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代理由谁签章纠纷怎么处理好?

导读:汇票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国际贸易,促进了经济交流。那么汇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接下来将由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汇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的知识。
  汇票的发展离不开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国际贸易,但相对问题也日渐显现。因此处理汇票纠纷的方式也应当相应的出台才行。那么汇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以下是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整理有关汇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及其相关内容的知识。
  一、什么是汇票
  汇票是最常见的票据类型之一,我国的《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是国际结算中使用最广泛的一种信用工具。它是一种委付证券,基本的法律关系最少有三个人物:出票人、受票人和收款人。
  二、汇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
  1、《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七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 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一条 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3、《票据法》: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同票据损害赔偿的处理方式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5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进一步规定:“依照票据法第105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2.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
  这里所谓的“故意压票,拖延支付”是指票据付款人对明知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或者到期的票据,不及时汇划款项和解付票据的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6条规定:”票据的付款人对于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伪造票据,造成他人损失的
  伪造票据是指无权限人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为票据签章的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伪造票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第一,票据伪造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它应属于一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票据伪造中,伪造者并不是以自己承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进行的,而且,票据伪造者也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签章,因而,在票据外观上看,票据乃至票据行为,均与伪造者无关。所以,票据伪造者不可能因此而承担票据责任。然而,票据伪造者虽然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从民法上看,伪造者的票据伪造行为,应当属于不法行为,即故意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由于伪造者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民事权益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伪造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发生相应的财产上的损害。由于在伪造的票据上,伪造者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而,票据权利人不可能对其行使票据权利。而被伪造者也并未在票据上有过签章,所以他也不会对该票据承担票据责任。这样,就势必造成票据权利人的损害,该受到侵害的票据权利人当然有权向伪造者请求损害赔偿。
  4.变造票据而造成他人损失的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票据的变造往往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从而加重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在票据变造之前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他只是对原记载事项(即变造之前的记载事项)负责,比如,甲出票给乙,票面记载金额为10万元;乙又将该记载金额为10万元票据背书转让给了丙;丙将该票据上的记载金额变更为20万元以后再将票据转让给丁。在这里,甲和乙只能对票据上记载的10万元承担付款义务。因为如此,支付了相应对价的持票人就可能因为不能获得相当对价的付款而受到损失。比如在上例中,丁因支付了20万元的对价而从丙处取得了经变造后记载金额为20万元的票据,但在其向甲请求付款时,却只能得到甲10万元的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变造者的变造行为是一种以行使变造后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的不法行为,他理应对因此遭受损失的持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变造,变造票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里所谓的“法律责任”就其性质而言也包括了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5.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尽附带审查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失的
  我国《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这是我国《票据法》对付款人审查义务的一项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下同。)的审查义务主要包括两项,即背书连续的审查和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或有效证件的审查。
  6.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
  出具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即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而且,由于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票据法规定的证明方法,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出具,就会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受阻或迟滞,从而扩大持票人的损失(如利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此外,《支付结算办法》第217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我国对汇票当事人造成的纠纷有明确的处理方式。那么根据以上的内容我们可以得知,什么是汇票以及汇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还介绍了不同票据损害赔偿的处理方式等相关知识。这些都是大家需要了解的知识,若大家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
2018-12-13 16:50
来源:
中投汇平台
票据权利人是指持有票据,可依法向票据义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即要求对方付款的人,又称持票人,包括拥有票据的收款人和从转让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受让人。从字面意思上表示,谁是持票人,谁就拥用了票据权利。
然而,近年来,民间私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买卖双方仅通过单纯的交付进行票据转让,原告因欠缺票面记载难以证明自己是最后持票人,也难以证明自己与票据前手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成为审理难点。
如何确认承兑汇票买卖纠纷中的最后持票人呢?
一、三大审理难题
1.公示催告案件中失票人的身份难以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对于是否要求最后持票人须为票据权利人,存在争议。有些欠缺诚信的出卖人在票据出手换回资金后,迅速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企图在短时间内通过除权判决追回票据。对于未在票据上签章的失票人,能否确认其身份成为难题。
2.中间人倒卖票据致背书连续性难以举证。
在承兑汇票买卖中,大量票据通过贴现方式转手,其中多数未依据票据法规定的背书转让方式进行。一旦发生纠纷,因持票人无法证明其与票据前手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导致票据连续性中断。对于单纯交付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究竟为何,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单纯交付票据的性质为民法上的债权转让,应确认其效力。另一种观点则对其效力持否定态度,理由是: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持票人转让汇票的唯一方式为背书转让,单纯交付不属于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方式仅限于继承、公司合并等情形。
3.票据返还请求权的概念模糊。
《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字义理解,请求返还的标的物应为票据的所有权。
但不同观点认为,票据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物”,票据的价值在于其物质载体所附着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性质是债权而非物权。如持票人已经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或承兑人已经支付款项,票据由付款人或承兑人收回,则票据关系消灭,票据无法返还,当事人只能请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
究竟是判决返还票据,还是判决由请求返还的人享有票据权利,存在分歧。
二、需要澄清的模糊认识
1.单纯交付行为不构成票据法规定的代理
票据代理的核心问题是有无代理权,没有代理权而从事票据行为构成票据无权代理,其中又涉及无权代理是否已通过表象因素、善意取得转化为有权代理的问题。
广义的票据无权代理包括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及民法上的无权代理两个层次,前者系依据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的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具体表现为没有代理权但却在票据上记载代理关系并以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此时由签章人本人承担票据责任。
后者是民法上的无权代理,中间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而以持票人身份向后手交付票据,该行为以动产交付作为代理权表象,并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代理外观要件。
依据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依照前述规定,票据代理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其一,在票据上注明代理字样;其二,票据载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通常表述为“某某人代理某某人”。由于票据法规定的代理采用显名标准,因此代理人必须先通过票据外观记载自证代理权限,并披露自己与本人之间存在的代理关系。
单纯的票据交付行为既不能构成票据法上的有权代理,也不能构成票据法上的表见代理,原因就在于欠缺关于交付人与本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文义记载,而票据后手当然也无理由产生对交付人享有票据代理权的合理信赖。
2.空白背书仅适用授权补记且补记事项仅限于持票人的名称
空白背书是指票据上的被背书人名称一栏留白,票据上仅记载背书人的签名。空白背书的票据则可依单纯交付方式转让,持票人可在空白处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法律推定空白背书的背书人已授权任何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进行补记的权限。
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转让必须以背书转让的方式进行。但《规定》第四十九条确认了汇票空白背书转让的效力,汇票的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的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该条规定与票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所不同:后者规定被背书人的名称及印章属于汇票背书的必须记载事项,欠缺必须记载事项的票据属无效票据,不得流转;前者则对必须记载事项的记载权利人进行了扩大解释,持票人补记的效力来自于有意留白的背书人的事先授权。这一规定的出台,是司法机关对承兑汇票买卖失范现象进行的补救。
但可能导致一种误读:司法解释已认可票据与普通动产的权利公示方式相同,谁占有票据谁就被推定为合法持票人,无须文义记载予以证明。还可能引发的另一种误读:票据法规定被背书人名称是必要记载事项尚且可以授权补记,更不用说其他事项。
需要澄清的是:首先,文义性是票据法的基础,解释以动产交付占有作为票据权利的公示方式显然与票据文义性的法理基础相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规定》时,已经参照了现行国际票据交易惯例及通行做法,因此包含的价值取向一定是顺应票据流转的需要,促进票据的流通性。
由此可见,即使承认汇票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也一定仅局限于被背书人栏记载空白的情形式上是否连续,票据必要要素是否齐全。只有具备前述条件的票据,在最后一栏即被背书人栏留白时,才不会对之前票据背书的形式连续性产生影响。
三、解决思路:证明义务的完成
1.善意失票人的身份证明
依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失票人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在票据丧失以前最后持有票据的人;二是能够举证证明失票原因的人。
其中对最后持票人的含义可作宽泛解释,即不仅包括姓名或名称已被记载于票面上的权利人,还包括基于票据权利人意思委托占有的保管人、代收款项人、委托收款的背书人、质权人等,以及通过单纯交付方式受让票据的人。只要能证明自己最后合法占有票据,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失票人。
票据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在票据到期日截止之前,可以连续地背书转让。因此一旦发现失票,最后持票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否则不足以证明其确实非于其本意使票据脱离占有。“及时”这一时间性要素已成为各地法院考量失票人是否善意的关键依据。
2.适格持票人的身份证明
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票据上背书的连续性,仅指背书转让形式上的连续性,但在票据记载的前后手之间,还应具有对价关系或原因关系。
在汇票买卖中,票据记载的前后手之间通常既不认识,也无业务往来,票据的受让依赖于中间人的交付,后手持票人除需证明其与票据交付人之间具有借贷、贸易或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外,还需证明中间交付人与票据记载的前手之间具有基础法律关系,举证责任难度相对较大,需要当事人在交付票据之前索要及预留相关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减轻了空白背书持票人的举证责任。
换言之,最后持票人享有自行补记被背书人的权利,该补记行为不要求持票人必须证明其与票据前手之间具有实质性的原因关系,一旦要求承兑或付款的持票人是被背书人本人,即可被推定为与前手具有对价关系的合法持票人。
票据的背书是否连续,还与签章要素有直接关系,只有签章前后衔接,才可视为背书连续。因此,接受票据时先要审查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是否齐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是否前后衔接,签章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通说认为,有效的法人签章必须由单位公章与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私章组成,缺少任何一枚均不能构成有效签章。这是因为:立法隐含的理念,即单纯的单位印章,因不能辨别系由何人代表单位所为,故无法反映该单位具有真实的出票意思,因此也不能构成有效的签章。
只有加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章后,才能明确反映出由谁代表单位签章,才能确保单位具有真实的出票意思,也才能构成有效签章。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责任编辑:}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票据代理由谁签章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