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官说他没有钱只能用钩机抵顶欠款可是协议书上没有写明包括拖欠法院诉讼费强制执行,我还?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8年6月至1999年3月期间,常超(已判决)以综合服务分公司、恒泰金属回收总公司、华能回收公司的名义向位于邢台市桥西区的邢台市钢铁有限公司上废钢,被告人于长春、*****受常超雇佣、指使,在上废钢时负责押车、收取票据等,并帮助常超采取掺假使杂、增加车体自重、重车过磅、轻车回皮的方式,诈骗邢台市钢铁有限公司废钢价值823667元。 2.1999年3月17日至4月29日期间,常超指使被告人于长春、*****、司机张河涛(已判决),联合门岗董雷宁(已判决)、天车工王军(已判决)等人,由张河涛驾驶太脱拉汽车,先后四次进入邢台市钢铁有限公司的废钢场地,盗窃该公司生铁共计112.84吨,经鉴定,被盗生铁价值116225元。 3.2005年3月份,于长春的哥哥在邢台市临城县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在逃离过程中摔伤,被告人于长春得知此事后前去理论,后对方委托被害人张某1调解此事。因一直得不到张某1回复,2005年4月3日晚,于长春得知张某1在邢台市桥西区大上海饭店就餐后,指使被告人*****与郝大荣、杨明、杜鸿斌、张义昊(后四人已判决)前去殴打,经于长春指认,*****等人手持砍刀、军刺将张某1砍伤。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系重伤。 4.2005年,郭力振等人负责为邢台市邢台县“鹰歌坡”矿销料。8月11日晚,在得知有人偷矿石后,郭力振、郝大荣、杨明、杜鸿斌、张义昊(五人已判决)等人与被告人*****持砍刀、铁管等凶器来到该矿,遇到郭某后将其殴打致伤。经鉴定,郭某的损伤系重伤。 5.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于长春任(简称庄雍鼎酒店)执行董事兼法人。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找到于长春商谈在酒店内组织卖淫事宜,约定按照酒店占55%,*****与卖淫女共占45%的比例分成,其中卖淫女占40%,*****占5%。后*****招募张某2、蒲某、刘某2等人到酒店卖淫,酒店负责提供卖淫场所、宿舍和员工餐,卖淫行为统一定价。卖淫女在酒店房间内等候,需要提供服务时,由酒店服务员或*****将嫖客带至房间并通知卖淫女,嫖客消费完后到酒店前台结算,费用转至酒店财务账户。每十天由酒店财务部门按照约定比例给*****结算,由*****按照约定比例给卖淫女结算。*****非法获利约4万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邢台金属回收公司入库、出库工作日记、检斤单、诈骗废钢统计表、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营业执照、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杜某、冀某、靳某、刘某1、李某、颜某、张某2、蒲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郭某、王某1的陈述,同案犯常超、张丙运、张河涛、马更瑞、董雷宁、王军、焦焕增、杨明、张义昊、杜鸿斌、郝大荣、郭力振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长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长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诈骗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长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赵亮、张晓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长春受常超的雇佣,按照常超的指示、要求完成各项任务,从常超处获得的财物仅限于常超发的工资,于长春是在诈骗、盗窃犯罪中起作用非常小的从犯,并且邢钢出具谅解书,对于长春诈骗、盗窃之事表示谅解,因此应当比照同案犯张河涛、张丙运的刑罚对于长春作出判决。于长春故意伤害张某1并非无事生非,而是事出有因,在事发后赔偿了张某130万元,张某1出具了谅解书,且于长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就故意伤害罪对于长春适用缓刑。被害人张某1出具谅解书后反悔,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指控于长春犯组织卖淫罪罪名不当,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辩称,其在1999年曾经向公安机关自首,并且交了8000元罚款。只参与了一次盗窃面包铁,当时在厂门口等着,没有进入厂区。在常超案发前一个多月已经离开常超,没有再跟着常超向邢钢上废钢。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罗双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均不认识,只是出于帮忙的目的参与了犯罪,对于张某1的重伤后果,不是*****直接造成的,在第二起伤害案中*****没有动手,其还没有走到现场郭某已经被打伤,在两起伤害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案发至今十五年里未有违法犯罪行为,且担任了村支部书记,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参照同案犯杜鸿斌的判决结果,建议对*****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赵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并愿意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于长春、*****诈骗的事实 1998年6月至1999年3月期间,常超(已判决)从河北省(简称邢台金属回收公司)和其他地方装运废钢,以(简称恒泰金回中心)、(简称华能公司)名义向(简称邢钢)销售废钢,被告人于长春、*****受常超雇佣、指使,在装运、销售废钢过程中负责押车、收取票据等,并帮助常超采取掺假使杂、增加车体自重、重车过磅、轻车回皮的方式,诈骗邢钢废钢价值82366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杜某证言,证实杜某1998年调任邢钢废钢处现场管理工段段长,当时常超在上废钢,雇有4个打手,有*****、于长春和另外两个年轻人,他们的废钢一到,别人都得让开,让他们的车先卸,*****经常拿着一把尖刀在人前比画。他们上的废钢弄虚作假,里面掺着不符合规定的废钢,没人敢说不字。 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刘某11998年3月任邢钢废钢处天车班班长,常超向邢钢上的废钢料最次,车上还有假层,卸料不卸干净,上的废钢中还掺有大量的土、铁粉和其他东西,掺杂至少有两吨左右。常超的车一到别的活都得停,先给他卸,他们卸完车后半路上换个轻车去回皮。因为常超经常带着一帮人,都带着刀子,没有人敢管。 3.证人冀某证言,证实冀某1998年9月任邢钢现场管理班班长,常超上废钢时不让冀某去监卸,不让往跟前凑,常超的料里夹杂生铁、掺土。常超带着四个保镖,有于长春、*****、小陈和一个给常超开车的小伙子,听说他们都带着刀子。 4.证人靳某证言,证实靳某1997年1月至1998年8月在邢钢废钢处现场管理工段工作期间,发现常超上废钢的车上加土、加矿渣,常超的保镖于长春、*****经常逼着靳某给他们提等级。 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王某2是邢钢运输部维修工段气焊工,1998年天快冷的时候,王某2在邢台金属回收公司给常超焊了两个长方形铁盒,用钢板做底,四周焊上铁道轨,长有三四米,宽有两米多,里面用面包铁和铁精粉填满,上面再焊上钢板。 6.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1998年春天,常超和*****让王某3给他们往邢钢上废钢,让王某3装上废钢后在司机斗内铺上面包铁,*****、常超带着王某3去过磅卸车后再把王某3送出厂外,把面包铁拿出来后再回到邢钢去回皮。王某3用这样的方式给常超上了四次废钢。王某3开的车是“跃进”131小型货车,牌号冀E×××××。 7.证人韩某证言,证实1999年3月中旬,邢钢汽运公司派韩某和另一个司机各开一辆车去邢台金属回收公司拉废钢,到那里以后才知道是常超往邢钢上废钢,到第三天中午时,卸完车后常超派来负责押车的*****说往车上装点儿东西,然后在邢钢转盘东边路北一个院子里,*****指挥吊车往车上装了一个长方形大铁块,因为放在那里的两个铁块都比车厢大没有装下。后来吃中午饭后*****说,铁块装不下就装点渣吧,都挣个钱。*****带着刀子和两三个人坐在车上,韩某不敢说不干,就跟着他们去装了多半厢钢渣之类的东西,装的废渣估计有十吨多,然后去邢台金属回收公司过磅后装上废钢,到邢钢过磅卸完车后,*****等人又押车回到院里,把废渣卸下来,再去邢钢回皮。韩某开的车牌号是冀E×××××,派车单填的是华能公司,跟车的有常超、*****、于长春、高杰和一个姓陈的。 8.同案犯常超供述,证实常超从1998年6月份开始到1999年4月往邢钢上废钢,用的有常超的两辆车和其妹妹、连襟两辆车,牌号冀E×××××、冀E×××××、冀E×××××、冀E×××××,还租了别人的车,用过张丙运的一辆车,期间于长春、*****跟着常超一块上废钢,他俩负责押车、送货,高杰给常超开小车,雇佣的司机有张河涛、马更瑞、张丙运等人。 9.同案犯张河涛供述,证实从1998年4月份开始,张河涛给常超开车往邢钢送废钢,期间曾用增加车身自重的车拉货,然后用其他标准车皮的车回皮,从中涨吨,一直干到邢钢不让个人的车上废钢为止。加重的方式是把车大梁下面用铁板焊住,里面装生铁、沙土之类的东西,还用车厢内加焊钢板的方式增加车辆自重,一车能涨三吨左右。邢钢不让个人的车上废钢以后,常超让张河涛帮忙看着在邢台金属回收公司焊了两个大铁块,上下各一块钢板,四周焊铁道轨或钢板,里边填上面包铁、铁精粉,大小和车厢差不多,邢钢的车来装废钢时用吊车把大铁块装上车,过磅卸完废钢后再卸下铁块,然后轻车回去回皮,从中涨吨。给常超开车的司机有张河涛、焦焕刚、王东、马更瑞、张丙运、小郭、小孟,车辆牌号有冀E×××××、冀E×××××、冀E×××××、常超购买王东的冀E×××××、常超购买马更瑞的冀E×××××、焦焕刚的冀E×××××、张丙运的冀E×××××。 10.同案犯张丙运供述,证实1996年张丙运买了一辆拖挂车,雇佣张河涛开车搞运输。1998年7月份的一天,常超让张丙运的车(只用单车,卸下挂车)给他往邢钢送废钢,常超给了张丙运1000块钱,让张丙运车修修,再把车的自重增加到6、7吨。常超让张丙运把车底的铁板割下来,下面填上东西,再把铁板焊上去,以此增加车的自重。张丙运按照常超的方法把车进行了改装。有时*****、于长春坐张丙运车上押车去邢钢过磅、卸货,有时*****、于长春在磅房等。张丙运的车牌号为冀E×××××,因为没有交养路费被扣着,用的是常超给的牌照,常超的几个车牌照都不固定,来回拆装。张丙运的车在邢钢卸完废钢出来后,常超、于长春等人就把牌照拆下来装到其他车上,等装完车的时候又把牌照装上,常超通过用加重的车拉货过磅,用其他车回皮的方法涨吨。回收二库没有废钢后,张丙运又到邢台金属回收公司给常超拉废钢。后来常超又让人再增加车的自重,到7月中旬的时候自重增加到了8吨左右。在改装之前单车的自重4.9吨。张丙运用改装后的车给常超送了大约60车废钢,一车最多拉五六吨废钢。给常超送废钢的还有张河涛、王东、大刚、老马等人,都用同样的方法来涨吨。 11.同案犯马更瑞供述,证实1998年6月份,马更瑞把自己的冀E××××ד东风”140汽车卖给了常超,然后就开始给常超开了三个多月的车,从邢台金属回收公司往邢钢上废钢。马更瑞开的车上装有一吨六七的土和铁板,是常超、*****、马更瑞等人一起去改装的车,用改装的车过磅卸车以后更换车牌,用其他正常车回皮,自重差一吨六七。三个多月往邢钢拉了有二十多车废钢。给常超开车的司机有张河涛、焦焕刚、王东、马更瑞、张丙运、小范等,开的车还有焦焕刚的、张丙运的、王东的(后来卖给常超)和常超的两辆车。于长春、*****负责押车。 12.同案犯秦庆忠供述,证实1999年2月,邢钢汽运处安排秦庆忠开冀E×××××号车去给华能公司拉废钢,监装车的韩新山带秦庆忠到邢台金属回收公司装废钢往邢钢送,常超、*****、于长春、高杰几个人在那里组织装车、上货。后来在邢钢转盘东边路北一个院子里,常超让吊车往车上装了一个大铁块,然后再装废钢,*****、于长春坐在车的驾驶室押车,到邢钢过磅卸完车后把车开出来,把铁块卸下来,*****、于长春跟着车再回邢钢回皮。大铁块是用上下两块铁板四周是铁道轨焊在一起的,面积和车厢差不多,重五六吨。他们用这种方法具体往邢钢上了几次废钢记不清了,给了秦庆忠四次钱,共八百元。 13.同案犯刘奎月供述,证实1999年农历2月份,刘奎月开邢钢汽运处的车给常超往邢钢送废钢时,在邢钢转盘东边路北一个院子里,常超他们让吊车往车上装一个和车厢一样大的铁块,然后到邢台金属回收公司磅房过磅登记再装废钢,过磅后再到邢钢过磅,过完磅卸车后把车开到装铁块的院子里,用吊车把铁块卸下来再开空车回车皮,这样拉一车就能多出那个铁块重量的废钢。铁块是用铁板和铁道轨焊在一起做的,厚20多厘米。刘奎月用这种方法给常超拉了五次,每一次给刘奎月200元。当时有二辆车,一辆车上装一个铁块,跟车的一个是*****,还有一个小个子,他俩每次都坐在车上跟着过磅、卸车、回皮,一个车上坐一个人。刘奎月开的车牌号冀E×××××,另一车牌不记了。 14.同案犯侯宁斌供述,证实1999年2月下旬,邢钢汽运处派侯宁斌开冀E09365号车去邢台金属回收公司拉废钢,第二天再去拉货时,于长春、*****要往车上装放在金属回收公司院内的一个铁块,侯宁斌不同意。后来他们让侯宁斌和监装员等人出去吃饭,吃饭前*****让侯宁斌把车钥匙留下,吃饭后*****给侯宁斌说铁块装到车上了,后来他们开轿车跟着侯宁斌的车去过磅、卸车,然后*****坐在侯宁斌车上把空车开出去,开到邢钢转盘东边路北一个院里把铁块用吊车吊下来,然后再去回皮。铁块是用铁板和铁道轨焊在一起做的,长约4米,宽约2米,厚20多厘米。后来侯宁斌不愿意再装铁块,于长春、*****说“不让装就收拾你”。这样装铁块拉了7次,每次给侯宁斌200元。 15.同案犯李宝玉供述,证实1999年3月初,邢钢汽运处安排李宝玉开冀E×××××号货车去邢台金属回收公司拉废钢,由姓韩的监装员带车。第一天下午,常超他们带李宝玉、监装员和另一个司机母敬霞去吃饭,汽车停在邢钢转盘东边路北一个院子里,吃饭回来后一辆吊车往李宝玉的车上装了一个用钢板和铁道轨焊的大铁块,然后再过磅、装废钢往邢钢送。李宝玉给常超拉了三天废钢,每天下午那一趟在装废钢前都往李宝玉车上装一个铁块,*****、于长春坐在李宝玉的车上去邢钢过磅、卸车,卸完废钢后他们跟着到装铁块的院子里用吊车卸下铁块,然后再跟着李宝玉的车回邢钢回皮。李宝玉这样拉了三次,每次给李宝玉200元。常超可能是用华能公司的户头向邢钢送废钢。 16.同案犯安国红供述,证实1999年春节后邢钢汽运处安排安国红和秦庆忠每人开一辆车给华能公司往邢钢拉废钢,领车的是常超,在邢钢转盘东边路北一个院子里,常超往每辆车上装一个和车厢差不多大的铁块,然后到邢台金属回收公司过完磅再装废钢,常超开小车领着他们到邢钢过磅卸车,卸车后又把车开回到那个院子里把铁块卸下来,常超开车领着他们两辆车回邢钢回皮。安国红那一天上午、下午各拉了一次,下午卸完车,*****给了安国红200元钱。和常超在一起的还有三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安国红开的车牌号冀E×××××,秦庆忠开的车牌号冀E×××××。 17.被告人于长春供述,证实1998年夏天于长春通过*****认识了常超,常超以其他公司名义向邢钢卖废钢,让于长春在磅房负责收票据、卸车,当时*****、高杰也跟着常超干。干了一个月左右的时候,于长春发现常超把大车大梁底下封住,在里面装上铁块,让每个车增加自重两吨多,在过磅卸车后再把大梁里面的铁块取出来,让轻车去磅房回皮,通过这种方式多赚两吨废钢的利润。后来常超嫌这样卸车太麻烦,就买了一辆类似的大车,通过换车牌来进行重车过磅轻车回皮的操作,让装上铁块的重车过磅卸货,开出来后将重车车牌换到轻车上,再开轻车去过磅回皮。当时用来上废钢的有四五辆车。后来邢钢要求必须用邢钢汽运处的车送废钢,1999年1月份时常超在邢台金属回收公司院里焊了两个铁块,上下两块钢板,四周焊上铁道轨,里面装上面包铁和铁精粉,每个铁块有五吨多,焊的时候常超、于长春、*****、高杰等人都在场,常超买通了邢钢的几个司机,先用吊车将铁块装上车,再装上废钢由于长春、*****押车到邢钢过磅卸货,然后用吊车把铁块卸下,再押车回到邢钢过磅回皮。于长春跟着常超干了大约一年。当时参与此事的有常超、*****、于长春和二三个大车司机。常超每个月给于长春工资1000元。 18.被告人*****供述,证实1998年、1999年常超让*****和于长春跟着大车往邢钢送废钢、过磅,常超每月给*****和于长春每人2000元工资。常超将大车底下的空间封住之后往里面装上铁块,拿到过磅单之后将废钢卸掉,司机将车开走把底下的铁块取出,再回磅房轻车回皮,通过这种手段涨出的吨数就是纯利润。后来就改为往车厢里装土、废渣,用两个装土的车上废钢,把其他空车放在附近,装土的车卸完废钢后跟那几个空车换一下车牌照,然后用不装土的车回皮。后来邢钢用邢钢的车和邢钢的司机到各公司去拉废钢,常超找了两个人在邢台金属回收公司院里焊了两个大铁块,把铁块吊上车之后再装废钢,然后过磅、登记,卸完车后把铁块吊下来,再开车去回皮。常超让他们抢着过磅、卸车,为了抢先过磅,*****在一个包里面经常放着一把刀,有人插队*****就拿刀和于长春吓唬他们。 19.被告人于长春、*****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于长春、*****向邢钢送废钢时涉及的几个地点。 20.辨认笔录,证实经过混杂辨认,*****辨认共同作案的于长春;于长春辨认出共同作案的*****。 21.邢市价鉴字(2000)第047号鉴定结论书,证实邢钢1998年6月至1999年3月期间收购工业废钢的含税到厂价格。 22.邢台金属回收公司储运科出库工作日记、恒泰金回中心明细分类账、邢钢炼钢厂1998年6月25日至1999年3月份恒泰金回中心、华能公司销售废钢入库台账、计量单,邢台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说明、诈骗废钢统计表,证实常超从邢台金属回收公司和其他地方装运废钢,以恒泰金回中心、华能公司名义向邢钢炼钢厂销售废钢的数量,所用运输车辆牌号,经过审查统计,常超等人自1998年6月25日至1999年3月23日共计有198车次具有诈骗行为,共骗取邢钢收购废钢计量单重量737.290吨,扣除杂质37.12吨,实重700.17吨,价值823637元。 二、于长春、*****盗窃的事实 1999年3月17日至4月29日期间,常超指使被告人于长春、*****、司机张河涛(已判决),联合门岗董雷宁(已判决)、天车工王军(已判决)等人,由张河涛驾驶太脱拉汽车,先后四次进入邢钢废钢场地,盗窃该公司生铁共计112.84吨,经鉴定,被盗生铁价值116225元。盗窃期间,常超分给于长春、*****每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1999年4月29日夜,邢钢有色金属冶炼公司发现存放在炼钢厂废钢场地的外进生铁被盗,遂后报案,公安机关于1999年4月30日立案侦查。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1998年12月常超借李某8万元一直未还,1999年4月26或27日李某找常超讨要欠款时,常超拿出一张在邢台金属回收公司存生铁的条,说借的钱除了上废钢外买了50多吨生铁,邢台金属回收公司给不了钱,让李某把这些生铁拉走卖掉,再给常超一点钱,让常超送礼把账要回来。他们一起到邢台金属回收公司看了看,约定好以每吨800元抵顶李某的账,第二天李某去拉货,常超、*****、于长春、高杰已经在那里等着,太脱拉车上装了满满一车面包铁,李某先给了常超1万元把铁拉走,经过称重这些生铁净重35吨多,按每吨800元,合计约28500元。李某卖掉生铁后又给了常超8200元,算下来常超还了一万元欠款。 3.同案犯常超供述,证实常超一共从邢钢偷了4次铁,和常超一起偷铁的有*****、于长春和司机张河涛。第一次是1999年3月17日,常超让张河涛开太脱拉汽车到邢钢,*****、于长春也一起跟车进厂,常超事先和值夜班的董雷宁说好,董雷宁让天车工王军装车,装完铁后,他们在路边往车上盖了层废渣后把车停在厂里,第二天上午由张河涛把车从东南门开出去运到邢台金属回收公司,分两次过的磅,邢台金属回收公司账上记了两车铁。3月21日常超在西门口等着,*****、于长春、张河涛开太脱拉汽车进厂,采取同样的办法偷了一车铁,拉到邢台金属回收公司分两次过的磅,邢台金属回收公司账上记了两车铁。这两次偷的铁共计50.54吨。第三次和第四次的时间是4月底,两次中间间隔二三天,都是事先和值夜班的董雷宁说好晚上过去偷铁。第三次常超先到西门,见焦焕增和另外一个人在门岗值班,常超和焦焕增说了两句话,另一个人有事出去了,常超对焦焕增说想弄一车铁,意思是进去偷一车铁,焦焕增有意识的躲开了,*****从值班门岗桌子上拿了大门钥匙开门,常超在门口外边等着,*****、于长春、张河涛开着太脱拉车进去,常超和董雷宁通了电话让*****他们装车,装好车后他们从西门出来,把车开到了邢台金属回收公司院里,第二天常超把铁给了李某抵顶欠款,这一车铁总重35吨多,按每吨800元抵账,总共算了28000多元,李某给了常超现金18000元,顶了一万元欠款。第四次和第三次的手法一样,偷完铁以后被邢钢派出所抓住了。常超把偷的铁卖了以后,给了*****、于长春、高杰每人2000元,给了门岗焦焕增、老朱、董雷宁、王军几千元好处费,其余的赃款由常超挥霍。 4.同案犯张河涛供述,证实1999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常超打电话让张河涛去邢钢偷生铁,当时常超开着小车,张河涛开着大车拉着于长春、*****从邢钢西门进厂,天车工给装了一车生铁,把车开出邢钢后放在了邢台金属回收公司。4月底张河涛和常超、*****、于长春又去邢钢偷了两车,都是常超打电话让张河涛去的,常超在西门口等,张河涛开大车拉着于长春、*****一起进去,天车工装完车后从西门出去,把车放在邢台金属回收公司。 5.同案犯董雷宁供述,证实董雷宁在邢钢废钢处现场工段工作,1999年3月的一天晚上董雷宁上夜班时,常超带着四五个人和一辆红色货车到现场值班室,让董雷宁和王军给他开电磁吊装生铁,董雷宁不敢,于长春和*****把王军拉出去,让王军上电磁吊给他装,临走时常超给了董雷宁500元。事隔两天,晚上9点钟左右,于长春、*****和司机开着那辆红车又来了,说常超在西门等着,他们拨通电话让董雷宁接,常超说再装一车生铁,于长春不让董雷宁出值班室,让王军去装车后拉走。4月26日晚上,于长春、*****和司机又来了,让董雷宁和常超通电话后,让王军去装的车。4月28日下午,常超、于长春、*****来到现场工段,*****给了董雷宁1000元,给了王军800元。4月29日晚上8点多他们几个又来了,还是让王军去装的车。他们偷生铁应该是从西门出去的。当晚11点多邢钢派出所就传唤董雷宁和王军。 6.同案犯王军供述,证实王军在邢钢废钢处现场工段天车班工作,1999年4月26日晚上,跟着常超上废钢的于长春和一个高个长头发的,开一辆红色太脱拉汽车来偷生铁,王军开电磁吊给他们装了一车,29日又装了一车,3月份还装过2、3次车,都是夜班的时间。4月28日下午董雷宁给王军800元,还有一次偷铁的人给王军600元。每次来的都是于长春和高个长头发的男的。他们联系董雷宁,董雷宁让王军去装车。 7.同案犯焦焕增供述,证实1999年4月29日晚上焦焕增和朱增堂在邢钢西门值夜班时,常超带着一个20来岁的小个子男青年来到值班室,常超说要偷点东西,然后出去找朱增堂,一会儿常超回来给了焦焕增1000元,拿起大门钥匙给了小个子,小个子去开大门,焦焕增就躲到马路对面的邢钢制氧厂,走时看到常超的白色轿车和红色旧太脱拉车在门口停着。过了半个小时,焦焕增从制氧厂二楼厕所的窗户看到常超的太脱拉汽车装满生铁开走了。 8.被告人于长春供述,证实1999年4月25日晚9点左右,常超给于长春打电话让他到邢台金属回收公司门口,*****、常超、高杰已经等在那里,张河涛驾驶常超的太脱拉汽车,于长春和*****坐上车,开到邢钢废钢池,于长春和*****一起到废钢现场值班室,常超给*****打电话让董雷宁接听,然后董雷宁让王军开天车装了满满一车面包铁,他们把车开出邢钢后停在了邢台金属回收公司院里。第二天或者第三天的时候,把偷的那车铁卖给了李某,总共30多吨。4月28日晚上8点左右,他们四个人又偷了一车铁,常超在西门等着,于长春、*****、张河涛开太脱拉汽车从西门进到邢钢,王军开天车装完车后从西门开出,张河涛把车放在邢台金属回收公司。第二天,常超打电话说出事了,然后几个人就分头跑了。他们几个人用相同的手段在3月份还偷了两次,两次间隔没几天。常超有一次给了于长春两千元。 9.被告人*****供述,证实1999年左右,常超让*****、于长春和一个司机到邢钢偷过几次生铁,次数记不清了,司机把车开进邢钢,到磁吊下面,有人用磁吊将生铁吊到车上,然后把车开到邢台市南地道桥东一个大院里。1999年4月25日或者26日晚上10点来钟,常超给*****、于长春、高杰说没钱了,晚上让张河涛开大车去邢钢里偷车铁,门岗和场地那边常超都安排好了。张河涛开着常超的红色太脱拉车在前面,常超、*****、于长春坐着常超的轿车在后面,到邢钢后常超和高杰在邢钢西门外等着,张河涛开车进去,*****和于长春到废钢现场值班室给门岗说常超让来的,那人说知道,然后有个值班的年轻人用天车往大车上装面包铁,装好后他们从西门开车出去,然后把车开到邢台金属回收公司院里,第二天或第三天他们几个人把偷得铁卖给了冶金厂的李某,总共30多吨,每吨800元,卖完铁后常超给*****、于长春、高杰每人2000元,说是算工资。发工资的第二天,常超给*****、于长春、高杰三人说晚上再去偷一车铁,偷铁的过程和上次一样,还是从西门进去,门卫和废钢现场还是那几个人,偷出以后把车放在邢台金属回收公司院里。第二天常超打电话说偷铁的事保卫处知道了,然后几个人就跑了。 1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太脱拉汽车一辆及车上装载的生铁,以及放在邢台金属回收公司院内的部分生铁。 11.邢台金属回收公司出入库工作日记,证实1999年3月18日常超在邢台金属回收公司存放生铁21.29吨,1999年3月21日常超在邢台金属回收公司存放生铁29.25吨。 12.邢市价事字(1999)第108号估价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生铁112.84吨,单价为1030.00元/吨,价值116225元。 三、于长春、*****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5年3月份,于长春的哥哥在邢台市临城县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在逃离过程中摔伤,被告人于长春得知此事后前去理论,后对方委托被害人张某1调解此事。因一直得不到张某1回复,2005年4月3日晚,于长春得知张某1在邢台市桥西区大上海饭店就餐后,指使被告人*****和郝大荣、杨明、杜鸿斌、张义昊(后四人已判决)前去殴打,经于长春指认,*****等人手持砍刀、军刺将张某1砍伤。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系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于长春和*****家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张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于长春、*****表示谅解。在诉讼过程中,张某1表示,因另一被害人王某1未得到赔偿,对被告人于长春不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于2005年9月30日对该起犯罪立案侦查。 2.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2005年4月3日晚上张某1和妻子路某、李学强、王占军、王某1等人在大上海饭店吃饭,晚上9点多吃完饭后出来往南走时,张某1和朋友王某1被五六个人手持砍刀砍伤,其中有两个人拿刀追张某1,张某1被人踹倒在地,那些人用刀往其身上乱砍,张某1面部、头部、背部、膝盖、脚踝、小腿等处被砍伤。2005年3月,为了临城干矿打架的事,张某1代表朋友与于长春谈判没有谈成,于长春曾威胁张某1,当晚被砍伤时于长春在大上海饭店门口站着,张某1怀疑是于长春找人将其打伤。 3.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05年4月3日晚上,王某1和其对象颜某还有张某1的几个朋友在大上海饭店吃饭,吃完后王某1、颜某、张某1以及其妻子路某出来往南走时,王某1和张某1被五六个人持砍刀砍伤,王某1的背部、左小腿、右小腿、右手被砍伤。 4.证人路某证言,证实2005年4月3日21时许,路某和丈夫张某1、王某1及其对象从大上海饭店吃完饭出来往南走时,五六个男子手持大砍刀将张某1、王某1砍伤。听张某1说前段时间和于二臭产生矛盾,于二臭扬言要收拾张某1,张某1在医院说砍他的是于二臭的人。 5.证人颜某证言,证实2005年4月3日21时许,颜某和男朋友王某1及张某1、张某1的妻子等人在大上海饭店吃完饭后,四个人步行至永辉花园门口附近时,五六个人拿着砍刀冲他们跑过来追砍王某1、张某1,将二人砍伤,后来和张某1妻子把王某1、张某1送到医院。 6.同案犯杨明供述,证实2005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杨明接到于长春电话后和*****来到于长春的不见不散歌厅,于长春说他哥哥被人打了,指使郝大荣、杨明、杜鸿斌、*****、张义昊前往大上海饭店去打那个人。几个人在一家回民饭店吃饭之后来到大上海饭店附近,经于长春指认后,*****、郝大荣、杨明、杜鸿斌、张义昊等人用军刺、砍刀将张某1砍伤。*****用军刺砍了张某1胳膊和腿,杨明用军刺砍了张某1胳膊一刀,杜鸿斌用军刺砍了张某1脸上一刀,郝大荣和张义昊用砍刀砍另外一个人。 7.同案犯张义昊供述,证实2005年春天的一天下午,张义昊、郝大荣接到于长春电话来到于长春的不见不散歌厅,随后*****、杜鸿斌和杨明也来了,于长春带几个人到一家回民饭店吃饭,于长春说他哥哥被人打了,那个人在大上海饭店吃饭,让郝大荣、杨明、杜鸿斌、*****、张义昊前往大上海饭店去打那个人。之后几个人来到大上海饭店门口,经于长春指认后,*****、郝大荣、杨明、杜鸿斌、张义昊等人持军刺、砍刀将张某1砍伤。郝大荣用砍刀砍了张某1身上一刀,张义昊用军刺砍到张某1身上,*****用军刺砍到张某1胳膊和腿上,杨明用军刺砍了张某1胳膊一刀,杜鸿斌在张某1胳膊和脸上砍了两刀。 8.同案犯杜鸿斌供述,证实2005年春天的一天下午,杜鸿斌、杨明、*****、张义昊、郝大荣、苗金良等人先后来到于长春的不见不散歌厅,晚上于长春带着几个人去一个回民饭店吃饭,吃饭时于长春说他哥哥被人打了,那个人在大上海饭店吃饭,让他们几个人前往大上海饭店去打那个人。之后几个人来到大上海饭店门口,经于长春指认后,*****、郝大荣、杨明、杜鸿斌、张义昊等人持军刺、砍刀将张某1砍伤。郝大荣用砍刀砍了张某1身上一刀,杨明用军刺砍了张某1胳膊一刀,杜鸿斌砍了张某1肩膀一刀、脸上一刀,张义昊用军刺砍到张某1身上,*****用军刺砍到张某1胳膊和腿上。杜鸿斌于2012年3月赔偿张某110万元,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张某1对杜鸿斌表示谅解。 9.同案犯郭力振供述,证实2005年上半年一天下午,于长春给郭力振打电话问了郝大荣的电话号码,让郝大荣跟于长春去饭店。当天晚上,郭力振给郝大荣打电话问他干什么,郝大荣说在大上海饭店找个人,听意思是在打架,郭力振就打车去找郝大荣。到了大上海饭店,看见于长春车停在饭店对面的便道上,于长春和苗金良在车上。没几分钟,从大上海饭店附近跑过来四五个人,是郝大荣、杨明、张义昊、*****、杜鸿斌,郭力振就给他们拦了一辆车,让他们上车离开了。 10.刑事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于长春、*****指认打伤张某1的现场; 11.辨认笔录,证实经过混杂辨认,张某1辨认出砍伤他的郝大荣、杨明,于长春辨认出*****,*****辨认出于长春,杨明辨认出*****,杜鸿斌、张义昊辨认出*****、于长春。 12.邢台市公安局邢公刑技物证鉴字第0515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张某1伤情符合锐器伤,右面部明显疤痕,长7.5cm,损伤属重伤。 1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谅解书,表示于长春已经赔偿张某130万元,希望对于长春从轻量刑,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及家属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希望对*****从轻处罚。 14.被告人于长春供述,证实2005年3月份的左右,因为于长春哥哥于长青在临城商谈承包铁矿事宜时被人追打并摔伤,于长春带着郝大荣、苗金良等十余人到临城铁矿威胁对方,之后张某1受对方委托从中调解此事,于长春提出让打于长青的人挨个从于长青摔下的山坡上滚一遍才算完。后来因为张某1一直没有答复,于长春就想给张某1点儿教训。一天下午,于长春得知张某1在大上海饭店吃饭,便指使郝大荣、杨明、杜鸿斌、*****、张义昊前往大上海饭店殴打张某1,张某1从饭店出来后经于长春指认,*****、郝大荣、杨明、杜鸿斌、张义昊等人持军刺、砍刀将张某1砍伤。于长春对张某1进行了赔偿。 15.被告人*****供述,证实2005年春天的一天晚上,*****和杨明在一起时,杨明接到于长春电话,两人来到于长春的不见不散歌城,于长春说他哥哥被人打了,让杨明、杜鸿斌、*****、张义昊帮忙打个人,在一家回民饭店吃饭之后几个人来到大上海饭店附近,郝大荣也在那里,经于长春指认后,*****、郝大荣、杨明、杜鸿斌、张义昊等人持军刺、砍刀将张某1砍伤。*****用军刺砍张某1,砍到什么部位砍了几下记不清了。 四、*****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5年8月11日晚,郭力振、杨明、郝大荣得知有人在邢台县“鹰歌坡”铁矿偷矿石,郭力振、郝大荣、杨明、杜鸿斌、张义昊(五人已判决)等人与被告人*****持砍刀、铁管、军刺等凶器到该矿进行查看。对方人员将走在前面的杜鸿斌砍伤后逃走,其他人在矿上搜寻对方人员时遇到被害人郭某,将郭某殴打致伤。在打斗过程中,*****走在后面未参与殴打郭某。经鉴定,郭某的损伤系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邢台县公安局于2005年8月19日对该起犯罪立案侦查。 2.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2005年8月11日下午,张瑞叫郭某坐一辆大卡车去山上玩,同去的还有十几个人。在山上待到晚上的时候,看见有人朝他们这边走,不知道怎么回事双方就打了起来,在打的过程中,郭某的左脸被砍了一刀,后来被一个人扶着往山下走,看到前面有几个人,他们认为是张瑞,走近一看还是对方的人,对方的人又追过来打他们,郭某胳膊上又被砍了几刀,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中旬左右,福建王老板给苏某打电话说有人偷他们的矿,苏某就和郭力振开车去张安北铁矿,和王老板、郭力振、杜鸿斌、郝大荣、杨明、王猛、付瑞斗还有四五个不认识的人会合后,一起来到矿上,手里拿着砍刀和铁管,郭力振说到矿上看看,如果认识就谈谈,如果不认识就动手。郝大荣、杜鸿斌和一个人拿着东西往里走了,其他人走在后面,没过多长时间里面打了起来,杜鸿斌浑身是血跑回来,郭力振就开车把杜鸿斌往医院送。后来其他的人去找对方的人,苏某躲到了另一个矿上。 4.同案犯郭力振供述,证实2005年6、7月份,郭力振、苏某、王明康等人在邢台县开采铁矿。2005年8月11日晚上9点左右,苏某接到王明康电话,说有人在他们矿上偷挖矿料,郭力振、苏某和郝大荣、杜鸿斌、张义昊、杨明、*****、付瑞斗、李超等人分别开车去张安北矿上。郭力振、郝大荣等人快到矿上时,见路上停着一台钩机,旁边一台翻斗车在路沟里,他们就问钩机司机老板在哪里,司机锁住车门跑了。郭力振让人拿着钢管、砍刀去矿上看看,如果认识就谈谈,如果不认识就动手砍。郝大荣、杜鸿斌、张义昊三个人拿砍刀、钢管往矿上走,其他人走在后面,郭力振、苏某、王明康等钩机老板来。不一会儿,郭力振听前面的人喊打起来了,就喊他们赶紧回来。他们回来后见杜鸿斌胳膊被砍伤了,郭力振就开213汽车和王明康把杜鸿斌送到市三院。在市三院时,郭力振接到苏某电话,说扣住对方的两个人,其中一个被砍伤了,郝大荣开车往医院送,车坏在会宁村,让郭力振去接一下,郭力振就开车把被砍的人送到市一院。 5.同案犯郝大荣供述,证实2005年8月11日晚上郝大荣听说有人偷他们的矿,郝大荣就开车先到矿上,看到一个钩机正在挖矿料,旁边停着七八辆翻斗车,郝大荣没敢过去。遂后郝大荣和先后来到的王老板、郭力振、苏某、杨明、杜鸿斌、张义昊、*****、李超、付瑞斗等人会合后开车来到矿上,他们从车上拿出砍刀和钢管,让钩机司机将他的老板叫来,司机走后没有回来,郝大荣和杜鸿斌、张义昊过去查看,对方十来个人手里拿着钢管和砍刀打了过来,他们三人就往回跑,杜鸿斌在最后被砍伤,对方的人就跑了。郭力振将杜鸿斌送往医院,其他的人在矿上寻找对方的人,郝大荣去开车,郝大荣再开车回到矿上时,对方的一个人被打伤,郝大荣就开车把受伤的男子送往医院,行至会宁镇车坏了,又由郭力振开车把受伤的人送往医院。受伤的人左耳和脸上被砍了一刀。 6.同案犯杨明供述,证实2005年8月11日晚上,杨明和郭力振、*****、杜鸿斌、张义昊、李超、付瑞斗等人在一起时,郭力振接了个电话后对他们说有人偷矿石,叫他们吃完饭后就上去,郭力振先走。李超、付瑞斗拿了铁管、砍刀放在车上,*****又叫了他两个伙计老恩和小勇,杨明开面包车拉着*****、杜鸿斌、张义昊、李超、付瑞斗等人往张安北走,到皇寺一个加油站时,见郭力振、郝大荣、王猛、苏某在那里,还有一辆213汽车,然后他们分别开车到了矿上,看见一辆钩机,没见人。郭力振说到矿上去看看,如果认识就谈谈,如果不认识就动手。他们从车上把铁管、砍刀拿下来,郝大荣、杜鸿斌、张义昊就往里去,其他人在后面,不一会儿听见前面打了起来,就拿了铁管、砍刀往打架的地方跑,到那里没见到对方的人,只见杜鸿斌胳膊上、头上流血了,郭力振就开213汽车送杜鸿斌去医院,其他几个人就在山上找对方的人,找了一会儿,看见两个人,那两人问他们是不是张瑞,走近后发现是一个人扶着另一个人,他们用手电照时发现被扶的人头上流着血,对方看清他们后转身就跑,他们就追,结果受伤的那人没跑多远就倒在路边了,杨明和张义昊继续追前面的人,没追多远,听见后面打起来了,是他们的人打受伤的人,杨明回来见郝大荣、李超、王猛都乱打那个人,后来郝大荣开车把受伤的人送往医院。 7.同案犯张义昊供述,证实200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郭力振给张义昊打电话说有人在他经营的张安北矿上偷挖矿石,让张义昊和杜鸿斌去矿上,张义昊、杜鸿斌和郝大荣就开车上山,到矿上后看见一辆钩机,就问司机在这里干什么,司机就跑了,后来杨明、郭力振、*****和几个不认识的男的也到了,张义昊、杜鸿斌、郝大荣就先上山,其他人在钩机附近等人,三人走到山顶的时候看到一个男的,就问是干什么的,那个男的喊了一声,杜鸿斌就朝那个男的身上砍,有十几个人不知道从哪里跑出来,手里拿着砍刀,双方就打了起来,对方跑走以后发现杜鸿斌受伤,郭力振开车送杜鸿斌去医院,张义昊、杨明、*****等人又往山上走,没多久看见两个男的,确认是对方的人后,几个人就拿着砍刀朝对方跑去,那两个男的转身就跑,其中一个人摔倒在地,张义昊和杨明去追另一个人,没有追上,回来的时候看到四五个人在打躺在地上的那个人,张义昊、杨明过去说别打了,之后郝大荣开车把被打的人送去医院。 8.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技(2005)年(活检)鉴字(656)号法医损伤检验补充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郭某左侧面部锐器创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度9.5cm,致使容貌毁损,损伤属重伤。 9.被告人*****供述,证实2005年热天的时候,*****和杨明还有几个人在一起吃饭时,杨明说张安北矿被别人抢了,都过去看看,然后几个人就开车往矿去,到矿上后见到郭力振、张义昊、杜鸿斌、郝大荣还有些不认识的人,郭力振给了*****一把长刀,让*****走在最后面操着点心,如果后面来人了记得喊一声,这些人就都朝山上走,发现路边停着一辆钩机,钩机上没有人,就继续往前走,一会儿听前面有人喊杜鸿斌被砍了,他们就往前跑,当时没有找到对方的人,有人把杜鸿斌送去医院,其他人继续找对方的人,当时有个光头把*****的刀拿走了,后来听见前面有人喊了声是不是张瑞,前面的人都朝前跑,*****也跟着跑,到了前面看见路边草丛里躺着一个人,有四五个人正在用刀砍那个人,*****劝他们别打了,后来就坐面包车回去了。 五、于长春、*****组织卖淫的事实 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于长春负责庄雍鼎酒店的经营管理。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找到于长春商谈在酒店内组织卖淫事宜,双方约定了卖淫项目名称、价格、分成比例,按照酒店占55%,*****与卖淫女共占45%的比例分成,其中卖淫女占40%,*****占5%,酒店负责提供卖淫场所、宿舍和员工餐。后*****招募张某2、蒲某、刘某2等人到酒店卖淫。卖淫女在酒店五楼房间内等候,需要提供服务时,由酒店服务员将嫖客从负一层洗浴中心带至五楼,再由酒店服务员或*****将嫖客带至房间并通知卖淫女,嫖客消费完后到酒店前台结算,费用转至酒店财务账户,每十天酒店财务部门按照约定比例给*****结算,由*****按照约定比例给卖淫女结算。于长春非法获利约40万元,*****非法获利约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7年底张某2通过微信与*****取得联系,经过商谈张某2到庄雍鼎酒店卖淫。卖淫的过程是,张某2在房间等待,酒店的服务员告诉其哪一个房间有嫖客,就到房间内与嫖客谈,谈好后双方发生性关系。卖淫提成40%,离开时*****给了张某2不到5000元。*****在酒店负责组织卖淫女提供有偿性服务,张某2离开时酒店有七八个卖淫女。 2.证人蒲某证言,证实2017年底蒲某通过朋友介绍到庄雍鼎酒店工作,就是经过培训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和*****商定卖淫提成40%,十天算一次账。平时在宿舍休息,卖淫女按照*****安排的顺序接客,轮到了就有人带卖淫女到客人房间,如果客人满意就留下来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如果不满意换下一个女孩。庄雍鼎酒店有七八个卖淫女,*****在酒店负责组织卖淫女卖淫。蒲某干了没有十天就走了,也没有找*****要提成。 3.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大约2018年1月份,刘某2经过朋友引荐到庄雍鼎酒店卖淫,*****负责酒店的卖淫女,刘某2与*****商定卖淫提成占每个客人消费的40%,干了七八天时间刘某2与*****结了工资后离开,卖淫挣了三四千元。 4.辨认笔录,证实经过混杂辨认,于长春、张某2、刘某2、蒲某辨认出*****,*****辨认出于长春,张某2辨认出刘某2。 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指认庄雍鼎酒店就是*****和于长春组织卖淫的地点。 6.被告人于长春供述,证实2017年5月份于长春任庄雍鼎酒店执行董事兼法人,同年8月份*****找到于长春说手里有按摩团队,之后二人到商丘一个洗浴中心考察了一下,于长春感觉不错,双方谈了利润分成,酒店占55%,*****的团队共同占45%,酒店负责提供场所和员工餐。双方还商定取消正常按摩,服务项目都是给客人手淫,价格588元。干了不到一个月时间,*****要求让技师的尺度放开,意思就是卖淫,于长春表示同意,之后就增加了一个“杰克丹尼”的项目,就是技师和客人发生性关系,价格是898元或888元。有专门向洗浴的客人介绍服务的,如果客人需要性服务就将客人带到五楼客房,在介绍详细卖淫服务项目之后由带班的喊技师让客人选择,选好后进行卖淫活动。卖淫女都是酒店负责统一提供吃住,服装和卖淫工具由*****统一提供。顾客消费完以后拿手牌在前台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会员卡等方式结账后,都会转到酒店的财务账户上,财务部门每十天按照按摩这一项营业额的45%给*****结算。每个月洗浴部大概盈利10万元,KTV盈利20到30万元。一直经营到2018年1月底,于长春给另一股东王志卫将酒店的情况交代了一下就躲起来。 7.被告人*****供述,证实2017年下半年,*****找到于长春说可以带六个小姐来庄雍鼎酒店,带的小姐都可以和客人发生性关系,之后二人谈了价格和利润分成,价格定了三个档次,698元、898元、1288元,利润是庄雍鼎酒店占55%,*****占45%,*****的45%中的40%给小姐,*****得5%。双方谈好后*****在石家庄联系了六名小姐来到庄雍鼎酒店,于长春安排他们在酒店五楼住宿和接待客人。*****和于长春商定把卖淫项目名称定为“杰克丹尼”。如果来洗浴的客人需要性服务,由负一层负责洗浴的服务生把客人带到五楼,由五楼的服务生将客人带到房间安排小姐,如果服务生不在由*****将客人带到房间,小姐和客人谈好项目和价格后由客人在一张单子上签字,小姐做完服务后去五楼吧台把客人消费情况输入结账系统。每十天*****和庄雍鼎洗浴中心、小姐之间结一次账。到春节前*****和小姐离开庄雍鼎酒店,*****总共挣了4万元。卖淫女由酒店提供住宿,伙食个人自费,服装和卖淫工具都由小姐自备,酒店对*****和小姐进行管理,不让他们在酒店营业区乱走,只让他们在五楼活动,五楼的服务生由庄雍鼎酒店安排。 另查明,被告人于长春于2019年7月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于2019年7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于2019年8月12日到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于2019年10月16日到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其他同案犯常超、张河涛、张丙运、郭力振、郝大荣、杜鸿斌等人已被判处刑罚。邢钢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谅解书,对于长春的诈骗、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邢台市公安局对于长春等人涉嫌诈骗、盗窃、故意伤害、组织卖淫犯罪指定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管辖。 2.户籍证明信,证明于长春、*****、*****、*****的户籍身份信息。 3.邢台市公安局刑警支队2000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于长春、*****1999年9月投案后又潜逃,多次抓捕未到案。 4.到案经过,证实于长春于2019年7月2日在邯郸市火车站附近被抓获归案,*****于2019年7月26日在邢台市桥西区被抓获归案,*****于2019年8月12日到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于2019年10月16日到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 5.谅解书,证实邢钢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谅解书,对于长春的诈骗、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于长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无违法犯罪记录。 7.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邢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常超、张河涛、张丙运、马更瑞、焦焕刚、董雷宁、王军、焦焕增、朱增堂等人分别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刑事处罚。 8.邢台县人民法院(2006)邢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2012)邢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8)邢东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郭力振、郝大荣、杨明、张义昊、杜鸿斌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长春、*****受常超雇佣、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常超采取增加车体自重、重车过磅、轻车回皮的方式骗取邢钢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于长春、*****受常超雇佣、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邢钢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长春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长春、*****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管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受于长春指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在明知郭力振等人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情况下,仍伙同他人持凶器到犯罪现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赵亮、张晓提出的于长春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于长春、*****将多名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在一起,管理、控制她们进行卖淫,统一制定卖淫项目名称、价格,统一收费,统一按照约定的分成比例、时间与卖淫人员结算报酬,卖淫行为处于被管理、控制的状态,于长春不仅仅是只提供了卖淫场所,其提供场所是组织卖淫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于长春、*****的行为特征符合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其仅参与了一次盗窃且未进入厂区,在常超案发前一个多月已经离开常超,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于长春、*****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于长春、*****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与其他犯罪分子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于长春在故意伤害张某1的犯罪中,是犯意的发起者、组织者,被告人*****和杨明等人是故意伤害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在故意伤害被害人郭某的犯罪中,未参与实施殴打行为,属于犯罪预备、从犯。被告人于长春、*****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所起作用没有明显的主次区别,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于长春、*****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长春认罪、悔罪,取得了邢钢的谅解,虽然被害人张某1在出具谅解书后反悔,但于长春已经积极赔偿张某1的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1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被害人郭某犯罪过程中,属于犯罪预备、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对该起犯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主动退赃、缴纳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司法机关所作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赵亮、张晓提出的于长春在盗窃犯罪中是从犯,建议比照同案犯张河涛、张丙运对于长春的诈骗罪、盗窃罪作出判决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罗双华提出的*****在故意伤害张某1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于长春辩称其在1999年曾经向公安机关自首,2006年因故意伤害张某1被羁押37天。经查,1999年6月1日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于长春逮捕,于长春于1999年9月12日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后经依法传唤未到案,经侦查机关多方调查,没有证据证明于长春2006年曾因故意伤害张某1被羁押37天。被告人*****辩称其在1999年曾经向公安机关自首,并且缴纳了8000元罚款。经查,1999年6月1日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逮捕,*****于1999年9月13日投案后交纳保证金8000元,因未交够保证金未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经依法传唤未到案,公安机关决定没收其保证金8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案的诈骗、盗窃行为曾经缴纳罚款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于长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长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折抵刑期10日,刑期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32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于长春违法所得402000元、被告人*****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已经缴纳的违法所得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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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在任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蛟河市庆岭镇政府开展吉林至珲春铁路项目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骗领汇通支行位于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大生菜沟附近的林木补偿款人民币100,344.00元,存入个人账户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在任蛟河市林业局天南林业站技术员期间,利用其发放吉林至珲春铁路项目工程建设征占庆岭镇林地各项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采取欺骗手段,贪污国有林地104-4林班林地补偿款人民币55,819.00元,解放村集体林地105-31林班林地补偿款人民币22,900.00元,*****分得58,719.00元,刘某甲分得20,000.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综上,被告人*****共贪污林木、林地补偿款179,063.00元;刘某甲贪污林地补偿款78,719.00元。后*****、刘某甲经检察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田某某、徐某甲、常某某等人证言,出示了书证庆岭镇政府说明,中国共产党蛟河市庆岭镇委员会证明,蛟河市庆岭林业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解放村党员及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天南林场林班权属明细,证实材料,证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在协助政府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及伙同林业站工作人员共同贪污林木、林地补偿款179,063.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村书记*****贪污林地补偿款78,719.00元,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均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100,344.00元的事实基本供认,辩解100,344.00元不是其骗领,钱其没有用于个人生活支出,而是用于2010年建设解放村办公室了。对指控其贪污78,719.00元的事实供认,辩解78,719.00元给刘某甲20,000.00元,支付村里修路费20,000.00元,给毛升明会计一部分,剩余的钱其没动,准备处理村里遗留的债务。被告人*****对其及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异议,认为钱其自己没有花,刘某甲说其余的钱归其村里,没有说给其个人;对田某某证言有异议,田某某口头委托其办林改、管理林地;对徐某甲证言有异议,徐某甲不知道建村部有银行的钱;对石某某证言有异议,他不知道建村部的事;对王某甲证言有异议,其只让王某甲做过四千多元的表;对李某甲证言有异议,他没有交过修路的钱;对向某某证言有异议,天南林场给5,000.00元钱不是给一社是给二社的钱;对杨某某证言有异议,其以村里名义分二次给毛会计6,000.00元;对孙某甲证言有异议,其给孙某甲盖村部钩机款4,00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的事实供认,辩解其贪污数额为*****给其的20,000.00元钱,*****个人为解放村垫付的58,719.00元不应计算在其贪污数额内。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有异议,认为78,719.00元是集体林地,不是国有林地,20,000.00元钱不是其要的,是*****给其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贪污及伙同他人贪污林木、林地补偿款,构成贪污罪无异议,但贪污数额有异议。2、*****贪污吉林银行所有的林木补偿款100,344.00元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银行的林木补偿款100,344.00元中有68,523.20元归银行所有,剩余31,820.80元为解放村集体林木补偿款,*****在领取这笔钱后支付建村部时的欠款或垫付款,集体林木补偿款31,820.80元用于集体村部建设是正当,不能视为*****贪污,应在贪污数额中扣除。3、起诉书指控贪污款78,719.00元,庭审中刘某甲的律师提供的证据证明为集体林地补偿款。*****代表村里领取后属于集体财产,集体财产不能成为贪污的对象,不能认定贪污犯罪数额。4、*****在任职期间为村里的工作和征地的事来往发生的加油费30,000.00元,应当给予核销,不能视为*****个人占有。5、*****与银行之间口头委托管护林地、代办林改手续的关系成立,只是没有明确费用数额。*****领取补偿款,认为银行欠自己的钱,才动用此款,但多数用于集体建村部,是集体占用导致款项未能及时归还给银行。综上,*****贪污数额应认定为68,523.20元。*****是初犯,无前科劣迹,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全部退回赃款,给受害单位挽回了损失,有悔改表现,请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甲、李某甲、向某某、孙某甲证言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对韩某甲证言有异议,修路与村里没有关系,与孙某乙的证言不符;对秦某某、李某乙、朱某某、宋某某证言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为证明其观点成立,当庭提交加油票据、修车票据共计100张,证实*****为村里办理事务发生的交通费用合计30,000.00元。

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加油是为公事而支出,*****已在经管站报销四千多元差旅费。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明显;3、积极退赃,及时挽回损失;4、78,719.00元中应扣除20,000.00元的工程款和*****给的毛会计6,0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在看守所主动告发他人犯罪,虽然没认定,但希望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刘某甲的质证意见;对天南林场林班权属明细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为证明其观点成立,当庭提交蛟河市林业局使用林地统计表,证实104-4林班权属为集体所有。 公诉人对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在任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蛟河市庆岭镇政府开展吉林至珲春铁路项目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骗领汇通支行位于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大生菜沟附近的林木补偿款及解放村集体林木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0,344.00元,存入个人账户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在任蛟河市林业局天南林业站技术员期间,利用其发放吉林至珲春铁路项目工程建设征占庆岭镇林地各项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采取欺骗手段,贪污解放村集体林地104-4林班林地补偿款人民币55,819.00元,105-31林班林地补偿款人民币22,900.00元,*****分得58,719.00元,刘某甲分得20,000.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综上,被告人*****单独或伙同他人共贪污林木、林地补偿款179,063.00元,得赃款人民币159,063.00元;刘某甲伙同他人贪污林地补偿款78,719.00元,得赃款人民币20,000.00元。后*****、刘某甲经检察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3年3月1日,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村民举报,村书记*****在修建高铁征地过程中涉嫌贪污问题,案件提起。经调查发现*****利用职务之便,冒领吉林汇通银行林地征地补偿款182,531.00元,存到其名下银行卡中消费,天南林业站技术员刘某甲,在已知解放村104-4林班1作业区和105-31林班1作业区林地权属登记有误后,不按职责进行更改,利用职务之便,与解放村书记*****合谋,二人共同贪污104-4林班1作业区和105-31林班1作业区两块林地补偿款78,719.00元,*****得款58,719.00元,刘某甲得款20,000.00元。经讯问,*****、刘某甲均供认贪污补偿款的犯罪事实,此案告破。 2、中国共产党蛟河市庆岭镇委员会证明,载明*****2010年参加换届选举,被选举为解放村村书记、村主任。2010年至今担任解放村村书记、村主任。2011年高铁进驻庆岭镇,*****从2011年开始协助政府开展高铁征地工作。 3、蛟河市人大常委会蛟市人大发(2013)5号文件,载明蛟河市人民检察院申报的《拘留人大代表报告书》蛟河市人大常委会已收悉,并召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主动承认涉嫌贪污的违法事实,主动提出辞去蛟河市人大代表职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对*****采取强制措施。 4、蛟河市林业局庆岭林业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期考核登记表,载明刘某甲系蛟河市林业局庆岭林业站生产技术员。 5、蛟河市林业局天南林业站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载明刘某甲被授予技术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时间为1995年10月1日。 6、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载明刘某乙与刘某甲系同一人。 7、蛟河市庆岭镇人民政府说明,载明自吉图珲高速铁路开工建设后,按照省、市要求,庆岭镇党委、政府安排相关人员配合高铁施工工程中的征地补偿及拆迁工作,具体如下:一、全镇涉及到的村,村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本村两委及社干部对工程确定的用地范围进行实地确认,并通知到用地范围内所涉及的农户。二、村干部负责对用地范围内的用户进行政策解释,并做好征地前的思想工作。做好涉及到农户的现场用地测量工作,确认用地面积,签订相关用地的手续。三、对上级拨付的相关用地款项,按实际面积进行发放。四、对涉及村集体(机动地、四荒地、集体林地)用地,做好面积确认。五、凡涉及村集体所有、村应得的款项,不得擅自挪用、占用,凡涉及村集体资金的支付必须通过村民代表大会、镇党委政府审批,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用于偿还债务。六、两委班子必须按上级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征地拆迁工作,镇党委政府成立工作组下派到各村,帮助和支付高铁建设征地拆迁工作,对工作未能按时限要求完成任务的村及包村工作组,镇党委给予严肃的处理。以上内容,为2010年在吉图珲高铁建设开工后,庆岭镇党委政府所制定的工作纪律要求,特此证明。 8、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说明,载明(1)蛟河市林业局2011年6月17日拨给庆岭林业工作站高铁补偿费1,540,956.00元,账号:×××,庆岭林业站于2011年6月27日发给应领取补偿费本人,共计1,512,671.00元,剩余28,285.00元,后期一部分人陆续被应领取人领取,一部分返还给林业局高铁育林基金。(2)蛟河市林业局2012年8月16日拨给庆岭林业工作站林地植被补偿款2,491,285.00元,账号×××,庆岭林业站于2012年8月23日共计支取2,205,723.00元,发放给应领植被恢复费本人,剩余285,562.00元,其中269,827.00元属于天南林场国有,于2012年9月24日支付给天南林场,15,735.00元于9月19日返还给林业局育林基金费。 9、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明细账复印件,载明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于2011年6月27日付高铁占地补偿费现金1,512,269.00元。于2012年8月23日付高铁占地补偿费现金2,205,723.00元。 10、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记账凭证复印件,载明2011年6月27日,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取现金1,512,671.00元;同日支付高铁占地补偿费现金1,512,269.00元。2012年8月23日,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取现金2,205,723.00元;同日支付高铁占地补偿费现金2,205,723.00元。 11、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说明,载明(1)庆岭林业站于2011年6月27日发放吉珲铁路客运专线(蛟河段)征占用地补偿费,*****所得林地补偿100,344.00元人民币为现金发放。(2)2012年8月23日发放高铁征占林地(临时)各项费用,*****得林地补偿款82,187.00元人民币为打入存折发放。 12、提供由*****出具的2011年高铁征占解放村林地情况说明及测量图复印件,情况说明中载明高铁占解放村大生菜沟林地一块,应分成两份,一家是解放村的,另一家是银行的,当初和银行联系不上,省林业厅设计院说,就把银行的林地放在村里面,以后他们自己分,因为占村里的沟堂子,占银行的是山坡上,银行的树木比村里的好,村里是沟堂子的树不好没有蓄积,当初林业站没参加林改,所以就按面积与总计占地面积在解放村名下0.6216公顷,就是6216平方米(此数据是林业站提供),后经实际测量,占解放村林地实际为1971.2平方米(后附测量人、记账人和草图),所以村里应分林款100,349.00元÷6,216.00平方米×1971.2平方米=31,820.80元,村里应得叁万壹仟捌佰贰拾元零捌角整。 13、×××-001号*****账户存款明细帐及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载明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11月16日,*****将100,344.00元存入、支取情况,并于2012年10月9日全部支出后销户。 14、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载明2012年8月23日刘某甲分两次向×××号*****账户存入现金717,295.00元。 15、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载明2012年8月23日,*****从其×××号个人账户取出426,224.00元转入其×××号个人账户内,当日又从其×××号个人账户内将246,000.00元转入其×××号个人账户内。 16、×××-001号*****账户存款明细,载明2012年8月23日,*****从其×××号个人账户取出426,224.00元转入其×××号个人账户内,当日又从其×××号个人账户内将246,000.00元转入其×××号个人账户内。2012年9月25日,将180,224.00元转入经管站×××账户中。 18、×××号*****账户个人储蓄凭证,载明2012年8月21日,*****在其账户内取款20,000.00元。 19、进账单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载明2012年9月25日*****向转账隧道占解放村林木补偿款180,224.00元;2012年10月11日收解放村集体经济收入180,224.00元。 20、进账单(回单)复印件、蛟河市庆岭镇经管站存款凭条复印件,载明2013年1月25日*****向庆岭经管站账户×××转入246,000.00元林木款。 21、记账凭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载明2011年12月31日,*****交红线占林地安置补偿款43,204.00元;2011年7月15日,收*****交高铁红线占林地(0.6216公顷)安置补偿款43,204.00元。 22、现金日记账复印件,载明2011年7月15日,收解放村交红线占林地补偿款71,805.00元和解放村红线占地安置款43,204.00元。 23、银行存款帐复印件,载明2012年9月25日,收解放村林木款180,224.00元。2013年1月25日,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收解放村存入款246,000.00元。2013年1月29日,支票解放村取款261,260.00元。 24、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庆岭镇高铁征占林用地(临时)各项费用发放明细、吉珲铁路客运专线(蛟河段)临时征占用林木补偿费发放明细表,载明庆岭镇高铁征占林用地(临时)位置、权属、面积、林木株数、各项补偿费数额及吉珲铁路客运专线(蛟河段)临时征占用林木株数、各项费用的数额,同时载明*****领取各项费用的情况。 25、庆岭镇高铁征占用林地(临时)各项费用发放明细表及情况说明,载明作业区号、小班号、林地权属、林木所有者、林地面积、林木及各项补偿费等情况。该表由*****交款时提供,具体来源不清楚,此表作为交款依据。 26、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庆岭镇高铁征占林用地(临时)各项费用发放明细(*****)及说明,载明以解放村书记*****的名领取的高铁占地补偿款827,305.00元。(1)*****个人征地补偿款(序号1、2、3)共计130,165.00元;(2)解放村集体征地补偿款(序号4、5、6、7、8、9、10、11)共计426,224.00元;(3)吉林汇通银行林地补偿款(序号8)82,187.00元;(4)村集体征地补偿款(序号12)9,666.00元被*****领走做日常消费支出;(5)林业站技术员刘某甲在查验被征林地权属时发现省林业设计院将位于解放村的国有林地登记为集体林地是错误的,刘某甲本应有职责更正,但其利用职务之便,与解放村书记*****合谋,隐瞒真实情况,没变更(序号10、11)两块林地权属,也没有将这两块地的情况如实给经管站过表,卢、刘二人合谋贪污吉林汇通银行林地补偿款78,719.00元,刘某甲得款20,000.00元,*****得款58,719.00元。 27、情况说明,载明到2013年3月12日为止,解放村不欠*****钱,*****个人往来帐不存钱,往来账余额为零。 28、情况说明,载明庆岭经管站涉及高铁资金的发放,全部按照上级铁建办及施工单位提供的明细发放,涉及林业站发放资金720,420.00元,除了打回林业站账户30,604.00元外,全部发放完毕,发放表由林业站提供,具体备在发放档案中。解放村红线林地发放表由铁建办提供,现存在解放村红线林地档案中。解放村存入的426,224.00元,是村书记*****分两次存到经管镇账户的,只提供了一张“庆岭镇高铁征占地(临时)各项费用发放明细表”一张。所有发放资金都与档案中的发放表一致,不一致的发放资金都不是在庆岭镇经管站发放的。 29、情况说明,载明经管站负责村级财物管理,根据2003年12月1日《蛟河市村财乡管报账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经济业务时,库存现金款以外的现金收入要在经济业务发生后3日内存到经管站账户管理,需要支出时要由村书记提出申请,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支出。关于村级债务问题,国家已将2005年以前的债务锁定,由国家负责化解,锁定后,不允许村级重新举债。关于高铁资金的发放由经管站和林业站负责发放,经管站除发放林业站转来的72万元(包括林地和林木)外,只负责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林业站自己发放的占地资金没有给经管站提供发放表。解放村书记*****交来的426,224.00元是分两次交来的,第一次交来180,224.00,第二次交来246,000.00,在第一次交钱后大约7天,经宋激扬站长多次催要,*****交来庆岭镇高铁占用林地各项费用表一张,*****说第二次交来的246,000.00元是用于偿还建村部所欠债务,现已经作为村部建设支给*****了。 30、情况说明,载明经管站负责村级财务管理,根据2003年12月1日《蛟河市村财乡报账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经济业务时,库存现金现款以外的现金收入要在经济组织发生经济业务时,库存现金现款以外的现金收入要在经济业务发生后3日内存到经管站账户管理,需要支出时由村书记提出申请,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支出。村干部因工作需要报销差旅费的,按客车票价报销差旅费,需要打车时按打车报销差旅费,*****2010年至2012年共计报销差旅费4,278.00元,村级实行报账制,每半年报账一次。到目前为止解放村不欠村书记*****钱,*****个人往来账不存钱,往来账余额为零。关于村级债务问题,国家已将2005年以前的债务锁定,由国家负责化解,锁定后不允许重新举债。*****于2012年9月25日交到经管站180,224.00元,实际应交426,224.00元,差额246,000.00元*****坐支顶村部建设用款。 31、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载明按照经管站财经要求,解放村高铁占林地、林木款应及时上缴经管站,但是该征占林地及林木款涉及到与吉林银行分账,按照征地面积核算,解放村应得林地、林木款金额大约是43,000.00余元,经*****要求高铁占林地款作为集体收入入账,解放村应得林木款作为吉林银行应得款,所以*****就将林地补偿款缴到经管站,林木款没有上缴经管站。林木款是*****在林业站领取的,没有缴到经管站。100,344.00元资金经管站无权管理。经管站给*****出具的43,204.00元收据是2011年7月15日,该日期是实际缴款日期,庆岭镇村财乡管是半年报一次帐,2011年12月31日会计录入微机时间,即报账时间。 32、关于2013年3月28日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载明在2013年3月28日情况说明中提到“在第一交款后大约7天后”,是指大约7天后*****交来高铁占林地各项费用表,而不是指第二次交款时间。*****交来的426,224.00元是分两次交来的,第一次交款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交款金额为180,224.00元,第二次交款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交款金额为246,00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作为村部建设支出261,260.00元。 33、向蛟河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因吉林市商业银行的历史沿革内部整合于1999年11月并入原,于2004年1月并入,现更名为。 34、吉林银行吉林汇通支行、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吉林不良资产清收中心关于玖东化工厂抵债林地的说明,均载明吉林市玖东化工厂于1996年7月5日-97年11月30日在原九站信用社借款120万元,抵押物坐落在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大生菜沟附近东山及西山的4块林地,林权所有者为天南解放大队,总面积21公顷,林权执照号分别为:蛟字第007354、007355、007258、007361号。该于2003年9月10日依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吉执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将抵押物收回。后经吉林市行业银行批准划归,于2007年10月更名为吉林银行汇通支行。2009年8月10日,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根据吉林银行授权,授权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吉林不良资产清收中心管理吉林银行所辖不良资产,可办理依法清收、追索、处置、租赁等依法实现债权及与之相关的法律事务。综上,玖东化工厂抵债林地所有权人为吉林银行吉林汇通支行,现由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吉林不良资产中心管理。综上,玖东化工厂抵债林地所有权人为吉林银行汇通支行,现由银行资产保全部吉林不良资产中心管理。 35、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吉经初字第3号,载明判决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九东村村民委员会、张在龙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支付利息279,033.33元。原告可依法处分第三人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大生菜沟附近21公顷林木,以其价款优先受偿。 36、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吉执字第115号,载明裁定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以其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大生菜沟附近21公顷林木评估实价值为712,629.75元,抵偿所欠的借款。本院(1999)吉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余款保留随时向本院恢复执行的权利。 37、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行长王宏庆在其单位与蛟河市林业局办理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大生菜沟附近21公顷林地的林权证更名事宜中作其单位的委托代理人。 38、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吉林不良资产清收中心授权委托书,载明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授权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吉林不良资产清收中心管理吉林银行吉林分行所辖不良资产,可依法清收、追索、处置、租赁等依法实现债权及与之相关的法律事务。 39、汇通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汇通支行注册登记情况。 40、使用林地申请表复印件,载明2011年2月20日因建设吉林至珲春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项目,蛟河市铁路建设办公室向国家发改委申请使用林地情况。 41、林地补偿协议书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两份,载明蛟河市铁路建设办公室分别与蛟河市林业局和蛟河市庆岭镇政府签订占用林地及林木补偿协议情况。 42、委托书复印件,载明2011年2月20日,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等村、个人委托蛟河市庆岭镇政府办理吉珲铁路项目工程建设事宜。 43、吉珲铁路客运专线蛟河段征(占)地林地补偿协议书,载明2011年6月17日,蛟河市铁路建设办公室,与解放村(*****)达成协议,蛟河市铁路建设办公室征用解放村林地0.6216公顷,支付补偿费43,204.00元。 44、解放村党员及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载明2012年解放村召开党员及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用高铁征占林木款426,226.00元还*****垫付的建设村部246,000.00元、支付红叶节期间卫生费15,020.00元,合计款项261,020.00元。 45、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经管人员一览表、现金日记账复印件及徐某甲书面证实材料,载明2012年*****让徐某甲把徐某乙、佟某某承包的林木提成款记账:收徐某乙3笔80,500.00元,佟某某66,950.00元,含其他收入9,417.80元。收取款都支付历年来的陈欠。支付李文孝商店款2,031.00元,孙某甲修路工程款21,230.00元,石长海砖款5,000.00元,王惟库两年用餐款11,200.00元,徐瑞蕾两年用餐费23,400.00元,其他用餐及其他费用1,980.00元,2013年春节村里搞福利6,800.00元,2011年度餐费及其他用款21,673.00元,2011年度村部围墙建设用款18,400.00元,2011年度村部围墙用工费1,050.00元,2011年度村部水泥场地用工费4,250.00元,高铁场地用料款43,200.00元,未支付欠个人欠款46,850.00元(具体什么钱徐某甲不清楚),*****说欠孙红军钩机工程款20,000.00元,说村里以后有钱再还上。徐某甲证实,收取承包款时其不知道,花钱还钱的时候其也不知道,最后知道是在2012年年末,*****拿来一堆白条子才知道。 46、关于对庆岭镇解放村修路赞助的证明,载明2011年,天南林场部分伐区位于庆岭镇解放村高台庙,冬季运材途径村道,会对村道造成损坏,因此该村修村道时,其场主动赞助5,000.00元用于道路维修养护。 47、中共庆岭镇解放村支部委员会情况说明,载明(1)庆岭镇解放村一、二社修黄沙路2.2公里,投资5万元,由孙某乙钩机修建。当时每人集资130.00元,天南林场支付修路款5,000.00元,两笔钱足以支付修路费用。由于一部分社员的集资款没有及时到位,只集资3万余元,剩余2万元是*****先行垫付,待社员的集资款收上来之后,再还给*****。(2)庆岭镇解放村三社修黄沙路1.5公里,投资2万元,由社员自行集资,修路得益多的社员每人140.00元,得益少的每名社员70.00元。村民集资钱足以支付修路费用,由于一部分集资款没有收缴到位,只集资9,000.00元,剩余1万余元*****先行垫付,待社员的集资款收上来之后,再还给*****。 48、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收条复印件,载明2012年12月29日*****给付孙某甲(三社修道款)13,230.00元,即壹万叁仟贰佰叁拾元。 49、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收据复印件,载明2011年11月29日孙某甲收到*****修九社屯路款壹万元,其中农民集资5,000.00元,村里补5,000.00元先由*****垫付。2011年11月30日孙某甲收*****给付修六、七社修路、垫水冲桥、拉沙子款叁仟元(村里花,暂时由*****个人垫付)。 50、关于吉图珲客专征地拆迁工作的几点说明,载明(1)资金性质:域内征地拆迁工作由蛟河市政府负责,所需费用由我市财政承担。(2)永久性征用土地情况:林地(木)由省林业规划设计院现场设计,资金由铁建办根据测量结果,将林木款汇入各市涉乡镇(街)林业站,林地及安置费汇入经管站由其代发,要求本人领取,如本人不在,可委托亲属签字、领取(下同);征地补偿:按照中铁咨询公司的设计要求,由省国土测绘院现场设计,各乡镇(街)村组织事涉人员进行测量,铁建办在征求国土部门意见后,上报市征地拆迁领导小组,经同意后按照标准拨付事涉各经管站代为发放。 51、蛟河市铁路建设办公室吉图珲铁路项目前期征地拆迁验工所需资料复印件,载明针对吉图珲铁路项目征地拆迁的工作模式和具体内容,结合长吉城际铁路在此项目工作中的模式,先后征求吉林、蛟河、延边州各市县铁建办意见,共同研究确定了项目前期征地拆迁所需资料的相关情况。四、征地及地上物拆迁验工计价需要材料:(4)、协议书双方公章,法人名章(签字),经办人签字。(5)、安置补助需领款人签字并按手印。 52、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证明,载明根据国家省政府要求,我市2009年开始进行林权制度改革,期间没有文件规定收取单位或个人任何费用,我们庆岭林业站也没有收取费用。关于集体林木、林地有偿转让期限要求,我省文件规定转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50年以下不限)。 53、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证明,载明解放村集体林20.6公顷,*****36.5公顷,农民个人117公顷。 54、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收据复印件,载明解放村建村办公室购房材料用款的借款利息(月息)1.5分。 5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吉林不良资产清收中心工作,主要负责吉林地区不良资产的管理,包括抵贷物资、房产等。其单位在蛟河市庆岭镇有抵贷林地,是玖东化工厂用林地抵押贷款,贷款行是新九支行,玖东化工厂无还款能力,将林地作为贷款偿还,2003年9月10日依据(2003)吉执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将坐落于庆岭镇解放村大生菜沟附近东山及西山总面积21公顷林地依法裁定给新九支行,抵偿借款712,629.75元。后新九支行因企业整合,合并到吉林银行吉林汇通支行,抵债资产都统一由其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统一管理,所以此林地归其部门负责管理,他们定期去查看。因为树龄不够生长年限,不能砍伐,所以一直放在那没动。2010年左右开始林改,重新换照。他们是资产管理部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原贷款行(新九支行)已并入到汇通支行,要把林权更名至汇通支行,王宏庆是汇通支行的行长,法人代表,手续都是用汇通支行的,所有工作都是他们做的,资产都是由他们负责管理的,王行长不了解具体情况。他们有这四块林地的林照,一共四个林照,总共面积大概21公顷。2010年秋天,村里通知他们统一参加测绘,林业站组织,其跟着去的,村里也有公示,对于有争议的林地权属进行公示,当时林业站的人拿着GPS测的面积,过一段时间,其看到GPS的图。测完地以后,村里通知等着全村统一办理。2012年年末,村里通知可以办手续了,让他们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材料,为办理更名。他们准备好手续,通知村长*****来取的,当时*****说换证年限要长,他们这还差一点。目前林改的工作他们就进行到这,现在就是等村里通知。林改的事宜他们一直跟村长*****联系。他们单位在庆岭镇的林地,没有委托过他人协助管理,就是口头跟村长说过,让他帮看着点,别让村民把树都砍了。林改的相关工作,也没委托过他人办理,就口头跟村长*****说过林改需要什么手续及时通知他们,他们及时提供,因为林改是村里统一安排的。他们没有跟村里约定由村里帮忙跑手续,给村里适当报酬,他们单位在庆岭镇的林地一直闲置,没有被征用过,去现场查看,看不出来高铁占他们多少地。其在2013年7月5日出具的说明中“口头委托”是请求*****帮他们看着点林子,没有让他雇人看管,没有费用,*****从来没和其谈过费用的事。其部门对庆岭解放村大生菜沟林地没有处置权,也没有对外委托权,如需委托,需要开会集体研究。2011年*****提出流转期限从30年更改到50年,让他们补交20年的承包费。2012年11月份,*****拿着流转合同找他们签字,林地的流转期统一变成50年。他们当时想法是村里统一办理,也没有办法,等证办下来了,他们再说费用的事,不见证他们不能拿钱。等证办下来,他们卖的时候处置30年的权益,谁买林子谁付这30年以外的后增的土地使用权费用。延长20年期限的费用其没有上报到总部,他们打算在30年的期限内把林子卖掉。在7月5日的说明中,“延长使用期限也将产生费用,所有费用待林照下发后再与解放村具体商谈结算,”,其没有决定权,只有上报的义务,需要总部决定,但因为现在没有林照,也没有具体数额,其没有上报,上级部门也不知道。由于其当时对口头委托的理解有误,对延长年限产生的费用处理描述有误,导致这份说明与事实不符。*****说2012年林改后的证照下来,但其一直没看到证。*****知道其涉及费用、委托等重要事宜没有决定的权利。高铁征占银行林地需要向资产管理中心出具补偿标准、评估报告和政府的相关文件,他们上报到总部,总部批复后,他们可与高铁方面签订协议,收取征地补偿款。如果银行在林改过程中,与解放村发生费用,征地补偿款不可以用于抵顶林改费用,他们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如果发生费用,等解放村把林照交到他们手中后,将办理林照发生费用的正规收据交到他们手中,他们层层上报,等上级批复完之后,再将这笔钱还给解放村。其在出具的说明中“双方约定在办理林照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解放村垫付”指的是换证的工本费几十元钱,林业部门上山调查的吃喝费用百八十元钱,没有其他费用了。 56、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份一直到现在担任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的村文书,前任文书是毛升明,去世了。村组织成员有村主任兼书记*****,文书是其,妇女主任常印兰。村主任主抓村里全面工作;其负责填表,报账,协助政府工作,管理村里账目;妇女主任主管计划生育。其村干部有责任协助政府做好日常工作及临时性工作。政府临时性工作有高铁征地、农业保险等。村里的大小事务、财务方面都是*****说了算,村里账目其管。政府不允许村里留钱,所有的账目都必须经管站管,实行村财镇管。其手里有现金账和银行存款帐,收入支出要跟经管站对账。平时村里没什么收入,从2011年开始修高速铁路后,高铁占其村林地和土地给的安置补助费。2011村里账面上反映的收支情况,收入218,842.00元,一笔是103,833.00元,一笔是71,805.00元,一笔是43,204.00元。2012年收入1,040,764.90元,一笔是180,224.00元,一笔是614,540.90元,一笔是246,000.00元。2012年拨的这3笔钱中有426,224.00元是高铁占用北沟集体林当废渣场,这部分钱是村集体的,还有一块是修隧道占村里村民的土地和林地共614,540.90元。2012年高铁占用村民个人的土地和林地的钱多数都已经发放下去了,只有一笔是占村民李正福的林地款共18万多没发,这个事还在打官司,这笔钱还在经管站的账户上没取,还有村集体的426,224.00元在村里账面上挂着。现在账户上还有111,280.30元。发给村民占地补助款先是其这开收据给村民,由卢主任签字,一式三份,村民一份,村里留二份,村民拿着收据到经管站,经管站审核无误后把钱打入村民本人存折上。其只负责向经管站报账,征地补偿合同和手续都是由村主任*****负责。2012年末村里开会研究支付修建村部的费用一共是261,260.00元,支付打扫卫生绿化款33,637.40元,支付解放村内部往来款20,046.70元,这些钱都是用高铁占村集体林地补助款支付的。村集体的林地高铁征地的合同是书记*****跟高铁方面签的。向经管站交高铁征地补偿款时,怎么过表其不清楚,都是书记经手。2012年,高铁占地给其村补偿了40多万,是书记*****把钱存到解放村户头上,把票子交给其下账,经其手没有不上账的钱。高铁占地补偿款都是*****领的。其听说过他们村有银行的林地,具体在哪其不知道,高铁占没占这林子、是否补偿了其不知道,*****没有跟其说过,其不知道*****领补偿给银行的两笔林地补偿款,村里的账上没有记载,支出也没有,怎么花的其不知道。高铁补偿给其村的集体补偿款的用途正常的大家都知道的就公示,有些大家不知道的就不公示了,银行这两笔补偿款没有公示。*****是2010年建的村部,其接手村文书的时候,有*****建村部个人垫付的费用,有两张票子,一个是7万多,一个是16万多,他说是他个人垫付的盖村部的钱。*****说建村部全都是用它自己的钱垫的,这次得用征地补偿款把钱还他,一共是26万多元。2012年除了账面上体现的补助款以外,没有其他的钱。高铁占地这块,还有一些收入是高铁占村民林地村里收取的提成费用。收佟某某提成款66,950.00元,收徐某乙提成款80,500.00元,卖木材收入7,101.00元,土地安置费2,316.80元,一共收了156.867.80元。收的这笔钱没向经管站报账,经管站不知道这些钱,这些钱一直在*****手里。收的这笔钱还村里陈欠及公益事业了,村里用餐费,都是历年来的白条子。村里收取村民林地补助款的提成费用的依据得问*****,其不清楚。2010年,采取村民全额集资方法修路,修路款来源是村民全额集资,一、二社加起来300多人,每人收取130.00元,天南林场赞助5,000.00元,约5万块左右;3社260多人,每人收取70.00元,约2万元左右。一、二社孙红军修的,总共4万多块钱,挪电线杆和涵洞花了5,000.00多块钱,一共5万多块钱。三社是孙和修的,总计2万多元。路修完当年付给孙红军3万多块钱,这3万块钱是当年村民集资款,由于集资款没有全部收上来,剩下2万块钱没有支付,后来*****让其把欠孙红军的2万块钱修路款记到村里账外的现金日记帐的账本上了,告诉其让其先入账,以后有钱再给孙红军;孙和的修路款在修路的当年支付他7,000.00多元,剩余的1.3万余元于2012年年底用高铁提成款支付。欠孙红军的2万块钱后来是否付给孙红军其不清楚,得问*****。这2万块钱修路集资款以后要是收取上来,也是入村里的账外的账户上。 57、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村的妇女主任,村里召开会议一般都是由书记召集,其和文书参加,主要研究上级部署的工作任务,有会议记录,都是文书记录,有时候村民代表,党员也参加会议。2012年秋天,村书记*****召集村民代表、党员开会说高铁占地给了村里40多万的补偿钱,这钱在经管站没发下来,他说这钱用来还村里的欠账,其中24万元是盖村部的钱,村部是*****垫的钱,得还钱给他,还有10多万是欠村民的钱,折里还有欠其家的1,000.00多元,欠村民的还了一部分,还有没还的,其家的1,000.00多元也没还。村部是2011年盖的,花多少钱是*****说的,其不知道。 58、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是天南林业站的出纳员,具体职责是记账,做票据,林业站日常财物管理,罚没款入账,高铁征地补偿的发放。林业站的账户有一个,名头是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账号是×××。高铁征地款一共发过四次。第一次是2011年6月17日,林业局拨款1,540,956.00元,这笔是6月27日,刘某甲,秦检、宋某某和其四人在信用社屋里,其用支票取的现金,取了1,512,269.00元,由林政员通知村民到信用社领钱,当场发放的现金,签字并按手印,钱是陆续发完的。第二次是2012年5月25日,林业局拨款186,017.00元,6月19日,技术员通知村民拿存折和身份证,他们提现金后,直接把补偿款打到村民的存折里。第三次是2012年8月16日林业局拨款2,491,285.00元,这次和第二次一样,8月23日把款打到农民折里。第四次是2012年12月17日,林业局拨款240,906.00元,2013年1月7日发放。在银行查询拨款金额比总数少4万多元,是因为有一部分高铁占地育林基金返回林业局了。解放村涉及一块银行林地补偿的事其不清楚,其只记得有一次标有银行字样,具体怎么回事其不清楚。 59、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村里监督小组是2012年7月1日成立的,监督小组有刘乃举、张某某和其。小组的职责是监督、审核村上报账,看村上账目收入支出是否符合规定,村上支出情况,村书记*****先签字,之后他们理财小组审核监督,他们认为合乎规定的由其三个人共同签字,村书记再到经管站报账。村部是2010年建的,当年建成,*****说当时是他自己垫钱盖的村部,花了20多万元,包括回填地、护坡、建村部工钱和料钱。去年领高铁补偿款之前,他们开村民代表和党员大会,会上*****公布其村集体补偿款42万多元。会上*****说自己垫付的建村部的工程款得还给他,高铁补偿款42万元下来后。经过党员代表开会通过,村理财小组签字把这钱还给他,加上税钱还给他26.1万。高铁洞口占解放村林地面积图是其参与测量,其绘制的。2011年7月份,*****跟其说,大生菜沟蛤蟆石沟口马上要占地,让其领候云星、韩某乙上去量沟堂子那块地有多大面积。其负责记录,候云星和韩某乙测量完后,其画图、算面积,他们都在上面按的手印,*****说那是村上的集体用地,这图得拿到经管站,等补偿的时候用,后来给没给补偿其不知道。现在村里还有20多万元。2009年村用黄沙铺的路,*****开会时说哪个社需要修路,哪个社找社员集资。其是五社的,没修路,就没集资,别的社一个社员交多少钱其不清楚,原则上都是老百姓自己拿钱,但有些社没收够钱,村上给垫付了一部分资金,垫了多少其不清楚。路是孙某甲和刘某丁修的。村里挪电线杆了,当时挪的是村委会旁边的电线杆,一根电线杆,挪了两次。当时*****开会时说过两次挪电线杆,加上请人吃饭,买烟一共花了4,000.00元钱左右。挪电线杆是村里花的钱还是他自己拿的其不清楚,干活的人其不认识。村里好像是二社修过一个涵洞。 60、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其和候云星、石某某在路边闲聊,*****跟他们说,大生菜沟蛤蟆石沟口马上要占地,让他们去量量沟堂子那块地有多大面积,他说这块地是村集体林地,上山之后,石某某负责记录,候云星和其负责测量,石某某画的图算的面积,他们都在上面签字按手印。其不知道测量的这块地现在是否补偿了,他们就是负责测量,别的不管。 61、证人佟某某证言,证实现任村书记是*****,上来三年多,会计叫徐某甲。老书记李友在外地。2001年其承包村里集体林子,跟村里签的协议,协议上签的是其两个儿子(大儿子佟明国、二儿子佟明工)的名子,其手里、大队、林业站、乡政府都有这林子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造林五公顷,后来林业站用GPS量过之后确认是7公顷。地点在东山,乙方负责造林,按纯利润个人占69%,集体占31%。其承包的林子被高铁占一小部分,面积多少其不知道,其家林子一共补偿三次,第一次是2011年7月28日,高铁给其补偿8万多块钱,刘柏燕,刘某乙在林业站小屋给他们发的现金,领钱之后其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提成,给村里交了27,050.00元,其把这钱交给村书记*****了,书记给其开的收据,上面有*****和会计毛升明(已去世)的签字;第二次是2012年9月份,高铁给其补偿了30,520.00元,打到其农信社的存折里。这次按照分成比例其往村里交了9,480.00元,收据到现在也没给其,其手里有收款人*****给打的收条;还有现在有一笔钱在其手里,其没往村里交。三队大生菜沟没有*****自己的林子,但村上有,当时领钱的时候其在场,9,666.00元是不是*****把钱领走其不确定。 62、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01年其和佟某某一起承包村里的林地,都是一天签的字,承包协议上是其签的,是其名,跟村里老书记李友签的。其家有2公顷林子(后来林业站用GPS圈的是4公顷多),位置在万志群参地,协议约定分成比例其占62%,村里占38%。高铁占其家林子是省设计院下来规划的,其承包的林子被占了一些,大概有一公顷,其家林子一共补偿了三次,第一次是2011年7月份,高铁给其补偿了12万多块钱,林业站的刘柏燕,刘某乙经手在天南信用社给他们发的现金,领钱之后其按照合同合同规定的比例给村里交了47,000.00元,*****给其开的临时收条;第二次也是2011年,距第一次不长时间,土地补偿高铁给其钱之后,其交给村里*****13,500.00元,他给其打的收条;第三次是2012年9月份,其往村里实交了2万元钱,有收条,正式收据到现在也没给其。 6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和*****是夫妻关系,其家庭收入是其工资和课时费,*****以前和别人开过饭店,和别人干过解放的漂流,还在解放村买过林地,具体多少其不知道。其每年能收入10万元左右,*****挣多少其不知道,*****给过其10万元左右,有时给现金,有时把钱直接存到其存折上,他没给过其定期存单。其同意返赃,用*****自己的钱返,其没钱给他返这钱。 6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刘某甲是其丈夫,其家庭收入是其和其丈夫的工资,其一个月3,000.00多元,其丈夫2,600.00多元。其家没有买卖,没有其他收入,去年刘某甲给其拿回一些钱,有几千元,不超过一万元,他说是奖金。 65、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庆岭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其参加庆岭解放村的林改工作,解放村是试点,是第一个进行林改的,2010年9月左右开始的,当时参加林改工作的还有宋某某、朱某某、李某乙,他们四个人全程参与解放村的林改工作。一共用了9天的时间就全部完事了。林改工作的费用就是上山村里给买点矿泉水,有时候买两盒烟,还不是天天买,中午在*****弟弟家饭店安排一顿饭,做一些家常菜,林改时还有解放村干部参加,大约七、八个人,吃饭的时候十几个人一桌吃,这九天的费用大约4,000.00元左右就够了。 6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庆岭镇天南林场工作人员,其参加了庆岭解放村的林改工作,解放村是试点,2010年9月左右开始的,当时参加林改工作的还有宋某某、朱某某、秦某某,他们四个全程参与解放村的林改工作。一共用了9天的时间就全部完事了。林改工作的费用就是上山村里给买点矿泉水,有时候矿泉水都是他们自己带,中午在*****弟弟家饭店安排一顿饭,做一些家常菜,隔几天能给做一次鱼。有时候买两盒烟放在吃饭的桌子上,大家一起抽,还不天天买。林改时还有解放村干部参加,大约七、八个人,吃饭的时候十几个人在一桌吃,按庆岭活鱼馆的标准,大约每顿饭400.00元左右,这九天的费用大约4,000.00元左右就够了。 6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庆岭镇天南林场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了庆岭解放村的林改工作,解放村是试点,第一个进行林改的,2010年9月左右开始的,参加林改工作的还有宋某某、秦某某、李某乙,他们四个人全程参与解放村的林改工作。一共用了九天的时间。林改工作的费用就是村里给买点矿泉水,他们抽烟自己带,中午在*****弟弟家饭店安排一顿饭,做一些家常菜。第一天是林业站站长拉他们去的,*****家是吉林的,有时候他从吉林回来,路过他们林场和林业站就把他们四个人拉到解放村,他要不回吉林就一个面包车接他们,雇面包车接送他们三、四天,接送一次大概70.00元左右,一共这些天也就300.00元左右。费用是谁出的其不知道。林改时还有解放村干部参加,大约七、八个人,吃饭的时候十几个人在一桌吃,他们都不喝酒,正常一顿饭不超过400.00元,这九天的费用大约不到4,000.00元。 68、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庆岭镇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了庆岭解放村的林改工作,解放村是试点,第一个进行林改的,2010年9月左右开始的,当时参加林改工作的还有朱某某、秦某某、李某乙,他们四个人全程参与解放村的林改工作。一共用了八、九天的时间。林改工作的费用就是村里给买点矿泉水,他们抽烟自己带,中午在*****弟弟家饭店安排一顿饭,做一些家常菜。第一天是林业站站长拉他们去的,*****家是吉林的,有时候他从吉林回来,路过他们林场和林业站就把他们四个人拉到解放村,他要不回吉林就一个面包车接他们,雇面包车接送三、四天,接送一次大概70.00元左右,这些天一共也就300.00元左右。费用是谁出的其不知道。林改时还有解放村干部参加,大约七、八个人,吃饭的时候十几个人在一桌吃,他们都不喝酒,正常一顿饭不超过400.00元,这几天的费用大约不到4,000.00元。 69、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解放村盖村部大约是2010年6、7月份,建村部*****向其借了2万元钱,一分五的利息,2012年12月20日本金还给其了,利息没给其。利息大约是8,000.00元左右。 70、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农民,2009年,其给村里修过黄沙路。修路的费用是经常走的农户每口人是140.00元,不经常走的农户每口人是70.00元,其和刘某丁修的。当时毛会计领着其和刘某丁挨家收的钱。收了9,000.00元,还差一万多元钱没有收上来。之后其多次找*****要施工钱。2012年元旦,*****给其送来一万一千元施工费,这钱是*****暂时垫付的,他可以到社员那里把钱收回来,修路的费用是社员自己拿钱,跟村上没有关系。村里挪电线杆了,挪的是村委会旁边的电线杆,一根电线杆挪了两次,干活的人其不认识,挪一根电线杆每次的费用200.00元左右,两次400.00元钱。村里没有修涵洞。解放村是2009年7月份开始建设村部的,*****是村书记,建村部垫地基时,*****没有雇佣其钩机干活,也没有给过其8,000.00元钱。 71、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担任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书记时,其给他们村修过黄沙路,应该是2009年修的。费用大约是5万元钱左右。费用是庆岭镇解放村的社员集资,但当年社员集资钱没够,*****又垫付了一部分。社员集资款收上来之后,再还给*****。修路工程款中社员集资的3万元钱左右当年就给其了,剩余的2万多元钱*****是2012年给其的。其还帮他们村挪过两次电线杆,电线杆是在*****家饭店旁边的地里拔了一根废弃的,运到村委会挖个坑埋上。挪一次也就300.00元钱左右,两次是600.00元钱。好像是*****都打到其修路或者垫地基的工程款里给其了。其给解放村修过涵洞,但修涵洞和修路是一起的,也都是解放村社员集资的。其给解放村修路,修路款是分两次给其的,一次是2009年修完路,*****把从社员那集资的六千元给其了,第二次是2010年*****把剩下的欠其两万元给其了,其都没打收条。2009年10月份解放村盖村部垫地基的时候,其找的小李子、肖某某、谢利明、关东子、王凯五台车,干了一个半月左右。当时谈的费用是每月给其36,000.00元,后来给其4万元左右。另外五台车是*****给的。 72、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其自己养了一台金刚牌翻斗车,其用翻斗车给村部拉土方垫地基了。2009年7月份左右,解放村建村部开始垫地基,其把*****在解放村建漂流的地方撤下来的土方拉到村委会垫地基,他们一共五台车,另外三台车是其侄子刘洋的一台车,柳树沟李小子的一台车,另外两台车其记不住是谁了,其拉了270车左右,其外甥拉了150车左右,其他的车比其拉的多一点。其车大一点,给其30.00元钱一车,他们的车比其车小,给他们25.00元一车。其一共赚了8,000.00元钱左右,其侄子刘洋得了4,000.00元钱左右。钱是*****分两次支付给其的,第一次是2009年的年末给其结了4,000.00元钱,第二次是2010年给其4,000.00元钱,最后这次给完钱后,其在毛会计那打了一个收条。刘洋的钱第一次是其在*****那帮他领的,领了2,000.00元钱。第二次是刘洋自己领的,也领了2,000.00多元钱,其他人怎么结算的其不清楚。其一共拉了一个月左右土方垫地基,结算完其把账扔了,现在找不到了。刘洋现在去日本了,联系不上。 73、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其自己养了一台金刚翻斗车,庆岭解放村建村部的时候其用翻斗车给村部拉土方垫地基了。大约是2009年7月份左右开始垫的地基,拉土方从海青岭和解放村建漂流的地方都拉过土方到村委会垫地基。他们一起五台车,有李小子,关东子、王凯、谢利明,30元一车,其一共赚了9,000.00元。 7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绰号叫李小子,其自己养了一台金刚翻斗车,庆岭解放村建村部的时候其用翻斗车给村部拉土方垫地基了。大约是2009年7月份左右开始垫地基,孙某乙雇关东子、王凯、谢利明、肖某某和其垫地基。他们五台车在海青岭上拉了三天土方,后来把*****在解放村建漂流的地方撤下来的土方拉到村委会垫地基,拉了20多天。在漂流那还有刘某丁和他侄子刘洋二台车,刘某丁和刘洋是*****直接雇的。孙某乙和其结算,其车大一点,30.00元一车,其他小的25.00元一车,其一共赚了10,000.00元左右,是孙红军分好几次给其的,当时有个姓项的女的记车数。 75、证人项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3月27日到解放村当村主任助理,2009年7月解放村建村部开始拉土方,垫地基,有五台车,其给他们计数,*****让其开票,其开了一天的票,一车给他们30.00元。 76、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庆岭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的房子是2010年秋天盖的,大约一个月盖完了,是张永强联系其,其挣手工钱,所有的材料都是解放村出。其一共挣了两万多元,钱是张永强给其结算的,盖村委会的房子木工活是张永强干的。 7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曾经担任过是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一社的村民代表。2009年其村修建的是黄沙路,费用由社员集资,跟村里账目没有任何关系,当时社员集资的标准是每口人130.00元钱,天南林场给拿5,000.00元钱,由孙某乙负责修建。总的费用其不知道。但社员的集资钱都收上来后和天南林场给的钱,足以支付修路的费用。当时社员集资是*****下去收的,有几户没有交,收上来的钱是14,000.00元钱左右,再加上天南林场给钱,一共是19,000.00元钱左右。*****负责与孙某乙结算修路款,结算了多少修路款其不知道。村里挪过村委会旁边的一根电线杆,挪过几次其不知道。施工方是谁其不知道,费用应该是村里负责。村里一社修过一次涵洞,是2009年修的,当时没有花钱,涵洞钱是向高铁方面要的,社员自愿出人出车修的,没花一分钱。但*****找其,让其给他做了一张修建涵洞费用支出明细,当时其给他做了一张6,700.00元钱的费用支出单,但这都是假的,修涵洞根本就没花一分钱。*****让其给他做假的修涵洞费用支出单,他可以从政府把这钱报出来,归自己支配。 7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1日开始担任庆岭镇解放村书记。2009年,当时其在外地做生意,村里的事不参与,但好像修过黄沙路,修黄沙路有费用,都是老百姓自己拿钱。其家四口人交了280.00元钱,其听说当时就是修黄沙路村里不负担这笔钱,他们社员谁受益谁拿这笔钱,社员集资修路。 7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农民,在解放村居住30多年了。*****当解放村书记的时候,其是村监督委员会成员。2009年,他们村没修水泥路,只是用黄沙铺的路。修黄沙路的费用都是老百姓自己拿钱,跟村里没有关系。经常走的农户每口人是140.00元钱,不经常走的农户每口人是70.00元钱。当时修路收了社员一部分钱,路是孙某甲和刘某丁修的。村里挪的是村委会旁边的电线杆,一根电线杆,挪了两次,挪电线杆给没给钱其不清楚。村里没有修涵洞。 80、证人项某乙证言,证实其曾担任过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一社的村民代表。他们一社2009年修建的是黄沙路,费用由他们社员自行集资,跟村里账目没有任何关系。当时社员集资的标准是每口人130.00元钱。天南林场给拿5,000.00元钱。修黄沙路的施工方是庆岭的孙某乙,当时都是书记*****联系的。修路总的费用其不知道。但社员的集资钱都收上来后和天南林场给钱,足以支付修路的费用。这些钱,去了支付修路款,应该还有剩余。当时社员集资是*****下去收的,收了多少钱其不清楚。书记*****负责与孙某乙结算修路款,至于他和孙某乙之间结算了多少修路款其不知道。2009年一社修过一次涵洞,当时没有花钱,修涵洞钱是向高铁方面要的,社员自愿出人出车修的,没花一分钱。但村民代表王某甲和其说过,*****曾找过他,让他给做了一张修建涵洞费用支出明细,当时王某甲给他做了一张6,700.00元钱的费用支出单。其知道修涵洞根本没花一分钱。*****让王某甲给他做这个东西,就是想把这钱从政府那报出来,归*****个人支配。*****担任村书记期间,其女儿项某甲是*****的助理。也就是所说的大学生村官。*****欠其女儿三年的工资钱:2010年是500.00元钱,2011年是600.00元钱,2012年是800.00元钱,三年是1,900.00元钱。 8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毛升明是其丈夫,是原来解放村的文书,他是2012年腊月初四患肺癌去世的。毛升明患病期间,大约是2012年6、7月份,*****往其家里打电话,问其毛会计是否在家,让他到村部去一趟。之后其告诉毛升明,说卢书记让他到村部去。毛升明从村部回来之后,对其说,*****给4,000.00元钱,说是给他看病的钱。是以村上的名义给的还是以个人的名义给的其不清楚,*****和毛升明没和其说。除了这4,000.00元钱,*****没有给过其他的钱。 82、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二社社长,任职四年了。2009年二社没有修建水泥路,修建的是黄沙路。费用由社员集资,跟村里账目没有关系。当时社员集资的标准是每口人130.00元钱。由庆岭的孙某乙负责修建,修路的费用大约2万元钱左右。社员的集资钱都收上来后,足以支付修路的费用。当时社员集资其下去收的,有的社员当时没有交钱,收上来13,000.00元左右。这钱其交给*****了。当时*****和其说修完二社的路费用在2万元钱左右。*****负责与孙某乙结算修路款,至于他和孙某乙之间如何结算其不知道。村里挪过村委会旁边的一根电线杆,其记得挪过两次。费用由谁负责其不清楚。 83、被告人*****供述,供认其于2009年任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村书记,村书记的职责是主抓村里的全面工作,前任书记是李友,村会计是毛升明,去年去世了。村民委员会成员有其,会计徐某甲,妇女主任常银兰,村民代表有石某某,付新东,赵喜泰等30多个人。上面要求有事必须开村民代表大会,但实际情况不给钱,有的代表就不愿意参加,所以小事一般就不开大会,大事攒到一起统一开会,村里供饭,有村民代表大会记录,记录都在经管站。村里有账,会计管账,主要是政府各项报表,村里基建和公益事业支出。村里集体林子应该有4块,具体林班其不知道,能有三、四公顷。其上任后代表村里跟村民没有交易的林地。其个人有40公顷林地,都是2001年左右其买个人的林子,有买卖林地的合同,后来其没再买过林子。2010年,在高铁开始建设的时候,协助政府配合高铁建设征地补偿工作。主要配合林地、土地测量,确定权属,协助高铁签订补偿协议,协助政府发放补偿款等。省设计院负责设计,红线内是永久占地,其他都是临时占地。省林业设计院出人、高铁的人在场,占谁家的地谁跟着,当场圈面积,本人签字。2011年,高铁因为施工需要征林地,其中有一块红线内占地,涉及解放村村里的地和吉林银行吉林汇通支行两家。当时将两家划到一起,以村的名义上报的。测量时有省林业设计院,庆岭林业站,村里。2011年6、7月份,林业站通知其红线内的钱到了,让其去信用社领钱。其在林业站签字后领走100,344.00元。领完后,其单独开了一个信用社的折,把这笔钱存进折里,用于车加油4万多、保养大约1万多,个人吃饭、买衣服买鞋等日常消费了。高铁永久占地总共在他们村名下是6000多平方,地点是在大生菜沟里,这里面有吉林银行的林子,有他们村集体的林子,他们村大概有1700多平方。以前他们村拿着林子去银行抵押贷款,后来没还上钱,法院就把林子判给银行了。大约2012年,这笔钱花完就销户了。在测量后,补偿款没下来这段时间,其没跟银行方面说过征地的事,因为不想让银行知道这笔钱,其就想用这笔钱。银行要是知道了其就还,银行要不知道其就用着。事实上这笔钱其已经花完了。这笔钱就其自己知道。刘某乙知道这里有银行的钱,他就通知其把钱领走,没通知银行。还有一部分,高铁要占用一条临时便道用于拉料,省林业设计院下来测量,林业站的人和其一起到现场,测量之后,确认面积和林地权属,当时其说这块地是吉林银行吉林汇通支行的,事实也是这样。2012年8月份,林业站刘某乙通知其到信用社领钱,这块地其领了82,187.00元。其主动跟刘某乙说银行钱其领走。其签字领钱,他就再没过问过。这笔钱其一直存在其卡上,没动。在领完银行的两笔钱后,其和吉林银行吉林汇通支行的田某某通过几次电话。主要是让他补林改所需要的手续,其没跟田某某以及吉林银行吉林汇通支行方面的人说过他们这片林地被高铁征用补偿的事。这次领钱有十多笔,总计717,295.00元。其把卡号×××告诉刘某乙,其个人的钱和村集体的钱连同银行的钱总共71万多元存到其账号上,具体他们怎么办的其不清楚。其中有其自己的补偿款130,165.00元;集体林地补偿款426,224.00元;除去吉林汇通银行的补偿款82,187.00元,剩余78719元是104-4林班1作业区和105-31林班1作业区的补偿款。2012年8月份,其去领钱的头几天,刘某乙给其打电话说高铁钱来了,其就去他家看看钱数,他算完是42.6万多元。刘某乙跟其说他们村大生菜沟里面有两块地(104-4林班1作业区和105-31林班1作业区)权属是国有的,补偿费不能给村里,他帮其把地的权属变到集体权属,村里能多得7万多块钱,他说他买辆车,需要花油钱,给他2万块钱。剩下的钱其要,他往经管站过表的时候不报这两块地,经管站也看不出来,让其给经管站上账42.6万元就行,按正常程序林业站应该如实往经管站过表。其问他这样能行吗,他说没事,他说他要不过表经管站也不知道,这样其就答应了。同时他要求其用其钱先垫上给他,在账上的7万多块钱就全归其。第二天或者第三天,具体记不清了,其上天南信用社,在其卡(尾号6999的卡)里取出2万元现金,接着其给刘某乙打电话(135XXXXXXXX),他在家,其去他家把钱拿出来给他,他就放起来了,具体放哪其记不清了。他家在天南粮库左边平房,有个大铁门。钱没包装,直接放衣服兜里,钱是红版百元的两捆共200张。到现在为止他没有跟其提过钱的事,也没把钱给其退回来,按他们俩商定,其实得了58,719.00元。这件事是刘某乙先提出来,他要不说,其也不知道国有林地这事。刘某乙把钱总共71万多元存到其提供的卡号(×××),之后其取出来42.6万元,打到其新开户的农信社折里(×××)。目的是不想让别人知道除了这42.6万元以外的其他部分的钱。这42.6万元是其打算交经管站入账的钱。其他的钱其认为属于其自己了,至于银行的钱其就是不想给他。卡号是×××这个卡里钱的存取情况就其自己知道,主要是用于做生意和个人消费。集体林地补偿款426,224.00元是其根据林业站刘某乙给其提供的高铁占地发放表,表上统计的是这个金额,其看过之后签字确认。2012年8月20多号,其在吉林信用社(吉林市昌茂花园附近)从这张卡里取出两笔钱,分别是20万和10万,均以其爱人王某乙的名存的定期一年,把存单给其爱人了,她不知道具体是什么钱,其跟她说是高铁占他们林地的补偿款。这30万元有其自己的13万元林地补偿钱,其他的都是其自己卡里的钱。2012年9月份,其在这张卡里取出来5万块钱借给其弟弟卢卫国了,这张卡里还剩大约20多万元。 8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认其是蛟河市庆岭镇林业工作站技术员。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吉林至珲春项目征地过程中,其工作职责分为外业和内业。外业工作包括配合省规划设计院进行现场踏查,对被征用的林地负责通知相关的村民到现场确认,与林场的技术员一起到现场对林地进行权属确认;内业工作是省规划院设计的可行性报告出来以后,其按照报告制作补偿款发放清单,补偿款到位以后,按照清单发放给被征林地的村民。2010年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吉林至珲春项目途径庆岭镇解放村,需要占用沿线的部分林地做弃渣场,由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出人到解放村需被征地的高台庙101班、赵家趟子105班、生态沟79班、80班、104班设计踏查,参加人员有其和林场的技术员,村里*****书记和涉及到的村民,由于踏查地点离国有林很远,不涉及到与国有林之间的争议,其告诉解放村书记*****让他跟着看就行,之后的几天其陆续的去了几次,也没有林权争议的事,其就没怎么去,期间通过和*****打电话联系,没出现什么问题。2012年规划院设计完报告,林业局把报告传到其手中,其看过后发现规划院把所有被征用林地权属都写成集体所有了。这几个林班中,101班是解放村书记*****个人林地,权属没有问题,79班、80班的林地是国有的,其把这个情况向林业局林政科汇报,林政科告诉其把这2个林班的林地补偿款给天南林场,之后其又给解放村的*****打电话把这2个林班的情况和他说一下,告诉他这2个班林地是国有的,其已经给改过来了,补偿款得给天南林场,还跟他说104班和105班也可能是国有的,设计的时候其也没去看,他说老伙计这2个班你就别给改了,然后其说“我最近买了台车,你给我整2万块钱油钱吧,剩下的钱你要,我就不改了。”他说不能让经管站知道这事,其说其往经管站过表的时候不报这2个班,也不改成国有林地,你给经管站42.6万就行。这样这事就定下来了。其特意对了一下林相图,104、105林班这两块地是集体的。当时其也不太确定,但其想有可能是国有的林地,就那么跟*****说。没过几天,*****开车去其家,进屋后他从衣服兜掏出了2沓百元面值的钱(共2万,没有包装),在其家外屋厨房的位置把钱递到其手中,他说把上回说的那个钱给你。他走后其把2万元钱放到自家书柜的抽屉里了。这些钱其用于平时的日常花销,买衣服、给车加油、春节办年货等。104、105林班一共得了7.8万余元,*****给其2万元,他自己得5.8万余元。这2万元钱其没有还给*****。在这件事上其隐瞒不上报,镇经管站没和其对账,其不给经管站过这两块林班的表,经管站就不知道有这笔钱。*****利用村书记的身份把钱取出来,他俩一起分掉。征地补偿款下发后,*****给其打电话,让其给他做个表,他往经管站报账,其让*****自己写写报上去。*****说数目太大,没有表不行。其问他作什么表,他说做集体发钱那个表。他说给其那2万元钱就在那两块林地里出的,剩下的那5.8万元其给村上还债了。其问这两块地是集体的,怎么改,他说改成国有的,其问经管站那怎么办,他说经管站不知道怎么回事。其问那5.8万元怎么办,他说这事不用其管。一、两天之后,其按照*****所说的把表做出来,把104、105的权属改成国有的了。其当时做了七笔钱,一共是426,000.00元钱。前五笔是真实的,后两笔实际上是集体的,其按照*****说的改成国有的了。表上的内容反映不是真实情况,林木补偿款部分是真实的,林地部分不是真实的。104、105林班权属应该是集体的。为了不让经管站知道这事,其和*****将权属改成国有的。林改时发生费用就是给参加林改的工作人员买点烟、中午吃点饭、买点水的钱。所发生的费用由谁承担其不太清楚,应该是各村负责。解放村林改用了用了9到13天左右。*****找其批过采伐,采伐的都是*****个人的林子。2009年年末或2010年年初,解放村盖村部期间*****找其批过采伐。其户口本、身份证上是刘某甲,但其平时都习惯用刘某乙这个名,其平时签字也都签刘某乙。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贪污补偿款179,063.00元,刘某甲贪污补偿款78719.00元的事实,有中国共产党蛟河市庆岭镇委员会证明,证实*****的工作职责;蛟河市林业局庆岭林业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期考核登记表、蛟河市林业局天南林业站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证实刘某甲系蛟河市林业局庆岭林业站生产技术员;蛟河市庆岭镇人民政府说明,载明图珲高铁建设开工后,庆岭镇党委政府所指定的工作纪律要求;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说明,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明细账复印件,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蛟河市林业局向庆岭林业工作站拨付高铁补偿费及庆岭林业工作站下发高铁补偿费的情况;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说明,证实庆岭林业站发放吉珲铁路客运专线(蛟河段)征占用地补偿费的情况;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由*****出具的2011年高铁征占解放村林地情况说明及测量图复印件,证实*****将补偿款占据为己有的手段;*****账户存款明细帐、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证实*****账户内钱款存取情况;进账单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蛟河市庆岭镇经管站存款凭条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现金日记账复印件,银行存款帐复印件,证实收取*****交解放村高铁占地补偿费情况及经管站支付解放村261,260.00元的事实;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庆岭镇高铁征占林用地(临时)各项费用发放明细、吉珲铁路客运专线(蛟河段)临时征占用林木补偿费发放明细表,载明庆岭镇高铁征占林用地各项补偿费的情况及*****领取各项费用的情况;庆岭镇高铁征占用林地(临时)各项费用发放明细表及情况说明,载明该表由*****交款时提供,作为交款依据;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庆岭镇高铁征占林用地(临时)各项费用发放明细(*****)及说明,载明解放村书记*****以自己名领取高铁占地补偿款的情况;情况说明五份、关于2013年3月28日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载明解放村不欠*****钱,*****个人往来帐不存钱,往来账余额为零。*****分两次交到经管站共计426,224.00元,经管站于2013年1月29日作为村部建设支出261,260.00元;证明,吉林银行吉林汇通支行、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吉林不良资产清收中心关于玖东化工厂抵债林地的说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吉经初字第3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吉执字第115号,证实取得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大生菜沟附近21公顷林木所有权的经过;授权委托书、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吉林不良资产清收中心授权委托书,证实授权委托情况;使用林地申请表复印件、林地补偿协议书及协议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吉珲铁路客运专线蛟河段征(占)地林地补偿协议书,证实蛟河市铁路建设办公室征地补偿工作的相关情况;解放村党员及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载明用高铁征占林木款426,226.00元还*****垫付的建设村部246,000.00元;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现金日记账复印件及徐某甲书面证实材料,载明解放村收支情况;关于对庆岭镇解放村修路赞助的证明,证实天南林场赞助解放村5,000.00元用于道路维修养护;中共庆岭镇解放村支部委员会情况说明,载明解放村修黄沙路资金来源由社员集资,部分社员未集资到位的修路款由*****先行垫付,待社员的集资款收上来之后,再还给*****;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收条、收据复印件,载明修路款支付情况;关于吉图珲客专征地拆迁工作的几点说明,蛟河市铁路建设办公室吉图珲铁路项目前期征地拆迁验工所需资料复印件,载明征地补偿工作的相关情况;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证明,载明林权制度改革期间没有文件规定收取单位或个人任何费用,庆岭林业站也没有收取费用;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单位在庆岭镇解放村大生菜沟附近总面积21公顷林地管理及林改事情的相关情况;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解放村收入与支出情况以及建村部*****垫付24万余元,用村集体征地补偿款40多万元偿还给*****的事情经过;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垫付建设村部的费用用高铁占地补偿款偿还的事情经过;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林业站发放高铁征地补偿款情况;证人石某某、韩某乙证言,证实*****让其测量大生菜沟蛤蟆石沟堂子地块面积的事情经过;证人佟某某、徐某乙证言,证实其林地征地补偿款下发后向解放村交部分补偿款的事情经过;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和*****家庭收入情况;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刘某甲家庭收入、支出情况;证人秦某某、李某乙、朱某某、宋某某证言,证实蛟河市庆岭镇林业工作站参加庆岭解放村林改工作发生费用情况;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解放村盖村部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刘某丁、肖某某、李某丙、项某甲、孟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张某某、项某乙、韩某甲证言,证实解放村修黄沙路、修涵洞、盖村部等村建工程的相关费用情况;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给毛升明4,000.00元钱,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归案情况。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认上述犯罪事实。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辩解其没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该笔钱款建设村部,本院认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的林地被征用时,被告人*****明知是银行林地而默许测量人员划归为集体林地,且其有义务通知而一直未通知银行,待林木款100,344.00元下发时,*****直接领取存入其新开设的个人账户中,多次支取后销户,村里的干部和财务人员并不知情。解放村建村部,被告人*****个人垫付的费用已存入*****个人账户中,*****仍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银行。*****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贪污的行为,且*****在侦查机关曾数次供述其想占有该笔钱款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提出用此款支付村里修路费用及给付毛升明一部分的辩解,被告人刘某乙提出*****为解放村垫付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其贪污数额内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共谋后,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将解放村集体林地补偿款78,719.00元私吞,属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所得的总数额承担责任。解放村修黄沙路的资金来源系村民集资,*****个人垫付的修路款系其个人行为,与村里帐目没有关系,有中共庆岭镇解放村支部委员会情况说明、证人徐某甲、孙某乙、王某甲、李某甲、张某某、孙某甲、项某乙、韩某甲证实,*****给付毛升明钱款一事无证据证实是以村民委员会名义给付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曾数次供述其分得的钱款用于个人家庭支出。综上,二名被告人的此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贪污数额为68,523.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高铁征地补偿的林木款100,344.00元、林地补偿款78,719.00元,是在下发途中被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后据为己有,其骗取的林木及林地补偿款仍属于国家财产,而不是汇通支行所有的财产及村民组织的集体财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此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任职期间为村里的工作和征地的事来往发生加油费30,000.00元应予核销,从贪污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具有坦白情节,78,719.00元中应扣除20,000.00元的工程款和*****给毛升明会计6,000.00元的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担任庆岭镇解放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在协助蛟河市庆岭镇政府开展吉林至珲春铁路项目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拆迁工作中,其行为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单独贪污及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共同贪污林木、林地补偿款179,063.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贪污林地补偿款78,719.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对其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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