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从犯不知情但获利参与诈骗获利了有罪么

你好,我有一个朋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电信诈骗,犯法所得100元,这个情况能判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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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不是构成犯罪,需要看具体的证据情况

  • 《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 解释》规定,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 电信诈骗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方法之一,电信诈骗数额较大的涉嫌诈骗罪,根据《》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对于电信诈骗罪数额不大的达不到诈骗罪立案标准的,不会被判刑,但如果多次实施电信诈骗累积数额达到诈骗罪立案标准的话,依然会被判刑。

  • 您好!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数额较大:个人数额十万以上,单位数额五十万元以上;2、数额巨大:个人数额二十万以上,单位数额五十万元以上;3、数额特别巨大:个人数额一百万元以上,单位数额二百五十万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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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如果确实不知道,是不构成犯罪的。量刑会综合考虑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否累犯、有无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以及当事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建议及时委托律师,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帮助,阅读案卷,调取有利证据,查清案情,尽最大努力争取最低刑期,以免错过最佳时机,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人有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如需法律帮助,可来电来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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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犯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郭兴等团伙组织,虽人员较为稳定,但尚未形成明显的层级和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郭兴通过帮助他人讨债获取一定经济利益,但未达到维系该组织生存、发展的程度,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郭兴等人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主要实施为自己和为他人讨债的违法犯罪行为,并未形成非法控制,产生重大影响,在本辖区也未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综上,郭兴纠集数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共同故意实施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郭兴为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一、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

2017年年初,被告人郭兴为谋取利益,向民间发放贷款,从中获取高额利息。后因发放的贷款无法收回,郭兴纠集被告人李庆、刘海旭、张国栋等人进行追讨债务,在敦化市内逐渐小有名气。郭兴等人在向被害人杜云鹏、肖遥追讨债务的过程中拉拢了被告人孙淑芬、孙境国加入了该犯罪组织。2017年5月被告人吕立业、刘建岩等人加入该犯罪组织,至此该团伙初步形成了规模。该团伙一方面追讨向民间发放出去的高利贷,另一方面以从中获利或帮忙为目的,替敦化市内其他发放贷款人进行非法讨债。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郭兴、孙淑芬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孙境国、刘海旭、李庆、张国栋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吕立业、刘建岩、许多、蒋鹏、李洋、初云龙、王毅、王宝发(另案处理)为其他参加者的具有明显层级,人数多达数十人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具有明显的层级,骨干成员相对固定,成员众多,纪律严明,分工明确。被告人郭兴、孙淑芬是该犯罪组织的核心,组织成员尊称郭兴为“兴哥”或“大哥,尊称孙淑芬为“三姐”。郭兴负责组织、招募、管理团伙成员,给组织成员开支、奖励,对所有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指挥、策划并做出决定。郭兴不在时,由孙淑芬对该组织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指挥、策划。被告人孙境国、刘海旭、李庆、张国栋带领手下小弟寻找欠款人,以殴打、辱骂、威胁等手段进行非法索债。被告人吕立业、李洋等人充当打手,负责催款,到欠款人家中进行跟随看守,防止欠款人逃跑。在该犯罪组织逐步成熟过程中,形成了一定的组织纪律,该组织内的成员一切事情要服从领导者安排,领导者安排的事要无条件地尽力去做,不能问原因、事由,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要向领导者及时请示、汇报。为了保障该犯罪组织的正常运转,不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采用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手段大肆敛财,获取经济利益,并用于支持该犯罪组织运转。在郭兴、孙淑芬的领导下,该组织为获取利益,对被害人杨雪辉、王冬等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强迫杨雪辉签订欠款协议;对被害人安美花实施非法拘禁行为,逼迫安

美花签订房屋抵押协议;在敦化市内以辱骂、威胁等手段帮助多人进行非法索债,获取了大量非法利润,非法获取的利益用于组织成员平时的生活花销及奖励。被告人郭兴、孙淑芬等人的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目前已查实该组织刑事犯罪案件总数20余起。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妨害作证、合同诈骗5个罪名。该犯罪组织自2017年起向民间发放高利贷,进而开展强行索债等暴力犯罪,其作案时间长、违法犯罪活动频繁、涉及人员广,且均为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已逐步形成较稳定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在强行讨债过程中滋生大量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安全感,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

二、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

1.2017年2月,被告人郭兴、孙淑芬、孙境国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张国栋、刘海旭、李庆、吕立业、刘建岩在长春市内“倒班”跟随、看守肖遥。后因肖遥欠债逃跑,在肖遥逃跑期间,被告人郭兴在北京通过电话指使孙淑芬、孙境国、张国栋、吕立业、刘海旭、李庆、刘建岩将肖遥车行内的工作人员杨雪辉、王冬、刘庆丰三人骗至长春市柳影路爱唯家宾馆内,孙淑芬、孙境国、张国栋三人在宾馆内对杨雪辉、王冬进行殴打,逼迫杨雪辉签了一张欠郭兴200余万元的欠条,将肖遥所欠的债务强行转移到杨雪辉名下,期间孙淑芬等人对杨雪辉、王冬、刘庆丰暴力殴打、非法拘禁长达3天。

2.2016年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淑芬、孙境国、郭兴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刘海旭、李庆、张国栋、吕立业,在延吉市被害人安美花经营的美容院内,对被害人安美花、李英子采用暴力殴打、言语威胁、恐吓等方式强行索取债务,限制人身自由长达20余天。

3.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冯晓玲、冯国强为索要债务,

雇佣被告人张国栋、许多、蒋鹏、李洋,在龙井市内对被害人韩东旭采用纠缠、聚众造势、贴身跟随、限制人身自由长达5天的方式强行索债。

4.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兴、刘海旭、李庆为索要债务,在敦化市老江桥附近强行将被害人肖遥带到敦化市江东南山附近,对被害人肖遥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1小时。

三、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5.2017年1月,被告人郭兴指使被告人刘海旭、李庆、

张国栋、吕立业等人为索要债务,在长春市内多次采用暴力殴打、语言威胁、恐吓,“倒班”跟随的方式逼迫杜云鹏还债,并强行将杜云鹏的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万元)抵债。

6.201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兴、孙淑芬、孙境国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插手民间纠纷,帮助被告人霍英杰强行向王兰秋、王明金(王兰秋儿子)索要脚手架、钢材租赁款。霍英杰带领郭兴、孙淑芬、孙境国、刘海旭、李庆、吕立业、张国栋等人前往敦化市民主街王兰秋的仓库内,郭兴等人统一着装驾驶车辆进入仓库的院内后,对王兰秋、王明金进行漫骂、聚众造势、恐吓、向王明金脸上吐口水等方式,逼迫王明金、王兰秋还钱。

7.2017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霍英杰雇佣被告人郭兴帮其要账。郭兴为获取非法利益,指派张国栋等人去帮霍英杰要账。霍英杰驾驶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拉着张国栋、许多、初云龙,前往敦化市西环路贮木场对面的万豪家园二期小区王兰秋的工地,以威胁、恐吓、辱骂等方式向王兰秋索要欠款,当天要账结束后,霍英杰支付张国栋人民币500元的好处费。

8.2017年10月初,被告人霍英杰雇佣被告人郭兴帮其要账,郭兴指使张国栋等人帮助霍英杰索要债务。张国栋、王宝发(另案处理)、刘建岩驾驶一辆灰色别克GL8商务车,前往敦化市西环路贮木场对面的万豪家园二期小区王兰秋的工地与霍英杰汇合,以威胁、恐吓、辱骂等方式向王兰秋索要债务。期间张国栋指使刘建岩、王宝发跟随王兰秋长达两个小时左右,王兰秋被迫支付霍英杰2万元人民币,霍英杰得到钱后支付张国栋10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

9.2017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霍英杰雇佣被告人郭兴帮其索要欠款,郭兴指使张国栋等人去要账。张国栋、刘建岩驾驶一辆灰色别克GL8商务车,去敦化市民主街烟叶复烤场西侧的库房与霍英杰汇合,以威胁、恐吓、辱骂等方式向王明金索要欠款,王明金被迫支付霍英杰3.5万元人民币,后霍英杰支付郭兴1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

10.2017年,被告人郭兴指使被告人李庆、刘海旭、孙境国、张国栋、吕立业为索要债务,在敦化市财政宾馆胡同内采用语言威胁、恐吓、聚众造势等方式向被害人王安华强行索债。

11.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苏玉华为索要债务,雇佣被告人郭兴、孙淑芬、孙境国、刘海旭、李庆、张国栋,在敦化市内采用聚众造势、恐吓、跟随等软暴力方式向被害人陈贵新强行索债,被告人郭兴等人获取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12.2017年10月,被告人苏玉华为索要债务,雇佣被告人郭兴、孙境国、刘海旭、李庆、张国栋,在敦化市江东被害人张晶的办公室内,多次采用聚众造势、恐吓的方式向被害人张晶强行索债,被告人郭兴等人获取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13.2016年,被害人王治国帮顾明以抵押车辆的方式向孙境国借款后,因所抵押的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孙境国强行要求王治国替顾明偿还欠款。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孙淑芬、孙境国、郭兴、刘海旭、李庆为索要债务,在被害人王治国的办公室内采用殴打等方式,强行将王治国借的路虎牌越野车开走,逼迫王治国还钱。

14.2016年至2017年11月期间,因被害人唐鹏宇不能及时偿还郭兴的30万元借款,被告人郭兴、孙境国,刘海旭、李庆、张国栋、吕立业为索要债务,在敦化市黄泥河镇唐鹏宇经营的茶楼内采取聚众造势、恐吓等方式强行索债。

15.2017年4、5月份,被告人张国栋、吕立业、蒋鹏、许多、初云龙、王毅、杜宇航为索要债务,在敦化市财政宾馆胡同的一家二楼麻将厅内及被害人唐纹的住处,采取砸门、谩骂、恐吓的方式强行索债。

16.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国栋、吕立业、许多、蒋鹏、初云龙、王毅为霸占杜云鹏经营的捷程车行,挤走车行内经营的郭振华,在车行内采用滋扰、威胁、恐吓等方式,致使郭振华从车行内搬出。

17.201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国栋、蒋鹏、吕立业、许多、王毅、初云龙,为阻止敦化市天玺阳光城小区业主集体签字罢免小区物业,在敦化市天玺阳光城小区内,采取滋扰、威胁、恐吓业主的方式阻止业主罢免物业行动。

18.2017年9月,被告人张国栋、李洋为索要债务,在被害人宋晓宇的住处,采取恐吓、辱骂等方式强行索债。

19.2017年10月,被告人张国栋、王宝发、刘建岩因张锟说张国栋坏话,在敦化市江东南山附近胡同内将张锟殴打。

四、涉嫌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事实

20.2017年7月间,被告人郭兴、孙淑芬、孙境国因长

春市公安局四联派出所对王宏、王武被杜云鹏诈骗一事进行调查期间,害怕杜云鹏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在长春市对被害人王宏、王武采取言语威胁恐吓、贿买的方式,迫使被害人王宏、王武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陈述,放弃追究杜云鹏责任。

五、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1.2016年7月,因杨震宇、韩照国与恒宇小额贷款公司以及肖遥、郭兴之间的债务未偿还问题,被告人郭兴、肖遥(另案处理)、王伟(另案处理)事先预谋,逼迫杨震宇、韩照国到延吉市租车,由被告人郭兴在北京联系人将车进行抵押换钱。2016年7月4日,肖遥、王伟指使韩照国、陈鑫龙押着杨震宇去延吉市,以签订租车合同的方式,租赁一辆白色梅赛德斯奔驰牌BJ644F型轿车(经鉴定,价值23万元整),车牌号为吉HU2858。回到敦化后由肖遥提供3000元去北京的费用,由郭兴、韩照国、陈鑫龙开着从延吉租赁的奔驰轿车,押着杨震宇到北京。以伪造该车车主仲米山与韩照国车辆抵押协议手段,将该车向吕长杰进行抵押借款5万元。(此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3日立案侦查,韩照国已于2017年4月20日被延吉市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刑,杨震宇于2018年4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逮捕。本案涉案的被告人肖遥、王伟另案处理)。

2018年3月21日、3月28日、4月1日、4月7日、5月6日,被告人郭兴、孙淑芬、孙境国、张国栋、刘海旭、李庆、刘建岩、吕立业、初云龙、蒋鹏、李洋、许多、王毅、苏玉华、霍英杰分别被抓获归案,2018年5月2日,被告人冯国强、冯晓玲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淑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境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庆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旭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立业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多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云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玉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英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晓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国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兴、孙淑芬、孙境国、张国栋、刘海旭、李庆、刘建岩、吕立业、初云龙、蒋鹏、李洋、许多、王毅、苏玉华、霍英杰、冯晓玲、冯国强在全部犯罪或部分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兴、孙淑芬、孙境国、张国栋、刘海旭、李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建岩、吕立业、初云龙、蒋鹏、李洋、许多、王毅、苏玉华、霍英杰、冯晓玲、冯国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冯国强、冯晓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郭兴、孙淑芬、孙境国、张国栋、刘海旭、李庆、刘建岩、吕立业、初云龙、蒋鹏、李洋、许多、王毅犯有数罪,故对被告人郭兴、孙淑芬、孙境国、张国栋、刘海旭、李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条一、二、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刘建岩、吕立业、初云龙、蒋鹏、李洋、许多、王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二款、第六十九条一、二、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苏玉华、霍英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冯国强、冯晓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1.我与其他被告人均是朋友关系,我们之间不存在领导关系,我们也没有成立黑社会,我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肖遥向我们借款200万元,我听说肖遥把车抵押给别人,我让刘海旭等人去长春寻找车辆下落,并没有指使他人非法拘禁杨雪辉,孙淑芬跟我说要打欠条留个证据,我同意;我没有指使别人殴打王冬;我找安美花索要债务,安美花出行自由,我们没有限制她的人身自由;我向肖遥要款,因他不能及时还款,我们把他打了,我们并没有限制肖遥人身自由。3.杜云鹏事件我参与了,但是时间不对,手表的价值是2.5万元,手表不是我强行拿走的;向霍英杰索要债务我参与了,但只是帮忙,并非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向王兰秋索要债务的事情我没有参与,事后霍英杰给我1万元钱;向王安华索要债务我没有威胁、恐吓他人;向陈贵新索要债务我没有参与,但是我知道这件事;向张晶、王治国索要债务我参与了;向唐鹏宇索债应该是2017年11月份。4.对指控妨害作证有意见,这件事我觉得我很冤枉,是王宏找我,下车主动跟我说话。我没有言语威胁、恐吓王宏,也没要求他向公安机关提交虚假陈述,我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5.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我没有跟肖遥、王伟预谋骗取车辆。

郭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郭兴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郭兴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郭兴等人没有形成一个组织,没有层级,各被告人来去自由,没有具体分工,且成员对该组织没有依赖性,更不依靠组织生存。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经济特征,郭兴等人帮助他人讨债,以酬谢方式收取的费用约5万元,无法达到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郭兴对他人不支付固定工资、生活费、奖金。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行为特征,郭兴多是为自己或朋友索债,并非欺压残害其他无辜群众。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危害性特征,郭兴等人的讨债行为不能视为本罪中的“行业”,郭兴在敦化地区或其他区域没有形成影响力和控制力。2.郭兴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对杨雪辉、王冬、刘庆丰被拘禁事件,郭兴当时在北京,并未参与,且没有证据证实郭兴指使其他被告人将被害人骗至宾馆内进行拘禁,对此事均是事后得知。郭兴为防止安美花将财产抵偿其他债权人和防止安美花逃债,让其他被告人看护财产,没有限制安美花人身自由。对肖遥有殴打行为但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亦不构成非法拘禁。3.起诉书指控的向杜云鹏、唐鹏宇索债不宜认定为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毁损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寻衅滋事”行为。指控霍英杰事件因郭兴没有直接参与,且未造成不良后果,不应认定为犯罪。4.指控郭兴妨害作证的证据不足,郭兴顾及杜云鹏被公安带走后不能偿还欠款,在主观上没有妨害他人作证的故意,且郭兴也无法认定杜云鹏在该事件中是否构成犯罪。郭兴不知当事人在派出所的作证内容。5.郭兴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该起案件中其他被告人韩照国于2017年被延吉市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处以刑罚,在其案卷中记载的韩照国供述及陈鑫龙、杨震宇等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郭兴参与了本起合同诈骗犯罪。郭兴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具有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要件,且韩照国现在的证言与之在原卷宗记载的供述内容相矛盾,不能以此证言认定被告郭兴参与本起犯罪。

被告人孙淑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1.我与郭兴仅结识数月,见过数面,我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我与杨雪辉、安美花之间均有债务关系,是杨雪辉打电话约我去的,我没有限制杨雪辉人身自由;我们在安美花美容院住,是防止其他债权人将安美花财产拿走,我们没有限制安美花人身自由。3.我去王兰秋工地,是为了防止事态扩大,我去时警察已经到了,我没有寻衅滋事。4.郭兴给我打电话向我借钱,我是帮郭兴的忙,我当时并没在长春,也没妨害他人作证。

孙淑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淑芬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淑芬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郭兴等人所形成的组织尚未达到黑社会组织的认定标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黑社会,孙淑芬不具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提条件。孙淑芬找郭兴帮助其要账需要向郭兴支付报酬,孙淑芬与郭兴系雇佣关系。依据黑恶势力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构成犯罪的,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的主犯论处,为追讨合法的债务而雇佣、指使,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孙淑芬等人非法拘禁安美花的事实,孙淑芬等人向安美花要账过程中有过激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孙淑芬向安美花索要债务为合法债务,孙淑芬本人没有对安美花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依据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孙淑芬的行为不宜做犯罪处理。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孙淑芬参与向王兰秋、王明金要账构成寻衅滋事的事实,孙淑芬并不具有帮霍英杰去要账的主观意愿,在事发当天出现在王兰秋仓库系因霍英杰怕把事情闹大,给孙淑芬打电话,孙淑芬接到电话后到现场是为了防止双方发生冲突,并不是共同实施要账行为。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孙淑芬参与向陈贵新要账构成寻衅滋事的事实,孙淑芬并没有实施向陈贵新要账的行为,该笔犯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5.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孙淑芬构成妨害作证罪的事实,孙淑芬等三人没有实施指使王武做伪证的行为。在刑事案件中,证据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的程度,目前无法排除王宏、王武系为通过报案向杜云鹏施压以期达到杜云鹏及时还款的目的而说假话,在收到孙淑芬等三人代替杜云鹏偿还购车款后又实话实说这一合理性怀疑,孙淑芬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孙境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1.我不受郭兴领导,没收取郭兴任何奖励和奖金,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我没有拘禁安美花,安美花可以自由出入。3.帮助霍英杰索债我去了;向王安华索债,我受郭兴之托开车送人,没下车就走了;向陈贵新索债我不知道也没有去;向张晶索债我在现场,那天是郭兴找我吃饭,我不知道是要账;向王治国索债是因为王治国欠我近700万元,我开走的车是王治国给我的,车是王治国买的,而且买车时借了我10万元,有他当时买车的汇款记录为证;我不认识唐鹏宇,没有向他要账。4.郭兴说杜云鹏欠了王宏、王武钱,我帮郭兴借了15万元钱,事后郭兴也把钱还我了,我没有妨害他人作证。

孙境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境国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因此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2.孙境国从未参与到郭兴团伙里,孙境国与郭兴是朋友关系,且从未投入资金或者领取任何奖励报酬。3.公诉机关指控孙境国非法拘禁杨雪辉、王冬、刘庆丰,证据不足,因借钱给肖遥买的车都在杨雪辉名下,找杨雪辉是索要合法债权,在宾馆内三人可以自由出入,未逼迫其书写欠条。指控拘禁安美花亦缺乏证据证实,其与安美花之间是合法债务,没有拘禁、殴打行为,安美花可以自由出入,安美花不出去是因为她欠其他人钱,自己不敢出门。同住等行为均是出于作为债权人的无奈。4.指控向王兰秋、王明金索债的行为,孙境国是为帮助侄子霍英杰索债,中途参与的,且参与程度不深;王安华案孙境国没有参与;陈贵新案孙境国不知情也未参与;张晶案,因为郭兴车不够用求助孙境国开车送人,孙境国没有参与;王治国案,孙境国知情,但王治国是借款人而非中间人;唐鹏宇案,孙境国并不知情,孙境国当时从长春回来,到黄泥河吃了顿饭,并没看见“造势、恐吓”追债的事。5.妨害作证一案与孙境国无关,事实是杜云鹏欠王武债务,也欠郭兴债务,郭兴害怕杜云鹏被拘留后债权没有保障,主动替杜云鹏将王武债务清偿。郭兴还债的钱有15万元是借孙境国的,孙境国是从孙淑芬和李忠喜处借的。

被告人刘海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1.我不知道黑社会怎样认定,我认为我没有参加黑社会组织。2.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拘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3.对寻衅滋事罪的部分事实有意见,杜云鹏这笔我没参与;帮助霍英杰索债时,我们没有统一着装;向王安华索债,我们去了三、四个人,王安华他们去了十几人,他们才是聚众造势;向陈贵新索债,我们没有恐吓他;向王治国索债时,我没有进屋;向唐鹏宇索债,屋里连人都没有,不存在恐吓、聚众造势行为。

刘海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海旭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因此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2.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拘禁杨雪辉等人的事实,刘海旭没有威胁,请予以考虑;殴打肖遥没有危害后果,不宜认定非法拘禁罪。3.公诉机关指控王安华事实,刘海旭没有威胁、恐吓行为不宜认定寻衅滋事罪;对王治国寻衅滋事的事实,刘海旭不知情,也不知屋内情况,不应认定;对唐鹏宇寻衅滋事的事实,刘海旭去过几次均未见到唐鹏宇,没有威胁、恐吓行为,不应认定。4.在本案侦查初始,公安机关并不掌握首犯郭兴在北京的住址,刘海旭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郭兴在北京住址,才将其成功抓获,应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李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1.我没有参加黑社会组织。2.指控非法拘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我没有殴打行为。3.寻衅滋事的罪名无异议,但是情节有意见,我没有殴打行为。

李庆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庆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因此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2.关于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无暴力、殴打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且行为没有造成伤害、伤残等严重危害后果。虽然被告人在索债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其行为可能构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犯罪,但如若上升为黑社会组织罪,则会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请求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对被告人作出罪与刑相适应的判决。

被告人张国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1.我和肖遥等人从小一起长大的,我们是朋友,并不是黑社会。2.对指控非法拘禁的事实,我确实殴打过王冬,但不知道杨雪辉写欠条的事情;我没有限制韩东旭的自由,对其没有殴打。3.指控寻衅滋事的罪名无异议,但唐鹏宇那笔事实我没有参与。

张国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国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张国栋犯罪的事实无异议。2.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有异议,郭兴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3.对公诉机关指控拘禁杨雪辉等事实中,张国栋对王冬采用暴力并非是拘禁原因所致,是因为刘建岩的缘故;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拘禁安美花事实中,如果查实安美花确实遭受殴打,张国栋无共谋且未实施殴打行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4.公司机关指控寻衅杜云鹏事实中,殴打杜云鹏是因为其是杜云鹏债权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对逼迫郭振华离开车行的事实有意见,郭振华离开是同张国栋商谈后的结果,并非被迫离开。5.本案被害人存在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过错。6.张国栋具有坦白情节,被抓捕后协助办案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对张国栋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立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1.我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意见。2.对指控非法拘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杨雪辉并非是我骗去的。3.对指控寻衅滋事的事实有意见,我和杜云鹏两人是互殴,对方也还手了;给霍英杰索债那次我去的时候警察已经到了;向王安华索债,我没去过;向唐鹏宇索债,我见过唐鹏宇一次但没说话,我没见过郭振华;天玺阳光城物业事件,我去的时候警察已经到了。

吕立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吕立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因此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2.指控杜云鹏事件,郭兴与杜云鹏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吕立业是帮助朋友索债而参与;指控向王兰秋索债事件,在案证据显示,吕立案到达案发现场时,警察已介入,吕立业无寻衅滋事行为;指控王安华事件,在案证据未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吕立业不应对该笔事实承担相关刑事责任;指控唐鹏宇事件,吕立业未见过唐鹏宇,未对其实施任何恐吓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指控唐纹事件,因没有犯罪对象,不构成犯罪;指控郭振华事件,因为郭振华从车行内搬出与吕立业等人去捷程车行没有必然性的因果关系,不排除郭振华是另有其因离开车行;指控天玺阳光城事件,吕立业到达现场时,警察已介入,且涉案其他被告人并未指证吕立业参与,只有吕立业单方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3.对指控吕立业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郭兴未指使吕立业跟随、看守肖遥,且吕立业对杨雪辉、刘庆丰、王冬未实施任何殴打行为,情节较轻。吕立业为了帮助郭兴催要合法债务去安美花美容院,中途离开延吉回敦化几天,且没有给安美花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4.吕立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吕立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建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称:1.我只是帮忙几次,不应认定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对指控非法拘禁的事实有意见,在长春没有轮流看守肖遥,没有限制他的人身自由。杨雪辉那笔,我只是白天和他们一起了。3.指控寻衅滋事我没有异议,但我是帮忙,没有主动打电话要去,也不是为挣钱而去。

刘建岩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建岩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因此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岩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3.刘建岩并没有亲自实施“威胁、恐吓、辱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4.刘建岩初犯、从犯,认罪认罚态度诚恳,曾积极响应国家号召,应征入伍为国效力,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称:1.我是被迫参与此案件,且未获取过任何报酬,我不是郭兴的员工,也不是张国栋的小弟,我认为自己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对指控非法拘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是跟随韩东旭时,我在第三天晚上就回家了,只呆了两天半。

许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许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许多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公诉机关已经认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认罪,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许多所参与的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中,只是跟着凑数,没有殴打他人,没有以威胁、恐吓、辱骂、砸门等方式更索债。3.许多在非法拘禁一案中,只参与两天,且在第三天返回敦化,中途回家,系犯罪中止。

被告人蒋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称:1.我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 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拘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3.公诉机关指控对寻衅滋事罪罪名没有意见,对事实有意见。张国栋事先没告诉我去天玺阳光城,而是让我跟他去买裤子,在渤海广场他接到电话就开车去了天玺,我呆了5分钟就走了,我并不知道去干什么。我们去麻将厅,我就在一楼等着,没有谩骂,且没见过被害人。

蒋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蒋鹏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因此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2.蒋鹏在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案件中,并无殴打辱骂他人的情况。3.指控其采取滋扰方式阻止天玺阳光城物业更换的事实,蒋鹏只是陪着张国栋在天玺阳光城小区呆了很短的时间,没有造成任何影响。4.蒋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从轻量刑。

被告人李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李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洋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向宋晓宇索要合法债权,不构成犯罪。2.李洋系初犯、偶犯,且参与犯罪时刚满18周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王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毅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毅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2.王毅没有找到唐纹,且只去过一次,社会危害性不大。3.王毅同张国栋仅去过一次天玺阳光城,未见到业主。

被告人初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初云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初云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向王兰秋追讨债务初云龙仅是陪同其他被告人去找被害人王兰秋对账,初云龙一直在另外一个屋,其本人没有对王兰秋进行威胁、恐吓及辱骂;向唐纹追讨债务当天初云龙到达现场后是站在楼下等候,没有上楼,没有实施砸门、谩骂等行为,当天唐纹也并未在家;对郭振华寻衅滋事案件中初云龙仅有滋扰行为,没有威胁及恐吓;阻止阳光城物业选举案中,初云龙仅是在人手不够时参加了一下午,主要行为也仅是站在旁边与其他人聊天,没有威胁等行为,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初云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初云龙本身主观恶意性不强,属于初犯,通过本次庭审初云龙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当庭认罪,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初云龙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苏玉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苏玉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苏玉华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苏玉华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苏玉华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只是为了追回多年债务而已。4.苏玉华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其认罪态度好。5.苏玉华有严重的疾病,医生建议其住院治疗,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苏玉华免除处罚。

被告人霍英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霍英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霍英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七、九笔事实,霍英杰未实施威胁、恐吓、辱骂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指控的第八起与事实不符,指控跟随2个小时时间不符,且未实施过威胁、辱骂等行为。3.霍英杰系初犯、偶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已经取得王兰秋的谅解,且被害人王兰秋具有一定过错。4.霍英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自首。

被告人冯晓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冯晓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冯晓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冯晓玲系自首,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2.找张国栋帮助追讨的是合法债务。3.冯晓玲在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冯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冯国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冯国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国强对被告人张国栋跟随被害人韩东旭索债的行为是知晓的,但韩东旭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完全可以按照自己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退一步讲,按起诉书认定对被害人韩东旭限制人身自由长达5天,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范围。本案被告人张国栋仅实施了跟随被害人的行为,该跟随行为不能造成对被害人韩东旭人身自由的剥夺。综上,在案证据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冯国强主观有剥夺被害人韩东旭人身自白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剥夺被害人韩东旭人身自由的行为。所以,认定被告人冯国强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以上辩护观点基于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不影响被告人冯国强的认罪态度。

(一)2018年2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淑芬、孙境国因肖遥未偿还借款且不知所踪,便将肖遥车行内的工作人员杨雪辉、王冬、刘庆丰约至长春市柳影路爱唯家宾馆,三人到达宾馆后,孙淑芬、孙境国、张国栋、刘海旭、李庆、吕立业、刘建岩便要求其说出肖遥的具体下落,因三人均表示不知情,孙淑芬、孙境国、张国栋便对三人进行殴打。后孙淑芬、刘海旭电话告知了被告人郭兴具体情况,在与郭兴商讨后,孙淑芬等人强迫杨雪辉到宾馆一楼大厅签写一张欠郭兴200余万元的欠条,将肖遥所欠的债务强行转移到杨雪辉名下,并由王冬、刘庆丰在证明人处签字摁印。2月6日凌晨,因刘庆丰有事需要外出,孙淑芬指派张国栋、刘建岩对其贴身跟随。孙淑芬、孙境国、刘海旭、李庆、吕立业在长春鼎兴名车车行内看守杨雪辉、王冬,晚上将二人带回爱唯家宾馆拘禁。2月6日晚,刘庆丰脱离张国栋、刘建岩控制。2月7日,孙淑芬、孙境国、刘海旭、李庆、吕立业、张国栋、刘建岩在车行看守杨雪辉、王冬,当日晚,将二人带至位于长春市柳影路美景天城小区郭兴的出租屋内,由孙境国、吕立业在屋内看守。2月8日中午,因杨雪辉接受长春市公安机关调查,脱离孙淑芬等人控制,后孙淑芬与郭兴商讨,决定不再限制王冬的人身自由。

(二)2017年11月某日,为向安美花索要债务,被告人孙淑芬、孙境国、郭兴、张国栋、吕立业、李庆、刘海旭到延吉市安美花经营的“安美花美容院”、“御娇美容院”(两家相邻)内,对其进行辱骂、威胁、恐吓,轮流对安美花以贴身跟随,不得随意外出等方式看守近三天。孙淑芬未经安美花同意,私自将美容院内的部分设备拉走,伙同孙境国数次对安美花进行辱骂、殴打。后孙淑芬、郭兴安排张国栋、吕立业在美容院继续看守安美花及其母亲李英子,期间,二被告人严格限制安美花及其母亲李英子外出,并掌控美容院的钥匙,后李英子、安美花借去延吉市法院开庭之机,脱离张国栋、吕立业控制。

(一)2017年12月某日,被告人冯国强、冯晓玲雇佣被告人张国栋到龙井市向被害人韩东旭索债,并向张国栋支付人民币1000元。张国栋随即联系被告人李洋,乘坐冯国强提供的车辆与冯晓玲一同到龙井市山水兰庭小区韩东旭办公室内,向其索要债务。次日,张国栋又联系被告人蒋鹏、许多,四人白天贴身跟随韩东旭,晚上与韩东旭同住在洗浴中心,并由韩东旭支付部分费用。四被告人贴身跟随韩东旭长达5天。

(二)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郭兴因被害人杜云鹏未及时偿还债务,多次同被告人刘海旭、张国栋、李庆、吕立业到长春市华港、凯旋二手车交易中心杜云鹏经营的车行内,聚众造势,贴身跟随,影响杜云鹏经营和正常生活。期间,郭兴、张国栋、吕立业对杜云鹏言语威胁、肆意殴打,逼迫其尽快偿还债务。2017年8月,郭兴强行将杜云鹏的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万元)抵债。

(三)2017年9月份某日,被告人霍英杰经孙淑芬、孙境国介绍找到郭兴为其向王兰秋、王明金索要脚手架、钢材租赁款。霍英杰带被告人郭兴、刘海旭、李庆、张国栋到达敦化市民主街王兰秋的仓库后,郭兴等人对王兰秋、王明金采取谩骂、聚众造势、恐吓、向王明金脸上吐口水等方式进行索债。因场面混乱,霍英杰立即联系孙淑芬、孙境国,二人到现场后,继续与郭兴等人一起逼迫王兰秋偿还债务。后有人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吕立业随后到达。经调解,郭兴等人离开仓库。后郭兴将为霍英杰索要债务一事交由张国栋负责,张国栋分别带领吕立业、许多、初云龙、刘建岩同霍英杰多次前往敦化市万豪家园二期王兰秋的工地,以威胁、贴身跟随等方式向王兰秋索要欠款,王兰秋被迫偿还霍英杰租赁款人民币55 000元。霍英杰向郭兴支付好处费人民币10 000元。

(四)2017年夏,李大鹏找到被告人郭兴帮助其向王安群、王安华索要债务,被告人郭兴、孙境国、刘海旭、李庆、张国栋同李大鹏一同前往王安群家中,但未找到王安群、王安华。几日后,李大鹏发现王安华踪迹,立即联系李庆,孙境国驾车同李庆、刘海旭、张国栋与李大鹏在敦化市民主街防疫站前超市附近会和,后众人在超市内大声吵骂,围堵王安群,损毁超市内物品,超市业主将众人劝离并报警。在超市外,李庆等四人继续对王安华以辱骂、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索债。警察到达后,李庆等四人离开。

(五)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苏玉华经他人介绍找到被告人郭兴为其索要债务,郭兴将此事交由被告人刘海旭、李庆、张国栋处理。苏玉华将被害人陈贵新约至敦化市小韩庄饭店,刘海旭、李庆、张国栋在饭店内,对陈贵新采取言语恐吓的方式强行索债,陈贵新迫于压力,于数日后给付苏玉华欠款人民币10万元。苏玉华给付郭兴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后郭兴给付张国栋、李庆、刘海旭每人人民币3000元。

(六)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苏玉华再次联系被告人郭兴为其向被害人张晶索要债务,被告人郭兴、孙境国、刘海旭、李庆、张国栋、吕立业到张晶办公室向其索债。因商谈未成,郭兴等人在敦化市围堵张晶,张晶迫于无奈再次带苏玉华等人回到其办公室,期间,郭兴等人采取聚众造势、恐吓的方式迫使张晶按照孙境国要求,与苏玉华签订了每月偿还2万元的还款计划,张晶第一月还款2万元后,未继续履行约定,郭兴让张国栋等人继续找其索要债务,后张晶再次偿还苏玉华人民币3万元。苏玉华给付郭兴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七)2017年10月21日18时许,因被害人王治国帮顾明以抵押车辆的方式向孙境国借款后,所抵押的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孙淑芬、孙境国、郭兴、刘海旭、李庆向王治国索债。商谈过程中,孙境国殴打王治国,孙淑芬将王治国借用的路虎牌越野车钥匙拿走,并安排孙境国、刘海旭、李庆将车辆开走,以逼迫其还钱。后王治国报警,孙淑芬、郭兴在其办公室内等候警察到达。经认定,路虎揽胜牌汽车价值人民币55万元。

(八)2018年1月份,因被害人唐鹏宇未能及时偿还郭兴30万元欠款,被告人郭兴、刘海旭、李庆到敦化市黄泥河镇唐鹏宇经营的四季茶轩内向其索债,因未找到唐鹏宇,便将茶轩门锁更换。数日后,郭兴再次带刘海旭、李庆、吕立业找到唐鹏宇商谈还款事宜,张国栋自行前往,在茶轩内郭兴等人对唐鹏宇采取聚众造势、恐吓、言语辱骂等方式索债,后唐鹏宇给付郭兴人民币1.5万元。

(九)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国栋、吕立业、许多、蒋鹏、初云龙、王毅为挤走同在捷程车行内经营的郭振华,采用大声喧哗,肆意耍闹的手段,扰乱车行办公秩序,致使郭振华从车行内搬出。

2016年7月初,因杨震宇、韩照国未及时偿还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肖遥提议让杨震宇、韩照国以租车再抵押的方式还款,并请求郭兴在北京帮助办理抵押事宜,被告人郭兴亦同意。2016年7月4日,韩照国、杨震宇在延吉市河南街延边万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车牌号为吉HU2858的白色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万元整)。回到敦化后,肖遥向郭兴、韩照国、陈鑫龙、杨震宇提供了3000元去北京的费用,四人驾驶该车前往北京,途中,郭兴告诉韩照国、陈鑫龙、杨震宇可以制作虚假抵押协议办理贷款,并提供了北京办理贷款人的联系方式。韩照国、杨震宇制作了虚假的奔驰车主仲米山与韩照国的抵押协议,向吕长杰抵押借款5万元。(此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3日立案侦查,韩照国已于2017年4月20日被延吉市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刑,杨震宇于2018年4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逮捕。本案涉案的肖遥、王伟另案处理。)

另查明,2018年4月1日,被告人霍英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8年5月2日,被告人冯国强、冯晓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国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吕立业、许多、蒋鹏、李洋。被告人刘海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提供郭兴在北京的藏匿地点,但只提供了小区地址,门牌号不准确,后公安机关在该小区自行侦查将郭兴抓获。刘海旭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电信诈骗相关线索不具备侦查价值。

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2018)吉2403刑初355号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郭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孙淑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孙境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年2021月9日21止。)

四、被告人刘海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李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

六、被告人张国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

七、被告人吕立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

八、被告人刘建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九、被告人许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十、被告人蒋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十一、被告人李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十二、被告人王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初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苏玉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霍英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冯晓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冯国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人郭兴违法所得人民币41 000元,被告人李庆违法所得人民币3 000元,被告人刘海旭违法所得人民币3 000元,被告人张国栋违法所得人民币3 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郭兴等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吉24刑终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郭兴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淑芬、孙境国、李庆、刘海旭、张国栋、吕立业、刘建岩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多、蒋鹏、李洋、王毅、初云龙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玉华、霍英杰、冯晓玲、冯国强为追讨债务,雇佣、指使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兴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被告人郭兴等团伙组织,虽人员较为稳定,但尚未形成明显的层级和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被告人郭兴通过帮助他人讨债获取一定经济利益,但未达到维系该组织生存、发展的程度,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被告人郭兴等人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行为特征中的“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应结合其危害性特征综合认定,即是否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依据本案证据,被告人郭兴主要实施为自己和为他人讨债的违法犯罪行为,并未形成非法控制,产生重大影响,在本辖区也未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危害性特征。综上,被告人郭兴纠集数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共同故意实施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郭兴为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特征,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兴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栋等人向韩东旭索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被告人冯国强、冯晓玲,雇佣、指使张国栋对被害人韩东旭追讨债务,张国栋、蒋鹏、许多、李洋采取贴身跟随、滋扰、纠缠、聚众造势等手段向韩东旭进行索债,扰乱了韩东旭正常的工作、生活,并未剥夺其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对该罪名予以变更。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兴、孙淑芬、孙境国构成妨害作证罪。经查,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郭兴向孙境国、孙淑芬借款,帮助杜云鹏向王宏、王武履行还款义务,其主观并非妨害、干扰司法活动,仅是期待自身利益不受损失,且杜云鹏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尚无定论,王宏、王武也非本案证人,故郭兴、孙淑芬、孙境国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兴、李庆、刘海旭采取殴打、威胁的方法,非法限制肖遥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郭兴、李庆、刘海旭向肖遥追讨债务时,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没有限制、剥夺肖遥人身自由,郭兴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该笔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向唐纹、宋晓宇索债及殴打张锟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各被告人向唐纹、宋晓宇索债以及殴打张锟的行为,未达到情节恶劣,可认定为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向他人索债过程中并无威胁、恐吓等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索债过程中,依附犯罪集团势力,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郭兴及其辩护人提出郭兴未参与拘禁杨雪辉等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李庆等人去往长春系受郭兴指使,非法拘禁过程中孙淑芬与郭兴电话商讨,实施犯罪行为,且郭兴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指使团伙其他成员实施犯罪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郭兴及其辩护人提出郭兴未参与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兴、孙淑芬等人提出安美花、李英子可随意出入美容院,未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辩解意见,经查,郭兴等人向安美花索债期间,其集团成员吃住在安美花美容院,限制其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淑芬、孙境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向王兰秋、王明金索债过程中,二人无帮助霍英杰索债的故意,仅是为控制局面才到现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孙淑芬、孙境国事先预谋让郭兴帮助霍英杰讨债,事后与郭兴等人一同聚众造势,对王明金、王兰秋进行辱骂,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境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孙境国未参与向王安华索债,仅提供了车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孙境国明知郭兴等人采取非法手段向他人索债,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接送人员,对郭兴等人实施犯罪起到帮助作用,系共同犯罪,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境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向唐鹏宇索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吕立业辩护人提出吕立业到王明金、王兰秋仓库时,公安干警已经到现场维持秩序,其无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吕立业并未参与向王安华索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海旭提出其未参与向杜云鹏索债的辩解意见,经查,为了给杜云鹏施加压力,刘海旭曾与郭兴等人在杜云鹏车行内常驻,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国栋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应认定为立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海旭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提供了郭兴的住址,应认定为立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海旭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虽非是郭兴的准确地址,但对抓捕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应认定为立功,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毅、初云龙、霍英杰、苏玉华、冯晓玲、冯国强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霍英杰、苏玉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冯国强、冯晓玲、霍英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庆、蒋鹏、许多、初云龙、王毅、苏玉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张国栋打电话将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刘海旭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郭兴在北京的藏匿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兴、孙淑芬、孙境国、张国栋、李庆、刘海旭、吕立业、刘建岩、蒋鹏、李洋、许多、初云龙、王毅、霍英杰、苏玉华、冯晓玲、冯国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郭兴、孙淑芬、孙境国、刘海旭、李庆、张国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吕立业、刘建岩、蒋鹏、李洋、许多、初云龙、王毅、霍英杰、苏玉华、冯晓玲、冯国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淑芬、孙境国、吕立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有殴打他人情节,应从重处罚。郭兴与他人共同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郭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减轻处罚。王毅、初云龙、霍英杰、苏玉华、冯晓玲、冯国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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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诈骗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如果员工确实不知情,则没有违法或者犯罪的故意,自然不会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但是任何知道案情的公民都有作证的义务,员工到时候还是需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取证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司若有合同诈骗的行为,如果属于单位犯罪的话,需要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如果员工确实不知情,没有参与诈骗犯罪的话,是不用被刑事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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