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律师办理挪用公款犯罪案件的律师有哪个?

沈阳职务犯罪律师_虚开发票贪污挪用公款_取保候审律师_郑欣欣敲诈勒索罪律师
法律知识News information
沈阳敲诈勒索罪律师认定标准规定
沈阳敲诈勒索罪律师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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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敲诈勒索罪律师的取证
犯敲诈勒索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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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贪污罪犯罪律师解答贪污客观方面认定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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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胡云律师团队转载编辑(胡云: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创始人、管理委员会主任、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执业二十年,长期专注于重特大刑事案件的辩护及代理。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辩护及代理)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胡云律师
A.受贿罪裁判要旨51条
1.【第15号】刘群祥被控受贿案——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的分成不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实际参与了合伙承包经营,索要争当合伙承包经营的分成不构成受贿罪。
2.【第32号】余永恒受贿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可以“酌定从轻”或“应当从轻”处罚,在受贿案件中,如果赃款全部追缴的,对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2.在受贿案件中,行为人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属于判处死刑的情形,但是赃款全部追回,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宣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3.【第38号】张德元受贿案——应综合考虑受贿数额的大小、受贿情节的轻重、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以及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等几方面对受贿行为进行量刑
裁判要旨:
对受贿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应综合考虑受贿数额的大小、受贿情节的轻重、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以及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等几方面的问题。
4.【第64号】陈晓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就意在以后收受对方的财物,但行为人事后收受对方财物时,却明知对方送的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5.【第113号】王海峰受贿、伪造证据案——受国有公司委派担任非国有公司诉讼代理人期间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其他犯罪的与受贿罪实行并罚
裁判要旨:
1.受国有公司委派担任非国有公司诉讼代理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期间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和其他犯罪实行并罚。
6.【第218号】姜杰受贿案——收受下级单位“慰问金”的,构成受贿
裁判要旨:
借逢年过节这些传统节日之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或者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则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7.【第335号】曹军受贿案——对于依照公司法规定产生的公司负责人在特殊情況下应认定为受国家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裁判要旨:
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产生的公司负责人不能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须经过股东会的选举程序而否认其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性质。
8.【第340号】李葳受贿案——经国家机关的党委硏究决定任命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合作单位为其亲属提供低价住房行为的,构成受贿罪;交易型受贿,受贿数额应为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
裁判要旨:
1.经国家机关的党委研究决定任命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能认定为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与其他单位共同开发房地产的职务便利要求合作单位为其亲属提供低价住房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索要财物。索取的财物是否为被告人自己占有,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2.被告人支付少量购房款用以掩盖索贿犯罪行为的,其受贿数额应为房屋当时的实际价值与实际支付价款的差额。
9.【第384号】胡发群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要高额投资回报的,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假借投资合伙经营,在实际并未经营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强要“合伙”相对方支付高额投资回报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10.【第399号】钱政德受贿案——国家机关设立的非常设性工作机构中从事公务的非正式在编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裁判要旨:
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特定管理职能的非常设性机构,是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亦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只要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即使是非正式在编人员,亦属于《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11.【第470号】马平、沈建萍受贿案——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应当按照交易时该房产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裁判要旨:
以“感情投资” 方式多次收受数额巨大的财物,最后被告人接受具体请托为请托人谋利的,应当将多次收受的财物数额予以累计,以受贿犯罪论处。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应当按照交易时该房产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12.【第562号】梁晓琦受贿案——未出资而委托他人购买股票获利的,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收受无具体金额的会员卡及未出资而委托他人购买股票获利应当认定为受贿。
13.【第585号】蒋勇、唐薇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直接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直接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
14.【第608号】李万、唐自成受贿案——国有媒体记者以威胁曝光为由索要钱财的,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国有媒体的记者在其职务范围内曝光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对于这类人员以威胁曝光为由索取财物的,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进行钱权交易的行为,以受贿罪论处,而非敲诈勒索罪。
15.【第693号】黄长斌受贿案——国有企业改制期间,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还可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裁判要旨:
国有企业改制期间,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还可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16.【第724号】朱永林受贿案——以“合作投资房产”名义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参与“合作”投资房产有部分出资行为但不承担投资风险,在项目获得利润后收受投资本金和收益的,构成受贿罪。
17.【第754号】陆某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情人职务上的行为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仅利用了其与被其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裁判要旨:
1.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情人职务上的行为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同时具备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其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2.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具备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其与其他闻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受贿罪论处;但确有证据证实国家工作人员仅利用了其与被其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的,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18.【第806号】吕辉受贿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网管员为医药销售代表“拉单”收受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1.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2.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网管员为医药销售代表“拉单”收受财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销售方的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19.【第809号】杜战军徇私舞弊不征税款、受贿案——明知他人在股权转让中有收益而不予征税的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钱款后,私舞弊不征税款的,且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的,以受贿罪与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财产转让所得包括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在实践中应当考察股权转让所得与实际出资之间是否有差额,而非考察股权转让所得与股权本身价值之间是否有差额。明知他人在股权转让中有收益而不予征税,即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的对象要件是所涉财产属于应征税款,行为要件是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税收损失数额以实际取得额为计算基础。
2.行为人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收受他人钱款后,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的,以受贿罪与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数罪并罚。
20.【第823号】渚明剑受贿案——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
裁判要旨:
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由公诉人提交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取证的合法性,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及证人证言系非法证据,可据此定案。
21.【第855号】杨孝理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分别在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改制为非国家出资企业任职期间收受贿赂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行为人分别在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改制为非国家出资企业任职期间收受贿赂的,以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罚。
2.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要从三个方面认定:一是被告人所在公司本身的性质,二是被告人职务任命的形式;三是被告人从事工作的性质。
3.行为人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国有参股公司改制为非国家出资企业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牟利,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2.【第884号】周龙苗等受贿案——非特定关系人凭借囯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挂名取酬并将财物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构成共同受贿
裁判要旨:
1.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是否构成共同受贿要明确两点:一、是否具有通谋;二、是否共同占有请托人所送的财物。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由国家工作人员指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他人在既不出资,也不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收取钱财,事后其又收取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他人给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他人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23.【第885号】雷政富受贿案——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授意他人向第三人出借款项还款义务最终被免的属于受贿
裁判要旨:
免除债务能成为受贿罪的对象,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金钱和物品。在特定场合,受贿对象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如免除债务、免费旅游、提供劳务等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利益。
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授意他人向第三人出借款项,还款义务最终被免除的,属于受贿。
24.【第935号】陈凯旋受贿案——非国家出资的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派到下级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裁判要旨:
1.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是国家出资企业且其委派到下级单位的工作人员从事的管理工作不具有公务性质,应认定该工作人员不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畴。
2.非国家出资的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派到下级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受贿罪。
25.【第972号】章国钧受贿案——与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的劳动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裁判要旨:
工作单位属于国有资本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而且劳动者与工作单位签订的是聘用合同的,二者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劳动者既不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亦不属于受委派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26.【第973号】胡伟富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受人请托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物品的,其行为构成受贿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的数额按照交易时的市场价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27.【第1015号】周标受贿案——受贿人因无力完成请托主动退回贿赂款的,仍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既有收受他人贿赂的主观故意,又有接受并使用他人贿赂款的具体行为,只是因考虑到无法给请托人谋取利益,出于害怕犯罪暴露而主动向请托人退还贿赂款,其行为仍构成受贿罪。
28.【第1016号】卫建峰受贿案——所任职务系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并从事组织、领导等工作的,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裁判要旨:
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担任高层管理人员,所任职务系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的工作,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29【第1017号】凌吉敏受贿案——以明显高于市场的租赁价格将房屋出租给请托人,属于变相收受贿赂
裁判要旨: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买卖、租赁价格将房屋出卖、出租给请托人,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买卖、租赁价格买入、承租请托人房屋的,应当认定为变相受贿。
30.【第1018号】刘凯受贿案——案发后主动交代自己的其他犯罪或其交代的犯罪与自己有关联关系的,不构成立功
裁判要旨: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或者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或重大贡献的行为,构成立功。其检举、揭发行为的对象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意即该犯罪行为不是自己所实施,同时自己与该犯罪行为不能有任何关联。
31.【第1040号】尹某受贿案——法院应根据程序的合法性、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性判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不同期间所作供述的合法性
裁判要旨:
法院应根据程序的合法性、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性综合审查判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不同期间所作供述的合法性。
32.【第1140号】郑祖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采用威胁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裁判要旨:
通过采用威胁手段获取的证据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从规范司法的长远角度,应当予以排除,并且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重复供述”综合考虑违法取证手段的严重性、取证主体的改变情况、特定的讯问要求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排除。
33.【第1143号】罗菲受贿罪——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通谋和行为的,构成受贿罪共犯
裁判要旨:
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对于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请托谋利关系知情,仍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并于事先征得国家工作人员的同意或事后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对之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了受贿“通谋”,二人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行为人收受行贿人财物的行为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34.【第1144号】孙昆明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以合同为名行贿赂之实的,可认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成立受贿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系受国有控股公司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加高倍违约金的方式收受贿赂款,得知有人因类似问题被查处之后,又找到行贿人补写了一张的数十万的欠条,由于该合同并不可能履行,且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上是以借款为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以“合同”之名行贿赂之实,成立受贿罪。
35.【第1145号】朱渭平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在事先未通谋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对未退还行为予以默认的,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在事先未通谋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虽有退还的意思表示,但发现特定关系人未退还予以默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6.【第1146号】李明辉受贿案——二审提高财产刑并不违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裁判要旨:
二审期间应当整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和《解释》进行量刑;二审提高财产刑并不违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37.【第1147号】吴六徕受贿案——以欺骗方式让行贿人主动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索贿
裁判要旨:
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行贿人施加压力进而索要财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索贿。
38.【第1148号】丁利康受贿案——行为人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不具有行政职务身份的工作人员,但其代表国家享有对国家事务的管理权,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钱款的,以受贿罪论处
裁判要旨:
从事公务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受贿犯罪主体的基本标准。行为人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不具有行政职务身份的工作人员,但其代表国家享有对国家事务的管理权,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信息管理的职权,私自向药商提供数据,收受钱款,符合受贿罪钱权交易的特征,以受贿罪论处。
39.【第1149号】毋保良受贿案——索取、收受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价值较大的财物,并实际给予或承诺给予他们帮助的,应受贿罪论处,所收受的礼金应计入受贿数额,出于受贿故意收受他人财物后将部分赃款交存于国有单位,后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仍以受贿论处,相应数额不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裁判要旨:
1.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价值较大的财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收受的贿赂或者来自于在其管辖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人,或者来自于具有职务隶属关系的下属,并实际给予或承诺给予他们帮助的,并非正常的人情往来,应受贿罪论处,所收受的礼金应计入受贿数额。
2.行为人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虽然将部分款物交存国有单位,后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但其受贿故意明显,综合其交存款物的来源、比例以及知情范围等因素,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既遂后的处分行为,旨在逃避查处,相应数额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40.【第1150号】耿三有受贿案——刑法修正案亦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案亦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在兼有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时应在分别评判的基础上综合考虑量刑幅度。
41.【第1151号】沈海平受贿案——出于受贿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又退还部分钱款的,退还的部分不能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公司提供配合和帮助并收受现金,足以反映出行为人具有受贿的故意,已经构成受贿既遂。即使其曾返还部分现金给行贿人,但因其受贿犯罪已经实施完毕,赃款的事后处分不影响其受贿数额的认定,故不能从受贿数额中扣除返还的部分现金数额。
42.【第1165号】黄金东受贿、陈玉军行贿案——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期间取得的供述,不能作为诉讼证据
裁判要旨:
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到案后持续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采用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由此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43.【第1166号】王平受贿案——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无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裁判要旨:
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前所作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后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时,无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4.【第1250号】张帆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与他人合作的项目谋取利益,后在项目中获取明显超出出资比例分红,数额巨大的,应认定为受贿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与他人合作的项目谋取利益,后在项目中获取明显超出出资比例分红,数额巨大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45.【第1296号】林少钦受贿案——追诉行为开始后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裁判要旨:
追诉行为一旦开始就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无论从保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还是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的角度分析,追诉行为一旦已经开始,通常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发生法律效力,便不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也无须根据新生效的法律重新计算追诉期限。
46.【第1399号】赵强受贿案
裁判要旨: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贿赂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47.【第1400号】杨玉成受贿案
裁判要旨:
价格认定机构不具有书画真伪鉴定的资质;职务犯罪案件中涉案书画鉴定可以参照文物犯罪刑事案件的鉴定流程;鉴定人未签字的书画鉴定意见不应采信。
48.【第1414号】王建受贿案
裁判要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在不同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侦查阶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表现为被告人当庭确认签署具结书系出于自愿,或者当庭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确无退赃退赔能力的,不能以此否定“认罚”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接受量刑建议,背后隐匿、转移财产,拒不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明显无真诚悔罪表现的,不应当认定为“认罚”。人民法院对于“认罚”情节的否定,应当进行必要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向被告人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
49.【第1431号】吴仕宝受贿案
裁判要旨:
交易型受贿案件中,涉案金额应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市场价格则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实践中在认定索贿情节时,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把握:
(1)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先提出的均构成索贿,但是索贿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率先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请托人表达了收取财物的意图;
(2)索贿的本质是违背了行贿人的意愿,虽然不要求达到被胁迫、勒索的程度,但是应当能够反映出行贿人是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才交付财物。
(3)实践中可以根据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大小,受贿人提出的财物要求是否在请托人心理预期之内,请托人请托事项是否违法等进行综合判断。
50.【第1432号】寿永年受贿案
裁判要旨:
在房产交易型受贿案件中,判定房屋交易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应当以二者的差价绝对值作为基础,同时兼顾折扣率(差额比)的高低,综合判断购房价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另外,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以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的价格交易房产构成受贿,客观上还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主观上还需要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交易房产获得的差价不是正常的市场行为所致,而是权钱交易的结果,才能认定其成立受贿罪。
51.【总第96集】曾锦春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特定关系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B.贪污罪裁判要旨27条
1.【第124号】徐华、罗永德贪污案——在国有企业改制中隐瞒资产真实情况,利用国企改制非法占有国有资产,并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潜在流失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在国有企业改制中隐瞒资产真实情况,利用国企改制非法占有国有资产,并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潜在流失的行为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而构成贪污罪;如果财产没有被行为人实际控制,构成贪污未遂。
2.【第275号】胡启能贪污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属于本公司应得的利润款据为己有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属于本公司应得的利润款据为己有的,构成贪污罪,该行为不属于收受回扣的受贿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3.【第311号】江仲生等贪污案——国有控股公司领导人员将公司管理的股票违规出售后侵吞溢价发行款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作为国家绝对控股的公司的主要领导人,利用管理、发行股票职务之便,将未发行的公司管理的股票违规出售后将本该交回公司的巨额差价款占为己有的,属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溢价发行款的贪污行为,构成贪污罪。
4.【第312号】尚荣多等人贪污案——侵吞收取的“点招费”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招生工作中违反规定收取“点招费”的,构成贪污罪。
5.【第313号】杨代芳贪污、受贿案——被告人伙同他人,将所管理的部分国家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少数人购买住房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
裁判要旨:
被告人伙同他人,将所管理的部分国家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少数人购买住房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而非私分国有资产罪。
6.【第328号】朱香海、左正红等非法买卖枪支、贪污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的,构成贪污罪;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没有证据证实犯罪所得归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新旧《刑法》施行时对某一问题均有司法解释的,新《刑法》施行后发生的相关行为适用新《刑法》施行后的司法解释
裁判要旨:
1.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随同当阳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本公司与他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时,被执行人共支付现金5万元,其在公司报帐4.5万元,侵吞5000元,构成贪污罪。
2.单位领导在单位已经丧失经营猎枪的资格后,未经集体讨论擅自决定继续经营猎枪,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在没有证据证实犯罪所得归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3.对某一问题,1997年《刑法》施行前和施行后均有相关司法解释,如果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相关司法解释颁布生效之前,不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的司法解释,而应当适用《刑法》施行后的司法解释。
7.【第334号】阎怀民、钱玉芳贪污、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向被其职权制约的相关单位索要财物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本单位的名义向具有被其职权制约的相关单位索要财物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在索要人的真实意图和被索要人的行为指向不相对应时,应认定为贪污。
8.【第355号】朱洪岩贪污案——租赁国有企业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盗卖国有资产行为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租赁国有企业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卖国有财产并私分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9.【第446号】顾荣忠挪用公款、贪污案——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国有公司负责人提名、非国有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由国有公司负责人口头提名、非国有公司聘任担任总经理的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论被委派的人员以前具有何种身份,只要被有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经国有公司负责人提名、由非国有公司聘为总经理的管理人员,是受国有公司的委派代表国有公司在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成立挪用公款罪。
2.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关键要把握好“受委派”和“从事公务”两个特征。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具备“受委派”和“从事公务”这两个特征,因此,此类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3.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应为公司利益的差价补偿款,属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10.【第462号】高建华等贪污案——私自截留公款以单位的名义买房,由个人非法占有,构成贪污罪,非私分国有资产罪
裁判要旨:
在“党委扩大会” 上共谋“集资购房”,将公款用于单位多人购买私房,构成共同贪污。使用公款购买房屋构成贪污的,犯罪对象是公款不是房屋。对于行为人贪污房产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对房产已经达到实际控制状态,即使产权证尚未办理,也不影响贪污犯罪既遂的成立。私自截留公款以单位的名义买房,由个人非法占有,构成贪污罪。
11.【第692号】黄明惠贪污案——利用受国家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收税款的便利侵吞税款行为的,应认定为贪污罪
裁判要旨:
利用国家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收税款的便利侵吞税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
12.【第771号】李成兴贪污案——社保工作人员骗取企业为非企业人员参保并私自收取养老保险费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1.社保工作人员骗取企业为非企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同时收取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而非诈骗罪。诈骗罪与贪污罪的主体不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代物保管的他人所上交的养老保险费据为己有,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应当认定构成贪污罪。
2.社保工作人员骗取企业为非企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同时收取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或利用企业“空名户”名额收取参保人员已被抵缴的养老保险费,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13.【第786号】刘某贪污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的,构成贪污罪,对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不能减至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1.行为人作为人民法院院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开、多报等手段,侵吞公款的,构成贪污罪。
2.对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不能减至免予刑事处罚。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必须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对极个别涉及政治、国防、外交等特殊情况的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减轻刑罚的幅度,不受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这一原则的限制。
14.【第805号】姚太文贪污、受贿案——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无法证实借款时有谋取个人利益目的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仅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虽然在事后收受对方财物,但难以证实借款当时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目的的,仅构成受贿罪一罪,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15.【第871号】黄友强贪污案——不同证据所证内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全案证据形成证据链且排除合理怀疑能够认定全案证据确实充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加工作量的方法非法占有公款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1.不同证据所证内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全案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所得出的结论符合正常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能够认定全案证据确实充分。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工程量多少的情况下要求他人虚加工程量,套取公款占位己有的,构成贪污罪。
16.【第975号】没收姚升违法所得案——贪污贿赂犯罪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没收其违法所得
裁判要旨:
人民检察院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已经扣押被告人财产的,若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被告人死亡,依照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
17.【第1071号】陈强等贪污、受贿案——成立第三方公司套取单位公款,将其中部分公款用于支付原单位业务回扣费用的,该部分不计入贪污数额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成立第三方公司套取单位公款用于替原单位支付业务回扣费用,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未实际控制和占有,且该部分业务费用支出客观上有利于原单位开展业务,因行为人实施的贪污犯罪未造成原单位的财产损失,因此第三方公司代原单位支出违规业务费用不属贪污对象,不应计入行为人的贪污数额。
18.【第1087号】祝贵财等贪污案——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国有财产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将国有公司本可直接获得的房租收入转移给其个人成立的没有实际经营能力的公司,属于截留国有财产的贪污行为,构成贪污罪。
19.【第1088号】赵明贪污、挪用公款案——转化型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永久性占有公款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控项目工程财物之便,擅自提取备用金或以现金支票提取单位存款,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虚列支付处理财务账目进行平账,但是随后陆续归还财物,非永久性占有的,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的转化型贪污罪,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20.【第1139号】周爱武、周晓贪污案——认定贪污犯罪对象是否属于特定款物,应通过贪污方式予以确定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认定贪污犯罪对象是否属于特定款物,不仅要看具体款物的表现形式,还要通过贪污方式看其本质特征,只有在公款已经类型化为特定款物且妨害了特定事项办理或者特殊群体权利的情况下,才认定为特定款物。
21.【第1141号】吴毅、朱蓓娅贪污案——侦查机关通过疲劳审讯获得的被告人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裁判要旨:
侦查机关通过疲劳审讯获得的被告人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的排除,不仅会对定罪事实造成影响,而且也会对量刑事实造成影响。
22.【第1142号】王雪龙挪用公款、贪污案——公务性支出不能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裁判要旨:
对于国有单位的“小金库”,即使行为人将部分款项用于公务性支出,也属于对赃款的处分行为,该部分款项不能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23.【第1235号】任润厚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检察机关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中,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贪污、受贿等犯罪事实的,对其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审查认定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把握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范围
裁判要旨:
1.检察机关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中,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贪污、受贿等犯罪事实的,对其违法所得及其违法所得存入银行部分产生的孳息,依法应当一并没收。
2.审查认定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把握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范围。行为人实施犯罪所得钱款与其家庭合法财产混合,大部分被存入银行账户以及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因此产生收益中来自违法所得相应的部分,应当视为“违法所得”。
24.【第1281号】刘宝春贪污案——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非法套取公款发放“奖金”的行为,应当从所发放钱款的性质、来源及行为方式等方面区分犯罪与一般违纪行为
裁判要旨: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非法套取公款发放“奖金”的行为,应当从所发放钱款的性质、来源及行为方式等方面区分犯罪与一般违纪行为。行为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发放奖金的名义实施套取、侵吞国家公款,数额巨大的,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25.【第1430号】吴常文贪污案—高校科研经费贪污案件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科研经费具有明确的专属性,并非课题组的私有财产,课题组对项目承担单位管理的科研经费不具有随意处置的权利。行为人通过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转入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或关联公司,公司确有参与科研合作的,应从公司参与科研项目实施和完成情况、公司实际为科研项目的支出情况、科研经费真实去向等方面,综合认定行为人对套取的科研经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6.【总第92辑】许迈永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利用虚假开发协议形式非法占有公款的,构成贪污罪;检举他人违纪违法线索,经查,其检举线索均未查证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
裁判要旨:
1.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签订虚假合作开发协议的形式非法占有公款的,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2.在相关案件中,行为人检举他人违纪违法线索,经查,其检举线索均未查证属实的,不构成立功。
27.【总第118辑】褚时健等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裁判要旨: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劫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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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受贿罪被告人徐某进行辩护案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12348中国法网)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精选典型案例【案情简介】被告人徐某,男,原系某大型国有集团公司产品策划部副部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某国有控股公司发传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收受长春某公司负责人单某给予的人民币7万元、美金2万元(折合人民币121938元)。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某国有控股公司发传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分两次收受德国某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任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某国有控股公司发传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对大连某公司予以照顾,通过徐某妻子张某收受大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综上,被告人徐某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47万元、美金2万元(折合人民币121938元),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认定被告人徐某犯有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予抗诉,被告人徐某亦未上诉。【代理意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谭某所涉及的1笔事实在数额认定上事实不清,徐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良好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一、《起诉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按照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受贿罪可以分为两种行为方式,一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一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为他人谋取利益”。起诉书中并未认定徐某存在索贿的事实,因此,指控徐某犯有受贿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须证明其同时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三个要件。结合本案,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载明的徐某所涉及的7起事实(共计人民币47万元、美金2万元)中,有部分事实在客观方面并未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具体如下:(一)单某所涉及的4起事实(共计人民币7万元、美金2万元)不宜认定为受贿罪徐某交代单某所涉及的4起事实时供述:单某于2010年至2013年间分三、四次送给其人民币7万元和美金2万元,其目的是增进感情以及“可能方便在我们公司做一些业务,……为了以后能够获得更好的机会”,另有类似供述为“平时增加感情,一是可能会较早知道一些项目启动的信息,另外在项目的推进过程中获得帮助和方便”以及“帮助是没有,但是有可能在饭局上他和我说要来参加我们公司的项目,我说只要是你符合规章制度要求都可以参加”。同时,徐某提及单某所在公司与徐某所在单位没有直接利益关系和经济往来,单某所在公司是参与某国有控股公司(徐某所在单位的上级单位)的公开招标并中标的。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有明确界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徐某收受单某该4笔钱款时,因其不负责招投标事宜,所以并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同时,徐某既没有实际为单某谋取利益或者承诺为单某谋取利益,也没有明知单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更没有履职时未被请托而事后基于该履职收受财物的情形,因此按照2016年解释,徐某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虽然单某在其一份证言中证实送钱给徐某是因为徐某为其最后中标提供了便利,但在2天后的另一份笔录中又证实其送钱给徐某只是为了办事方便,后来送给徐某2万元美金也是为了今后产品可能受到一些照顾,并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其证言前后矛盾,与徐某的供述无法印证,也得不到其他证据材料的印证、佐证,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单某谋取利益”。可见,徐某虽然收受了该4笔钱款,但因不具备其他两个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宜认定为受贿罪。(二)谭某涉及的1起事实(共计人民币20万)不宜认定为受贿罪徐某交代谭某涉及的1起事实时供述:谭某送给徐某妻子张某共计人民币20万元,但谭某所在公司系参与某国有控股公司公开招标并以正常程序中标的,徐某所在单位仅是谭某所在公司供货的使用者,除了在后续安装调试过程中可能给其提供方便之外,并无其他直接利益关系和经济往来。该供述也得到谭某的证实:“为了能够搞好我们之间的关系,以便对未来我们公司零部件方面的项目发展有帮助,我才给她(指徐某妻子张某)送钱。……我送给徐某钱不是作为哪一个具体项目的酬谢,就是为了搞好关系”。可见,谭某涉及的1笔事实中,徐某收受谭某人民币20万元,既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2016年解释中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不宜认定为受贿罪。二、谭某所涉及的1起事实(共计人民币20万)在数额认定上事实不清卷宗中关于徐某通过其妻子张某收受谭某钱款的事实,徐某的供述与辩解、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谭某的证言中多有矛盾之处。1.从徐某的供述与辩解来看,因徐某是通过其爱人张某收受谭某钱款的,其只从张某处知道张某收到谭某一次钱款,数额也是从张某处听说的,系人民币20万。2.从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看,张某证实其收受过谭某2次钱款:(1)一次系徐某、张某、谭某、王某饭后由谭某随海参一起交给张某,当时徐某不在场,后被张某通过王某返还谭某,数额系人民币10万元,该事实谭某、王某的证言同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相互印证,《起诉书》对该事实未予认定;(2)另一次系在张某(徐某)家小区,谭某将人民币随海参一起交给张某,当时徐某不在场,张某多次笔录交代数额是人民币10万元,但于2017年3月9日14时30分讯问笔录交代系人民币20万元,该事实除钱款数额之外的具体细节可以与谭某证言相互印证,但所收受钱款数额相差10万元,相互矛盾,最后《起诉书》按照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受贿罪认定该事实,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3.从谭某的证言看,谭某共送给张某3次钱款:(1)一次系徐某、张某、谭某、王某(徐、张、谭的朋友)饭后由谭某随海参一起交给张某,数额为5万元,当时徐某不在场,因该事实不能同张某、徐某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起诉书》对该事实未予认定;(2)一次系在张某(徐某)家小区,谭某将人民币随海参一起交给张某,当时徐某不在场,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该事实除钱款数额之外的具体细节可以与张某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但所收受钱款数额相差10万元,相互矛盾,最后《起诉书》按照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受贿罪认定该事实,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3)另一次系徐某、张某、谭某、王某饭后由谭某随海参一起交给张某,当时徐某不在场,后被张某通过王某返还谭某,数额系人民币10万元,该事实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的证言可以同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起诉书》对该事实未予认定。结合上面所列卷宗记载的情况,可以看出,《起诉书》最终认定了“张某于自家小区收受了谭某随海参一同送与的钱款”这一事实,认定的具体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辩护人认为:其一,《起诉书》认定该事实所依据的张某2017年3月9日14时30分讯问笔录的陈述与张某自己之前多次讯问中所交代的情况和谭某证言所证实的情况相互矛盾;其二,徐某因其自己不在场,对数额的具体情况只能从张某处得知,因此徐某关于该笔事实具体数额的供述与张某的供述之间不具备证据上相互印证的能力。因此,在具体数额无法得以相互印证、自身已经形成孤证的情形下,该笔事实关于具体数额的部分系事实不清,不能仅依照张某一次讯问笔录中所改口交代的情况就认定张某该次收受钱款的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人徐某具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卷宗记载,徐某于2017年2月20日13时33分第一次接受检察机关的讯问,此前并未被任何纪检部门找到其进行任何谈话。在徐某接受检察机关首次讯问时,公诉人只提及曹某(案外人)给徐某的妻子张某换车的事情,其他关于收受任某、单某、谭某等人钱款的事实都是徐某本人在侦查机关未掌握该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后《起诉书》对曹某给张某换车的事实未予认定。2009年3月12日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立功的意见》)中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起诉书》对曹某给张某换车的事实未予认定,认定的关于徐某收受任某、单某、谭某钱款的事实均为徐某在侦查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按照《自首、立功的意见》,应当成立自首。但《起诉书》对徐某构成自首的情节并未予以认定。法庭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6条之规定,通知检察机关移送有关徐某构成自首的有关材料。(二)积极退赃被告人徐某在该案侦查阶段就已经积极主动向检察机关退回自己收受的全部赃款。(三)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徐某自接受检察机关调查以来,一直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供述稳定,认罪态度良好。庭审中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因被告人徐波具备上述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刑罚裁量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给予考虑。【判决结果】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徐某犯有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裁判文书】法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谭某、王某、任某、单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通过其妻子张某收受大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的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一节,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收受谭某的钱款应为10万元。经审查,谭某的钱款并非徐某直接收受,而是由其妻子张某收取后再行转告。本案中,认定徐某通过其妻子张某收受谭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有能相互印证的被告人徐某及证人张某、谭某、王某的言辞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予确认。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的另外10万元“贿赂款”,因缺乏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部分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该部分收回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将违法所得全部予以退缴,悔罪态度明显,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67条第3款、第52条、第53条、第64条、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案例评析】一、程序终结性法律文书欠缺说理过程无论是检察机关制作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有受贿罪,还是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徐某犯有受贿罪,应当重点去做的一件事就是依据现有证据以及被证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完成一个“三段论”的论证过程,也就是说,应当把论证被告人徐某犯有受贿罪的过程充分展示在程序终结性法律文书中,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讲的“法律文书要说理”。辩护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如某一笔事实不构成犯罪,某一笔事实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辩护意见里充分展示了整个论证过程,但遗憾的是,无论是《起诉书》还是《判决书》,对这一过程都讳莫如深,径行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使辩护人的辩护工作丧失了基本的沟通和交流的平台,令辩护人倍感无奈。二、以犯罪数额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罪名,犯罪数额必然是辩护工作的重中之重虽然《判决书》对辩护人“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未予采信,但可喜的是,对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釆信。分析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受贿罪作为以犯罪数额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罪名,个案中犯罪数额的具体确定过程是裁判者无论如何绕不过去的一个问题,无法如其他犯罪客观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一般略过不提,因此此类罪名的辩护工作,必须将犯罪数额作为重中之重,而且一旦形成稳固的辩护观点,也极易被法庭采信。三、独立辩护权的灵活运用一般认为,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第35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这种独立不仅相对于公诉人、相对于法庭,同样也是相对于被告人的独立。本案中,在被告人徐某于侦查阶段已经做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时,有必要让被告人在庭审中依照侦查阶段形成的言辞证据供认案件事实;同时,辩护人也要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尽量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这样既争取到了以良好的认罪态度获得更好的刑罚处遇,也由辩护人充分表达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观点。法院最终对被告人徐某判处缓刑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结语和建议】在现今反腐败工作呈现高压态势的情况下,职务犯罪案件也必然呈现多发的态势。对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常见职务犯罪给予重点关注、展开重点研究,已经成为刑事辩护律师不能忽视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为了更好的完成职务犯罪案件侦破工作,刑事程序性法律对侦查权的宽纵和对侦查阶段会见权和辩护权的限制仍处于一种明显失衡的状态,这就导致实践中排除律师会见活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大量出现,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就是犯罪嫌疑人基于各种原因在侦查阶段即作出大量稳定的对自己不利的供述,使审查起诉和审判两个阶段的辩护工作难以真正有效地开展。如何破解这一难题应当是当前乃至今后很长一段时期面临的重大问题。本案中,辩护人与被告人相互配合,利用独立辩护权据理力争,得到了较为有利的判决结果,可以说是对解决前述难题的一个有益尝试。【推荐理由】当下反腐败工作呈常态化高压态势,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领域需要全体律师探索出一条适合当下刑事政策的有效辩护之路,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是辩护律师对此类案件的又一次有益尝试,值得借鉴。具体理由如下:1.辩护人充分利用刑事法律规范,灵活运用无罪辩护和有罪供述相结合策略,既坚持了被告人认罪态度,确保被告人判处缓刑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又尝试之处起诉书的指控错误,通过定性辩护、数额辩护相结合的方式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在受贿金额超过30万元且辩护人做部分无罪辩护的情况下,仍然使被告人取得判三缓三的判决结果,充分说明辩护人与办案单位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体现了律师的有效沟通能力。3.从结果方面分析,判三缓三和部分涉案金额未被认定的结果,说明辩护律师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仍应当有所作为、有大作为。4.从文字表述方面分析,反映出作者具有娴熟的文字运用能力和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值得广大律师学习。【专家评析】同意推荐理由,可推荐为精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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