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购毒品代购行为算贩毒吗

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16〕8号] [2016.04.06 发布] [2016.04.11 实施]《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07〕84号] [2007.12.18 发布] [2007.12.18 实施]《关于在成品药中非法添加阿普唑仑和曲马多进行销售能否认定为制造贩卖毒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9〕1号] [2009.03.19 发布] [2009.03.19 实施]《关于被告人对不同种毒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是否按比例折算成一种毒品予以累加后量刑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 [法研〔2009〕146号] [2009.08.17 发布] [2009.08.17 实施]《关于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额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 [法研〔2010〕168号] [2010.09.27 发布] [2010.09.27 实施]《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法发〔2012〕12号] [2012.06.18 发布] [2012.06.18 实施]《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已撤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通字〔2013〕16号] [2013.05.21 发布] [2013.05.21 实施]《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12〕26号] [2012.05.27 发布] [2012.05.27 实施]特情引诱的分析特情是我国侦查理论及侦查实践中采用的一个习惯性术语。在我国刑事执法实践中,特情又称为秘密力量、隐蔽力量,是指侦查机关从社会人员中秘密选建用于协助侦查活动进行的特殊情报人员。我国的特情,类似于西方的“线人”概念,利用特情或者线人进行的侦查活动,又称之为特情侦查或者线人侦查。特情,通常具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愿意为侦查机关工作,在提供犯罪线索、发现并监控犯罪嫌疑人,甚至打入犯罪组织内部协助查获犯罪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可以说,正是由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特情的独特优势在毒品犯罪案件侦办中才能表现的淋漓尽致。一般来说,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特情,一般由吸毒人员、曾有过毒品犯罪前科人员或者具有违法劣迹的人员等担任。这类人员更容易接触毒品犯罪及嫌疑人,也更易取得相对方的信任,是侦查机关重点培植和管控的对象。特情引诱分为犯意引诱、数量引诱、间接引诱三种。1.犯意引诱根据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根据该规定,犯意引诱类似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理论上通常认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一种非法行为,是引诱他人犯罪,它违背了一个基本的底限要求:政府不能为了侦查、追诉的需要而教唆一个本来无意实施犯罪的人去犯罪,简而言之就是政府不能诱导他人去犯罪。但是对于犯意引诱而发生的毒品犯罪,大连会议纪要并不认为这种行为是非法的。特情介入前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观意图是区分犯意引诱与特情贴靠的关键,这需要结合行为人自身的情况、毒品来源、数量,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毒品待售等综合认定。2.数量引诱根据大连会议纪要,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与犯意引诱相比,在数量引诱前,行为人已经具有了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行为人实施较大的毒品犯罪与特情人员的引诱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正是由于特情的实质性引诱行为,才导致行为人放弃原来较小的毒品数量而选择更大的毒品数量。3.间接引诱根据大连会议纪要,间接引诱,是指受特情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但何谓间接引诱,相关规定并未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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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问答发布时间:2022-08-03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2年第7期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类案件,即吸毒者直接将毒资交付给上家,代购者只是代为将毒品从上家转移(转交)给吸毒者,或者单纯为吸毒者指示、寻找上家,以及其他帮助吸毒者买毒品但未实施有偿交付毒品的行为(如无特别说明,以下所称代购者主要是指这一类型)。这种情况下,代购者与吸毒者之间并不存在有偿的毒品交易,因而不能认为代购者对吸毒者贩卖了毒品,因而只能讨论代购者是否成立上家的的共犯。显然,只有当代购行为对贩卖毒品的正犯起到了超出购买范围的促进作用时,才可能构成共犯。超出购买范围的促进作用包括成立教唆犯与帮助犯两种情形:1.构成教唆犯的情形。在对方没有出卖毒品的故意时,购毒者使他人产生出卖毒品的故意进而出卖毒品的,成立贩卖毒品的教唆犯。2.构成帮助犯的情形。在贩毒者已有出卖毒品的犯意的情况下,代购者的行为对贩毒者起到了超出购买范围的帮助作用时,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一般来说,受贩卖毒品的正犯的委托、指派、指使,为正犯寻找购买者、为正犯派送毒品至吸毒者、帮助正犯从吸毒者处收取毒资等行为,均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需要讨论的是居间行为。民法上的居间包括媒介居间与报告居间(指示居间)。媒介居间,是指居间人为订约媒介,介绍双方订立合同,即斡旋于交易双方之间,从而促成双方的交易。报告居间,是指居间人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即居间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寻觅及指示其可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从而为委托人订约提供机会。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是媒介居间,就意味着为贩毒者出卖毒品作出了贡献,因而应当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在报告居间的场合,为贩毒者寻觅和指示购毒者的,也是帮助贩卖毒品。但是,单纯为购毒者寻觅和指示贩毒者的居间行为,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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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8-03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2年第7期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类案件,即吸毒者直接将毒资交付给上家,代购者只是代为将毒品从上家转移(转交)给吸毒者,或者单纯为吸毒者指示、寻找上家,以及其他帮助吸毒者买毒品但未实施有偿交付毒品的行为(如无特别说明,以下所称代购者主要是指这一类型)。这种情况下,代购者与吸毒者之间并不存在有偿的毒品交易,因而不能认为代购者对吸毒者贩卖了毒品,因而只能讨论代购者是否成立上家的的共犯。显然,只有当代购行为对贩卖毒品的正犯起到了超出购买范围的促进作用时,才可能构成共犯。超出购买范围的促进作用包括成立教唆犯与帮助犯两种情形:1.构成教唆犯的情形。在对方没有出卖毒品的故意时,购毒者使他人产生出卖毒品的故意进而出卖毒品的,成立贩卖毒品的教唆犯。2.构成帮助犯的情形。在贩毒者已有出卖毒品的犯意的情况下,代购者的行为对贩毒者起到了超出购买范围的帮助作用时,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一般来说,受贩卖毒品的正犯的委托、指派、指使,为正犯寻找购买者、为正犯派送毒品至吸毒者、帮助正犯从吸毒者处收取毒资等行为,均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需要讨论的是居间行为。民法上的居间包括媒介居间与报告居间(指示居间)。媒介居间,是指居间人为订约媒介,介绍双方订立合同,即斡旋于交易双方之间,从而促成双方的交易。报告居间,是指居间人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即居间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寻觅及指示其可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从而为委托人订约提供机会。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是媒介居间,就意味着为贩毒者出卖毒品作出了贡献,因而应当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在报告居间的场合,为贩毒者寻觅和指示购毒者的,也是帮助贩卖毒品。但是,单纯为购毒者寻觅和指示贩毒者的居间行为,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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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问答发布时间:2022-08-02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2年第7期一般所称的代购毒品是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其中包括帮助代购者代购),但即使如此,也存在各种各样的情形。代购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首先取决于行为是否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条件,不应在此之外另外寻求判断代购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路径与方法。1.不应将代购毒品塑造成一个法律概念,进而认为凡是属于代购毒品的行为均不成立犯罪。因为代购毒品的行为不可能成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阻却事由,也不可能成为违法阻却事由(正当化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不可能因为某种行为属于代购毒品,就认为其不构成犯罪。2.不能以代购毒品行为是否牟利为标准,判断代购毒品行为是否成立贩卖毒品罪。这是因为:其一,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既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也没有要求客观上必须牟利,将牟利事实或目的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条件缺乏法律依据。倘若客观行为本身不属于贩卖,即使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也不可能成立贩卖毒品罪。例如,A将1克毒品送给B,期待B日后能将其更多的毒品给自己吸食。或许可以认为A有牟利目的,但A将1克毒品送给B的行为,不可能成立贩卖毒品罪。反之,倘若客观行为本身属于贩卖,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贩卖的是毒品,就足以成立贩卖毒品罪。概言之,只要行为人有偿交付毒品给对方,就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不论毒品来源于何处,不问行为人如何取得毒品(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有偿是否达到可以评价为牟利的程度。其二,将牟利事实或目的作为代购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条件缺乏实质根据。犯罪的实体是不法与责任,作为犯罪的成立要素,要么是表明行为具有违法性的要素,要么是表明非难可能性的要素。牟利与贩卖是两个不同概念,牟利事实与目的并不表明不法增加与责任加重。例如,甲、乙同为吸毒者,甲为乙代购毒品后,乙与甲共同吸食了一部分毒品。可以肯定的是,甲将代购的毒品交付给乙之后,代购行为就已完成。确定行为的不法程度应以此时为基准点。甲事后吸食毒品的行为,不可能使前面行为的不法程度增加,也不可能使前面行为的责任程度加重。既然如此,将(事后)有无牟利事实作为区分代购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标准,就明显不当。3.不能单纯从是帮助贩卖还是帮助购买的角度来判断代购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许多场合,从客观上就难以判断行为人是为了帮助贩卖还是帮助购买;根据行为人主观想法判断是帮助贩卖还是帮助购买,必然导致定罪的恣意性。4.不能通过确定居间介绍与代购行为的区别,来判断代购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代购不是上的概念,代购行为也并非一律不构成犯罪;居间介绍行为虽然一般能评价为贩卖毒品的共犯,单纯为购毒者寻觅和指示贩毒者的居间行为不一定成立贩卖品罪。所以,居间介绍与代购之争,既不是罪与非罪之争,也不是此罪与彼罪之争,而是毫无意义的争论。5.不能笼统讨论代购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分步骤从正犯到共犯进行判断。但在处理案件时,应当首先确认正犯,在正犯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前提下,再判断是否存在共犯。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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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2年第7期一般所称的代购毒品是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其中包括帮助代购者代购),但即使如此,也存在各种各样的情形。代购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首先取决于行为是否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条件,不应在此之外另外寻求判断代购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路径与方法。1.不应将代购毒品塑造成一个法律概念,进而认为凡是属于代购毒品的行为均不成立犯罪。因为代购毒品的行为不可能成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阻却事由,也不可能成为违法阻却事由(正当化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不可能因为某种行为属于代购毒品,就认为其不构成犯罪。2.不能以代购毒品行为是否牟利为标准,判断代购毒品行为是否成立贩卖毒品罪。这是因为:其一,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既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也没有要求客观上必须牟利,将牟利事实或目的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条件缺乏法律依据。倘若客观行为本身不属于贩卖,即使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也不可能成立贩卖毒品罪。例如,A将1克毒品送给B,期待B日后能将其更多的毒品给自己吸食。或许可以认为A有牟利目的,但A将1克毒品送给B的行为,不可能成立贩卖毒品罪。反之,倘若客观行为本身属于贩卖,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贩卖的是毒品,就足以成立贩卖毒品罪。概言之,只要行为人有偿交付毒品给对方,就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不论毒品来源于何处,不问行为人如何取得毒品(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有偿是否达到可以评价为牟利的程度。其二,将牟利事实或目的作为代购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条件缺乏实质根据。犯罪的实体是不法与责任,作为犯罪的成立要素,要么是表明行为具有违法性的要素,要么是表明非难可能性的要素。牟利与贩卖是两个不同概念,牟利事实与目的并不表明不法增加与责任加重。例如,甲、乙同为吸毒者,甲为乙代购毒品后,乙与甲共同吸食了一部分毒品。可以肯定的是,甲将代购的毒品交付给乙之后,代购行为就已完成。确定行为的不法程度应以此时为基准点。甲事后吸食毒品的行为,不可能使前面行为的不法程度增加,也不可能使前面行为的责任程度加重。既然如此,将(事后)有无牟利事实作为区分代购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标准,就明显不当。3.不能单纯从是帮助贩卖还是帮助购买的角度来判断代购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许多场合,从客观上就难以判断行为人是为了帮助贩卖还是帮助购买;根据行为人主观想法判断是帮助贩卖还是帮助购买,必然导致定罪的恣意性。4.不能通过确定居间介绍与代购行为的区别,来判断代购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代购不是上的概念,代购行为也并非一律不构成犯罪;居间介绍行为虽然一般能评价为贩卖毒品的共犯,单纯为购毒者寻觅和指示贩毒者的居间行为不一定成立贩卖品罪。所以,居间介绍与代购之争,既不是罪与非罪之争,也不是此罪与彼罪之争,而是毫无意义的争论。5.不能笼统讨论代购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分步骤从正犯到共犯进行判断。但在处理案件时,应当首先确认正犯,在正犯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前提下,再判断是否存在共犯。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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