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派出所传唤是立案了吗能否进行传唤

2022-08-20 11:32
来源:
本地小张二哥
黔西县公安局、周某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黔05行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县公安局。
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莲城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龙,黔西县公安局法制中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捷,黔西县公安局法制中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兴东,贵州道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
地址:贵州省黔西县莲城街道迎宾大道168号行政中心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杨汉华,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罗德坤,黔西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黔西县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1行初3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8]828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黔西县金碧镇折坤村5组周某,明知自己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周某1夫妇(均已七十多岁)长期居住在危房之中,在周某1夫妇提出要求住进周某自己修建的安全住房(修建周某1夫妇居住的危房周边,共2栋砖混结构楼房,1栋2层6间,1栋3层十多间)的情况下,周某拒绝父母住入自己的安全住房,放任周某1夫妇一直居住在多年失修的危险房屋中。2018年6月8日,经金碧镇折坤村村委工作人员告知周某必须将父母接入安全住房居住,周某至今仍然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弃之不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周某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方式和期限为由办案民警送其到黔西县行政拘留所执行(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5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9日12时34分,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民警到原告周某之父周某1家中对周某1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黔西县公安局对周安军、董光信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6月10日7时25分,原告周某被黔西县公安局传唤至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7时42分至8时31分,黔西县公安局民警对周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6月10日,黔西县公安局以周某1报案称“其夫妇被小儿子周某遗弃,周某未尽赡养义务”受理为行政案件,接报时间为2018年6月10月9时29分,接报地点为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金碧派出所。6月10日9时58分,黔西县公安局向周某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之后,黔西县公安局作出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8]8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周某拒绝履行对其父母的赡养义务,弃之不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周某行政拘留五日。6月10日10时12分,黔西县公安局对周某人身进行检查,之后,周某被送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对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7月3日向周某和黔西县公安局送达了受理通知书。8月30日,黔西县人民政府审查后作出黔政行复字[2018]16号黔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周某的行为属于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抚养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对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8年9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8]82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黔政行复字[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黔西县公安局未立案前就履行调查、传唤、询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审批、送达等办理程序的规定,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8]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由于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撤销,故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也应依法撤销。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和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的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8]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的黔政行复字[2018]16号《黔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黔西县公安局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黔西县公安局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事实及理由:1、本案属于治安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处罚程序的规定。一审引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对治安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区别混淆不清。2、上诉人立案和询问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之父于2018年6月9日12时许报案,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立案制度的意见》关于立案审查期限的规定,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上诉人经审查后受理为行政案件,受案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受案登记表,受害人周某1实际报案时间为2018年6月9日,一审认定为2018年6月10日错误。上诉人进行传唤是在立案之后,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没有遗弃、虐待父母,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中,黔西县人民政府没有提出上诉,意味着黔西县人民政府认可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异议。原审被告没有上诉并非认可一审判决。因一审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已经提起上诉,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故黔西县人民政府没有提起上诉。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二审法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虐待家庭成员,是指经常用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等方法,摧残、折磨家庭成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上述行为,故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被上诉人拒绝其父母入住其房屋,置父母于较为破旧的疑似危险房屋中生活的行为,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但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系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不让父母在其房屋居住的行为虽未达到应受治安处罚的程度,有悖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当受到道德谴责。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上诉人立案审批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对周某1、周安军、董光信询问时间均为2018年10月9日,系在立案之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审批、送达等办理程序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黔西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川
审判员  杨静梅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贾伟茜
书记员  黎 朗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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