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投诉关于侵犯著作权的司法解释到法院,有在先证明有用吗?

意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麦尔肯公司赔偿意湛公司376000元及合理费用12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麦尔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尤其对于设计方案与设计范围没有查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麦尔肯公司支付了案涉环保展厅1万元的策划费用,但事实系另一项目鄞州科技成果展厅的策划费用,且被上诉人也未收到该费用;一审判决认为意湛公司的设计方案与《设计合同》中设计范围不同,故设计费存在差异属于正常现象,实际上意湛公司完成了绝大部分的设计,意湛公司设计的环保教育展厅方案包含《设计合同》中的内容,麦尔肯公司并未进一步深化,麦尔肯公司及首创公司均直接使用意湛公司的设计方案,参观通道没有包含在内是因为该部分属于户外绿化,从面积看占整个项目的1%不到;一审判决认为意湛公司的设计成果不能直接用于施工,还需进一步深化,配以施工图等。事实是意湛公司已经根据设计方案制作了施工图,根据施工图向麦尔肯公司发送整体报价,如果没有意湛公司的设计图和设计方案,麦尔肯公司和首创公司不可能只花4000元就完成施工图的设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意湛公司完成了几乎全部的设计工作,仅获不到十分之一的设计费用,显失公平。根据《设计合同》,总项目费用为248000元,意湛公司完成了展厅相关所有的设计内容,仅获得30000元的费用,无法达到环保展厅施工项目总费用的5%-8%。麦尔肯公司收到意湛公司的设计方案后未进一步深化或做实质性完善就给了首创公司,在双方因分成问题产生争议后,明知意湛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图设计情况下,又将设计方案交给进行施工图设计,费用为4000元,然后将施工图交给首创公司用于施工。且麦尔肯公司欺骗意湛公司未收到首创公司的任何费用。

麦尔肯公司辩称:1.涉案委托作品已支付对价,有权在合理范围内使用;2.上诉人无交付施工图的证明,应承担虚假诉讼法律责任;3.意湛公司并非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麦尔肯公司未隐瞒真相,且已经向案外人支付合理费用。 未有公司辩称:意湛公司上诉请求中未要求未有公司承担责任;未有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 首创公司辩称:意湛公司上诉请求中未要求首创公司承担责任;首创公司非合同相对人,意湛公司不具有请求权基础。

意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麦尔肯公司、未有公司、首创公司连带赔偿500000元;2.麦尔肯公司、未有公司、首创公司连带赔偿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2500元(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0日,麦尔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询问*****环保教育展厅的合作意向。4月初,双方协商后初步确定进行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合作,*****提供策划渠乾智、设计等人员。4月12日,*****及其邀请的组员渠乾智、毕振甲等策划、设计人员与麦尔肯公司的*****、卢笑颖、倪海华等人组建微信群。4月13日、15日,卢笑颖分别向*****发送了麦尔肯公司完成的宁波垃圾分类素材、展厅脚本。之后,*****及其策划人员与麦尔肯公司的*****、卢笑颖等人进行了当面交流,4月17日,卢笑颖发送了根据双方团队想法调整后的脚本。4月19日,渠乾智提供了初步方案PDF文件及文字稿,麦尔肯公司负责PPT排版并对初步方案的风格、拼图、功能布局提出修改意见。经多次修改,*****方的设计人员于5月30日发送了项目方案终稿。5月31日,卢笑颖将该方案终稿发送给首创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8年4月20日,*****向*****表示“我以为这1万包设计了没有想到只是策划……”并要求*****先考虑费用、早点把合作模式谈妥。5月3日,*****询问“发票开三个点的设计服务费或装饰服务费可以吗?”,*****确认后*****向其发送了开具的票据图片。5月7日,*****根据*****提供的账号支付了15000元,6月20日,*****催促*****结算设计师费用,双方确认还差15000元后,*****于6月21日支付了15000元。6月25日,*****与*****交流项目方案的修改意见。7月9日,根据*****的要求,*****向*****发送了名为《上海意湛宁波垃圾分类展…报价》。7月下旬,*****与*****因项目利益分成发生争议,7月28日,*****在微信消息中提到“我们前期在合作上沟通教少,设计费全部支付给设计师这点至少可以证明我并非刻意追求个人利益,项目成功中标我也未向顾总您提出我要得到多少比例回报”。8月7日,*****再次表示*****提出的利益分成不合理。8月17日,*****向*****发送给了其设计方案的作品登记备案详情链接,并再次提出利益分成方案,*****拒绝。2018年10月,*****仍与麦尔肯公司的倪海华对接项目报价、分成等事宜。2018年11月5日,根据麦尔肯公司卢笑颖的要求,*****再次向卢笑颖发送了5月30日的方案终稿。2019年6月初,*****发现涉案环保项目已经实施,向*****询问,*****表示并非被上诉人麦尔肯公司施工,且已支付了费用;*****表示“那只是设计初稿费用”。 2019年6月17日,首创公司(甲方)、麦尔肯公司(乙方)签订《设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环保教育展厅、综合办公楼入口空间和预处理及厌氧综合间参观通道设计方案,包含主题提炼设立、总体定位、亮点呈现、逻辑构架搭建、内容梳理提炼、平/立面设计、参观动线、效果图设计、环保材质使用建议及其他所含内容,设计过程中,配合甲方完成沟通汇报,协助处理复尺及颜色、材质把控,不含施工图和预算编制,项目费用248000元。2019年8月30日,首创公司、麦尔肯公司又签订《设计采购合同》,由麦尔肯公司提供上述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总价8000元。首创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12月20日分别支付了8000元、248000元。2019年8月8日,首创公司(发包人)、未有公司(承包人)签订《宁波生活垃圾分类和环保教育展厅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人承建宁波生活垃圾分类和环保教育展厅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精装修图纸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根据发包人的要求,根据已有设计方案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设备调试、质量保修等,合同价款为元。施工完成后,未有公司将上述工程作为工程案例发布在其网站(cnweiyou.com)上,展示了该展厅工程的多幅照片。2020年6月23日,意湛公司通过公证对未有公司网站发布的前述工程案例及照片进行了证据保全,出具了(2020)沪东证经字第8158号公证书。2020年8月17日,上诉人委托向麦尔肯公司、未有公司、首创公司发送了律师函。8月28日,首创公司向意湛公司回函表示该项目全部设计方案及图纸由其从中标者处合法取得,未发现侵权事实,对意湛公司主张的侵权主体、内容、要求等不知情。意湛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0000元。 2018年8月14日,意湛公司就其作品名称为“宁波生活垃圾分类及环保教育展厅方案”向进行了作品备案。意湛公司提交的上述方案为PPT演示文稿,意湛公司主张对其中的布局图、效果图享有著作权,经与未有公司网站发布的展厅项目照片进行比对,展厅布局与意湛公司主张权利的布局图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 另查明,案外人饶复云、*****于2018年6月2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该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经核准注册,*****与*****为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意湛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设计方案、原创作品备案证书、(2020)沪东证经字第8158号公证书、律师函、回函、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意湛公司工商档案、结婚证,麦尔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记录、脚本方案、展厅方案、发票、证人卢笑颖的证言,未有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首创公司提交的《设计合同》、《设计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电子邮件截图及原、原审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取得权利的证据。本案中意湛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宁波生活垃圾分类及环保教育展厅方案”系由*****组织的策划、设计人员完成后发送在与麦尔肯公司工作人员所组成的微信群中,由麦尔肯公司一方提出意见,*****一方修改后形成2018年5月30日的最终方案,现意湛公司主张对方案中的布局图、效果图等文稿之外的部分享有著作权。布局图体现了创作者在建筑结构基础上对整个展厅结构、区域设置具有创造性、审美意义的表达,构成美术作品;*****与麦尔肯公司之间虽就涉案环保展厅项目存在合作意向及共同推进项目的前期合作行为,但布局图从策划到出图均系*****一方独立完成,麦尔肯公司一方提出修改意见的行为不能视为合作创作行为,而更为符合委托创作的特征,麦尔肯公司委托创作过程中均将*****作为创作团队负责人与其进行联系,相关费用也由*****负责收取事宜,故一审法院认定布局图系*****接受麦尔肯公司的委托,组织策划、设计人员所完成。方案中针对各墙面、展厅制作的效果图,其中包含了垃圾分类的理念及相关图片,该部分素材系由麦尔肯公司提供,并非*****一方创作完成,效果图中去除上述素材后,其他部分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认定为美术作品。布局图属于受委托创作的作品,麦尔肯公司与*****一方未约定著作权归属,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或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享有免费使用作品的权利。该布局图虽由策划、设计人员实际完成,但上述人员系*****组织,并由*****所在的公司即本案原告进行了作品登记,现无证据证明创作人员对意湛公司的登记行为提出异议,应认定意湛公司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在作品创作过程中,麦尔肯公司及*****一方均明确作品用途为涉案环保展厅项目设计,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麦尔肯公司为前期设计支付了策划费10000元、设计费30000元,*****一方交付的设计成果形成于2018年5月30日,亦属于前期设计,因此,麦尔肯公司已为涉案作品支付了合理报酬,其将涉案布局图交由首创公司使用,不构成对意湛公司著作权的侵犯。首创公司委托麦尔肯公司提供涉案环保展厅项目的设计方案并支付了相应对价,意湛公司除进行作品登记外未通过其他公开渠道发表涉案作品,一般公众通过作品登记证书也无法查询到作品的具体内容,首创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使用的项目布局图具有合法授权,未有公司根据首创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均不构成侵权。意湛公司主张麦尔肯公司获取的报酬与设计人员获取的报酬不对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向麦尔肯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及双方的聊天记录来看,该设计成果不能直接应用于施工,还需继续深化、配以相应的施工图等,与麦尔肯公司、首创公司之间的委托设计范围亦不相同,相应的设计费存在差异也属正常现象,故一审法院对意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意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意湛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方案的著作权;二、麦尔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我国的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涉案布局图属于意湛公司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涉案作品系由麦尔肯公司委托*****一方组织策划、设计人员所完成,并由*****所在公司即意湛公司完成作品登记,在既无著作权归属约定也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意湛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麦尔肯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委托人,已为涉案作品支付了合理报酬,其将涉案作品交由首创公司使用,首创公司亦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麦尔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至于未有公司和首创公司,意湛公司将未有公司、首创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对未有公司、首创公司无上诉请求,未有公司、首创公司应当列为原审被告,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意湛公司称麦尔肯公司将涉案作品交由首创公司使用违反了二者之间的约定,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意湛公司与麦尔肯公司之间的其他纠纷应当另案理直。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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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勒股份: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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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对当事人变造重要证据妨碍诉讼行为给予罚款

   ——苏州博士隆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苏州托托工贸有限公司、陆宝琪伪造、变造证据司法惩罚案

2. 恶意转移、灭失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认定侵权成立并给予罚款

   ——周勤诉无锡瑞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3. 侵权人未按证据提供令提供证据推定侵权获利额等事实成立

   ——罗格朗智能电气(惠州)有限公司、罗格朗(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诉海盐好生活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罗格朗建材有限公司、计郑平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4. 侵权人拒不提供由其掌握的证据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

   ——丽枫舒适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诉云龙区丽酒店、徐州鲁商众投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5. 电子商务经营者恶意投诉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连云港云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连云港超威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苏宁等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

6. 举办微信抽奖的奖品信息不明确构成有奖销售不正当竞争

——苏州优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及有奖销售行政处罚案

7. 将他人作品作为自己作品发表、宣传、评奖系恶意侵权行为

   ——王广祥诉孙荣刚侵害著作权纠纷

8. 擅自制作非遗牌匾并以此开展商业经营构成虚假宣传

   ——张玉鹏诉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正宏许记老鹅店不正当竞争纠纷

9. 恶意注册商标后对在先使用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构成恶意诉讼

   ——重庆乐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纪家乡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10.  恶意抢注商标后起诉他人商标侵权被驳回

   ——扬州市中环高科技塑业有限公司诉蔡中伟、蔡会干侵害商标权纠纷

对当事人变造重要证据妨碍诉讼行为给予罚款

——苏州博士隆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苏州托托工贸有限公司、陆宝琪伪造、变造证据司法惩罚案

一审:苏州中院(2021)苏05司惩1号

经司法鉴定,被告博士隆公司和托托公司诉讼中提交的12份票据中有10份票据或存在明显液体浸润痕迹或系消退原有字迹后重新书写或在墨迹浓淡、笔画宽度、墨迹分布、字体大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非相同条件下一次性书写形成等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宝琪自认上述3份票据系其本人书写,并数次就票据真实性作出承诺。

苏州中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参与诉讼活动,如实陈述客观事实,提供真实的诉讼证据材料。两公司提交变造的证据进行诉讼,妨碍了法院正常审理活动,导致启动鉴定程序,大大拖延了审理周期。鉴定后,博士隆公司和托托公司仍拒绝承认相应变造行为,理由明显违背常理、不合逻辑。陆宝琪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上述两公司变造证据、利用伪证进行诉讼知情并负有责任,并积极参与上述行为,多次虚假陈述。据此,法院对博士隆公司、托托公司、陆宝琪分别处以25万元、25万元、10万元罚款。处罚决定作出后,三被处罚人按期全额缴纳了罚款。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应当依法、诚实、全面提供证据。涉案商标在先使用证据系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法在先权利的重要证据,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本案中,法院以司法处罚对当事人变造在先使用证据的行为进行严惩,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定惩治和打击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决心,以及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导向。

恶意转移、灭失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认定侵权成立并给予罚款

——周勤诉无锡瑞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一审:苏州中院(2019)苏05知初1122号

二审: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34号

苏州中院根据专利权人周勤申请,对瑞之顺公司被控侵权的排水板成型机采取保全措施。审理中,瑞之顺公司告知法院已将被控侵权产品迁移至现在经营地点。法院前往新地点勘验,经与诉前保全图片比对,现场产品并非诉前保全的产品。瑞之顺公司陈述因搬迁,被保全产品已不知去向。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瑞之顺公司擅自转移诉前保全证据导致该证据灭失,直接影响本案侵权判断,故依法认定诉前保全证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并考虑毁灭诉前保全证据等因素,全额支持周勤100万元赔偿请求。同时,法院就瑞之顺公司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秩序行为给予罚款20万元。瑞之顺公司不服上诉,最高法院二审判决维持。

本案是适用证据妨碍制度,对侵权人擅自转移、灭失被保全证据直接推定侵权事实成立并予以司法制裁的典型案例。因被诉侵权人的行为直接导致无法查明侵权事实,法院依据诚信原则和证据规则,作出上述判决及制裁,对于破解知识产权诉讼“举证难”、维护知识产权领域诚信体系具有积极意义。

侵权人未按证据提供令提供证据推定侵权获利额等事实成立

——罗格朗智能电气(惠州)有限公司、罗格朗(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诉海盐好生活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罗格朗建材有限公司、计郑平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无锡中院(2021)苏02民初399号

诉讼中,无锡中院根据罗格朗电气公司等申请,裁定责令被告提交由其掌握的案涉产品销售的收付款凭证、合同、订单、发票等交易记录。好生活公司提交了年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2020年部分商品的发票,未提交其他证据。

无锡中院认为,好生活公司提交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不在法院责令提交的证据之列,且由其自行制作,真实性存疑。发票载明的客户与金额与该公司被行政机关查获的经营规模及抖音视频反映的销售者数量、分布地域等事实不符,明显不能反映其全面、真实的销售情况。现有证据反映其对外销售的数量远在其所述数量之上。罗格朗建材公司亦未按裁定提交任何证据。据此,法院推定原告主张的侵权规模、侵权获利额等事实成立,被告侵权情节严重、时间较长,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0万元,全额支持原告赔偿请求。被告上诉后主动撤回,一审判决已生效。

本案是当事人违反法院下发的证据提供令后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典型案例。证据提供令是指相关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掌握或控制,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无法取得时,可以申请法院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该证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针对证据提供令,有责任提供证据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法院可以推定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并可以对行为人依法予以制裁。本案中,原告难以取得被告掌握的经营资料,而上述经营资料对于本案事实查明及责任认定具有关键证明力。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在被告未按要求提交完整、真实经营资料的情况下,根据举证妨碍制度,推定权利人关于被告获利额、侵权情节严重等主张成立,据此全额支持其200万元的赔偿请求,体现了有效解决权利人“举证难”、减轻维权负担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导向。

侵权人拒不提供由其掌握的证据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

——丽枫舒适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诉云龙区丽酒店、徐州鲁商众投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审徐州中院(2020)苏03民初338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1)苏民终1022号

根据原告丽枫公司申请,法院向徐州市税务局调取了被告云龙丽酒店及鲁商公司为该酒店的税务开票信息。云龙丽酒店、鲁商公司主张上述开票金额不能反映云龙丽酒店的经营情况,法院要求被告进一步说明并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但两被告未按要求提交。两被告出具两份《情况说明》,称因没有内部账册、涉及他人商业秘密等原因,不便透露开票金额及数量等。

徐州中院一审认为,云龙丽酒店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鲁商公司为其提供住宿收款凭证,与云龙丽酒店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决赔偿额为8万元江苏高院二审认为,两被告虽主张鲁商公司开票信息并不都是云龙丽酒店的开票金额,但其有能力提供相关发票明细、账簿及资料而拒不提交,可以参考丽枫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税务开票信息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经营时间较长,地理位置优越等因素,改判全额支持丽枫公司50万元赔偿请求。

本案中,双方均是从事酒店业务经营者,被诉侵权人理当知道权利人酒店名称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仍注册并使用被控酒店名称,有违诚信原则。同时,本案也是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并据此确定赔偿数额的典型案例。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带来权利人维权“举证难”等问题。为此,江苏法院在审判中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理念,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充分运用证据披露和举证妨碍制度合理确定赔偿额。本案中,在权利人已经就赔偿额的确定尽力举证,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与此相关的侵权人的账簿、资料等证据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上述证据。在侵权人有能力提供却拒不提交的情况下,法院参考已有的开票信息等证据、权利人的请求,并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依法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全面弥补了其损失。本案对于探索精细化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努力解决损害赔偿计算难、举证难等问题具有借鉴意义,体现了进一步推进诚信诉讼,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尽最大可能遏制侵权行为再发生,激发创新活力的价值导向。

电子商务经营者恶意投诉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连云港云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连云港超威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苏宁等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

一审:连云港中院(2019)苏07民初198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1)苏民终368号

刘苏宁与刘子琛在合伙经营云本公司天猫店铺期间,拍摄了一组模特产品照片,以宣传店铺产品。散伙后,刘苏宁带走了作品原始拍摄图片。后刘苏宁通过超威斯公司向天猫公司投诉该店铺盗用图片信息,天猫公司据此删除了商品链接。云本公司因不能提供作品原始拍摄图片,未能申诉成功,相关销售链接因删除超过90日进入历史库,无法恢复。云本公司认为两被告恶意投诉,要求加倍赔偿其损失。

连云港中院一审认为,刘苏宁明知与刘子琛共有作品著作权,云本公司有权使用,仍通过超威斯公司投诉,明显具有恶意,导致相关链接被删除而无法恢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正常经营造成困扰,妨碍平台交易秩序。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法院依法判决其加倍赔偿因恶意投诉产生的利润损失、店铺信誉损失、流量损失、消除用户粘性减弱等不利影响而支出的推广费用、技术服务费,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全部损失,全额支持了原告200万元赔偿请求。刘苏宁与超威斯公司不服上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维持。

本案涉及电子商务经营者恶意发送错误通知法律责任的承担。判决对恶意投诉产生的全部损失范围进行了明确细化。因侵权人恶意投诉明显,法院依法适用电子商务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令投诉人加倍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从而全额支持了平台经营者的赔偿请求。本案裁判对今后类案审理有一定借鉴意义,严厉打击了违背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准则,恶意发出错误通知的投诉行为,促进了电子商务的规范健康发展。

举办微信抽奖的奖品信息不明确构成有奖销售不正当竞争

——苏州优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及有奖销售行政处罚案

一审:苏州吴江区法院(2021)苏0509行初44号

优幼公司在微信公众号“趣游亲子游泳俱乐部”举办抽奖活动。参与者需要填写个人信息,如转发朋友圈邀请他人报名还可获得额外抽奖机会。王某夫妻抽中终极大奖,但领奖后发现奖品实物与发布图片不一致,与预想差距较大,故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调查后认定该公司兑奖宣传页面未明确奖品的价格、品牌等具体信息,导致消费者对奖品实际价格产生分歧,与预期有差距,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遂作出责令停止、罚款等处罚。优幼公司认为其活动不属于有奖销售行为,故提起行政诉讼。

苏州吴江区法院认为,优幼公司举办的微信抽奖活动并非是公益活动。参与抽奖者虽无需支付费用,但是以个人信息换取抽奖机会。活动虽不以消费为前提,但目的在于扩大公司知名度,宣传商品或服务,利用参与者的报名信息,转发朋友圈获取流量,发掘潜在客户,获取更大利润,实质上是一种有奖销售活动,极有可能对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造成不当影响,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优幼公司微信抽奖活动属于有奖销售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优幼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互联网服务中有奖销售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为规范经营者的促销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奖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在互联网经济背景下,有奖销售产生了一些新形式、新特点,并不局限于以实际达成交易、支付对价为前提,奖励对象也不限于实际购买商品或服务者。与普通有奖销售不同的是,本案涉及的有奖销售行为并未发生实际的产品销售或服务,而是经营者为了吸引消费群体,组织微信抽奖活动,明确要求参与者填写个人信息,转发其微信文章还可以获取额外抽奖机会,事实上是借此宣传其微信公众号,提高知名度,获取流量,招揽客户。在此前提下,举办者设立的奖项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信息应当清楚、明确,实际奖品与发布的图片应当一致,否则是欺诈消费者、侵害消费者利益。本案判决立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认定以截取流量、获取竞争优势的微信抽奖活动属于有奖销售,并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奖品信息不明确,实际奖品与发布的图片不一致,欺诈消费者的有奖销售行为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进行处罚,对建立诚实信用、公平有序的互联网服务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将他人作品作为自己作品发表、宣传、评奖系恶意侵权行为

——王广祥诉孙荣刚侵害著作权纠纷

一审:南通中院(2017)苏06民初319号

二审:江苏高院(2019)苏民终1188号 

王广祥应孙荣刚请求将其摄影作品寄给孙荣刚并同意由《中国三峡工程报》选用,但孙荣刚在刊出的文章中多次署名在前且未支付稿酬,还将王广祥作品作为自己作品用于申报“金眼奖”、出版专著、网络宣传、参加展览、论文写作、媒体发表、接受采访等。王广祥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荣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南通中院一审认为,王广祥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孙荣刚的相关行为侵害了王广祥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判决责令孙荣刚停止侵权,赔偿王广祥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并在《南通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王广祥不服上诉。江苏高院二审认为,孙荣刚实施的侵权行为已经达到需在全国范围内、行业内赔礼道歉的程度,遂改判责令孙荣刚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南通日报》“中国记协网”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同时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内容。

本案涉及摄影作品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被恶意侵害情形,系摄影类作品中判决赔偿数额较高的一起著作权案件。涉案摄影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侵权人先行向权利人约稿,然后却将权利人作品作为其个人作品用于出版专著、参加中国新闻摄影界的最高奖项“中国新闻摄影记者金眼奖”评奖,并获得“金眼奖”,还在接受媒体采访或发表的文章中多次自称其系涉案特定作品的拍摄者等等,以谋取个人名利。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广,侵权时间长达十几年之久,主观恶意及侵权情节恶劣。为此,法院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从高确定赔偿额为15万元。同时,二审法院判决依据著作人身权受侵害的方式、程度等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影响范围相适应原则,将赔礼道歉的范围扩大至国家级多家报刊及网站。

本案判决充分体现对独创性较高摄影作品加大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不诚信行为的价值导向。此外,本案还涉及以报纸摄影专版形式使用多个作者、多幅图片时署名方式如何审查、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诸多疑难复杂问题。本案在这些问题上确定的裁判规则体现了加强著作权保护、激励公众创作的导向,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擅自制作非遗牌匾并以此开展商业经营构成虚假宣传

——张玉鹏诉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正宏许记老鹅店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扬州中院(2020)苏10民初107号

张玉鹏被认定为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黄珏老鹅制作技艺”的代表性传承人。正宏许记老鹅店并没有被授予传承人身份,却私自制作并悬挂落款为扬州市政府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正宏许记黄珏老鹅制作技艺”的牌匾,进行商业宣传、招收学员并招揽各地加盟商。张玉鹏认为正宏许记老鹅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商业宣传,并赔偿损失。

扬州中院认为,正宏许记老鹅店的行为,意在表明“正宏许记”的黄珏老鹅制作技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扬州市政府将非遗牌匾授予该店,易使公众误认为其系该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其行为影响公众的判断和选择,人为地提高了其竞争优势,变相使张玉鹏客户资源减少、潜在市场压缩,并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虚假宣传。正宏许记老鹅店行为的违法性在于冒用市政府授发的非遗牌匾和“代表性传承人”称号,张玉鹏不因“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份即享有排除他人合理使用“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法院判决:正宏许记老鹅店停止使用案涉牌匾并将之用于商业宣传;赔偿张玉鹏损失、合理费用等12万元。

本案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黄珏老鹅制作技艺非物质文化遗产系大运河文化的一项内容。一方面,本案判决对被告在经营中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门头上伪造市政府授发的非物质文化传承的牌匾,并据此以非遗传承人身份进行大量虚假宣传,恶意提升自己竞争优势,发展大量加盟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对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依法使用起到了规范和引领作用。另一方面,本案判决还涉及“黄珏老鹅”名称以及制作技艺的使用问题。考虑到“黄珏老鹅”一般制作技艺已经公开,判决从推动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鼓励弘扬和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角度,明确了对大运河文化保护和传承的法治界限,否定原告对案涉“黄珏老鹅”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名称使用的垄断性权利,对不断提升经营主体的创新积极性,护航大运河(扬州段)文化由文化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化,并走向繁荣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恶意注册商标后对在先使用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构成恶意诉讼

­­——重庆乐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纪家乡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常州中院(2021)苏04民初13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1)苏民终2643号

陈小丹长期使用“颐和果园”标识从事水果等农产品网络销售,该标识有一定影响力。纪家乡对此明知,却在计算机程序等类别上注册“颐和果园”商标,在与陈小丹商谈转让未果后,对陈小丹及其乐中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并通过保全冻结对方资金,在诉讼过程中还伪造其在先使用的证据,最终其诉讼请求被判驳回。乐中公司认为,纪家乡恶意诉讼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

常州中院一审认为,纪家乡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明知其诉讼请求缺乏正当权利基础,仍提起商标侵权之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乐中公司及陈小丹的合法权益,构成恶意诉讼。另外,纪家乡在实体店铺、拼多多上使用“颐和果园”销售水果,足以使人误认为其与陈小丹、乐中公司之间存在许可、关联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判决纪家乡赔偿乐中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60万元。因纪家乡未缴纳上诉费用,江苏高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是认定恶意诉讼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一起典型案例。恶意诉讼本质上为侵权行为,行为表现为行为人虽具有正当权利但滥用权利,或者虽在形式上享有相应权利,但该因权利系抢注等不正当申请注册而产生,实质上并无受保护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其反而起诉他人侵权试图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害的行为。本案中,陈小丹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颐和果园”标识在网上销售水果,并产生了较大的受众群体。纪家乡对此明知,却恶意抢注“颐和果园”商标,在商标获得注册后即与陈小丹团队高价商谈转让事宜。双方谈判未果后,纪家乡又在明知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陈小丹经营的商品种类不同的情况下,仍对陈小丹、乐中公司提起巨额诉讼,并通过诉讼保全冻结陈小丹及乐中公司资金,在此期间其还提供虚假发票等证据,主观恶意明显,且有悖诚信原则。法院认定纪家乡构成恶意诉讼并责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惩治恶意诉讼及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推进诚信社会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恶意抢注商标后起诉他人商标侵权被驳回

——扬州市中环高科技塑业有限公司诉蔡中伟、蔡会干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审:宿迁中院(2019)苏13民初68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0)苏民终1059号

      ”,却未经许可,将该在先商标中的图案“”注册为自己的商标予以使用。中环高科公司认为,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印制有其注册商标的花盆,构成商标侵权,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宿迁中院一审认为,中环高科公司明知他人在先商标,仍将其中的图案注册为商标并使用,与他人在先著作权相冲突,明显具有非正当性。对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通过司法裁判予以否定性评价,故该公司主张商标侵权缺乏合法的权利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中环高科公司不服上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维持。

本案是恶意抢注境外品牌并据此恶意诉讼被驳回的典型案例。实践中,一些经营者唯利是图,将有一定影响的知名人物的姓名、企业名称、商标以及其他商业标识等恶意抢注、攀附使用。这是一种不劳而获,凭借他人长期辛勤经营积累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而获取非法利益的寄生和掠夺行为,是违背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的恶劣行为,不仅造成了市场混淆,损害了公平的竞争秩序,还破坏了创新生态。本案中,行为人与境外在先商标权人长期保持商业联系,接触并知晓他人在先商标,却擅自将境外在先商标权人商标中的图案注册为商标予以攀附性使用,与境外商标组成部分中的图形作品著作权产生冲突,构成权利滥用。不仅如此,行为人还依据抢注的商标起诉他人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对这种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信原则的恶意抢注、攀附使用、恶意诉讼者的起诉行为和主张判决驳回,体现了守正创新、弘扬正气的价值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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