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遗嘱实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范本有效吗

近年来,江苏法院家事案件每年均在10万件以上。妥善化解各类家事纠纷,有效维护妇女、儿童、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家事审判定纷止争、创伤治愈的职能是当前人民法院有效参与基层

  中国网·美丽江苏讯 近年来,江苏法院家事案件每年均在10万件以上。妥善化解各类家事纠纷,有效维护妇女、儿童、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家事审判定纷止争、创伤治愈的职能是当前人民法院有效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抓手。

  江苏法院严格按照习总书记建设“爱国爱家、相亲相爱、向上向善、共建共享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的重要指示,密切与公安、妇联、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构建常态化纠纷联动化解机制,致力于推动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向纵深发展,以更完善的实体裁判规则、更优化的程序机制、更密切的联动协作,开创全省家事审判事业新局面,取得了丰硕成果。

  三八妇女节来临之际,江苏省法院和省妇联联合向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发布具有典型意义的婚姻家庭十大案例,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与引领功能,彰显家庭文明新风尚。

  父母“教育”女儿致其身心重创 妇联及时代为申请人身保护令

  年仅10岁的圆圆(女)与父亲朱某、继母徐某共同生活。朱某和徐某常常以“教育”的名义对圆圆进行殴打,树棍、尺子、数据线等等都成为体罚圆圆的工具。日常生活中,圆圆稍有不注意,就会被父母打骂,不管是身上还是脸上,常常旧痕未愈,又添新伤。长期处于随时面临殴打的恐惧中,圆圆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区妇联在知悉圆圆的情况后,立即开展工作,向法院提交派出所询问笔录、走访调查材料、受伤照片等家暴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审查,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天制作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民事裁定书:一、禁止被申请人朱某、徐某对圆圆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朱某、徐某威胁、控制、骚扰圆圆。裁定有效期为六个月,如二人违反上述禁令,法院将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身安全保护令一经作出,承办法官立即送达被申请人、辖区派出所、居委会及妇联,落实保护令监管事项,并专门与被申请人谈话,对其进行深刻教育,同时去医院探望正在接受治疗的圆圆。法院和妇联对圆圆的情况保持密切关注,及时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定期回访,督促朱某、徐某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为孩子的成长营造良好环境。

  孩子是父母生命的延续,是家庭、社会和国家的未来。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父母或是其他家庭成员应为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氛围,以恰当的方式引导和教育孩子,帮助孩子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本案中,圆圆的父母动辄对其谩骂、殴打、体罚,对孩子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给其童年留下暴力的阴影。《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随着反家暴工作的不断深入,对于自救意识和求助能力欠缺的家暴受害人,妇联等职能机构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越来越多。勇于对家暴亮剑,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法院、公安、妇联、社区等部门构建起严密的反家暴联动网络,全方位地为家庭弱势成员撑起“保护伞”。自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施行以来,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全省法院共计发出1238份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切实履行制止施暴者、保护受害人的司法职责。

  养老院响起法槌声 家事调解调查员助力化解继承纠纷

  朱某(男)与庞某(女)婚后膝下无子,只有一名养女朱甲,但双方不常来往,关系疏离。多年来,两位老人的生活起居由侄子朱乙照顾。2019年8月,两位老人自书遗嘱一份,载明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市的一处房屋由朱乙继承,而朱乙需负责照顾两位老人直至百年。2019年10月,朱某去世。庞某目前居住在养老院,行动不便。其后,朱甲与朱乙因为房屋继承问题多有争执,朱甲担心朱乙后续是否可以继续照顾好庞某,有所顾虑不愿意配合朱乙进行房屋过户。2019年11月,朱乙向法院起诉朱甲和庞某要求继承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并由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的症结不仅仅在于朱某遗产继承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朱某遗孀庞某的养老问题,庞某的意愿和想法对本案的处理至关重要。承办法官当即决定在庞某所在的养老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庞某表示,朱乙对自己和已故的老伴儿给予了无微不至的照顾,自己愿意将房产赠与朱乙。经过家事调解调查员的耐心开解,朱甲打开心结,表示愿意多给朱乙一些信任,朱乙亦承诺会好好照顾庞某,双方今后就庞某的情况将保持沟通,如遇问题,协商处理。得知这样的处理结果,庞某频频点头肯定,表示自己愿意将房屋的二分之一先由朱乙继承,本案最终调解结案。

  家事纠纷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它是发生在具有亲属关系的社会成员之间的人身或财产纠葛,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和伦理性。在处理家事纠纷的过程中,有时,一纸判决并不能真正化解纠纷,有效引入“外援”,为法官“庭外”助力,充分发挥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探究纠纷根源、调和家庭矛盾,缓解、消除家庭成员间对立情绪的积极作用,促成当事人达成谅解,握手言和,恰恰就是真正化解家事纠纷的有效方式。在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过程中,各级法院与妇联构建家事纠纷一体化处理机制,共同打造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队伍,将调解作为化解家事纠纷的首选方式,以柔性司法治愈家庭创伤,以联动协作共建和谐社会。

  股东间合法转让股权 配偶无权主张撤销

  孙某(女)与张某(男)于2006年结婚,2018年3月,张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孙某离婚。张某曾是A公司的股东之一,占股19.60%,认缴出资额为98万元,B公司是A公司的大股东,占股51%,认缴出资额为255万元。2018年1月,张某和B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9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9.6%,实缴5万,未缴93万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其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8年7月,孙某以张某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在二人离婚诉讼期间背着自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股份,属于显失公平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将张某和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主体为股东本人。本案中,张某和B公司均系A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股权且无需经得他人同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和B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者显失公平等情形,故该股权转让并不违法。案件审理中,张某认可该股权转让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孙某亦无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据此,张某和B公司就股权转让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需征得他人同意。夫妻另一方对于公司并无经营决策权,夫妻共有的是股权价值而非股权本身。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虽就由该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享有共有权,但配偶并不享有该股权的处分权能,股权转让的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夫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处理,既要从有利于解决夫妻纠纷的原则出发,又要最大限度地做好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等权利。股权转让协议在并无恶意串通、显失公平等法定无效、可撤销事由的前提下,合法有效,配偶无权主张撤销,但转让所得的价款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婚内忠诚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财产分割应照顾无过错方

  李某(男)与马某(女)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李某与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导致罗某两次怀孕。2017年1月,李某与马某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女儿由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仍与罗某保持交往,罗某于2017年7月产下一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马某同意离婚并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马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述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诚协议,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马某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因素,应对无过错的马某酌情予以照顾。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经历、双方收入水平、家庭财产来源等情况,判决女儿随马某共同生活,并由马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一审判决后,李某、马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夫妻财产特别约定制度给予了夫妻双方处分财产的自由和空间。但此类约定一旦与“保证忠诚”挂钩,即成为忠诚协议。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互负忠诚义务。违反忠诚义务的法律后果体现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即离婚时无过错方享有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更多的是一种情感道德义务,夫妻虽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夫妻忠诚的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但也是变相以金钱衡量忠诚,存在道德风险。因此,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中各自的付出,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对婚姻破裂的消极影响,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平衡双方利益,以裁判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

  妻子车祸致残生活困难 丈夫离婚后按月支付经济帮助费

  徐某(女)与王某(男)于2009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女王某某。2013年8月,徐某发生交通事故,其多处损伤分别构成二级、四级、十级伤残。事故后,徐某父母与王某就徐某的治疗问题发生激烈矛盾。2013年12月,徐某父母将徐某带回自己家中照料至今。2015年3月,徐某被评定为智力残疾壹级。2017年4月,徐某父亲徐某某向法院申请变更徐某的监护人,后法院确认徐某的监护人由王某变更为徐某某。2017年12月,徐某提起扶养费纠纷诉讼,要求王某每月支付扶养费5000元。后法院判决王某每月支付徐某扶养费400元。王某于2017年7月、2019年1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徐某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9年10月,王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徐某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本院多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仍未能修复感情,结合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父母接回家中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往来等情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事故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其依法有获得经济帮助的权利。经过承办法官与家事调解员的多次调解,徐某某最终同意徐某与王某离婚。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王某某由王某自行抚养、王某每月支付徐某500元。判决作出后,王某及时支付了费用。

  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负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应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患难与共,彼此扶持。在赞扬不离不弃的鲜活案例的同时,我们也不应剥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况下一方要求结束婚姻关系的权利。本案中,女方伤残且构成智力残疾、男方多次诉请离婚、女方变更监护人且被父母接回家中,此等种种,已经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通过承办法官和家事调解员的劝导,作为女方的监护人,徐某某也做出了理性的决定。当然,法律和道德都不赞同婚姻关系终结后,一方对弱势一方的漠视。《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女方的遭遇令人同情,今后的生活存在一定的困难,法院判决由男方给予女方一定的经济帮助符合人情和法理,司法亦有温度。

  同代疑似血亲不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

  黄某(男)与季某(女)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黄甲。2017年11月,黄某病故。张乙的母亲张某作为张乙的法定代理人,以张乙的名义诉至法院称张乙系黄某的亲生儿子且与黄某以父子名义共同生活,张乙应继承黄某40%的遗产。张某提供了DNA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送检的标记为“大”的毛发供者的基因型符合作为标记为“小”的毛发供者亲生父亲的遗传基因条件,张某称“大”和“小”毛发供者分别为黄某和张乙。张某另提供其与黄某的照片及黄某亲友等人的谈话录音等证据,以证明黄某与张乙系父子关系。为了进一步确认其与黄某的亲子关系,张乙向法院申请就其与黄甲之间是否具有血缘关系进行鉴定。黄甲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DNA比对检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张某无法证明标记为“大”的送检毛发来源于黄某,其提供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亦非确定黄某与张乙存在亲子关系的确切证据;第二,法院不宜强制黄甲与张乙进行DNA比对;第三,同辈疑似血亲并不适用亲子关系不利推定原则。综上,在无法确定张乙与黄某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况下,张乙无权继承黄某的遗产。张乙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该条所确立的亲子关系推定规则系建立在主张方提供初步必要证据的前提之下,且存在严格的适用边界,即限定在父母子女之间,而并不适用于兄弟姐妹之间。身份关系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和伦理性,又与财产关系紧密相联,随意扩大亲子关系推定规则适用主体的范围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婚生子女并无配合非婚生子女进行亲子鉴定的义务,更不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

  遗弃亲生子难逃刑责 民政部门担起监护职责

  2018年7月22日,刘某在医院生育一名女婴后,于同月24日将该女婴遗弃在医院女更衣室内。女婴被发现后由民政局下属的某儿童福利院代为抚养。公安局经调查发现,刘某还曾在2015年1月29日,将其所生的一名男婴遗弃在居民楼内。在检察院的建议和支持下,民政局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刘某犯遗弃罪,已不适合履行监护职责,申请撤销刘某的监护权,民政局愿意承担该女婴的监护责任,指定其下属的某儿童福利院抚养女婴。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刘某将出生三天的被监护人遗弃,拒绝抚养,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院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情形。被监护人自被生母刘某遗弃以来,某儿童福利院代为抚养至今,综合考虑被监护人生父不明、刘某父母年龄和经济状况、村民委员会的具体情况,由民政部门取得被监护人的监护权,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生存、医疗、教育等合法权益。综上,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刘某的监护权,指定民政局作为该名女婴的监护人。其后,刘某因先后遗弃非婚生男婴、女婴各一名,被法院以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的法定职责。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更是法定义务。父母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个人和组织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变更监护人。同时,《民法总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兜底监护是家庭监护的重要补充,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坚强后盾。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仅需要司法及时发挥防线作用,更需要全社会协同发力,建立起全方位的权益保障体系,为国家的希望和未来保驾护航。

  父母积怨探望难 孩子心声化纠葛

  奚某(男)与张某(女)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奚甲、奚乙。2016年,奚某与张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确定奚甲由张某负责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奚乙由奚某负责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2017年4月,张某起诉奚某主张对奚乙的探望权,奚某也起诉主张对奚甲的探望权,经法院调解,协商确定了二人对两子在平时和暑假期间具体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后奚某以探望奚甲受阻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张某向法院提起本诉,以奚某探望奚甲存在不利于奚甲的情形为由要求中止奚某的探望权。奚某辩称其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行为,反而是张某一再阻碍其探望。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张某和奚某在教育孩子的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问题,两人之间的矛盾和争吵给孩子带来了一定的伤害。诉讼期间,双方仍各不相让,矛盾难调。鉴于奚甲已年满8周岁,承办法官充分运用心理咨询技巧,和奚甲耐心沟通、交流,开导奚甲的同时,听取奚甲内心的真实想法。同时,在传达孩子心声的同时,让张某意识到父爱情感的满足对孩子心灵健康成长的重要性。后张某撤回起诉。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是处理涉少家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关注孩子的需求,倾听孩子的心声在处理探望权、抚养权等家事纠纷中,是法官作出裁判前的重要一环。《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合理行使,能够有效减轻父母离异对孩子造成的不利影响,不缺席的父爱和母爱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非因法定中止事由的出现,不得任意阻碍、限制和剥夺探望权的行使。心理疏导有效介入家事案件是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成果,其对化解家事纠纷的积极作用日益显著。司法实践中,除聘请专业的心理咨询人员介入家事案件这一方式以外,越来越多的家事法官开始学习心理咨询知识和技巧,辅助于矛盾的高效化解。本案中,掌握一定心理咨询知识和技巧的承办法官,更易察觉孩子的心理需求、探究当事人的心理症结,从而帮助当事人走出心理误区,正视父亲的探望对孩子的积极意义和必要性,从而妥善化解矛盾。

  被继承人代书遗嘱、见证人未全程见证 遗嘱无效

  孙某(男)与朱某(女)婚后生育孙甲(男)和孙乙(女)。2008年11月6日,孙某与朱某订立一份遗嘱,载明二人名下的两处房屋由孙甲一人继承。遗嘱上有孙某、朱某的签名和手印,A、B、C作为见证人签名并按手印。该遗嘱由孙甲打印,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签名时间为11月8日。2009年孙某去世,2018年孙甲诉至法院,要求按该遗嘱的内容继承两处房屋。朱某、孙乙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孙某、朱某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朱某拿出一份经两名律师见证,于2018年8月13日立下的个人遗嘱,载明自己的份额由孙乙单独继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打印遗嘱上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见证且当时孙某神志清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朱某所享有的份额因其否认并立下新遗嘱,故不能按打印遗嘱处理。遂判决房产中孙某所享有份额按其遗嘱由孙甲一人继承。

  朱某、孙乙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甲提交的遗嘱为打印件且非孙某本人制作,应属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同时须有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才是有效的代书遗嘱。本案中,遗嘱打印的时间与签名时间不一致,见证人未见证遗嘱制作的整个过程,并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且该遗嘱由继承人孙甲制作完成。综上,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应属无效。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甲按该遗嘱继承的诉讼请求。

  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是五种法定的遗嘱形式。打印遗嘱是目前较为常见的遗嘱表现形态,若由遗嘱人自行制作遗嘱,归入自书遗嘱的范畴;由他人制作则为代书遗嘱,适用代书遗嘱的认定规则。《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同时,见证人的身份应受到严格的限制,《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由利害关系的人。”《继承法》对代书遗嘱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对遗嘱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充分保障遗嘱的真实,以维护遗嘱自由原则。代书遗嘱由他人书写,立遗嘱人虽有签名,但其意思表示要通过他人的代书来表达,其表达个人意愿的自由度会有所降低,如果没有其他形式要件的约束,易受到他人的胁迫和诱导。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全程参与遗嘱的订立过程且由见证人代书遗嘱是确保遗嘱真实反映遗嘱人意思表示的必要条件。

  赡养模式有选择 晚年生活质更高

  吴某(女)与任某(男)婚后收养了任甲,生育了任乙、任丙和任丁。1993年,任某因病去世。其后,吴某主要随任乙生活,也曾在外做保姆赚钱。现吴某年迈无经济收入,生活不能自理,与子女有矛盾,不愿与子女共同生活。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四名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包括承担养老院费用(月均1000余元)、医疗费和百年后的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已逾80岁,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坚持要求入住养老院,不愿随儿女生活。其要求入住的养老院每月花费1000余元,仅为当地普通标准,诉讼请求尚属合理。四被告虽各有一定的生活困难,但共同分担原告入住养老院有限的花费并不足以影响四被告的正常生活。遂判决四被告各承担吴某各项费用的四分之一。任丙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法定义务。赡养费用应当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在选择赡养方式的时候,应充分考虑老人的实际情况、切实需求和真实意愿。俗话说,子欲养而亲不待。父母在,人生尚有来处;父母去,人生只剩归途。为人子女者,应尽可能的给予老人更好的物质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使他们能够安度晚年。当前,我省大约有90%的老人由家庭自我照顾,7%的老人享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3%的老人享受机构养老。针对日趋加深的老龄社会态势,发展居家、社区和互助式养老,推进医养结合,提高养老院的服务质量才能解决好养老问题。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增进全社会对老年人的尊重与关心,为老年人打造更为优质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是家事,更是国事。(李昌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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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编

53、人体器官可以买卖吗,可以捐赠吗?

不可以买卖,但可以捐赠。《民法典》第1006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1007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54、面对性骚扰如何维护自己权利?

《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55、在宾馆房间发现偷拍摄像头怎么办?

依据《民法典》第110条、第1032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民法典》第1033条列举了诸多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偷拍宾馆房间的行为即为其一。安装微型摄像头是侵权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往往很难找到侵权人。为此,《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对入住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宾馆有义务对各个房间进行检查,保护顾客的隐私。如果宾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顾客的隐私被偷拍,且无法找到偷拍者的,那么宾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6、个人信息被泄露了怎么办?

《民法典》第111条以及第1034条至1039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其中第1037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57、新闻报道中可以使用他人肖像吗?

可以。《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20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58、订婚后又反悔的,彩礼可以要回吗?

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59、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婚姻是否有效?

无效。《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0、夫妻一方借的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区分不同情况。《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民法典》的该规定确立了“共债共签”原则,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需要注意,共债共签”并不意味着任何情况下都需要另一方的签字同意,《民法典》第1060条还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在婚姻中夫妻是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比如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夫妻互为代理人,另一方未签字、未事后认可,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被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1、什么是“离婚冷静期”,去法院起诉离婚也要冷静期吗?

根据《民法典》第1077条的规定,“离婚冷静期”指的是在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夫妻双方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回离婚的申请。经过30天冷静期,双方仍坚持离婚,可在冷静期后30日内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即可发给离婚证;若超过30日未申请,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1077条设置的离婚冷静期仅仅针对协议离婚,并不适用于诉讼离婚。对于一方存在家暴、虐待、遗弃等情形的,受害者可通过诉讼程序离婚,避免在30天的离婚冷静期内再次受到伤害。在处理离婚问题之前,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还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向公安机关、妇联、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寻求帮助。

62、去法院起诉离婚需要准备什么材料?

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身份证或户口本)、结婚证;对孩子抚养权有争议的,需提供孩子身份信息(如户口本);需要分割财产的,提供财产信息;其他可证实一方过错或己方主张的的证据材料。

63、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64、夫妻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归谁?

《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65、负担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在离婚时可以要求补偿吗?

可以。《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66、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要求多分财产吗?

可以。《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67、判决不准离婚后可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吗?

可以,但无新事实的要等六个月之后。《民法典》第1079条第5款的规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68、女方怀孕期间,男方可以提出离婚吗?

不可以。《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69、离婚后未取得孩子抚养权的一方可以看望孩子吗?

可以。《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70、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还有抚养义务吗?

有。《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1条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71、孙辈对已无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吗?

有。《民法典》第1074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72、收养子女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民法典》第1098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73、已经出嫁的女儿可以要求分配遗产吗?

可以。《民法典》第1126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74、丧偶儿媳可以继承公婆遗产吗?

区分情况。《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注意的是,丧偶儿媳只有对老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才可以继承其有关遗产。

75、分配遗产的原则是什么?

《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76、债权人可以要求用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吗?

可以。《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77、侄子可以代位继承无子女的大伯的财产吗?

可以。《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上述第1128条是关于代位继承制度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处理当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为了防止继承顺位落空,代位继承规定由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和旁系血亲代替继承人来继承遗产份额。对比此前《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典》对代位继承制度的适用范围从原来仅限于直系晚辈血亲扩大到旁系血亲。扩大代位继承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仅有助于解决财产继承问题,让逝者的遗产更大可能被家族亲人所继承,也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尤其是被继承人遗产的尊重和保障。

78、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吗?

是的。《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79、子女可以作为父母遗嘱的见证人吗?

不可以。《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80、已经意识模糊的老人立下的遗嘱有效吗?

无效。《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上述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的效力做出了规定。遗嘱的效力取决于是否能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除了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以外,当遗嘱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因遗嘱人已无法认知或不能完全认知自己行为的意义,通俗来讲即不能认识到立遗嘱行为的性质和可能产生的后果,也就无法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故在此情况下所立遗嘱应归无效。

81、伪造遗嘱会丧失继承权吗?

会。《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82、公证遗嘱是否具有优先效力吗?

不是。我国《民法典》废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原则,第1142条规定若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不再以公证遗嘱优先。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民法典》施行以前,遗嘱人如果需要变更现有公证遗嘱的内容,只能去做新的公证遗嘱或者撤销原来的公证,而现实生活中很多遗嘱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公证处订立新的公证遗嘱或者撤销原来的公证遗嘱,导致不能按照其真实心愿变更遗嘱。《民法典》施行以后,遗嘱人可以选择法律规定的公证之外的其他方式订立新的遗嘱,从而变更原有公证遗嘱的内容,切实维护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尽管如此,公证的本质是为了强有力的见证,即便公证遗嘱不再优先,但由于公证机构强大的公信力,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最大程度地保障了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能够尊重和执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故而公证遗嘱仍然不失为最有效也应优先考虑的遗嘱形式。

83、父债一定要子还吗?

不一定。《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父债是否需要子偿,主要看子女是否继承父母的遗产,只有继承遗产,才会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还款责任。

84、可以用手机录像内容作为遗嘱吗?

可以。《民法典》第1137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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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吴宇律师,奉贤继承案件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

 ,,现执业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遗嘱处分婚后共同财产是否有效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通常有平等的处理权的,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另一方有权否定。因此,想必大家想知道关于遗嘱处分婚后共同财产是否有效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包括哪些接下来由详细为您介绍!

  一、遗嘱处分婚后共同财产是否有效

  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遗嘱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部分无效。关于个人婚前财产及个人婚后共同财产中其本人部分的处分有效。

  《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或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处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二、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包括哪些

  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

  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6、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8、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部分夫妻共有。

  三、关于遗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效力分析

  王某于2002年1月29日书写遗嘱一份,表明自己去世后将以其名义所购22万元股份留给其女儿王娟继承,不久便因病于2002年2月死亡。同年12月,王某的父亲去世,其母王葛氏于2003年4月28日将王某之妻李某告上法院,要求对王某所留遗产进行分割。经法院查明,王某生前与其妻共有财产为:股份22万元,价值5.5万元门面房一间,价值500元干洗设备一套。另有共同债务贷款5万元已由案外人赵某替还,但王某未归还赵某。法院依法追加王某之女王娟为原告参加诉讼。审理中,王葛氏病故,法院又追加王某兄妹王兴等5人为原告参加诉讼。诉讼中王某之妹王雪主动撤诉并表示放弃继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22万元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11万元应为李某所有,王某将其妻应有的一半股份也以遗嘱形式处分给其女应判部分无效,其女王娟依法只能继承属于王某个人所有的11万元遗产。王某生前贷款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先以其遗产予以清偿,剩余部分的一半归妻子李某,另一半才能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遂判决王某遗产11万元由王娟继承。门面房、干洗设备折价清偿赵某债务后属王某遗产部分由李某所有,并分别支付王娟应享有王某该遗产折价739元,王兴等4人各211元。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但不得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故法院只能认定王某对属于个人的11万元股份有权处分,判决其遗嘱部分有效。另外11万元属于妻子李某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

  王某去世后,在其遗嘱有效指定之外的遗产,应当先清偿王某生前所欠债务,剩余部分在分出夫妻共同财产后,再按照法定继承由其妻子、女儿及其父母继承。但其父母在继承开始中相继去世,故他们所应继承的遗产依法转为其他子女继承,即所谓的转继承;王某应得到的一份由女儿代位继承;其他子女主动放弃继承的,法院应当允许。

  以上是为您整理的关于遗嘱处分婚后共同财产是否有效相关法律知识,由此可知,遗嘱处分了婚后共同财产,对属于对方所有的那部分处分是无效的,处分属于自己部分才有效。如其它疑问,欢迎向发布法律咨询。

财产继承公证书格式内容需要注意什么

  在实践中,会有许多人因为财产继承的问题而需要到公证处办理公证的,但是大部分人难免会不清楚继承公证书上面应该出现哪些内容,需要注意些什么因此,想必大家想知道关于财产继承公证书格式内容需要注意什么接下来由详细为您介绍!

  一、财产继承公证书格式内容需要注意什么

  经查明,被继承人×××于××××年×月×日因×××在×××地死亡。死后留有遗产计:×××。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其×××、×××共同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公证处

  二、继承权的公证应注意的事项

  1、不动产继承,应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公证;如果是多个继承人的,则必须到同一个公证处申请公证。如果是几个公证处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协商去一个公证处公证。

  2、当事人应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包括:

  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如工作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

  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如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等。

  被继承人的遗产产权证明,如房产证等。

  三、财产继承的分配问题

  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的各继承人应当按继承人的人数均等分数额。

  特殊情况下同一顺序各继承人可不均等分配遗产,这些特殊情况是指:

  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可以多分。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或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3、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4、经继承人之间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分配。

  以上是为您整理的关于财产继承公证书格式内容需要注意什么的内容,由此可知,财产继承公证书格式内容主要包括了以上几部分内容,在书写时可以参考以上格式示例。如其它疑问,欢迎向发布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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