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死严重精神损害赔偿偿规定?


随着交通事故的增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难和压力,尤其在责任认定、赔偿标准方面存在一些差异,对此需要广大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不断总结,不断完善,让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实现及保障。近年来调整交通事故的法律规范主要有: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月1日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0年7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2012年12月2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的相继施行,使相关法律关系得到了明确,但在司法实务中仍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及新问题,调研组成员中有在基层法院从事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工作多年,于是试着以相关法律为依据从责任认定、赔偿标准及几个特殊问题为着眼点,谈自己的一些浅见,抛砖引玉,以期为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提供一些有借鉴意义的建议。
一、交通事故案件责任认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如何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主要证据之一,无疑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但在实践中会存在三种情形即有具体的责任认定、无责任认定、对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下文将对三种情形分别加以讨论。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
1、肇事一方或双方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应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的审查。一是对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资格人的审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必须由具有一定资格的交通警察作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附有鉴定人资格证明,法院也应当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二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时应遵循特定程序的审查。要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手续是否规范,是否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要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是否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三是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在法定期限作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其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实体上的审查判断 。一要重点审查事实部分。要审查确定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对该事实证据作出具体的分析。二是要审查责任划分是否得当。责任划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最关键部分,它直接影响到民事损害赔偿,因此,一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相关的法律为准绳,审查中,既要看肇事双方有哪些违章行为,又要分析其与事故的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既要综合赔偿的因素,又要对主次责任进行客观的评判。再次,审查事故认定书的用语是否规范、适用法律条款是否正确、恰当。《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形式均作了规定。因此要审查其是否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审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违章行为与所引用的交通法规条款是否相互对应,用语是否规范。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做出了交通意外事件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意外事件不等于民事法律上所主张的意外事件。正因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受适用法律范围和权力性质的限制,在确定最终的责任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方面,有别于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原则。即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兢敬职守,仍然不能避免这种差异性。但是,如果适用了民事法律,对过错的认定的结论可能刚好相反,不一定得出是意外事件的结论。所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意外事件,并不等于民事赔偿案件的公平原则。法官应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行为人的过错、民事赔偿的分配等作出更加客观、全面、公正的判断。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未做出责任认定。
四是受害人住院期间植物人状态,受害人支付的纸尿裤、透气床垫等费用如何认定?属于何种费用?建议对此明确。
滦平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只要实际发生,属于治疗所必须,计入医疗费。
一是关于住院时间的问题。受害人受伤后,住院一定时间后,就不再用药,但一直在医院养伤,直到痊愈。这个期间如何认定,涉及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应剔除,但受害人主张住院治疗必须恢复到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身体状况。另外每个人还存在身体的差异性,有的受害人骨折后,短时间就是不长骨痂,很长时间才长骨痂,会出现住院时间特别长。对上述情况保险公司经常提出申请鉴定,但又无相关的鉴定机构,对此法官是根据伤者的实际病情和住院病历依法认定,还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存在颇多争议,建议对此明确。
(2)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伤残等级达到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程度,但多人中有的是农民,有的是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任何赔偿
滦平法院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有规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没有规定,但仍然可以参照执行。
(3)受害人死亡时,其妻怀孕,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给付
滦平法院认为:孩子是否出生,这是一个未来的事实,建议给受害人的妻子保留诉权,待孩子出生后,另行提起诉讼。
案例:本院审理的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曲某某雇用被告杨某某的车辆为原告曲某某运输货物,2014年8月30日4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持C1D驾驶证驾驶蒙D72263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虎什哈镇大河北村路段,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蒙D72263号重型厢式货车侧翻,造成乘车人原告曲某某受伤,机动车及车厢内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曲某某无责任。原告曲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雇被告杨某某车的运费及装卸费、租赁院子费、雇人看箱子费、雇车拉箱子运费、送担保材料产生的交通费、复印、住宿和照相费、打官司产生的误工费、饭费及交通费等费用。
关于原告曲某某主张的雇被告杨某某车的运费及装卸费、租赁院子费、雇人看箱子费、雇车拉箱子运费复印、住宿和照相费、起诉时送担保材料产生的交通费、打官司产生的误工费、饭费及交通费。有的费用实际发生,但没有法律规定,如果不支持,与事实不符,如果支持,没有法律规定,建议予以明确。
滦平法院认为:雇车倒货的运费、装卸费是载货车辆发生事故后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是为了减少损失扩大而发生的,如数额合情合理且有相应的证据,应予以支持。而其他一些损失无法律规定及充足证据支持,或者是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并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不应予以支持,否则会造成裁判的混乱及虚假证据的出现。
三、实践中几种特殊问题的处理
(二)非机动车及行人间的事故案由确定问题
近些年非机动车之间事故增加,电动车、自行车之间,电动车、自行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也属于广义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也会出具责任认定书,但案由修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交通法庭在受理案件时对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案由不好界定。案例:2015年4月23日12时许,原告袁某某驾驶新耐迪牌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54线36KM路口处左转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奔特牌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当事人双方人身损害程度及财产损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
滦平法院认为:此类案件只涉及双方当事人,不涉及保险公司,案由只能确定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由事故发生辖区法庭直接管辖解决有利于调解及减少当事人的交通费用等诉讼成本。
(三)承运人责任险能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一并适用的问题
案例:2015年1月25日7时20分许,李建峰驾驶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HU589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12线777KM 200M路段时,冀HU5892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侧滑,驶出道路,掉入道路北侧路下,造成冀HU5892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黄永受伤,冀HU5892号中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永无责任。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HU589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座700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付。
1、本案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由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滦平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支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尽管承运人责任险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但属于商业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故本案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由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可以减少诉累,快速解决案件,最大限度地保护三方的合法权利。
2、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特别约定是否有效
滦平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支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此条规定,属于约定优先原则,只要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特别约定有效。
(四)后方机动车碰撞前方机动车掉落的物品案件的定性问题
案例:2013年2月1日17时30分许,梁清驾驶冀HRU3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红旗镇红旗村路段时,与王飞驾驶其所有的小营矿区内部编号08026号重型自卸货车散落在此处路面上的矿石相撞,造成梁清受伤,冀HRU3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清、王飞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此案是定性交通事故还是一般侵权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受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据此本案应定性为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此案。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案是一般侵权案件,理由是王飞驾驶其所有的小营矿区内部编号08026号重型自卸货车散落在路面上的矿石已经很长时间,并不是梁清驾驶冀HRU3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王飞驾驶其所有的小营矿区内部编号080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旁边时被车上散落的矿石砸中,导致梁清驾驶冀HRU3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交通事故,只是梁清驾驶冀HRU3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了王飞车上散落到地面上的矿石,且散落在路面上的矿石已经很长时间。建议对此予以明确。滦平法院更倾向于此案定性为交通事故。
(五)汽车修理过程中轮胎爆炸赔偿问题
案例1: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重型载货货车行驶到S353线13KM处时,发现汽车轮胎出现问题,便找修理厂的修理工进行修理,修理工刚卸轮胎时,汽车轮胎爆炸,将修理工杨某某炸伤。
案例2:某乙自己所有的冀HFW006号小型轿车轮胎出现了故障,某乙将车开到修理厂内进行修理,修理工刚卸轮胎时,汽车轮胎爆炸,将修理工高某某炸死。
对于上述两个案件,是定性交通事故还是一般侵权存在更大争议。建议对此予以明确。
滦平法院认为:对于案例1倾向定性为交通事故,对于案例2倾向定性为一般侵权。
(六)交通事故案件肇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履行,受害人提起诉讼,案件如何审理问题
案例:2014年3月2日23时20分许,杨连发驾驶冀HPX6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57线31KM200M处,与前方同方向杨桂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连发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车大队认定,杨连发负全部责任,杨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书。由杨连发赔偿杨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75000.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杨连发未按协议书履行。杨桂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要求杨连发按照赔偿协议进行赔偿。
对于此案的受理和审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杨桂坚持按照赔偿协议提起诉讼,应定性为合同纠纷,审理合同是否有效,最后定案。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桂既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立案,法官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全面审理,不以协议为依据。建议对此明确。滦平法院主流观点是按照合同纠纷案件依法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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