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 涉老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处理
(一) 涉老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概述
(二) 涉老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 (三) 有关涉老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
142.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节录)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颁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四) 有关涉老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例 老人雨中登长城猝死旅行社承担相应责任
2006年5月,李阿姨和陆老伯夫妇参加了由旅行社组织的“银发之旅——北京六日游”旅行团。同年5月26日下午,按行程安排为游览长城。此时恰逢下雨,导游未随团上长城,陆老伯与其他游客冒雨游览八达岭长城,在返回途中突然倒地,在送北京市延庆县医院途中死亡。医院推断陆老伯死亡的直接原因为颅内出血或猝死,引起的原因为外伤、心源性。因陆老伯与保险公司订有《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陆老伯死亡后,李阿姨及其女儿因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起诉到法院,经调解由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70%保险金,计23万余元。 老太劝老伴勿与邻居争吵反致自己猝死争吵者承担一定责任
年过八旬的钱大爷与刚退休的李老伯是多年邻居。2001年6月早晨,李老伯携伞欲外出,见到钱大爷就指责其昨日使用公用卫生间时马桶水未抽尽,言谈之间双方言语发生冲突。钱大爷妻子吴大妈闻声来劝阻钱大爷,并拉其回家避免争吵,但双方均未理会。争吵过程中,钱大爷见李老伯用伞指着自己,便上前一把抓住雨伞。在争夺过程中,吴大妈担心老伴在冲突中吃亏,心急之下突然软瘫下去。钱大爷见状,也突发脑梗。邻居闻讯赶来相助,将老夫妇两人急忙送往医院急救,吴大妈经抢救无效死亡。钱大爷及其子女起诉到法院,要求李老伯赔偿经济损失。 |
赵某系“鲁莱渔60018”号渔船的实际经营人,死者常某生前受雇于赵某,在该渔船上从事船员工作。2018年4月28日,该渔船在80-3海区作业期间,船员徐某与船员陈某因工作纠纷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冲突中,徐某持割摆刀将陈某后背和脖子划伤,随后持刀刺中死者常某脖子致其当场死亡。
死者家属以其近亲属的身份将雇主赵某诉诸青岛海事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赵某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0余万元,并确认死者的近亲属享有涉案船舶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赵某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辩称死者辱骂、殴打徐某在先,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死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山东高院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死者酒后向徐某主动挑衅,与徐某打斗致其死亡,其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有明显过错,故最终判决死者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比例,赵某承担70%。收到该判决后,赵某仍不服山东高院作出的判决,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最高法院撤销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判决,判决免除或进一步减轻其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了赵某的再审申请。
(一)一、二审案件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
1.本案中,一审法院将本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归结为:死者死亡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赔偿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纠纷船员与赵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是判决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雇佣关系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徐某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常某死亡,赵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赵某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此外,根据原告的举证,依据《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了死者近亲属享有对涉案船舶的优先权并全额支持了原告对赔偿数额的诉求。
2.二审法院审理后对部分案件事实进行重新确认,并重新确立争议焦点,将其定为:徐某的致害行为是否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赵某应否对该行为承担责任;死者在本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能否减轻赵某承担的责任。
二审法院对于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以及伤害行为是否发生在雇佣期间的问题上,与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同,均考虑到海上捕捞作业具有特殊性而认定了致害行为属于雇佣活动期间,并以此认定赵某确属责任承担主体。
山东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认定赵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徐某追偿。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二审法院以死者常某酒后与徐某产生冲突的事实为根据,认为死者对自己的死亡有明显过错,最终酌定死者自身的过错比例为30%,赵某对死者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两次判决结果之比较
1.相同点:致害行为发生于雇佣活动期间,判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由于海上捕捞作业具有特殊性,在随船出海进行海上捕捞作业期间,船员的工作、生活均在船上。徐某、陈某等受雇主指示随船出海从事海上捕捞业期间其处于随时待命状态,其在船即可以认定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在此期间徐某将常某殴打致死,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损害事实发生之时虽为夜间,但两级法院均考虑到海上捕捞行业的特殊性而仍认定伤害属于雇佣活动期间,故雇主赵某仍应当承连带担赔偿责任。
2.不同点:法律依据不同;责任承担比例不同。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认定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判决赵某承担全部责任。虽然二审法院同样依据该条规定认定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死者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持有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有过错而减轻了赵某的责任,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
1.判断致害行为是否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
笔者认为,认定致害行为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是死者家属起诉赵某要求其承担雇主责任的前提。《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如果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的,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结合本案,徐某、常某均在被告赵某经营的船舶上从事船员工作,与赵某构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基于雇佣关系的存在,从而确定赵某雇主责任的承担。
笔者认为,“从事雇佣活动”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虽然案件发生在船员休息期间,但海上捕捞作业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船舶出海进行海上捕捞作业期间,船员工作生活均在船上。因此,只要是依照雇主指示或雇主授权范围内,船员随船出海从事海上捕捞作业,均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并处于“从事雇佣活动中”,所以船员在此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致人损害,均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认定损害事实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也是认定赵某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诉求得到支持的关键。
2.赵某承担责任的法条依据。
因徐某、陈某、死者常某均为赵某的雇员,故本案存在雇员侵权责任和雇员受害责任的竞合,应依法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雇员侵权责任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受害责任规定,不论依据上述哪一条规定,赵某均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赵某在二审阶段主张死者常某存在过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笔者认为其主张不应成立。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并不冲突,二者在民事主体的适用以及法律关系的调整方面均不相同。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过错责任原则的制定本意是针对雇佣保姆、家庭装修等特殊劳务纠纷而设立,该规定明显不适用一般的雇员受害责任案件。在普通雇员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此法律适用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中亦予以明确。人民法院最终采纳死者家属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死者常某主动向徐某挑衅、与徐某打斗而死亡的事实,山东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依此认定死者常某对自己的死亡有明显过错,故在责任比例的划上,进而酌定死者常某的过错比例为30%,由赵某对常某的死亡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确定了雇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系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要对雇员致害即雇员受害均承担无过错的责任,但在司法界一般认为只要雇主能证明雇工是故意而为或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可以免除、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否则雇主对雇工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义务。这种赔偿义务免除后减轻的条件是相当苛刻的。雇工即使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作为雇主来举证证明是比较困难的,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之间、故意与过失之间的界定没有可以计量的标准,这个难题往往需要法官来通过自由裁量认定。
本案中,法院依据死者常某酒后与徐某发生冲突受害致死,认定为死者存在过错而减轻赵某30%的责任。这里的饮酒是否属于过错、如果是过错则占据多大的比例,到底减轻赵某多少的责任,需要根案情进一步研究和考量。本案中,笔者认为二审法院酌定常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值得商榷。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劳动分工日益细化,各种类型的劳动关系层出不穷。其中最普遍的是雇佣关系,其隐藏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一旦不平衡,便会引发诉讼。笔者总结雇佣关系中雇主责任承担的主要表现为:雇主有义务对雇工在提供劳务期间的生命、健康负有保护义务,应当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保障,雇工在受雇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除其本人故意所致外,雇主对雇工一般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雇工对其遭受的损害时有重大的过失可酌情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作者:王虎正,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因果关系在民法上的价值大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确定责任是否成立;二是确定责任的范围。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非常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中被认为是不可或缺的要件。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存在意义更多地体现在责任的成立上。这主要源于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通常并不存在某种既定的关系,侵权行为人违反的往往也不是事先的特别约定,而是一般的社会注意义务。
为了给具体的受害人提供帮助,需要从结果(损害)中寻找到与之相联系的行为或事件,只有在它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的情况下,才可能使该行为人或者依法应对该行为或事件负责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习惯上,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种"向后看"的思维模式,通过从结果(损害)回溯寻找原因(加害行为),达到发现责任承担者,客观地、公正地确定责任归属的问题。因果关系概念的引入给受害人获得补偿提供了正当理由。但是,也成为最困挠法官和学者的问题。原因在于,因果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但是这种客观现象需要主观加以认识,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实际上也就成为一个主观判断过程,不同的判断方法则会导致结果的分歧。法院的裁判对社会的是非观念会起到一个潜移默化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在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存在诸多问题,这些分歧反映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利益攸关的当事人更是感到了沉重。
一、司法实务界侵权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误区
1、条件与原因的模糊
实务界有相当数量的法官支持这样的判决:王某经常深夜跳舞,影响楼下吴某休息。一日吴某忍无可忍,上楼论理。王某非但不示歉意,反对吴某进行辱骂。吴某气愤,挥拳将王某一颗牙齿脱落。王某以身体受到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赔偿医药等费用。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殴打原告,致其身体受到伤害,负主要责任,负担75%的赔偿责任。王某深夜跳舞并且辱骂被告,在纠纷的起因上也有责任,故判决其余25%的责任由其自负。显然,作出这一判决的法官认为起因属于损害发生的原因,有学者也持相同意见。王利明、杨立新认为,"受害人的损害虽然不是由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行为结合所直接造成的,但受害人在损害事件产生的过程中具有过错"也是混合过错的一种形式。他们举例说:"如受害人挑起事端而遭受加害人的伤害,或受害人与加害人互以恶语伤人,加害人致受害人伤害。由于没有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就很难发生加害人的致害行为,因而受害人的过错构成加害人责任减轻的一个条件。尽管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只是损害发生的一个条件,但仍然是损害发生的原因。"①但是,也有人提出反对,认为,"起因的确属于损害发生的一个条件,但由于它对损害的发生不起决定性作用,所以它不能成为原因","切不可把貌似原因的事件当成原因,起因不等于原因;也不可把另一结果的原因当成这一结果的原因",②与此相类似的邻里、村民间发生的伤害案件其情形与此案大致相同。起因是条件还是原因的分歧导致裁判结果的差异甚到迥然不同,或许有人会认为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但是笔者认为,根本原因还在于实务界对侵权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太大的模糊性,裁判结果亦因此表现出极大的不确定性,导致权力滥用,失去法律的公平。
起因是否等于原因的分歧实际上就是因果关系条件说与原因说各自不同主张的表现。条件说是大陆法系中研究因果关系的最古老的理论。这一理论基本上是从较古典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演化出来的。③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的价值,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会发生损害,各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按照这种学说,起因应当是损害的一种原因。
原因说则认为,并非一切条件都是原因,只有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要影响的条件才是原因。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必须严格区分原因与条件。原因的制造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条件的制造者不承担民事责任。④这一学说在实务界曾极为通行。对什么是有重要影响的条件,又提出了充分原因说(德国心理学家冯.克里斯创始,他认为,被告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支付赔偿,其行为必须是损害结果的充分原因)和直接条件说(认为,被告应对其行为应由其负责的事件引起的一切直接后果负责)等。认为起因不能等于原因者大约是赞成该学说。
条件说把所有构成损害的条件都作为原因对待。由于此事实是他事实引起,而他事实又是他事实的原因,若依此追索会使责任人的范围无限扩大,并且对所有的条件不加法律价值上的评价,让构成损害发生的条件者不加区别的承担责任,很显然与社会一般观念不相容。因此有必要加以限制。原因说肯定了并非一切重要条件都是原因,只有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要影响的条件才是原因。对于什么是最重要影响的条件,又提出了诸如最有力条件说、直接条件说等,无论哪种标准,原因说因为仅肯定重要的条件为原因而否认其他条件为原因,则会使责任人的范围过窄。以原因说确定因果关系,不论是以重要的条件还是直接条件作为损害的原因都有可能产生责任人确定不准确或难以确定。
2、民法领域内广泛而严格地适用刑法学研究中的因果关系理论。
因果关系的认定,长期以来被法学家认为属于事实上的问题,而不是法律上的问题,这就导致了因果关系的理论在民法发展中的滞后,长期以来,主要是借鉴刑法的研究成果。作为法律科学和法律实践研究的因果关系来说,它所研究的是发生在人们社会生活领域内的具有社会性质的因果关系。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对于刑事案件,司法机关是先考察一般因果关系,确定认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再判定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最后得出是否成立犯罪的结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为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一般查找的范围限定于单个的因果关系锁链环节,而且完全排斥各种偶然介入因素的作用,强调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定性"、"必然性"、"形态的复杂性"和"时间顺序性"。⑤但是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成果,在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时并适宜完全适用。对于民事案件,是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或者依法应由他负责的事件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其次确定已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或事件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应对损害负责的原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刑事、民事司法活动中具有共性,然而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就表现出差异。其原因在于社会性质的不同,法律目的的不同。也就是说,社会对人的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后果所给予的社会评价不同。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而民法的目的在于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和补偿。社会评价的不同表现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在众多学说中,在刑事上国外司法实践采有的是条件说,⑥在民事上英美国家采用的是近因理论,应用的较为普遍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以往立法和司法都强调以客观真实的标准解决问题,不论刑事还是民事,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对因果关系的解释均讲"必然性",没有区别。但是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刑事与民事的证明标准的变化与区分,它们所包含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内容也有变化,对刑事、民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有不同认识。
3、强调因果关系之间的必然联系。
这种理论的形成主要是受到了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前苏联民法学家认为:"因果关系永远是现象之间的这样一种联系,其中,一个现象(原因)在该具体条件下,必然引起该种后果(结果)。"⑦这里强调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
必然因果关系曾经在我国民法因果关系学说上取得了通说地位的地位,影响深远。"确定因果关系,就是要从客观现象中去寻找揭示它们之间所存在的不依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联系。"⑧"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指的是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就是说,一定的损害事实是由该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必然结果,而该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正是引起一定损害事实的原因,如果没有这一行为,就不会发生该损害事实。"⑨必然因果关系认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须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否认偶然因果关系和其他因果关系的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学者的通说
必然因果关系的确真实地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使归责科学而准确。但是完全否认其他因果关系的存在,则是不甚妥当的。实践当中一些案件在有无必然因果关系上难以认定,法官对这类案件的判断常会因此出现极端地分歧,不能很好地解决此类纠纷。许多学者亦对之提出质疑,如张佩霖先生对必然因果关系说提出质疑,认为必须分清因果关系有无,主要是不能被时间上的先后等表面现象所迷惑,而要根据科学的鉴定以确定因果关系的有无;不能把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说成没有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有无或大小不能单凭因果关系的有无,而必须与其他三个条件特别是过错的有无结合起来全面考虑。⑩梁慧星先生更是旗帜鲜明地反对因果关系说,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混淆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哲学因果关系概念代替法律因果关系概念,貌似符合唯物辩证法,实为形而上学。这种学说要求法官处理每一个具体案件,均能准确掌握其必然性因果联系,是违背唯物辩证法的。并且,这一学说违背法律之本质。法律的任务在于协调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主要是依循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观念及善良风俗习惯和人之常情。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反,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智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所谓"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的可能性。作为一种法律学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科学的,而必然因果关系说是不科学的。⑾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尤其是如何在实践中使因果关系变得具有可操作性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同时面临的难题。
1、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困果关系
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其核以问题是对原因的分析,也就是说事实的原因如何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原因,而法律意义上的原因就是使它成为负法律责任的根据,正像王卫国所说"研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归根到底,就是要确定使事实上原因负法律责任的根据,使人们能够在广泛而复杂的事物联系中,划出一定的界限,抽出一定的环节,从而使责任得到明确的限定。"⑿
英美侵权行为法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采取了一种"两分模式",即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很多国家的学说采纳了因果关系二分法。主要从两方面对因果关系进行考察:第一方面意在确定被告的行为在带来原告的损害上是否发挥了某些作用。由于这方面的考察主要是专注于发现事实究竟是什么以及究竟发生了什么,多以"事实的原因(cause in fact)"、 "自然科学的原因(scientific cause)"等等称谓。第二方面的考察是基于如下信念:并非所有的"条件"均能够(或应当)在法律上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正如赖特勋爵(Lord Wright )所言:"在变化多端的事态网中,法律须抽取一些相关的结果,并非基于纯粹的逻辑,只不过是出于实践的原因。"⒀这种选择应如何作出,普遍认为主要是一个法律政策的问题。
在瑞士传统民法理论上,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之概念被分成两支,采用了二分法:"首先,必须存在自然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前者事件的发生,后者就不会发生;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其次,必须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让所有在因果链上扮演了某种角色的人均承担赔偿损害的费用是有失公平的,正因如此,只有在根据事件的通常进程和经验被认为会产生与业已发生的相同的结果时,所讨论之行为通常始被认为产生了此种结果并构成责任。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对此法官应评价被归责之行为的性质和严重性。"⒁这种区分方法同样影响到日本,并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认为损害赔偿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呈现两种面貌,第一,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损害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二,在对此加以肯定的前提下,确定赔偿范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⒂日本东京大学教授平井宜雄在1971年出版了《损害赔偿法的理论》。该书提出了关于因果关系的新学说(平井说)。平井说设定了三个分析道具概念--事实因果关系、保护范围和损害的金钱评价。其中,事实的因果关系是指"被告(被评价为合同不履行或者侵权行为)的行为事实与被评价为(被请求赔偿的)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的必要条件(conditio sine quanon)的关系。这里的事实因果关系不包含法的价值判断,而是对纯粹的事实过程的认识。"因果关系中的唯一的'事实上的'或者独立于法政策或规范的因素是sine
在我国大陆民法学说上,一般并不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近年来已经开始有学者注意到了这种二分法,认为现代民法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采用了被称作"两分法"的基本方法。⒄认识到了两分法区分了两个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前者要解决的是责任是否成立,后者要解决的是在多大程度上赔偿的问题。在判断这两个层次的因果关系时,前者体现法律事实,后者则体现政策性判断。⒅
英美侵权行为法对于因果关系认识的"两分模式"对于我们在实践中正确把握因果关系具有参考意义:首先它确立了原告对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与法官确定加害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基于两分模式的认识,在认定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首先由原告证明"事实上因果关系"存在,如果不能证明,显然不构成侵权行为,原告即承担败诉后果,案件终结;在原告已经证明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由法官判断在法律上是否有充分理由使加害人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较英美国家而言,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需在在审理每一个具体的侵权案件时都进行法律价值上的衡量和判断,考察其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成文法法律特点已决定了法官只要依据现存的法律条文断案。因此,对于我们更具有意义的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研究,英美法理论在检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方面提出的"必要条件"、"实质要素"等理论提出了具体的标准,可资借鉴。
2、有条件的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
在侵权案件中,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往往并非单一事件或行为,各种因素常常相互影响,相互联系,究竟应当如何确定因果关系是司法实践中的关键,其学说亦纷纭。这些学说的目的都是如波兰法学家查科斯基所说的"以某种方式对这些现象加以区分;易言之,原因与结果的链环所包含的现象极为广泛,必须设立一定的界限,才能使之成为作为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之前提的因果关系。" ⒆这些学说的核心都是在研究法律上的原因的范围,法律上的原因与结果的距离。从我国立法上看,我国采用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精神,然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上看,则是较为混乱的,有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有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说的,有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有采用充分条件说的,有采用危险说的等等,究其原因在于社会发展、法学研究的深入与立法相对滞后冲突。学说适用的混乱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此同一个事实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甚至由不同的法官审理,结果也会不同。这并不是一个让人值得欣慰的现象,法律毕竟不是市场上的价格,在北边可以五块,在南边可以六块,如果这样法律将无尊严可言。
如何认识法律上的原因的范围,法律上的原因与结果的距离,这在法律上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认为,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主要考虑以下因素:被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受害人与事故在时间与空间上的关系,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方式、途径,被告的主观过失如何等。
我们现在的法律和主流学说倾向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诞生于19世纪80年代,由德国富莱堡大学生理学家冯克里斯(Vor Kries)首创。后经大陆法系学者的发展形成该理论,时至今日,它在德国、希腊、奥地利和葡萄牙等国仍然处于主导性地位,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意采此说,且当前台湾立法也是如此。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前提是: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事物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反映形式之一,它是客观的,独立于人们的意识之外的,它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要受制于人类的知识水平的。事物之间联系的复杂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信息占有的不完全性等等,使得人们不可能完全认识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人们对特定事件之间的因果联系的判断也只能是在现有的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对因果关系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因而,因果关系的认定就不完全是一个逻辑推演的过程,而只是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年,行为人就应当负责。⒇主张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二项要件:(1)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因此,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首先应判断结果发生之条件,是否为损害发生之不可欠缺的条件(条件关系之判断),亦即在认定确实具有事实上因果关系后,再判断相当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相当性之判断)。
相当因果关系较必然因果关系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使加害人不会被轻易免除责任,从而在许多情况下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实现民法的社会价值。因为大量的一般侵权案件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亦是归责的要件之一,因此,采纳相当因果关系并不会无限制地扩大责任范围。但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本身亦有缺陷。首先这一学说的前提是把所有引起损害的因素都作为原因对待,并且强调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可能联系。因此就会使因果关系的链条过长过多。其二,这一学说不强调各种可能造成损害的行 为在法律上的原因力的大小,不利于准确的确定责任人的赔偿范围 。因此审判实践中必须有条件地适用"相当因果关系",注意几方面的问题:
判断损害事实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查明引起损害发生的全部条件,并把全部条件都作为原因看待。过去我们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上的因果关系时,更多地认识到了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或者说违法行为)作为原因这一主要方面,但是忽略了其他方面的原因,如第三人的行为、受害人自己的行为、介入的自然因素等,这些在实践中往往构成某一损害后果产生或发展的原因之一部分。引起损害事实发生的各种现象包括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第三人的行为、受害人的行为、介入的自然因素等都是我们在认定因果关系的"原因"时需要考虑的问题。例如:一车夫醉酒,误入歧路,突遇暴风雨,乘客遭雷击死亡。和车夫醉酒翻车,致乘客死亡。同样的醉酒行为,同样的死亡结果,但是在判断车夫的行为与乘客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时,暴风雨是必须考虑的介入因素。
第二,借助于过错因素,正确确定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应当确定在哪在链条上,如果不借助过错因素有时是很难确定的。事实上,因果关系与行为人的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是密不可分的,单纯地谈因果关系是毫无意义的,也是毫无结果的。在大部分侵权行为中自当适用过错责任,行为人如具有明显的过错即可断定有因果关系,如无则不承担责任。在适用过错推定的场合,即在无法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法律对此有规定,那么对行为人过错的推定与对因果关系的推定实质上合二为一,只要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就可认定行为或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但该因果关系允许以有力的反证推翻,因为这种因果关系仅仅是推定的。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对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认识、预见能力给予考虑是非常有必要的,依照一般的普通经验来判断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可能性,以达到正确确定原因。
第三,应当考虑各个原因对损害后果的不同作用加以考虑。很多损害不是由于一个原因造成的,数个原因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时各个原因所发挥的作用是相等的,但多数情况下各参与的原因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应当根据作用的大小在加害人内部确定其相庆的责任分担国。
3、引入经济分析方法
哲学家伯特兰·罗素在其一篇论述因果关系的著名论文中论证说,因果关系这一概念随着科学的发展将从科学中消失。根据罗素的观点,一门成熟的科学用精确的数学语言系统地阐述变量之间地关系。当科学家作出一种解释时,他们是就精确的数学而言的,而不是就模糊的原因概念而言的。因此,因果关系概念随着某门科学的发展将被淹没在数学之中。当一些复杂的损害赔偿案件仍然倍受因果关系的困挠时,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帮助法官排除这种困挠。并且也有利于法官在分析同一法律事实时,取得基本一致的思维,不致于使判决忽左忽右,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经济分析方法改变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向后看"寻找原因的思维模式,把纷杂的因果关系作为一个经济问题加以考虑。它的一个重要观点认为:事故一旦发生,其成本就沉淀了;法律虽然关心如何对事故中的受害方给予完全补偿问题,但是法律更关心如何减小和控制今后可能发生的损害。通过对具体案件中受害人的赔偿,使潜在的加害人和潜在的受害人产生预防损害的激励从而避免损害的发生,实现侵权损害赔偿真正的目的和主要的功能。合理的责任分摊能够有效激励避免损害的发生,从而使得社会总成本最小化。如果科以责任却无激励作用,那么该责任的分摊的合理性、恰当性就值得怀疑。因此,
这种方法在很多商业领域内的侵权案件中得到了较好运用。(21)海事案件中油船与其他船舶之间发生碰撞,导致其中油轮漏油引起污染损害,对于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分担,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有人会认为,如果没有碰撞,污染损害就不会产生,对碰撞导致油污损害的责任人不科以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合理;也有人会主张,泄漏的石油造成的污染损失,是由于石油自身的污染性所致,而非归因于船舶碰撞。假设碰撞导致泄漏的物质是无污染性的,例如水,则污染损害就不可能发生。因此,油污损害与船舶碰撞之侵权行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非漏油的碰撞船舶不应当承担油污责任。假设把石油换成某一贵重商品,也会提出这样的抗辩:如果船舶运载的不是石油而是贵重物品,这样的分歧同样会存在。有人会提出这样的抗辩,如果运载的是廉价商品(如沙子)就不会有如此大的损害。
究竟谁应当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传统的因果关系学说难以给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系统可行的理论支持。为了确定责任归属,实务界有时会引用过错责任理论或者公平责任来弥补因果关系认定上的不足,但是这势必造成责任归属上的混乱,缺乏科学性,与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冲突时,使法律的公正性和正当性备受质疑。这样的案件并不少见。中国石化集轩河南石油勘探局修桥赔偿案即属典型。(22)中国石化集轩河南石油勘探局为了方便生产在泌阳河上修建了一座漫水桥,这座桥也让当地百姓从此告别了寒冬腊月赤脚过河的历史。然而2000年7月该市遭遇到了百年洪灾,沁阳河也变成一条狂龙。某日居住在桥附近的村民李某之子路过该桥,站在桥边用河水冲洗泥土时被湍急的河水吸入桥洞身亡。建桥人因此亦被推上被告席。一审法院认为没有经过审批建桥有过错,终审法院认为被告没有经过审批建桥与受害人死亡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但是建桥后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人仍然提出了困惑,"吃水不忘挖井人,过河莫忘修桥人",被告呵以说造福了一方百姓,然而却落得赔偿的结果,法律能否给予一个信服的理由。这种判决带给人们的只能是对"管理职责"给予无限地琢磨,百思不得其解下只能少做事甚至不做事。
很显然,当社会的发展给我们提出了以往的理论难以决断的新问题时,我们需要发现新的方法。经济分析方法可以让我们摆脱两难境地,从容面对这一"难关"。 虽然,没有准确的数字作为依据,但是可以肯定碰撞事故中发生油污损害的比例与油船总量的比例成正比。但是我们在不可能减少油船数量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的技术条件,只要继续使用船舶进行石油的运输,就不可能避免油污损害的发生。因此,通过控制油船发生碰撞事故的几率来减少油污损害的办法似乎行不通。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避免船舶碰撞的激励与避免油船之间或油船与非油船之间碰撞的激励是一致的;即使法律强制非油船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也不可能对避免非油船与油船的碰撞产生任何的激励作用。从损害的不可避免这一角度来看,油污损害与自然灾害具有同样的性质,对此类不可避免的损害,依据保险学的原理,应当通过分散风险的途径以达到安定经济生活的目的。风险的承担者应当由石油的运输的受益人承担。油污损害是通过油船船东和石油的海运进口公司最终由石油的消费者承担了。这也正充分体现了现代侵权行为法的一大趋势:损失承担的社会化。用这种方法来解释过桥的案件,也会获得基本一致的思维。让建桥人承担桥梁带来的损害完全是应当的国。因为它从这座桥梁中节约了成本,并且所承担的损失可以由其产品向社会分化。
3、因果关系与过错的趋同化。
前面我们已经谈到了因果关系与过错常常是不可孤立看待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过错与因果关系这两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在功能上也出现了趋同化的现象。对某些案件来说,可以寻找到非常清晰而具体的因果关系;而在另一些案件中,要找到清晰而具体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这也正是因果关系的困惑。当对因果关系的思考没有任何答案时,对因果关系的一再追问可能是徒劳的。思维会放弃对因果关系的思考,最终由过错确定责任的归属。这种思维模式已经应用于实务。
美国著名的"DES"案件。在辛德尔诉阿伯特实验室一案中,原告与具体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遥远。在1941年一1971年间,几家制药公司都在生产一种称为"DES"的药物。该药物用来给孕妇眼用以预防胎儿流产。但是到了20世纪60年代后期,人们发现"DES'能在那些母亲服用过"DES"的妇女身上快速诱发宫颈癌。1971年,美国主管当局下令阿伯特以及其他制造商停止销售这种药品。许多妇女以母亲曾服用过这种药物而受到了伤害为由对"DES"的制造商提出起诉。但是,由于从母亲眼用该药到女儿发病之间时间太长,确定200余家生产厂家与具体受害人之间的因果联系几乎是不可能的。既然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原告怎么可能获得赔偿呢?
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原告是无辜的,而被告的行为存在过失,如果由于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而不能给予原告赔偿,是极其不公平的。最后,法院根据被告在原告母亲服用"DES"期间所占的生产和销售的市场份额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有学者认为这种对因果关系的处理是一种因果关系推定。(23)但是这种因果关系只在称谓上具有因果关系的意义,因此美国学者干脆将这种处理办法称为无因果关系的责任。因果关系推定也好,无因果关系也好,这些都说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之间已经不再是那种传统的"必然的客观的"联系。这种情况事实上已经背离了因果关系,而变成了过失的问题。
下面看看我国的情况。
原告杜晓城于 2000年 6月 22日,在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下属双榆树煤气站购买了一根2十长的液化石油气橡塑软管。价值人民币8元。在杜晓琼使用该软管后的同年7月10日清晨,该煤气软管发生爆炸并引起火灾,将正在做饭的杜晓琼烧伤。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存在过错;杜晓琼自行购买工业用中压阀在普通家用燃气灶具中使用亦有过错。那么,哪方的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呢?哪方的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究竟是杜晓琼所自行使用工业用中压阀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还是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销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软管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要考察此点颇费周折。事实上,法院根本没有考虑因果关系的问题,在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中,根本就没有出现"因果关系"的字眼。而是根据双方的过错直接确定双方的责任。
这里的结论是,如果考虑因果关系的问题,那么''困惑"将无 处不在。但是.一旦不将因果关系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要件,因果关系的"困惑"自然就会消失。
事实上,法院在许多情况下都不会考虑国果关系的问题。过错是决定责任成立与否的关键。在前面所述的跳舞是起因还是原因的案件里,法官或许正是基于过错的思维作出分担责任的判决。并且这种判断也符合了民众的价值判断标准。
实际上采用哪一种学说并不是很重要的,侵权案件中重要的在于发现责任人,正确地确定责任人的范围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其作用亦不能离开此点。面对日益复杂的侵权案件,司法实践中必须寻求科学可行的因果关系理论,科学归责。因此才不至于因为司法的含混使社会观念彷徨,影响社会发展。
①王利民、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209页。
②李富成、李富金:起因不等于原因_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辩载《北京法制报》。
③参见刘士国:《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
④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335页。
⑤参见陈正云等:《中国刑法通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13页。
⑥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次修订版 第133页。
⑦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06页。
⑧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03页。
⑨陈国柱主编:《民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49页。
⑩张佩霖:《民事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探疑》,《政法论坛》1986年第2期。
⑾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⑿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179页。
⒂[日]北川善太郎:《债权总论》,有斐阁1993年版,第148页。
⒄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卫国执笔),第447 页以下。
⒅李薇:《日本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理论》,《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
⒆王家福主编 梁彗星副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 第478页。
⒇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63-164页。
(21)案例参见李轶川《油污损害因果关系之经济分析》
(22)案例参见《法制日报》郭敬波、刘月侠通讯。
(23)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82-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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