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认定书复议不成功怎么办邮寄没找到地址被退回

申请人:襄阳Z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襄阳市襄城区环山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襄人社工伤认〔202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330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2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襄阳市交警支队襄城大队涉案车辆停车场合作单位,只参与出警事故现场的协助工作,即到事故现场看管事故车辆,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处理,以及协助交警大队专业救援车辆到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等工作。20191302030分左右,申请人接到交警队通知,到襄城至樊城卧龙大桥中段事故现场看管事故车辆,即安排邓某某驾驶公司皮卡车带领徐某某、潘某某一行三人先到事故现场。据徐某某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其于2110分左右到达现场后,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停放在路中间隔离护栏处(此车系撞护栏的事故车辆),当时天下大雪交警还未到达现场,徐某某就自行下车看事故车辆,正准备坐到事故车辆时发生了车辆被撞的事故。

  1. 某某是乘坐公司皮卡车先行到达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皮卡车停放在安全区域,有各种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现场有事故车辆隔断、路面放有安全锥、警示牌,并开启双闪警示灯等),人员呆在车上是安全的,徐某某自行下车走到机动车道上属于个人行为,未按公司安全要求操作“呆在停放安全区域的皮卡车上,或者下车后站在人行道上等待交警到现场处理”,在机动车道上徐某某私自改变工作场所。

  2. 某某持有C1驾照,他很清楚行人站在机动车道上所面临的各种危险,却未观察机动车道上迎面有无车辆驶来,私自坐上事故车辆才导致其受伤。

鉴以上事实,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违反公司安全要求,私自坐事故车辆的个人行为造成其本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徐某某受伤后由申请人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并由申请人垫付所有医疗费用直至出院,此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支队襄城大队处理,并经襄城人民法院调解,其受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已由肇事方全部足额赔付完毕。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受伤人徐某某(以下简称受伤人)于20191114日向答复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2019130日晚上2114分左右,在工作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襄阳市中医医院《病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号:XXXXXX),朱某某、潘某某《工伤事故证明》,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我局于20191128日依法受理了受伤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2019﹞45号),要求申请人进行举证。20191219日,申请人举证称受伤人受伤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关于受伤人受伤和救治经过》《对受伤人员工伤认定意见》《相关材料情况说明》《20182月份工资》、徐某某2019年元月工资领款单、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鉴定意见通知书》。

经审核双方提交的材料,我局认为,2019130日晚2114分左右,受伤人和同事在交通事故救援时,被其它车辆撞伤导致其右下肢受伤,经襄阳市XX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受伤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的情形。

二、对申请人复议申请“事实和理由”的答复意见。

1、申请人诉称“受伤人是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且违反公司安全要求,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工作场所既可以是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也可以是单位临时指派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交通事故施救服务,受伤人受申请人指派到事故现场进行施救是为单位创造利益,受伤人在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三要素,即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2、受伤人是否违反公司安全要求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则明确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受伤人不具有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就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诉称的事由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审理查明:申请人襄阳Z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襄阳市交警支队襄城大队事故车辆施救合作单位,其主要任务是参与出警事故现场的协助工作,即到事故现场看管事故车辆、协助交警大队专业救援车辆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等工作。

2019130日晚,申请人接襄城交警大队到卧龙大桥交通事故现场施救事故车辆的通知后,即安排该公司职工徐某某3人驾驶一辆皮卡车赶到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期间,第三人徐某某走到事故车辆前查看,拉开后坐车门准备进入时,一辆牌号为鄂FXXXXX号轿车直接撞上事故车辆,致第三人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60XXXXXXXXXXXXX号)认定第三人无责任。2019223日,襄阳市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第三人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

201911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于20191128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2019XX号),要求申请人提交企业资质等相关证明文件和对受伤人工伤认定的意见及相关证据等资料。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对受伤人员工伤认定意见》载明,徐某某系该公司临时聘用人员,工作岗位油漆学徒工,到公司工作近10个月。其在此事故中存在明显错误:1.其本人持有C1驾照应遵守道交法的规定,不应该在机动车道上,未考虑安全因素擅自坐上事故车辆。2.某某受伤是醉驾人员交通肇事造成的,不是我公司安全管理问题,已由肇事车主全额赔付完毕。3.协助襄城交警大队到事故现场看管事故车辆无固定时间,无固定人员,非上班时间协助人员凭个人自愿,按次给予补助,不属于工作范畴。事故发生时间是晚上21:14分左右,属非正常工作时间内发生的受伤事件。据此,不构成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经调查审核认为,受伤人在工作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情形,于2020115日作出了襄人社工伤认〔202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徐某某系申请人公司的油漆工,系受申请人指派前往卧龙大桥事故现场看管施救事故车辆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情形符上述法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条件。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及理由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襄人社工认〔202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同一事故只能回顾一次。复议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时的一种救济方式。如果对复议结果仍不服,可以提起诉讼。

一般情况下,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证据,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科学性,一般为法官所接受。但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可以要求经办部门及时更正,也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救济方式。

(一)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055-79000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按照这个规定,如果对事故的认定有异议,你必须在三天内向上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受理。

(二)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官进行事故确认。

未在前条规定的三日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的,对事故认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对认定提出异议。由于事故认定书仅作为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出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事故认定书本身是由专业机构出具的,法官一般会将其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但如果异议方提供的证据充分且非常有说服力,法官也可以驳回事故认定书的结论。

}

田某某不服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西关派出所不予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第12号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西关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阮富国   职务:所长

地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建安街47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公老城(西关)不罚决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西关派出所洛公老城(西关)不罚决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8月16日,申请人从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的洛公老城(西关)不罚决字2021〕11号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获悉,该决定对违法行为人不予行政处罚,由于违法行为人驾驶车辆故意撞向申请人并导致申请人车辆受损,路上行人受伤的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现场照片能清楚显示出,违法行为人未按常理驾驶撞向申请人车辆,在申请人车辆上留下的轮胎痕迹,充分说明违法行为人是故意驾驶车辆往左打方向才造成的,并非洛公老城(西关)不罚决字2021〕11号《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轻描淡写的那样只是左侧接触。

2.被申请人方所谓的证人是发生事故时第三方受害人的家长,在申请人所提供的视频证据能清楚的显示出,在发生事故之前,第三方受害人及家长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什么,直到事故发生第三方受害人受到伤害。无论故意与非故意,任何人当知道事故要发生时,都会避免自身受到伤害。

3.事发当天,申请人第一时间拨打110进行报警,清楚的向接警民警告知发生了一起故意撞车的事故,可经过等待一个多小时后出警的民警却是洛阳市事故科交警三中队,经过了解警方事故处理责任的划分,申请人再次拨打110申请派出所办案民警出警,接警民警先是问申请人和违法行为人是否认识,在得知申请人和违法行为人并不相识的情况下,当机立断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人绝对不是故意的,以申请人当时无法提供对方故意的证据,拒绝了申请人的请求,说等交警判断出结果,案发当日并未见被申请人出过警。2021年6月21日,申请人带着视频证据前往被申请人处报案,在被申请人的询问下,申请人讲了案件过程,却被再次拒绝接案,并告知只有交警部门把案件递交给被申请人才能受理案件。在2021年7月16日,洛阳市老城区西关派出所副所长让申请人到派出所陈述案情时,却告知申请人案发当日派出所有出警,并且还和当时办案交警有过交涉,之后直至今日被申请人多次表明案发当日出过警,为了事件的真实,申请人亲自到洛阳市事故科交警三中队向案发当天的办案民警进行过求证,事实结果依然是被申请人并未出过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公老城(西关)不罚决字〔2021〕1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不具有真实性、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之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设定和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相当。在此次事件中,由于申请人车辆是小型新能源车辆,辛某某驾驶的是一辆大型SUV越野车,两车发生事故后,新能源车辆上留有轮胎痕迹,符合交通事故结果,现场监控视频记录了整个过程,但无法直接证明辛某某故意驾驶车辆撞向申请人田某某的车辆的违法事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强调主观上的故意,经询问辛某某,其辩称,是因为在下车看安全距离之后,再次上车发动车辆,造成事故发生,从申请人陈述中也能证实辛某某曾下过车,辛某某与申请人田某某初次见面,在此之前无冤无仇,无法确定辛某某故意驾驶车辆撞向申请人田某某车辆的犯罪动机,也无法证实辛某某故意撞车的主观故意。2.该事故是在道路上发生,人员流动性大,经过对周围群众进行走访,周围群众要么对该事件不知情,要么只知道那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拥堵,再无其他证人证实。通过寻找当时涉事的第三人刘某1,其表示对当时发生事故时不清楚。涉事双方车辆也没有随乘人员,也未安装行车记录仪。3.根据《110接处警规则》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市局110指挥中心对辖区内报警实施一级接警、分类处警原则。对申请人田某某在2021年6月18日报警中,洛阳市110指挥中心未向我所下达出警命令,也没有收到其他部门向我单位移交线索。我所6月18日18时44分收到110指挥中心出警命令,警情内容显示是一王姓男子报警称:两车主发生争执,现在交通堵塞,我所民警立即出警,到场后见到交警正在疏导交通,交警称己经介入处理,我所民警返回(有出警记录,及执法录像)。2021年6月21日田某某上门报警称有人驾驶车辆故意撞向自己的车,经了解,该案件已于2021年6月18日由西工交巡警事故中队处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告知当事人,该案件已由交警部门进行先期处理,如交警部门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会向有管辖权限的公安机关进行移交。截止到目前未收到交警部门向我单位移交案件情况。我单位民警向交警部门了解到,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警大队已于2021年6月27日作出第0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的事故原因、和责任划分问题。申请人田某某对事故原因不满意,之后申请人田某某拨打民意感知电话进行投诉,经上级部门指派,西关派出所同交警部门同时介入处理,我单位2021年7月16日通知田某某到西关派出所了解情况,并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

综上所述,老城分局西关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西关派出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人实施治安处罚必须在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并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相应的治安处罚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辛某某有主观故意性,造成此次事故发生。因此依法给予辛杰不予处罚决定。西关派出所对本案定性准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给予不予处罚决定处罚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老城分局西关派出所作出的洛公老城(西关)不罚決字(2021)11号的不予处罚决定。

2021年6月18日17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某街与某路交叉口,辛某某驾驶的晋A999xx小型越野车与田某某驾驶的豫CD050xx小型轿车左侧接触后,豫CD050xx小型轿车尾部又与刘某1驾驶两轮电动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刘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第0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刘某1、刘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田某某、辛某某、刘某1询问笔录,碰撞时视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卷宗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辛某某故意驾车撞击田某某的车辆,不能认定辛某某有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公老城(西关)不罚决字〔2021〕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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