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罪名会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张某是名“瘾君子”,一次连续多天吸毒后,张某的精神出现了幻觉,竟将家中的天然气软管当成“冰壶”剪开吸食,结果引发了爆炸。恰巧的是,张某的姐姐到家中探望,刚到门口就被炸身亡。北京晨报记者昨天获悉,近日北京市三中院对该案件进行了一审宣判,张某因爆炸罪,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北京晨报记者了解到,53岁的张某是北京人,过往可谓“劣迹斑斑”,曾因打架、抢夺、哄抢等违法行为于1978年至1982年间先后8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又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3年、2002年、2005年和2014年,张某因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等罪名等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或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15年4月2日下午3时许,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后,用剪刀将厨房内的天然气软管剪断,造成天然气泄漏,后张某点燃打火机引发天然气爆炸。爆炸导致位于其家门外的张某某闭合性脑损伤死亡,另造成楼房部分居室、楼宇设施及两名居民的车辆损坏。张某作案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小区物业人员胡某作证称,事发当天下午3点多,他听到很大的爆炸声,楼体有很大震感,胡某赶快跑到了现场查看,在步行到张某所住的楼层后,胡某看到楼道内一片狼藉,就连防火门都被炸坏。胡某留意到楼道里躺着一个女的,已经没有了生命迹象。

  民警抵达现场后,在屋内厨房见到了张某,此时张某脸上有很多白粉。民警通过交流发现张某神志不正常,初步分析他可能因为吸毒产生幻觉,后民警将张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询问。

  张某在前期供述称,在2015年3月底他连续吸了五天毒品,事发前已经几天几夜没睡过觉,当时觉着犯困还很饿,就想去厨房煮饺子。他想点炉火烧水,但炉灶打不着,他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拿煤气灶的软管当成冰壶想抽两口,便拿着剪刀把软管剪断了。

  张某自称抽了一口,但感觉不对就想点烟抽,结果刚一点火,就引发了爆炸。

  本案审理阶段,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某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属于吸毒自陷性行为,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使用爆炸手段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并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近日,北京市三中院一审以爆炸罪判处张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责令张某赔偿给居民造成的损失共计1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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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就不想还钱,因此采取了欺骗的手段,就会被认为集资诈骗。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九条 [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单位数额在150万以上。
3、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案例一、刘桂霞等集资诈骗被判无期徒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初131号 2018年04月13日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刘桂霞,女,58岁(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人齐文军,男,55岁(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人张智勇,男,48岁(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刘桂霞先后成立北京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深圳前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北京市某2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2中心)、北京某3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北京某4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4公司),被告人刘桂霞采取编造虚假海外投资项目等方法,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被告人刘桂霞采取上述方法骗取庄某、王某、武某等530余名被害人人民币94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至案发,已返还被害人1700余万元,尚有7700余万元未予归还。经审计,被告人刘桂霞所骗取钱款用于返息、佣金等支出达7000余万元,并未有支出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
被告人齐文军作为某公司和深圳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考察、宣传吉尔吉斯斯坦项目,并负责公司客户维护,其采取上述方法于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间吸收毕某、雷某等40余名投资人钱款共计2400余万元,截至案发,尚有1800余万元未予归还。
2014年8月至2015年初,被告人张智勇作为某公司副总经理,通过公开宣传公司海外项目并许诺高息,为某公司、深圳某公司非法吸收王某2、王某3、张某等16名被害人资金780余万元。
1.项目宣传手册等材料证明:
(4)吉尔吉斯斯坦苏打水项目
针对被告人齐文军、张智勇所提辩解及被告人刘桂霞、齐文军、张智勇各自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于被告人刘桂霞行为定性的评判意见
对于被告人刘桂霞辩护人所提刘桂霞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

《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桂霞、齐文军、张智勇的供述、证人徐某1、吴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协议》、宣传材料等书证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桂霞先后成立了某等五家公司,该五家公司并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通过业务员散发传单、打电话推荐或者客户介绍客户等方式宣传其公司理财项目,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保证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系刑法上的非法集资行为。刘桂霞在该五家公司无实际经营收入,所宣传理财项目亦无实际存在的情况下向投资人夸大该公司及理财项目的盈利能力,骗取投资人的信任借以吸引投资人投资,客观上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从资金流向上看,刘桂霞所成立的五家公司未有经营收入,但是刘桂霞却将绝大部分吸收的钱款用于返息和支付销售员提成,靠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填补利息和提成亏空,该公司理财项目根本不可能有盈利,刘桂霞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集资后未用于生产经营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刘桂霞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刘桂霞应构成集资诈骗罪,故刘桂霞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被告人齐文军行为定性的评判意见
对于被告人齐文军及其辩护人所提齐文军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桂霞、齐文军、张智勇的供述、投资人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1、吴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协议》、出入境记录、宣传材料等书证可以证明,齐文军作为深圳某公司和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深圳某公司所宣传的吉尔吉斯斯坦苏打水项目,其系该项目的提起者,针对该项目的发起多次前往吉尔吉斯斯坦进行考察,后明知刘桂霞使用该项目向投资者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在项目宣讲会上对该项目进行推介,其客观上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但是针对该项目进行吸收投资的模式系朱某设计,齐文军并不参与该理财项目的设计,对于投资钱款亦无支配权,在案亦无证据证明齐文军参与了前期的预谋过程,无法认定齐文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齐文军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齐文军构成集资诈骗罪指控罪名有误,但齐文军的行为应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齐文军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三、对于被告人张智勇的犯罪数额问题
经查:投资人马某等11人的证言、借款协议等书证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智勇向该11名投资人宣传了深圳某公司等公司的理财项目,投资人亦是基于张智勇的宣传进行了投资,该11名投资人虽系张智勇以前的老客户,或为朋友关系或为亲属关系,但是该关系具有人员的不可控性和范围的广泛性,张智勇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介绍该部分人员进行投资,与张智勇介绍其他人员投资主观上犯意一致,均是在同一犯意主导下进行的犯罪行为,该部分数额与其他人员的投资数额性质一致,均应计算至张智勇的犯罪数额之中,故张智勇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四、对于被告人刘桂霞、张智勇是否构成自首及张智勇是否具有立功的评判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桂霞系投资者扭送至公安机关,刘桂霞并不属于主动投案,其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智勇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与民警约定接受公安机关传唤的时间和地点,并按照约定时间和约定地点等候民警传唤,主观上具有主动将自己置于接受司法机关处置之下,可认定为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刘桂霞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智勇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另,张智勇到案后交代了徐某1、吴某的行为,系其如实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范畴,不应认定张智勇具有立功情节。故张智勇关于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齐文军、张智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保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亦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桂霞的行为给投资人造成资金损失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虽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智勇系自首,且其家属代其退赔部分案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桂霞、齐文军、张智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桂霞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齐文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张智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责令被告人刘桂霞、齐文军、张智勇在各自犯罪数额范围内退赔被害人之经济损失。

案例二、石捷犯集资诈骗罪被判无期徒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初3号 2018年10月19日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石捷,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宪东,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石捷在北京市朝阳区悠唐国际等地,以北京中融众信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众信公司”)的名义,对外虚构房产抵押及担保,以承诺投资可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虚假债权转让的理财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投资,且公司并无实际经营项目,先后骗取刘某1等122名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141.7万余元。以上赃款尚未退赔。
被告人张宪东于2016年2月5日加入中融众信公司,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协助石捷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称投资中融众信公司能够获得高额回报,非法吸收王某等100名投资人(含本案部分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97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宪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石捷虽具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但其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无法追回,不能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于被告人石捷的辩护人所提希望法院对石捷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被告人张宪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宪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案查封、扣押、冻结之款物,依法一并予以处理。
一、被告人石捷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宪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石捷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发还各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宪东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被害人名单附后)。

案例三、商娜、孙立刚集资诈骗被判无期徒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黑刑终137号 2018年08月22日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商娜,女,汉族,1978年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大专文化,系中世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庆市高新区隆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世惠普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大庆市弘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孙立刚,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小学文化,系中世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庆市高新区隆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大庆市弘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现在押。
一、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2014年2月,上诉人商娜、孙立刚从他人处购买中世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财富公司),并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庆市,吉林省吉林市设立多家分公司。后二上诉人明知中世财富公司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具有从事存贷款业务的合法资质,以该公司名义通过散发传单、召开理财会、发布媒体广告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宣传该公司“中世宝”“年赢宝”等投资产品,许诺给予年利率8%-14.8%的高额利息,采用P2P投资模式,虚构将所吸收的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通过二上诉人实际经营的大庆市高新区隆嘉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隆嘉小贷公司)、商娜实际经营的中世惠普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惠普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借贷给他人的手段非法集资。为取得集资参与人的信任,二上诉人还以其实际经营无担保能力的大庆市弘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业担保公司)的名义为部分集资参与人出具了担保函。至案发前,中世财富公司共向1182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元(以下币种相同),已返还集资参与人本息共计元,有738名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共计元尚未返还。上诉人商娜、孙立刚将集资款中的2600余万元用于归还其之前欠款,将3000余万元用于中世财富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余集资款去向不清。
上诉人孔祥龙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担任中世财富公司让胡路分公司、东湖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其带领公司业务人员通过组织发放宣传单、召开理财会的方式对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宣传,共向368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元,其获得工资及提成收入元。案发后,孔祥龙返还违法所得60000.00元。被告人吴春梅于2014年7月至11月担任中世财富公司萨尔图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其带领公司业务人员通过发放传单、召开理财会的方式对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宣传,共向241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元,其获得工资及提成收入42700.00元。案发后,吴春梅返还全部所得工资和提成收入。被告人张晓宇于2015年4月至10月担任中世财富公司龙凤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其带领公司业务人员通过发放传单、召开理财会的方式对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宣传,共向6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元,其获得工资及提成收入元。案发后,张晓宇返还违法所得555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娜、孙立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假借P2P理财模式,谎称投资有担保保证,骗取他人投资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孔祥龙和被告人吴春梅、张晓宇作为中世财富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明知中世财富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合法资质,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宣传“中世宝”“年赢宝”等理财产品,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商娜、孙立刚明知中世财富公司不具备营利能力,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假借p2p理财模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并将部分集资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归还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本息仅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实现,致使巨额资金无法归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孙立刚与商娜在集资诈骗犯罪中,前期共同策划、共同出资,罪责相当,虽孙立刚后期不再参与中世财富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但其实际经营的弘业担保公司仍持续为中世财富公司的集资参与人提供投资担保,骗取投资人信任,诱骗集资参与人投资,其与商娜在集资诈骗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
认定被告人商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孙立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案例四、中民信集团有限公司、单位鼎久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邹远胜等集资诈骗被判无期徒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沪刑终37号 2018年09月19日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远胜,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晶晶,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1,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自2015年6月起,被告人邹远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决定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中屿昱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元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民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等中民信系单位的名义,以债权转让、招募有限合伙人入伙等为由,利用承诺9-13%的预期年化保本付息收益和虚构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等单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等方法为诱饵,指使自有业务团队和被告单位鼎久公司销售团队等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发广告、宣讲会、业务员自带客户等方式向社会吸引630余名投资人购买中屿·通用新型城镇化发展基金等非法理财产品,非法集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48亿余元。至案发,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33亿余元。
本院认为,邹远胜作为中民信系单位的主管人员,将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通用昱墅”等项目谎称为由中民信系单位投资合作开发,向投资者虚构投资框架协议和担保公司,谎称由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等国有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作为还款来源,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邹远胜经营的中民信系单位几乎没有真实经营的投资项目,不能创造任何价值,根本没有盈利能力,却仍向投资者承诺年化利率9-13%收益,非法募集资金2.4亿余元,除消耗性支出1.7亿余元外,另有7000余万元拒不交代赃款去向,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鉴于本案被害人数达600余名,经济损失高达2.33亿余元,且中民信集团公司和邹远胜均无退赃表现,认罪态度差,依法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量刑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龚晶晶是否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经查,(1)龚晶晶到案后的有罪供述证实,其进公司后开始担任首席技术官,为中民信系单位建设“P2P”网站平台,后来成为董事长助理,其受邹远胜的指使,为关联企业员工上传下达;受邹委托召开公司中层和部分高层的管理会议,传达邹的指示,并将与会者汇报的情况反馈给邹以待其进一步指示;根据邹的要求和指示对部分销售人员的业绩情况进行统计后反馈给邹,再将业绩情况反馈给财务和其他部门;其根据邹的安排还办理了个人银行卡,为邹及其指定的公司走账。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查获的相关公司备忘录、会议纪要等书证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还进一步证实,龚晶晶分管销售工作,龚曾指示其对一个需要撤回购买理财产品的客户收取5万元退款手续费。(2)占本案非法集资总额近九成的中屿通用新型城镇化发展基金,对外宣传的重要资料之一系虚假的投资框架协议,该份协议由龚晶晶保管并负责对外展示。(3)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凭证,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龚晶晶参与数额为2.48亿余元。(4)龚晶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根据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和数据,按照鉴定的科学规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证据使用。龚晶晶虽能主动到案,但从一审庭审至一审判决及二审期间均否认相关罪行,依法不具有自首情节。龚晶晶先作为中民信集团公司的首席技术官,为非法集资犯罪搭建网络平台,之后作为董事长助理,继续协助邹远胜上传下达,负责汇总销售信息,划转涉案资金,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全程参与了中民信系单位的非法集资过程,应当对单位犯罪的全额即2.48亿余元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量刑并无不当。
判处被告人邹远胜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鼎久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龚晶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辩护
4、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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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原局长龚道安被判无期】据央视新闻客户端消息,9月21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上海市政府原副市长、市公安局原局长龚道安受贿一案,对被告人龚道安以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龚道安受贿犯罪所得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海市公安局原局长龚道安被判无期

经审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至2020年7月,被告人龚道安利用担任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副局长,湖北省公安厅刑事侦查总队重案侦查处处长、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总队长,湖北省咸宁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市公安局局长,公安部技术侦察局副局长、局长,上海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企业经营、工程承揽、案件办理、职务提拔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相关人员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343万余元。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龚道安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龚道安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利用职权插手案件办理,依法应当从严惩处。龚道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庭遂作出上述判决。

去年9月16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上海市政府原副市长、市公安局原局长龚道安受贿一案。

2021年2月10日消息,龚道安被“双开”。

经查,龚道安丧失政治原则,毫无“四个意识”,背离“两个维护”,参与在党内搞团团伙伙,造成严重政治危害和恶劣政治影响;无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长期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违规使用公车;在组织谈话时不如实说明问题,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规为他人谋利;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属经营活动谋利,违规将有关费用交由下属单位或私营企业报销、支付;大搞权钱交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经营、工程承揽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巨额财物。

龚道安严重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和生活纪律,构成严重职务违法并涉嫌受贿犯罪,且在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性质严重,影响恶劣,应予严肃处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经中央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中共中央批准,决定给予龚道安开除党籍处分;由国家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一并移送。

2020年8月18日消息,龚道安被查。

据官方简历,龚道安生于1964年11月,曾在湖北和公安部任职。2017年6月任上海市政府党组成员,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后任上海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至被查。(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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