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买社保缴一百元,扣职工四百多违反劳动法

近日,仲裁院在审理涉及补缴社会保险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时,被申请人单位在庭审中向仲裁审理庭提交《申请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以证明申请人是自愿作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并要求将社会保险中单位应缴纳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单位主张该《承诺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单位尊重申请人的意思,并按照《承诺书》中约定按时足额将社会保险中单位应缴纳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了申请人。对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单位不存在过错,且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对此,申请人辩称该《承诺书》约定内容不合法,因此无效,被申请人单位并不能免除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单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该案争议焦点如下:1.劳动者是否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2.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承诺是否有效。

一、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法条释义:《劳动法》中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

二、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法条释义:《劳动法》中明文规定劳动者在发现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法条释义:《社会保险法》中明文规定个人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缴纳,是否按时缴纳,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享有监督权。

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承诺无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法条释义:《民法总则》中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并且规定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笔者认为:本案中劳动者虽然签署《申请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该《承诺书》也却是劳动者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劳动者在签署时也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由于该《承诺书》中的内容是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劳动者仍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法定义务,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

该案也再次警醒相关企业,妄图以合法形式来掩盖非法目的是行不通的,结果只能是得不偿失。现实中必须严格遵守劳动相关法律法规,不能存有要求职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就可以不买“五险”的违法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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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体名称: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 “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4.《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03年375号令)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5。《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一)主体名称:桂林市劳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2、《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桂政发[号

(二)主体名称:桂林市失业保险所

1.《失业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三、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一)主体名称:桂林市就业服务中心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职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二)主体名称: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

1.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依据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行政处罚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共四十八项)

一、违法名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二、违法名称: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理决定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违法名称: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违法名称: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五、违法名称: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六、违法名称: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违法名称: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名称: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支出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法名称: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违法名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及其他费用,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十一、违法名称: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名称:缴费单位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名称: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十四、违法名称: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十五、违法名称:骗取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违法名称: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违法名称: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十八、违法名称: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十九、违法名称: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二十、违法名称:使用童工的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十一、违法名称:拒不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送回童工的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十二、违法名称:职业中介机构介绍童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十三、违法名称:单位或者个人介绍童工就业的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十四、违法名称:用人单位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二十五、违法名称: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二十六、违法名称: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1.《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二十七、违法名称:职业介绍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1.《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二十八、违法名称: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信息

1.《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二十九、违法名称:职业介绍机构超标准收费

1.《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三十、违法名称:职业介绍机构伪造、转让、涂改批准文件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1.《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三十一、违法名称:定点医疗机构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违法名称:定点医疗机构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违法名称:定点医疗机构采取其它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的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违法名称: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转卖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药品谋取不当利益,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三十五、违法名称:企业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数或者参保职工人数的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违法名称:定点医疗机构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1.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违法名称:定点医疗机构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1.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违法名称: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

1.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违法名称: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

1.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违法名称: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1.《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四十一、违法名称: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

1.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四十二、违法名称: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

1.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四十三、违法名称:外国人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1.《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十四、违法名称: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1.《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违法名称: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招聘职工的

1.《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招聘职工的,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可以按被招聘者月平均工资的5—10倍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退回招聘的职工。

四十六、违法名称:外商投资企业拒发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的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企业除按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外,还应按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20%—100%发给职工赔偿金。拒发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的,对企业处以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1至3倍的罚款。”

四十七、违法名称:外商投资企业随意加班加点的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随意加班加点的,应立即改正,不改正的,按超规定总工时数每人当月实得工资的时、日平均数的5倍处以罚款。”

四十八、违法名称:外商投资企业阻挠或拒绝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的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阻挠或拒绝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的,处以月经营及销售收入1‰以下的罚款。

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二、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资格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第88项

四、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第94项

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

1、《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
    2、《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

二、服务型、商贸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1. 《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四、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桂林市劳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

一、社会保险费数额核定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管理所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第18号):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1、《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号):

第四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2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号)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桂林市失业保险所行政确认(共一项)

1、《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2、《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5号)《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桂林市劳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桂林市失业保险所行政给付(共一项)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管理所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号)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桂林市劳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二条第一款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缴纳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令第2号):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桂林市失业保险所行政征收

1、《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二条第一款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缴纳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3、《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令第2号):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管理所

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三项保险费收缴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二条第一款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缴纳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令第2号):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共十五项)

一、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定点社区卫生服务站初审、年检、变更、换证、服务协议续签等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4]14号)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力和义务。”

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4]16号)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力和义务。”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函[2000]4号)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经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特别是做好基金的征缴管理入支付工作。

1.《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号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四、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含提前退休审批)

1.《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3.《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2.《劳动部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核工作力量的通知》(劳部发[1997]66号)。一、按照《劳动法》规定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体合同审核管理机构。

3.《集体合同规定》第四十二条:“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审查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6]18号)

八、就业再就业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社会保险补贴的补贴审批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

2、《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就业再就业若干配套实施办法的通知》(桂财社[2006]98号)

九、《再就业优惠证》核发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

十、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核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十一、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审核

1、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小组《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等前期准备工作的通知》([2003]4号)

2《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经贸委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操作程序及实施要点的通知》(桂政发[2003]89号)

十二、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审核

1、《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25条

2、《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27条)

3、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自治区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办法》(桂劳社[2005]85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1、《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0]第10号)

3、《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2]第15号)

4、《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

十四、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14条

十五、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方案审核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1号) 

桂林市劳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

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管理所

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共五项)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2、《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令第1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2、《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第10号)

3、《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登记暂行办法》(桂老社[号)

四、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组织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离休干部“两费”保障工作的基本要求》的通知(组厅字[2003]18号)

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返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三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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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有义务帮员工缴纳部分社保,我国的劳动法中就有对社保缴纳做了明确的规定。下面是百分网小编为你精心推荐的劳动法的缴纳社保规定,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劳动法缴纳社保规定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 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 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劳动权利。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 ,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 ,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 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 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 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 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法缴纳社保标准

  一、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3%,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适用于深圳户籍员工)。

  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

  (一)综合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缴费基数的8%缴交,其中用人单位缴交6%,在职职工个人缴交2%(适用于深圳户籍员工);

  (二)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8%缴交(适用于非深圳户籍员工);

  (三)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按缴费基数的0.5%缴交;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按缴费基数的0.2%缴交。除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缴交外,其他人员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按前两项规定执行;

  (四)生育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5%缴交(适用于深圳户籍员工)。

  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由单位全部购买,居民失业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后可以领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失业救济金。

  五、 四金缴费比例: 个人缴纳部分 公司缴纳部分

  养老保险金= 基数×8% + 基数×22%(好像最近才改成这个比例了)

  医疗保险金= 基数×2% + 基数×12%

  失业保险金= 基数×1% + 基数×2%

  住房公积金= 基数×7% + 基数×7%

  其中个人出的部分是左边的部分,即基数的`8%+2%+1%+7%=18%,其余右边的部分由公司出,其总数为基数的22%+12%+2%+7%=43%。

  缴纳社会保险的总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 ,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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