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重审原告撤诉申请书怎么写写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xxx,男,汉族,生于xxxxx,身份证号:,住xxxxx,联系方式:xxxxxx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男,汉族,生于xxxxx,身份证号:,住xxxxx,联系方式:xxxxxx

再审申请人xxx因与被申请人xxx抵押纠纷一案,不服酒xxx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号判决书,现向x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请求xx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由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xx判决书,并重新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现申请人将事实理由详述如下,望贵院予以充分考虑:

一、原审法院未能正确识别本案诉请的法律关系,错误的将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抵押权纠纷,结合本案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及申请人的诉请本案应为返还原物纠纷,应当按照返还原物纠纷确定证明对象,明确证明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结合本案已经查明案件事实。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诉争地块上(南郊工业园区的96-22)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买卖、租赁、抵押的法律关系;其次,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酒国用2006第0376号)可以充分证实本案申请人系诉争地块的使用权人;最后,结合本案已经查清事实,被申请人也已认可其自2006年开始就诉争地块由其本人占有、使用至今的客观事实。综上,被申请人非经法律原因,占有、使用申请人诉争地块,根据现有权属证明,被申请人应当返还其所非法占有的申请人诉争地块,并返还在其占有、使用期间的不当得利。故此,由于原审法院未能正确识别本案诉请的法律关系,错误的将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抵押权纠纷,并做出判决,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审理。

二、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诉争土地上是否设立抵押权、或是否抵顶于被申请人,由于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其诉称的案件事实,依法均应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结合本案事实。首先,被申请人声称,申请人以诉争地块使用权抵顶欠付其工程款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就该抵顶一事签署书面文件,因此不存在被申请人声称的抵顶使用权的案件事实;其次,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该诉争地块抵押一事,未签订相关抵押协议、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就该诉争地块申请人未能设立抵押权,本案诉争地块不存在抵押事实;最后,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就诉争土地的法律现状而言未设立抵押权、也未进行抵顶。

三、原审法院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关于诉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租赁合同、合意前提下,便以申请人将诉争地块交付于被申请人占有使用,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诉争土地上存在合同关系,申请人无权要求返还,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结合本案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关于诉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租赁合同、合意也未就抵顶一事提起相关反诉,原审法院在无相关证据证实的前提下,便以此为由判决驳申请人诉请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将其诉争土地交付与被申请人的案件事实系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交付作为物权法中,动产物权移转的公示手段,其并不适用于土地使用权设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设立、转移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移转登记进行公示;2.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占有使用该诉争地块期间,未向申请人主张相应权利,系申请人自己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能据此认定被申请人非法占有申请人的行为系合法、有权;3.结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在我国并不存在取得时效的制度,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主张相应物权,并不必然导致被申请人因此获得诉争地块的法定使用权,也不会改变被申请人非法占有使用诉争地块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关于诉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租赁合同、合意前提下、也未就抵顶一事提起相关反诉,便以申请人将诉争地块交付于被申请人占有使用,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诉争土地上存在合同关系,申请人无权要求返还,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判决不是因为正确而终局,而是因为终局而正确,让公平正义在每一个案件中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申请人认为:首先,原审法院未能正确识别本案诉请的法律关系,错误的将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抵押权纠纷,结合本案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及申请人的诉请本案应为返还原物纠纷,应当按照返还原物纠纷确定证明对象,明确证明责任。其次,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诉争土地上是否设立抵押权、或是否抵顶于被申请人,由于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其诉称的案件事实,依法均应不予认定。最后,原审法院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关于诉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租赁合同、合意前提下,便以申请人将诉争地块交付于被申请人占有使用,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诉争土地上存在合同关系,申请人无权要求返还,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据此裁判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判重新审理。申请人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厘清案件法律关系、明确案件证明对象、确定双方证明责任的前提下,依法纠正原判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公正,给申请人一个合法、合理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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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律 作者: 图片: 发布时间: 10:52

  国家赔偿申请书怎么写

  赔偿请求人:***,男,73岁,蒙古族,现住********,电话:*****。

  赔偿义务机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职务:县长

  住所地:**县****镇

  请求事项: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磴口县人民政府因违法行政给赔偿请求人***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依法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

  1995年1月1日,本人响应***盟委、行署和***县县委、政府关于开发乌兰布和沙漠的决定,怀着一腔报国之心,与***签订了定开发治理额尔特坑南沙滩1000亩沙漠的合同,并在***县处作了公证。之后,我带着两个儿子和十几年经营照相馆、修理铺积攒下来的资金,一头扎进乌兰布和沙漠,开始了对承包土地的开发和治理。经过努力,我结合沙区的实际首创了井灌打井提水灌溉的方法,投资15万元打了5口深水井,投资21万元开垦可耕地300亩,在开发的1000亩沙地上种了3000多棵白杨树、500多棵果树和小麦、玉米、籽瓜等农作物。正当我的开发取得初步成果的时候,1996年9月12日,沙金苏木团结嘎查书记***、村长***及沙金苏木土地资源管理站站长***和村民***(***弟弟)、李*宝(***大舅哥)五个人,开着两辆推土机到了我开发的土地上,借口以***当时给我划的地不是当前的这块地为由,要给我重新划地。对此,我当然不能接受。但他们强行将推土机开入我开发的土地,将我承包区内的一口机井添埋,推倒杨树300多棵,霸占耕地600余亩,其中100多亩是已经开始耕种的好地。事发第二天,我即找到当时沙金苏木的党委书记***反映了情况,又向分管政法的李***副县长作了反映。李*长让我到通过诉讼解决此事。1996年10月3日,我向***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讼状,状告***政府私自重新划地并授意杨五等人侵权抢地。但在诉讼开始之后,***县政府却徇私舞弊,通过非法发放土地证和违法进行土地等一系列行为,使土地权属问题成为该案的焦点。导致我的案件一波三起,让一桩简单的民事案件变成一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交织的复杂案件。现在案件虽然历经10年,却由于磴口县政府的从中作梗,导致法院认定我的承包合同效力待定,使案件一托再托,我至也未能得到补偿。我认为,***县政府的违法行政行是造成我案件迟迟得不到公正解决和得不到赔偿的主要原因,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我要求政府对其违法行政给我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现就磴口县政府政府在我案件审理期间所作违法行政行为一一列举如下:

  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及土地权属未明的情况下,***县政府违法向占地杨五发放土地证

  1996年10月3日,我向***县法院起诉沙金苏木苏木长***私自重新划地授意杨五等人侵权抢地。1998年12月14日磴口县法院判决,“双方所签合同符合当前国家开发政策,应为有效。但四至界限不清,双方应完善合同内容,保持现状,继续履行各自义务,沙金苏木赔偿杨***机井损失、开垦地费用10500元。”1998年12月25日我不服,以自己承包的地已被侵占应恢复原状为由,向巴盟中级法院上诉。巴盟中级法院于1999年4月27日裁定,“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1999年5月18日,磴口县法院重审后裁定,“因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和性质有争议,需确认后再行审理,裁定中止。”原因是1998年3月12日磴口县土地局给沙金苏木土地管理站站长***办理了磴国用(1998)字第A141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我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20条规定,“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磴口县土地局给***办理磴国用(1998)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错误和违法的。这里边不排除土地局向土地局工作人员杨五徇私的可能。

  3、在铁的事实面前,磴口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5日以磴口县人民政府文件磴政字〔2004〕159号作出了《关于沙金苏木温都尔毛道(团结)嘎查额尔特地区的土地重新确权决定》,再次将争议土地认定为团结嘎查集体所有。

  我由于对磴口政府2000年6月28日作出的磴政地权字〔2000〕第1号土地权属文件做出了《关于沙金苏木温都尔毛道(团结)嘎查额尔特地区的决定》不服,先后向巴盟行署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向磴口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维持;又向巴盟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被维持;我又于2001年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申诉状。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3日以〔2002〕内行监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磴口县政府的确权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了临河法院〔2001〕法行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磴口县政府地权字〔2000〕第1号土地确权决定,并判决由磴口县政府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磴口县政府对高院判决书中提出的司法建议,一直不予理会,迟迟不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直至我向巴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磴口县人民政府才于2004年11月15日以磴口县人民政府文件磴政字〔2004〕159号作出了《关于沙金苏木温都尔毛道(团结)嘎查额尔特地区的土地重新确权决定》。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磴口县人民政府竟然仅以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作为确权的法律依据,就再次作出了该片土地仍为团结嘎查集体所有的确权决定。

  综上所述,磴口县人民政府在我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逃避责任,多次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徇私舞弊,给我造成极大的损害,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磴口县政府对此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我要求磴口县人民政府对我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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