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提出离婚的后果收入比男方高,离婚财产怎么分?

  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离婚时的分割是婚姻法中核心问题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处理,关系到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质量,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经过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的法制建设,我国在处理离婚案件上去的了较大的进步,使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是的分割逐渐趋于合理。但仍有不足之处。本文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原则和方法的论述,进而讨论了我国现行法律对离婚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规定的不足,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 键 词:共同财产 个人财产 财产分割

  婚姻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话题,它的发展经历了原始的群婚制和对偶婚制到私有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是人类社会的核心问题之一,而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是衡量一个国家立法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的愿望是美好的但是古往今来,由于种种原因社会上总有一部分人会选择离婚。其中,避免不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1、夫妻共同财产概述

  1.1、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有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以及生产所得的收益和其他收益)。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生效之日起至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所以,在此期间取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夫妻共同财产。

  1.2、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

  由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可知,夫妻共同财产有以下几个特点:

  1.2.1、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

  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而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均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1.2.2、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生效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故在此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2.3 从来源看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取得的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取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取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形式取得的合法财产,凡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合法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个人财产的除外。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应当是合法的,合法的财产受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

  1.2.4、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特别注意的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置,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应当征得对方同意。

  1.3、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3.1、工资、奖金

  工资是指按劳动凭借自己的劳动取得的货币或者实物。奖金是指用人单位为了奖励劳动者而给与的财物。这里所说的工资、奖金,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各种薪金、报酬。近年来,随着经济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投资理财方式越来越多,各种名义的收入越来越多,所占的比重也越来越大。因此,这些奖金、工资不能作狭义上的理解,应包括工资、奖金性质的各种劳动收入。

  1.3.2、生产、经营的收益

  这里所说的生产经营收益主要是指农村中的农业生产或和城市里的工业生产以及第三产业等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生产经营的收益既包括工资、奖金等劳动收入,也包括股息分红等资本收益。

  1.3.3、知识产权收益

  知识产权是指与特定的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具有人生从属性,属权利个人所有。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因知识产权而取得的经济利益,也就是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应为夫妻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1.3.4、继承取得的收益

  继承取得的收益,是指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继承的积极财产,也就是继承人的遗产中扣除税款和清偿债务后,所剩余的那部分财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公民生前个人拥有的合法财产,包括财产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有关的债权、知识产权等。因此,因继承取得的财产不宜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它是个人生前拥有的合法财产,所以,不宜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是,《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1.3.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夫妻共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投资所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破产安置补偿费。

  2.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2.1、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

  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上坚持照顾女方和儿童的权利,是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也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现状。现实生活中,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地位与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而妇女往往为了家庭的利益不得不放弃一些工作时间,因而在生活中处于附属的地位。所以,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也是合情合理的,才能避免妇女和儿童因分割财产所造成的生活水平下降和生活困难,保证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2.2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

  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的使用价值。对于那些实用性比较强的生产资料分给需要的一方;对于经营的资料,分给继续经营的一方,另一方可适当的从其他财产中得到相应的补偿;对于生活必需品,要考虑到双方或子女的生活需要,予以合理的分割。

  2.3、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对于因一方有过错而导致离婚的,在财产分割时,无过错的一方应适当多分。这里的过错主要指《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重婚的;有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也包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离婚时,一方隐瞒、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瞒、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可以不分或少分。”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4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

  婚姻法属于民法,民法以意思自治为核心。所以,法律赋予当事人协商的权利,充分体现了私法中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约定优先于法定有利于减少家庭矛盾,有利于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当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才使用法律所规定的分割方式进行分割。

  2.5、对困难方适当照顾的原则

  分割财产时,一方面应根据法律规定合理分割夫妻现有的共同财产;另一方面应适当照顾经济困难的一方。《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中有所体现:“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方法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判。”这样, 有利于离婚自由,也可以防止因离婚而造成的不利的社会后果,还有利于维持社会的稳定,从而达到相对理想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3、离婚案件中共同财产分割的基本方法

  3.1、一般分割方法

  3.1.1、实物分割

  即在不影响财产的作用、价值和特定用途下,对特定财产进行实物分割,夫妻双方按照各自所得的份额取得财产。

  3.1.2、价金分割

  即将共同所有的物品卖掉,夫妻双方就所得的价金进行分割。当然,价金分割是在实物分割不能或实物分割有损于物品使用价值时才进行的一种分割方法。

  3.1.3、价格补偿

  即当夫妻一方取得共有的实物后,给予对方的价金补偿。

  3.2、特殊分割方法

  3.2.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由此可知,夫妻双方在共同承包的土地上从事生产经营,离婚时应该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合理分配,这样才能保真夫妻双方承包土地的权利,保证其正常的生活,才能更好的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3.2.2、夫妻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中出资,而另一方不是该企业的合伙人时共同财产的分割

  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夫或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在合伙企业中出资,而另一方不是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夫妻双方在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另一方时,如果该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则该合伙人的配偶可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如果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则其他合伙人可行使自己的优先受让权,这时夫妻双方可以对转让所得的收益进行分割;如果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自己的优先转让权,但同意其退伙或者退还部分份额时,则夫妻双方可以对退伙或者退还的份额所得收益进行分割;如果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自己的优先受让权,还不同意退伙或者退还全部或部分份额,则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其转让部分或者全部份额,其配偶可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

  3.2.3、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个人名义在公司出,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时共同财产的分割

  此种情况下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出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成为公司的股东;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同等价格购买出资额的,夫妻双方就可以对转让出资份额所得进行分割;过半数不愿意转让,也不同意同等价格购买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夫妻双方分割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夫妻双方首先协商解决,进行分割,协商不成或者按市场价格分配有困难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数量比例分配。

  3.2.4、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财产分割

  此种情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如果一方主张经营企业,另一方同意其经营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财产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主张经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补偿;双方均不愿意经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3.2.5、婚前产生的智力成果,婚后才取得经济利益的处理

夫妻一方在婚前一方已经创作完成并且已经发表,在婚后才取得收益的。对这种情况,应该视为是婚前财产。因为婚前一方作品一经发表,即取得财产权利,是一种既得财产权利,只是在婚后实际取得所以不影响婚前财产性质。当婚前完成智力成果创作,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转让或投入市场,而在婚后投入市场。对这种情况,原则上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在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才取得的,且另一方对此经济利益的取得付出过劳动的,可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4、现行法律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4. 1、现行法律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制度的不足

  4.1.1、现行离婚案件中关于债务分割的规定过于简单

  目前,我国法律对离婚时的债务处理的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实践中的问题主要集中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上。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就导致了即便是婚前自有财产,在离婚时,也可能面临被“分割”的风险。

  4.1.2、法律对于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离婚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但是就如何分割该类离婚中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中没有具体规定。目前,在我国实践中通常有以下几种做法:第一,只判决准予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任何形式的处理,这种做法虽然简单、方便,但没有定纷止争,解决财产的归属问题,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受理案件后,只对财产进行简单审查,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来确认,既不作具体核实也不作分割处理;第三,对财产作出明确判决,对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财产作为子女抚育费判给主张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夫妻关系的产生而产生,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享有的财产。因此,婚姻关系结束时也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相应处理。所以,实践中的对共同财产的“不审不判”或者“只审不判”都是不合法的。同样,对下落不明一方所享有的财产作为子女抚育费判给主张离婚的一方当事人的做法,也是值得商榷的。这种做法会引起如下问题:一是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财产价值高于抚育费,折抵后,主张离婚当事人无疑会得到高出抚育费部分的财产,此侵害了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为不当得利;二是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应享有的财产的价值低于抚育费,作出离婚判决后,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一旦出现,则会以判决书已经明确其财产折抵为抚育费为由拒绝履行以后的抚养义务,从而侵害到子女受抚养的权利。因此,这三种方法均不同程度的导致了夫妻财产分割的不公。而婚姻法对着方面的规定几乎是空白。

  4.1.3、对妇女的权益保障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解释注重保护了有不动产一方,也是强势的一方,但没有考虑到特别是广大农村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没有兼顾到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保护,对弱势一方明显不利。该解释容易造成夫妻关系紧张,阻碍配偶之间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使本以感情为纽带的婚姻关系,沦为赤裸裸的财产博弈关系。女方可能会在婚前,便要求男方将房产落在双方名下,甚至要求男方婚前以女方名义另购一套房。在这种房产之争中没有赢家,而增加了夫妻关系的紧张,又从另一方面间接的给房地产加了催化剂。还有那均等原则,其在财产分割上表现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分割的权利。这是我国婚姻制度男女平等这一根本原则在离婚财产分割上的体现。事实上,家庭中夫妻双方的收入比例是有差距的,一般男方高于女方,但对不动产的分割一般适用均等分割,隐含着保护无工作承担主要家务一方的利益,即使无工作一方没有收入来源,但对对方所得到财产有共同的所有权,离婚时适用均等原则,以维护其利益。这种貌似平等的规则,在具体的实施后果往往使人感觉不公平,违背公正的理念。

  4.1.4、对夫妻分居期间的所得财产归属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目前,我国《婚姻法》只有关于夫妻同居义务的规定,却没有相应的分居方面的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该条文只是规定了婚姻破裂的情形之一,并没有确定期间产生的财产归属,使得离婚案件中夫妻分居期间产生的财产归属产生争议。夫妻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还没有离婚,夫妻关系虽然不和,但还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可以认定为《婚姻法》第十七条列举的其他共同财产;当然也可以认定为一方的财产,因为夫妻分居期间,既没有共同生活的前提,也没有为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共同之财产收益。因此,法律应该对该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不仅明确了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增强了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可操作性。

  4.2、对完善我国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建议

  4.2.1、建立完善的债务分割制度

  目前,我国的婚姻法仅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细化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实践中对共同债务的确定的依据是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来处理,由于法官认识水平的不同和对法条的理解差异,导致了对同一夫妻债务案件,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从而削弱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需要尽快从立法上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据此,本文认为,以下债务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夫妻双方为购置家庭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以及修缮指出、支付家庭开支所负的债务;(二)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赡养、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如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三)夫妻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所负的债务;(四)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五)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以及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尚未清偿的;(六)夫妻双方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但是,夫妻双方约定的共同债务,不能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损害第三人利益。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时,有共同债务的应先清偿共同债务,再分割剩余的财产,以免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4.2.2、增补一方失踪,另一方起诉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办法

  如前文所述,因下落不明而提出离婚的案件中,其财产分割存在不少问题。对夫妻财产不审核、不分割,会使财产归属不明确,不仅可能侵害夫妻双方的合法利益,还可能侵害第三权利人,进而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定。因此,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详细审查,并合理分割。这又有赖于完善的可依循的法律制度,具体应该做好如下工作:(一)、该类离婚案件中,必须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审查。具体审查不能以原告的单方面陈述,而应到相关的村组居委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详细核实。在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后,在案件卷宗内应有明确的记载和确认,并应由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与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的父母或其他亲属或者村组、居委会以及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以充分证明离婚时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情况。(二)、在离婚案件,应规定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的具体分割的原则和方法。在审查并核实夫妻共同财产后,确定子女的抚育费。在以平均分割为原则兼顾考虑子女抚养费,因为在我国妇女的经济地位仍然落后于男性,离婚时未成年子女尤其是幼年子女多数由母亲抚养的情况下,她们肩负着家庭和事业的双重压力,以均等原则作为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的结果是造成实际后果的不公平,它是导致离婚妇女生活贫困化的直接原因之一。传统上认为合理的严格均等分割理论,体现了男女两性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际上是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的。因此,应当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充分考虑男女离婚后的具体情况,为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既可以均等分割,也可以不均等分割,对于处于弱势的一方多分割财产甚至分割全部财产。当然,为了保证法官正确定行使自由裁判权,真正保护离婚后弱势一方的利益,尽量使这一制度具体化。而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将共同财产的相应部分判令给申请公告离婚一方。同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剩余部分,则判决由申请一方暂为代管,并进行合理的使用和管理,不得擅自处分、变卖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

  4.2.3、适当照顾妇女的利益

  夫妻双方中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有可能是男方,也有可能是女方。但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婚姻家庭中往往都是妻子为承担家务而放弃个人的事业追求,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和途径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投资。 家务劳动本应该就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如果只有一方承担了义务则其有权分享夫妻的共同财产,这是他(她)应得到的。但是,现实生活中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并没有得到完全的补偿,因为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他(她)的利益损失包括了两大部分:一是家务劳动的补偿,这可从分割共同财产的一半中得到;二是失去的工作机会,这足以影响其以后的财产收入。而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名下的,可以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的财产。针对此项,应该规定一个时间比较合理。在婚姻存续期间,女方为家庭往往会付出许多劳务,这样男方才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工作之中,这也在无形中节省了男方父母在生活上对自己的子女给予的帮助,如果没有女方为家庭所付出的劳动或者劳动减少,则男方的收入会减少,而减少的部分往往有男方的父母弥补,所以说男方父母婚后为子女所购的房产中本身就包含了女方的劳务,而劳务与时间密切相关,故法律可以规定一个时间,三年或五年等,也可以按照时间来确定女方在房产中应该得到的比例。

  4.2.4、明确界定夫妻分居期间财产的归属

  将其视为个人财产也正确,由于分居期间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财产,因此,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以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原则。说它是夫妻共同财产也未尝不可,夫妻分居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法律对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性质未作特别规定,在实践中分歧较大,较难处理。笔者认为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所得财产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因为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实际上已解除了夫妻同居的义务,夫妻间的经济联系也减少,他们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购置一些财产,并对其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已经是两个独立的经济个体,在此情况下,将分居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有悖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因此,可以通过设立分居制度,明确分居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归属权以弥补法律空白:(一)、规定分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归属。应当规定各种情形的分居期间引起分别财产,即分居期间夫妻各自所得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夫妻分居期间,既没有共同生活的前提,则没有为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共同之财产收益。因此,在分居期间,不合适也不应当再继续沿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这样规定,可以很大程度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分居,且未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为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二)、规定分居终止情况以及在财产上的后果。首先,应当规定夫妻分居的期限。法国规定夫妻分居期限为3年;瑞士则采用定期的分居和不定期的分居,前者的期限为一年以上3年以下,后者则为3年。分居期限不宜过长也不宜过短,制定分居制度实质是为了给双方更多时间考虑,以促进双方最终和解恢复共同生活关系,这也是社会安定的需要。因此,可以规定年限的幅度,如2-3年,再由法官予以裁量。分居终止原因可以规定:分居期满自动终止,夫妻双方决定恢复共同生活关系不再离婚等。其次,有了以上的基础,可以进一步规定分居结束后的财产关系。可借鉴国外规定,例如:因夫妻自愿恢复共同生活而引起分居终止的,除双方依法变更财产制,否则财产仍然分开。

  随着离婚率的攀升,离婚财产分割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的合法权利的维护,关系到子女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关系到第三人的合法债权的实现,更关系到一国社会的长治久安和经济的繁荣稳定。我国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工作方面进行了不断探索,并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也应看到仍有不足之处,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完善,任重而道远。需要我们立足于国情,借鉴国外成功经验,使我国相关立法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切实保障各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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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割是多数夫妻比较关心的问题,也是多数离婚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婚后没收入该不该分财产?婚后买的房子没出一分钱能不能分?继承来的房子离婚时该不该分?等等,每一个问题的答案都可能导致少分几十甚至上百万的财产。

今天就来给大家讲一讲离婚时财产该如何分割的问题,避免大家在夫妻财产分割上由于不了解而吃了大亏。

先回答一下自己上面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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