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除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另有规定外,()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财产的所有权。

  一典一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包罗万象,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南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微信公众号将转载中国建设报推出的“一典一点看”内容,带您了解民法典中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相关的知识点。  私人 合法财产  随着经济不断发展,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私有财产日益增加,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依法得到保护愈加受到广泛关注。那么,公民私有财产的范围是怎样规定的?今天,小编带大家来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这“一点”。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条文释义】  这里的“私人”是与国家、集体相对应的物权主体,不仅包括我国的公民,也包括在我国合法取得财产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1.收入。是指人们从事各种劳动获得的货币收入或者有价物。主要包括:(1)工资。指定期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报酬等;(2)从事智力创造和提供劳务所取得的物质权利,如稿费、专利转让费、讲课费、咨询费、演出费等;(3)因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4)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所得;(5)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6)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所得;(7)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收入、从事承包土地所获得的收益等。  2.房屋。房屋是我国公民最主要最基本的生活资料,包括依法购买的城镇住宅,也包括在农村宅基地上依法建造的住宅,也包括商铺、厂房等建筑物。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本法的规定,房屋仅指在土地上的建筑物部分,不包括其占用的土地,城镇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私人可以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对该房屋占用的土地只能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  3.生活用品。是指用于生活方面的物品,包括家用电器、私人汽车、家具和其他用品。  4.生产工具和原材料。生产工具是指人们在进行生产活动时所使用的器具,如机器设备、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原材料是指生产产品所需的物质基础材料,如矿石、木材、钢铁等。生产工具和原材料是重要的生产资料,是生产所必需的基础物质。  5.除上述外,私人财产还包括其他的不动产和动产,如图书、个人收藏品、牲畜和家禽等。  这里必须强调的是,私人只能对其合法获得的财产才能享有所有权,换句话说,民法典和其他法律只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权,以贪污、侵占、抢夺、诈骗、盗窃、走私等方式非法获取的财产,不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行为人还要依法承担没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  编辑:李伟  审核:张伟}
民法典总则编重点问题解读本文摘录自《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重点问题解读》之“民法典总则编重点问题解读”(之三、关于除斥期间、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出诉期间),为方便阅读,少部分内容做了删减,若需进一步研读,建议阅读原书籍。文|刘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全国法院民法典学习贯彻专题培训(第3期)讲稿小编注:关于保证期间部分的内容中,小编提到民法典第693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对本文中一些问题的研读,补充一点思考角度。《实务札记|抵押权的保护期间及实现方式》《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法院纪要:起诉状送达被告前撤诉,诉讼时效中断吗?》除斥期间、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出诉期间这四个概念均涉及有关的期间问题,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不同,实践中用得比较多,容易混淆,我们放在一起梳理一下。(一)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存续期间,系权利预设期间,目的在于促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除斥期间经过后权利人的权利归于消灭,并引起实体法上的变化,防止相对人因为消极等待而蒙受损害。2017年《民法总则》起草中曾设专节规定“除斥期间”,该章名称为“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后来浓缩为第19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撤销权、解除权是适用除斥期间最典型的权利,其他分散于《民法典》第145条、第171条、第574条,第621条、第663条、第664条等。除斥期间包括法定、约定、单方提出等类型,与诉讼时效的法定性不同。除斥期间一般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算,且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实体权利的消灭,如果在此期间内该行使权利没有行使,那么结论就是权利消灭,再主张行使权利,法院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获得抗辩权,如在诉讼中提出抗辩则可以拒绝履行其义务的法律制度。制度功能主要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生活秩序、维护法律秩序和交易安全,避免“躺在权利上面睡觉”。一般诉讼时效起算点我国采主观主义起算规则,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起算。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我国采客观主义起算点,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20年。《民法典》编纂中在大量吸收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一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典》第188条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和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变化,《民法通则》中由有区分的两年、一年统一调整为3年。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立法本意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为了使经济秩序尽早稳定。二是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这里完全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的有关内容。对于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主要是考虑同一债务的特性。三是增加了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这主要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保护的特别的制度安排。基于对这类特殊主体的保护,从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为在代理期间起诉法定代理人是不太现实的。四是增加了受性侵未成年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主要是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从其成年以后再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尽可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五是明确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主要将《诉讼时效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典》中明确了。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的法律效果,学理上有很多争论,包括实体权利消灭说、诉讼消灭说等。最终我们采纳的观点是抗辩权发生主义,即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也就是说获得了抗辩权。行使权利的结果是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其享有抗辩权的情况下,义务人同意履行或者已经自愿履行且履行有效的,属于其抗辩权的放弃,也称作时效利益的事后放弃,事后放弃是允许的。六是规定不得主动援引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也就是说,对适用和援引作了一致的规定。《民法典》对于能否释明的问题没有作规定,我们可以从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本意上去理解。从诉讼时效制度产生之初,它就是基于公益性的考虑,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地主张权利,从而使经济秩序稳定化,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对债权人作了这样的约束。七是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不同于《民法通则》,《民法典》统一补足了6个月,即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八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也吸收并细化了《诉讼时效规定》的相关内容。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95条“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其中增加了“有关程序终结时”,主要考虑到有些中断事由有时间消耗,比如涉及仲裁、诉讼等,有程序的占用时间,所以作了调整。对于涉及有关程序的,从相关程序终结的时候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是一个比较大的变化。九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主要的三种情形。我们需要注意这里的情形和《诉讼时效规定》中不适用的情形是不一致的,因此需要司法解释修订的时候再来甄别。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定是法定的,不论是诉讼时效的期间、起算时间、中止中断的事由以及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等,因为这些内容是与诉讼时效公益性特点挂钩,一定是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适用。十是诉讼时效的法定及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基于公益性要求,诉讼时效期间具有法定性,一般是3年,国际贸易合同诉讼时效是4年,起算点、中止、中断的事由等都是法定的,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来解决。对于时效利益的放弃,要区分事先放弃和事后放弃。事先放弃无效,是为了避免在签订合同包括履行合同的时候,债权人基于其强势地位,强迫债务人提前放弃,否则会使基于公益目的而设置的诉讼时效制度被架空。事后放弃就是前文提到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享有抗辩权,权利可行使可不行使,当不行使的时候可以履行义务,即便履行完毕又反悔的,法院也不予支持,这里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和诚信原则。另外,这里还涉及仲裁时效这个概念,《民法典》第198条作了规定。与仲裁有关的主要问题,一是劳动争议问题,二是农村土地承包争议问题,三是商事仲裁问题。当与这些内容衔接的时候,即可依据《民法典》第198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1年的仲裁时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有一个2年的时效。(三)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就保证责任的承担所设定的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事关保证人合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确保保证债务和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保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约定期间,且约定优先。保证期间设立的目的在于限制保证人的责任、保障保证人的权益。保证期间法律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保证期间是原来《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所涉及的内容,保证期间有它的特殊性,包括它的制度设置也有意义的。首先,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定性都不一样。如前所述,除斥期间的制度设置是赋予当事人权利,但是权利行使是有边界的,即必须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行使权利之后相关法律关系会发生变动,比如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消灭;行使解除权,合同也被解除。通过权利的行使来改变已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除斥期间内当事人应该行使权利而没有行使的,该权利就丧失了,此时丧失的是实体权利,再请求行使权利不能得到支持,也就是说法院将驳回当事人关于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旦驳回,民事法律关系该发生效力的已经发生效力,这是除斥期间制度设置的作用。诉讼时效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那么保证期间起的作用是什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层面,可以法定也可以约定。在保证期间范围内,要区分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债权人必须在保证人承诺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如果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免责了。此处的仲裁是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没有约定就必须提起诉讼。这与先诉抗辩权有关系,即必须在与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否则保证人因保证期间经过而免责。对于连带保证,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连带保证人免责。这是保证期间的作用,也就是制度设置的本意。小编注: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保证责任的行权方式是否也限于诉讼或仲裁?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另如民法典第693、694条对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方式为“请求保证人承包保证责任”。如民法典第693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同时提请注意民法典担保制度第31条中,起诉后再撤诉,对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不同影响。《汇总再补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重要变化》《汇总补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重要变化》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这一制度规定得还是很详细的,所以《民法典》基本都吸收了。除了制度本身层面外,还涉及另外一个层面—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因此而没有免责的情况下,还要看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会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保证人也不承担责任,此处的不承担责任还是指从裁判的层面上不承担责任,保证人愿意承担肯定也没问题,毕竟还是自然债务,所以这是两个层面的判断。当判断两个层面的时候,涉及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交织,当理解了它们的制度本意后,理解起来就容易了。先通过保证期间看保证人能否免责,然后再考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取得抗辩权、能否免责,判断这两个层面问题时中间就有了衔接。然后再考虑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这样在实际操作中就不至于混乱了。这次在《民法典》中有几个变化。第一个变化,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的情形简单化,当时司法解释是分两种情况:6个月和2年。没有约定的,按照6个月作为法定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规定为2年。实际上当时是参照诉讼时效的时间确定的两种情况的区分。这次《民法典》简单化,无论是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的,一律按照6个月,即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6个月。第二个比较大的变化是《民法典》第694条,债权人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对于主债务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不能因保证期间而免责的,这时候我们要判断是否过了诉讼时效,开始第二个层次的判断。此时首先要确定起算点,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的规定,起算点是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算,《民法典》第694条修改为“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这里与《民法典》第687条相衔接,第68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之后的内容主要指债务人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如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这里的先诉抗辩权与第694条就衔接起来了,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的判决经强制执行不能履行债务的时候开始起算。《担保法司法解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起算,现在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不仅是判决生效,而且还须经强制执行。关于上文提到的《民法典》第687条,其实此处还有一个争议点,这个争议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修订过程中已经存在。在《担保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包括实践中大家长期形成的习惯,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虽然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如果债权人起诉,是可以把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的,只有在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情况下,法院才需要主动追加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但是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的时候,法院不能追加一般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只有经债务人判决强制执行以后仍不能履行,此时才能再起诉一般保证人。一并起诉法院就一并判决,并在判决书上写明先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执行时,才能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以体现对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保护。有人认为,先诉抗辩权必须是先诉债务人,但不能把一般保证人一并列入,否则会损害保证人的权利。虽然判决书上写明,先执行债务人财产,然后才能执行保证人的财产,但实际上只要把一般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就意味着可以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而保全本身也属于一种损害。这个说法也有一定的道理。在接下来要制定的司法解释中,尚需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论证。小编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对该问题有了规定。即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四)出诉期间提起诉讼的期间经过的结果是法院不受理,即诉权丧失。这个制度规定在《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出诉期间对应的条文,在《公司法》第22条和第74条,第22条是涉及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之诉,在符合特殊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在撤销股东会决议时,有一个关于60日的法律规定,即“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一个类型的案件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也规定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股东提起的撤销之诉超过了期限的,诉权丧失。第二个类型案件涉及《公司法》第74条。第74条是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诉讼,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是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也明确规定,如果过了这个期限,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不受理,也就是彻底剥夺了诉权。所以此处还涉及一个概念叫作丧失诉权,与前面几个期限性质上又有差别。概括而言,此处出诉期间的概念涉及两类诉讼:一类是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另一类是回购公司股权之诉。}
首页
本院概况
检察动态
检务公开
12309检察服务中心
案件信息公开
法律法规
检察文化
当前位置:
首页
>
头条
发布时间:
2020-06-15
第六编 继承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第二章 法定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来源:新华社');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陕西省秦岭北麓地区人民检察院 京ICP备05026262号地址:西安市雁塔区西沣一路2000号 邮编: 710061 电话:029-81157916陕西省秦岭北麓地区人民检察院 版权所有}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