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销售公民个人信息罪是以什么标准量刑的?

摘  要 :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判决来看,存在着不同种类信息之间界限不明,“获利”与“违法所得”表述混乱,以违法所得作为入罪标准容易造成司法不公,量刑畸轻且缓刑适用比例较大等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 一是要明确各种信息类型的核心要素,二是要规范量刑尺度,三是要强化检察制约。

       2009 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上述两罪修订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 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性质和范畴、定罪量刑标准、信息数量证明规则、关联犯罪处理等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本文通过对 2017 年 6 月 1 日《解释》施行后中国裁判文书网一审判决为分析样本,探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运行情况。

一、判决书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样态
    [案例一]张某某利用交警大队辅警的便利,通过公安网获取他人车辆信息 7048 条,后出售给赵某等人用于查询车辆是否存在抵押、是否属于盗抢车辆以及车辆外观是否变更等。
    [案例二]黄某某使用微信将其在网上非法获取的795 条公民车辆档案信息出售给李某。
    [案例三]王某某利用在交警大队上班之便,使用民警数字证书违规查询他人车辆信息 882 条,后提供给王某用来查询抵押贷款的车辆有无查封等信息,获利 2 万余元。
    (一)地域特征 :发案地区数量差异较大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 年 6 月 1 日至 2019 年 10 月1 日的一审判决共计 3159 份。与盗窃、诈骗类等传统犯罪案件不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着鲜明的地域特征,发案数量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紧密相关,其中, 东部沿海省份数量普遍高于内地,长三角地区案件量明显高于其他区域。
    (二)内容特征 :不同种类信息之间界限模糊
      从案发信息类型上看,主要是公民普通身份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等),其次是行踪轨迹、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四种敏感信息,住宿信息、通信记录、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重要信息相对较少。重要信息处在敏感信息和普通信息之间,在认定上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属于住宿信息、通信记录、交易信息等性质的信息,二是要具有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可能。对“可能”判断使得对该类信息的认定较为困难,是所占比例较少的重要原因。经研究发现,以下三种类型信息的判断较为疑难 :
       一是车辆信息。在案例一中,公诉机关认为车辆信息属于财产信息,但法院从信息用途、是否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认为 :“涉案车辆信息主要用于二手车交易中确定是否存在抵押、盗抢等情况,未对公民财产造成现实的危害,故本案中车辆信息按照其他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认定较为妥当。”案例二中法院阐明了同样的观点 :“获取车辆相关信息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销售获利,并非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故对其应适用其他可能影响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更为妥当。”案例三则将车辆信息直接认定为财产信息。但大部分判例还是将车辆信息认定为普通信息。

    [案例四]孙某为提高工作业绩,使用非法软件, 越权下载了 9651 条客户住址信息。
       二是住址信息。案例四中,法院将住址信息认定为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住宿信息。但这并不符合的一般观念,住宿和住址的是有差异的,住宿往往体现了短期内人的行踪轨迹,而家庭住址则是固定, 不具有行踪的内涵,因此大多数案例还是将住址信息认定为普通信息。
    [案例五]娄某从网络贴吧等渠道大量收集、购买含有姓名、手机号码、门牌号等内容的小区业主信息, 后向邱某等人出售 1000 余万条。
    [案例六]为开拓公司装修业务,张某多次向梁某等人购买、出售、交换某公司开发的小区业主公民个人信息 4723 条,个人信息包含购房价格、房号、建筑面积、业主姓名、联系电话等公民个人信息。
468 份判决在案件事实中表述了“业主信息”。案例五中,法院认为“业主资料具体内容有房号、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足以反映特定自然人的财产状况,属于财产信息。”案例六中,法院认为“业主信息虽然具有财产属性,但与财产信息在危害性、隐秘性和信息确定上还存在本质区别,在人身危害性上不具有对等性”,将其认定为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而更多的判例将其认定为普通信息。
    (三)主观特征 :倒卖牟利为主,推销业务为辅
      本罪的犯罪动机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随机抽取 300 件案件进行统计发现,犯罪动机主要是以倒卖牟利为主,占 80%左右,为推销业务等经营活动占 13%左右,为实施电信诈骗等违法活动占 7%左右。根据《解释》第 6 条第 1 项规定,以合法经营动机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普通信息,获利 5 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此处的“获利”和《解释》第 5 条第 1 款第 7 项“违法所得”有何区别?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在 3159 份司法判例中,以“获利”表述案例居多,达到 1455 件,但实际上指的是“违法所得”,造成司法文书表述上的不严谨。“获利”应当扣除成本, 因为合法经营活动危害性相对较小,提高入罪标准符合刑法谦抑原则。
    (四)行为特征 :利用互联网“获取 + 提供”为主
      根据《刑法》第 253 条之一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类型分为“获取型”(窃取、购买、收受、交换、履职或提供服务收集的)、“提供型”(出售、提供)、“利用型”(为合法经营活动利用的)。“获取 + 提供”复合型案件最多,主要是使用 QQ、微信、邮箱等工具在互联网上购买后用于出售牟利,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出售也比较多。
    [案例七]陈某某利用经营网站推广、服务器维护的工作便利,提取客户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500 条,后出售给黄某,获利6440 元,被判处有期徒刑 7 个月,罚金 1 万元。
    [案例八]漆某通过 QQ 购得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银行卡号)共计 980 余条, 用于在京东网上注册实名账户,后将实名账户信息转卖给他人,获利人民币 5934.4 元,被判处有期徒刑 6个月,罚金 6 千元。
      抽样统计的 300 件案件中,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入罪标准的案件有 48 件。从判决上来看,本条标准容易引起司法不公的现象,案例七和案例八中,信息数量均没达到构罪标准,均以违法所得认定构成本罪。因违法所得基本相同,两个案件被判处的刑期差别不大。但从情节上看,涉案信息数量后者几乎是前者的两倍,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前者。实践当中, 信息价格因不同主体、不同地域、不同种类而有所差异, 主观随意性较强,单纯将违法所得作为入罪标准,会加剧类似上述司法不公的情况。
    (五)处罚特征 :量刑畸轻,缓刑适用比例较大
    《解释》第 10 条规定: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这条规定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本罪从宽处罚的意图 和倾向,这在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充分的贯彻。样本统计的 3159 件案件中,判处缓刑的 1948 件,比例为62%。全国 29 省份中,判处缓刑比例超过 50%的省份有 16 个,30%以下的省份仅有 2 个。判处 3 年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达 647 件,占缓刑案件总数的 33%。可见, “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大部分都得到了最轻缓的处理。但根据本罪立法沿革来看,轻缓化的处理方式似乎与 立法者意图相悖。因为《修法修正案(九)》为适应实 践需求,扩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范围,对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 的从重处罚,还提升了法定刑,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体现了从严惩处 的立法目的。


二、完善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应当从转变司法理念、完善法律规定、健全工作机制等三方面予以着手。
司法解释基于对公民人身、财产的重要程度、关联程度将信息区分为敏感信息、重要信息、普通信息三种类型。而仅仅对信息类型进行简单的区分并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还需要明确不同信息类型的核心要素。司法实践中,财产信息、交易信息、住宿信息等信息类型认定较为困难,常见的如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订单信息等,在性质认定上可能存在交叉,也可能相互转化。普通信息一般包含姓名、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这也是重要信息和敏感信息的必备要素。一般而言,信息内容越详细,包含内容越多,越可能构成重要信息、敏感信息。如房产信息,如果信息内容仅涉及房产所有人的姓名、电话、身份证号,则属于普通信息 ;如果包括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体现了交易价格、交易主体等信息,则属于交易信息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信息 ;如果还包括房屋详细位置、面积、抵押、贷款情况等内容,则属于财产信息。车辆信息、业主信息可以参照同样的思路。再比如住宿信息,如果仅仅获取某个酒店大量住宿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则属于普通信息 ;如果包括开房、退房时间、房间号码则属于住宿信息 ; 如果是某个人长时间内所有入住酒店情况,则还可能属于行踪轨迹信息。因此,信息的核心要素决定了信息的类型,对于这些常见信息,亟待以司法解释或会议纪要等形式予以明确。为避免仅以违法所得作为入罪标准引起的司法不公问题,应当采用“信息数量 + 违法所得”的方式入罪, 信息数量可以选取敏感、重要、普通信息入罪标准的三分之一或一半。
      我国刑法理论采用报应和预防相结合的并和主义观念,预防犯罪是刑罚的目的之一。近些年来随着经济模式的转型升级和大数据网络经济的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及其次生骚扰电话、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敲诈勒索犯罪等愈发猖獗,预防必要性显著增大, 同时在立法层面也体现了加大处罚力度的价值取向。因此,司法机关应当转变司法理念,充分认识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社会危害性,减少大幅度从宽和从缓处理的现状,从严、从重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回应社会关切。同时,为统一量刑尺度,改变量刑偏轻、失衡的现状,应当在量刑指导意见以及地方实施细则中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量刑基准、调节幅度, 并积极推行案例指导制度,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明确量刑方法,统一标准、减少分歧。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具有限定法院量刑权范围、提醒法院审慎量刑等作用。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 除法定情形外,法院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实现了从单纯的程序性权利向实体性权利转变过程。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量刑建议的制约作用, 准确认定量刑情节,从严把握量刑幅度和刑罚执行方式,提高量刑的公正性、合理性。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强化法律监督意识,对量刑畸轻、严重失衡的案件应当坚决提起抗诉,纠正不当量刑,防范法官滥用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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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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