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广东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查,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或复查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复查、复核工作。 不设县(市、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或行使地级市管理权限的县(区)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管委会履行相应的复查、复核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二)协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三)督促检查复查、复核意见的落实; (四)办理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备案;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复核工作进行指导;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确定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复查、复核机构依法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并调整、充实专职复查、复核工作人员,确保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书面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申请期限的,经说明情况,复查、复核机关同意,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5名以上信访人提出共同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并履行授权委托手续。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复查、复核事项的受理范围: (一)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已经终结或正在处理、复查、复核的; (五)其他不属于复查、复核事项受理范围的。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提出申请; (二)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属于复查、复核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三)不超过原信访事项的请求范围; (四)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其他有权复查、复核机关没有受理申请的; (六)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向原办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一)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原办理、复查机关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且该派出机构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原办理、复查机关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的基本信息;复查、复核机关的名称和原办理、复查机关的名称;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复查、复核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日期及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二)信访事项原处理、复查意见书。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引导信访人书写申请材料,列出明确、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等,并由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同时将申请书副本、相关材料送达原办理、复查机关。 (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三)申请涉及多个问题的,既有符合规定的,也有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部分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相关情况。 (四)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通知信访人及时补正。申请材料补正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事项受理范围的申请,应当同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原办理、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复查、复核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当逐条、正面、有针对性地回应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办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处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通过约访、下访、电话、电子邮件、网络视频等方式,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及原办理、复查的机关、有关组织、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听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应当举行信访听证,具体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信访听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和原办理、复查机关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复查、复核机关调解。 自行和解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载明信访事项的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视为信访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高复查、复核工作的质量和公信力: (一)聘请律师等专业工作者,提供咨询服务; (二)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听取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三)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公开评议等方法,妥善处理复查、复核事项。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的,中止处理,并告知信访人: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中止期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在提交书面申请后,可以撤回。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由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做好记录,并由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复查、复核终止,信访人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调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决定撤销的,可以责令原办理、复查机关按办理或复查期限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三)原办理、复查机关超越职权、层级办理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责令下级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复查。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的主要内容: (二)复查、复核意见所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四)属于复查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下一步申诉途径、期限;属于复核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此信访事项终结。 经审查,不属于复查、复核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说明理由,引导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向原办理、复查机关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但补正申请材料、中止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复核意见是处理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登记、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推诿、敷衍、拖延复查、复核事项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阻挠复查、复核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以及查阅、调取有关材料的; (二)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期间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广东省信访局承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9月20日公布的《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同时废止。 |
【法规名称】
【效力属性】 有效
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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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访工作复查复核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依法依政策办理的原则。 第三条市、县(区)政府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其他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人员,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本级政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协调、指导、指定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
2、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办理。 (四)检查、监督和指导下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工作,针对复查、复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改进工作、行政处分等建议。 第五条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复查)意见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复查、复核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市、县(区)政府作出的,由该级政府的上一级政府复查(复核)。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市、县(区)政府部门作出的,由收到复查(复核)请求的本级政府或其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是乡(镇)政府作出的,由县(区)政府复查。 (四
3、)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由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五)对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 (六)属市、县(区)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由市、县(区)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受理并协调有关部门办理;属市、县(区)政府主管部门复查的信访事项,由该部门直接受理。 (七)复查机关按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复核机关按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积极主动地受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并在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鉴定或勘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
4、六条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该信访事项的当事人或委托人。 (二)申请人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不服的。 (三)申请复查(复核)请求属于受理机关的职权范围的。 (四)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范围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己由原办理机关(单位)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的。 (五)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解决的。 (六)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在法定受理期限内的。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申请人逾期提出
5、复查(复核)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权力,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时,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依据、事实根据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申请的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提出复核申请的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
6、)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九条复查复核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应当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三)对符合复查(复核)请求条件并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的,应当出具受理告知单,该告知单签发之日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受理日。 第十条对原办理机关在全面调查信访问题的基础上,完全依法依政策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复核可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信访事项
7、复杂有必要进行实地调查的,或者申请人提出实地调查要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启动调查程序。复查复核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原办理机关(单位)的意见,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所了解的情况。 第十一条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按照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复查复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复查)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
8、原办理机关(单位)重新办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恰当的,直接纠正原处理(复查)意见。 第十三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要求,经复查(复核)核实的情况,复查(复核)意见及依据等。复查意见书应明确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该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十四条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申请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一律不再受理,只对申请人做教育引导和稳定工作,对违反法律规定,坚持无理缠访闹访,扰乱社会秩序的,严格依法处置。 第十五条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交申请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责任单位、相关单位送达。直接送交申请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申请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本级媒体公告送达,期限为30日,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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