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的管辖权是哪追索权纠纷哪个‎律师好‎一些?

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简介: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新XX。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重庆XX律师。被告:柳州市XX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X。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经济技术开XX。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XX。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被告:泉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XX。法定代表人:覃XX,执行董事。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X。法定代表人:唐X,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泉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连带向原告XX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并连带向原告XX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汇票金额清偿完毕日止)。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20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0日,票据经XX公司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并经XX公司保证,票据记载可再转让,该票据依次背书后由XX公司合法取得该票据。票据到期后,XX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XX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2308614XXX90694、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0日、票据金额200000元、收款人为XX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时已由XX公司予以承兑,汇票上“可否转让”处载明“可再转让”。XX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在案涉汇票上进行票据保证背书。2021年7月20日,XX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XX公司,同日,XX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XX公司,2021年7月26日XX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XX公司。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XX公司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庭审中,XX公司举示产品购销合同、收货单,载明供方为XX公司,需方为XX公司,合同价款为207500元,结算方式为转账、现金、承兑汇票。XX公司拟证明其与XX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产品购销合同、收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0日,汇票到期后,XX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XX公司有权向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对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主张**光城公司承担对票据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保证”的字样”;(二)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三)被保证人的名称;(四)保证日期;(五)保证人签章。”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本案中,XX公司向XX公司主张的系票据保证责任,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XX公司在案涉汇票上进行了票据保证背书,XX公司的保证行为属于票据保证,XX公司所作的票据保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票据保证记载事项的要求,故XX公司应当承担票据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XX公司、XX公司、福建省XX公司、泉州XX公司、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重庆XX公司汇票金额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汇票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6380元,由被告柳州市XX公司、XX公司、福建省XX公司、泉州XX公司、重庆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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