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找民法领域的典型案例,并对所涉的争议问题加以分析,依据《民法典案例解读以及案例分析》及其相关?

网络已经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及大众获知信息的主要渠道,我国拥有众多的人口,作为一个快速发展的经济实体,已经逐渐成长为具有最多网络用户的互联网大国,巨大的网民数量、广泛的传播范围让人无法忽视互联网这一媒体所起到的传播作用,很多重大事件的酝酿、爆发,最终造成巨大社会影响的事件都是以网络的方式得以实现,让人看到了网络传播对社会所能产生的巨大影响,但也使得网络上的侵权呈爆发式增长。伴随着网络新技术的发展,自媒体的发展路径从博客到微博到微信,从微信衍生出的公众号及订阅号拓展了自媒体发展的形态。因自媒体的发展,使每个人都成为信息源,但也出现了因表达自由超过了一定的限度缺乏法律应有的规制,对民事权益的威胁和侵害日益增多,网络侵权的表现方式也呈现多样化,侵害到人格权、知识产权、财产权等等。结合时代特点,《民法典》侵权章节有必要将网络侵权这种特殊主体侵权进行规范。《民法典》中第1194条、1195条、1196条、1197条新增四个条款对网络侵权的规定,在此之前《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侵犯民事权益仅第36条做出了规定,对于知识产权类的通过信息网络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通过特别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予以保护的,这次《民法典》为平衡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做出了细则性规定,在规则适用上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通知与反通知规则接轨。网络侵权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利用互联网实施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从而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而发生在互联网上的所有侵权行为都可称为网络侵权行为。下面笔者对四个条文逐一进行浅析:《民法典》的第1194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里的“网络用户”指的是任何使用互联网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网络服务提供者”指的不仅仅是网络技术提供者,也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目前对于另有规定的适用,该条款留下了一个口子,未来是否基于技术中立、隐私保护、实验性等特点另行规定,静待其相关法规的出台。《民法典》中的第1195条第一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我们先来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一般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种,一般有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通道服务,一般不向互联网提供任何信息,其主要作用是在互联网和用户建立通道,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将用户接入互联网,未选择并且未改变传输内容,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传输内容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比如电信、网通。第二种,为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服务,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产品及其他服务,以提供内容为主,通过各种途径,将信息进行搜集、筛选、编辑,整理成信息提供到网站上,供他人阅读转载、此类网络服务商一般是综合性门户网站新浪、腾讯、今日头条。第三种,提供信息储存空间的网络平台服务商,一般为服务对象提供储存空间,不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内容,如百度贴吧、微博、博客、百度云盘、视频分享网站如抖音、快手等。第四种,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是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链接、信息检索功能的服务,如谷歌、百度、搜狗、360搜索等具有在线搜索功能的服务商。但随着科技发展及技术的更迭,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出现了,最近比较热议的案件,乐动卓越公司与阿里云网络侵权纠纷,二审认定阿里云提供的服务并不是上述四种网络服务,从技术角度上说并非我们认为的存储空间服务,阿里云公司提供的云服务器租赁服务属于云计算行业的服务模式中的第一层级IaaS基础设施即服务,只负责为用户提供基础设施,没有能力对存储在其出租的服务器中的具体内容进行直接控制,只能对服务器进行整体关停或强行删除所有数据,这显然与我们熟知的信息存储服务商百度云盘不同,这类服务提供商具有更高的安全保护义务、隐私保密义务。该判决确立了这种网络服务商不承担网络侵权中的“通知-删除”义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可以向其提出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1、屏蔽是指在浏览、搜索、导航等网络平台服务商提供的各项服务中对特定的页面或信息进行屏蔽。2、断开链接,一般是指断开指向其他对象的链接,断开链接并不删除该信息在原始载体的内容,只是断开侵权信息与其指向对象之间的链接。3、删除,将在网络储存空间上的指定性信息进行删除。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服务的网络平台,如微博和抖音,可以直接将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了解每种网络服务商的服务类型及必要措施,有利于在后续维权过程中提出合理的诉求,比如新浪新闻网络侵权案例中,新浪删除了“sina”域名之下所有涉案文章以及报道,但在百度搜索中输入标题相应的关键词,搜索结果中仍然会出现sina域名之下的涉案文章及报道的标题,如果再次点击具体链接之后,显示结果是该网页不存在或者被删除。原因是百度作为搜索引擎与其他储存内容类的网络服务商不同,百度在进行全文抓取后,会将网页的关键词储存在自己的服务器当中,显示在百度搜索结果界面上,以便于用户更清晰地了解搜索结果。因此新浪删除存储的内容后,百度仍然会显示sina域名之下的涉案文章及报道的标题以及部分内容,对此,权利人了解并区分网络服务商的类型后,有针对性的提出诉讼请求,不仅应要求储存内容类的网络服务商删除侵权内容,并且要让提供链接及关键词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断开与侵权网站的链接。作为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络平台,如百度、360搜索,只能采取屏蔽或是断开链接的方式。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要求权利人的通知内容,而《民法典》中规定了权利人的合理的通知内容,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民法典》之前对于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知识产权以外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也规定被侵害人身权益的权利人通知的内容。《民法典》中的第1195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95条第二款内容,在此提出如下几个问题:第一、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对通知人材料的初步判断,根据通知权利人的要求,即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人发出何种通知即为合格?什么时间才是采取必要措施的合理时间。第二、反通知义务,在此反通知的义务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反通知的资料及内容应包含什么?第三、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承担的责任,仅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其损害扩大部分损失如何判定?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因为通知人未能履行符合要求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受理,对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的要求即只做一般性审查,并未要求实质的侵权审查,也是基于网络的海量信息,内容不断更新,将所有监控职能交给网络平台显然也不现实,所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的要求只需要达到一般可能性的标准,满足初步证据要求。对于多长时间采取措施,一般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据研究调查发现,除韩国在网络版权范围内规定采取措施时间为24小时外,此外几乎没有国家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所谓“及时”的规定,不宜过长也不宜过短,时间过长,不容易对权利人权益进行保护,时间过短则容易给网站造成压力未核实基础性证据材料就直接删除。在我国综合判断的标准,把对“及时”的解释权留给了法官,赋予其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具体适用案件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则认为紧急情况应24小时,通常则48小时应为合理时间。特别注意的是,若网络服务提供商为内容的服务者,一般不能主张“善良管理人”的权利,因其对网络信息具备编辑控制能力,为直接使用者或传播者,“通知-删除”的抗辩的免责事由对其不应适用。其次,反通知后的法律后果,反通知的义务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反通知的效果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依照反通知的要求,对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信息撤销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恢复措施,使侵权网络用户在网络上的行为得以恢复,即“反通知-恢复”。反通知的设置,是为了取得公众的自由表达与权利人合法利益之间的平衡,也是促进网络服务产业的健康发展。如果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太过苛责,将严重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所经营的网络平台的运营情况,与制定法律的最终目的相违背。反通知的内容应包含通知人提交通知的初步材料,对于权利通知人的身份信息是否应包含在反通知中,笔者认为出于保密及隐私的需要,应仅提供姓名,不应含相关的身份证明文件。最后,对扩大部分的损失,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扩大部分损失的确定,根据司法实践,参考案例“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若权利人已通过书面方式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未能进行删除等必要措施,其行为有过错,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标准,具体案件具体判断,法院会结合侵权持续时间、获利情况、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民法典》中的第1195条第三款:“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规定扩大了侵权责任中因错误通知导致的损害主体范围,将《侵权责任法》中错误通知的损害赔偿由之前仅对网络用户,扩大到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承担错误通知的赔偿。加大了权利人的主张权利的风险和成本,使其更谨慎态度提出通知。《民法典》中的第1196条:“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网络用户的书面反通知后,应当将反通知转送通知权利人,作为权利人来讲“通知”为一次性权利,通知权利人不再享有再次通知权利,但权利人主张自己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害的权利并没有受到限制,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若合理期限为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取消屏蔽,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内容的链接。对于合理期限的时间,在《民法典》中并未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电子商务法》中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十五日应为合理时间的参考,合理时间未收到权利人投诉或起诉的通知,反通知使通知失效的目的就达到了,网络用户在网络上的权益即恢复,权利人不再享有再通知的权利了。“通知—删除”和“反通知—恢复”规则充分考虑了通知人、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的遏制和维护公众言论自由方面各自的利益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作为中立的主体,最适合对权利人和网络用户之间的争议做出初步判断。首先,权利人自行发现损害其权益的行为;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平台方能够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维护其权利人;再次,网络用户对此行为证明不构成侵权最为合理和便利。《民法典》中对网络侵权最后一条,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按照“红旗原则”作为判断标准,“红旗原则”是旨在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避风港规则”来逃避自己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即某一侵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移除侵权信息,就算权利人没有发出过通知,也应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权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红旗原则中“知道”的理解,“知道”分为“明知”和“应知”。《侵权法》第37条中,规定为“知道”而没有“应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年底,出台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就明确了何为“明知”和“应知”的侵权行为,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对于判断《民法典》第1197条“知道”“应知”的标准,该条款提供了可操作性标准的参考。“红旗原则”确立是为了对“避风港原则”的适用作出一定的限制,其实质是从强调保护权利人利益的角度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被不合理的免责。以“红旗原则”对抗“避风港” 原则,既能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三者之间利益又能限制“避风港原则”的过度使用。第1197条中规定的“连带责任”,应是就全部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承担的时间结点,应是从判断其“知道”或“应知”之日开始的连带责任,若 “知道”之前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网络用户自行承担。对于网络侵权来说,《民法典》较全面规定了网络侵权规则,对社会整体大面积克制网络侵权表现出极大诚意,且细节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不仅对权利人提供了法律上的安全保障,而且对净化网络环境具有相当大的现实意义。(作者:晏艳,京师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 刘耀堂】}

  一、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与陈某金申请变更监护人案
  二、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与张某柔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黄某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五、邱某光与董某军居住权执行案
  六、某物流有限公司诉吴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七、楼某熙诉杜某峰、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八、苏某甲诉李某田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九、欧某士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
  十、宋某祯诉周某身体权纠纷案
  十一、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十二、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十三、庾某娴诉黄某辉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与陈某金申请变更监护人案
  (一)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孩子们成长得更好,是我们最大的心愿。”本案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民政部门联动护航困境少年的典型范例。民法典和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完善了公职监护人制度,明确规定在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由民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审理法院以判决形式确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为民政部门规范适用相关法律履行公职监护职责提供了司法实践样本,推动民法典确立的以家庭、社会和国家为一体的多元监护格局落实落地。
  (二)基本案情
  吴某,2010年10月28日出生,于2011年8月22日被收养。吴某为智力残疾三级,其养父母于2012年和2014年先后因病死亡,后由其养祖母陈某金作为监护人。除每月500余元农村养老保险及每年2000余元社区股份分红外,陈某金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且陈某金年事已高并有疾病在身。吴某的外祖父母也年事已高亦无经济收入来源。2018年起,陈某金多次向街道和区民政局申请将吴某送往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照料。为妥善做好吴某的后期监护,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吴某的监护人为民政部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民政部门的变更申请。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被监护人吴某为未成年人,且智力残疾三级,养父母均已去世,陈某金作为吴某的养祖母,年事已高并有疾病在身,经济状况较差,已无能力抚养吴某。鉴于陈某金已不适宜继续承担吴某的监护职责,而吴某的外祖父母同样不具备监护能力,且陈某金同意将吴某的监护权变更给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将吴某的监护人由陈某金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还可以为吴某提供更好的生活、教育环境,更有利于吴某的健康成长。故判决自2021年7月23日起,吴某的监护人由陈某金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二、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与张某柔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一)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新时代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本案是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典型案例。民法典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进一步严格了监护责任,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未成年人生母构成遗弃罪,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并申请指定其作为监护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申请,彰显了司法的态度和温度。
  (二)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4日3时许,张某柔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某烧烤店内生育一女婴(非婚生,暂无法确认生父),随后将女婴遗弃在梅河口市某村露天垃圾箱内。当日9时30分许,女婴被群众发现并报案,梅河口市公安局民警将女婴送至医院抢救治疗。2021年3月21日,女婴出院并被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抚养至今,取名“党心”(化名)。张某柔因犯遗弃罪,被判刑。目前,张某柔仍不履行抚养义务,其近亲属亦无抚养意愿。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申请撤销张某柔监护人资格,并申请由该福利院作为党心的监护人。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的申请。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等义务。张某柔的遗弃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依照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其监护人资格应当予以撤销。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作为为全市孤儿和残疾儿童提供社会服务的机构,能够解决党心的教育、医疗、心理疏导等一系列问题。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由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作为党心的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其生活、受教育、医疗保障等权利,故指定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为党心的监护人。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典型意义
  英雄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为更好地弘扬英雄烈士精神,增强民族凝聚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对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认定将雷锋姓名用于商业广告和营利宣传,曲解了雷锋精神,构成对雷锋同志人格利益的侵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网络空间注入缅怀英烈、热爱英烈、敬仰英烈的法治正能量。
  (二)基本案情
  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付费会员称为“雷锋会员”,将其提供服务的平台称为“雷锋社群”,将其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称为“雷锋哥”,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有“雷锋会员”“雷锋社群”等文字的宣传海报和文章,并在公司住所地悬挂“雷锋社群”文字标识。该公司以“雷锋社群”名义多次举办“创业广交会”“电商供应链大会”“全球云选品对接会”等商业活动,并以“雷锋社群会费”等名目收取客户费用16笔,金额共计308464元。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项目中以雷锋的名义进行宣传,并在浙江省内省级媒体就使用雷锋姓名赔礼道歉。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英雄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和精神财富,雷锋同志的姓名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雷锋”文字具有特定意义,确系社会公众所广泛认知的雷锋同志之姓名。该公司明知雷锋同志的姓名具有特定的意义,仍擅自将其用于开展网络商业宣传,会让公众对“雷锋社群”等称谓产生误解,侵犯了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将商业运作模式假“雷锋精神”之名推广,既曲解了“雷锋精神”,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相背离,也损害了承载于其上的人民群众的特定感情,对营造积极健康的网络环境产生负面影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判决被告停止使用雷锋同志姓名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雷锋哥”微信公众号名称、“雷锋社群”名称、“雷锋会员”名称等),并在浙江省内省级报刊向社会公众发表赔礼道歉的声明。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四、黄某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民法典明确规定,业主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等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为物业企业履行疫情防控职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涉疫情防控措施民事纠纷,为社区依法实施应急处置措施提供坚强司法保障的典型案件。当前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社区是疫情联防联控的第一线,是遏制疫情扩散蔓延的重要战场,必须落实落细各项防控措施。查码验行虽然给居民日常出行增添了些许麻烦,但却是防控疫情的必要举措,意义重大,每个公民都应积极予以配合。本案中,审理法院严格把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清是非、亮明态度、不和稀泥,依法支持社区履行防疫职责,有助于引导社会公众自觉遵守防疫秩序,凸显了司法服务和保障大局的作用。
  (二)基本案情
  被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天津市河东区某物业管理方。原告黄某于2020年6月10日由上海市来到该小区探望祖母。彼时正值我国部分地区出现聚集性新冠肺炎疫情,天津市有关部门发布紧急防控通知,要求严格落实社区出入口值班值守,加强验码、亮码、登记等疫情防控措施。2020年6月19日9时许,黄某骑共享单车进入小区,物业公司值守保安当即呼喊要求其停车接受亮码、登记等疫情防控检查措施。黄某听到有人呼喊后回头观看,随即加速向前骑行。值守保安即骑车追赶,伸手接触原告背部时车辆失控摔倒。后黄某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501.3元。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事发之时正值聚集性疫情扩散、防控形势严峻的关键时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照有关政策要求派员值守、验码登记、阻拦冲岗,是履职尽责的体现,其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在物业人员大声呼喊之际却加速骑行,最终导致摔伤,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遂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五、邱某光与董某军居住权执行案
  (一)典型意义
  民法典物权编正式确立了居住权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生存权益,对平衡房屋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制度价值。本案申请执行人作为丧偶独居老人,其对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取得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执行法院依照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登记制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申请执行人办理了居住权登记,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申请执行人既有的房屋居住使用权利,对于引导当事人尊重法院判决,推动民法典有关居住权制度的新规则真正惠及人民群众,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二)基本案情
  邱某光与董某峰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董某军系董某峰之弟。董某峰于2016年3月去世,生前写下遗嘱,其内容为:“我名下位于洪山区珞狮路某房遗赠给我弟弟董某军,在我丈夫邱某光没再婚前拥有居住权,此房是我毕生心血,不许分割、不许转让、不许卖出……”董某峰离世后,董某军等人与邱某光发生遗嘱继承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继承人董某峰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某房所有权归董某军享有,邱某光在其再婚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判决生效后,邱某光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21年初,邱某光发现所住房屋被董某军挂在某房产中介出售,其担心房屋出售后自己被赶出家门,遂向法院申请居住权强制执行。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案涉房屋虽为董某军所有,但是董某峰通过遗嘱方式使得邱某光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执行法院遂依照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等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裁定将董某军所有的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登记在邱某光名下。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六、某物流有限公司诉吴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民法典合同编新增了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对于确保各交易环节有序运转,促进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是适用民法典关于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的典型案例。审理法院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代被告吴某向承运司机支付吴某欠付的运费具有合法利益,且在原告履行后依法取得承运司机对被告吴某的债权。本案判决不仅对维护物流运输行业交易秩序、促进物流运输行业蓬勃发展具有保障作用,也对人民法院探索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的适用具有积极意义。
  (二)基本案情
  某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吴某(乙方)于2020年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该公司的郑州运输业务由吴某承接。合同还约定调运车辆、雇佣运输司机的费用由吴某结算,与某物流有限公司无关。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某之间已结清大部分运费,但因吴某未及时向承运司机结清运费,2020年11月某日,承运司机在承运货物时对货物进行扣留。基于运输货物的时效性,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承运司机垫付了吴某欠付的46万元,并通知吴某,吴某当时对此无异议。后吴某仅向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6万元。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吴某追偿余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吴某未及时向货物承运司机结清费用,致使货物被扣留时,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有权代吴某向承运司机履行。某物流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后,承运司机对吴某的债权即转让给该公司,故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支持某物流有限公司请求吴某支付剩余运费的诉讼请求。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楼某熙诉杜某峰、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打击网络侵权行为,保护自然人人格权益的典型案件。本案中,行为人于“七七事变”纪念日在微博上发表不当言论,并附有他人清晰脸部和身体特征的图片,意图达到贬低、丑化祖国和中国人的效果。该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而且冲击了社会公共利益和良好的道德风尚。审理法院在本案判决中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保护他人的肖像权,同时结合案情,将“爱国”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融入裁判说理,既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的引领示范作用,突出弘扬了爱国主义精神的鲜明价值导向,有利于净化网络环境,维护网络秩序。
  (二)基本案情
  2021年7月7日,杜某峰通过其名为“西格隆咚锵的隆”的新浪微博账号发布一条微博(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系该平台经营者),内容为“日本地铁上的小乘客,一个人上学,那眼神里充满自信和勇气,太可爱了”,并附有楼某熙乘坐杭州地铁时的照片,引起网友热议。次日,楼某熙的母亲在新浪微博发布辟谣帖:“我是地铁小女孩的妈妈,网传我家孩子是日本小孩!在此特此申明:我家孩子是我大中华儿女,并深深热爱着我们的祖国!……”广大网友也纷纷指出其错误。杜某峰对此仍不删除案涉微博,还在该微博下留言,继续发表贬低祖国和祖国文化的言论。后该微博账号“西格隆咚锵的隆”由于存在其他不当言论被新浪微博官方关闭,所有发布的内容从新浪微博平台清除。楼某熙以杜某峰、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肖像权为由,提起诉讼。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杜某峰发布的案涉微博中使用的图片含有小女孩的清晰面部、体貌状态等外部身体形象,通过比对楼某熙本人的肖像,以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标准,能够清楚确认案涉微博中的肖像为楼某熙的形象,故楼某熙对该图片再现的肖像享有肖像权。杜某峰在“七七事变”纪念日这一特殊时刻,枉顾客观事实,在众多网友留言指出其错误、楼某熙母亲发文辟谣的情况下,仍拒不删除案涉微博,还不断留言,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包括楼某熙在内的社会公众的国家认同感和民族自豪感,应认定为以造谣传播等方式歪曲使用楼某熙的肖像,严重侵害了楼某熙的肖像权。楼某熙诉请杜某峰赔礼道歉,有利于恢复其人格状态的圆满,有利于其未来的健康成长,依法应获得支持。遂判决杜某峰向楼某熙赔礼道歉,并赔偿楼某熙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维权费用等损失。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八、苏某甲诉李某田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民法典关于侄甥代位继承制度的典型案例。侄甥代位继承系民法典新设立的制度,符合我国民间传统,有利于保障财产在血缘家族内部的流转,减少产生遗产无人继承的状况,同时促进亲属关系的发展,引导人们重视亲属亲情,从而减少家族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本案中,审理法院还适用了遗产的酌给制度,即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适当分给遗产,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弘扬了积极妥善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二)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苏某泉于2018年3月死亡,其父母和妻子均先于其死亡,生前未生育和收养子女。苏某泉的姐姐苏某乙先于苏某泉死亡,苏某泉无其他兄弟姐妹。苏某甲系苏某乙的养女。李某田是苏某泉堂姐的儿子,李某禾是李某田的儿子。苏某泉生前未立遗嘱,也未立遗赠扶养协议。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苏某泉、李某禾,共同共有。苏某泉的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由李某田保管中。苏某甲起诉请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苏某泉的产权份额,及梅花牌手表1块和钻戒1枚。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一致确认苏某泉生前未立遗嘱,也未立遗赠扶养协议,故苏某泉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苏某甲系苏某泉姐姐苏某乙的养子女,在苏某乙先于苏某泉死亡且苏某泉的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十四条,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苏某甲有权作为苏某泉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苏某泉的遗产。另外,李某田与苏某泉长期共同居住,苏某泉生病在护理院期间的事宜由李某田负责处理,费用由李某田代为支付,苏某泉的丧葬事宜也由李某田操办,相较苏某甲,李某田对苏某泉尽了更多的扶养义务,故李某田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且可多于苏某甲。对于苏某泉名下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和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法院考虑到有利于生产生活、便于执行的原则,判归李某田所有并由李某田向苏某甲给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0万元。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九、欧某士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
  (一)典型意义
  侨乡涉侨房产因年代久远、继承人散落海外往往析产确权困难,存在管养维护责任长期处于搁置或争议状态的窘境,不少历史风貌建筑因此而残破贬损。本案中,审理法院巧用民法典新创设的遗产管理人法律制度,创造性地在可查明的继承人中引入管养房屋方案“竞标”方式,让具有管养维护遗产房屋优势条件的部分继承人担任侨房遗产管理人,妥善解决了涉侨祖宅的管养维护问题,充分彰显了民法典以人为本、物尽其用的价值追求,为侨乡历史建筑的司法保护开创了一条全新路径。
  (二)基本案情
  厦门市思明区某处房屋原业主为魏姜氏(19世纪生人)。魏姜氏育有三女一子,该四支继承人各自向下已经延嗣到第五代,但其中儿子一支无任何可查信息,幼女一支散落海外情况不明,仅长女和次女两支部分继承人居住在境内。因继承人无法穷尽查明,长女和次女两支继承人曾历经两代、长达十年的继承诉讼,仍未能顺利实现继承析产。民法典实施后,长女一支继承人以欧某士为代表提出,可由生活在境内的可查明信息的两支继承人共同管理祖宅;次女一支继承人则提出,遗产房屋不具有共同管理的条件,应由现实际居住在境内且别无住处的次女一支继承人中的陈某萍和陈某芬担任遗产管理人。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魏姜氏遗产的多名继承人目前下落不明、信息不明,遗产房屋将在较长时间内不能明确所有权人,其管养维护责任可能长期无法得到有效落实,确有必要在析产分割条件成就前尽快依法确定管理责任人。而魏姜氏生前未留有遗嘱,未指定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在案各继承人之间就遗产管理问题又分歧巨大、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当秉承最有利于遗产保护、管理、债权债务清理的原则,在综合考虑被继承人内心意愿、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亲疏远近关系、各继承人管理保护遗产的能力水平等方面因素,确定案涉遗产房屋的合适管理人。次女魏某燕一支在魏姜氏生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与产权人关系较为亲近,且历代长期居住在遗产房屋内并曾主持危房改造,与遗产房屋有更深的历史情感联系,对周边人居环境更为熟悉,更有实际能力履行管养维护职责,更有能力清理遗产上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长女魏某静一支可查后人现均居住漳州市,客观上无法对房屋尽到充分、周到的管养维护责任。故,由魏某静一支继承人跨市管理案涉遗产房屋暂不具备客观条件;魏某燕一支继承人能够协商支持由陈某萍、陈某芬共同管理案涉遗产房屋,符合遗产效用最大化原则。因此判决指定陈某萍、陈某芬为魏姜氏房屋的遗产管理人。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十、宋某祯诉周某身体权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首例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冒险”规定作出判决的案件。民法典施行前,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人民法院在处理文体活动中身体受伤引发的民事纠纷时,容易出现认识分歧,进而引发争议。民法典确立“自甘冒险”规则,既统一了思想认识,也统一了裁判尺度。本案审理法院结合具体案情,适用“自甘冒险”规则,明确判决对损害发生无故意、无重大过失的文体活动参加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亮明了拒绝“和稀泥”的司法态度,宣示了冒险者须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规则,不仅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了文体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也为民法典新规则的实施提供了有益的司法经验。
  (二)基本案情
  宋某祯、周某均为羽毛球业余爱好者,自2015年起自发参加羽毛球比赛。2020年4月28日上午,宋某祯、周某与案外四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红领巾公园内露天场地进行羽毛球3对3比赛。运动中,宋某祯站在发球线位置接对方网前球后,将球回挑到周某方中场,周某迅速杀球进攻,宋某祯直立举拍防守未果,被羽毛球击中右眼。事发后,宋某祯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术后5周余验光提示右眼最佳矫正视力为0.05。宋某祯遂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竞技体育运动不同于一般的生活领域,主要目的即为争胜,此类运动具有对抗性、人身危险性的特点,参与者均处于潜在危险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也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羽毛球运动系典型的对抗性体育竞赛,除扭伤、拉伤等常规风险外,更为突出的风险即在于羽毛球自身体积小、密度大、移动速度快,运动员如未及时作出判断即会被击中,甚至击伤。宋某祯作为多年参与羽毛球运动的爱好者,对于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的能力以及此项运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而宋某祯仍自愿参加比赛,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在此情形下,只有周某对宋某祯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杀球进攻的行为系该类运动的正常技术动作,周某并不存在明显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形,不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且现行法律未就本案所涉情形适用公平责任予以规定,故宋某祯无权主张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或分担损失。2021年1月4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某祯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十一、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国首例适用民法典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规定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贯彻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环保理念,增强了生态环境保护力度,是构建天蓝地绿水净的美好家园的法治保障。审理法院在判令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等补偿性费用之外,采取“基数+倍数”的计算方式,结合具体案情决定以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为计算基数,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赔偿态度、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等调节因素确定倍数,进而确定最终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为正确实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
  (二)基本案情
  2018年3月3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吴某良又雇请李某贤将30车共计1124.1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了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的环境和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江村组地表水、地下水受到污染,影响了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约6.6平方公里流域的环境,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居民的饮用水安全。经鉴定,两处受污染地块的生态环境修复总费用为人民币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7135.45元,并产生检测鉴定费95670元。受污染地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528160.11元。其中,吴某良、吴某民、李某贤等因犯污染环境罪已被另案判处六年六个月至三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请求被告公司赔偿相关生态环境损害。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公司将生产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处理,放任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且至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倾倒废液行为所致的环境污染并未得到修复,损害后果仍在持续,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综合该公司的过错程度、赔偿态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到行政处罚等因素,判令其赔偿环境修复费用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检测鉴定费95670元,并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以上共计3025071.91元;对违法倾倒硫酸钠废液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十二、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事关国家粮食安全,事关农业科技自立自强。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把种源安全提升到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实现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本案是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击种子套牌侵权、净化种业市场秩序的典型案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各类知识产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一般规则,对于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中,审理法院秉持强化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司法理念,在侵权人拒不提供交易记录、相关账簿的情况下,依法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参考其宣传的交易额合理推定侵权获利达到100万元以上,并依法适用民法典及《种子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为200万元,实际赔偿总额为基数的三倍。本案判决对于切实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维权难度大、赔偿数额低的问题,形成对恶意侵权行为的强有力威慑,彰显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具有积极示范作用。
  (二)基本案情
  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水稻新品种“金粳81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不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在微信群内发布“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寻找潜在交易者,并收取会员费后提供种子交易信息,与买家商定交易价格、数量、交货时间后安排送交无标识、标签的白皮袋,或者包装标注为其他商品粮的“金粳818”种子。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请判令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种子的交易组织者、决策者,其行为构成销售侵权。由于该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账簿,故审理法院参考其宣传资料,综合考虑侵权情节推定侵权获利达到100万元以上,并以此为基数。该公司明知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性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部分包装未标注任何信息、部分包装标注为其他商品粮,试图掩盖侵权行为和逃避责任追究的意图明显,具有侵权恶意。其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因此,审理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基数的二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全额支持权利人诉请。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十三、庾某娴诉黄某辉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判决高空抛物者承担赔偿责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的典型案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进一步完善了高空抛物的治理规则。本案依法判决高空抛物者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通过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进一步强化高空抛物、坠物行为预防和惩治工作,也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居民合法权益,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6日,庾某娴在位于广州杨箕的自家小区花园散步,经过黄某辉楼下时,黄某辉家小孩在房屋阳台从35楼抛下一瓶矿泉水,水瓶掉落到庾某娴身旁,导致其惊吓、摔倒,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庾某娴亲属与黄某辉一起查看监控,确认了上述事实后,双方签订确认书,确认矿泉水瓶系黄某辉家小孩从阳台扔下,同时黄某辉向庾某娴支付1万元赔偿。庾某娴住院治疗22天才出院,其后又因此事反复入院治疗,累计超过60天,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黄某辉拒绝支付剩余治疗费,庾某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庾某娴散步时被从高空抛下的水瓶惊吓摔倒受伤,经监控录像显示水瓶由黄某辉租住房屋阳台抛下,有视频及庾某娴、黄某辉签订的确认书证明。双方确认抛物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辉是其监护人,庾某娴要求黄某辉承担赔偿责任,黄某辉亦同意赔偿。涉案高空抛物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2021年1月4日,审理法院判决黄某辉向庾某娴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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