人力及物力资源的目的。否则,不仅会给社会带来危害,还将引发公众对司法机构的不满,产生对缓刑制度合理性的异议。笔者认为,认定犯罪分子缓刑后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主观方面,包括犯罪分子的成长历程、犯罪后的思想言语、是否积极交待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有深刻认识和悔悟表现等内容,可以参照德国刑法典第56条规定,"法院认为所判处的刑罚已起警戒作用,且不执行刑罚也不致再犯罪,可宣告缓刑交付考验。法院在宣告缓刑时,应特别考虑受审判人的人格、履历、犯罪情节、事后态度、生活状况以及缓刑对他的影响";客观方面,就是犯罪分子犯罪后的行为表现。总之,在缓刑适用中,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后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是缓刑适用的关键要件,正如俄罗斯刑法典第73条的规定:"在判处缓刑时,法院应考虑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犯罪人的身份,其中包括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而判断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后是否会再危害社会的根据是其自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折叠 形式条件缓刑适用的形式条件是指缓刑的适用方式。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判处缓刑的方式有:判处一定年限的自由刑,同时宣布若干年的暂缓执行期(1至5年),在规定的时期内不犯新罪,则原判的自由刑不再执行。也有国家宣告的缓刑在自由刑执行完毕后还必须再执行缓刑,或者将缓刑作为一种刑罚由法院直接判处。我国属于前一种方式,法院在宣告缓刑的同时,确定适当的考验期限。我国刑法典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这可以说是缓刑适用的形式条件。缓刑与免除刑事处分的区别就在于缓刑在一定时期内仍然保留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即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犯罪分子没有再犯新罪,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反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则应当撤销缓刑,并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另外,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也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折叠 限制条件缓刑适用的限制条件是指法律明文规定限制缓刑适用的情形。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有在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缓刑。这可说是缓刑适用的限制条件。这主要是考虑到累犯的主观恶性较大,适用缓刑不利于其教育改造,所以不管他们被处罚的轻重,都不能适用缓刑。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典一般都将累犯规定为缓刑适用的排除情况。譬如法国刑法典第132-30条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前5 年内因普通法之重罪或轻罪判处徒刑或监禁刑的自然人、或者对于判处数额超过40万法郎罚金的法人,不适用缓刑。[8]我国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1979年7月1日,我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首次确认了缓刑制度。现行刑法进一步调整了适用缓刑的条件,确立了缓刑期间应当遵守的事项,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的考察职能,完善了撤销缓刑的条件,从而更加体现了我国 缓刑制度的特色。据新华社2002年5月17日报道,北京市房山区由法院牵头,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正式出台了《关于被判处缓刑、管制人员考察管理实施办法》。根据《办法》,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联合对缓刑、管制犯进行"跟踪"式管理。由公安派出所与基层组织或有关单位成立帮教小组,组织缓刑、管制人员学习或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并进行"跟踪"管理,填表归档备案。明确要求缓刑、管制犯必须参加公益劳动。规定了缓刑、管制犯最低公益劳动时间以及缓刑、管制人员每月必须有不低于8小时的集中活动时间。同时规定,对在缓刑、管制期间表现好的缓刑犯、管制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由公安机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减刑建议,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做出决定;对于不服从民警监管,再次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法规的人员,将依法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撤销缓刑,收入监狱并予以严惩。这一对缓刑人员加强监管的《办法》,在我国尚属首部,它是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缓刑、管制人员监管措施从法律上进行的细化。这一措施的出台是人民法院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益探索,它对完善法律制度,填补对缓刑犯考察管理的漏洞,尝试建立公检法协作的新的监管体系具有借鉴意义。 执法实践表明, 我国缓刑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同时,笔者认为,其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进一步完善,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司法者往往将视线重心偏移到了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即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规定是不明确的,尚存有争议。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社会危害性是较严重的,如果对其宣告缓刑,显然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形下的三年刑期犯罪分子是不公平的,这将容易引起我国司法上的腐败,而且也势必将引起公众对法律公正的质疑,造成社会矛盾 。其次,在审判实践中司法者往往忽视了构成缓刑适用实质性条件的三要素即 "犯罪情节","悔罪表现" 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往往只注重了犯罪分子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其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没有分析清楚其主观恶性,没有综合考证其改造环境,而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犯罪者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是否退赃退赔、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了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犯罪者怀孕、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等作为了适用缓刑的理所应当的理由,致使部分缺乏社会负疚感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的重新犯罪率频频上升。其在缓刑考验期内违法违规,再犯新罪,非但没能实现缓刑适用的目的,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信誉和功效。再次,当前职务犯罪案件中缓刑的适用比例过高,与缓刑偏低的普遍适用率,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可以说,应当适用缓刑的未适用,不该适用的却适用了。对职务犯罪过多地适用缓刑,它极易助长贪官们的侥幸心理和仿效心理,不但让处于高发期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得不到遏制,而且影响了刑罚惩罚、教育功能的发挥及其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影响了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不利于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挫伤了人民群众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缓刑的适用通常需要经过报批、释放、监管、帮教等一系列严格的手续,与简单适用的实刑对比,比较容易挫伤司法人员在普通刑事案件中适用缓刑的积极性,从而影响到缓刑的普遍适用率。有些司法人员的政治认识高度不够,侦查工作的不足,也都是导致这种现象的重要因素。最后,缺乏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缓刑考察监管效果差。在缓刑适用问题上,强化对缓刑人员的考察管理已逐步成为重要课题,缓刑监督能否良好地实施关系到缓刑适用的成败,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作为缓刑监督的主体缓刑监督机构在缓刑工作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我国的缓刑监督机构是公安机关,由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缓刑监督工作。目前,我国的公安机关内部并没有设立专门的独立的考察机构,我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实践中,我国公安机关往往把上述的考察任务交给了基层派出所。由于基层派出所警力薄弱,公安业务量大等原因,往往造成公安机关监管不力的现象。另外,缓刑监督相对来说是要求专业性的监管考察素质的,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大多数人员缺乏这种专业素质,这就致使公安人员无力有效地监督、改造在社会上服刑的缓刑犯,从而形成了脱管、漏管的现象,以至于有些地方将缓刑犯放之纵之,成为社会危害的隐患,有损于司法的威严。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折叠 对象条件一般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缓刑的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特点,决定了缓刑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罪行较轻和人身危险性小而被判较轻刑罚的犯罪分子。这里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犯罪分子所犯罪之罪的法定刑虽然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宣告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其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相反,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一般地说罪行较重,无论是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还是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都比较大,因此,缓刑的适用对象被判的刑罚上限规定为3年有期徒刑是比较合适的。至于罪行相对更轻的被判管制的犯罪分子,由于管制刑是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仅限制其一定自由的特征所决定,无适用缓刑之必要。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缓刑一般适用于交通肇事、责任事故、重婚、虐待、伤害、妨害公务、销赃等较为轻微的犯罪。对于强奸、抢劫等严重刑事犯罪,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折叠 实质条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也就是说,有些犯罪分子虽然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犯罪情节恶劣,没有悔罪的表现,不能表明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也不能宣告缓刑。只有确认犯罪分子留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才能适用缓刑。至于如何推测和判断确认犯罪分子不致再危害社会,则应着重考虑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犯罪情节的轻重。这可从犯罪动机、目的是否卑鄙、手段是否恶劣、危害后果是否严重等属于已然之罪的范畴加以考察。也就是说,从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两个方面统一评价罪行的法益侵害程度大小。其二,犯罪人是否有悔罪表现。这可从犯罪后是否真诚认罪悔过、是否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全部罪行、是否积极退赃、是否检举揭发同伙的罪行等属于未然之罪的范畴加以考察。也就是说,从犯罪人的罪后各种表现衡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只有法益侵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小的犯罪分子,才可以适用缓刑。
折叠 禁止条件我国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这是累犯的禁止条件。累犯之所以不适用缓刑,主要是因为累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大,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因此,对于累犯,即使其所判处的刑罚为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缓刑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因此需要在缓刑期间对缓刑犯进行考察。如果没有缓刑的考察,缓刑就会名不符实。因此,缓刑的考察是缓刑制度的重要内容。
折叠 缓刑考验期缓刑考验期,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缓刑考验期,是缓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设立考验期的目的,在于考察被缓刑人是否接受改造、弃旧图新,以使缓刑制度发挥积极的效用。法院在宣告缓刑的同时,应当确定适当的考验期。确定缓刑考验期长短的基本原则应当是既能鼓励缓刑犯改造的积极性,又能满足对其教育和考察的需要。 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缓刑考验期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缓刑考验期的长短与所判刑期的轻重成正比;凡所判刑期较轻的,缓刑考验期较短;凡所判刑期较重的,缓刑考验期较长。(2)缓刑考验期有一定的最高限与最低限。一般来说,以原判刑期为考验期的起点,但原判刑期轻于缓刑考验期的最低限的,则以最低限为起点。(3)在缓刑考验期的确定上,给法官的自由载量留下了充分的余地。以便法官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适当的考验期。 根据刑法第73条第3款的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接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该判决即从第1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已提出上诉或抗诉的案件,如果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则应从二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缓刑考验期,因为羁押期与缓刑考验期的性质不同。
折叠 考验主体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据此,缓刑的考察机关是公安机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对公安机关的缓刑考察工作予以配合。这一规定体现了专门机关与基层组织相结合的原则。
折叠 考察内容缓刑考察的内容,是就考察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是否具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即是否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漏罪,以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所谓考察,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观察、教育,帮助他改过自新。对缓刑犯的考察不同于管制,对他们的活动自由,不应作不适当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75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最后应当指出,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第一审宣判后,如当时仍在关押,第一审法院可以先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依法由公安机关负责考察。而且,缓刑只是相对于主刑而言的,其效力并不及于附加刑。因此,刑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缓刑是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否则,就要宣告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缓刑应否撤销是个严肃的问题,直接关系到缓刑犯是否被执行原判刑罚。 根据刑法第77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缓刑的撤销事由具有以下三种情形:(1)再犯新罪。这里的新罪,是相对于已判之罪而言的,它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既包括同种之罪也包括异种之罪。只要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就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对新罪和原判之罪实行数罪并罚。关于发现新罪的时间,刑法未作规定。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新罪,当然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与已判决之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在缓刑考验期满以后才发现新罪,是否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呢?对此,1985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案(三)》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执行原判刑罚,是以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再犯罪为条件的,如果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即便该犯罪是在考验期满后才发现,只要尚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当撤销缓刑。(2)发现漏罪。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说明犯罪分子隐瞒了部分罪行,没有认罪伏法和真诚悔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对漏罪和原判之罪实行数罪并罚。(3)严重违法。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根据刑法第449条的规定,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
折叠 时间条件战时缓刑适用的时间必须是在战时。在和平时期或非战时条件下,不能适用战时缓刑。所谓战时,依据刑法第451条的规定,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此外,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折叠 对象条件战时缓刑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不是犯罪的军人,或者虽是犯罪的军人,但被判处的刑罚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能适用战时缓刑。至于战时缓刑是否适用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军人,从立法精神来看应认为是可以的。此外,构成累犯的犯罪军人能否适用战时缓刑,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刑法第74条的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的立法精神,应当认为构成累犯的犯罪军人不能适用战时缓刑。
折叠 实质条件战时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这是战时缓刑最重要的适用条件。也就是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若被判断确认为适用缓刑具有现实危险,也不能宣告缓刑。因为,战时缓刑的适用,是将犯罪军人继续留在部队,并在战时状态下执行军事任务,若宣告缓刑具有现实的危险,则会在战时状态下严重危害国家的军事利益,其后果不堪设想。至于如何确定是否有现实危险,则应根据犯罪军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军人的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作出综合评价之后加以确认。战时缓刑的法律后果被宣告战时缓刑的犯罪军人,在缓刑期间确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这就是战时缓刑的法律后果,这也是战时缓刑与一般缓刑的根本区别之所在。一般缓刑,如果缓刑考验期间不具备缓刑撤销条件,则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而原判所认定的犯罪仍然存在。而在战时缓刑的情况下,如果确有立功表现,则不仅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而且不以犯罪论处,即原判认定的犯罪也不复存在。由此可见,战时缓刑的法律后果更为宽大,以作为对戴罪立功的犯罪军人的一种奖励。缓刑制度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刑罚制度,它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而确立,是刑罚制度运用的具体化。缓刑的适用,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态度,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适当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对于缓刑的适用,笔者认为,应当对缓刑制度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加以完善:
折叠 适用的条件笔者认为,应当明确缓刑适用的的前提条件,对于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应当在我国刑法中加以规定:"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上',不包括本数。"或将我国现行刑法第九十九条的"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修改为"本法所称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以避免司法实践中造成缓刑适用上的泛滥。对于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应当避免过分注重犯罪分子的悔罪主观意识,这是因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身具有表面性和易于隐藏的复杂特点,往往让人很难把握。悔罪表现是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对其所实施犯罪行为悔悟的具体表现,是种主观意识,而犯罪情节则是由犯罪分子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诸方面来决定的,显然后者比前者更加具有客观真实性,更为可靠些。
折叠 监督考察工作目前在我国执法实践中,缓刑犯由公安机关来考察,由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缓刑的监督工作由专职人员承担的制度,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其工作须向公安机关报告,对公安机关负责。现阶段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缓刑的监督考察工作交付给人民检察机关,该类观点认为在刑事案件里由于是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故检察机关最了解整个案件的状况及犯罪人的主客观因素,检察机关最有资格提出缓刑,相应地,缓刑的监督考察工作也理所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笔者并不认同此种观点,因为公安机关是我国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行政机关,具有管理户籍的权力,与其他机关相比最直接接触缓刑人员本人及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由公安机关负责缓刑考察,能够使缓刑工作充分地落实。
折叠 考验期制度对于考验期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缓刑适用中设置"延长考验期"的制度。纵览各国的缓刑制度,我国的缓刑考验期相比之下较短,尤其是下限太低,刑法规定的考验期限最短的为二个月。在这样短的时间内,很难使犯罪分子真正彻底地改造自己,从而不能使受害人真正得到公正,实现法律的尊严。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当延长缓刑的考验期限,最短的期限至少应在一年以上,否则难以起到考验期应有的效果。长短适宜的缓刑考验期可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验期过短,不能达到考验监督犯罪分子改造的效果,难以评定犯罪人考验期之后是否还会再危害社会;考验期过长则影响了犯罪人改造的积极性,违反了罪责刑相适用的原则,侵犯了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不可置否,作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刑罚制度,无论从刑罚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缓刑制度无疑是一种合理而富有实效的行刑制度。它有利于促进罪犯改过自新、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目前西方各国日益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并与保护观察相结合予以适用,以期发挥缓刑制度的最佳效能。在我国,缓刑制度尚处于不完善阶段,也需进一步的发展和改进。在缓刑的适用问题上,不仅需要理念上的理解,更需要全社会实践上的落实。只有群策群力、齐抓共管,缓刑适用才能真正开出文明之花,结出人道之果。}
原文地址:千古奇冤:青岛侯静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各位网友没有看到侯静案一审判决书,我机缘巧合之下找到了,由于审判书有53页,我就进行了简单整理,方便大家了解案件全貌。难免有疏忽之处,欢迎各位指正。一、侦办过程:2022年1月14日,黄岛区市监局接到举报。2022年1月16日,黄岛分局和黄岛卫健局联合检查,抓获侯静,现场存放四十种中药液或中药丸或胶囊剂,没有合法证件。审查后,侯静供述伙同侯元祥、侯雷、肖培臻等人看病,出售抗癌、治疗心血管病的药品2022年1月17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对侯静非法经营药品案立案侦查。2022年1月18日,侯静刑事拘留。询问侯元祥、肖培臻,两人对“抗癌1号”、“抗癌2号”、“野生心脑汤”等自制中药汤剂供认不讳,考虑二人身体问题,让他们暂回,19日到派出所报到处理。2022年1月19日,警方联系不上侯元祥、肖培臻。(经查,18日晚至19日,侯元祥、肖培臻联系搬家公司转移生产工具和大量药品。)2022年1月20日,肖培臻到派出所打听情况,公安人员让其提供侯元祥位置,肖培臻借故回家,后全家隐匿。2022年1月30日,侯元祥、侯雷被网上追逃。18日左右侯雷联系李帅,侯元祥在公安机关调查后找到李帅。2022年2月14日,侯雷在潍坊家中被抓获,供述李帅包庇窝藏,伙同侯元祥等人出售药品。2022年2月15日,抓获李帅。2022年2月16日,付松杰涉嫌窝藏罪被抓获,供述侯元祥、肖培臻的藏匿处,承认租房藏匿,协助抓获侯元祥、肖培臻。侯雷和妻子表示对李帅诈骗表示谅解,侯元祥表示不谅解。另外查明沂水县教育和体育局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表证实,侯元祥于2016年11月1日退休。(没说什么单位,据传侯元祥是老师)2014年9月至2017年6月,侯静(31岁)在曲阜中医药学校学习,每年寒暑假到校集中学习一周,其余时间在家工作、学习。2017年至2019年,侯静(34岁)在山东中医大学函授学习。2019年10月9日,侯静与付松杰登记离婚。(答主感慨:这就是中医粉口口相传的中医高材生。)二、青岛市检察院指控:(注意:这是公诉案件,而且是公安部挂牌督导的系列案件之一,喊冤者说是汉奸陷害老中医)2011年以来,侯元祥、侯静等人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在潍坊市、淄博市、青岛市黄岛区等地号脉问诊,销售“抗癌1号”、“抗癌2号”、“野生心脑汤”等中药。2011年5月至2022年1月,销售金额1436余万。侯元祥,1956年生(66周岁),大学专科文化(没说什么学校)。网络编造简介,自称教授,负责提供配方、诊疗癌症疾病、销售药品。(2022年3曰12日起被监视居住。)侯静,1983年生(40周岁),侯元祥的女儿,大学本科文化(成人函授)。负责诊疗癌症之外的疾病,销售抗癌药品和野生心脑汤、购进中草药、熬制中药药剂等。(2022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侯雷,1983年生(40周岁,跟侯静出生日期相同,不知道是孪生,还是改了出生日期),侯元祥的儿子,初中文化。(侯元祥口供:宋江武校毕业后,山东中医学院中医班,毕业后卖厨具)。冒充“李主任”,在后台负责拿药、退药,对外快递邮寄药品、对接沂源瑞康医院的药品销售。(2022年3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肖培臻,1958年生(65周岁),侯元祥的妻子,小学文化,无业。负责收款,帮忙寄送药品。(2022年2曰22日起被监视居住。)付松杰,1980年生(42周岁),侯静的前夫,大学本科文化。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参与,协助侯静熬制中药,并负责收取部分款项,期间销售236余万。(2022年12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李帅,1987年生(36周岁),应该是侯雷小舅子。在侯元祥等人潜逃期间,提供通信工具和住处。李帅谎称有关系,可以替他们脱罪。侯雷给现金50万,付松杰给现金200万(警方现场查获249万)。侯元祥举报他另外还敲诈200万,公安机关另案调查。(2022年3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检察院出示了相关证据,手机信息,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略过被害人陈述病例52例具体病例就不讲了,总之就是售卖药品,治疗各种癌症,还包括其他病,几千几万不等。四处转移场所,一般都是非正规医疗场所坐诊、卖药。有些人供述长期吃药,然后一段时间后就联系不到侯元祥等人了。比较特殊的几例与淄博市沂源县瑞康医院(私立医院)合作售药,侯元祥是医院聘请的兼职专家,不定期在医院坐诊。侯元祥曾在青岛德医堂医院坐诊,后说要把侯元祥资质挂靠在医院上,侯元祥推脱后再无合作。徐春霞,经营酒庄等,2014年认识侯元祥教授,查询过他的网上资料,吃过他的药,长期交往,介绍了很多病人。2019年侯元祥要合作办医院,徐春霞要求看资质,侯元祥拿不出来,徐春霞开始怀疑。侯元祥的口供简述:网络编造简介,中国医学院教授、国际医学博士都是假的,不会号脉,没有医师资格证。侯雷、侯静都没有医师资格证。1972年初中毕业,二姥爷给我一个治肿瘤方子,有5种药,我陆续加了香菇、灵芝、虫草等药物,就算自创的方子。2012年前后开始卖抗癌中药,找各种合作的诊所、药房熬制,拿出去卖药。2018年10月侯静从潍坊二医院辞职(付松杰的口供称侯静是医生助理),会号脉,2019年10月,我找到侯静,把心脑汤药方、抗癌药药方(故意少了两味药)给了侯静。侯静后来开始找患者试药。我不知道侯静怎么弄原材料、怎么熬制的。我专心给跑关系审批药方,希望申请国家专利。2019年11月,侯静注册“易阳康门诊部”,看病卖药。2019年底,我也在诊所假装号脉看病,销售这两种汤药。侯雷两口子多次想要药方,我没给。2020年11月,侯静网上购买了制作汤药的一体机设备,我和侯静轮流熬制。侯静侯雷关系不好,我就拿熬好的药驱车送给侯雷在另地卖药,给侯雷发工资,开始5000元/月,后来1万元/月2021年9月,我听说慢性病要健脾,与侯静商量,就分成了“抗癌1号”(加健脾丸) 4620元/副、“抗癌2号”1920元/副。付松杰口供中:不知道侯静的进货渠道,大部分是快递,收件人一般写“肖冉”和“肖然”(还挺有反侦察头脑的),侯静配好比例装进布袋,付松杰不知道配方,按布袋加水熬制。侯静的口供据说有不合规的地方,判决书中不提供。其他人的口供潜逃、窝藏、诈骗...略过三、嫌疑人辩词:(一)侯元祥的辩词:1、生产销售的药有国家给的药食同源的审批批号,这些药小孩也可以吃。2019年11月前卖的是保健品,是跟老师干,我没有任何提成,所有收入都是老师的。2、2019年底,老师送秘方给我,2020年4月开始熬制扶正方剂,以前的抗癌1号、抗癌2号与我无关,我从来没宣传过可以治疗癌症。(答主感慨:中医粉在网络上大肆宣传侯元祥能治疗癌症,侯元祥在法庭上不承认)3、2019年以来收入90万,卖沉香、炒房、卖名人字画挣的钱,借助老师的市场和平台卖了些保健品。认定非法所得1500万没依据。4、自己两个孩子是打工,收入归自己支配,他们无罪。5、被查封的房产不是非法所得,不应该查封。侯元祥辩护人的辩词:一、首先是同意了青岛市监局的认定书。1、既然认定了是药品,就不是非药品冒充药品;2、虽然是药品,但是没有仿冒其他药品;3、涉案药品没有经过化验,没有西药成分;4、《中医药法》规定中药制剂备案的主体是“医疗机构”,非自然人。(意思是:侯元祥是自然人)所以不足以确定生产假药罪。二、根据犯罪事实,适合“妨害药品管理罪”。三、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达不到“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程度。四、犯罪金额的认定,侯元祥和侯静虽然在一起诊病卖药,但是各自独立,应该只负责各自收取的金额。五、公安机关侦办过程中有不规范讯问,应该把存疑的证据排除在外。六、侯元祥年满65周岁,患有严重疾病,且配合公安机关侦查。综上,希望以“妨害药品管理罪”判三年并适用缓刑或监外执行。(二)侯静的辩词:不承认检方定罪。2011年以来从事餐饮、超市、房产中介、卖衣服等工作,2016年至2021年全日制学校学习,没有从事制作和销售药品。(答主感慨:中医粉口中的中医高材生,根本不愿意承认行医。)侯静辩护人的辩词:一、侯静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定性错误。1、出售民间传承药方,不属于假药。2、销售的中药饮片是药食同源,不会对患者造成危害。3、市监局没有对药品进行检验,所以假药认定没有依据。二、侯静2018年才开始参与,分工明确,不应承担侯元祥部分,还有部分证人资金凭据不足,所以涉案金额不能认定为总额的1436万。三、侯元祥称2018年前销售的是保健品,所以这部分该排除在外。综上,侯静生产销售假药罪不成立,应该无罪。侯静辩护人二的辩词:一、侯静在公安侦查阶段讯问笔录中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侯静陈述受到刑讯逼供)二、假药定性不成立。1、侯静没有宣传治疗癌症、治病等疗效,而是宣传提高免疫力、扶正保健。2、市监局没有对涉案药品进行化学检验。3、涉案药品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三、销售的是临期药品,不能定性为假药。四、侯静2016年毕业参加工作,从事经营超市、餐饮等工作,所以涉案时间和金额要区分开。五、药品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综上,对于侯静的指控不成立。(三)侯雷没有辩词,愿意认罪认罚侯雷辩护人的辩词:一、侯雷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二、主观恶意较小,犯罪动机不恶劣,社会危害较轻三、属于承继的共同犯罪,应承担部分责任。2019年才知道侯元祥、侯静号脉卖药的事。四、侯雷在本案中听从指挥安排,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五、侯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六、侯雷到案后,供述李帅包庇罪,协助抓捕李帅,应属立功。综上,应对侯雷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侯雷辩护人二的辩词:一、市监局不具有检验资质,本罪缺乏证据支持。(应该是药品的化学检验吧)二、缺乏省级以上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三、即便是假药,侯雷主观上不知道是假药。四、侯雷是听从侯元祥指挥,邮寄药品,是从犯。五、侯雷无犯罪前科,积极配合办案。六、侯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侯雷无罪判决或退回公诉机关处理(四)肖培臻的辩词:自己只收了两份钱,自己无罪。肖培臻辩护人的辩词:1、无犯罪故意,对于是否假药不知情。2、无法证明肖培臻参与生产贩卖假药一案。3、本案销售的是药食同源的产品,不属于药品。4、肖培臻是初犯、从犯,患严重高血压、脑梗、心脏病等,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判处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五)付松杰的辩词:只销售了3000元的药,不应负责2020年1至8月的销售金额(共236余万)。付松杰辩护人的辩词:一、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认罪悔罪。二、协助抓捕,有立功表现。(应该是抓捕李帅)三、本案中参与程度低,销售金额3360元,是从犯。四、是初犯综上,建议三年以下徒刑并适用缓刑。李帅辩护人的辩词:一、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侯雷等人250万的故意,涉案的249万元只是暂存李帅家中。二、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三、碍于亲戚情分,提供住所,属于诈骗亲属的财物,且已全部退赃,初犯,认罪认罚。综上,建议从轻、减轻处罚。李帅辩护人二的辩词:一、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侯雷等213.5万的故意,只想占有35.5万,其他款项已明确告知侯雷,替侯雷暂时保管。二、已全部退赃,取得侯雷等人谅解。综上,建议从轻、减轻处罚。法院判决法院不采纳关于非假药的辩词,采纳了排除侯静侦查阶段的口供,认定侯元祥、侯静、侯雷相互配合,不是主从犯关系,都是主犯肖培臻、付松杰参与程度低,算从犯,法院采纳不采纳付松杰主动到案的辩词,采纳付松杰协助办案,有立功表现侯雷供述李帅窝赃事实,采纳侯雷有立功表现李帅退赃不属实,侯元祥不谅解,不采纳退赃辩词被告人生产销售假药,以癌症等危重病人为主要对象,酌情从重处罚。侯元祥,生产、销售假药罪,有期徒刑12年,罚金1200万。侯静,生产、销售假药罪,有期徒刑11年,罚金900万侯雷,生产、销售假药罪,有期徒刑8年,罚金500万肖培臻,生产、销售假药罪,有期徒刑5年,罚金300万付松杰,生产、销售假药罪,有期徒刑3年,罚金50万李帅,诈骗罪、窝藏罪,有期徒刑11年,罚金3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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