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汇出汇款规定个人完全境外的汇款要交增值税吗

摘要:营改增后,原缴纳营业税的非居民企业劳务转为缴纳增值税,但对该应税劳务的界定,增值税法规在规定上与原营业税法规存在差异,即存在一定的例外情况。本文通过实例对该例外情况进行了探讨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以期能为企业的税务工作者提供参考。关键词:营改增;非居民企业;劳务;境内;境外一、引言在营改增前,对于非居民企业(本文特指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在境内提供的劳务,需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2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四条的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由此可知,不管非居民企业的劳务发生地在境内还是境外,不管其在境内是否设有机构、场所,只要劳务的提供方或接受方在境内,非居民企业都需要缴纳营业税。营改增后,原应缴纳的营业税直接转为缴纳增值税,但是,当前适用的增值税法规仍然支持对上述该类应税劳务的界定吗?对是否因法规表述的不同导致营改增后该类应税劳务的界定发生变化,从而产生纳税分歧,这是下面要讨论的问题。二、问题探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文件附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第十二条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可见,营改增后基本上沿用了原营业税对境内的界定规则,但第十三条也提出了例外情形,对于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即使劳务接受方在境内)。从上述分析来看,营改增后因存在例外情形,对于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原该类应税劳务,即使劳务接受方在境内,也无需再缴纳增值税,但实务中对“服务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判断却有不同的理解,从而产生一定的税收问题和税务风险,下面以具体案例展开探讨。国内一家船厂——A企业承接了一艘船舶的修理任务,修理过程中需要将船上某一舾装件进行重新设计和安装,按照要求,必须将图纸的电子版发送到国外一家B企业进行审图,产生审图费1万欧元。请问,A企业对外支付审图费时,需要为B企业代扣代缴增值税吗(假设B企业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一)观点一:图纸电子版由国内发送到国外,审图服务完全是在国外完成的,根据“36号文”附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即“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可以判定该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A企业无需为B企业代扣代缴增值税。(二)观点二:审图服务虽然是在国外完成,但审好的图纸发送到国内使用,受益在国内,所以,不能将该服务视为完全发生在国外,应遵循“36号文”附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判定该服务的购买方在境内,A企业需要为B企业代扣代缴增值税。三、结论及利弊分析在营改增之前,该类劳务因接受方——企业A在境内,故根据原营业税的相关法规,非居民企业B必须缴纳营业税。但营改增之后,根据当前的增值税相关法规,以上两种观点各有其道理,实务中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理解和操作方式。对此,笔者总结如下。(一)选择观点一,A企业无需代扣代缴增值税。利弊分析:虽然A企业没有增加额外的税负,B企业也获得了合同价格中的全额收入(无需缴纳税款),但因税务机关不同的征税人员对法规的理解不同,这种操作可能存在一定的税收风险,为今后的税务检查埋下隐患。(二)选择观点二,A企业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利弊分析:(1)如果合同特别约定了B企业在我国国内的税收完全由A企业承担,对于A企业而言没有任何税务风险,A企业也不会承担较大的税负,毕竟该增值税是可以抵扣或退税的;对B企业而言,其获得了合同价格中的全额收入(无需缴纳税款)。(2)如果合同特别约定B企业在我国国内的税收由自身承担时,对A企业而言,没有任何税务风险,也不会承担任何税负;对B企业而言,到手的收入因扣除了在我国国内的税收,会出现一定金额的减少,该因素很可能会促使B企业选择涨价。通过比较分析,笔者建议,对于国内购买方购买类似非居民企业的劳务,在涉税问题上最好选择观点二,这样一来,既没有税收风险,也不会承担任何税负(即使有也很少),该选择是比较谨慎和稳妥的。作者:孙鹏 单位: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现将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以下统称无住所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关于所得来源地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规定。  个人取得归属于中国境内(以下称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为来源于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境内工作期间按照个人在境内工作天数计算,包括其在境内的实际工作日以及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境外享受的公休假、个人休假、接受培训的天数。在境内、境外单位同时担任职务或者仅在境外单位任职的个人,在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按照半天计算境内工作天数。  无住所个人在境内、境外单位同时担任职务或者仅在境外单位任职,且当期同时在境内、境外工作的,按照工资薪金所属境内、境外工作天数占当期公历天数的比例计算确定来源于境内、境外工资薪金所得的收入额。境外工作天数按照当期公历天数减去当期境内工作天数计算。  (二)关于数月奖金以及股权激励所得来源地的规定。  无住所个人取得的数月奖金或者股权激励所得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所得来源地的,无住所个人在境内履职或者执行职务时收到的数月奖金或者股权激励所得,归属于境外工作期间的部分,为来源于境外的工资薪金所得;无住所个人停止在境内履约或者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数月奖金或者股权激励所得,对属于境内工作期间的部分,为来源于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具体计算方法为:数月奖金或者股权激励乘以数月奖金或者股权激励所属工作期间境内工作天数与所属工作期间公历天数之比。  无住所个人一个月内取得的境内外数月奖金或者股权激励包含归属于不同期间的多笔所得的,应当先分别按照本公告规定计算不同归属期间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然后再加总计算当月来源于境内的数月奖金或者股权激励收入额。  本公告所称数月奖金是指一次取得归属于数月的奖金、年终加薪、分红等工资薪金所得,不包括每月固定发放的奖金及一次性发放的数月工资。本公告所称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股权奖励以及其他因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者补贴。  (三)关于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取得报酬所得来源地的规定。  对于担任境内居民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以下统称高管人员),无论是否在境内履行职务,取得由境内居民企业支付或者负担的董事费、监事费、工资薪金或者其他类似报酬(以下统称高管人员报酬,包含数月奖金和股权激励),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  本公告所称高层管理职务包括企业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四)关于稿酬所得来源地的规定。  由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支付或者负担的稿酬所得,为来源于境内的所得。  二、关于无住所个人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额计算  无住所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在境内应纳税的工资薪金所得的收入额(以下称工资薪金收入额):  (一)无住所个人为非居民个人的情形。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除本条第(三)项规定以外,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分别按照以下两种情形计算: 1.非居民个人境内居住时间累计不超过90天的情形。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非居民个人,仅就归属于境内工作期间并由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公式一):  本公告所称境内雇主包括雇佣员工的境内单位和个人以及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机构、场所。凡境内雇主采取核定征收所得税或者无营业收入未征收所得税的,无住所个人为其工作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不论是否在该境内雇主会计账簿中记载,均视为由该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负担。本公告所称工资薪金所属工作期间的公历天数,是指无住所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属工作期间按公历计算的天数。  本公告所列公式中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包含归属于不同期间的多笔工资薪金的,应当先分别按照本公告规定计算不同归属期间工资薪金收入额,然后再加总计算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 2.非居民个人境内居住时间累计超过90天不满183天的情形。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不满183天的非居民个人,取得归属于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当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归属于境外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公式二):  (二)无住所个人为居民个人的情形。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无住所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1.无住所居民个人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情形。  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无住所居民个人,符合实施条例第四条优惠条件的,其取得的全部工资薪金所得,除归属于境外工作期间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部分外,均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公式三): 2.无住所居民个人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满六年的情形。  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满六年后,不符合实施条例第四条优惠条件的无住所居民个人,其从境内、境外取得的全部工资薪金所得均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无住所个人为高管人员的情形。  无住所居民个人为高管人员的,工资薪金收入额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计算纳税。非居民个人为高管人员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高管人员在境内居住时间累计不超过90天的情形。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高管人员,其取得由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当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是由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为当月境内支付或者负担的工资薪金收入额。 2.高管人员在境内居住时间累计超过90天不满183天的情形。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累计超过90天但不满183天的高管人员,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归属于境外工作期间且不是由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负担的部分外,应当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计算适用本公告公式三。  三、关于无住所个人税款计算  (一)关于无住所居民个人税款计算的规定。  无住所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年度终了后,应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按照规定办理汇算清缴,年度综合所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公式四):  年度综合所得应纳税额=(年度工资薪金收入额+年度劳务报酬收入额+年度稿酬收入额+年度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额-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无住所居民个人为外籍个人的,2022年1月1日前计算工资薪金收入额时,已经按规定减除住房补贴、子女教育费、语言训练费等八项津补贴的,不能同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年度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额分别按年度内每月工资薪金以及每次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额合计数额计算。  (二)关于非居民个人税款计算的规定。 1.非居民个人当月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以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计算的当月收入额,减去税法规定的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本公告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称月度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 2.非居民个人一个月内取得数月奖金,单独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计算当月收入额,不与当月其他工资薪金合并,按6个月分摊计税,不减除费用,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对每一个非居民个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适用一次。计算公式如下(公式五):  当月数月奖金应纳税额=[(数月奖金收入额÷6)×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6 3.非居民个人一个月内取得股权激励所得,单独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计算当月收入额,不与当月其他工资薪金合并,按6个月分摊计税(一个公历年度内的股权激励所得应合并计算),不减除费用,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公式六):  当月股权激励所得应纳税额=[(本公历年度内股权激励所得合计额÷6)×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6-本公历年度内股权激励所得已纳税额 4.非居民个人取得来源于境内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税法规定的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  四、关于无住所个人适用税收协定  按照我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内地与香港、澳门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以下称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个人(以下称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可以按照税收协定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也可以选择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计算纳税。除税收协定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无住所个人适用税收协定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关于无住所个人适用受雇所得条款的规定。 1.无住所个人享受境外受雇所得协定待遇。  本公告所称境外受雇所得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受雇所得条款规定,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在境外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受雇所得,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无住所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享受境外受雇所得协定待遇的,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额计算适用本公告公式二。  无住所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的,可在预扣预缴和汇算清缴时按前款规定享受协定待遇;非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的,可在取得所得时按前款规定享受协定待遇。 2.无住所个人享受境内受雇所得协定待遇。  本公告所称境内受雇所得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受雇所得条款规定,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境内停留天数不超过183天的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在境内从事受雇活动取得受雇所得,不是由境内居民雇主支付或者代其支付的,也不是由雇主在境内常设机构负担的,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无住所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享受境内受雇所得协定待遇的,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额计算适用本公告公式一。  无住所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的,可在预扣预缴和汇算清缴时按前款规定享受协定待遇;非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的,可在取得所得时按前款规定享受协定待遇。  (二)关于无住所个人适用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  本公告所称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条款规定,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取得的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或者营业利润符合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无住所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其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可享受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协定待遇的,在预扣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其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可享受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协定待遇的,在取得所得时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无住所个人适用董事费条款的规定。  对方税收居民个人为高管人员,该个人适用的税收协定未纳入董事费条款,或者虽然纳入董事费条款但该个人不适用董事费条款,且该个人取得的高管人员报酬可享受税收协定受雇所得、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条款规定待遇的,该个人取得的高管人员报酬可不适用本公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分别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  对方税收居民个人为高管人员,该个人取得的高管人员报酬按照税收协定董事费条款规定可以在境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按照有关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无住所个人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条款的规定。  本公告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条款规定,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取得符合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可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计税所得额和征税比例计算纳税。  无住所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其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稿酬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可享受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协定待遇的,可不纳入综合所得,在取得当月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计税所得额和征税比例计算应纳税额,并预扣预缴税款。年度汇算清缴时,该个人取得的已享受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协定待遇的所得不纳入年度综合所得,单独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计税所得额和征税比例计算年度应纳税额及补退税额。  非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其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稿酬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可享受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协定待遇的,可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计税所得额和征税比例计算应纳税额。  五、关于无住所个人相关征管规定  (一)关于无住所个人预计境内居住时间的规定。  无住所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申报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等情况预计一个纳税年度内境内居住天数以及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境内停留天数,按照预计情况计算缴纳税款。实际情况与预计情况不符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无住所个人预先判定为非居民个人,因延长居住天数达到居民个人条件的,一个纳税年度内税款扣缴方法保持不变,年度终了后按照居民个人有关规定办理汇算清缴,但该个人在当年离境且预计年度内不再入境的,可以选择在离境之前办理汇算清缴。 2.无住所个人预先判定为居民个人,因缩短居住天数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的,在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之日起至年度终了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按照非居民个人重新计算应纳税额,申报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需要退税的,按照规定办理。 3.无住所个人预计一个纳税年度境内居住天数累计不超过90天,但实际累计居住天数超过90天的,或者对方税收居民个人预计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境内停留天数不超过183天,但实际停留天数超过183天的,待达到90天或者183天的月度终了后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就以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重新计算应纳税款,并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二)关于无住所个人境内雇主报告境外关联方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规定。  无住所个人在境内任职、受雇取得来源于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凡境内雇主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存在关联关系,将本应由境内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部分或者全部由境外关联方支付的,无住所个人可以自行申报缴纳税款,也可以委托境内雇主代为缴纳税款。无住所个人未委托境内雇主代为缴纳税款的,境内雇主应当在相关所得支付当月终了后15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相关信息,包括境内雇主与境外关联方对无住所个人的工作安排、境外支付情况以及无住所个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六、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非居民个人2019年1月1日后取得所得,按原有规定多缴纳税款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退税。下列文件或者文件条款于2019年1月1日废止:  (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临时来华人员按实际居住日期计算征免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88)财税外字第059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98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缴纳所得税涉及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5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46号);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1号);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取得不在华履行职务的月份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245号);  (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  (十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第六条;  (十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内无住所个人计算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41号);  (十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国税函〔2007〕946号)。  特此公告。  附件: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3月14日}

【特别关注】非居民税收业务12个疑难问题解答
来源: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 日期:2017-08-28
TPPERSON根据2017年8月28日“非居民税收业务”答疑会课件整理
1、营改增后代扣代缴增值税税率如何确定?
2016 年36号文第二十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特别关注:
1、本条适用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且没有在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情况。
2、本条仅适用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即《注释》规定范围内的应税行为。
三、在计算应扣缴税额时,应将应税行为购买方支付的含税价款,换算为不含税价款,再乘以应税行为的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出应扣缴的增值税税额。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时,无论购买方支付的价款是否超过500 万的一般纳税人标准,无论扣缴义务人是一般纳税人或者小规模纳税人,一律按照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适用税率予以计算。
例如:境外公司为我国境内某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合同价款106万元,且该境外公司没有在境内设立经营机构,应以服务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则购买方应当扣缴的税额计算如下:
应扣缴增值税=106 万÷(1+6%)×6%=6 万元。
附:所得税项目扣缴税率
(1)源泉扣缴: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减按10%。
(2)指定扣缴:一般是按照核定利润率来征收,管理服务最低核定利润率为30%,其他劳务最低核定利润率为15%,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国税发[2010]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
(一)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二)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
(三)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2、完全在境外发生的劳务代扣代缴增值税与代扣代缴所得税的判定标准差异?
增值税:2016 年36号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完全在境外发生举例(不含租赁不动产):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例如,美国一咨询公司为德国一公司提供咨询服务。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例如,境内个人出境旅游时的餐饮、住宿服务。
(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例如,境外汽车租赁公司向赴境外旅游的中国居民出租小汽车供其在境外自驾游。
未完全发生在境外,属于在境内(不含租赁不动产):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完全在境内发生的服务,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例如:境外某一工程公司到境内给境内某单位提供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未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例如:境外一咨询公司与境内某一公司签订咨询合同,就这家境内公司开拓境内、境外市场进行实地调研并提出合理化管理建议,境外咨询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同时在境内和境外发生,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
明确列举免征(扣缴)增值税的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
(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
(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结论:
目前,并没有权威的文件直接解释什么是“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在总局另有文件明确前,江苏省答复执行口径为:接受境外提供服务(不含租赁不动产)能够免征(扣缴)增值税的,除境外公司没有入境外,应当要满足:境内单位(个人)赴境外现场消费(如在境外参加培训、会展或餐饮、住宿等)或服务的实际接收方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如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及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等的覆盖的都是境外单位或个人)。
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了非居民企业的有限纳税义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结论:
境外企业在境内提供劳务是否最终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要看中国与该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家是否签订税收协定,根据该协定境外企业是否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如果不构成常设机构,则该境外企业可以备案享受协定待遇,免于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构成了常设机构,则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如该劳务完全发生在境外,免于缴纳企业所得税。
3、备案登记时点与扣缴义务时点如何确定?如何避免产生滞纳金及违章记录?应支付未支付项目所得税税前列支问题?
(1)备案登记时点:
源泉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2009〕3号)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指定扣缴: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
合同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
(2)扣缴义务时点:
源泉扣缴:对于源泉扣缴项目,居民企业作为法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到期应支付相关款项时扣缴税款,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并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纳入库。
指定扣缴:对于劳务或工程作业项目,居民企业被指定为扣缴义务人的,向非居民企业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费时扣缴税款,向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并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纳入库。
应付未付的情况:
(1)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2)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特殊情况股息红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2011年第24号)
注:作出分配决定日期,而非实际付款日期
(3)自行申报的情况: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处理流程:
1、建议企业就股权溢价金额以及实际应缴税金金额与主管税务机关事前沟通确定。
2、境外企业汇款(外币)至国库在中国银行苏州高新区支行的 “待缴库专户”,和银行联系金额是否到账,如已经到账,办理相关结外币结汇事宜。
3、企业汇款到帐后,扣款至国库,至大厅前台申报开票,(填写代扣代缴申报表),并开具通用缴款书。
通用缴款书原件盖章后,返回第一联给纳税人,作为记帐凭证
户名:待缴库专户帐号
银行名称:中国银行苏州高新区支行
美元账号:9180210149991001
日元账号:9180210279991001
欧元账号:9180210389991001
港币账号:9180210139991001
瑞士法郎账号:9180210159991001
新加坡元账号:9180210189991001
加拿大元账号:9180210289991001
澳大利亚元账号:9180210299991001
4、带“技术”字样的合同都是特许权使用费么?特许权 使用费与劳务应如何区分?应如何征税?
(1)定义:
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目所称特许权使用 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为使用或有权使用 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 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 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国税函〔2009〕507
(2)主要差别参考因素:
比较项目
特许权使用费
服务
是否先前存在
通常存在
不存在
是否重复使用
可以
不可以
所有权归属
许可方
服务接收人
经济效果
不承诺
承诺
技术先进
先进
总体一般,但某些设计先进
收费方式
一般按收入或按使用量比例(次数)提成。
一般按项目固定收取
5、一份合同既涉及专有技术转让或许可同时又提供技术服务应该如何合理划分?如何缴纳税款?
(1)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同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2)提供服务同时使用技术但不转让或许可:
例子: 居民企业A委托美国公司B对其设计的集成电路产品进行检测,双方签订检验合同,A公司提供参数,B公司按要求在美国进行样品检验,B公司在检验过程中使用了其专门的知识技术,但并不许可使用这些技术,B公司收取的检测费,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从业务性质上应确定为境外劳务。
(3)提供服务成果形成专有技术但不转让或许可:
例子:居民企业A委托美国公司B对其进行产品设计服务,双方签订设计合同,在设计过程中形成专利权,但该专利技术所有权归B公司拥有,A公司仅拥有该设计的使用权,B公司收取的设计服务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6、支付软件费到底是购买软件产品还是特许权使用费?
(1)软件费可能被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的依据在于“著作权”
向境外支付软件费,没有取得任何著作权相关权利,仅出于使用而非分销盈利目的而拥有有限复制权,则无论是有光盘介质还是网络传输,都只是销售货物所得
向境外支付软件费,取得著作权的全部权利,属于转让财产所得 。
向境外支付软件费 ,取得著作权的部分权利(使用的权利),属于特许权
使用费 :著作权包括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等等,通常情况下,购买的Oracle软件时,境内公司一般会获得一些修改软件的权利,以便境内的企业能够搭建适合自己需要的架构等,这种情况下,一般都构成特许权使用费。
7、非居民税收协定备案时,如果有多家非居民企业对同一个项目同时发生境内劳务;或者一家非居民企业对多个项目同时发生境内劳务,以上两种情况在税收协定中的境内时间该如何确定?
(1)多家非居民企业对同一个项目同时发生境内劳务:
不同的纳税主体:分别判定
分包转包问题:
总包商将工程分包给几家分包商,分包商的施工时间可能分别都不构成常设机构,但是总包商要将所有分包商第一天施工的时间到结束施工的最后一天加总计算工程持续时间,很可能就构成了常设机构。
(2)一家非居民企业为多个项目同时发生境内劳务,如何判定该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取决于其境内项目是否“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以最常见的工程型常设机构和劳务型常设机构为例:
①工程型常设机构的判定
时间唯一性标准:6个月或者12个月的标准
持续时间的计算:
——起始时间:从第一个人开始施工的第一天起到竣工结束的最后一天来计算工程持续日期是否超过6个月或12个月。
——中途停顿作业:中间如果因为季节或材料问题停顿作业,不扣减天数。
——在同一工地或工程连续承包两个以上项目,合同是和同一家公司签订,这种情况具有商业和地理上的一致性,时间要相加计算。
②劳务型常设机构的判定
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为上述目的提供的服务,包括咨询劳务,但这种性质的活动以在该国内(为同一工程或有关工程)在任何12月中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或协定规定的其他时间)。
判断要点:
——劳务活动范围
国税发〔2010〕75号:“劳务活动,指从事工程、技术、管理、设计、培训、咨询等专业服务活动”
——183天的计算口径:
第一次抵达中国之日期起至完成并交付服务项目的日期止作为计算期间(区别于工程项目准备活动算入)
所有雇员为同一个项目提供劳务活动不同时期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的时间来掌握,对同一时间段内的同一批人员的工作不分别计算。
——“同一或相关联项目”的判断要素
8、向境外支付代垫工资时,如何判定一个劳务派遣合同是否仅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还是该派遣人员已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在做出上述判断时,应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确定:
(一) 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二)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三)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四)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9、行使股东权力的劳务派遣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相关对外支付费用能否税前列支?
(1)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2)所得税税前列支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向其关联方支付非受益性劳务的价款,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非受益性劳务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
(二)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为保障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而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该劳务活动主要包括:
1.董事会活动、股东会活动、监事会活动和发行股票等服务于股东的活动;
2.与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集团总部和区域总部的经营报告或者财务报告编制及分析有关的活动;
3.与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集团总部和区域总部的经营及资本运作有关的筹资活动;
4.为集团决策、监管、控制、遵从需要所实施的财务、税务、人事、法务等活动;
5.其他类似情形。
10、如何避免附带安装调试条款的货物销售合同被海关和国税重复征税?
国税发〔2010〕19号 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单独列明的安装费用可以在进口报关时从货物完税价格中扣除
要点:前期合同谈签阶段对合同中货物及安装调试劳务部分分别列示
11、申请税收协定的流程?如未及时享受税收协定还能补充申请享受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1)报送时间: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在纳税申报时自行报送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2)报送要求:(1)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若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2)两张报告表必须报原件,其他可以复印件提供并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或签章。
(3)报送资料:纳税人学堂——常见业务办税指南——非居民涉税事项办理——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
(3)补备案时限:
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3年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及补充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说明。
(4)备案周期:
报送资料:免于重复报送资料
独立个人劳务 、非独立个人劳务 、政府服务、教师和研究人员、学生
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
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国际运输、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退休金
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可在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之日所属年度起的三个公历年度内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
财产收益、演艺人员和运动员及其他所得
应当在每次纳税申报时,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扣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12、企业2017年分配2014年股息红利,取得开具时间为2015年的居民身份证明是否有效?
(1)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的时间是董事会决议作出分配之时,2017年分配2014年股息红利其取得所得的时间为2017,因此需要判定该企业2017年时的税收居民身份。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享受协定待遇报送资料包括 :“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企业,可以缔约对方运输主管部门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法人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个人,可以缔约对方政府签发的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香港特殊条款: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5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为香港居民就某一公历年度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可用作证明该香港居民在该公历年度及其后连续两个公历年度的香港居民身份。
例子:如果香港纳税人取得香港税务主管当局2016年出具的用于证明其2016年税收居民身份的居民身份证明书,则该居民身份证明书可作为就2016、2017和2018年三个公历年度从内地取得的所得享受《安排》待遇的证明材料。如果香港纳税人取得香港税务主管当局2016年出具的用于证明其2014年税收居民身份的居民身份证明书,则该居民身份证明书可作为就2014、2015和2016年三个公历年度从内地取得的所得享受《安排》待遇的证明材料。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责任编辑:}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非居民汇出汇款规定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