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强拆行政为什么到对司法强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吗局立案

江西宅基地拆迁律师价格表在明律师事务所,,被拆迁人需要证明自己房屋的合法性,所以,在房屋强拆前,要保存好房屋相关权属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没有房产证也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要根据实际建设和使用状况,结合***原因综合考虑。对由于***原因造成房屋无证,这类房屋强拆也是应当赔偿的。强拆程序违法。在实施房屋强拆时,应该事先告知被拆迁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救济的权利,并作出书面通知。如果被拆迁人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强拆,这强拆程序肯定是违法的。再有就是,房屋强拆之前,还应当下发催告书,不能在下发征收补偿决定书后直接拆除,催告程序中,房主仍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农村被拆迁人在征收过程中遇到了威胁恐吓强拆人身伤害断水断电断网断供暖人身自由等情况,应当向拆迁人员索要赔偿的,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部分征收方应该自觉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关负责人如果构成犯罪还会被依法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地方各级人民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以看出,当面对房屋拆迁被强拆及时提起行政复议,由复议机关及时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从而达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房屋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行政复。在明律所是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注行政法业务的专业精品律所,尤其在拆迁业务领域在业界享有盛誉。作为一家创立伊始即决定深耕行政法业务的专业型律所,在明律师事务所现已成为不动产征收领域的,业务领域包括私房拆迁公房拆迁企业拆迁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违章建筑拆除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征收城中村改造等。违背“先补偿后拆迁”原则。房屋强拆程序的实施,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否则,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行政机关也不能强制执行。之所以明确“先补偿后拆迁”原则,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被拆迁人在房屋被征收拆除后获得安置补偿前的基本生活或生产经营条件。行政机关在强拆过程中没有遵循该程序,其强拆行为应当被确认违法。***位置不同地区的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程度不同,律师事务所的收费也可能因此有所差异。案件的复杂性处理更加复杂的案件可能需要更多的时间和劳动力,因此律师可能会收取更高的费用。律师的经验水平经验丰富的律师可能会收取更高的费用。律师的收费标准主要会受以下几个因素影。根据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备案为准。因此,没有取得房产证的拆迁安置房,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效力。一方面了房屋买卖等,另一方面如果将来房屋上出现了继承析产等产权纠纷,此时对被拆迁人也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安置房没有房产证,被拆迁人会受影响吗未缴纳相关的税费。安置房屋的开发商因为资金不足,而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毕业于哈尔滨工程大学工学和法学双修。有理工科缜密严谨的逻辑思维同时兼具人文社科所应秉持的道德观念和文化素养。从事法律工作十载,深耕民商手法律领域行政法律领域。以深厚的法学理底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行政诉讼民商事诉讼及非诉业务领域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代理过数百起案件。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房屋没有产权证,但发生纠纷时,房屋已经领取了产权证(包括可以领取但卖方故意不领取的。一般也认为买卖行为有效,可以联系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转让。未取得房产证的安置房,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十条第项规定,未依法登记并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司法局强制拆迁,以及司法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对应的法律知识,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1、征地拆迁中仲裁、公证的协议及处理方案
2、业主违反物业规定私自搭建车棚,会不会被强制拆除?
3、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条例是什么?
征地拆迁中仲裁、公证的协议及处理方案随着现代化建设步伐的加快,拆迁量越来越大,由此引发的矛盾也日益增多。很多被拆迁人选择通过仲裁或是协议公证来维护自己拆迁中的合法权益。那么仲裁与协议公证谁更有效?房屋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如何处理?拆迁补偿协议予以仲裁确认有什么优势?在此篇中征地拆迁沙律师就相关问题来为大家进行解读。仲裁和公证哪个更有效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对于这一点,沙立星律师需要强调的是,公证机构是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的单位,受司法局管理,但公证机构的责任与行政机关无关,仲裁是“准司法”程序,仲裁法规定仲裁委是由设区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公证机构主要职能是证明,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通常直接影响不大,如果公证机构因过错开出虚假的证明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把公证机构推上被告席。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影响比较大的可能是公证债权文书,这种文书可以直接作为法院的执行依据。对于这一点沙立星律师表示,在执行程序时如果当事人认为执行依据有问题,可以提出异议,法院执行庭审查后认为确实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对于违反公证法和公证员准则的机构个人,要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根据《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第十七条相关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于这种情景,沙立星律师需要强调的是,当事人申诉期间不影响强拆。如果确实存在违法强拆,可以主张损害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拆迁补偿协议予以仲裁确认的作用通过对拆迁补偿协议的确认,使拆迁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对于这一点沙立星律师需要强调的是,通过确认拆迁补偿协议,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得到确认,使双方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识增强,起到了防范纠纷发生的作用。通过确认拆迁补偿协议,能够使双方当事人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转化为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内容,一旦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将依据裁决书或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这一点,沙立星律师认为由于当事人手中有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因此其权益得到有效法律保障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以上就是“征地拆迁中仲裁、公证的协议及处理方案”的有关解读,征地拆迁沙律师需要强调的是,办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应遵循服从国家规划,有利城市建设,合理补偿的原则。拆迁协议一经确认,即行生效。仲裁机构将会及时跟踪法律文书的执行情况,做好执行过程中的协调工作,督促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到位,确保项目顺利实施。业主违反物业规定私自搭建车棚,会不会被强制拆除?业主违反物业规定,私自搭建车棚,只要属于违法建筑,就会被强制拆除。当然了被拆除也有一个前提,有人举报违法建筑,加上物业工作人员认真负责。物业不作为情况下,我们只能寄希望于城市管理部门,让他们充分发挥执法权,将小区内违建车棚拆除。侵犯公共利益,这样事情容易犯众怒,为众人所不齿。现实生活中,偏偏就有人,甘愿冒大不韪,做这样损人利己事情。一、违建车棚,物业会劝告拆除小区内公共用地,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个人没有权利占用。不管是用来搭建车棚,还是将其改做菜地,都侵犯了小区全体业主权益。对于这类违规建筑,应该由物业工作人员,在日常巡视过程中发现,并及时通知其自行拆除,还原公共用地本来面貌。实际小区生活中,鲜有物业会做到极度认真负责。多数物业面对违建,如果不是业主强烈要求,违建在不起眼位置,会选择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秉承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原则。二、物业不拆,可以向执法部门反馈如果物业没有拆除违建,小区内居民,可以向有关执法部门反应。执法部门接收到反馈消息后,会进行核实处理。如果确实属于违法建筑,就会限定建筑人将其拆除。当然了如果建筑所有人,不听劝阻无动于衷情况下,执法人员会进行强制拆除。拆除期间所产生费用,将由建筑所有人承担。前段时间上海,就有一例这样情况出现。老旧小区住户,想要将顶楼改装成阁楼,**终被小区业主发现并反馈,由执法人员对其强行拆除。小区绿化用地,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如有违建存在,需要及时反馈,不让违建继续。一次两次有效整改,才能够杜绝源源不断违建产生。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条例是什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二章 征收决定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长不得超过1年。第三章 补偿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司法局强制拆迁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更多关于司法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司法局强制拆迁的信息可咨询本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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