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纠纷找哪个部门因生育产生纠纷的是否可以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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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法律知识问答(婚姻家庭编)
问1: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后一方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如何处理?
答:因婚姻登记机关实际登记结婚的不是借用身份证的一方,故本案中双方实际不存在法律上的夫妻关系。
如果有孩子的抚养及共同财产纠纷,可以按照同居关系处理。但是如果双方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问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和第三方基于同居或者情人关系约定的财产性补偿约定是否有效?
答:实务中一般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但不具有法律强制性。一方已经履行,不得请求第三方返还;但是未履行,第三方也不得主张要求其履行约定。
但无过错的合法配偶以赠与行为侵犯其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问3:男方婚前给付女方的财物请求返还纠纷如何处理?
答:(1)对于男方恋爱期间支付的如“520”、“1314”等明显表达特定爱意的金钱赠予,男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其他大额金钱的给付,一般理解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目的赠予行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或条件消失,且接受方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或者没有合理解释的,给付方可请求返还。
问4:“彩礼”还能够要求返还吗?
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2项、第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因此,彩礼的前提是基于“习俗”,不应当作扩大解释。和之前的婚前给予财产的返还请求是基于附条件赠予完全不同。
问5:什么是事实婚姻?
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问6:“与他人同居”是否构成法定离婚事由?
答: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根据《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问7:妻子未经丈夫同意中止妊娠,丈夫是否可以侵害其生育权为由要求损害赔偿?并要求离婚?
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夫以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107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问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答:《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根据《婚姻家庭编程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根据《婚姻家庭编制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问9: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出售共有房屋的,另一方能否主张赔偿?
答:《婚姻家庭编制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10:婚前一方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款项,如何定性?
答:《婚姻家庭编制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问11:婚后一方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款项,如何定性?
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制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问1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吗?
答:《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问13:子女已上大学,是否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
答:《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根据《民法典婚姻法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因此,除该子女尚未成年外,对于已经上大学的子女,如果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其无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
问14:离婚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所承担的抚养费包括哪些费用?
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42条规定,《民法典》第1067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问15:如何确定抚养费的给付金额?
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问16:哪些情况下,不宜由母亲抚养不满两周岁的子女?
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制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问17: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哪些情形的,可予优先考虑?
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46条规定,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问18:当男女双方抚养子女条件基本相同时,优先考虑哪一方抚养?
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问19: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可以支持吗?
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制司法解释》第48条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对于子女抚养权的变更,可以考虑由男女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从而减轻直接变更抚养权归属的难度。
问20:哪些情形下,一方可以要求变更抚养权?
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5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另一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问21: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否单方面变更子女的姓氏?
答:《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如需变更子女的姓氏,必须男女双方协商一致,且共同到公安部门办理。
问22:夫妻一方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如何提起离婚诉讼?
答:根据《民法典》第36条、《婚姻家庭编制司法解释》第62条规定,夫妻一方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另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可以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提起离婚诉讼: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问23:离婚后,一方拒绝另一方探望孩子,如何保障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
答: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可以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组织,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依法对其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问24: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在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76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问25:对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应当如何分割处理?
答: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77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26:婚内夫妻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82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问27:哪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
答:《民法典》第1079条第2、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4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5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问28:法律规定什么情况下不得提出离婚?
答:根据《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问29: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80条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30: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未成年子女由谁抚养?
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54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问31:对离婚案件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吗?
答:可以上诉。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问32:离婚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规定: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问33: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应如何分割?
答:(1)同居期间一方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
(2)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如果查明属于按份共有关系,则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分享权利;如果查明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则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如果无法查明,视为按份共有,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予以分割。不能确定出资份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3)对于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或按份共有的除外。
问34:男方有合理理由怀疑孩子非其亲生,且有足够证据,女方拒不配合带孩子做亲子鉴定,男方是否有权起诉确认其与孩子非亲子关系?
答:可以起诉,如女方没有相反证据且拒不配合做亲子鉴定,法院可以作出判决确认男方与孩子非亲子关系。
问35:男方发现抚养多年的子女并非自己亲生,可向女方主张损失赔偿吗?
答:女方故意隐瞒子女与男方无亲子关系的事实,使男方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构成欺诈性抚养侵权行为,男方请求返还支出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问36: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如何认定?
答:(1)精子与卵子来源于夫妻双方,只是采用辅助生殖技术使之结合怀孕所生的,该子女与父母双方均有血缘关系,属于夫妻双方的亲生子女。(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先经过丈夫同意,妻子采用人工授精技术怀孕,精子不是生育妇女的丈夫提供的,尽管子女与丈夫没有血缘关系,但生育妇女的丈夫应视为该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即拟制血亲。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与丈夫没有法律上的父子关系。
问37: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可以起诉要求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返还代为支付的抚养费吗?
答: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如果代替有抚养能力而未尽抚养义务的夫妻一方或双方履行抚养义务的,可以起诉要求夫妻一方或双方返还代为支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38:哪些情形下,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问39: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行使隔代探望权吗?
答: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条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或父母未尽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符合上述条件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主张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
问40:父母与子女等家庭成员签订家庭协议,子女放弃将来继承遗产的权利,同时免除子女赡养义务,那么子女是否真的就可以免除履行赡养义务?
答: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承担。故子女可以放弃将来继承遗产的权利,但不得拒不履行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
问41:如父母未履行抚养义务,子女能否要求免除赡养义务?
答:如父母确曾对子女有严重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故意犯罪等行为,子女要求免除赡养义务的,应予支持。
问42:结婚时双方签署《忠诚协议》,约定如一方发生出轨、婚外情等行为时,离婚时违约方即放弃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净身出户的协议,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如何处理?
答: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完全按照该协议约定内容判决,但会考虑当事人过错情况,对无过错的一方酌情予以照顾,保护无过错方利益。
问43: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予孩子的压岁钱,是否可以获得法院支持?
答:孩子的压岁钱是孩子的长辈基于善良的传统风俗给予孩子的赠予,即使孩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也有权获得对其有利的赠予。
故该请求应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问44: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婚后增值,离婚时夫妻另一方能否请求分割增值部分?
答:婚后对***账户没有进行操作,***因市场行情变化导致增值,此种增值为自然孳息增值,仍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如经过买卖操作,其本金以外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问45: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补偿数额应如何计算?
答:司法实践中,目前没有绝对准确的统一算法,一般根据《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不动产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的计算》一文的方法。但基本原则是补偿部分应当包括婚后还贷资金的一半以及该笔资金相对应房屋增值部分。
问46: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不动产,事后以借贷为由要求返还出资,子女主张出资为赠与,一般应如何认定?
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父母应当就该出资与子女之间属于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问47:男方婚前全款买房,婚后将女方加名,离婚时女方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一般应当如何处理?
答:如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男方将女方在房屋上加名属于赠予行为,故该房屋属于男女双方共有,如约定属于按份共有,按照约定分割;如共同共有,按照出资额,应当判决房屋归出资方,但给予另一方补偿。司法实践中的把握,一般补偿金额应当考虑结婚的具体情况,如结婚时间长短、是否生育等,一般按照离婚时房屋市场总价的10%-30%金额给予补偿。
问48:如何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参考依据?
答:(1)债务金额明显超出债务人或当地普通居民家庭日常消费水平的;
(2)债务发生时处于夫妻感情不睦、分居、协议离婚或离婚诉讼过程中的;
(3)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债务人从事***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大额举债的;
(4)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已大额负债无法偿还,仍继续出借款项的。
问49:如何认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参考依据?
答:(1)举债期间家庭购置大宗财产或存在大额开支情形,夫妻双方无法说明资金来源的;
(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投资、经营事项;
(3)举债用于债务人单方从事的投资、经营事项,但债务人配偶分享投资经营收益的。
问50:如何认定为债务人个人债务的参考依据?
答:(1)举债期间家庭未购置大宗财产或存在大额开支情形;
(2)债务发生时处于夫妻感情不睦、分居、协议离婚或离婚诉讼过程中,债务人配偶有稳定收入且能维持家庭正常开支的;
(3)债务用途指向债务人从事***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4)债务用途指向债务人单方负担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如无偿担保等;
(5)债务人配偶对债务人的投资经营行为完全不知情,且未享受投资经营收益的。
问5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夫妻一方,离婚案件中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单现金价值部分应如何处理?
答: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投保人愿意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问52:养父母和养子女结婚属于无效婚姻吗?
答:养父母和养子女是基于收养关系而形成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他们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但是在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则不再有法律上的导致婚姻关系无效的法定事由,双方可以登记结婚。
问53:女方以第三者插足其家庭造成其家庭不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是否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答:该诉请涉及到民法理论中的“配偶权”问题,目前民法典并未规定所谓“配偶权”,也没有规定配偶可以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该诉请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问54:夫妻离婚后,孩子在学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因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受害方将未抚养孩子的一方也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未抚养孩子一方是否可以其不是孩子的直接抚养人,也未一起共同生活为由作为抗辩拒绝赔偿?
答:民法典第1188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故未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以其未与孩子共同生活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场关于法定继承权的纠纷:因为遗产继承问题吵得不可开交
德泽源流远,家风世泽长。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良好的家风是一个家庭宝贵的精神财富,也是民风社风的根基和社会和谐的基础。常言道,国风之本在家风,而家风之本在孝道。所谓孝,就是老人在时养老尊老,老人不在时,兄弟姐妹依然和谐相处,维系原有大家庭的和睦。
但是现实社会中,“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的案例却时有发生,因为遗产继承问题吵得不可开交,不仅弄得兄弟阋墙,最终还有闹上法庭,走一回法律程序,但也未必能就此善罢甘休。很显然,无论长辈留下多少遗产,对于相互计较的子女来说必定会锱铢必较,几十万元也许对于经济发达地区而言算不得巨大财富,但也会引起家庭内的纷争。
作为审理家事案件的庭室,近日,准旗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一合议庭审理了一起较为复杂的继承纠纷案件,这个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前前后后开了四次庭,开庭前还组织了庭前会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交流,开庭前、开庭时、开庭后,主审法官多次给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穷尽调解手段,但还是没能平息每个当事人心中的怒火,兄弟姊妹们的争吵一直没有停歇,只要谈及遗产分割问题就会“地火不息”。目前,该案件应当事人的申请,正在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我们的法官也在努力对该案件继续进行调解,同时深入探讨研究在无法调解的情况下如何裁判。
就是这样一个看似简单的案件,足足五个月了,据说在来法院之前,村委会及其他亲戚朋友也给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调解,但都无功而返。每一次开庭,每一次调解,作为书记员的我都会在场,记录着当事人的每一句话,看到他们每一个狰狞的表情,还有那喋喋不休地吵闹声……我真的很想知道,他们的家到底怎么了?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开始正式实施,关于继承这一内容《民法典》第六编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继承是指继承人对死者生前的财产权利和义务的承受,又称为财产继承,即自然人死亡时,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般由归死者生前在法定继承范围的亲属承受的民事法律关系。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而在本案中,因为两位老人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所以兄弟姊妹们才会因继承份额的多少产生争执。
考虑到遗产的继承总会因为分配问题或是主体问题发生纠纷,遵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向法院提起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时,应该遵循的原则:
(一)保护私有财产继承原则。(二)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三)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四)养老育幼,保护弱者原则。(五)互谅互让、协商处理、充分发挥遗产效用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了遗产分配规则,对法定继承人分割遗产做出详细说明。这一规则对本案中分家析产起到了一定的指引作用。
托尔斯泰说:“幸福的家庭总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一起继承纠纷,让我们看到了这个原本幸福美满的大家庭的分崩离析,想想父母生前,再看看父母离世后。明显的对比,人性的写照,实在令人心寒。本案是因继承遗产而引发的典型家庭纠纷,符合准格尔旗当地的风俗习惯,以及当前退耕还林、拆迁补偿的形势,加之当事人已故父母未能在生前立下遗嘱,所以导致双方当事人矛盾重重,纷争已久,审理和调解难度很大。我们的主审法官立足亲情,耐心释法引导,想通过亲情感化我们的当事人,从而消除各方之间的对立,但截至目前来说并未起到明显效果。此外,法官还找准调解难点,准确把握确定继承份额和不动产遗产变现两个难点,采取内部竞价方式,但由于当事人分文不舍,最终商谈未果。
我们常说:家是港湾,那么,如何在港湾里自由自在的游走呢?其实是爱,因为爱是退路。要想让亲情和家庭和睦,其实最重要的还是爱,金钱利益固然重要,但是和睦这份“人性亲情的光辉”才更为高远。司法是可以给人民群众带来救济,保护人民的权利,但是,孝老尊亲、维护家庭和睦这些事儿还得靠我们每一个人自己来做,来传承。最后想用曾国藩的话来结尾:“只有家和,才能福自生。” ( 丁亚丽)
分割离婚财产,特殊情况可采用评估竞价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另外,竞价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还应该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如双方能达成协议,应协商解决;二是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当事人双方经济条件相当,只有在双方经济收入及经济水平相差不大情况下,当事人才能真正处在同一水平线上对财产进行竞价,竞价制度才能真正体现其公平性、合理性;三是当事人双方同意使用竞价方式,只有当事人同意按竞价方式解决才可准许。
例如:李某和薛某离婚纠纷,对于共有房屋产生严重分歧,都主张所有权,而李某说价值120万,薛某说价值150万,且调解不成,而按照谁说的价格处理都对对方不公平,判给任何一方对方亦不能满意。则可依上述司法解释,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根据评估价格,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如果双方执意争取所有权,那么可在评估基础上由双方竞价取得。
但是,由于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关于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是否适用竞价方式处理,故目前,竞价方式原则上不适用于遗产继承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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